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有限责任制的有限责任的概念
一般来说,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责任可作不同的划分。首先,从大范围来说,责任根据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有限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其次,民事责任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其分类也是不同的。如,依照民事责任发生根据的不同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依照责任给付的内容不同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等。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是根据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同来划分的。责任人以其全部财产负担债务清偿担保的,谓之无限责任;责任人仅以其一定限额的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为有限责任。通常情况,任何债务人均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即负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仅仅在例外情况下适用。也就是说,无限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常态,有限责任仅为特例。
民法上的有限责任又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量的有限责任”或者称“人的有限责任”,是指“对于债务人之财产以一定之数额为限度,得为强制执行”,例如公司有限责任股东。另一种是“物的有限责任”,是指“惟就债务人特定之财产得为强制执行”,例如限定继承之继承财产、船舶所有人的责任。[2](P4)船舶所有人对于某种债务以本次航海的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作为应负责任的限度,如我国《海商法》第56-57条、第116-117条、第210-211条等规定即是。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所负的税款和债务,限定在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总额的范围内进行清偿,超过遗产实际价值总额以外的债务,继承人原则上不负清偿责任,如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即是。我们认为,物的有限责任是在特定情况下为了平衡不同权利主体的多个债权人利益而在法律上所作出的特殊取舍。如,上述的限定继承,就是以合理地牺牲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来保护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
人们通常讲的有限责任是指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即量的有限责任或人的有限责任。在这里的“有限”的含义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是指作为公司的股东而言的。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更不得将其债务转换到其股东身上。这就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它是由公司的独立人格所决定的,也是公司的独立人格的体现。在民法上,任何民事主体均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公司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并且此种财产与公司成员及创立人(股东)的财产是分开的;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而且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也是分离的,所以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以自己的独立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就是在这种条件下产生的。因此,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股东的有限责任。
那么,股东的有限责任含义是什么?法学界对此尚存分歧,大致有如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就是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即法人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直接责任,法人创立人或其成员仅以自己的投资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3](P114)这一观点是把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混淆起来,已不为人们所接受。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它又可分为直接责任说和间接责任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清偿债务的责任,因为只有在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后,公司才可能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而债权人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4](P7)后者认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负出资义务,从而对债权人负有间接责任。换言之,股东的出资是对公司的直接责任,但这种责任和债权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它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间接责任。[5](P7)无论是直接责任说,还是间接责任说,都将股东有限责任误解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责任。既然公司与股东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债务自不应由股东负担,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有限责任问题亦无从谈起。何况,原则上每一民事主体都应对自己的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负有如期缴付出资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完成后,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全部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与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直接的联系。[6](P57)我国《公司法》第3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这种提法也不科学。一般说来,除了因消灭时效而转化为无责任的自然债务之外,责任与义务紧密相随,有义务才有责任,责任之承担须基于义务之违反。因此,此处的“责任”一语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不确切,充其量可将其理解为一种“法律义务”。从而股东的有限责任也似乎可理解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如期缴付出资的义务。但是,理论上通常认为,出资人或认股人取得股东地位的前提是首先应当缴清出资或股款。出资者或认股人如果不按约定期日缴清出资或股款,他们不仅不能够取得股东资格,而且还应当向公司的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取得“股东”地位后,就不会再有缴纳出资义务发生的余地。因此,股东的有限责任也不是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
从法律上讲,公司成立、股款缴清后,股东资格地位之取得,就无须向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公司成立后,在正常经营期间,谈股东的有限责任抑或无限责任没有丝毫意义。只有当股东非法操纵公司,将公司视为“另一个自我”,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或者当公司解散破产时,谈股东的责任包括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才有意义。正基于此,我们认为,股东的有限责任纯属一个经济学概念,仅指股东的有限投资风险。从严格的法律概念而言,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称为“股东的无责任原则”似乎更为妥当。[7](P50)所谓股东的无责任原则是指在一般情形下,出资人或认股人缴纳出资或股款成为股东后,对于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均不负任何法律义务或责任。为照顾传统的提法,本文仍沿袭“股东有限责任”一词。
物的有限责任在历史上确立较早,最早可溯及罗马法时期。例如,继承法中的限定继承就始自罗马法。查士丁尼时代,准许继承人在一定期间内,采取编制遗产清册的办法,将继承人清偿死者债务的责任限制在他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8](P554-555)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父债子还”的束缚已为法治文明社会所唾弃。当今,世界各国大都采用了限定继承,即继承人仅以继承遗产的数额为限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与物的有限责任相比,股东的有限责任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伴随着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形成发展而确立起来的。在罗马法时期,没有公司法人制度,谈不上股东的有限责任问题。到了中世纪,在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商业城市出现了家庭式经营团体、船舶共有制和康孟达契约等类型的合伙组织。康孟达契约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海上运输贸易风险需要。一方面是资本所有者以商品或资本形式委托航海者代为买卖,以为自己闲置资本寻求获利机会而又避免不懂航海可能产生的风险;另一方面有航海经验而又苦于缺乏资金的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海上贸易,获利后依据契约进行分配。不参与直接经营的委托方只就委托投入的资本或货物负有限责任,从事航海经营的受托方对营业负无限责任。可见,中世纪的康孟达契约是股东有限责任的雏形。随着经济的发展,康孟达契约发展成为两合公司,普通合伙发展为无限公司。尽管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自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但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巨大的规模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这两种责任并非完全独立的公司在经营风险、管理体制、资本规模等方面固有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于是,社会呼唤更为高级具有完全独立责任的公司形态的出现。在这种背景下,英国于1855年颁布了《有限责任法》,该法明确规定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一经注册完毕,股东即只负有限责任,责任的限度为股东所持股份的名义价值,并要求“有限”字样须在公司名称中反映出来。德国、法国的商法典中也都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两国都修改商法典中股份公司的相关规定。特别是1892年德国通过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随后法国、日本等国家颁行的《有限公司法》,标志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完善。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地承担责任,股东除缴纳出资或股款之外无须负担任何责任,从而意味着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最终确立。
从上述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发展来看,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法人人格之独立是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社会化大生产需要聚集资本和减少投资风险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公司成员(股东)从无限责任到有限责任,伴随着公司法人的非独立责任到独立责任的演进而确立发展起来,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产物。而且,人们法律观念从个人主义到团体主义的转变对于股东责任从无限到有限的发展也有直接影响。随着工业化的进展,早期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和个人本位主义受到社会化大生产和团体主义的冲击,人们在观念上接受了与个人人格相对的团体人格,一切财产权利和责任都不再完全追及于团体中的“个人”,从而为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准备。
⑵ 产品责任的概念是什么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内,容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有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在责任保险领域内,产品责任保险是发展较为迅速的险种。零售商、批发商和制造商对由离开销售和生产场所的商品的使用或消费引起的伤害被认为是负有法律责任的。
⑶ 主体责任的基本含义
党委是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者、执行者、推动者,党委负主体责任是内党章规定的职责。有容责任就要担当。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不抓谁抓,对各级党委,抓好党风廉政建设是本职,不抓党风廉政建设是失职,抓不好党风廉政建设是渎职。
⑷ 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
从法律的视角看来,会计自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会计法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过程中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会计法律法规”不仅包括《会计法》及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中的会计行为规范,而且还包括其他有关会计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责任。从最一般意义上讲,会计法律责任还可以指会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虚假会计资料进行贪污、挪用等侵吞公司财产以及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自然人以及法人犯罪。
狭义的会计法律责任仅指《会计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①在账簿设置、凭证编制、账目登记、会计政策选择、会计资料保管、会计人员任用、内部控制制度运作等会计工作基础环节上存在的不规范行为。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授意、指示、强令他人从事上述行为。③财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泄露国家机密或商业机密的行为。
⑸ 责任的概念是什么!
在能力范围内做“能够做到”和“应该做”的事情
主要是道德上的。
在法律上的用词叫“义务”,这是必须去做的。
⑹ 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有以下内特征:
(1)民事容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利为目的。
(3)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4)民事责任是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⑺ 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功能分别是什么
环境法律责抄任,是指环境法主体因违反其法律义务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具有强制性否定性法律后果,按其性质可以分为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种。①行为人违反国家或地方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某一环境行为或相关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干扰该国家或地方之环境行政管理,污染和破坏环境境,危害公共或个人之财产或人身生命或健康的安全,所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②是一国或地区违反国际法规定、违背其应履行的环境保护国际义务,致使他国或地区的环境或国民遭受污染与破坏之危害,所应承担的国际环境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和道义责任。
环境法律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1)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为必要前提;
(2)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实行无过错责任制;
(3) 违法处罚趋重化,主要表现为加重了行政处罚的程度、 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定特别刑法严惩环境犯罪、实行两罚或
多罚制度等。
⑻ 责任的概念是什么
责任即职责和任务,是必须要承担的;而职责和任务往往与权利是一致的。对某内个人或某个团体来说,有权利,必有容义务,而义务是要对权利负责的。也就是说,你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对义务负责。因此,对于推卸责任的资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不信守承诺,推卸责任,也就是不承担责任,这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而这样的行为对员工的影响是很大的,相对于资方来说,员工是弱势群体,一旦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将会对他们产生很大影响,小则少拿了薪水,大则影响到他们的家庭生活。所以,资方不能只顾经营、只管生产,而不管员工的切身利益,这样必会激化矛盾,造成社会问题。
⑼ 自己责任原则的概念
由于自己的过失侵害他人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
⑽ 责任的全部定义
责任: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如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是指没有做好分内的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 [编辑本段]责任的内涵 责任是分内应做的事情。也就是承担应当承担的任务,完成应当完成的使命,做好应当做好的工作。责任感是衡量一个人精神素质的重要指标。责任和自由是对应的概念,责任事实上--虽然不是时间上--以自由为前提,而自由只能存在于责任之中。责任是唯独存在于上帝和邻舍的约束中的人的自由。 负责任的人在自身的自由中行动。除了他的行为和他本人以外,再没有别的能够支持他,减轻他的负担,这个事实就是自由的证据。负责任的行动发生在义务中,这义务给予他自由,给予他完全的自由。同时,负责任的行动完全发生在相对性的区域内,发生在无数视角里,每一种特定的现象都在其中出现。 社会在发展,责任内涵也在不断发展,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赋予责任日益丰富的时代内容。负责任的大国,负责任的政府,负责任的的公民——中国以更加鲜明地形象呈现在世界面前。 责任能力简单地说就是指一个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责任能力的定义也是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依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编辑本段]词语解释 1.使人担当起某种职务和职责。《新唐书·王珪薛收等传赞》:“观 太宗 之责任也,谋斯从,言斯听,才斯奋,洞然不疑。”《元史·武宗纪一》:“是以责任股肱耳目大臣,思所以尽瘁赞襄嘉犹,朝夕入告,朕命惟允,庶事克谐。”《续资治通鉴·宋英宗治平三年》:“陛下能责任将帅,令疆埸无事,即天下幸甚。” 2.谓分内应做的事。 宋 司马光 《谏西征疏》:“所愧者圣恩深厚,责任至重。”清 李渔 《玉搔头·止兵》:“曾与老爷当面说过,内患不除,是老爷的责任。” 高晓声 《拣珍珠》:“她是妇女主任,本大队姑娘的思想问题,有责任做些工作。” 3.做不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该承担的过失。 陈登科 《风雷》第一部第五九章:“俺 黄泥乡 ,戴上这么一顶落后的帽子,你们全没有责任哪?”如:追究责任。 [编辑本段]社会意义 责任是一种职责或任务。它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出现而出现,有社会就有责任,身处社会的个体成员必须遵守的规则和条文,带有强制性。责任有个人的责任和集体的责任。个人的责任指一个完全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成年人)所必需去履行的、职责。集体的责任指一个集体必须去承担的一种职责。责任的追究一般以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为准。 例如:个人的责任,国家的责任,单位的责任,道德的责任等。 [编辑本段]第19个世界艾滋病日主题 2006年12月1日是第19个世界艾滋病日主题被确定为“责任”,其宣传口号是“遏制艾滋、履行承诺”。主题旨在强调世界各国领导人有责任履行为防治艾滋病作出的承诺,并且号召公众积极参与抗击艾滋病的活动。 责任的含义 1、责任指份内应做的事,即分内之事。如“制止违法犯罪是我们公安干警的责任”,又如“我们应尽到做父母的责任”。这里责任的含义与义务的含义相同,表达义务的意思。 2、责任指导致未能做好分内之事的过错或过失。如“对这件事的发生,我们大家都有责任”,又如”不掩饰责任是一个党员的基本素质”。这里责任的含义是过错。 3、责任指因未能做好分内之事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如“他违了法犯了罪就应当被追究责任”,又如“如果不负任何责任,这样的处罚又有什么意义”。这里责任的含义是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了法律义务的后果。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法理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该说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责任的本质,不能有效地将责任和义务区别开来。 (2)后果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说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该说认为“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3]其实,法律规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还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承担责任,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责任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该说缺陷是没有突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也没有明确地指出责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5]该说缺陷是用语上存在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就是谴责,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 (5)状态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6]该说的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不当行使权利(权力)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契约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6)负担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相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7]该说缺陷是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是不符合实践的,在义务人违反义务后就产生了责任,如果是私法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 (7)责任能力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8]该说缺陷是将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割裂开来了。法律责任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社会对其进行的价值评断,而且包括违反义务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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