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有哪三种形式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民事责任形式、刑事责任形式、行政责任形式。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
经济法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 责任目的的社会整体利益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上的反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
2. 归责原则的公平性。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经济法选择了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反映。
3. 政府责任的突出性。政府作为调制主体,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价值理念要求我们,要重视政府主体在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时对个体、群体、集体。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凸显政府责任。
4. 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经济法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责任为本位,改变了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往往是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5. 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基于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
2. 娱乐场所不准自带酒水,有没有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不准自带酒水是不合法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准自带酒水”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2)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分类扩展阅读:
消费维权方法:
一、协商和解。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发生争议后,在自愿、互谅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摆事实、讲道理,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这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来说都是理想的途径。
二、投诉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后,请求消保委调解,即由第三方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沟通调和,以促成双方达成解决纠纷。
消费者投诉时应注意四点:
1、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处理,一般按管辖范围受理;
2、是当消保委未能解决时,消费者可请消保委作损害鉴定,提供证据;
3、是消费者要尽快选择申诉或起诉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4、是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向人民法院起诉都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
三、行政申诉。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后,可请求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争议,它具有高效、快捷、力度强等特点。消费者决定申诉时,一般用书面形式,并载明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如与经营者达成和解,可撤回申诉,请求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调解书。
四、提请仲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调解并作出判断或裁决。仲裁具有当事人程序简便、一裁终局、专家仲裁、费用较低、保守机密、相互感情影响小等特征。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由仲裁庭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五、提起诉讼。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
3. 经济法律责任以确定的部门法分类为
经济法属于现代经济与社会生活之产物,在中国更属于后生之法律。受传统的和现实的多种因素影响,经济法及其理论研究自始即面临困境与挑战。[1]因此,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突破,无疑将有助于从整体上改变经济法的生存环境。经济法责任问题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热点和公认的“难垦之域”(张守文教授语),多年来众多学者著文立论,力图有所建树和突破,也确有颇具新意的论证分析,但总体看尚没能形成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整体提升并不明显,因而进行深入和拓展性研究的空间依然很大。本文立足于经济法责任“应该是什么”这一主题,在学界已有研究之基础上,重点探讨三个相互关联的问题:认知前提、归责基础和责任形态。
一、作为必要的认知前提:关于超越传统与把握特征
1.超越传统,实现基础理论的创新超越传统,实现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突破,是经济法学界久已形成的共识和学者们的努力方向,许多已有的研究不失精彩与独到。[2]但随着研究的展开,受困于传统而无法应对和合理解释现代法律发展的难题也更加突出,法律责任理论研究遭遇“瓶颈”之困。法律责任理论研究的另一个误区,或许源于部门法研究视野固有的局限,“就事论事”或简单地将经济法责任问题与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相联系,也常常羁束了部门法研究的进展。意欲超越而又受困于传统,是法律责任理论研究整体面临的挑战。因此,作为经济法责任理论创新的必要前提,我们需要更多关注法律责任一般理论的发展和提升问题。法的体系带有整体性,法理与部门法兼容互动,是现代法律责任理论研究的主导路径。法的一般理论的构建和发展,离不开部门法研究的支持,部门法研究的深入,也同样需要法的一般理论的指导。或许是由于近二十年来部门或单行法律的社会需求及相关立法的发展超乎寻常,传统的法学基础理论在我国出现了明显的滞后和错位,亟待加强和拓补。其中在法律责任研究领域,实现从“简单分类”到“复杂结构”的认识跨越至关重要。
众所周知,传统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的分类及其强化,“同民法、刑法、行政法的历史及其法典化的进程,同其界域的相对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对成熟等,都有密切关联。”{1}长期以来人们也习惯于以传统法律责任划分理论作为部门法相关问题研究的起点或通行标准。然而,这种对传统的延续既不意味着法律责任仅限于如上的三种或四种,也不能说明以传统的主导法律为据的责任划分是科学的和唯一的。一方面,现代法的发展呈现复杂交织的典型态势,法律责任的确已不再适用“划域而治”或“先占”。另一方面,传统法律责任体系及划分方法在新的法律环境下面临着普适性考问,需要拓展和创新。传统法律责任体系形成于相对简单粗犷的法律存在格局下,属简易分类,其线型布局及划分方法的单一,已不能适应现代法律多元交织、体系复杂的发展趋向。现代法律格局下的法律责任划分,应该视野更开阔,视角多元并方法多样,法律责任体系也不再是简单抽象基础上的基本类型排列,而应是建立在系统分析归纳基础上的一个多层次的责任结构,属于复杂结构分类。例如,迄今我们还经常作为理论模型或术语使用的“法律责任形态分类”,如果立于现代法律发展的角度观察,就是一个语意模糊的命题。因为,法律责任类型划分(抽象)同法律责任的表现形态(具体),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逻辑上,都是结构中的不同层面。归类统括着展开,展开形态在不同场景下可能属于不特定的某个类。在此意义上,目前学界经常采用的划分,无论是传统的依照责任的部门法属性的划分(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还是依照承责主体(国家、企业、社团和个人责任)、追责目的(赔偿性和惩罚性责任)或责任性质(经济性和非经济性责任)进行的划分,{2}都只是在较高层次的一种未穷尽的类的区分。而在该层次下,还存在次属性划分及丰富多样的责任形态系统。而且,越是次一级层次的要素,越呈现多样性交织的特点。简单存在(场景)的分类属于平面划分,更注重甄别;复杂存在(场景)的分类则是结构性分类,需兼顾区别和联系。有关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分析,理应在这样一个明显有别于传统的、立体多元的结构范式下展开。
2.恪守“角色决定责任”的实证原则,准确把握经济法责任的特征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具有“多重性”(或“非单一性”)为学界所公认,但对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多重性”却存在分歧。主要而言,这里有两个值的认真思考的问题。
其一,经济法主体的责任是否有“本法责任”与“他法责任”之别。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主体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其中,“本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经济法责任;而“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即相关部门法的责任。{3}本文认为,同一法律关系主体承担多种法律责任是可能和现实的,问题在于,作为经济法主体,何以生出“他法责任”来?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应是该部门法主体违反本法规范所应承担的(一个或多个)法律后果。既然叫“他法责任”,就不能认定其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后果。“角色决定责任”是确定法律责任的第一原则,这在逻辑、法理和实证上都是确定无疑的。“经济法主体的他法责任”一说在客观上无法实证,在逻辑上更是不通的。根据现代法律关系主体角色多重性的情形,事实上真实发生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两个或多个部门法并为此承担双重或多重法律责任,而是同一主体(在同一时空或不同时空下)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由此承担不同角色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责任的多重性。这样的情形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是普遍存在和经常发生的。[3]换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说经济法主体违反的是实质意义的经济法,则也不存在“他法责任”问题。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是典型的经济法中的市场规制法。其第20条第一款、第21条第二款有关“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中,既涉及损害赔偿,也涉及罚没和吊销,还有犯罪及惩罚的规定,我们不能由此就认为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是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因为这里的“经营者”是作为市场规制法中的被规制对象出现的,其违反的是经济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这些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是通过协调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来体现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可见,在实质意义上,“经营者”承担的也应是经济法责任而非“他法责任”。其二,“多重性”的真实是什么。首先,依照“角色决定责任”原则,经济法主体承担责任的“非单一性”,并非指经济法主体要承担多种不同部门法的法律责任,而是指向经济法主体承担责任的类型和形式是多样的。其次,有些学者将“多重性”理解为“责任的竞合”[4]并不准确,实际情形应该是“责任聚合”。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违反义务的行为,在法律上常常符合多种法律责任的构成条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的现象。民法中,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双重或多重请求权的存在,为了避免双重或多重请求权的实现造成对不法行为人的不公平和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各国法律都否认了受害人可以实现双重或多重请求权的主张。所以,责任竞合的必然结果是: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既然经济法主体要承担多种责任且不可选择,显然不是责任竞合问题,而是“责任聚合”,即不法行为人实施的某一种违法行为,将依法承担多种形态的责任,受害人也将实现多项请求权。{4}因为,经济法主体的具有多重侵害性的行为,既侵害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的是经济法的规定;而经济法恰恰是以协调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为己任的,因此要求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上的多种责任的聚合,是加重责任而不是选择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
无论是在统一的责任形态划分的基础上各个部门法责任的选择,还是依据各部门法所作用的社会活动领域及法律调整的宗旨来确定各部门法律责任的独立性,都涉及到法律责任的归责基础和归责方法的问题。按照系统分析的方法,部门法的生成、作用领域、宗旨和价值追求以及规范结构,都与该法的法律责任存在着内在的关联。要探讨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就必须要探讨经济法为什么会产生、其作用的领域和内容、其法律调整的宗旨和价值追求、其权义结构的特点以及违法行为的后果,并找出它们之间以及他们与经济法责任之间的关联。
从经济法生成的过程来看,它是商品社会经济关系演变和发展的产物。完全的自由市场经济秩序,私权是市民社会中私人确立其身份关系与行为关系的基本前提与出发点。而与其相对应的是政治国家所拥有的公权,市民社会由其自发和自在的市场秩序和私权规则进行支撑,而政治国家则消极地站在市民社会之外维护着私人利益的个体安全与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安全。但这种秩序很快为私权发展至极时的权利滥用行为所打破。由于自我调节的困难,市民社会产生了对公权干预的需求,国家权力乘虚而入,由以往对市民社会的消极保护转化为对一些私权秩序的积极干预。{5}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整体循环的不同时期,市场——私权自由本位或国家——公权任意本位,都曾基于试图成为经济生活的唯一主宰的贪欲,在调解或调控过程开始后不久便很快游离了中心和主导位置,过分关注自我利益,使它们都失去了作为利益分配的衡平机制和利益冲突的仲裁人应有的异己品格。权利在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及再分配,单纯地借助私法或公法规则均已无可能,只有借助既能制约民事权利,又能制约国家权力的机制才能恢复合理有效的市场经济秩序,人们把这种机制描述为经济法。“这种特殊的角色经历,不仅说明经济法与市场主体和国家既没有必然的共性利益,也不存在势不两立的天然冲突,而且证明,经济法具有协调市场与国家两极实现共向融合的独特性能,现代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立足社会本位平衡多元主体利益的协调人角色,非经济法莫属。
4. 民法包括哪些法律
民法包括: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民法性质: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民法为文明法。
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4、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为私法的全部。
5、就其内容来说,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义务的法律,因此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
6、就其适用范围来说,是施行于一国范围内的法律,因此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7、就其效力来说,是全国范围内主体间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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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民事财产权相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1)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2)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3)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5. 行政责任包括哪些
1、根据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责任和国家公务员的责任。
2、根据行政责任所涉及的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
内部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作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时因行政违法而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
外部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作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时因行政违法而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
3、根据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补救性行政责任、惩罚性行政责任。
补救性行政责任,是指行政违法主体对因其行政违法而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补救的责任方式。
惩罚性行政责任,是指行政违法主体因其行政违法而必须接受惩罚的责任方式。
4、根据行政责任的具体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精神罚、财产罚、身份罚。
精神罚是对行政违法主体的精神上的惩戒,它不直接涉及被惩罚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它对于引起行政违法主体的警觉,并防止下次重犯起着较大的作用,如警告。
财产罚是强迫造成损害后果的行政行为主体交纳一定金额的罚款,或者剥夺其某些财产权利的责任,如行政赔偿。
身份罚是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以及国家公务员的特定方面的权力予以限制或者剥夺,进而改变其身份的一种责任,如撤职、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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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责任作为人类社会制度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有其生成和发展的必然性和条件。在现代社会中,行政责任愈来愈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从而使确立和确保行政责任产生了不同于以往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行政责任能够限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滥用行政权力。
第二,行政责任能够提高减少政府工作失误,提高政府工作效率。
6. 民法是如何产生和发展的
民法法系的形成和发展:
1、日耳曼法和复兴的罗马法是民法法系(大陆内法系、罗马容日耳曼法系)的主要历史渊源,也是西欧封建国家法律的主要因素。随着这些国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贸易交往的发展,政治统一的趋势,彼此间的法律便发生许多联系,同时,还产生某些共同的形式和特征。这就使罗马日耳曼法系处于初生阶段和萌芽状态。
2、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西欧许多国家如法、德、意等国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并巩固以后,适应资本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以及这些国家彼此交往,它们的法律制度相互间的联系和共同特征也获得进一步的发展,于是产生了罗马日耳曼法系。首先在法国,建立了罗马日耳曼法系的第一个基地,随后,在德国建立了第二个基地,这两个西欧大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典,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两国的法典和法律体系相互间联系密切,具有许多共同特征。
3、伴随着l8、l9世纪资本主义全球性的发展,不仅在欧洲各国而且在亚、美、非洲许多国家和地方,立法和法典化运动应运而生,并持续发达。他们深受法、德的影响,于是罗马日耳曼法系(民法法系)成为世界最大的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