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经济法中现代企业制度与公司法
现代企业制度定义为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企业制度。企业是在一定的财产关系基础上形成的,企业的行为倾向与企业产权结构之间有着某种对应关系,企业在市场上所进行的物品或服务的交换实质上也是产权的交易。
公司法是规定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的主体法。其意义:鼓励投资创业;强化公司的意思自治;加强对债人的保护;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和职工保护措施。
『贰』 [CPA经济法]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成什么公司
[答案]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存续企业仍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叁』 经济法对公司有什么影响
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要从以下三点把握这个概念:(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干预、管理和调控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a.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规范组织的法律,是为了防止垄断组织的出现,从组织上保证市场经济顺利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投资法等。
b.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进行干预是经济法的重要调整方式,这方面的法律有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金融法、保险法、房地产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
c.国家管理、规范经济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日本学者丹宗昭信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现代经济法的核心是垄断禁止法。这方面的法律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
d.国家在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经济关系的特点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使经济各部门运行协调,使整个国家经济运行平稳。这方面的法律有财政法、税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价格法、会计法和审计法等。
基本原则
包括社会本位原则、实质公平原则、经济效率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肆』 关于经济法中合伙企业的一道案例分析题
对外,赵、李、张三人向建华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王某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对内,赵某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对外进行经营业务导致企业损失,存在过错,赵、李、张三人可向赵某追偿。
『伍』 经济法 企业合并
是的,经济法上的企业合并,指的是具有不同法人资格的两个企业之间的行为
按照法律意义上讲,分公司属于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剧透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才有法人资格
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才能成为法人主体和法律主体
『陆』 如何认定企业合并是否违反反垄断法
一、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认定原则
(一)合理原则
合理原则是首创于美国判例法的一项法律原则。该原则产生的背景是:《谢尔曼法》虽然措词严厉,但因规定得不明确,因此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于是,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孚标准石油公司案中提出以“合理原则”来解释《谢尔曼法》的第1条和第2条。根据这一原则,《谢尔曼法》所禁止的只是那些“不适当地”或者“以不公严的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这意味着限制竞争并不必然违法,其中有些应在分析限制竞争合理与否之后,再下断语。
由于合理原则本身具有灵活性,又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精神,因而它备受各国法学家和法官的青睐,已成为反垄断法的基石,就如同诚实信用原则之对于民法一般,我国法学家也对其推崇备至。由此笔者认为,合理原则应成为认定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首要原则,运用该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企业合并的情况下适用合理原则,法官不仅需要测度因合并被减弱的市场竞争的程度,而且还应考虑有关市场竞争的各种情况。
2.要防止因适用合理原则过滥而导致法律适用的结果不稳定、未能有力控制企业合并的状况。要解决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应有一定的标准来衡量企业合并,综合考虑合并引起的效果,如经济的集中足以导致企业间的协调,足以引起限制竞争的独占等;另一方面,应用时需考虑其它原则的运用,也就是说单纯适用合理原则是难以恰当地解决认定企业合并构成垄断问题的。美国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对《谢尔曼法》采取合理解释后,结果造成了该法保障企业自由的功能受到妨碍,因此最高法院不得不对合理原则曲运用范围进行限制,推定某些有害竞争的限制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
(二)公益原则
公益原则,是指只有违反作为公共利益的自由竞争秩序时,限制竞争的行为方成为反垄断法的限制对象。
在反垄断问题上,充分理解和认识公益原则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它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反垄断法的性质。反垄断法所保护的对象是有效的竞争秩序,它具有以“国家之手”协调社会经济秩序的本质,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故此应认为反垄断法属于公法性质。其次,它有助于我们正确运用反垄断法。反垄断的目的也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不过它所追求的是综合平衡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将消费者、企业与国家间的利益通盘加以考虑,在它们之间产生冲突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优先。由于反垄断法的运用受到经济发展、国际环境、国家政策等诸多因素的制约,灵活性强,同其他部门法如刑法、民法相比,可操作性、稳定性差。因此,公益原则的指导作用尤为明显,以致于须臾不可离开。再次,公益原则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效率问题。换句话说,企业合并所带来的高效率是否一定有益于社会公益,从而是否应得到反垄断当局的准许?芝加哥学派在这一问题上持肯定态度,该学派在竞争政策方面的基本观点是:市场结构是市场内部各个力量对比的反映,在没有国家干预的条件下,市场上最后生存下来的企业就是最健康和最好的企业。此种观点尽管有合理之处,但也不乏缺陷,一是夸大了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二是否定了对政府干预的切实需要;三是片面维护大企业的效率。关键之处在于把个别企业的效率当成了全社会的效率,从而忽略了公共利益与个别效率的矛盾。总而言之,公益原则是认定企业合并是否构成垄断的一块试金石。
(三)破产公司原则
破产公司原则是指如果合并企业能够证明,参与合并的一方企业即将破产,且符合相关条件,合并可不受干预,从而不被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原则。
根据美国法院的判例和司法部1968年的合并指南,破产公司原则成为使企业合并得以豁免的主要理由。该原则不仅适用于企业的横向合并,而且也适用于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然而,由于企业破产在市场经济下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就必然要回答什么样的企业合并可以适用破产公司原则,得到反垄断机构豁免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在1969年公民出版公司一案中,回答了这个问题,即:不仅要证明被取得的企业已经没有偿付能力,而且还要证明被取得企业在市场上找不到其他更为合适的合并企业,以便使合并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向比现
在进行的合并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更小些。1992年美国司法部的合并指南进一步详细规定了破产参与合并而被豁免的条件。
在我国目前经济形势下,借鉴并适用破产公司原则,在反垄断立法中对企业合并予以准许,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适用破产公司原则对企业合并予以豁免,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作用,有利于社会生活稳定和政治经济的安定,避免大量工人失业和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国务院在1997年3月上旬召开的国有企业工作会议上提出:解决国有企业的困难,要“坚决走减员增效、规范破产、鼓励兼并的路子”。尽管这样,大企业参与的兼并对竞争仍有不利影响,但此种不利必须比禁止此项合并给社会带来的不利结果要小,正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也正基于利害相较,我们在进行控制合并立法时,应对破产公司原则的运用采取谨慎态度,对豁免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制,避免“摁倒葫芦起了瓢”的结局。
二、国外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认定标准
(一)干预和禁止合并的财产起始标准
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已制定了反垄断法,干预合并的起始点也千差万别,我们仅以美国为例加以介绍。于1914年颁布并生效的克莱顿法是美国控制企业合并的最重要法律,1976年颁布的《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垄断修订法》(Hart-Scott-Rodlno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对克莱法的第76条补充了一个条款7A.该条款规定了反垄断机构对合并进行实质性干预的基础:其一,合并企业的销售额或其资产超过1亿美元,而被合并企业的销售额或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其二,合并企业至少要取得被合并企业15%的财产或者股份,或者被取得的股份或者财产至少达1500万美元。具备此条件的企业间进行合并,须在合并前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司法部反垄断局进行申报。只有在当局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并方可实施;如果合并企业违反该规定而实施了合并,得被征收罚款。
(二)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综合审查标准
1.界定相关市场
在追究一个合并是否对竞争有着限制性的影响时,反垄断机构的首要任务就是确立相关市场,也就是确立谁是竞争者。要弄清市场的范围,必须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这些竞争的产品范围,即相关的产品市场;第二是销售这些竞争性产品的地域范围,即相关的地域市场。
相关的产品市场也被称为物的市场,在界定产品市场时,法院首先要考虑的是:参与合并的企业究竟是生产相同的产品还是生产可替代的产品,需求的交叉弹性越高,就越难显示供应者处于支配地位。价格上涨太多或供给受到限制,购买者将转而购买替代品。如果需求的交叉弹性低,则表示购买者不能够或不愿意转而购买替代品,而购买者的这种行为表明供应者比替代品供应者占有更为强大的市场优势。
地域市场也称为空间市场、地理区域,根据霍华德的观点,有两个因素对界定地域市场的范围至关重要。第一是产品的运费和其价值的关系,例如水泥。由于水泥份量重而单位重量的价值很轻,除了走水运外,水泥这种产品的地域市场就是各个城市或类似的地域范围。其二是产品的易腐性。例如,美国缅因州波特兰市的一般面包不可能与俄勒冈州的的面包相竞争,因为它们各自销售的地域范围受到了产品易腐性的限制。
2.相关市场的集中度
相关市场的集中度是指在一个特指的市场或行业中,生产集中在少数几家大型企业手中的程度。集中程度的衡量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本文仅就两个最主要的集中度衡量方法:集中率与赫尔芬达尔指数(HerfindahI-Hirshmann-Indes,简称HHI),其测定方法及其在法学中的运用与发展进行探讨。
(1)集中率。集中率定义为行业中r个最大企业的产量在行业产出总量中占有的比重。该指数在美国1968年企业合并指南中得到了突出运用。该指南将市场区分为高度集中、集中、有集中趋势三种情况:高度集中的市场是指市场上最大的4家企业共同至少占有75%的市场份额;集中的市场是指市场上最大的4个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不足75%;有集中趋势的市场是指从合并之时起推算,市场上2至8个最大企业的市场份额在合并前的5年至10年内,至少增长了大约7%。在一个高度集中的市场上,如果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分别达到4%,或者分别达到10%和2%,或者分别达到15%和1%,司法部在一般情况下就应干预这项合并。
(2)赫尔芬达尔指数。该指数定义为在一个界定的市场上,所有企业市场份额的平方和。美国1982年企业合并指南的一个重大改革,就是改变了市场集中度的测定方法,正式使用赫尔芬达尔指数,依据该指数将市场分为三类集中状态。第一,如果合并后市场的指数不足1000,为非高度集中的市场;第二,如果合并后市场的指数为1000至1800之间,是中度集中的市场。如果合并使指数提高100个点以上,反垄断当局就可能认为该合并对竞争产生重大影响,从而禁止这个合并;第三,如果合并后的市场指数在1800以上,则是一个高度集中的市场。如果合并使指数提高50个点以上,当局就会认为该合并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势力或推动行使市场势力,从而禁止这个合并。此后,美国政府使用该指数的政策虽有摇摆,但该指数始终是反垄断当局审查企业合并、决定是否予以禁止的一个重要依据。
3.市场份额
市场份额在合并案件的审查中同相关市场的集中度一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美国,特别是在审查垂直合并是否给与合并的生产商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带来不利影响时,合并对生产商的竞争者所关闭的市场份额被看作是最重要的因素。在布朗鞋公司一案中,金奈公司在全国的皮鞋零售市场上仅占1.6%的市场份额,然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布朗鞋公司兼并金奈公司后,布朗公司的竞争者就不能再向金奈公司销售大约800万双鞋。因为布朗公司是美国生产鞋的主要厂家,金奈公司是全国最大的鞋店,拥有350多个连锁店,最高法院的结论是:这个行业中任何制造商和零售商的合并都不会象这宗合并对其他企业关闭了如此大的市场。
4.市场进入障碍
美国司法部在干预一个合并时除了考虑市场集中度和合并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这两个因素外,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市场进入障碍,也就是说,该合并所涉及的市场是否为容易进入的市场,该合并能否影响潜在的竞争者进入市场,即是否给其他的企业进入市场形成了障碍。1982年的合并指南对此做了规定。
5.经济效率
芝加哥学派走上政治舞台以后,美国司法部在审查合并时,越来越倾向于将提高企业的效率作为豁免的借口。合并指南突出地反映了这一倾向。1982年的合并指南开始承认提高经济效益可以作为本来应当禁止的企业合并得到豁免的一个理由,但同时强调必须是在例外的情况下。1984年的合并指南则明确指出:在合并本来应当被禁止的情况下,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能够提供明确的且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合并将会显著地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该合并也可以不受司法部的干预。但是1992年的合并指南强调,如果通过其它途径也可获得这些效率的话,则不能将通过合并所取得的效益视为效率。
6.破产因素
美国1992年的合并指南明确指出:当局应考虑,本应干预的合并中是否有一方面临着破产的威胁。同时,指南又对被合并的破产企业规定了极其严格的条件。
7.国际竞争力
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任何国家当局在考虑本国反垄断法的时候,都不能忽视国际经济的因素,特别是在测定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以及由此而决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如果仅以本国经济为标准,而对合并轻易禁止的话,恐怕不是明智之举。美国1984年的合并指南明确指出,在审查企业合并时,应当考虑外国企业参与竞争的情况。
8.社会公益
德国对此在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24条第3款作了规定:如果合并对整体经济的好处超过限制的坏处,或者合并有着显著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这种限制竞争也没有达到严重损害竞争或者危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程序,联邦经济部长可以批准这些被卡特尔局禁止了的合并。根据该条款,联邦经济部长的批准可以附加一些限制性的条件或者负担。维护竞争既是国家竞争政策的最高体现,也是维护国家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高体现。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经济部长仅能在极个别和例外的情况下,才能以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批准一些严重限制竞争的合并。该种例外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类:其一,保障职工就业;其二,生产合理化;其三,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9.其它因素。诸如市场行为相互协调的便利程度等。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了解他国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制订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下文仅就我国经济的实际状况,谈一点个人的立法构想,即在我国所应当适用的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认定标准。
『柒』 经济法里公司法
有违法的地方:
1,股东大会选举更换了董事长,这是违反公司法的。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长是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的。
2,选举更换了全部监事,这是违反公司法的。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职工监事,其比例不低于1/3,而职工监事的选举和罢免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的。而股东大会更换了所有监事,不对。
3,更换了公司的经理。这是违反公司法的。公司法规定,设立董事会的公司,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或着解聘的。股份公司设立董事会,经理应该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4,与其他公司合并的事项是不能通过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分立需要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2/3以上代表权同意才可以的。
『捌』 经济法中的法定合并会计上并没有
经济法讲的是法律形式上合并。必有一家公司消灭。
会计讲的是经济实质的合并。指具有控制力或影响力就必需编制合并报表。实际上还是独立两家公司。
『玖』 [CPA经济法 公司法]合并、并购、兼并的区别
并购的内涵非抄常广泛,一般是指兼并和收购。
兼并 —又称吸收合并,指两家或者更多的独立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者多家公司。
收购 — 指一家企业用现金或者有价证券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票或者资产,以获得对该企业的全部资产或者某项资产的所有权,或对该企业的控制权。
与并购意义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为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完成后,多个法人变成一个法人。
兼并一般指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的合并,组成一个新的企业。原来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由新的公司承担。按照新公司是否新设,兼并通常有两种形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资产、股票等,从而居于控制地位的交易行为。按照收购的标的,可以进一步分为资产收购和股份收购。
兼并和收购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兼并是企业之间合为一体,而收购仅仅取得对方控制权。由于在实践中,兼并和收购往往很难严格区分开,所以习惯上都将二者合在一起使用,简称并购。
『拾』 关于经济法的问题
1、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有
1.企业组建手续简单、费用低,只要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即可;
2.无须向社会公布企业的财务报表;
3.一般情况下,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
4.政府管制较少,企业只要遵守有关规定即可;
5.企业对自己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当个人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用个人的财产偿还债务;
6.企业寿命有限,为往往随着业主的死亡而告终;
7.企业资本一般由个人筹集,一般为个人的财产,很难筹集到大笔资金。
2、设立合伙企业应具备条件:①有2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②有书面合伙协议;③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⑤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3.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法定人数是指法定资格和所限人数两重含义。法定资格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作为股东的资格。法定人数是《公司法》规定的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限定为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类型企业最低注册资本
咨询人民币三万元
贸易人民币三万元
服务类人民币三万元
房地产人民币三万元
投资服务人民币三万元
金融人民币三千万元
生产、研发人民币三万元
电信增值人民币一百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如:拍卖业至少需100万元注册资本;典当行至少需要300万注册资本)。
3.股东共同制定章程。 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重要环节,公司章程由全体出资者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经全体出资者同意,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除其名称应符合企业法人名称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职权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要求。公司的组织机构一般是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或股东会、执行董事、一至二名监事、经理。股东人数较多,公司规模较大的适用前者,反之适用后者。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4、股东大会的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推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7、对公司发行债券做出决议。
8、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本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特有的职权)。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
5、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分类
1、学理上分类方法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合同分为:
(1)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2)以给付义务是否由双方当事人互负为标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3)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相应代价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4)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5)以法律对合同的形式是否有特定要求,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6)以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7)其他分类
2、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分为15类:
(1) 买卖合同。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则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3)赠与合同。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与赠与的合同。
(4)借款合同。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5)租赁合同。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6)融资租赁合同。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7)承揽合同。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8)建筑施工合同。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9)运输合同。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
(10)技术合同。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11)保管合同。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12)仓储合同。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13)委托合同。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14)行纪合同。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5)居间合同。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6、合同的内容
合同条款。
合同条款的解释。
合同的法律适用。
.格式条款。
免责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