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简述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1.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相辅相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条款等,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和联结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即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需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和各种管理性的法律作具体调整。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决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补性。
2.经济法和民法在调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注重机会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个体为本位,给经济个体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证个体权利的充分实现,仅依靠市场经济的自发作用,来实现社会经济的理想状态。而经济法以国家管理和调节经济为其调整对象,它给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从社会利益出发处理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以社会权利为本位,保证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国家采取种种措施,弥补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缺陷,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1.利益本位的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与立场。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以确认和保护私人利益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对平等主体的商品关系加以保护,从而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但其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又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经济法的本质则是社会法,它以社会为本位,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它是公权及于私人经济领域的法律,其产生最终突破了公、私法划分的二元结构模式。从产生之初,经济法就是国家站在全社会高度,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与调控的产物。由于经济法所体现出的“社会公益性”如此明显,以至于在个人与国家各自的领域之间,已经形成了以社会为过渡体的一个独立存在于其他法域的独特法域,这恰恰是属于经济法的领域。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2.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按照法理学的理论,任何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虽都具有经济性内容,但前者是一种关于国家经济管理和协调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在民间经济活动中,主体进行经济交往中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两者都涉及经济领域,但前者是国家管理涉及民间社会经济领域,是“公”及于“私”,后者则完全处于民间社会经济领域之中,是“私”的领域内部关系。前者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后者则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
3.二者的调整方式和手段的差异。民法是纯粹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的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预,但民法其完备的微观经济行为规则又很难解决经济垄断、资源配置不当,弱者特别保护等现代经济中的新问题,这就需要经济法采取一系列弹性的综合调整经济的手段,通过引导,控制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使经济法能够适应经济形势的不同需要,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良好“调节器”。
B. 经济法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区别
所谓关系,无非就是联系和区别,来源和发展,作为论述题,自然要长篇大论了,偶水平不够,简单议论几句吧。
总的来说,民商法是是经济法产生的基础,没有民商法的发展,就不可能有经济法的出现,经济法是来源于民商法之后才独立于民商法的。而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则促进了经济法的发展,行政法的调整手段是经济法微观管理和宏观调控手段的重要来源。
从调整对象来看,传统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行政法调整公权力机关与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而经济法则是这两者的综合,既要保护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又要维护市场秩序的和谐发展。在弥补了民商法无法强制保护弱者权利的同时,又限制了行政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侵犯。
从主体来看,传统民商法只包括平等的市场主体,行政法则是公权力机关与普通公民,经济法则是把公权力机关对市场主体的影响纳入到调整的范围内,直接在民商法和行政法之间建立了一种联系,在两者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之间进行了一次明确的再分配。
从调整手段来看,传统民商法采取的是一种消极的调整方法,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很少强制性的对主体的行为做出规定;行政法则正好相反,积极地调整社会生活,维护秩序,规范人们的行为。经济法介于两者之间,可是说经济法是用行政法的手段来调整民商法的关系。
C. 试论经济法与名商法,行政法的主要区别
名商法是民法、商法的总称,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行政法是调整涉及行政权的行为的法律的总和。
经济法的定义在学界有很多争议,一般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的总和。经济法算是公法,因为有太多的行政法的内容。只是因为针对的对象是经济活动,
一、经济法与民法、商法的关系
(一)民法、商法的界定
1、传统民法作为私法的普通法,以自由与秩序和谐为其主要价值目标,以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的人格权、财产权等民事基本制度。现代民法呈现边缘化、社会化趋势,自身做了局部修正,但其本质属性未从根本上撼动,因而呈现出一定的矛盾性。今天的民法,对日新月异经济发展的适用度、解释力有所下降。
2、商法作为私法的特别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为了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以效率为其主要价值目标,规定商品交易中商事主体从事商行为应遵循的公司、合伙、票据、保险、破产等制度。现代商法的内容急剧扩张,逐渐融入大量国家管制的内容,其边界逐渐模糊。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存在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区别。民法、商法在表现形式上,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涉及的是立法技术问题,它不影响民法和商法与经济法的本质区别。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1、产生的背景根源及特性不同
近代民法是顺应大陆法系国家市民社会个体利益自由与秩序和谐的需要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体制超越性和中立性,因而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制定的各种规则、制度有一定的相互借鉴性。但由于大陆法系各国社会经济基础不同,各国民法也有相当大的民族性、地域性。
商法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其旨在提高商品交易的效率、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法制定的动力很大一部分源于国际性、区域性统一贸易规则建立的需要,因而有较强的国际性和通用性。
经济法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时期的需要而产生。其旨在消除市场弊害,修弥市场缺陷,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扶持经济弱者。经济法制定的动力部分源于国际性的压力,但主要源于本土的迫切要求。
2、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各自的角色不同
民商法对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产生、发展起基础和促进的微观调节作用。
经济法对市场经济(商品经济的社会化)的发达、完善起维护、保驾护航的宏观调节作用。
3、各自的价值理念与基本原则不同
传统民法以个体利益为本位,以自由与秩序自主和谐,私权神圣、私法自治为价值理念,以抽象主体之间人格独立、身份平等,私权神圣、权利绝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自己负责、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现代民法对其基本原则做了某些修正,加入“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回应法的社会化要求,但其本质属性未从根本上撼动,因而呈现出矛盾性。
商法以商人团体利益为本位,为了效率、秩序、机会均等的价值理念,以商主体法定、确认保护盈利、促进交易简便快捷、维护公平交易、保护交易安全为基本原则。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以实质正义、社会本位为价值理念,以国家适度介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经济效益为基本原则。
此外,经济法与民商法在法律关系、实施机制等方面还有很大区别。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民法、商法、经济法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适应生产力发展和生产关系协调的需要,依次产生、发展的,它们在时间上继起,在空间上并存,分工协作、相辅相成,共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提供保障。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行政法的界定
传统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以判例发展起来的。本质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政府权力滥用的限制之法。行政法起源于对政府权力的控制(“控权论”),以保护国民不因权力滥用而遭受损害。传统行政法,实际以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平衡为本位,以防止行政权膨胀,越界侵害私人利益,应对其加以防范、限制为价值理念,以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为基本原则。
部分行政法学者主张,现代行政法认同国家行政权的扩张(“赋权论”)或“平衡论”),认同行政法领域从国家行政扩充至公共行政,认同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的扩张,以使行政法与民法一样呈现边缘化、社会化趋势,对日新月异经济发展有更大的适用度、以使行政法学对当代社会生活有更强的解释力。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主流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的认识不一,一般来说,前者较宽,后者较窄。同一法系不同国家,同一国家不同学者对行政法的认识也不一致。我们认为控权仍是最经典的行政法的核心与本体,其宗旨、理念、基本原则和功能有所修正,但未发生根本变化。
按照我国的通说,行政法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是“关于国家行政组织及其行为,以及对行政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关于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的理解和界定偏于宽泛。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经典行政法之本质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政府权力滥用的限制之法。现代行政法学起源于对政府权力的控制,以保护国民不因权力滥用而遭受损害。美国行政法学家古德诺认为,“行政法是公法的一部分,它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行政救济”。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和管欧都认为,行政法是规定行政权的组织及其作用的法。行政法为政府的组织人事和行政救济法,基本宗旨是依法行政和廉洁高效。
产生并发展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即不是从行政法中分化出来的法,更与行政法在立法宗旨、功能作用、调整对象、理论依据、基本原则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
D. 经济法是从民法和行政法分离出来的吗
经济法作为新兴部门法,与有着更长历史的民商法、行政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既有交叉牵连,又有特定独立的区别。
1、利益本位的区别。
这一区别是它们的本质区别,以下各种区别其实都是本质区别的体现。民商法的利益本位是个体利益。个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各种组织。在市场经济中,个体利益受保护,合同自由、人格平等、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等民商法基本原则都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民商法主要就是用来规范个体合理合法参与民商活动,充分保护自身的民商权利。行政法的利益本位是国家利益,是国家用来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之法律。在市场经济中,行政法在维护国家管理秩序的基础上,兼顾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一方面授予行政权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当合理的干预,一方面又要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对行政权进行控制、监督。而经济法的利益本位是社会利益。
对于法律的本位,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显得日益重要。社会利益的提升给整个法律体系带来不小的冲击。于是,有的民法学者提出了“民法的现代模式”,认为其集中表现为:其一 ,具体的人格;其二,私的所有权的社会制约;其三,受规制的竞争;其四,社会责任。 这确实是很正确的,这表明了“社会利益”的提升对民商法的重大影响。然而还提出了民法的“社会本位”之观点,认为其集中表现是:其一,契约自由的限制;其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其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采用。但是,笔者认为,民法毕竟是民法,私法毕竟是私法,这里有个主次问题,本位是立场,是中心,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正是体现了民法的个体利益本位之本质。民法还是以维护个体利益为中心任务的,只不过为了兼顾其他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作出某些限制而已。本位依然不变。也有的行政法学者提出了行政法的“公共利益本位论” ,认为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 同样的道理,本位是立场,是中心,行政的目的可能是为了“社会利益”,但行政的目的与行政法的目的是不能混淆的。行政法虽然要求兼顾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须依法行政,行政行为要自律,行政权要受控制、监督。不过这一切显然是为了行政权的规范行使,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
2、调整对象的区别
(1)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与联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在传统上的表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商法则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商务关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进一步作准确的理解。由于市场关系的出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开始细化,可细分成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确定的甲与乙之间的关系)与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确定的甲与非确定的乙或丙或丁之间的关系)两大类。民商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主体特定性、对等性、关系封闭性、个体本位性等特点。 实际上,民商法所调整的就是这种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非全部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而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社会化大生产、大市场而形成的一个巨大的相互依存的、相互交叉的“网络”状的具有开放性、非对等性、非确定性、社会本位性等特点的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部分就是这种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应由经济法来调整的。
(2)经济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与联系。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经济调控是政府的经济职能。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将“看不见的手”与“看得见的手”有机地协调起来发挥作用,促使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总目标是:实现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大体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的健康的发展。其基本目标是:物价稳定、经济增长、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等等。很显然,要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必然地需要政府的参与,必然地需要行政权的介入。而行政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法律;经济法是主要地是国家代表社会利益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这两者在调整对象上要发生交叉现象已是必然的了。这也是笔者认为调整对象不足以把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从本质上加以区别的一个重要原因。
3、经济法的诉讼程序与民商法、行政法的诉讼程序不同。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调节)经济之法只能说明我国经济法的现状,这种现状正是经济法不发达的表现。经济法不发达,自然要借助于民商法、行政法手段。“社会利益”缺少代言人,故只好借助“行政权”,由“国家”代表“社会利益主体”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因此,正是与经济法配套的相关诉讼程序规定造成可经济法理论过分强调国家干预的重要性。 作为社会利益本位法的经济法、社会法,由于利益本位的不同,必然地导致其相应的诉讼程序法不同于民商法、行政法的诉讼程序法,这种诉讼程序法有其自身的特性,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点特殊:
(1)社会诉讼的原告特殊。“社会利益主体”作为一种整体性、全局性利益的主体本身是抽象的,它总是需要通过具体的社会个体来体现,故而,作为社会利益本位法的经济法,除了“国家”之外,代表社会利益主体的还可以是其他有某种最低限度联系的任何社会成员。而这种经济法理念的贯彻就需要“社会诉讼法”。在社会诉讼法中,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某种最低限度联系的能够代表社会利益主体的任何社会成员。
(2)社会诉讼的成立条件特殊。其他诉讼往往是以原告业已存在现实的损害为必要条件的,而社会诉讼则未必。由于经济法的违法损害范围的特殊性,即它包括“显露性损害”和“潜在性损害”两部分,故而提起社会诉讼可以不以存在现实的损害为必要。例如,一个虚假的广告,即使未造成任何人现实之损害,由于它所侵害的是社会利益主体,任何一个看到虚假广告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社会诉讼,只要有证据证明那广告确实是虚假的。
(3)社会诉讼的诉讼目的特殊。原告提起社会诉讼不一定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社会诉讼的真正目的在于维护不特定个体的抽象的整体性的“社会利益”,制止侵害“社会利益主体”的行为。在社会诉讼中,作为原告的特定个体只是形式,他在实质上是代表“社会利益主体”,故胜诉时未必从败诉方得到利益,却可以从国家或社会获得一定的奖励,败诉要自己承担后果,国家或社会不予补偿。
E.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从某种程度上说经济法和商法也是民法的一种,其共同点都是调节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婚姻等法律关系,只是经济法侧重于调整民事主体特别是法人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等关系。而行政法则是调整行政主体(行政管理者)与客体(行政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与民法最大的不同是,法律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F. 宪法是不是包括了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商法等等所有的法律部门
不能说宪法包括了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商法等所有的法律部门。
宪法是专根本法,具有属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宪法不是囊括一切具体内容法律的法,它是其他法律部门,如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商法等母法;其他法律的规定都要与宪法相一致,否则就构成违宪,没有法律效力。
总体来说,宪法是母法,其他法律部门是子法。
(6)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联系与区别扩展阅读
宪法的地位
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保证。
1.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其他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
2.任何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3.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4.宪法是最高行为准则;
5.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G.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 民法 商法 行政法
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 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体现为市场规制关系,表现为公平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女全公平交易关系等;后者主要体现为宏观调控关系,表现为产业调整关系、则政税收关系、金融平衡关系、国有资产运营监若关系等,其中包括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制、调控、管理关系。其次是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经济法主体是具有一定社会功能属性的消费者、经营管理者,虽然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表现为自然人、法人,但是毕竟具有了社会功能属性而小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第三是调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通过仃意性规范调整意思自治行为,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采取强制性规范、注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相结合以及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第四是内容不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等。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公平竞争、弱者保护、市场规制、经济平衡、宏观调控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法、价格法、预算法、则税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适应市场交易的基本规范以建立微观一般交易秩序。经济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场缺陷建立公平竞争秩序,弥补民法不足。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但是这此区别都是相对的,区别的意义在于理论上有利于部门法建立,实践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商事关系发生在商事话动中,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商事话动有密切联系,但是经济法与商法在发展原因、作用基点、性质理念、内容制度等方而都有较大区别。总体来看,商法与经济法的的关系是一元交叉关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从两者历史发展阶段和原因来看: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出现。对此现象可以认为,商法的产生是对民法一般性调整而不能适应具有风险性的商事话动简捷、高效、安全、营利要求的扬弃和发展;而经济法的形成,则是对商法强调商人营利和商行为自由、安全、简捷的个体倾向而难以避免走向垄断、妨碍竞争、滥用权利,造成整体不平衡的纠正。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关系的法律保护成本增加产生了对经济法的生成渴求。总之,对经济话动的法律调整,是由于经济话动从个体性而社会化、从私益性而公序化、从局部话跃到整体平衡的发展演进过程,而使法律调整旱现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基础性、前置性法律,经济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平衡性、后续性法律。 从两者的基点和作用过程来看,商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人地位和利益,由此出发,而作用于商人(经营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过程;经济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因而要反对垄断,限制不正当竞争,从社会利益出发来平衡与商人利益的关系。商法作用过程是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的作用过程是立足一般,兼顾个别。两者在结构上正好是互补关系。
H. 经济法和民法,行政法的区别.ppt
区别 1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参加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属于私法的范围。 行政法--调整行政管理关系 2。主体 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的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农户和农民 民法主体是法人和自然人 行政法主体不包括企业内部组织 3。作用 经济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为主 民法维护自然人和法人利益为主 行政法对于引导、推进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经济法比行政法的直接和明显 4。调整方法 经济法采取奖励和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 就惩罚而言,经济法采取了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结合的制裁方式 民法采取民事制裁的形式 行政法除了实行奖励以外,采取了行政制裁的方式 商法吗。。。中国现在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商法典,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还有争议。虽然我觉得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但是好多专家不这么想,我苦恼阿,苦恼也没有用 很多人要求把商法归到经济法里面去,呵呵,一归进去,就没有区别啦哈哈
I.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1、两者调整范围不同。经济法是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的,纵向的与一定范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以交换为中心的财产关系。2、主体构成也不同,经济法主体体系有很多,包括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部组织,具有一定的层次性。民法主体自然人与法人两类,只讲平等性。3、思想也不同经济法采取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手段综合调整,民法主要采取民事手段。其它我就不知道了。。。
J. 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中有没属于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
你好。
你所说的那些法并不一定都是法律。
既有法律,如刑法,也有部门法如回民法、答商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还有属于法学分类,如社会法。
法律里面肯定不包括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但部门法很多就包括了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如行政法。它基本上都是有一个个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组成的。
社会法,是相对于公法和私法而言的,属于法学上的分类。中间也肯定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就都要政府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