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一个国际经济法的案例, A公司与德国C公司签订了进口某产品的合同
1、开证行不能够应依A公司的要求拒付第二次信用证下的款项——因为,信用回证是独立于合同之答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只要受益人交单符合信用证对单据的规定,那么,开证行必须履行对受益人的付款承诺而付款,不能够因为实际货物的问题或缘由对受益人拒付货款。
2、在A公司已通知开证行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情况下,开证行应要求A公司付款赎单——原因同(1),即开证行不能够对受益人拒付,那么同理,开证行可以要求开证申请人(A公司)赎单。
3、A公司应C谁提出索赔——这属于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质量纠纷,应该通过合同的调节和解决纠纷的约定,由A公司向C公司索赔。
Ⅱ 请国际经济法大神帮忙求解啊
第一题:1.合同法律关系和信用证法律关系 2.银行有权拒付。票据无因性。回银行不受CIF合同约束。
3.不能,答原因同上。4。绕开信用证重新支付。
第二题:
1,适用CISG,CIF术语未调整的事项适用CISG
2. 2月20日,降价反要约,承诺的到达主义(cisg).
3.卖方办理保险,卖方承担保险费。
4.CIF与FOB都是货物从越过船舷时风险转移。
5.不能。货物风险已经转移。
6.信用证的受益人自然是卖方。
Ⅲ 国际经济法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如下
2001年月,中国深圳某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了6万箱 芦笋罐头出口合同,合同约定:1. 价格条件为FOB青岛;目的地为汉堡;装船时间为2002年6月;2. 深圳公司负责联系船舶,德公司开立以深圳公司为收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依约备好货物,德国公司也开立了信用证。但由于船舶紧张,深圳公司联系不到运输船舶,于是致函德公司要求派船;并称:根据《 Incoterms2000》,FOB条件下,作为买方的德公司应自己来订立 货物运输合同并承担其费用。德公司回复: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适用《Incoterms2000》退一步讲,即使适用,由于合同已明确约定深圳公司负责船舶事宜,这一约定应优先于Incoterms2000,深圳公司必须根据合同履行联系船舶义务。双方因而发生争议,致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 违约责任。
问题: (1)本案是否适用《 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为什么?
(2)Incoterms2000可否适用于本案?为什么?
(3)双方之间联系运输船舶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
1、适用。合同双方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自动适用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
2、适用。Incoterms2000是国际惯例,双方选择了FOB,意味着双方的合同适用通则。 3、按FOB,应由德国公司负责安排运输,但合同双方可以对其项下的内容进行不同的约定。从题中所述,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深圳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则这个约定是有效的,应该由深圳公司联系运输船舶。
Ⅳ 国际经济法 案例分析
1、双方争议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双方都是公约的缔约国,争议内内容属公约管辖容范围。
2、该合同成立于2007年4月17日,4月5日属于中方要约,4月11日属美方反要约,4月15日是中方收到新要约的时间,中方承诺到达时间4月17日即为合同成立时间。
3、根据FOB术语规则,由买方负责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和保险手续并交付费用。所以中国出口公司没有义务办理该批瓷器的运输保险。
4、根据FOB交货条件,以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作为买卖双方划分风险承担的责任,越过船舷以前属于卖方责任,越过船舷后属于卖方责任。
Ⅳ 国际经济法
C
《合同法》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B
第五十二条
(2)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
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
格付款。
Ⅵ 国际战争法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哪个不是国际经济法渊源
国际经济法的的法律渊源包括与经济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各国国内法,内所以中华人容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是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而国际战争法条约虽然也是国际条约,但是由于其是关于战争法的条约,与经济贸易不相关,故不是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
以上法律意见供你参考。
Ⅶ 国际经济法中有不可抗力导致买卖合同中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可以免除责任。到底什么情况可以归因不可抗力
一般来有概括式、列举自式和综合式三种规定方法。概括式对不可抗力范围只作笼统规定;列举式是将不可抗力事件逐一列出;综合式,即列举式与综合式相结合,对经常可能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战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雨、雪灾等)列出的同时,再加上“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文句。综合式的规定方法,,既明确、具体,又有一定的灵活性。
Ⅷ 国际经济法中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合同成立时间为什么时间
逾期的接受是无效的。除非卖家及时通知买家说这个逾期的接受是有效版的。还有一种权情况就是买家发出的接受如果传递正常,它本来是能在发价的有效期内到达的,那么这个接受虽然逾期了,它也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卖家及时通知买家说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Ⅸ 国际经济法,合同是否订立!!
(一)这个要看英文原件。从你表达意义来看,合同未订立。理由:美版方回函中权提出”Packing in New Bags“,可视同为新的要约;由于未对新要约确认,合同未订立。
(二)合同未订立。B10月5日复电中增加了新的条款”两个月内交货“,因此,A可将B的答复(第一次)可视同为合同未订立。B10月7日复电可视同为要约邀请。
(三)合同未订立。理由同(二)。
(四)合同未订立。B的回电”:接受发盘,立即装运“为新的要约邀请。
(五)因未订立合同,卖方无责任。
Ⅹ 国际经济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比较
1、交付义务中交货地点的差异。当合同当事人对交付货物的四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合同法》和《公约》对此采用了不同的补缺原则。《合同法》采用的是“约定———推定———法定”顺序补缺,尽可能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在履行地点不明确时,首先采用补充协议。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采用推定方式,即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款或第141条的法定方式。而《公约》则不同,因为《公约》调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因而补充协议显得不太实际,而且耗时较长,故《公约》没有采用补充协议的补缺方式,而是采用刚性的规定方式。如:《公约》在第31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履行地点。以期尽量缩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货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不同。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权利保证仪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合同法和公约对此规定有较大的差异。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的权利保证义务 . 《公约》则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 ,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和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 由此可见,在货物权利保证方面,《合同法》与《公约》存在着的主要差异在于(1)在《合同法》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在订立合同时,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而在《公约》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权利要求,但买方同意并收取货物。(2)《公约》特别规定了卖方对于货物的知识产权的保证义务,但在《合同法》中无此特别规定。
(二)买方义务的比较
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都是相对应的。买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项,一项是支付价款,另一项是受领货物。公约与合同法对此规定是最主要的区别在买方的付款义务上。
1、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仅仅是支付货款这么简单,还应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的要求履行相关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因为国际贸易付款程序远比国内贸易复杂,并且涉及到外汇的使用,如果买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到时可能付不了款。此外,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条件也与国内贸易有所不同 .
2、合同法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或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价款,但公约无此种规定,尽管公约并不禁止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约定价款。
1、承诺生效问题
《合同法》第28条、29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问题。上讲逾期承诺有三种情况,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后到;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按照通常情形也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合同法》第28、29两条只规定了前两种情况,而未论及第三种情况,而《公约》中则将一、三两种情况概括为正常情况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规定体现了以上三种情况,本人认为这实际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也是《合同法》相对于《公约》不足之处 .
2、知识产权担保问题
《合同法》中规定卖方义务时指出卖方有按时交送货物的义务,有对货物所有权提供担保的义务,却没有像《公约》第41条那样对货物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一点显然是不适应国际贸易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买卖合同日益增多的趋势。
3、意思自治问题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将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自治权利限制于“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有违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前所述,市场是自由竞争的经济。作为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关系进行经济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合同也以自由为其旗帜。相应地,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灵魂。作为规范市场主体合同行为的法律,《合同法》应首先确立并保护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才是着眼于防止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滥用。唯有如此,才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实现《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目标。由独立,平等、自由的各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合同主体资格、订立和履行、解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中通行的准则。比较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我国采取的“处理合同争议”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虽然这一规定在我国存在已久(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14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等)。 此外还有国家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我国这样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限制在“处理合同争议”,实无必要,应该予以修改。修改后的文字表述形式可以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也可以仿照《公约》的用语,即“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选择规则对国际民商事关系全过程、而不仅仅是对争议解决的规范作用。
4、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有很多漏洞,还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合同法》只是规定对于标的物的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因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而且现有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这就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深入,包括借鉴各国立法经验,使之臻于完善。
5、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往往由仲裁庭来发现公约的适用,这反映了我国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意识不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