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急急急!国内外实用经济法案例分析: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50万元的到期货款
1.甲公司可以对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的条件如下:
a.债权人版对债务人的债权权合法
b.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c.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d.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基于抚养、继承等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养老金等请求权等权利)
债权人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到期运费符合上述条件,甲公司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2.甲公司对丁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因是不符合第二条,乙公司一直在催交,不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戊公司也不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为不符合第三条,股权不同于债权,股权如不主动撤出,没有到期日。
3.甲公司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讲的是代位权,即代替怠于行使权利的债务人行使其债权人的权利。
4.若胜诉,次债务人应向甲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即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清偿30万欠款,清偿后,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债务人乙与次债务人丙之间3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贰』 经济法中,代位权的行使需有哪些条件
(1)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4)须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5)须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叁』 求解经济法题目的答案1
(1)如果于某在不知道皮鞋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与鞋厂订立的合同,为鞋厂采取欺诈手段所订立的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又因该合同标的物质量违法,损害国家利益,该批皮鞋应由国家有关部门没收处理。如果于某知道皮鞋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进,说明代理人于某与第三人鞋厂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属代理权滥用的行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视为无效代理。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代理人于某和第三人鞋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商场所作保证为一般保证,因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约定,在被保证人鞋厂不能承担到期偿债责任时,由保证人商场代为承担,所以为一般保证。此时银行不能向商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此时银行只能向法院起诉或依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鞋厂偿还贷款本息。银行也不能行使代位权。第一,如前所述银行此时不能要求商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如上所述,鞋厂不是商场的债权人,因此,银行也无权对商场行使代位权。
『肆』 【经济法】关于代位权的,债权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个图对吗
你好,这部分是属于债法内容,主要在债务保全这一章内容,这个制度主要包括债专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属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债权得以实现,你画的这个图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丙作为保险公司一般不会叫他次债务人,而且保险也要区分性质的,一般人身性质的保险是不能代位的
『伍』 经济法中,代位权的行使需有哪些条件
是民法中吧.举个例子吧:甲欠乙10万,丙欠甲15万.并且债权都已经到期.但甲没有清偿能力版,又怠于行使对权丙的到期债权(仅指不起诉或不仲裁),那么乙就可以去法院申请代位行使甲对丙的到期债权(10万).丙要对乙直接清偿10万.
『陆』 《经济法》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特点
债权人的代位权有如下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由此可见,代位权体现了合同对外效力。即债权人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尽管代位权和撤销权同样是针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但代位权和撤销权又是有区别的。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行使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代位权针对的则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行使代位权,旨在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当然,这两种方式都是形式,其目的都是为保全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
第二,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换而言之,债权一旦产生就当然包含代位权,它随着债权的转移和消灭而发生转移和消灭。在这一点上,代位权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是不同的。所谓追偿权,通常是在连带之债中某个连带债务人代其他债务人还了全部债务,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追偿权并不是债权的固有权能,也不是随债权产生而产生的权利,只是因为代其他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权利,所以它和代位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第三,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可见债权人并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也不同于代理权。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虽可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但其行使权利,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行使此种权利。
第四,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它是在债权中包含的、除请求权以外的权能。此种权能称为保全权能。它不同于请求权的原因在于,在内容上它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且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可见,代位权并不是请求权。由于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而不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并优先受偿。因此,它也不是诉讼上的权利,而是一种实体权利。对此种权利,学者一般认为,属于债权所固有的一种特别权利。
撤销权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1)从性质上讲,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撤销权的上位概念, 撤销权是形成权的下位概念。“形成权者, 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 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撤销权, 谓依自己之意思表示, 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 即为形成权之一种。”
(2)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撤销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正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或者说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其才会被赋予合同的撤销权。
(3)撤销权是一种从权利。我们这里所说的撤销权是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当然地,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之行使前提。也就是说,撤销权是附随于合同而产生的,是基于可撤销合同所产生的从权利。在合同未被撤销之前,撤销权是存在的,当主合同根本未成立或者已被撤销,也就不会存在撤销权。
(4)撤销权是一种专属权利。撤销权是专属于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可撤销合同之利益受损人,而不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此外,撤销权不能转让,只能是属于合同当事人自己,而不能由他人行使或者转让给他人,但因合同权利之整体转让除外。
(5)撤销权受期限限制。因可撤销合同往往只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如果该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自愿放弃行使撤销权,抑或长期不主张,法律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否则在合同生效后很长时间再提出撤销,就会不利于合同的效力确定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故而合同当事人的撤销权,必须在一定的法律期限里行使,经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即告消灭。
(6)撤销权的内容包括请求变更的内容。因可撤销合同亦称之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在该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中,法律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以请求变更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