⑴ 经济法 跪求 解答
1、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
2、个人独资企业:简称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独资企业是一种很古老的企业形式,至今仍广泛运用于商业经营中,其典型特征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
3、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
4、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公司的组织形态,有限公司对外所负的经济责任,以出资者所投入的资金为限。
5、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资本为股份所组成的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6、破产,是一种宣告债务人无力偿付债务及其后的一连锁还款予债权人过程的法律程序。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供其平均受偿,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破产多数情况下都指一种公司行为和经济行为。但人们有时也习惯把个人或者公司停止继续经营亦叫做破产。
7、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指指一切民事合同。
8、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如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广告、倾销等。
9、工业产权,是指人们依法对应用于商品生产和流通中的创造发明和显著标记等智力成果,在一定地区和期限内享有的专有权。在我国,工业产权主要是指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
10、股票是股份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或投资者公开或私下发行的、用以证明持有者(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并根据持有人所持有的股份数享有权益和承担义务。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
11、经济仲裁是一种和平解决经济纠纷的方法,指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时,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自愿将争议的事项或问题提交给双方同意的第三者依照专门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由其作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该第三者成为双方选定的仲裁人(亦称公断人),或为仲裁机构。
12、民事诉讼 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
13、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14、社保即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疾病以及死亡等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安全,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
⑵ 经济法制度体系
【内容提要】本文依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实践,运用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指出中国经济法是中国特色之经济法律的典型,重点研究了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进程及其“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路径依赖”的低效率特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中国经济法创新的思路和途径。
【关键词】经济法/制度变迁/制度创新
制度变迁是指制度的替代、转换与交易过程。在经济落后国家的制度变迁中,国家承担着制度设计、规划与组织的重要职能。(注:参见(美)诺斯著《经济史中的结构变迁》一书中有关国家的制度变迁与经济增长关系的论述。)现阶段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是经济落后国家制度变迁的典型。因此,以代表国家和政府协调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中国经济法,在现代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中正式制度变迁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因为制度变迁重要的是实现制度事实的转变,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经济制度,都是以制度事实为根本的。制度事实是现实的社会存在,制度事实决定了制度规则,这和马克思的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是一致的。是社会创造了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了社会,通过大规模的引进外国法律并不能实现法治和经济的现代化。由此决定了提出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变迁思路,必然包括我国现实和传统相结合的制度分析思路。制度变迁的首要目标应当是促使社会实际经济生活的转变。
“强制性制度变迁”:中国经济法建立的特点
依据制度变迁的理论,制度变迁包括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也称需求主导型制度变迁)和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也称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两个基本类型。(注:参见林毅夫著《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一文的观点。转引自《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其中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主体以市民为主,且以自发性为基本特征;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主体以国家且以强制性为基本特征。据此推论,我们认为,在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制度变迁中,民商法的主体以市民(自然人和法人)为主及其“约定大于法定”的规范特征,使民商法制建设类似于诱致性制度变迁。经济法的主体以政府为主及“法定大于约定”的规范特征,使经济法制建设类似于强制性制度变迁,从而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发展模式要借鉴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模式及其理论,注意发挥该模式在加速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步伐的规模经济优势,克服该模式中政府的有限理性、官僚主义等消极因素对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度建设阻碍的问题。
我们注意到,受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的经济和政治基础条件的制约,以及在长期形成的封建儒家文化和计划经济体制的传统制度惯性力量的作用下,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这一制度变迁,应该以体现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特点的经济法制度建设为近期模式,而以体现诱致性制度变迁模式特点的民商法为目标模式。从而中国经济法较之中国民商法,前者对于当前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作用更大;加之,中国民商法制度理论资源,主要来源于建立在私有制的经济基础和市民社会的政治基础上的罗马法和德国法理论体系;而中国经济法制度理论资源,主要来源于建立在公有制的经济基础和共产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社会主义法理论体系。因此,从中国国情出发,中国推进市场经济法治的最大的本土资源,就是中国的本土政治资源。所谓本土政治资源,大意是指一国领土范围的可资利用的政治组织、政权效能及其社会基础和影响。比如,中国拥有一个庞大且强有力的政治权力组织,6100多万共产党员集中了中国优秀人才的相当一部分,下至乡镇街道上至中央部门的党政组织仍然比较有效地治理着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级党政部门具有仍然很强的社会组织能力、动员能力和推动能力。这是中外人士都普遍承认的事实。对于中国本土政治资源的优秀,我们自己往往习以为常,甚至对这种优秀的实际存在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也存疑虑。其实,放眼整个世界现代化进程,尤其是第三世界国家的现代化进程,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具有现代化意识的、强大而稳定的政府的存在,对于第三世界国家现代化的顺利进行,对于减少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代价与成本,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条件,可能也是最关键的因素。正如亨廷顿先生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指出的那样,第三世界的现代化是一个充满动荡和激烈矛盾冲突的过程,有现代化意识的强大政治组织,是推进现代化进程又保持其过程稳定的关键性力量。为了维护政府在制度变迁中的权威地位和政府对经济生活的主动参与和调控,强制性制度变迁首要的前提就是保持政府对经济生活的权威。因为只有保持稳定的制度环境,才能实现经济制度的良性转变,而任何一个社会要保持繁荣和经济发展,都应当保持稳定的社会制度。其中,以调整政府调控和管理市场经济关系为己任的中国经济法,在维护中国政府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这一制度变迁中的权威地位的制度创新中的作用,举足轻重。
正是在上述制度变迁的积极作用意义上,我们认为,中国经济法是中国本土政治资源的典型法律例证,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度的核心内容,从而中国经济法制度和理论的建立与完善,就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完备的一个决定性因素。这是因为:
首先,公有制和政府运用经济和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强有力干预,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特色”的核心内容,由此产生了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中国共产党及其政府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的核心作用,从而以政府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是当前中国市场制度变迁的主导模式。与此相适应,中国也走上了政府推进法治的发展轨道,因为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的贫乏,决定我们只能更多地借助学习手段、借助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手段,而无法更多地借助于传统。这也是一种近期内无法改变的现实。其中,以政府依法调控和管理市场经济为核心内容的中国经济法,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按照中国立法机关的最新观点,“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7个法律部门比较合适,这7个部分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每类法律部门中又包括若干子部门,有些子部门下面还可进一步划分。这种划分,能够比较清楚地反映各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既易于把各个法律部门区分开,又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合乎逻辑,并且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和将要制定的法律的状况”。(注:引自王维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讲稿《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参加本讲稿讨论定稿的作者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成员,包括:顾昂然、甘子玉、于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厉以宁、乔晓阳、刘政、刘海年、吴志攀、应松年、张晋藩、杨景宇、姜云宝、胡康生、高铭暄、程湘清)。)其中,“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大体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方面的法律;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等方面的法律”。(注:引自王维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讲稿《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参加本讲稿讨论定稿的作者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成员,包括:顾昂然、甘子玉、于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厉以宁、乔晓阳、刘政、刘海年、吴志攀、应松年、张晋藩、杨景宇、姜云宝、胡康生、高铭暄、程湘清)。)可见,经济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与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已成定论。
其次,公有制和政府干预,是以政府协调经济关系为基本宗旨的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强有力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一方面,这一基础强大于以私有制(非公有制)和市民自治为其基本经济和政治基础的私法即民商法,从而中国经济法强大于中国民商法的现实力量,决定了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非公有制经济和市民社会所需要的民商法(私法)制度,必须以中国经济法为其发展的基本“制度环境”。那种限制和排斥经济法的民商法发展策略,将走上中国民商法失去自己生存制度环境的艰难之路。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假定中国的市场经济不是建立在私有制经济基础和多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而是建立在公有制经济基础和共产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那么与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与更多亲合力的经济法,必然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核心内容。从而那种用传统民法和行政法取代经济法的自由主义法学主张,将导致中国市场经济失去社会主义的法律基础,因而绝不会得到中国立法部门的采信。
最后,虽然中国经济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律制度,但对其中国特色之意要一分为二。一方面,中国经济法制度创新是一种从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并决定经济发展道路这一实际出发的现实法律选择,所以中国经济法要立足中国实际并切忌照搬建立在私有制和多党执政背景条件下的外国经济法模式(如中国企业法中的反摊派制度,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反行政垄断制度的设计,不能局限于外国立法模式),从而中国经济法制度及其理论,较之中国民商法制度及其理论,前者具有更大的挑战和创新压力,并在此压力基础上形成更伟大的且对世界法学有特殊贡献的市场法律制度创新成果。
另一方面,中国经济法中浓厚的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特色,较之具有浓厚西方政治、经济、文化特色的西方国家民商法以及模仿而成的中国民商法,虽然前者具有实事求是方面的巨大优势,但是中国经济法中具有的中国特色中的一些带有有悖市场经济规律的旧体制、旧文化、旧传统,如果不倍加注意克服,则中国经济法就可能成为落入实用主义俗套,进而成为承认并保护旧体制和传统的落后之法。为此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及理论创新,较之中国民商法的制度及理论建设,前者的革命意义远远超过后者。
“路径依赖”: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障碍
应该强调指出的是,上述中国经济法的中国特色及其意义(尤其是消极意义),还根源于中国经济法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初(1979年为时间标志)开始的制度创新中的“路径依赖”。依诺斯教授的观点,路径依赖的核心内容是,当人们选择的制度变迁路径是正确的,那么沿着既定的路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迁可能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并迅速优化之;反之,则可能顺着最初选择的错误路径走下去,并造成制度被锁定在某种无效率状态之中,而制度一旦被锁定在无效率状态,除非借助强有力的外力推进,否则人们要想选择新的制度就会变得十分困难。(注:参见诺斯著《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和原因》一文,转引自《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据此,应该正视,经济法(这里特指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因下述典型的路径依赖导致的一些低效率的“锁定状态”:
其一,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的制约,中国经济法不可避免对民法产生了“路径依赖”,如经济法理论将属于民法调整对象范畴的横向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并用民法范畴构造经济法范畴,许多民法制度(如合同制度)成为经济法制度,由此产生了“纵横统一说”大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败现象。改革之初开始而至今在政府依法管理经济活动中因过分强调市场主体自律管理(如合同管理)而屡屡出现的“一放就乱”,就是市场管理法的无效率的典型。
其二,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自上而下的经济体制改革制度变迁模式的制约,经济法也不可避免对行政法产生“路径依赖”,如经济法将行政法所反映的行政手段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主要手段,由此产生了“经济行政法说”或曰“学科经济法说”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如企业经济关系)的失败现象,改革之初开始至今的政府依法管理经济活动中过分强调政府规制而屡屡出现的“一统就死”也是市场管理法无效率的典型。
其三,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党政难分和政企难分的经济管理体制的制约,经济法也不可避免产生对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如把经济法成为党和政府经济政策的同义语即典型的政策法,由此产生了在“经济管理法说”或“政府干预说”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政策混同于法律的失败现象,而政府依法调控经济活动中屡屡出现的令行不禁止的失控现象,即为宏观调控法无效率之典型。
上述中国经济法的“路径依赖”之所以谓之有悖经济和法律规律的失败现象,主要是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畴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调整对象的混淆所产生的体系混乱,以及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调整方法混淆所产生的方法混乱的角度观察,从而使经济法因在法律体系和规范构建上过分依赖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而失去其独立法律部门的特色。任其发展,不仅政府在协调市场经济关系过程中难以走出“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和“令行不禁止”的恶性循环,而且经济法将锁定在非部门法的法制低效率的学科经济法状态之中,而这一低效率的状态至今是困扰中国经济法发展的最大障碍。
就中国的经济制度和经济法的变迁而言,如前所述,从一开始就是由政府推动,从经济政策到经济法律手段,逐步实现经济行为的规则化和制度化,这一过程,典型地说明了经济政策、经济法和经济制度之间的密切不可分的联系,以致于经济理论和实践中将经济法误解为“经济政策法”。虽然这一误解有悖法学和法律规律,但它却是经济法之“中国特色”的一个真实写照,进而使富有法治传统的国外法学家也感慨“要从中国共产党的经济改革的政策中认识中国经济法的法律实质”,并产生了中共中央与国务院就经济体制改革中重大事项共同作出的规定,也曾被视为法律渊源的中国法理论和实践独有现象。
如前所述,中国的经济改革是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而政府推动制度变迁的目标是双元的,即同时实现政治目标和经济目标的最大化。因此,政府主导型制度变迁模式下,政治目标往往支配着经济目标,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往往导致财政收入的降低、通货膨胀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矛盾、政府权威的下降和扩散、原有经济部分的增长困难等等,最终导致政府收缩权力或出现激进式改革,并由此在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在经济领域,出现了国有企业亏损、屡改不善等问题,又如在法律领域中,则出现了通过各种手段逃避法律调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以及贪污腐败现象。此点,也是导致中国经济法低效率的一个主要制度原因。
我们认为,导致上述中国经济法低效率状态的一个法律方面的近因,是中国经济法创建之初错误地选择了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理论和实践路径,而且至今仍在不同程度上被锁定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低效率状态之中。从而中国经济法摆脱传统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模式的困扰并谋求自己独立的新发展,变得十分困难。因此认真分析上述经济法路径依赖的产生根源,是摆脱中国经济法发展道路上重大理论和实践障碍的基本前提。
走出“锁定”状态:中国经济法创新的途径
初步分析的结论是,中国经济法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主要根源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在制度规范和理论资源方面的先占优势,以及由此使中国经济法采取了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合而为一的综合法律调整模式(“纵横统一说”是其理论基础),在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为主导模式的初始改革模式选择作用下,而陷入被动的“锁定”状态。应该强调的是,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确立后,中国经济法以政府经济管理法作为经济法制度模式初始选择,加之在此模式下的经济法成为强化政府权威和维护部门利益的工具这一“官方优势”,使中国经济法在政府依法管理的自身报酬递增和利益集团作用下,虽然它可以在计划体制转型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变迁背景下,逐渐从民法中解放出来;但是经济法至今仍被锁定在行政法和经济政策的双重困扰状态之中。据此,我们提出中国经济法从传统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锁定状态之摆脱出来的以下基本制度创新思路和途径:
首先,国家作为经济法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者,其在经济法促进经济增长的制度创新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加之经济法作为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决定了通过国家力量促使经济法摆脱上述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路径依赖的法制低效率状态,是经济法创新和发展的基本思路。因此,促使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权力机关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至关重要。
其次,上述经济法产生之初形成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的一个主观原因,是政府在信息不完全(如经济体制改革信息不完全,特别是有关市场经济体制信息不完全)基础上构造了经济法制度,所以在加快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加强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特别是从部门法名义上明确经济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方法、体系的基本制度和规范,并运用新的研究方法(如法律经济分析法)和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特别是法理学研究方法)创立符合经济学和法学规律的全新经济法范畴,对于国家抛弃经济法体系中低效率制度,保留和借鉴好的制度,并理性地进行经济法的制度创新,至关重要。
再次,虽然上述加强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和学习,是经济法摆脱路径依赖的一个有效途径,但是由于中国经济法因其强烈的政府性特征,而在体制改革过程中,成为一些政府部门巩固和扩张自身权力并谋取部门利益的工具。所以在政治体制特别是立法体制上,打破利益集团对经济法制度创新的干扰,推动经济法从传统的经济行政法模式下的“恶性循环”中彻底解放出来,又是摆脱经济法对行政法和经济政策路径依赖的重要途径。必须强调,如果我们假定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干预市场的基本途径是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而且干预市场的基本方法以体现经济规律的法律手段为主,以体现行政规律的法律手段为辅;那么将国家干预市场的法律等同于经济行政法的主张,将导致中国经济法“穿新鞋”、“走老路”。
最后,在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经济法作为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它较之诱致性制度变迁为基本特征的民商法,前者制度创新、设计和实施成本较之后者要高。为此将降低中国经济法制度变迁成本,作为经济法制度创新的一个关键环节。从经济法的制度和实施方面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对现有的依政府经济管理体制为依据构成的庞大中国经济法体系进行消肿,以反映和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法律规律的新经济法制度体系(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的更高收益,来抵销经济法采取经济行政法和经济政策模式的旧经济法制度体系被废除而失去的利益,推进经济法制度的创新。而且,要按照公法私法化的思路,改造传统的以公法为基本特征的经济法,并用公法和私法兼容的法律技术将中国经济法改造成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兼顾市民社会利益和政治国家利益并集中体现社会利益的社会法。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如果我们假定经济法视为一个传统公法(如行政法)和私法(如民商法)兼容的新兴法律部门,那么公法与私法兼容这一现代法的发展趋势,决定了中国经济法在摆脱对传统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路径依赖”后,在建立和完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这一伟大的制度变迁进程中,深深扎根于丰富的中国本土政治、经济、法律及文化理论和实践资源“营养土壤”之中的中国经济法,比主要依赖于西方政治、经济、法律及文化理论和实践资源建立的中国民商法和行政法,前者具有更强大、更有效的制度创新动力。而且,更为现实的意义在于,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占据着重要地位,坚持公有制、保护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监督调控、管理、参与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必不可少的职能,而中国经济法正是体现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实现公法与私法、国家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有效工具,所以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经济法的建设应当成为重中之重的“基础工程建设”,需要我们集中更多的法律理论和实践资源进行“投资”,才能确保我国在2010年之前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伟大的跨世纪法制建设工程。
⑶ 急!清末变法与中国近代经济法的发展
清末经济立法与近代经济制度在中国的奠基
武 乾*
中国古代的经济制度在农业方面以农民一家一户自给自足的个体小农经济为主;在工商业方面以事关国计民生的盐铁酒茶官营专卖和一切矿藏国家垄断开发为主,限制私营工商业(因此私营资本规模分散而弱小,其最高组织形式为个人合伙制);财税体制上则表现为国家统收统支的中央集权模式,以及皇权对财政的无限支配;金融方面则以规模小而分散的高利贷为主要经营方式。整个经济体制表现出明显的封闭、分散、狭隘与落后的特征。鸦片战争以来,西方资本主义的经济优势打破了中国固有的经济结构与传统经济制度,使中国不得不按照西方资本主义的经济制度模式重新构建近代经济制度体系,即以市场经济制度为主体,政府调控为辅助的制度体系。在甲午战争前,经济制度的这一变化主要是通过朝野的实际的经济活动局部或个别进行的;在甲午战争尤其是庚子事变以后,这一变化则主要是通过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来进行的。本文拟对清末的经济立法对中国经济体制、经济制度近代化的建构或奠基作用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清末经济立法的产生及发展阶段(一)甲午战争后到清末"新政"前的经济立法
十九世纪六十年代的洋务运动开始了中国近代机器工业,但此时的工业尤其是采矿、航运、铁路等大型产业部门仍然是由政府以官办的形式垄断经营。这些官办企业的组织形式、管理及经营方法与古代官营手工业作坊或官办矿场并无质的分别。除工业、运输业有一定的发展外,其他近代经济部门如银行业还尚未萌芽,因而以调整近代经济胡粗岩活动为主要内容的近代经济立法当然也没有发生。到七十年代,继承了古代官办手工业的一切弊端的官办企业陷入了困境,再加上政府委派的企业管理人员对近代机器工业的无知,它们几乎已经无法进行再生产。甲午战败以后,清政府财政更加困难,对官办企业不可能继续投资。这一局势迫使清朝政府改变原来完全由国家垄断一切重要产业的经济体制,迫使其允许私商参与上述产业的兴办,因而具有近代化色彩的经济管理法规应运而生。
这一时期制定颁布的主要经济法规有:1898年公布的《内港行船章程》、1898年8月颁行的《矿务铁路公共章程》以及1897年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上述法规分别对私商开放了新式轮船在内河的自由营运与贸易凳前,以及采矿、铁路运输的经营。
(二)清末"新政"时期的经济立法
庚子变乱后,清政府为应付政治与财政危机,宣布实行"新政"。因经济体制的改革较之于政治体制的改革相对安全些,因而"新政"首先是从经济体制的改革开始。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改革传统的工商管理体制,进一步放宽对私人资本参与近代工商业的限制,制定法律鼓励私人资本投资并保障其利益,兴办近代金融业等等。其主要的经济立法如下表:
1903--1911年清末公布的主要经济法规一览表类别法规名称公布时间综合性法规《商人通例》与《公司律》1904年1月21日《破产律》1906年4月25日部门经济法规商标与专利法规《呈请专利办法》1904年6月23日《改订商标条例》1904年财政法规《试办全国预算暂行章程》1911年2月12日《清理财政办法》1908年12月21日《清理财政章程》1909年1月11日金融法规《试办银行章程》1904年3月《通用银钱票暂行章程》1909年7月23日《大清银行则例》1908年2月17日《交通银行则例》1907年12月8日《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2月17日《币制则例》1910年5月23日《兑换纸币则例》1910年6月16日矿业法规《裤御筹办矿务章程》1902年3月17日《矿务暂行章程》1904年3月17日《大清国矿务正章》1907年9月20日交通运输法规《重订铁路简明章程》1903年12月2日社团法规《商会简明章程》1904年1月11日《商船公会章程》1906年2月11日《农会简明章程》1907年10月20日
二、清末经济立法初步构建了中国近代化的经济制度体系(一)工商管理体制的近代化
19世纪60年代以前,清政府掌管全国工商与财经事务的职能机构分为三大系统:管理全国官营手工业的工部系统、管理全国税收及专卖的户部系统以及负责宫廷、皇族工商及财经事务的内务府系统。这种工商管理体制的弊端在于:其一,工部与户部对官营手工业的管理采用的完全是行政的方法,对工商资源的配置完全基于国家的需要而不是从社会利益,更不是顺应市场的需要安排;其二,户部对私营工商业所关心的只是收取税款,以及尽可能的限制,以保证国营手工业与专卖利润,而完全缺乏服务的职能;其三,内务府的设置不仅使工商管理机构重叠设置,而且使工商行政管理与市场需要更趋背离;其四,工部与户部都缺乏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系统,如户部内部不是依经济管理的职能部门为单元分司,而是以省为单元分设14清吏司,从而形成了以分散管理地方为主的管理模式,而各地方的经济管理权主要掌握在督抚手中,不利于经济的统一,因而也就不利于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而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又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形态形成的重要前提。
1860年第二次鸦片战争结束后,清政府设立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掌管一切洋务包括通商事务。后来,总理衙门的职掌逐渐扩张,凡有关铁路、电报、关税、矿务、制造、贸易等近代工商事务均由其掌管。但这一体制具有很明显的弊端。首先,总理衙门对近代工商经济的管理只是兼职而并非专门机构;其次,其下所设南、北洋通商事务大臣仍以地域而不是以经济部门为单元进行管理,比如对铁路、通讯等事务,还是由南洋大臣、北洋大臣分别在所辖区域内行使管理权,事权仍无法统一。
甲午战争以后,在维新派的促动下,清朝政府对工商管理体制进行了有限的改革,开始根据近代经济部门的分类设立矿务铁路总局,管理矿务和铁路;设立农工商总局,管理农工商事务;各省设立商务局管理本省商务。这一次改革初步改变了经济管理主要以地域为单元的模式,开始尝试以经济部门为单元实行系统管理,并从单纯的行政型控制渐变为含服务性的管理。根据总理衙门奏请在各省设立商务局的奏折所言,商务局的职责是"将该省物产行情,综其损益,逐细讲求。其与洋商关涉者,丝茶为大宗,近则织布、纺纱、制糖、造纸、自来水、洋胰子诸业,考其利病,何者可以敌洋商,何者可以广销路,……经督抚为之提倡" 。但这一改革是有限的。首先,上述机构在职能上很不明确,还未能完全摆脱古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兼行政与经营于一体的模式。光绪皇帝在颁发成立矿务铁路总局的上谕时,只是笼统地说"所有各省开矿筑路一切公司事宜,俱归管理",其后颁布的《矿务铁路公共章程》也没有就铁路总公司、矿务局与矿务铁路总局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从各省商务局的实际活动看,商务局既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同时又可从事经营活动。1896年初,张之洞奏准用息借商款60万两,另加息借官款,作为设立苏州商务局的股本,从事商业经营。山西商务局根据它的集股章程,负责"一切招商集股事宜"。这样的商务局,更象是一个官督商办的公司,而不是政府管理商务的机关。其次,新体制也并未能完全打破经济管理以地方为主的传统格局。如在关于设立农工商总局的上谕中没有说明总局与各省由督抚设立的农工商分局之间的隶属关系,各省农工商分局被控制在督抚手中。最后,新的经济管理机关的权力非常有限。如各省商务局的职能性质主要还不是行政机构,而只是向督抚提供信息的咨询机构;关于农工商总局的职权,上谕也仅规定为对农工商事务"随时考察"具奏,显然它还不具备统一管理全国农工商事务的权力。戊戌变法失败后,农工商总局即被取消。
20世纪初,清政府实行"新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于1903年8月设立商部,作为统辖全国农工矿商诸业的最高领导机构。商部仿日本下分设保惠、平均、通艺、会计四司,分别管理招商、农务、路矿、工商等方面事务。新设商部要求实行服务性管理,要求在"所有商人求见或投递禀牍及面诉商情自当输诚以待,破除京外衙门吏阻隔之弊"。1906年7月实行官制改革时将商部改为农工商部。1907年6月,将原属农工商部的交通及邮政事务单独划出,新设邮传部作为最高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地方商务管理机关则渐有垂直之象,先是商务局改隶商部与地方督抚双重领导,其后于1908年5月各省设立的劝业道也被置于督抚与商部双重管辖之下。
"新政"时期工商管理体制的又一重大变化是设立商会,实行商会自治管理。中国古代自唐朝始,政府要求同一地区的同业商人组织行会,一方面负责管理本行对内对外事务,另一方面又代表本行业商人接受政府分配的各项摊派任务。其对本行业的管理主要出于维护本地区本行业的行业垄断利益,对本行业成员的原料、市场及生产规模实行限制性分配,不允许行业外人员从事本行经营,以避免内外竞争,因而具有较强的行业与地域狭隘性。此外,由于行会为政府所扶持,因而也是政府勒夺商人的一个中介机构。1904年1月公布的《商会简明章程》改变了古代这种狭隘的行业管理模式。首先,商会是更大地域范围内所有工商业者的联合会,不再是较小地域某一具体行业的组织。依《商会简明章程》,商会最高可于省范围内组织。其次,商会的对工商业的管理方法不再是行会的壁垒式限制性管理,而是广泛地联络工商业者,为工商业者提供诸工商信息、商务合同公证、商务仲裁以及引导商家采用新式记帐方法等项服务,以促进工商各行业的共同发展。再次,商会还应当协助政府对工商业活动实行调控,对商人"攸关民生日用各物,无故高抬藉端垄断等情",予以稽查并适当处理,以维护社会利益。
北洋政府直接继承并发展了清末确立的近代工商管理体制。1912年,主管工商业、农业与交通的三大经济部门的分别确定为工商部、农林部与交通部。1913年,工商与农林两部并为农商部,与清末无异。至于商会自治管理体制,1915年北洋政府修订公布《商会法》不仅重申了商会参与工商管理的职能,而且还明确规定,"(省)总商会、商会得联合组织全国商会联合会",进一步将商会的组织范围扩展到全国。
(二)初步实行了从行政特许经济到自由主义法制经济的转型鸦片战争以后的清朝被迫开放了对外贸易,但对国内的工商业经济仍然很大程度地保留了古代的行政特许权制度。如在甲午战争以前,矿业、铁路、轮船运输等仍只能由政府经营,私商经营必须获得政府的行政特许,如1872年清政府同意以民营企业身份出现的轮船招商局向政府作若干"报效"为条件,特许其开办轮船运输。其他工商业虽一般允许私商经营,但也存在着不成文的"专利"垄断特许制度。如上海机器织布局获得了"十年之内只准华商附股搭办,不准另行设局"的专利,以致"从1882年到1891年的十年时间,中国没有出现一家私人资本主义纺织厂";天津电报局成立时,获得了清政府批准的经营商用电线和架设电线的专项特权。甲午战争以后,尤其是清末实行新政以来,清政府在绝大部分经济领域实行了较大程度的开放,允许并鼓励私商自由经营,初步形成了资本主义自由经营倾向。
1895年,清廷电令各省督抚准许"内河行小轮以杜洋轮攘利",但尚未制定为法律。1898年,清政府始公布《内港行船章程》,规定"中国内港嗣后均准特在口岸注册之华各项轮船,任便按后列之章,专作内港贸易"。1896年初,御史王鹏运奏请清政府"特谕天下,凡有矿之地,一律准民招商集股,呈请开采,地方官认真保护,不得阻挠",为清政府批准。1898年8月颁行的《矿务铁路公共章程》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了私商自由经办铁路与采矿的权利。
(三)开始引入了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组织形式--公司制,并将其法律化在十九世纪中期以前,中国民营经济组织的最高形式就是合伙。因合伙形式是一种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联合,因而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合伙制共同经营的特点限制了资金筹集的规模,难以满足近代工商业社会化生产对资金的需要;其次,合伙制要求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风险很大的无限与连带的清偿责任,从而影响到投资者的积极性;最后,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由各合伙人协商一致通过方能作出,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情况与激烈的市场竞争。由于合伙制的局限,再加上清政府对早期军事工业及其配套的民用工业的垄断政策,因而十九世纪七十年代以前清朝近代工业的组织形式仍以官办为主,民营企业极少。
洋务运动中的官办企业继承了古代官办手工作坊的一切弊端,再加上政府委派的官办企业管理人员对近代机器工业的无知,造成了官办企业无法进行哪怕是简单的再生产,故而清政府不得不引入了西方公司制中的股份制,将官办企业租赁给私商,或在官办企业中注入商股。最早引入私商股份的是1872年成立的轮船招商局。到甲午战争前,就已经形成了清末第一次"公司热"。
为了保证政府对这些股份化公司的控制,清朝廷迟迟不愿意颁布以保障商股利益,限制公权干预公司营运为主旨的公司法,而是以权利义务关系极其模糊的所谓官督商办与官商合办的体制来操纵这些实行了股份化的企业。所谓"官督商办",即公司资本全部由私商以股份方式筹集,但股东权利必须受政府的监督乃至干预。对这种企业管理模式,李鸿章在1872年在轮船招商局成立时概括了其大致原则。他说:"由官总其大纲,察其利病,而听该商等自立条议,悦服众商";"所有盈亏,全归商认,与官无涉"。由于清朝政府对官督商办的企业管理体制缺乏明确具体的法规,因而作为洋务专家的李鸿章的上述表述遂成为清朝官督商办制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虽引入了股份公司制,但却与西方近代真正的股份公司制度有着很大的区别。西方的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来自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上即使是政府股东也只能依其出资份额享有权利,政府对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并无干涉之权。但在李鸿章确定的上述原则中,政府即使不投入任何股份,也有权干预公司经营,而且对公司盈亏不负任何责任。此外,由于没有相应的法规明确规定官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然导致政府委派到公司的官员尽可能地扩张其权力,从而造成官商之间更多的纠纷与矛盾。实际情况则是,在官督商办公司里,公司的总办(督办)、会办、帮办等高级管理人员"均由大宪札委";商股则完全处于无权地位,"一切惟总办之言是听","商股虽经入股,不啻途人,即岁终分利,亦无非仰人鼻息;局费之当裁否?司事之当用与否?皆不得过问";许多公司都不按期召开股东大会,即使召开股东大会,"但都是敷衍塞责而已"。近代《公司法》的缺乏还使得各公司没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法人资格,从而任官宰割;不可能形成体现近代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人员的权力相互分立,相互制约的运作机制,其衰败的结果也就成为必然。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以及公司的因无序运作造成的衰败使得公司形象大受影响,"人人视公司、股份为畏途"。晚清兴起的第一次"公司热"很快消退下去了。
1904年公布的《公司律》第一次在法律上肯定了公司的地位,并为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公司律》共131条,它"在立法原则上取诸英美法系",规定了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种法定公司形式。其中合资公司为无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传统的合伙非常类似,从而照顾到了中国的传统经营习惯。公司内部组织有股东会议、董事局、查帐人(相当于监事会)、总办(相当于总经理)等机构,基本照搬了西方近代企业的内部组织架构,在法律上完全排除了政府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政府只负责公司的登记注册,以及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违反法律时予以适当处罚。股东的权利被置于该律中的显要位置,小股东的利益得到了特别的保护。如第100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时有一股者得一议决之权",但若1人有10股以上,则公司章程须"酌定1人10股以上议决之权之数,如定10股为1议决之权或20股为1议决之权,依此类推"。这一规定显然在于保护小股东的权利,防止公司经营垄断于少数人之手,对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阶段众多中小投资者来说,具有很大的鼓励与保护作用。
《公司律》的公布使中国社会出现了第二次"公司热"。1892-1901年和1902-1911年两个10年中,前10年共设厂矿109家,资本3418.4万元;后10年设厂矿380家,资本8814.4万元,分别为前10年的3.5倍和2.5倍。新开设的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居于多数。"1904年-1908间,清政府商部注册的公司共计约265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有154家,占公司总数的58%"。
(四)近代财政管理制度的形成
中国古代财政管理制度主要有两大特点:其一是皇帝对财政收支的随意性使得国家的财政预算计划不具有恒定的法律效力。其二是财政管理高度集权中央,地方没有相对独立的财政。虽有"汉之上计,唐之上供、留州,但于支出时区别用途,未尝于收入时划分税项"。这一体制固然便于将全国财政依实际需要实行统筹调配,并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但另一方面又必然会导致政治上的过度集权与专制,地方各项事业难于发展,以及地方官员不得不于体制外寻求非法财源而必然滋生的腐败。而当中央政府权威下降时,地方割据政权就会实行事实上的财政独立,并加剧财政的混乱与不稳定性。
清初,强大的中央集权政府建立了高度集权的统收统支的财政体制。户部为中央财政总管机关,布政使司及各府州县为地方财政机关。收入项目无中央与地方的划分,但支出项目则有此区别。每年冬季,各省布政使司都分别编造清册,将本省当年财政节余银数,以及第二年应需开支的费用预先估算,称为"冬估",大致相当于下年度的概算,经总督巡抚具名报户部。户部据此册进行审核,然后确定下年度各省的财政支出计划,相当于全国预算。各省根据户部核准的预算,征收赋税后,存留本省开支数,剩余银两,全部解交户部或协济邻省。次年上半年,各省布政使司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所属各州县造送的收支奏销草册核造总奏销册,送呈督抚报户部审核。户部再于年度汇总奏报皇帝。此种奏销制度即类似于全国决算。
太平天国运动以后,督抚专权,截留税收,创设厘金,遂开财权外倾之渐。《马关条约》与《辛丑条约》的签订后,清廷要求各省无论穷富,均须分摊赔款,因而听任各省督抚巧立名目,多方搜刮。从此,户部再无从了解更无从控制各省财政收支情况,各省乃至各州县财政各自为政,即使在京各衙门也是自收自支,国家财政陷入极端混乱之中。1906年,载泽等出洋考察宪政大臣将西方近代财政制度也作为宪政的内容进行了考察,从而促使了清末财政制度的近代化改革。
清末对财政制度改革是作为预备立宪的措施之一。据宪政编查馆、资政院向皇帝会奏的《宪法大纲及议院法、选举法要领及逐年筹备事宜折》中所附"九年预备立宪清单",自1908年至1917年,政府将先后颁布《清理财政章程》,调查各省岁入岁出总数,试办各省预算决算,会查全国岁出岁适入确数,颁布《地方税章程》与《国家税章程》,试办全国预算与决算,确定皇室经费,最后确定预算与决算。在清朝灭亡前,清政府基本按这一计划建立了近代财政管理制度。1.加强中央财政集权,为实行统一的预决算制度作准备
近代统一的预决算制度必须建立在中央政府对各省财政状况有确切的了解和实际控制能力的基础上,因而清末对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首先是加强中央的财政控制权。1908年12月,清政府公布《清理财政章程》,要求在度支部下设立清理财政处,各省设立清理财政局,"专办清理财政事宜"。清理财政处、局的主要职责,是清查、统计各省出入款项,调查财政利弊,并负责财政预决算的编制及册籍造送、稽核。各省出入款项,截至光绪三十三年(1908)年底止,概作旧案。各省旧案历年未经报部者,分年开列清单,依清初财政体制并案销结。各省出入款项,自光绪三十四年(1909年)至宣统二年(1910年)年底止作为现行案,仍由布政司呈请督抚按旧制将全年出入款项分别造册报销,但清理财政局应将光绪三十四年的全年财政收支,以及宣统元年、二年季度财政收支情况作出调查报告外,以作预算准备。各省收支款项自宣统三年起作新案,由清理财政局于宣统二年编造次年预算报告册,宣统四年起编造上年决算报告册,呈由督抚咨送到度支部。宣统五年,由新召开的国会议决全国预算案。度支部奏请批准的《清理财政办法》则进一步要求"在京各衙门款项,分别经收,随时报明度支部",原"各省官银号所出纸票,……应由(度支)部稽核","各省关涉财政事件,除非常变故外,遇变通成法,须先咨(度支)部筹商,并分别内销、外销,咨部办理",各省分管财政的"藩司""归(度支)部考核",等等。
2.建立统一的财政预算制度
1911年2月12日,清政府公布《试办全国预算章程》。该章程基本按照《清理财政章程》设定的预算程序,要求自宣统三年起,各省、京中各衙门及军队向度支部分别呈送国家岁入、岁出预算报告册,由度支部汇总编制全国岁入岁出总预算案,奏交内阁行政会议政务会集议后,送资政院议决。各省地方岁入与岁出预算报告册也应呈送度支部,由度支部审核后交各省编制地方岁入岁出预算案,送交谘议局议决,再咨报度支部及中央主管各部。1911年初,资政院依章程覆核修正后议决通过宣统四年的总预算案,是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近代意义的国家预算。
近代中国建立的财政预算制度相对古代预算制度最大的进步在于预算案必须由国会通过,且具有非国会不得擅自修改变动的法律效力,从而制约了皇帝对财政的随意支配权。其次,统一了财政权。新的预算制度不仅在法律上改变了地方财政自收自支的混乱状况,而且还首次将皇室财政纳入了国家统一预算。
3.划分国家财政与地方财政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财政体制的特征之一是划分国家财政与地方财政,以体现政治上的地方分权。清末预备立宪既然要实现地方分权,就必须建立地方财政。《谘议局章程》规定,谘议局的职权有议决本省岁出岁入预算与决算事件、税法与公债事件,这是最早规定地方财政制度的法律。《清理财政章程》要求"各省预算报告册内,应将出款何项应属国家行政经费,何项应为地方行政经费,划分为二","国家行政经费系指廉俸、军饷、解京各款以及洋款、协饷等项,地方行政经费系指教育、警察、实业等项"。《试办全国预算章程》要求各省编制地方岁入与岁出预算案,送交谘议局议决后,咨报度支部及中央主管各部。虽然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清政府未能制定公布计划中的"国家税章程"与"地方税章程",但其开启的划分国家财政与地方财政的近代化改革则由北洋政府继承下来。1912年冬,北洋政府财政部即拟定《国家地方政费标准》,划分国家(中央)支出与地方支出项目。1913年又制定《国家税和地方税草案》,并于次年修正公布,划分国家(中央)收入与地方收入项目,从而基本形成了国家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划分体制。
(五)近代金融制度的初步形成自古代入近代,中国自有的金融组织只有传统的钱庄、票号。钱庄是由米店、土布店等商业组织兼营货币兑换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其资本形式一般为独资或合伙,实行无限责任制。由于其筹集资本的能力非常有限,因而很少经营放款业务。鸦片战争以后,钱庄由于充当外国商人在中国倾销洋货、收购原料的金融买办而有所发展,同时也受到外国金融势力的控制与压迫。十九世纪末期,当中国民族工商业有了一定的发展后,钱庄虽然开始为民族工商业提供金融支持,但由于其资本组成仍实行独资或合伙形式,不仅资金规模弱小,而且利息却非常之高,很难满足民族工商业的需要。另一方面,由于政府对金融调控能力的缺乏,对钱庄没有制定颁布相应的管理法规,致使钱庄的经营活动一直处于无政府状态。如各钱庄自行发行纸币很少有现金准备,也没有发行限额,因而在出现纸币信用发生危机时常常因客户挤兑导致钱庄连锁性倒闭,既损害了民众的利益,也使商业停滞,市面萧条。此外,尽管清末流通的货币基本为银元,但钱庄却顽固地坚持以银两为计帐单位,给人们的日常经济生活带来辗转折算的麻烦和亏耗的损失。"推其原因,不外银两与银元有兑换之折合手续,从中可以牟利耳。" 票号则是以经营汇兑为主,兼营存放款,其资本形式一般也是独资或合伙,因而其资金的筹集能力也有一定的限制,而且在选择合伙人时又特别注重籍贯(票号多为山西人所营),因而较之钱庄具有更大的封闭性与狭隘性。十九世纪五十年代,捻军截断了南方各省及海关向北京解运京饷的路线,票号趁机承揽了各南方地方政府向北京汇解京饷的业务,因而其势力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由于其实力雄厚,清地方政府与军队也经常向票号借款。庚子变乱中,票号曾资助过逃亡中的慈禧,取得了清政府的信任,因而此后中央政府的大部分款项都存入票号,票号事实上取得了代理国库的特权,其势力达到极盛。为政府提供金融服务虽然也是近代银行尤其是国家银行的业务之一,但票号的汇率与利息却远高于近代银行。据粤海关监督奏销汇费折片称:"与银号再三酌核,力求减省,议定每千两费银40两",汇率高达4%;"凡税项运饷拨款,都不计利息,……票号就以他人的存款,存放其他商家,年利约一分二厘","充分表现了封建高利贷资本的寄生性"。此外,由于各地银两成色不能统一,而国家又缺乏统一的计量标准,票号便自行规定银两成色的计量标准,对其认为不够标准者进行评估与折价,即所谓"平色",以此牟利。由于各票号的"平色"标准不一,这就更加加剧了这种利用货币的不统一性而牟取暴利的封建性。"它虽然也兼营对工商业的存放款业务,但"存放规模远比汇兑业
⑷ 经济法哪一年颁布的
谢尔曼法.
谢尔曼法1890年制订,德国的煤炭经济法1919年制订.但德国的煤炭经济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
谢尔曼法
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
该法规定:凡以托拉斯形式订立契约、实行合并或阴谋限制贸易的行为,均属违法,旨在垄断州际商业和贸易的任何一部分的垄断或试图垄断、联合或共谋犯罪。违反该法的个人或组织,将受到民事的或刑事的制裁。
该法奠定了反垄断法的坚实基础,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的基本准则。但是,该法对什么是垄断行为、什么是限制贸易活动没做出明确解释,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的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
现代经济法的概念 形成于20世纪初期。1906年,德国学者在《世界经济年鉴》中使用了经济法这一名词,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但并不具有严格的学术意义。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时,德国政府为了适应战争的需要,加强对重要物资的控制,颁布了大量的法规。1914年8月帝国议会通过了14项战争经济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授权法》,授权参政院在战争期间准予"发布对于防止经济损害所必要的措施",继之又颁布了《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等。战败后的德国,为了摆脱经济上的困境,制定了一些重要的产业统治法和卡特尔法,如《煤炭经济法》(1919世界上第一个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防止滥用经济权力法令》(1923)等。这些法规,表现为行使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和操纵经济,试图把实施社会化政策同保护私有财产制度、契约自由原则结合起来。这些法律的出现,引起了法学界的重视。一些学者认为这些法律即是经济法;研究经济法应是法学中的一门新的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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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济法的独立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明其独立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从其萌芽至今已走过了100多年风风雨雨的历程,它的产生以至发展都伴随着争吵,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作为理论思维的第一步就是给经济法下定义,这也是经济法研究学者的首要任务。前人在此已做了相当的工作,总的说来,对经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类观点:一是承认经济法是一个法部门,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义;二是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学科或是一种规范的综合等等。 否定经济法的普遍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1) 。而肯定派则认为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坚持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2)。综观两方的观点其最大的分歧就在于经济法是否有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这也是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还有部分学者为求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对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法部门的划分并非如此,现在不得不对这一传统理论加以彻底的改造了(3)。当然还有提“法域说”和“法体制说”的。笔者以为我们没有必要一厢情愿的为建立一套理论而去任意否定已有的且被大家所公认的东西,否定这一点就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研究态度。唐诗有言:“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这句诗用来说明经济法的发展极恰。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应该得到肯定,如何去诠释经济法呢?首先还得从法谈起,法律就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那么经济法也是为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存在,了解这一点给经济法下定义就不是一件难事。从苏联改造过来的“纵横统一说”在学界曾占有相当的地位,此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协作关系(4)。这一观点试图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更加明显,但无意间却犯下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经济协作关系更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不应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而是民法调整的范畴。经济法主要是从公权力入手来调整公私融合的部分,也就是公私之间的交叉关系。现在特别是象中国这样的日益发展的经济民主社会,公权力应该在一定的地方适可而止,不应过多的涉入私权利。因此,经济法应定义为是调整国民经济的管理和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首先,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管理和协调关系,这区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调整的主体其中重要一方是国家相关的经济机关,这是为摆脱行政机关对经济的盲目干预,确定一定的机关进行经济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虽然,经济法是以一定的强力为基础的,但强力并不是直接调整手段而是作为经济管理协调的坚实后盾。 二、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而进一步研究其实重要的就是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这个问题是上个世纪以来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可以肯定的说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前面已对经济法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下面具体就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研究。 判断经济法是否为部门法须确立一个明确的部门法划分的标准,而不是不顾现实自封为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有对象说,对象加方法说,还有方法说,还有目的说等。按照多数的观点认为特有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是划分的标准。但方法相对于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特有的调整对象才是关键,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调整的对象,这是划分部门的根本标志,它是指法律部门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5)。虽然有人对这一传统的划分方法提出了质疑,但他还是不得不承认,对经济法的基本界定说还是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则经济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异于空中楼阁,经济法的科学性也就值得怀疑(6)。在前面的定义中已经阐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协调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经济机关,另一方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大到公司企业集团,小到“户”(7) 这种经营的单位。从客观上说,经济法调整的的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说有宏观调控法(或者宏观经济法)、市场规制法、经济组织法等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金融财税等,市场规制法包括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方面的内容,经济组织法主要包括了公司企业法等方面的内容。 调整的对象基本上就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在经济的管理协调过程中会使用包括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调整手段,这并不会影响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现实的情况非常复杂,使得国家必须用多方面的手段进行调整。另外经济法也不是没有自己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如“经济不名誉”处罚等。 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经济法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并辅以一定的调整方法,它就具有作为一个法部门的独立性,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四、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若要进一步明确其部门法的地位,须与相邻的部门法加以比较,不能区别就难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所以准确的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才能说明经济法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较而言,其他部门法就没有什么可比较的必要,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也不打算与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部门法相比较。 与民法相比较,双方调整关系的主体明显是不一样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是调整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协调关系,与人身关系无关。明确的区分经济法和民法是为了让公权利不干预私权,让市场经济按价值规律发挥最大的作用。经济法与民法并不是对立的,经济法是民法的重要补充,可以说民法是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民法的保障。 众所周知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商法是后来才出现的特别民法。尽管有民商分离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但商法属于广义的民法是没有异议的,其基本的价值理念与民法是相同的,调整的对象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脱离这点商法就不成其为民法。一般认为商法包括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但这些同时又被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如何具体的区分商法和经济法呢?有的学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考证了商法的来源,认为商法本来就是一个不十分规范的叫法,也就是说没有商法,建议把调整平等主体的部分划入民法中,而余下的划归经济法(8)。笔者以为这完全没有必要,保持民商法的现有提法已是共识,所以属于商法的相关法中可以有经济法规范,只是双方的研究角度不同,商法可以从主体资格、权力自治等方面就以规定和研究,而经济法则从经济组织、竞争规范等方面进行规定和研究。商法与经济法并不矛盾,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其区分关键在调整的主体不同。 与行政法相比较,二者主体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行政机关有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也就是说国家一方面是统治者的身份,另一方面又是管理者、组织者,在某些时候还是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其行使行政职能的由行政法调整,行使经济职能的由经济法加以调整。传统的行政法内容庞杂,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并规范行政行为,一些原来行政领域的东西应分离出来纳入新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来调整,而一些未成熟又没有形成一套法律系统的法规继续留在行政法中,最终行政法调整余下的部分。所以行政法应该是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的行政救济(9)。因此区分经济法和行政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从调整对象上看,行政法只调整发生在行政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如公安管理关系,人事行政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活动中的管理协调关系,包括产业政策管理关系,工商管理关系等。再是从调整的方法上看,经济法更广,不仅涉及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还有自己特有的方法,而且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上更多的是采用间接调控方式。最后,经济法规范专业性更强,更复杂。
⑹ 中国经济法在哪一年实行
第一阶段从1979年到1992年,中国经济法的产生时期。这一时期,中国开始改革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行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体制,重视以法律手段调控经济。此时的“经济立法”具有两个特点:一是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不分,将大量地应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纳入立法范围。二是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反垄断法、限制不正当竞争法缺位。
第二阶段从1992年至今,是中国经济法的迅速发展时期。以颁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起点,进入了制定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的阶段。先后出台了有关产业政策、财政、金融等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国经济法体系正在迅速形成。这时期的经济法发展仍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对经济法的理解,尚未完全摆脱大经济法的模式,仍停留在与经济运行有关的法律的认识上,缺乏对经济法的实质性把握。二是经济法的立法规划与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之间存在较大距离。三是经济法的立法理论基础相对薄弱。诸多重要的经济法理论研究缺位、立法过程中法律专家的作用发挥不够,也使经济法的发展缺乏理论基础。
⑺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
谢尔曼法.
谢尔曼法1890年制订,德国的煤炭经济法1919年制订.但德国的煤炭经济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
谢尔曼法
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
该法规定:凡以托拉斯形式订立契约、实行合并或阴谋限制贸易的行为,均属违法,旨在垄断州际商业和贸易的任何一部分的垄断或试图垄断、联合或共谋犯罪。违反该法的个人或组织,将受到民事的或刑事的制裁。
该法奠定了反垄断法的坚实基础,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的基本准则。但是,该法对什么是垄断行为、什么是限制贸易活动没做出明确解释,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的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
现代经济法的概念 形成于20世纪初期。1906年,德国学者在《世界经济年鉴》中使用了经济法这一名词,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但并不具有严格的学术意义。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时,德国政府为了适应战争的需要,加强对重要物资的控制,颁布了大量的法规。1914年8月帝国议会通过了14项战争经济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授权法》,授权参政院在战争期间准予"发布对于防止经济损害所必要的措施",继之又颁布了《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等。战败后的德国,为了摆脱经济上的困境,制定了一些重要的产业统治法和卡特尔法,如《煤炭经济法》(1919世界上第一个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防止滥用经济权力法令》(1923)等。这些法规,表现为行使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和操纵经济,试图把实施社会化政策同保护私有财产制度、契约自由原则结合起来。这些法律的出现,引起了法学界的重视。一些学者认为这些法律即是经济法;研究经济法应是法学中的一门新的学科。
⑻ 有关经济法的典型案例
庄建来伟,生于1954年。源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先后获得本科和硕士学位.并留校任教至今。主要从事民商法的教学与研究。现任华东政法大学房地产法研究所所长,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主要著作有(与他人合著):《中国民法教程》、《民法学》、《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企业法律顾问指导》、《怎样打官司》、《联营法律问题研究》等,发表论文有:《证券债权质与普通债权质的区别》、《票据瑕疵分析》、《票据权利外观性特征探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东欧国家违约金制度研究》、《英美合同法中“错误”的理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