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100分~~~~ 求法经济学的价值体现在哪些方面请认真回答
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商法价值取向研究
一、关于商法价值取向的分歧
商法价值取向是从法哲学高度对商法宗旨的概括,是商法在调整商事社会关系时欲求的理想目标,因而是商法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已有不少学者关注商法价值取向问题,相关成果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如钱玉林从商法与经济法相比较的角度,认为两者有着完全不同的理念和价值取向,现代商事法的价值取向是交易迅捷、灵活和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与交易迅捷在功能上相得益彰[1]。而胡鸿高认为商法的价值是指商事法律规范对于社会和个人及其群体的积极意义。它体现商法精神,统领商事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构成了当代商法的三大基本价值。商法的三大价值不是孤立的,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在贸易本位的基础上组成了一个动态的、既互相制约又互相促进的相辅相成的基本价值链[2]。在商法的价值取向的认识上,虽然结论不完全一致,有认为是公平,有认为是效率,但相同之处在于多倾向于存在一个终极价值目标可以统领一切商法价值。
但是,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尚存在深入研究的必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已有成果界定商法价值取向的方式是从理论到理论的推导,商法价值取向这一宏观问题缺少微观基础支持。第二,也有学者意识到单一商法价值取向的缺陷,给出的解决方法是罗列多种价值作为替代,分别将其定位为“目标”、“基点”或“条件”,但这并不能说明各价值间的关系。“理想的商法价值取向构成状况应为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平衡,但二者的衡定却是相对的、暂时的,而两者的冲突在现实中难以避免。所以,有必要事先预设其序位,权衡出首要的价值目标,为价值冲突的解决立下规则”[3]。但是,“事先预设序位,权衡出首要的价值目标”,等于先入为主预先确立了商法的终极价值取向,也就不存在价值冲突问题。第三,从部门法比较的角度考察经济法与民商法,得出商法价值取向与经济法不同的结论,但该类分析是建立在“民商合一”论之上的,认为公平原则是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是一个高位原则,对其他民商法的其他原则起指导作用。实际上未注意民法与商法价值取向的不同,笼统地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是在“民商合一”的前提假定之下得出商法的价值取向为公平[4]。第四,有个别文献认识到商法价值取向的历史性,但没有考虑到商法价值取向的现实性和层次性,未能从实然之商法和应然之商法的层面加以详解。第五,研究方法以法学的规范研究为主,缺少经济学、社会学等多学科视角的考察和相互佐证。因此,运用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从商法的微观层面———商法的要素入手,探寻隐藏在商法规范、原则、概念和技术性规定之中的商法价值取向,并讨论商法价值取向的层次性、现实性和历史性,对完善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有重要意义。
二、商法价值取向的建构
(一)法律价值取向的微观基础
价值是对人类需要的基本满足,反映现实的人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客体的属性之间的关系。法的价值蕴涵在法的要素之中,而在法的要素中,法律规范是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具有微观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概念是对专门法律术语的抽象和概括,包含特定法律意义;法律规范和法律概念构成法的价值的微观基础。法律技术性规定是法律文件中的技术性事项,涉及法律的效力和法律解释权等问题;相比其他法律要素而言,法律原则具有宏观指导性和本源性。法律原则和法律技术性规定是法的价值的宏观基础,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的价值的积淀,决定了法律的价值取向。立法价值取向是指法律向着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的方向运作和发展,价值取向集中体现在部门法的法律原则上[4]。立法价值取向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法律所追求的多个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的选择[5]。价值取向与法律原则的关系是:价值取向可以转化为或直接体现为法律原则,而法律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又会具体体现为各项明确、肯定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在效力层次上,价值取向是法律原则的上位概念。而在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范的关系上,法律原则又是制定具体法律规范的依据,它要求具体法律部门的所有法律规范之间应当具有统一的价值取向,从而可以避免具体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6]。
(二)商法价值取向的内涵
商法的价值取向也可称为商法的精神。商法的价值取向是抽象的,它存在于商法规范、商法概念、商法技术性规定和商法原则中。商法的价值取向必须借助商事规范、概念、技术性规定和原则来体现。商法的原则较多地反映了商法的精神,它是调整商事关系必须遵循的普遍行为准则,是编撰商事法规和制定商法典的根本出发点和理论依据[7]。因此,讨论商法的价值取向离不开对商法要素的考察,尤其是对商法基本原则的分析。所谓商法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商法的性质和特点、概括商法的基本制度并反映商法基本精神的根本规则[8]。在我国商事法学研究中,商法基本原则是一个必然论及的问题。在数量有限的商法基本理论研究的学术论文中,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专题论文占了较大的比重。事实上,极少有国家像我国这样重视法律基本原则[9]。关于商法的基本原则,国内学者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1)三原则说。有认为应包括保障营利原则、维护交易效率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也有认为应表述为交易自由原则、交易诚信原则、交易公平原则。还有学者主张维护市场正常运行原则、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原则和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原则[10]。(2)四原则说。持四原则说的学者最多,但分歧也较大,如有学者认为从商自由原则、企业维持原则、商事交易便捷性原则和商事交易安全性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也有认为应是是强化商事组织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促进交易迅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还有认为是促进交易自由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提高交易效率原则和确保交易安全原则[11]。(3)五原则说。主要是商主体法定原则、公平交易原则、交易简便和迅捷原则、鼓励交易原则、交易明确和安全原则。还有认为是商事主体法定原则、确认和保护营利原则、促进交易简便快捷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原则[12]。(4)七原则说。认为包括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尊重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原则、鼓励交易保障交易便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13]。(5)八原则说。即利润最大化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磋商调节原则、互惠原则、简便敏捷原则、安全原则、经营自主原则、强化商事组织和社会责任原则[14]。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虽然在商法基本原则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但维护交易公平原则、提高交易效率原则和确保交易安全原则是为主流观点所认可的。笔者认为,公平、效率和安全原则正是商法价值取向的直接体现,公平价值体现在许多商事规范中,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收购制度、公司破产制度等。公平价值在法律上表现为商事主体资格、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在经济上应该是表现为分配正义,强调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的公正性。商法效率价值体现在交易自由、交易规则及行为方式定型化、格式合同、短期时效、权利证券化、电子签名、股东借助证券交易系统投票等具体商事法律规范中。如学者所言:“商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达到此种目的,必须力求交易敏捷。因交易敏捷,从事于商业之人,才能多次反复地交易,得以经济其时间之利用,而达到其营利之目的。”[15]而信息披露制度、要式性、权利外观主义、公示主义、票据无因性和严格责任等制度则是商法安全价值的体现。
有些原则不能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仅仅适用于商法的某一制度或领域,是商法基本原则在具体商事制度或领域的表现,比如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在民法中被誉为“帝王条款”,但在商法中,诚实信用只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至于有学者主张“保障营利原则是商法保障营利基本价值理念在商法基本原则上的直接反映,它能适应商事交易发展的需要而进一步细化出商法的其他基本原则,是商法基本原则中的基本原则”[16],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混淆了商行为与商法的关系,值得商榷。因“营利已不再是商法所保护的商事经营活动的最高目标,法律必须尽最大可能去阻止那些不公正或对他人及社会产生消极影响的营利行为”[7]。
三、商法价值取向的法经济学解析
(一)商法价值取向的均衡性: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
商法的价值是一组价值集合,经过博弈达成一种均衡状态,商法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安全和公平价值的均衡结果,而不是以某种优位价值统率其他价值。商法各价值经过博弈达成价值均衡状态,从而显示商法的价值取向,商法各价值间的博弈过程实际上是社会各利益集团博弈的过程,制定法的出台就是利益集团力量博弈的结果。具体历史时期的商法是该时期社会各利益集团的博弈均衡,该均衡表现商法的价值取向。无论是我国的商法还是国外的商事法律,其产生、发展及演变过程都清楚地显示了这一博弈过程及其均衡结果。另外,商法价值取向的均衡性还要求效率、安全和公平价值在同一商事法律中的不同规范间实现均衡,只有这样,该法律才能适应经济活动的需求。比如旧《公司法》是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新《公司法》强调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很明显两者体现的是效率、安全和公平价值之间不同的均衡状态,同时也说明商法价值取向从均衡到不均衡再到均衡的变化。
(二)商法价值取向的具体性:商事部门法的价值取向
就商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言,在世界范围内,有所谓“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我国商法学研究者曾对此问题投入大量研究力量。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商事通则》是现阶段商法学研究界占主流地位的学说[17]。我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只有公司、证券、票据、保险、破产、合伙企业、信托法和海商法等一系列单行商事立法,我国近年来出版的商法学著作也主要以上述商事部门法为研究内容。从各个商事部门法的立法宗旨可以看出,各商事部门法的价值取向并非整齐划一,各商事部门法对效率、安全和公平价值侧重不同。《公司法》侧重效率,《证券法》和《保险法》强调安全,《破产法》更关注公平。所以,效率、公平和安全等价值在不同的商事部门法中体现出的不同均衡状态,或者说效率、公平和安全等价值在不同均衡状态中的地位,因不同的商事部门法而异。
(三)商法价值取向的历史性:商事制度变迁与商法价值取向
正如前文所言,商法的价值取向是一个宏观问题,能够通过其微观基础,即商法的规范、原则、概念和技术性等要素得以体现。而商法相对其他部门法而言,具有易变性,商事立法随经济发展的变化而变化,不同时期的商法必然与当时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背景相适应,不同的微观基础也就必然体现差异性的商法价值取向。以我国的《公司法》为例,该法自出台以后历经三次修改,其中第三次是修改幅度最大、最全面的的一次,基本上所有的条文都有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明晰了法人治理结构,更大程度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治,突出了中小股东股东的权益保护。公司立法理念的变化可以从新旧法律条文的对比中清晰地得到答案,同样的结论可以在证券、保险等商事部门法的修改中得出。而对法律价值取向的历史性最有说服力的论据莫过于我国的《宪法》,从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宪法》的变化,尤其是1982年宪法所经历的4次修改,都充分说明了法律价值取向的历史性。此时如果仍然坚持认为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同一性,恐怕难以服人。有学者与笔者持类似观点,认为法律诸价值的阶位仅在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的具体制度中探讨才有意义,纯理论上的研究仅具有假设意义[18]。理想的商法价值构成状况应为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平衡,但二者的衡定却是相对的、暂时的,而其冲突在现实上难以避免[3]。
(四)商法价值取向的层次性: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上商法的价值取向
商法的价值取向可分为三个层次来表达:第一,商法作为私法的价值取向,即商法和同为私法的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一样,其终极价值目标都是社会的公平、正义。第二,实质意义上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实质意义上商法的具体价值追求,包括公平、效率和安全等价值观。实质意义上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公平、效率和安全等价值观的集合。第三,形式意义上商法的价值取向是指在商事部门法内部,当不同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何者更为优先。形式意义上的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公平、效率和安全等价值观的均衡。以上三个层次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商法价值取向。在我国商法理论研究中,对于民商法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这一点已形成共识[19],但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已有的研究尚未注意到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和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
(五)商法价值取向的现实性:实然之商法和应然之商法的价值取向
“应然之法”与“实然之法”是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实然之法”是现实存在之法,是“实际上是怎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对人的行为实际发生效力的制定法,“实然之法”是各种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实然层面的商法的价值取向为公平、效率和安全三种价值的均衡。“应然之法”是理想之法,是“应该是怎样的法”,即根据法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状态的法。商法价值取向与商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是商法价值取向决定商法基本原则,因此,可以通过对商事成文法基本原则的分析来追寻其背后的价值取向。但由此得到的只是实然层面的商法的价值取向,而不是应然层面的商法的价值取向。显然,从商事部门法的要素中无法探知应然层面的商法的价值取向。
在法哲学领域寻求“应然之法”价值取向的研究产生了“自然法”的思想,法经济学的研究视角给我们提供了探寻应然层面商法价值取向的又一路径。法经济学主要运用微观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和方法,分析法学理论和法律现象。其理论的核心是:一切立法、司法、执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都起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故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即效益最大化为目的。法律作为经济的“内生变量”,如同资金、劳动力、技术等生产要素一样,对经济发展具有决定作用。法律的经济功能包括降低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益、促成合作、提供激励机制、外部性的内部化和减少不确定性[20]。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表明:经济制度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为经济提供服务、为实现合作创造条件、提供激励机制并抑制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制度创新有利于外部利润内部化[21]。也就是说,当每个人自以为是奔向个人利益的时候,就是走向了公共的利益[22]。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言:个人追求利润的活动在满足交易双方的同时,间接地促进了社会的繁荣。应然层面的商法作为正式制度,显然也具有以上经济功能,效益最大化也就成为“应然之商法”价值取向的不二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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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法经济学与经济法学的区别和联系大概有哪些
本质来讲就是法学与经济学的区别1、研究的方向不同经济法学研究的是经济法本身-法学法经济学研究的是法经济学拓展了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把法律制度等非市场领域的问题纳入经济研究视野(简单来讲,就是研究经济规则中,法律或其他相关政策问题对其的影响)-经济学2、目的不相同经济法学是要用法律来约束经济~追求公平公正法经济学是要用经济学则是优先考虑效益问题,即如何有效利用资源。3、一个研究的是法律在经济中能公平与公正
一个研究的是法律对经济规律的影响
⑶ 法经济学、经济法学是舍吗
法经济学 又叫"法律的经济分析","法律与经济学". 对法经济这的研究一直以来存在着两种视角,一是人法学视角,认为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研究法律;另一个视角就是经济学视角,认为法经济学拓展了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把法律制度等非市场领域的问题纳入经济研究视野,进行解释.而后者为当今主流观点. 法经济学理论发端于美国,目前已成为一种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法学流派。该理论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法经济学是运用有关经济学的理论、方法研究法学理论和分析各种法律现象的学说。由于是交叉学科,从法学角度来说,可将其译为“经济分析法学”;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可将其译为“法经济学”;从其他学科的角度来说,可将其译为“法和经济学”或“法与经济学”。法经济学正因其研究方法的独特性而成为一独立的法学流派。它不仅涉及到有关法律价值等具有法哲学意义上的法学理论问题,而且涉及到具体的法律问题和几乎所有的部门法领域。 法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基于此论断都可以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在西方国家,很多人曾经片面地认为法和法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公平或者正义这样的问题,而经济学所要解决的则是效益问题,即如何有效利用资源、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经济学本质上是实证科学,注重数据分析。而法律是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人的行为难以作定量分析,因此人们以往极少运用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去分析法律制度。但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律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们开始认识到法律与经济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在可能的条件下不仅是定性的,而且是定量的,从而使人们可以比较精确地了解各种行为之间经济效益的差异,进而有助于改革法律制度,最终有效地实现最大程度的经济效益。 经济法学 是研究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对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经济法学是一门法学学科。 法学是研究法及其发展规律的社会科学。所谓社会科学,是研究社会现象的学科。法学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是社会科学体系中的一门学科。它与政治经济学、经济学、军事学、社会学、文学、史学等同属于社会科学体系的其他学科,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是各自研究的社会现象不同。法学是以法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 经济法学是一门法学学科。它与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同属于法学体系的其他学科,也是有共性,有个性。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是各自研究对象的特殊性。 第二,经济法学以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 毛泽东同志指出:“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可见,我们要在正确认识经济法学是一门法学学科的同时,必须明确它的研究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从而搞清楚经济法学不同于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的特殊本质,将经济法学同其他事物区分开来。 我们认为,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这就是说,经济法学不仅研究经济法,而且研究经济法的发展规律;不仅研究经济法的现状,而且研究经济法的历史发展;不仅研究静态的经济法,而且研究动态的经济法。 经济法学的地位 经济法学的地位,是指经济法学在法学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所谓法学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法学分支学科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一般认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学分别划分为:国内法学和国际法学、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独立学科和边缘学科、传统学科和新兴学科等等。在第一次划分结束以后,根据实践的需要,还可以继续进行划分。例如,可以将国内法学划分为经济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将国际法学划分为国际公关法学、国际经济法学等。 那么,经济法学在法律体系中是一门什么样的学科呢?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回答: 第一,经济法学是一门国内法学。 国内法学是相对于国际法学而言的。国际法学,是指研究国际法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国内法学,是指研究国内法学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人们平时所说的经济法,实际上是相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的国内经济法。所以,研究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属于国内法学的范畴。 第二,经济法学是一门应用法学。 应用法学是相对于理论法学而言的。理论法学,是指研究法的共同问题和法发展的一般规律的法学学科。经济法学同社会实践具有紧密联系,实用价值很大,因而是一门应用法学。当然,它也有自己的理论和理论价值。 第三,经济法学是一门独立学科。 独立学科是相对于边缘学科而言的。边缘学科,是指研究对象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学科的研究对象的学科。独立学科,是指具有特定研究对象的学科。作为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不仅具有一定的范围,而且同其他法学学科的研究对象是可以分开的。所以,经济法学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 第四,经济法学是一门新兴学科。 新兴学科是相对于传统学科而言的。传统学科,是指历史悠久的学科。新兴学科,是指新近兴起的学科。经济法学与民法学等传统学科相比,它问世的时间要晚得很多。经济法学是一门在现代社会应运而生的年轻学科,是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同时,它也是一门迅猛发展中的学科,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学科。 第五,经济法学是一门重要学科。 判断一门学科是否重要?其重要程度如何?不决定于该学科和其他学科学者的主管愿望,而决定于它实际发挥作用的状况。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法学对于加强经济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所以,经济法学是一门重要的法学学科。 法经济学与经济法学的区别: 1、研究的方向不同:经济法学研究的是经济法本身;而法经济学拓展了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把法律制度等非市场领域的问题纳入经济研究视野(简单来讲,就是研究经济规则中,法律或其他相关政策问题对其的影响)。 2、目的不相同:经济法学是要用法律来约束经济;追求公平公正的法经济学是要用经济学优先考虑效益问题,即如何有效利用资源。 3、前者研究的是法律在经济中能公平与公正 ;后者一个研究的是法律对经济规律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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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由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看《资本论》中的经济法学思想
我认为关于法学的这个表述就是有问题的。 “公平”与“效率”这对关系是不论法学、经济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哪个社会科学都关注的。例如,法学中有程序法,程序法的核心关怀点之一就是如果可以使法律的执行更有效率。立法也是一样,关键看谁掌握立法权,二十世纪初美国的立法都是倾向于效率一方的,70年代之后才开始重视公平。就算最重视“效率”的经济学也是重视“公平”的。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等社会制度最早孕育于经济学领域,只不过经济学后来分成了自由主义经济学、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和制度主义经济学等流派。 不过要论倾向性的话,社会学、教育学、法学都更重视社会公平。蛋糕只能“做大”或“分配公平”,因此围绕蛋糕的说法只有两个,但学科很多,不得不重复使用蛋糕这个比喻。
⑸ 经济学和法学各自研究的范围是什么,两者间
经济学
经济学(economics)是 研究人类社会在各个发展阶段上的各种经济活动和各种相应的经济关系及其运行、发展的规律的科学。其中经济活动是人们在一定的经济关系的前提下,进行生产、交换、分配、消费以及与之有密切关联的活动,在经济活动中,存在以较少耗费取得较大效益的问题。经济关系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在各种经济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生产关系。
济学是研究人类经济活动的规律即研究价值的创造、转化、实现的规律——经济发展规律的理论,分为政治经济学与科学经济学两大类型。政治经济学根据所代表的阶级的利益为了突出某个阶级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自发从某个侧面研究价值规律或经济规律,科学经济学用科学方法自觉从整体上研究人类经济活动的价值规律或经济规律。新常态经济学就是科学经济学。经济学的核心是经济规律。在新常态经济学看来,资源的优化配置与优化再生只是经济规律的展开和具体表现,经济学的对象应该是资源优化配置与优化再生后面的经济规律与经济本质,而不是停留在资源的优化配置与优化再生层面。停留在资源的优化配置与优化再生层面的,是政治经济学而不是科学的经济学。要研究经济发展的规律就必须从整体上统一研究经济现象,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是统一的经济体中对称的两个方面,所以在新常态经济学范式框架中,有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之分,没有宏观经济学与微观经济学之别;而政治经济学总是把经济学分为宏观经济学与微观经济学。
⑹ 法学与经济学的关系
经济学与法学的关系是:
经济学与法学相互促进,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缺一不可。认真学习经济学和法学,才能实现全面发展。
英国文豪肖伯纳说过一句经典的话:经济学是一门使人生幸福的艺术。通俗的说,经济学更是一门帮助你思考的学问,它有助于你作出更好的个人决策,因为,从你每天早上醒来的一刻到你每天晚上睡下的一刻,你的生活充满了选 择。……例如对于准备上学得学生,利用机会成本你知道高中毕业时应该选择读大学还是读中专,成本收益分析会告诉你该出国还是在国内读大学,边际效用理论能 帮你分析出该读几年,比较优势理论则能帮你决定读什么专业并如何找到自己最合适的工作。
最直观的也是最密切的就是与钱有关的各种经济决策,经济学能帮助你成为一个最好的消费者,可以让你在商场、超市中清醒的根据自己的意愿消费。宏观经济和金融学知识则能帮助你在股票、基金投资中提高获胜的概率。即使这些你都不关心,作为合格的公民,在你掌握了经济学基本原理之后,你就能够对政府赤字、税收、自由贸易、通货膨胀以及失业等问题作出判断。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全面建设小康、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 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在历史上,有过各种各样关于和谐社会的构想和实践,我们所要构建的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基本特征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 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地生成,也不会自然地实现。和谐 社会的构建必须借助于法律制度的推动与保障。如果法律制度完善而且合理,社会成员就可能和睦相处,社会关系就可能和谐顺畅。反之,如果法律制度欠缺失当, 社会成员之间则可能冲突频发,社会关系必然扭曲动荡。因此,法律是整个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中心,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居于支配地位,起着关键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学作为经济发展的指导性原理,其作用日益突出,为经济的发展指引方向,提供充足动力。社会主义法治社会高度重视法律的作用,法律维权意识在人们的心中不断增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作为经济发展的强有力保障,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因此,经济学与法学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有人认为是对立的,有人认为是一致的,我个人认为从大的趋势来讲,总的说来,公平与效率是一致的,公平促进效率,不公平导致低效率。 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是:
制度、政策公平促进效率。政策、制度属于上层建筑领域,它的公平与否直接影响到效率。政策制度的公平有利于效率的提高,最典型的莫过于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对生产效率的促进。政策的公平合理促进效率的提高,反之,政策制度的不公平,不合理则导致低效率。
人类的任何活动也都有效率问题。经济效率,是指经济资源的配置和产出状态。对于一个企业或社会来说,最高效率意味着资源处于最优配置状态,从而使特定范围内的需要得到最大满足,或福利得到最大增进,或财富得到最大增加。经济效率涉及到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各个领域,涉及到经济力、经济关系和经济体制各个方面。
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一个有效率的社会,其资源配置、管理体制、运作机制应该是合理的、公正的;同样,一个公正的社会,其资源一定能得到合理的配置,人的积极性、创造性才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率的提高有助于公平的实现,社会的公平也有助于效率的提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效率与公平没有能够很好地协调起来,相反,矛盾突出。追求公平,效率就打折扣;追求效率,公平便有失公允。其结果,必将影响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因此,强调坚持注重效率与维护社会公平相协调显得非常重要。
总之,兼顾公平是非常必要的,因为由于种种原因,社会上存在着弱势群体,对这些弱势群体,出于人道主义关怀,政府应当兼顾公平,通过种种措施,如向高收入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把这部分资金转移给弱势群体,如发放失业救济金,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帮助失学儿童重返课堂。只有这样,才能使这部分人得到应有的帮助,以获得应有的教育机会和参加职位竞争的机会,挖掘这部分人的潜力,避免人力资源的浪费,提高效率。
公平促进效率,有利于效率的实现,效率为公平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基础,二者是一致的,在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要使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参与竞争,平等的劳动就业机会,在同一起跑线上开始竞争,而个人的分配、收入要与个人所投入的努力达到一种比例上的动态平衡--多劳多得。反对那种小生产者的绝对平均主义的平等观,提倡多劳多得,国家在实施政策时要以效率为先,以发展生产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最终目标,但要兼顾公平,国家通过各种办法,用政策加以调节,倾斜于弱势群体,给其以平等的机会参与竞争,参与国家的经济建设。以提高经济效率,总之,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即不能只强调效率忽视了公平,也不能因为公平而不要效率。应该寻求一个公平与效率的最佳契合点,实现效率,促进公平。
综上所述,经济学与法学相互促进,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缺一不可。认真学习经济学和法学,才能实现全面发展。
⑺ 高分求法律经济学资料
1.
中国传统法学一直不重视甚至拒绝将效率纳人法律的价值范畴之中,中国法学家们因为习惯于把公平、正义和其他原则作为参考坐标,而不习惯于接受“效率”、“成本”、“价格”、“财富的最大化”、“均衡”、“资源配置”等等概念,因此法律经济学在中国的最初发展不自然,十分生硬,甚至艰难。但是,中国法学家们无法拒绝市场经济的挑战、经济学家们咄咄逼人之势、责无旁贷的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重任以及国际法律经济学运动的迅猛冲击,伴随中国市场的推进,对经济增长源泉之谜的探索以及对制度演进的谋求,诱发了中国学术界对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敏锐体悟与积极回应。法律经济学的燎原之势必定会为中国改革路径的选择、制度安排的创新、经济绩效的提高等框架性问题提供根本的启示与指导,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必将革新中国传统法学。
首先,对法律的经济分析,特别是对经济法制体系及法治化过程的成本收益综合分析,预示着我国的法学研究有可能突破以统治阶级意志为纲的法律本质论和不能理论联系实际的“概念法学”之案臼。运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通过引入法律市场、法律生产、法律投人产出、法律供求和法律均衡等新的研究工具,才能从法律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和发展的基本规律出发,揭示其社会本质和内在规律。
第二,法律经济学将道德的人还原成自然的和社会的人来研究。法律经济学是从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出发来研究法律行为的,认为每一个进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是理性的、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成本——收益分析是人的基本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不具有道德意义上的可抑或者可扬性。因此,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必将为我国法学研究在主体的动机问题和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等问题上另辟蹊径:法学研究的主要兴趣不在于道德问题,而在于模式如何发生作用。
第三,效率成为我国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法的目标就是法的价值取向。长期以来,我国传统法理学一直将公平、正义视为法律的唯一价值口标,而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概念是“效率”,这不仅仅为我们认识和评价法律提供了新的观念和视角,更重要的是使法律成为一种活生生的社会工程,把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联系在一起,并提供了一把新的打开法律社会工程之门的钥匙。效率应当是中国法律改革的主要目标,效率概念在事实上支配着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效率作为法律的价值,不仅仅是规范的问题,更主要是实证的问题。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同国外的法官办案效率相比,我国法院办案效率相对较低,有相当比例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而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最佳效率是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处在相等的均衡点上,因此,效率目标的实现不能一味追求节省法律改革成本,而导致成本投人不足,也不能一味加大投人法律改革成本,而导致成本浪费。
第四,均衡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要求。均衡指因为每一方遵守它,因为违反或规避法规能够使他的境况变得更好。总之,今后我国不论是从法律的供需,法律的制定还是具体法律规则的设计都应实现“均衡”。
最后,法律经济学使得我国法律的视野远远超出了其传统的范围。法律经济学给我们的启示不仅仅限于具体制度的设计,更主要的是给我们的法学带来一种外部的力量,一种观念上的变革。这种外部力量可以解释经济学,尤其可以解释法学本身所不能解释的许多问题。或者说,法律经济学使得法律的关注不再局限于法律推演本身,而回归到了其应当关注的社会及社会的经济发展和个体理性,使得法律与整个社会的发展融为一体。
2.
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法官汉德(Learned Hand)提出了著名的汉德公式:B<PL,即只有在潜在的致害者预防未来事故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的可能性乘预期事故损失时,他才负过失侵权责任。
汉德公式(The Hand Formula)由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著名法官勒·汉德在1947年美利坚合众国诉卡洛尔拖船公司(以下简称卡洛尔案)一案中正式提出,因此有时也被称作卡洛尔学说或卡洛尔公式(The Carroll Towing Doctrine or Carroll Towing Formula)。卡洛尔案所涉及的是某驳船因拴系不牢,在脱锚后碰撞、损坏码头中其他船只的情形;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该船船主有无过失。汉德法官就此提出了以下见解:
由于任何船只都有脱锚的可能,并在脱锚后对附近的船只构成威胁,一位船主防止此类事件发生的义务应由三个变量来决定:(1)、该船脱锚的可能性(probability,简称P);(2)、该船脱锚后将给其他船只造成的损害(loss或injury,简称L);(3)、对此采取足够预防措施将给该船主带来的负担(burden,简称B)。
如以B、P、L来表示,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对有关行政罚款的确定应分别依照以下公式进行:
1、如要促使当事人不惜任何代价来防止一切损害的发生:无论B与PL的相互关系如何(即:无论B<、=或者>PL),对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有关损害发生的当事人均应处以罚款,罚款额应略大于B,使其等于B加上因实施行政罚款而产生的相应的行政开支(如上述为取得有关B、P、L的数据而进行的调查研究和听证的费用,以及下文将要提到的招标的费用等)。
如对某一可罚款事项采用这一政策,有关部门将只需取得有关B的数据,对P与L将无须理会。但是,如上所述,这种做法至少在B远大于PL的情形下会给当事人乃至公众造成不合理、无效率的负担,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并不是一种正确的政策选择。
2、如只在B小于或等于概率损失的情况下才促使当事人防止损害的发生:行政机构应只在B≤PL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罚款额应略大于B,使其等于B加上因实施行政罚款而产生的相应的行政开支。B>PL的情形应在实际损害发生后,由法院、仲裁委员会等诉讼机构按照侵权法等适用法律法规处理或者--这可能也是更合理、更有效率的做法--由相应的社会保险机制处理。
3、如采用上述的某种折衷方案(如在B超出概率损失1.5倍的情况下便不再要求当事人防止损害发生):有关机构应只在规定的情形下(如B≤1.5PL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罚款额应略大于B,使其等于B加上因实施行政罚款而产生的相应的行政开支。B>1.5PL的情形应在实际损害发生后由法院、仲裁委员会等按照侵权法等适用法律法规处理或由相应的社会保险机制处理。
根据可罚款事项的不同,有关政府机构显然可以对不同事项采取不同的遏止政策:如对绝大多数事项采取上述第2种政策;对少数事项采取第3种政策;但也不排除对极个别事项(如可导致某种严重传染病流行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第1种政策,不惜一切代价尽力杜绝。
⑻ 张巍 为什么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经济学界也是法学界发展最快的流派之一,是20世纪后半期经济学界最重要的学术成果。它代表经济学研究方法的变革,代表经济学和法学相互交叉渗透的前沿学科、边缘学科和综合学科的重大新成就。但是法经济学的萌芽不是从20世纪开始的。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学问题一直可以追溯至贝卡利亚、边沁、亚当.斯密、卡尔.马克思及阿道夫.瓦格纳甚至更早,他们的著作中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法学和经济学思想的交叉研究。经济学、法学都是因科学发展而从古代的“诸学一体”中分化独立出来的。法学的诞生要远远早于经济学。①法学的初始阶段就包括对财产关系等经济学领域问题的研究。直到亚当.斯密1776年发表名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才标志着经济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诞生。经济学与法学的分离既标志着这两个学科的发展与繁荣,同时也造成了法学与经济学各自的缺失。法学的缺陷在于忽略了效率;经济学的缺陷在于缺失了公平。但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二者的契合提供了强有力的促动。例如,现代通讯、软件科技、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合同纠纷等重要的问题,都要求法学与经济学综合起来解释新的问题和现象。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现实要求一种新兴的学科理论来弥补法学与经济学的不足,同时把二者相契合。法律是调整现实社会人们之间行为关系的规则,经济学是研究资源最优配置的学科,人们之间的行为关系必然涉及到资源的最优配置和利益的分配等问题,而单纯的法律忽略经济效率,不能体现社会福利最大化这一清晰的目标;而现实的社会又要求资源配置和社会福利能够在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得到合理的最优配置。这一需求必然要求法经济学供给的产生。从上世纪70年代兴起的法经济学运动可以说是这种交叉学科研究最直接、最前沿的成果,法经济学日益被人们认识到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经济学流派,国外大量的有关法经济学的期刊也纷纷出笼,并且已经形成了规模和影响力。②法经济学早期关于垄断规制的理论分析对于解决市场失灵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近些年该学派在公共品规制、反垄断法、公司法、财产权利、家庭问题、刑事犯罪乃至于金融等领域运用微观和宏观经济学的模型和方法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分析,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⑼ 经济法学与法经济学的区别
本质来讲就是法学与经济学的区别1、研究的方向不同经济法学研究的是经济法本身专-法学法经济学研究的属是法经济学拓展了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把法律制度等非市场领域的问题纳入经济研究视野(简单来讲,就是研究经济规则中,法律或其他相关政策问题对其的影响)-经济学2、目的不相同经济法学是要用法律来约束经济~追求公平公正法经济学是要用经济学则是优先考虑效益问题,即如何有效利用资源。3、一个研究的是法律在经济中能公平与公正 一个研究的是法律对经济规律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