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违反经济法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经济法是指调整经济关系的一个法律部门,包括合同法、工商法及金融法等,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经济)责任。
㈡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三种责任
种类
具体责任
1.民事责任
10种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2.行政责任
行政处分(内部制裁措施)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主刑
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㈢ 违反经济法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三种: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经济法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即刑罚。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包括:罚金①;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㈣ 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具有以下三点特征:
1、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调控和规制主体的责任,以及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责任。
2、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
3、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能简单地认为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民商法也调整经济关系。
(4)经济法法律责任解释扩展阅读:
经济法的五个特点如下:
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
经济法的产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然结果,它把调整的重点始终放在引导各类经济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保证经济关系的正确确立和有序的进行上,以形成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
2、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相比较,在调整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的关系上,各有自己的主导思想。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它以社会利益为基点,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此基础上处理和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法
只有当商品经济成为社会的主导,经济法才会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因而经济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4、经济法是以经济为目的的法
经济法始终调整经济关系,调整的目的就是使社会的整体经济能持续、稳定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而且在这个调整过程中甚至会有意使局部利益或个体利益有所损失。
5、经济法是综合调整的法
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纵向经济关系,但对横向经济关系会产生明显的影响;采取的手段既有惩罚性的,也有补偿性的,既有鼓励类的,也有禁止、限制类的,体现了明显的综合调整的特征。[3]
参考资料来源:
网络-经济法责任
网络-经济法
㈤ 简述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义务的区别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有经济法主体参与的经版济法关系所决权定,经济法主体实施经济违法行为,破坏经济法律关系,即应该按照经济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是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法责任因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而产生
经济法义务,是经济法义务主题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而必须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的约束。他与经济法责任的联系在于:经济法义务是经济法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的法律后果。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义务的区别在于:
二者对应不同:经济法义务与经济法权利相互对应,经济法责任与国家强制力相互连结;
二者性质不同:经济法义务作经济法主体的一种约束,不具有法律的制裁性,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的违反经济法义务的后果,具有法律制裁性;
二者内容不同:经济法义务的内容是必须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的约束,与经济法权利的内容相互对应;经济法责任的内容是违反经济法义务的法律后果,具有法律制裁性。
㈥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有
这得依据具体行为触犯的法律。可以有民事责任,行政处罚,严重时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㈦ 经济责任与经济法责任一样吗
不一样。
经济法责任是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是经济法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以及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加于行为人的负担。
经济责任是指以金钱为责任标的。基于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约定经济责任 与 法定经济责任。法定中的经济责任有很多,根据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公法中的经济责任和私法中的经济责任。
㈧ 经济法律责任则重于什么
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公平归责)
但是,目前还没有规范统一的概念和解释。
1、对经济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进行规定,应该是:经济法律责任是特定经济关系通过经济法律对违背其要求的经济主体规定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孙皓晖主编:《经济法学原理》,陕西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15页。)
2、经济法律责任就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基于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在经济法上承担的法律后果。(杜飞进著:《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19页。)
3、经济法律责任,就是经济法主体不正确行使权利或违反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史文清主编:《新编经济法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84页。)
4、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82页。)
5、经济法律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N年版,第187页。)
6、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其进行了经济违法行为或未能完成经济义务时,所应承受的处罚的责任。供参考。
㈨ 经济法律责任以确定的部门法分类为
经济法属于现代经济与社会生活之产物,在中国更属于后生之法律。受传统的和现实的多种因素影响,经济法及其理论研究自始即面临困境与挑战。[1]因此,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突破,无疑将有助于从整体上改变经济法的生存环境。经济法责任问题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热点和公认的“难垦之域”(张守文教授语),多年来众多学者著文立论,力图有所建树和突破,也确有颇具新意的论证分析,但总体看尚没能形成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整体提升并不明显,因而进行深入和拓展性研究的空间依然很大。本文立足于经济法责任“应该是什么”这一主题,在学界已有研究之基础上,重点探讨三个相互关联的问题:认知前提、归责基础和责任形态。
一、作为必要的认知前提:关于超越传统与把握特征
1.超越传统,实现基础理论的创新超越传统,实现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突破,是经济法学界久已形成的共识和学者们的努力方向,许多已有的研究不失精彩与独到。[2]但随着研究的展开,受困于传统而无法应对和合理解释现代法律发展的难题也更加突出,法律责任理论研究遭遇“瓶颈”之困。法律责任理论研究的另一个误区,或许源于部门法研究视野固有的局限,“就事论事”或简单地将经济法责任问题与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相联系,也常常羁束了部门法研究的进展。意欲超越而又受困于传统,是法律责任理论研究整体面临的挑战。因此,作为经济法责任理论创新的必要前提,我们需要更多关注法律责任一般理论的发展和提升问题。法的体系带有整体性,法理与部门法兼容互动,是现代法律责任理论研究的主导路径。法的一般理论的构建和发展,离不开部门法研究的支持,部门法研究的深入,也同样需要法的一般理论的指导。或许是由于近二十年来部门或单行法律的社会需求及相关立法的发展超乎寻常,传统的法学基础理论在我国出现了明显的滞后和错位,亟待加强和拓补。其中在法律责任研究领域,实现从“简单分类”到“复杂结构”的认识跨越至关重要。
众所周知,传统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的分类及其强化,“同民法、刑法、行政法的历史及其法典化的进程,同其界域的相对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对成熟等,都有密切关联。”{1}长期以来人们也习惯于以传统法律责任划分理论作为部门法相关问题研究的起点或通行标准。然而,这种对传统的延续既不意味着法律责任仅限于如上的三种或四种,也不能说明以传统的主导法律为据的责任划分是科学的和唯一的。一方面,现代法的发展呈现复杂交织的典型态势,法律责任的确已不再适用“划域而治”或“先占”。另一方面,传统法律责任体系及划分方法在新的法律环境下面临着普适性考问,需要拓展和创新。传统法律责任体系形成于相对简单粗犷的法律存在格局下,属简易分类,其线型布局及划分方法的单一,已不能适应现代法律多元交织、体系复杂的发展趋向。现代法律格局下的法律责任划分,应该视野更开阔,视角多元并方法多样,法律责任体系也不再是简单抽象基础上的基本类型排列,而应是建立在系统分析归纳基础上的一个多层次的责任结构,属于复杂结构分类。例如,迄今我们还经常作为理论模型或术语使用的“法律责任形态分类”,如果立于现代法律发展的角度观察,就是一个语意模糊的命题。因为,法律责任类型划分(抽象)同法律责任的表现形态(具体),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逻辑上,都是结构中的不同层面。归类统括着展开,展开形态在不同场景下可能属于不特定的某个类。在此意义上,目前学界经常采用的划分,无论是传统的依照责任的部门法属性的划分(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还是依照承责主体(国家、企业、社团和个人责任)、追责目的(赔偿性和惩罚性责任)或责任性质(经济性和非经济性责任)进行的划分,{2}都只是在较高层次的一种未穷尽的类的区分。而在该层次下,还存在次属性划分及丰富多样的责任形态系统。而且,越是次一级层次的要素,越呈现多样性交织的特点。简单存在(场景)的分类属于平面划分,更注重甄别;复杂存在(场景)的分类则是结构性分类,需兼顾区别和联系。有关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分析,理应在这样一个明显有别于传统的、立体多元的结构范式下展开。
2.恪守“角色决定责任”的实证原则,准确把握经济法责任的特征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具有“多重性”(或“非单一性”)为学界所公认,但对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多重性”却存在分歧。主要而言,这里有两个值的认真思考的问题。
其一,经济法主体的责任是否有“本法责任”与“他法责任”之别。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主体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其中,“本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经济法责任;而“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即相关部门法的责任。{3}本文认为,同一法律关系主体承担多种法律责任是可能和现实的,问题在于,作为经济法主体,何以生出“他法责任”来?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应是该部门法主体违反本法规范所应承担的(一个或多个)法律后果。既然叫“他法责任”,就不能认定其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后果。“角色决定责任”是确定法律责任的第一原则,这在逻辑、法理和实证上都是确定无疑的。“经济法主体的他法责任”一说在客观上无法实证,在逻辑上更是不通的。根据现代法律关系主体角色多重性的情形,事实上真实发生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两个或多个部门法并为此承担双重或多重法律责任,而是同一主体(在同一时空或不同时空下)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由此承担不同角色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责任的多重性。这样的情形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是普遍存在和经常发生的。[3]换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说经济法主体违反的是实质意义的经济法,则也不存在“他法责任”问题。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是典型的经济法中的市场规制法。其第20条第一款、第21条第二款有关“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中,既涉及损害赔偿,也涉及罚没和吊销,还有犯罪及惩罚的规定,我们不能由此就认为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是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因为这里的“经营者”是作为市场规制法中的被规制对象出现的,其违反的是经济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这些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是通过协调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来体现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可见,在实质意义上,“经营者”承担的也应是经济法责任而非“他法责任”。其二,“多重性”的真实是什么。首先,依照“角色决定责任”原则,经济法主体承担责任的“非单一性”,并非指经济法主体要承担多种不同部门法的法律责任,而是指向经济法主体承担责任的类型和形式是多样的。其次,有些学者将“多重性”理解为“责任的竞合”[4]并不准确,实际情形应该是“责任聚合”。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违反义务的行为,在法律上常常符合多种法律责任的构成条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的现象。民法中,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双重或多重请求权的存在,为了避免双重或多重请求权的实现造成对不法行为人的不公平和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各国法律都否认了受害人可以实现双重或多重请求权的主张。所以,责任竞合的必然结果是: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既然经济法主体要承担多种责任且不可选择,显然不是责任竞合问题,而是“责任聚合”,即不法行为人实施的某一种违法行为,将依法承担多种形态的责任,受害人也将实现多项请求权。{4}因为,经济法主体的具有多重侵害性的行为,既侵害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的是经济法的规定;而经济法恰恰是以协调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为己任的,因此要求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上的多种责任的聚合,是加重责任而不是选择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
无论是在统一的责任形态划分的基础上各个部门法责任的选择,还是依据各部门法所作用的社会活动领域及法律调整的宗旨来确定各部门法律责任的独立性,都涉及到法律责任的归责基础和归责方法的问题。按照系统分析的方法,部门法的生成、作用领域、宗旨和价值追求以及规范结构,都与该法的法律责任存在着内在的关联。要探讨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就必须要探讨经济法为什么会产生、其作用的领域和内容、其法律调整的宗旨和价值追求、其权义结构的特点以及违法行为的后果,并找出它们之间以及他们与经济法责任之间的关联。
从经济法生成的过程来看,它是商品社会经济关系演变和发展的产物。完全的自由市场经济秩序,私权是市民社会中私人确立其身份关系与行为关系的基本前提与出发点。而与其相对应的是政治国家所拥有的公权,市民社会由其自发和自在的市场秩序和私权规则进行支撑,而政治国家则消极地站在市民社会之外维护着私人利益的个体安全与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安全。但这种秩序很快为私权发展至极时的权利滥用行为所打破。由于自我调节的困难,市民社会产生了对公权干预的需求,国家权力乘虚而入,由以往对市民社会的消极保护转化为对一些私权秩序的积极干预。{5}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整体循环的不同时期,市场——私权自由本位或国家——公权任意本位,都曾基于试图成为经济生活的唯一主宰的贪欲,在调解或调控过程开始后不久便很快游离了中心和主导位置,过分关注自我利益,使它们都失去了作为利益分配的衡平机制和利益冲突的仲裁人应有的异己品格。权利在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及再分配,单纯地借助私法或公法规则均已无可能,只有借助既能制约民事权利,又能制约国家权力的机制才能恢复合理有效的市场经济秩序,人们把这种机制描述为经济法。“这种特殊的角色经历,不仅说明经济法与市场主体和国家既没有必然的共性利益,也不存在势不两立的天然冲突,而且证明,经济法具有协调市场与国家两极实现共向融合的独特性能,现代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立足社会本位平衡多元主体利益的协调人角色,非经济法莫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