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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实务第五章中重整与和解的比较表格

发布时间:2020-11-30 00:51:51

A. 注会《经济法》重整与和解的区别知识点辨析

重整,强调的是恢复企业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能力,希望通过重整方案使企业在监督期内恢复经营能力,使债权得到实现。重整计划应该对破产企业和其全部债权人都有效的。
和解,强调的是使债务债权关系消灭。通过和解协议的执行,使债权人得到清偿。和解计划相对于重整方案来讲,内容相对比较简单一些,不涉及企业的经营方案的调整。而且和解计划只有债务人和和解债权人有效。
具体而言:
和解是避免破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经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等事项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而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
重整制度是新法中的另一亮点。这主要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通过重整计划,或由法院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不仅是债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出重整,‘债务人方’中注册资本中占1/10以上的投资人也可申请对企业进行重整。”
适用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区别在于:
1、直接目的不同。破产和解是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来实现预防破产的目的;破产重整的目的则更深入一层,不仅在于消极地维持债务企业的法人人格,而且深入企业内部,采取有效对策,从而使债务企业重获健全的生产经营能力,收取治标与治本的双重功效,因而具有积极性和内在性的特点。
2、申请权人不同。二者尽管同样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但和解一般只有债务人才能成为申请权人,而重整理论上除债务人之外,具备一定条件的股东和债权人均有申请权。
3、利害关系不同。就维护的利益关系而言,和解程序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对立状态下进行的,而从维护债权人利益为主;重整程序则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心协力状态下进行的,能够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做到统筹兼顾。
4、合意的性质和地位不同。和解与重整均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但和解程序中的合意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的集体性和强制性契约,性质上属于合同行为;重整程序中的合意则是由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立于同一立场,本着同一目标作出的意思表示,性质上属于共同行为。
5、担保债权的实现方法不同。和解协议不影响有财产担保或者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实现其别除权。在重整程序,所有的债权,无论其性质如何皆一律平等,别除权的行使均告停止,担保债权人或优先债权人若不参加重整程序则不得实现其权利。
6、效力不同。重整的法律效力高于和解。和解程序开始后,可以转而开始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后,则不得转而开始和解程序,而且正在进行的和解程序亦宣告中止。

B. 经济法中破产的重整和 和解是什么意思啊

重整,强调的是恢复企业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能力,希望通过重整方案使企业在监督期内恢复经营能力,使债权得到实现。重整计划应该对破产企业和其全部债权人都有效的。
简而言之,重整就是给破产企业再一次经营的机会,再赚钱后清偿债务。
和解,强调的是使债务债权关系消灭。通过和解协议的执行,使债权人得到清偿。和解计划相对于重整方案来讲,内容相对比较简单一些,不涉及企业的经营方案的调整。而且和解计划只有债务人和和解债权人有效。

C. 企业破产重整与和解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重整与和解在程序规则上有如下主要区别:

(1)重整仅适用于企回业法人,答而和解则没有这种限制;

(2)重整不仅适用于无力偿债的企业,也适用于那些因经营或财务困难将要成为无力偿债的企业,而和解仅适用于前一种情形;

(3)申请重整仅可于破产宣告以前提出,而和解既可以在破产宣告前提出,也可在破产宣告后提出;

(4)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但不能申请和解;

(5)担保物权的行使,在重整保护期间仍受约束,而在和解开始后失去约束;

(6)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开始以后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在和解开始之前提出;

(7)重整计划草案由管理人提出,而和解协议草案则由债务人提出;

(8)重整计划由重整执行人执行,而和解协议由债务人执行;

(9)重整程序于计划执行完毕时终结,和解程序于和解协议成立时终结。

D. 关于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程序转换,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如为债务回人申请破产答清算的案件,债权人可以申请和解 B.如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可以申请重整 C.如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案件,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清算 D.如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申请和解

E. 如何理解重整与和解两个法律程序适用时要注意什么问题

二者的相同之处有:1、程序目的相同。如果说破产和解是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一次否定,那么破产重整则是对传统破产法在更高层次上的背离和重塑。其目的均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引进破产预防的程序机制,从而使破产法在更大系统上臻于完善。因而从法律部门的性质上看,破产和解法与破产重整法皆属破产预防法的组成部分。2、程序性质相同。作为预防破产的法律程序,二者均在非讼的前提和状态中伸展和延伸,因而均属非讼事件范畴,均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的程序启动原则,在法律规范不敷使用时,均可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均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程序推进的基础,尽管在和解与重整中,法院行使司法裁量权的能动性及其比重大小有所区别,和解之能否达成、重整之能否进行,无不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自治和共同合意为基础。这部分取决于其非讼性质,部分则是由于他们所调整的毕竟均属私权关系的缘故。

F. 重整与和解的区别

重整,是指当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债务人继续经营,并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的制度。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商解决债务的协议的制度。
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的不同。和解采取的方式是消极预防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其实质是重在清偿。而重整制度是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致力于挽救处于困境中的企业。
2、启动条件不同。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相同,而重整的原因比较宽,即使债务人还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但如果具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和可能时,就可以申请启动重整程序。
3、适用对象不同。和解的适用对象与破产清算的适用对象相同,而重整制度往往适用于对社会和经济有较大影响的企业。
4、申请人不同。申请和解往往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特权。而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比和解要宽得多,债务人、债权人,甚至公司的股东、董事会也可以提出申请。
5、效力不同。根据各国法律对和解的规定,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只能对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发生效力。重整制度则不同,只要依法进入重整程序,其效力及于所有的债权人。此外,重整程序的效力优于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
6、措施不同。和解制度可以采取的措施较为单调,主要靠债权人的让步,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从而获得清偿手段。重整制度的措施较为丰富,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则上都可以实施。
7、内容和操作程序不同。和解计划一旦达成,就由债务人自己去操作,恢复经营,想方设法按照和解协议偿还各种债务,侧重点在于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安排;重整计划的侧重点在于设计出各种各样的拯救企业的方法、措施和对策,力求避免企业破产清算。

G. 企业破产重整与和解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企业破产重整与和解的主要区别是:重整与和解在程序上有如下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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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整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和解则没有这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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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整不仅适用于无力偿债的企业,也适用于那些因经营或财务困难将要成为无力偿债的企业,而和解仅适用于前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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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重整仅可于破产宣告以前提出,而和解既可以在破产宣告前提出,也可在破产宣告后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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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但不能申请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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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担保物权的行使,在重整保护期间仍受约束,而在和解开始后失去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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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开始以后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在和解开始之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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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重整计划草案由管理人提出,而和解协议草案则由债务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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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重整计划由重整执行人执行,而和解协议由债务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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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重整程序于计划执行完毕时终结,和解程序于和解协议成立时终结。

H. 企业破产重整与和解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企业破产重整与和解的主要区别是:企业破产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企业破产所规定的和解制度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不同的:
首先,企业破产和解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其的目的是为了中止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进人整顿阶段,避免破产,而债权人不能提出和解。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和解的要求。
其次,破产和解的内容可以包括减免债务清偿的数量,延期清偿债务的期限以及企业整顿的事项等。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债务的偿还.纠纷的解决等问题。
再次,破产和解是既不是完全由法院裁判,又不是债权人会议和债务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即可生效,它必须先经债权人会议原则通过,再由人民法院认可之后方能生效。而在民事诉讼的调解中,只要双方当事人不违反有关法律,就可以自由和解。
最后,破产和解协议虽经法院认可,但没有强制执行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中止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整顿阶段。如果企业整顿失败,就恢复已中断的破产程序,按法定的程序继续破产。债权人不能以法院认可了破产和解协议,作为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诉讼的依据,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破产破产和解提出可以在申请破产时到破产分配开始前之中的任何时间提出.
破产重整是现代破产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又名“重组”、“司法康复”,或者“重生”。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整顿”,乃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经营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在破产法体系中,企业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是世界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破产法尽管起步较晚,但一开始,便在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整顿的有关内容。然而,如同破产法体系不完善一样,破产重整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相当多。我国目前正在修订破产法,在此过程中,加强对破产重整的研究,无疑对破产立法的完善,破产法的推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有时候是很不容易区分的,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破产的规定很是凌乱,因为对待不同的所有制企业,有不同的规定。比如国企和私企。

I. 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有什么区别

重整,是指当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债务人继续经营,并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的制度。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商解决债务的协议的制度。

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的不同。和解采取的方式是消极预防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其实质是重在清偿。而重整制度是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致力于挽救处于困境中的企业。
2、启动条件不同。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相同,而重整的原因比较宽,即使债务人还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但如果具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和可能时,就可以申请启动重整程序。
3、适用对象不同。和解的适用对象与破产清算的适用对象相同,而重整制度往往适用于对社会和经济有较大影响的企业。
4、申请人不同。申请和解往往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特权。而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比和解要宽得多,债务人、债权人,甚至公司的股东、董事会也可以提出申请。
5、效力不同。根据各国法律对和解的规定,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只能对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发生效力。重整制度则不同,只要依法进入重整程序,其效力及于所有的债权人。此外,重整程序的效力优于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
6、措施不同。和解制度可以采取的措施较为单调,主要靠债权人的让步,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从而获得清偿手段。重整制度的措施较为丰富,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则上都可以实施。
7、内容和操作程序不同。和解计划一旦达成,就由债务人自己去操作,恢复经营,想方设法按照和解协议偿还各种债务,侧重点在于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安排;重整计划的侧重点在于设计出各种各样的拯救企业的方法、措施和对策,力求避免企业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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