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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经济法

发布时间:2020-11-29 04:31:53

① 求经济法案例答案

1、房屋灭失的风险以交付为界线。《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专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属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本案中,王某在买卖合同生效之前,因租赁已经占有房屋,所以“赵表示同意”时,就是交付的时间。《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所以,本案中,房屋灭失的损失由王某承担。
2、王某应该支付所欠的1万元房款。
3、本案中所述的家具灭失的损失也应该由王某承担。原因还是《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李某已经将其制作的家具交付给王某。
请采纳。

② 请帮我一下,经济法里票据相关的题,谢谢

手上正好在复习经济法,帮你解下

1)B公司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2)①C银行以B公司未足额缴存票款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承兑人(C银行)不得以其与出票人(B公司)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②C银行以该汇票已经被伪造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3)①F公司不能向E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规定,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②F公司不能向王某行使追索权。根据规定,由于伪造人(王某)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

(4)D公司以F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5)A公司以自己在背书时曾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为由拒绝向F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6)①B公司以A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向F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②B公司有权拒绝A公司的请求。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在本题中,由于直接相对人A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未履行约定义务,因此B公司有权拒绝A公司的请求。

③ 经济法银行承兑汇票个人能使用吗

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者和业务范围,仅限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个人之间的给付与交付往来不能使用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由银行承兑。由出票人签发承兑人承付,委托付款人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付款期限由交易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银行承兑汇票首先是一种约定,它是由作为中介者的银行,在一定时期内,以其自身的银行信用为担保,在收取一定手续费的基础上,对客户履行特定票据的义务。
在具体执行上,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经银行承兑,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明确的金额。

承兑条件:
(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并持有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
(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3)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销合同及其增值税发票;
(4)有足够的支付能力,良好的结算记录和结算信誉;
(5)与银行信贷关系良好,无贷款逾期记录;
(6)能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按要求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期限规定
⑴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限,自到期日前10日。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时效为自到期日起二年。
⑵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⑶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项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银行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证明,连同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⑷银行承兑银行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⑸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⑹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⑻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手续费: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按开票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手续费。

安全性
在企业各种结算中,银行承兑汇票安全性排第四,仅次于支票、汇兑、银行汇票,资金具较高安全性。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视为企业快捷筹措资金的重要途径,在目前企业资金融通不畅的情况下,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帮助企业经营管理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接收、使用、管理等方面要讲究一定的策略。

④ 先学初级会计实务还是经济法基础

有一定的差别。会计基础是会计专业最基础的课程,都是最基本的原理性内容。初级会计要比会计基础难一些,会涉及更多的实务

会计基础是会计的入门知识,都是会计方面最基本的介绍,考会计从业资格证要考的一门,会计基础不仅仅会计专业的学习,经管类专业的一般都会学,初级会计学只有会计专业的学,比会计基础更加细化,更有一个深度了,是初级会计职称要考的一门。学了基础会计只了解会计的一个基本框架,初级会计是更深入的学习做账实务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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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经济法案例关于票据法一天不会,求大神帮助

1、甲与家具厂的约定无效,票据丢失应经公告催示,待法院确认家具厂是否为真实权利人后票据时效,甲与家具厂不能私自约定该票据无效。
2、银行应当付款,汽车销售公司为善意取得汇票,并支付相当对价,银行无权拒绝支付。
3、票据受票据法保护,票据权利和责任由票据法授予,票据法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不以其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协议约定而改变票据效力。

⑥ 急!关于经济法的案例分析

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03-04-01 09:30:19)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成玮、熊斌,深圳市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
代表人:朱炳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明山,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政平,江苏省无锡市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郊区农行)发生票据承兑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赛格公司诉称:我公司持由被告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并承诺到期付款的银行承兑有效汇票向被告收款时,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所载金额1100万元和截至1998年3月17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23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郊区农行未答辩。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22日,原告赛格公司根据与案外人深圳市联京工贸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北塘恒昌车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总成协议,对外开立了信用证。为此,恒昌公司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均为赛格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被告郊区农行承兑。
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恒昌公司在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前遗失。恒昌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被告郊区农行停止支付。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恒昌公司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恒昌公司后来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被告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恒昌公司的签章。郊区农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赛格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郊区农行拒付,因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996年1月22日赛格公司、恒昌公司及联京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2、1996年7月16日恒昌公司签发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其上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3、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4、恒昌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有关证据;5、恒昌公司的证词。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案外人恒昌公司虽然签发并经被告郊区农行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原告赛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恒昌公司遗失,故恒昌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赛格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赛格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恒昌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恒昌公司的签章、且未经郊区农行同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对汇票的规定,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赛格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驳回。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判决:
驳回原告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原告赛格公司负担。第一审宣判后,赛格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从1996年8月28日说明函的内容看,被上诉人郊区农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手续也是完备的,符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所持加盖了郊区农行汇票专用章的第一联复印件,应视为与汇票第二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郊区农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赛格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原审判决驳回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恒昌公司是因赛格公司为其代理进口了摩托车发动机总成,才给赛格公司出具汇票。赛格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其因代理行为而对恒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原审也没有否定赛格公司的这一民事权利。赛格公司起诉时,只是主张对被上诉人郊区农行行使票据权利,本案据此以票据纠纷立案。赛格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不应一并审理,赛格公司可另行起诉。赛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上诉人赛格公司负担。

⑦ 我想请问一下初级经济法中票据好多时间怎么记忆,譬如说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和承兑期限以及时效

这个东西只有理解记忆了。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只有10天(有效期10天),本票提示付款期2个月(有效期2个月),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为1个月(有效期1个月),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3-6个月不等,提示付款期为到期前后10天,于到期日后提示付款的需要出具超期说明,说明需要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及预留银行的印鉴。

⑧ 国际经济法案例,麻烦各位帮忙

第一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知,乙不能抽逃出资,丁可以转让股份给非公司股东。所以:
(1)甲正确(2)丙错误(3)丁可以转让股份(4)丙可以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第二题:
(1)FOB术语即离岸价格,根据该术语,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自该点承担货物灭失或毁损的一切风险。泰国公司已经提出货物合格的证据,其在装运港即完成交货义务,大米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坏,泰国公司不必承担责任。
(2)CIF是指FOB+运费+保险,卖方承担运费和保险,但是风险仍然是在装运港即转移,CFR是指FOB+运费,卖方只承担运费,风险也是在装运港转移。所以如果是CFR术语,大米的损失仍由买方承担,如果运输方存在过错,可以向运输方追偿。如果是CIF术语,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⑨ 国际经济法题目

一、
1、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在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逐渐形成的为该地区或该行业所普遍认知、适用的商业做法或贸易习惯,作为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则对适用的当事人有约束力。现在的国际贸易惯例经过人们的整理、编纂,表现为书面的成文形式。某一组织、协会的标准合同文本,指导原则,业务规范,术语解释,都可以是国际贸易惯例。
2、我国《合同法》对要约邀请这一概念的规定是: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根据《汇票与本票统一法》,汇票是出票人要求付款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给受款人或其代理人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的命令。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定义略有不同: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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