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
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经济法从产生到发展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尽管如此,法学界对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仍然争论不休。否定派认为由于经济法不存在独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因此它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肯定派则主要从社会实践角度尤其是克服市场失灵来论证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新兴的法律部门。从表现上看,两大不同观点的争论似乎只是局限于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上;其实,从更深层次上看,二者实际上是对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认识上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拟对传统经济法理论有关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研究进行修正与完善来进一步论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
一、市场失灵现象分析
(一) 市场存在失灵情形
市场,原本意义上是指人们交换物品的场所,后来逐步演化为一种社会资源配置机制。伟大的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将它比作 “看不见的手”,并且认为如果没有任何外力的干预,这只手可以引导人们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使社会利益最大化,这就是所谓的无形之手理论。[①]虽然市场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发现的最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但它并不像无形之手理论描述的那样是万能。以庇古等人为代表的福利经济学家通过规范分析得出,由于垄断、外部性和社会不平等是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市场是存在缺陷的,无形之手是会失灵的。[②]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又翻译为市场失败,它一般是指市场机制在一定场合下会导致资源不适当配置,使自由的市场均衡背离帕累托最优状态。市场出现失灵的情形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从哲学角度来讲,事物的两面性以及发展变化原理说明市场不可能一直是完美无暇的,当市场运行环境变化发展达到一定阶段时,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必然会暴露出来,市场也就出现失灵情形;现代经济学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也证明:在现代经济环境下,由于公共产品、外部性、垄断(包括自然垄断)、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均衡等因素的作用,单一的市场资源配置机制不可能完成良性市场秩序的建设任务。[③]现代市场失灵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收入与财富分配不公;⑵外部负效应问题 ;⑶竞争失败和市场垄断的形成 ;⑷失业问题 ;⑸区域经济不协调问题 ;⑹公共产品供给不足 ;⑺公共资源的过渡使用等等。这些表现形式都是市场内部矛盾激化的必然产物,市场失灵也是客观存在的经济规律之一。
(二) 市场失灵是一种抽象的表述
市场失灵是人们对市场无法完成全部社会资源配置的经济现象所作地一种抽象语言概括。它虽然在形式上具有普遍性的,但其各自内容却往往具有相对的特定性。这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不同阶段的市场失灵的程度与具体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作为一种社会资源的配置机制,市场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当市场运行的环境对市场本身的要求越来越高时,市场的相对缺陷也就暴露的越多,市场也就越发显得失灵甚至出现完全的瘫痪。西方国家的的社会发展过程就是最好的证明。当西方资本主义刚刚摆脱封建制度的约束时,由于当时的经济运行环境要求相对较低,市场几乎能够完成所有的社会资源的配置。正是在这种特定的社会环境下催生了亚当斯密的无形之手理论,它滥觞于整个古典经济学时代。好景不长,伴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市场失灵日益严重,例如弱性的交易规则导致欺诈泛滥逐步上升到商行为的不规范导致交易费用的大幅度增加直至出现1933年资本主义的经济大危机。第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市场失灵也有差异。由于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有所不同,因此市场失灵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间表现的也有很大的差异。有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失灵已经达到了政府公权必须赤裸的光明正大的进行干预的地步,目前世界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大部分属于这种类型;而有的国家或者地区尚还处于市场自由配置的末期阶段,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经济比较落后的中小国家。值得指出的是,即使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处于同一层次的国家或者地区,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它们之间市场失灵具体情况也是不尽相同的,往往表现出带有个性色彩。研究市场失灵的相对特定性对于我们界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发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意义,它表明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具体时间是不尽相同,对经济法产生时间进行笼统下结论的做法是不科学的。
市场失灵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现象的抽象表述,它本身具有客观性,它不以人们的发现与否而改变存在。人们能够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的意义就在于能够充分发挥人类的主动性去创造条件来逐步改变市场失灵的存在形式,逐步减轻其给社会带来的副面影响。但人类不可能彻底的消除市场失灵,除非人类社会不存在商品交换。认识与肯定市场失灵的客观性对于我们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必然性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我国传统的经济法理论一般都是以公共福利理论的“市场失败”论作为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的最基本理由。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传统的经济法理论基本上清楚阐述了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但是其本身的表达方式和推理逻辑上需要进行局部的修正与完善,以免引起不必要的学科之间的争论。
二、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
(一)市场失灵催生相应的法律部门产生
市场失灵是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机制的反动,它往往会给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副面影响。因此当市场秩序与社会经济发展出现明显的不协调时,政府必然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与手段进行的干预,制定相应的法律便是其中重要手段之一。由于市场失灵在不同阶段有着不同表现,因此不同时期针对市场失灵的立法也有所不同。有的学者对此进行作了一定的归纳与总结,他认为“伴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交易费用逐渐增大,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产生。其产生的轨迹具体呈现为:首先,平等交易主体之间因欺诈、违约等行为导致的交易费用增加,不具体强制性的交易规则演变成具有强制性的民法规范,以保证交易规则被遵守,降低整个社会的交易费用;其次,市场主体规模扩大,内部交易费用增加,商行为不统一、不规范导致交易费用增加,商法产生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再者,交易费用继续增加、市场经济秩序崩溃,以政府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交易行为和间接调空宏观经济的经济法产生。”[④]依据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市场失灵催生了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的相继产生这样的结论。
(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不可替代的法律部门
通过前面的分析,市场失灵理论已充分的证明了相关法律部门产生的必然性。目前,虽然法学界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总体上还是没有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争论的那么激烈。肯定派与否定派是针锋相对,各执一词。从争论的结果上来看,如果从纯粹的传统理论分析,否定派则占有很大的优势;如果从社会实践来看,肯定派则占有上风。这场争论实质反映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因此,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刻反思与检讨并试图寻求新的理论来论证经济法部门的存在。笔者认为,既然市场失灵理论已经证明相关法律部门产生的必然性,那么我们就应该从社会现实来讨论经济法的存在情况,而不是固守和套用传统的理论。由于所谓的法律部门本质上只不过是学者根据大量已经存在某类法律规范而在理论上对它们所作的一种抽象上的归纳与表述,因此讨论一个法律部门是否存在,其最直观有力的依据就是看看相关法律规范是否大量存在;如果社会现实客观存在大量的某类法律规范,那么该法律部门就是独立存在的。民法和刑法两个法律部门的形成与发展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以此为标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是客观存在的,因为从目前社会现实来看,无论是我国还是其它相对发达国家都现实的存在数量相当多经济法律规范。理论源于实践。既然社会实践中客观的存在经济法部门,那么理论上则一定可以得到论证。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市场失灵必然催生一大批法律和一系列法律部门的产生与发展,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新老法律部门的分离和新兴的法律部门的独立。虽然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并不是一蹴而就,其往往有个发展过程;但也正是在这些过程中,法律部门体系逐步发生巨大演变。从诸法合体到刑民分裂,进出现民商分离……。社会环境的变化发展注定法律部门体系不是一成不变。当社会发展到传统的法律部门无法包容时,新兴的法律部门则应孕而生。民法如此,经济法亦是如此。自19世纪后半叶开始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现存的法律对现实的调节与控制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社会现实呼吁新类型法律的产生以弥补现存法律的漏洞与不足。这种现象最先出现在美国的1933年的经济大危机中,罗斯福新政就是最好的证明。在罗斯福新政时期,美国政府制定了大量的与传统立法风格迥异法律。学者将这些众多而且带有政府干预内容这一共性的法律笼统称为经济法。经济法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本身的内容都是民法、商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无法包容。对于这点,我国很多学者的著作已经做了很多的比较与论述,这里就不赘述了。但值得补充的是有关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在讨论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时,我国曾经出现经济行政法论之说。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混淆经济法与行政法产生的根源。行政法产生的根源与刑法一样,主要基于显示国家主权;而经济法的产生则是基于市场失灵。政府因市场失灵而所做的行为与政府基于国家主权而所做的行为在本质上有着根本的差异。前者是政府与市场的博弈;而后者是政府对公民的统治。所以,我们不能因为活动主体的竞合而否定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对其它否定法律部门的否定。正如科斯所指出的,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降低交易费用的法律方法可以有多种选择。作为市场失灵催生的法律部门,民法、商法、经济法有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
(三)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与相对偶然性
市场客观上是会失灵的,市场失灵需要大量的法律来矫正,而这些法律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传统的法律部门所无法涵盖,这些法律又被很多学者命名为经济法。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经济法的产生是客观必然的,而且具有绝对性。它是市场失灵的抽象普遍性的重要表现和必然结果。只要当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失灵达到一定的程度时,经济法必然应社会发展需求而产生。认识到市场失灵与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对于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超前立法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但值得指出的是,超前经济法立法并不意味着对市场失灵导致经济法产生理论的否定,因为超前的经济法立法目的还是在于规制市场失灵。
哲学原理告诉我们,绝对的必然性与相对的偶然性是有机统一的。肯定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并不能否定其产生的相对偶然性。所谓经济法产生的相对偶然性是指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法产生时间和方式往往因各种具体因素的影响呈现很大的差异,它是市场失灵的相对特定性的表现与必然结果。认识到经济法产生的相对偶然性对于我们解决经济法产生的时间争议问题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经济法产生具有相对偶然性说明了笼统讨论经济法产生时间的做法非科学性。
结束语
掐指一算,有关经济法独立性之争已有将近上百年的历史。适度的理论峥嵘能够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但如果忽视现实而过度的进行理论争议则适得其反。客观规律和现代社会实践已经证明了经济产生与发展的客观必然性。因此从理论研究的社会目的角度来看,有关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有必要画上一个相对完美的句号。
Ⅱ 急!经济法中负连带责任的4种情况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内按分额 对外付连带责任
2一人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财产独属于自己的,对外付连带责任
3被担保人没有能力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债务付连带责任
4公司法中 因出资不足,公司不能成立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Ⅲ 如何理解外部性
在现代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中,所谓外部性,又称为外部效应是指经济行为主 体的个体经济行为的外在影响,表现为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与社会收 益的不一致。也就是说,外部性是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对另一个经济主体的福利 所产生的外部影响,而施加这种影响的主体却没有为此付出代价或者因此而获得 补偿。而外部性问题是与公共物品相互联系的,二者都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 竞争性特征。这种共同特征的存在导致了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 “搭便车”行为 和其他只求获取不肯付出等源自人的“自利性”属性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产生的 后果就是经济学理论中所说的外部效应。 经济法的外部性与经济法的影响有共通 之处, 是指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活动对与此活动无关的第三人利益的影响,经济 法主体的特殊性使经济法的外部效应变得难以避免, 只能通过寻求法内措施与法 外途径的结合来最大限度地减少其产生或弥补其后果。 通过对经济法外部性的分 析可以发现,外部性问题可能普遍存在于法的大部分领域。法律,包括经济法被 经济学家视为是一种公共物品,因此,经济法本身同样存在着外部性问题。经济法 外部性问题的产生首先是源于经济法的特征,如经济性、政策性和行政主导性等; 其次是源于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这种社会公共利益本身的不确定和模糊 性也导致了经济法外部性的产生。而在具体的经济法实践层面,这种外部性主要 体现在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这两个环节。
一,通过对经济法特征的深入分析和解读,有利于我们认识经济法外部性问题 产生的原因,并深刻把握经济法特征与经济法外部性之间的关系。 首先,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因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发生在直接的物质再生产 领域,具有明显的经济目的性。这种经济性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 度、 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经济法对经济生活准则的表述” , , 通常是 “由立法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直接将经济制度、 经济技术性规范通过为法, 使之具有法律效力。 ”如在经济制度方面,国家通过制定颁布《预算法》及其实施 条例,规定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各 自的财政支出范围,同时按照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的预算收入。该法及其实施条 例的制定和实施,必然会影响到中央与地方的发展规划与经济运行,对中央和各地 方而言,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额外收益和成本,从而在中央和各地方,表现出不同 程度的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此外,在宏观和微观经济管理层面,各种具体税种的 实施条例、外商投资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关于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等;以及, 在维护公平竞争和经济有序流转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规范土地使用与流 转的法律法规等,都会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各地方之间、各行业和产业之间,以及 在各行业和产业内部,产生相应的额外收益或成本,亦即外部性,从而影响到社会 经济生活的运行、发展。 第二,经济法具有政策性。由于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 其要义就在于“对万变之经济生活及时应对,以求兴利弊害,促使经济尽速平稳发 展,并提高国家及其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它的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 策的要求,”因此,“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而 由于政策本身受经济形势的影响较大,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经济法受其影响, 第 1 页 共 3 页 时常处于变动之中也就顺理成章。但是,由于政策本身对经济社会现实的影响往 往比较直接,相应的政策性效应也会更加快速的在经济活动中突显,尤其是由于政 策本身往往针对性更强、目的性更鲜明,其制定与实施都会对特定的群体、阶层、 行业等等,产生较为明显的或正面或负面的影响,亦即外部性,从而改变这些群体、 阶层、 行业等相互之间及其内部原有的(经济)利益格局,并对它们以后的行为产生 影响。也因此,被赋予了法的效力的这些政策,亦即经济法规范,就不可避免的具有 更加明显——因为具有了法的特殊强制性效力——的外部性特征。 例如在金融法 领域,随着去年以来,针对表现为全国范围内的房价普遍上涨、CPI 不断升高等现 象的国家经济过热问题,央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出台了一 系列的政策、命令、决定和指示,力求通过货币政策来发挥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宏 观调控作用,为不断升温的中国经济降温,并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平稳运行。在此 过程中,这些政策、命令、决定和指示等,首先是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颁 布实施的,因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针对目前经济形势的“暂时性”政策,其次,也是 最重要的是,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的实施,已经或者正在对社会经济产生影响, 尤其是对经济活动中的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不同行业和产业,如养殖业、生活 消费品生产行业、房地产行业、城市居民、消费者等等产生深刻的影响。这些或 者是正的效应或者是负的效应,必将会影响到当前与未来不同群体的经济行为和 选择,从而对经济社会产生深刻的影响。 最后,经济法具有行政主导性。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 关系的产物,调整的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和参与有 着密切关系。 ”经济法上的国家干预,源于现代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失灵”,和市场 的缺陷紧密相关。就新制度经济学的视域而言,政府干预也不过是市场的一种替 代,换句话说,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干预比市场本身更有效率。而这种“更有效率” 意味着,国家的行政干预对相关主体所产生的影响更加直接、快速和深远。然而, 无论是适度的干预还是过度的干预,政府干预、参与经济活动总会给不同的市场 主体、行业和产业以及其他特定的群体、阶层,带来或正面或负面的额外影响,亦 即会产生外部性。而对这种外部性的不同安排,就会相应的影响到相关利益主体 的经济行为。事实上,经济法作用的发挥,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通过对这种就不同 主体而言各不相同的外部效应的分担与配置而得以实现的。典型的例子就是《价 格法》,该法授权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在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显著上涨或有可能 显著上涨,或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可对部分价格采取限 制、提高、调整等干预措施。价格法的这些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 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市场价 格异常的情况下,该法的实施能够给不同的利益群体施加不同的影响,为不同利益 群体的经济行为选择增添不同的额外成本或收益。 这种或正或负的额外性利益变 动,必然会对相关群体产生规制性作用,从而最终起到维护经济秩序,保证经济平 稳运行的作用。 总之,经济法由于其有效调整经济活动的需要而具有鲜明的经济性、 政策性和 行政主导性特征。 这些特征的存在是与社会经济活动的调整、管理和规制等密切 相关的;这些特征也从一个角度全面反映了经济法的形貌和运行机理。深入的分 析这些特征与经济法外部性的关系,有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认识经济法外部性问 题的产生原因。事实上,也正是由于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上述特征,以及这些特征 背后所蕴涵的利益分化与整合、利益格局的调整,会给相应的利益主体带来这样 那样的额外成本或收益,从而造就了经济法外部性问题的存在。
二 、就经济法的制定而言,其外部性的产生主要是由于中央与地方、国务院各 部门之间立法权限划分的不明确和模糊造成的,因为这种立法权限本身就意味着 一定的经济社会利益,这就呈现为经济法实践中的争夺、推诿经济法的立法权限 和相关责任的问题。就经济法的实施而言,其外部性主要体现为各种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执法犯法和经济法治意识淡漠等现象。 针对经济法实践领域存在的 上述外部性问题,并结合经济学理论中对外部性问题予以纠正的方法,如政府直接 管制、征税或者提供津贴、重新界定产权、受影响的各方自愿谈判以及由外部性 制造者对他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等,对于中国经济法的制定的外部性问题, 主要是采取明确界定中央与地方的经济法立法权、 国务院各部门的经济法立法权, 完善经济法的立法程序制度,以及建立较为系统完善的经济法立法损害赔偿制度 等措施来予以纠正。对于中国经济法的实施,主要是通过行政赔偿制度、公务人 员制度和举报制度的规范与完善来纠正其外部性问题。同时,由于任何制度设计 都无法回避人性中自私自利的一面,任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都需要人来完成,加上 制度本身的非中性特征,从而使得制度本身的外部性问题永远不可避免,因此,加 强对各类市场主体或者说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法律教育和经济法治意识形 态的培养,对于经济法外部性问题的克服都是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的。 扬州学习中心 孙晨
Ⅳ 经济法以社会本位为原则,强调社会公正,并不以经济效益为价值追求对不对
我不是法律专业的但又想说点什么,所以找了专业的回答如下:
经济法以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属于社会法,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交易公平、宏观效率和公共福利。现代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要求上至国家机关,下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对社会负责,即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负责。经济法正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来达到发展社会的目的。
所以,经济法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和社会的关系,注重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在效率问题上同时注意个体、团体、社会乃至全人类的效率和利益,眼前、长远乃至子孙后代的效率和利益;在秩序问题上同时兼顾个体自由、权利与他人的自由、权利,以及与社会的正常运行发展之间的关系。
Ⅳ 经济法基本原则对依法治国的作用
依法治国是维护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是党的执政方式的重大变革,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和必然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目标的有力保障,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和推进器。经济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体构成,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重要法律基石。充分发挥其在依法治国中的功能作用,对规范政府经济管理行为,促进政府行为法制化,构建和谐社会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都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
经济法在依法治国中有着其他任何部门法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经济法作为一门重要的部门法和基本法,面临着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双重机遇和使命,而依法治国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也存在着客观联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无疑是国家对市场经济或与市场经济相关的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机制。因此,我们所提倡的依法治国,应当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的依法治国,不能脱离市场经济这一基本层面。因而国家干预经济,既可以凭借国家权力,又可以运用市场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可以是权力性质,也可以是非权力性质。在某种程度上讲,经济领域的民主与法制既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因为经济民主必然影响和推进政治民主。经济全球化对中国法律的影响其实是多层次的,对中国经济社会的法治观念、制度建设、法治机制以及法律知识体系,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逐渐地法治已成为我国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从法治角度而言,经济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之一,着力于对市场机制的引导、规制和保护,防范并矫正市场机制的负面效应,促进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的有机耦合。经济法在保障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维护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维护社会公平分配,引导市场主体利益向宏观经济调控目标倾斜的过程中,注重于发挥其强大的资源和利益配置功能,平衡协调各种经济利益关系,建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以实现市场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统一以及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当前,我国经济工作重点正在发生新的转移,即着力于培育和形成各类市场主体发展新活力、创新驱动发展新动力、现代产业发展新体系和开放型经济发展新优势,使企业成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真正主体,在市场竞争中赢得发展的主动权。创新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永恒主题,也是经济法学科生生不息的固本之道。从社会科学的层面看,科学化应成为经济法发展的基本方向,对于经济法治创新问题的研究仍有待深入、持续、系统地展开,强调科学的方法和理性的分析,把经济法治创新置于科学发展观统领之下,坚持科学精神,更好地融合不同学科的研究方式,并形成主导性的研究方式,深入研究经济法治创新中的一般问题和特殊问题,引导经济法学在基础理论和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不断走向深入、走进科学、走近真理。总之,学科的生命在于创新,学科的发展贵在创新,只有不断创新才能使经济法学的学科发展充满活力,也才能最终使市场经济法治真正实现循“法”而治。
Ⅵ 使用各种催化剂,打蜡,防腐剂,催熟剂,违反了哪些经济法
防腐剂的成分,里面含有苯甲酸钠、硝酸盐、亚硝酸盐和二氧化硫等,防腐剂成分是什么,防腐剂是各类食品,护肤品等添加剂中争议最大的品种,食品和护肤品要长久保存需要防腐剂,而人们对防腐剂的使用情况又存在担心。防腐剂是由人工合成,使用不当会有一定负效应,长期过量摄入亦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损害。儿童、孕妇等属于身体发育特别时期的特殊人群,在食品的摄取方面应该重点予以保护,防腐剂成分是什么,现在很多护肤品里面都含有防腐剂等有害成分,一定要注意护肤品的使用,选择健康的护肤品。其中大家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大包装的产品都不是无添加, 只有一次性包装的产品才有可能是无添加产品,一定要慎重选择。
Ⅶ 试述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经济法从产生到发展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尽管如此,法学界对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仍然争论不休.否定派认为由于经济法不存在独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因此它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肯定派则主要从社会实践角度尤其是克服市场失灵来论证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新兴的法律部门.从表现上看,两大不同观点的争论似乎只是局限于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上;其实,从更深层次上看,二者实际上是对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认识上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拟对传统经济法理论有关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研究进行修正与完善来进一步论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
一、市场失灵现象分析
(一) 市场存在失灵情形
市场,原本意义上是指人们交换物品的场所,后来逐步演化为一种社会资源配置机制.伟大的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将它比作
“看不见的手”,并且认为如果没有任何外力的干预,这只手可以引导人们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使社会利益最大化,这就是所谓的无形之手理论.[①]虽然市场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发现的最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但它并不像无形之手理论描述的那样是万能.以庇古等人为代表的福利经济学家通过规范分析得出,由于垄断、外部性和社会不平等是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市场是存在缺陷的,无形之手是会失灵的.[②]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又翻译为市场失败,它一般是指市场机制在一定场合下会导致资源不适当配置,使自由的市场均衡背离帕累托最优状态.市场出现失灵的情形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从哲学角度来讲,事物的两面性以及发展变化原理说明市场不可能一直是完美无暇的,当市场运行环境变化发展达到一定阶段时,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必然会暴露出来,市场也就出现失灵情形;现代经济学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也证明:在现代经济环境下,由于公共产品、外部性、垄断(包括自然垄断)、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均衡等因素的作用,单一的市场资源配置机制不可能完成良性市场秩序的建设任务.[③]现代市场失灵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收入与财富分配不公;⑵外部负效应问题
;⑶竞争失败和市场垄断的形成 ;⑷失业问题 ;⑸区域经济不协调问题 ;⑹公共产品供给不足
;⑺公共资源的过渡使用等等.这些表现形式都是市场内部矛盾激化的必然产物,市场失灵也是客观存在的经济规律之一.
(二) 市场失灵是一种抽象的表述
市场失灵是人们对市场无法完成全部社会资源配置的经济现象所作地一种抽象语言概括.它虽然在形式上具有普遍性的,但其各自内容却往往具有相对的特定性.这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不同阶段的市场失灵的程度与具体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作为一种社会资源的配置机制,市场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当市场运行的环境对市场本身的要求越来越高时,市场的相对缺陷也就暴露的越多,市场也就越发显得失灵甚至出现完全的瘫痪.西方国家的的社会发展过程就是最好的证明.当西方资本主义刚刚摆脱封建制度的约束时,由于当时的经济运行环境要求相对较低,市场几乎能够完成所有的社会资源的配置.正是在这种特定的社会环境下催生了亚当斯密的无形之手理论,它滥觞于整个古典经济学时代.好景不长,伴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市场失灵日益严重,例如弱性的交易规则导致欺诈泛滥逐步上升到商行为的不规范导致交易费用的大幅度增加直至出现1933年资本主义的经济大危机.第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市场失灵也有差异.由于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有所不同,因此市场失灵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间表现的也有很大的差异.有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失灵已经达到了政府公权必须赤裸的光明正大的进行干预的地步,目前世界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大部分属于这种类型;而有的国家或者地区尚还处于市场自由配置的末期阶段,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经济比较落后的中小国家.值得指出的是,即使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处于同一层次的国家或者地区,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它们之间市场失灵具体情况也是不尽相同的,往往表现出带有个性色彩.研究市场失灵的相对特定性对于我们界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发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意义,它表明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具体时间是不尽相同,对经济法产生时间进行笼统下结论的做法是不科学的.
市场失灵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现象的抽象表述,它本身具有客观性,它不以人们的发现与否而改变存在.人们能够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的意义就在于能够充分发挥人类的主动性去创造条件来逐步改变市场失灵的存在形式,逐步减轻其给社会带来的副面影响.但人类不可能彻底的消除市场失灵,除非人类社会不存在商品交换.认识与肯定市场失灵的客观性对于我们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必然性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我国传统的经济法理论一般都是以公共福利理论的“市场失败”论作为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的最基本理由.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传统的经济法理论基本上清楚阐述了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但是其本身的表达方式和推理逻辑上需要进行局部的修正与完善,以免引起不必要的学科之间的争论.
二、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
(一)市场失灵催生相应的法律部门产生
市场失灵是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机制的反动,它往往会给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副面影响.因此当市场秩序与社会经济发展出现明显的不协调时,政府必然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与手段进行的干预,制定相应的法律便是其中重要手段之一.由于市场失灵在不同阶段有着不同表现,因此不同时期针对市场失灵的立法也有所不同.有的学者对此进行作了一定的归纳与总结,他认为“伴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交易费用逐渐增大,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产生.其产生的轨迹具体呈现为:首先,平等交易主体之间因欺诈、违约等行为导致的交易费用增加,不具体强制性的交易规则演变成具有强制性的民法规范,以保证交易规则被遵守,降低整个社会的交易费用;其次,市场主体规模扩大,内部交易费用增加,商行为不统一、不规范导致交易费用增加,商法产生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再者,交易费用继续增加、市场经济秩序崩溃,以政府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交易行为和间接调空宏观经济的经济法产生.”[④]依据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市场失灵催生了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的相继产生这样的结论.
(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不可替代的法律部门
通过前面的分析,市场失灵理论已充分的证明了相关法律部门产生的必然性.目前,虽然法学界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总体上还是没有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争论的那么激烈.肯定派与否定派是针锋相对,各执一词.从争论的结果上来看,如果从纯粹的传统理论分析,否定派则占有很大的优势;如果从社会实践来看,肯定派则占有上风.这场争论实质反映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因此,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刻反思与检讨并试图寻求新的理论来论证经济法部门的存在.笔者认为,既然市场失灵理论已经证明相关法律部门产生的必然性,那么我们就应该从社会现实来讨论经济法的存在情况,而不是固守和套用传统的理论.由于所谓的法律部门本质上只不过是学者根据大量已经存在某类法律规范而在理论上对它们所作的一种抽象上的归纳与表述,因此讨论一个法律部门是否存在,其最直观有力的依据就是看看相关法律规范是否大量存在;如果社会现实客观存在大量的某类法律规范,那么该法律部门就是独立存在的.民法和刑法两个法律部门的形成与发展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以此为标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是客观存在的,因为从目前社会现实来看,无论是我国还是其它相对发达国家都现实的存在数量相当多经济法律规范.理论源于实践.既然社会实践中客观的存在经济法部门,那么理论上则一定可以得到论证.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市场失灵必然催生一大批法律和一系列法律部门的产生与发展,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新老法律部门的分离和新兴的法律部门的独立.虽然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并不是一蹴而就,其往往有个发展过程;但也正是在这些过程中,法律部门体系逐步发生巨大演变.从诸法合体到刑民分裂,进出现民商分离…….社会环境的变化发展注定法律部门体系不是一成不变.当社会发展到传统的法律部门无法包容时,新兴的法律部门则应孕而生.民法如此,经济法亦是如此.自19世纪后半叶开始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现存的法律对现实的调节与控制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社会现实呼吁新类型法律的产生以弥补现存法律的漏洞与不足.这种现象最先出现在美国的1933年的经济大危机中,罗斯福新政就是最好的证明.在罗斯福新政时期,美国政府制定了大量的与传统立法风格迥异法律.学者将这些众多而且带有政府干预内容这一共性的法律笼统称为经济法.经济法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本身的内容都是民法、商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无法包容.对于这点,我国很多学者的著作已经做了很多的比较与论述,这里就不赘述了.但值得补充的是有关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在讨论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时,我国曾经出现经济行政法论之说.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混淆经济法与行政法产生的根源.行政法产生的根源与刑法一样,主要基于显示国家主权;而经济法的产生则是基于市场失灵.政府因市场失灵而所做的行为与政府基于国家主权而所做的行为在本质上有着根本的差异.前者是政府与市场的博弈;而后者是政府对公民的统治.所以,我们不能因为活动主体的竞合而否定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对其它否定法律部门的否定.正如科斯所指出的,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降低交易费用的法律方法可以有多种选择.作为市场失灵催生的法律部门,民法、商法、经济法有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
(三)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与相对偶然性
市场客观上是会失灵的,市场失灵需要大量的法律来矫正,而这些法律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传统的法律部门所无法涵盖,这些法律又被很多学者命名为经济法.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经济法的产生是客观必然的,而且具有绝对性.它是市场失灵的抽象普遍性的重要表现和必然结果.只要当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失灵达到一定的程度时,经济法必然应社会发展需求而产生.认识到市场失灵与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对于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超前立法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但值得指出的是,超前经济法立法并不意味着对市场失灵导致经济法产生理论的否定,因为超前的经济法立法目的还是在于规制市场失灵.
哲学原理告诉我们,绝对的必然性与相对的偶然性是有机统一的.肯定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并不能否定其产生的相对偶然性.所谓经济法产生的相对偶然性是指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法产生时间和方式往往因各种具体因素的影响呈现很大的差异,它是市场失灵的相对特定性的表现与必然结果.认识到经济法产生的相对偶然性对于我们解决经济法产生的时间争议问题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经济法产生具有相对偶然性说明了笼统讨论经济法产生时间的做法非科学性.
结束语
掐指一算,有关经济法独立性之争已有将近上百年的历史.适度的理论峥嵘能够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但如果忽视现实而过度的进行理论争议则适得其反.客观规律和现代社会实践已经证明了经济产生与发展的客观必然性.因此从理论研究的社会目的角度来看,有关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有必要画上一个相对完美的句号.
摘自网络网友,谢谢。
Ⅷ 对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如何理解
经济法社会本位指对经济关系调整立足于社会整体任何情况下都大多数人意志和利益重 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高准则无论国家还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亦即都必须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对社会共同尽责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关系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具体经济过程和经济关系具体国家机关或者某种经过授权组织作特定物质利益实体和社会组织身份、地位出现具体经济关系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和权利对社会负责得当或过度行政权力和长官意志妨碍或损害市场主体及非国有主体依法行使权利能非法损害和侵吞其主体物质利益企业和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对社会负责能只讲权利讲义务;得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顾借口对抗行政干预而损害人或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社会本位讲权利只讲责任相反强调并全面贯彻权利(力)、义务相统原则主张要正确把握权利(力)、义务设置出发点和基础理解权利(力)来源和获取、行使条件无论国家机关还企业、人等都要首先对社会负责对社会尽责基础上享有权利(力)、获得利益因此社会本位义务本位更企业或体义务本位社会本位思想符合社会主义本质、反映社会进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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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违反经济法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三种: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经济法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即刑罚。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包括:罚金①;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