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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经济法有关的社会案件

发布时间:2020-12-06 10:59:48

A. 有关经济法基础的案例分析,求详细答案

1、6月抄1日的信是要约。因为内容具体明确袭。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即6月3日生效。
2、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即6月9日承诺生效。
3、要约可以撤回。撤回生效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故该要约不能撤回。
4、本题中要约可以撤销。因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本题中,撤销要求的通知是于6月6日到达受要约人乙的,而乙发出承诺通知是在6月7日。
5、甲乙之间的合同没有生效,因为甲的要约被依法撤销了;甲和丙之间的合同也没有生效,因为此时丙是要约人,甲还没有承诺。本案的处理应当是:判定甲乙互不履行合同。该案件与丙没有关系。

B. 急求3000字左右经济法案例分析论文

你把你书本上的相关案例总结一下,然后在网络上搜索关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事件),再转化成自己的语言描述,县现成的论文无法给你

C. 关于经济法的问题,战争和军事行动是属于法律事件还是法律行为啊

战争和军复事行动制是属于法律事件中的社会事件。
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法律事件可以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 社会事件有政变,游行示威,战争等, 自然事件有自然灾害、人的自然出生和死亡等。

D. 经济法关系的变更形式是什么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直接原因是法律事实,或称经济法律事实。

经济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类:
①事件,是指不以经济法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例如:甲、乙签订10万元的合同,双方约定,甲向乙支付10万元,乙于07年2月1日交付货物,但是在07年1月20日发生强烈地震。,此时的地震就属于事件。
②行为,是指以经济法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有意识的活动。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作为法律依据的经济法律规范,即依据什么发生、变更和消灭。
2.有经济法主体,即谁承担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与义务。
3.有经济法律事实出现,即什么原因引起发生、变更和消灭。经济法律事实可以分为(客观)事件和(主观)行为两类:
(1)事件是指不以经济法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种。自然现象称为绝对事件;社会现象称为相对事件。
事件的出现都是不以人们(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
(2)行为是指以经济法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1)经济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一部分,那些不为法律规范所规定,不能引起任何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不是经济法律事实。(2)经济法律事实中,事件与行为的区别在于是否以经济法主体的意志为转移。(3)有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只需一个法律事实出现即可成立;有些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则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同时具备。

E. 身边的与经济法有关的法律事件与解决途径与结果

第一章 经济法律制度
一、法人制度 【案例介绍】
判断下列组织或个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并说明理由。
(1)某乡镇企业的销售科。 (2)在兰州东部批发市场从事服装经营的某个体工商户。
(3)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已营业的某贸易公司
(4)甲和乙合伙开办的牛肉面餐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某财经学院为召开校庆20周年大会,经学校授权的校庆筹备委员会。 (6)兰州某厂的车间。
(7)甲、乙、丙三人各投资10万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 (8)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某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分析】
(1)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法人必须是组织,而该个体户不是组织,是个体。
(3)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没有依法成立。
(4)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合伙组织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5)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委员会是一个临时组织,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6)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车间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7)具备法人资格。因为符合法人的条件。 (8)具备法人资格。因为符合法人的条件。
二、所有权制度 【案例介绍】
王某到公园游玩,不慎将自己的照相机遗失在公园, 管理人员拾到此物后上交给有关部门。王某未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前去招领处认领自己的相机。到期后此照相机被有关部门依法拍卖。张某在拍卖中购得此物,以后,又将相机转送给李某。一个偶然的机会,王某发现李某所用之相机即为自己在公园中不慎遗失之物,于是,王某要求李某将此相机返还给他。 (1)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返还相机?
(2)试述上述过程中照相机所有权的转移过程? 【案例分析】
(1)无权。因为李某依法拥有该照相机的所有权。 (2)王某将照相机遗失后未能如期认领,丧失所有权;张某通过竞拍获得所有权;李某受赠获得所有权。
三、债权制度 【案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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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某晚经过一渔塘,发现有人偷鱼,即呼喊抓“贼”,偷鱼人逃跑,甲、乙、丙上前一看,发现塘边已有偷鱼人偷捕的鲜鱼三大筐,即用人力车将鱼装走,次日早晨上农贸市场出售,共得人民币399.00元。
问:甲、乙、丙的行为构成什么行为?为什么? 【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因为甲、乙、丙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利人民币399.00元,并因此致使鱼塘的所有人遭受损失。
四、代理制度 1.无权代理 【案例介绍】
某炒货厂为拓展业务,聘请该市某果品公司工会干部江某任业务顾问,并支付相应的津贴。1999年10月10日,江某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订一份买卖奶油西瓜子合同,并采用欺骗手段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规定:炒货厂生产2万公斤奶油西瓜子供给果品公司,单价每公斤5元,总价款10万元。交货时间为1999年11月底,由炒货厂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江某又拿着合同到公司下属单位,要求各下属单位按合同接受炒货厂的货。其中有几家综合经营部在接受货物后,还直接向炒货厂付了款。不久,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江某同炒货厂签订买卖瓜子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炒货厂以对方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江某不是果品公司主要负责人,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必须被授予代理权。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却代表果品公司与炒货厂签订合同,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且果品公司事后又不予追认,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至于炒货厂的损失,因是江某行为所致,应由江某承担,果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炒货厂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F. 急需经济法案例分析题3道,和经济仲裁和案件管辖有关的

【案例1】 1999年1月,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
(1)甲以货币出资10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
(2)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
(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1999年5月,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A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A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力。
(2)2000年1月,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0年3月,合伙人丁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戊出资4万元。2000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0年4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B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C公司提供担保。
(4)2001年4月,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D公司于2001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公司胜诉。D公司于2001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丁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果丁向A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追偿?追偿的数额是多少?
(3)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 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5)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6)合伙人丁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案例1答案】
(1)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本题中,尽管合伙人甲超越了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但A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
(2)丁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丁向A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合伙人甲、乙、丙、戊进行追偿,追偿的数额为24万元。解析:退伙人丁(对外)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3)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以下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①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②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③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④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⑤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⑦ 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5)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属于当然退伙,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6)合伙人丁属于通知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通知退伙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② 合伙人退伙不会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③ 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案例2】 A股份有限公司(本题下称“A公司”)于1999年8月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A公司2001年度的有关资料如下:
(1)为扩大经营渠道,A公司经批准于2001年1月成立一家分公司兼营装饰材料业务,并由董事包某兼任该分公司经理。2001年2月,包某代理甲公司从外国进口一批新型装饰材料,并以甲公司名义全部销售给乙公司。包某从此项交易中获利5万元。
(2)A公司董事会于3月11日召开会议,公司共有董事9人,有5人亲自出席。列席会议的一名监事向会议提交了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董事甲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名监事代为行使表决权。该次会议主要讨论通过了三项议案:
①决定解聘某会计师事务所;
②决定解聘装饰材料分公司经理包某,并由副董事长李某兼任该分公司经理的决议;
③由于独立董事杨某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定撤换杨某,并补选张某担任A公司的独立董事,任期为6年。会议结束后,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董事长和记录员在记录上签名。
(3)A公司于6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并以普通决议方式通过了三项议案:
① 决定发行公司债券;
② 决定回购本公司的股票;
③ 通过了董事会拟订的亏损弥补方案。要求:
(1)根据上述要点(1)所述内容,说明包某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2)根据上述要点(2)所述内容,说明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接受董事委托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以及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3)根据上述要点
(3)所述内容, 说明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案例2答案】
(1)包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2)①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接受董事委托行使表决权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书面委托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在本题中,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只能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而不能委托列席会议的监事。
② 公司董事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
③ “解聘装饰材料分公司经理包某,并由副董事长李某兼任该分公司经理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有权聘任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外的管理人员由总经理聘任或者解聘。
④ 撤换、补选独立董事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规定,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在本题中,对于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杨某,董事会可以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此外,独立董事的任期为3年。
⑤ 由董事长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3)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方式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回购本公司股票”两项议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如发行公司债券、回购本公司股票应当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G. 急求一个复杂的经济法案件!!!急!急!急!!!

经济案件是指公民、法人因为国家所认可的盈利机构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版以及不当的权违法经营和商业舞弊、商业间谍,依据《经济法》的相关章节,可以由当地政府和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案件。
根据我国最新的《公司法》《经济法》,凡是损失金额超过当地最低工资额度的,国家人民法院均受理,还要满足以下4个基本条件,可以申请纪检部门进行审查
(1)政府项目
(2)涉案人有政府官员
(3)案件涉及到宪法或者其他法
(4)涉案机构是政府合作机构

H. 求经济法案例 跟《公司法》有关的案例

案例一
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钱缘,女,大学生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
原告诉称:自己在被告店内无端遭到搜身,且被告两次强迫脱裤检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没有强迫原告脱裤搜身,故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钱缘携侄子进入被告四川北路店,当原告从店堂正门出门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引起女店员怀疑。后女店员强行将原告带入地下商场内的办公室,在用手提电子探测器检查原告全身后,要求原告脱去裤子接受检查。原告被迫解扣脱裤,女店员还伸手探人裤内检查,未果。女店员旋即与门外赶来的店长商谈后,再一次人室责令原告脱裤检查,原告被逼无奈再次就范,但仍未发现带磁物品。事后,原告到《新民晚报》进行了投诉反映。被告致信《新民晚报》承认有脱裤检查事实,但认为“脱裤检查”是原告的主动行为,不同意道歉和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北路店对原告所进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亦无权要求原告承担配合义务,故被告在店内对原告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原告人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脱裤搜身是原告自愿所为,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为保护女大学生的名誉权、人身权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侵权情节恶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较深,又引起社会的不良反响,同时,考虑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公告(道歉公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赔偿原告钱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屈臣氏公司与四川北路店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将它们均列为被告,并判决屈臣氏公司对四川北路店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否认其对钱缘有强迫脱裤搜身的侵权行为;判决赔偿人民币25万元的精神损失缺乏依据。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钱缘则认为原判决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钱缘携侄子进入四川北路店,当钱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其离店,并引导其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其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在髋骨部位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和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允许钱缘离店。但钱缘向店方提出异议,要求店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表示要向有关部门投诉。以上事实有钱缘在一、二审中的当庭和书面陈述、四川北路店女保安李箭培于1998年7月8日的证词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2000元的经济赔偿。消费者协会经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1998年7月8日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的消费投诉登记表证实。钱缘还投诉到《新民晚报》反映情况。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称:“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比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以上事实有1998年7月14日屈臣氏公司致《新民晚报》的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1998年7月20日,钱缘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屈臣氏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二审法院另查明:屈臣氏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元,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的营业执照、主管机关审核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滞留店中作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被上诉人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本院应予纠正。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屈臣氏公司,因为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于该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四川北路店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向钱缘赔礼道歉。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钱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一万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

三、基本事实分析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钱缘携侄子进入被告四川北路店,当钱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其离店,并引导其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带人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其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在髋骨部位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和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允许钱缘离店。但钱缘向店方提出异议,要求店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表示要向有关部门投诉。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2000元的经济赔偿。消费者协会经调解未成。钱缘还投诉到《新民晚报》反映情况。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称:“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比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被告屈臣氏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元,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四、定性分析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分析本案时主要应抓住以下几点: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搜身检查行为是否侵权;第二,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第三,本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 被告对原告的搜身检查行为是否侵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消费者享有的人格权,包括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应得到经营者的尊重,经营者不得以各种方式侵犯消费者的人格权。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虽然因为原告出店门时引起警报器鸣响有一定理由怀疑原告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但是作为经营者无权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因此,被告将原告滞留店中作检查时间长达近两小时,还让原告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被告应对其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 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消费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权。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即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竞合,这样在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时应适用哪个法律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不同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或者其规定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相同的,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于本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侵犯人格权的规定基本相同,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做出“另有规定”。因此,本案在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的规定,被告对于侵犯原告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人格权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三) 本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案发生于1998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的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但由于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等因素的不同,各地法官所掌握的标准也有很大差异,即使是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时候也有很大差距。
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1、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看,四川北路店强行将钱缘带入办公室并要求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行为明显违法,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但被告并不是无故搜查原告的身体,钱缘三次穿越店门都导致警报器鸣响,这使店方有理由对其产生怀疑。因此被告对其行为虽有主观过错,但过错程度并不十分严重。
2、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看,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法院只能认定钱缘是被迫“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让女保安进行检查”,而不是完全脱裤检查,无法认定被告有更严重的情节存在,所以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只能说“比较恶劣”,而不能说“非常恶劣”。
3、从侵权行为的后果来看,钱缘的人格尊严被被告的行为所侮辱,必然造成精神痛苦。但精神痛苦的程度,法院只能以一个正常人的标准从旁观者角度来判断,一个29岁左右的女大学生遭此情况所产生的精神痛苦一般会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如果受害人认为有超出一般损害程度的极其严重的后果存在,则应该对该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超出常人的精神痛苦,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况且,钱缘在向虹口区消协投诉时所要求的赔偿费用为1500—2000元,这应该是钱缘在被侵权后最初认为的能够对她的精神痛苦予以补偿的金钱数额,也能够说明被告行为的精神损害后果不很严重,没有严重到需补偿25万元的程度。
4、从侵权行为的影响看,本案的广泛社会影响主要是由钱缘向报社投诉和报社的披露报道所引起的,而非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引起,这一点不能成为加重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
另外,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看,1998年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仅为12060元;从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看,屈臣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的2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大致相当于其注册资金的1%。
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25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二审改判为一万元,较为合理。
五、结论
本案的被告屈臣氏公司侵犯了原告钱缘的人格尊严,被告对于侵犯原告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的屈臣氏公司向钱缘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人民币一万元的判决,合法合理。

I. 经济法相关事件

一:A与B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劳动法》规定,无论内B是否亏损,均应当向容A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二:尽管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赔偿方式,但A可以要求B就迟延履行劳动报酬的数额部分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按照国家规定以日息万分之2、1计算。
三:由于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赔偿数额,故B在支付给A劳动报酬与滞纳金后,依法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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