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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职权

发布时间:2020-11-29 00:39:06

『壹』 经济职权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概念:国家机构依法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行使领导和组织建设职能时所享有的经济管理权利。

『贰』 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指的是什么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享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因经济法主体不同,其所享有的经济权利是不同的,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经济管理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力。经济管理主体依法享有经济职权,即经济管理主体在依法进行经济干预和管理时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立法、决策、命令、禁止、许可、批准、撤销、审核、免除、确认、协调、监督、处罚等权力。经济职权是经济管理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是不能放弃的,因而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是统一的。二是经济活动主体所享有经济权利。企业是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它在进行经济活动中享有各种经济权利,包括企业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获取收益权等。经营管理权包括经营方式选择权、生产经营决策权、物资采购权、产品销售权、人事劳动管理权、资金支配使用权、物资管理权以及其他经营管理权。
经济义务是指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一种责任。其含义包括:其一,经济义务主体必须依据经济法律、法规、合同、协议为或不为一定经济行为,以实现经济权利主体的利益和要求。其二,经济义务主体应自觉履行经济法律、法规、合同、协议所确定的各项要求,否则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承担的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就经济管理主体来说,它必须做到正确、积极、严格地行使经济职权,履行经济职责。就经济活动主体来说,必须依法开展经济活动,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和职工的利益,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和授权组织的管理和监督,依法缴纳税款。

『叁』 经济法总论中经济职权与经济权利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简答题

1、经济职权是国家机构依法行使和组织经济建设职能时所享有的经济回管理权力和经济管理责答任。
2、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肆』 税收学专业的主修课程是什么

一、培养目标

税务专业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基础扎实、知识面宽、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高、富有创新意识和开拓精神,具备税收学、管理学、经济学与法学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二、主修课程

“会计学原理”不仅是一门基础性的学科,也是一门理论性的学科,在会计学科的大厦中,它当之无愧是极为重要的基础,可以从下面的两个方面去理解。

1.它是学好中级财务会计、高级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的基础 在会计学分类部分,已介绍了会计学按其研究内容的分类。在这种分类中,会计学原理所阐述的财务会计的基本原理,是中级会计与高级会计学的基础。不掌握会计学原理的知识,很难学懂中级会计学和高级会计学,更不要说管理会计与成本会计了。

2.它可以用来指导会计学的研究和会计工作 “会计学原理”所研究的是人们运用会计来反映和控制经济活动的最一般规律的科学,只要精通和掌握了一般规律的知识,就可以运用它来进行其他会计学的研究。

这三门课程是税务专业最最重要的课程,所以要学习这个专业的同学一定要好好学习这三门学科呀!!!!!

『伍』 如果你有一个企业,如何运用经济法来维权

您好!
经济法授权政府依法监管市场,是要求其在尊重市场主体自由竞争权和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严格履行依法执法的职能,而不能非法“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和营利活动。即是说,政府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过程中,承担的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定责任或义务。这就意味着政府机关及其官员在执法过程中,其一,不能放弃法定义务和职责,不能对自己应当要行使的监管与执法职责采取“不作为”态度。其二,只能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只能依据法律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而不能超越法定权限去越权执法或滥用执法权,更不能在无执法权的情况下违法执法。如果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滥用权力,则这种行政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非法行为,其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能由违法执法机关及相关人员承担违法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

可见,经济法在授予政府行使市场监管职能时,要求行政机关必须要遵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限权力、正当程序性和责任性等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人的一切职权需要有组织法的依据或法律的特别授权,行政主体和行政人行使职权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无法律依据不得为影响被管理方合法权利与义务的行为。有限权力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授予即意味着权力行使应受到法律的限制,受到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限制,同时也受到其他权力的限制,因而一切行政权力都是有限的。正当程序原则是指,任何违背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将一律被视为无效行为。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相连,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早已证明,只有在法律上设定严格的正当程序,才能确保行政权力沿着公平与正义的轨道运行。经济法既是授权之法,又是控权之法。它在授予政府市场监管权的同时,更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力越大,责任越大。其控权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使权力,使公共权力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维护力量,从而既能将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又保证行政权力行使的正当合法性,使其不致成为实现“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甚至个人私利的工具,防止乃至消除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寻租腐败现象。正是因为经济法的创立目的,既授权又控权,我们可以在控权上着手来维护企业的利益。

『陆』 宪法的功能是什么

对宪法功能和作用从宪法产生的历史来看,我们知道宪法是在和封建的专制统内治的斗争中产容生的。而封建的专制统治与现在的民主法治的宪政社会来说,最大的不同就是人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不同。专制社会中,人民扮演的受压迫者的角色,根本谈不上权利和自由,而在现代的法治宪政社会,人民扮演的是主人翁的角色,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大大的扩大了,而且有了根本法的保障,所以,宪法自出现在历史舞台上以来就是以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保护者的姿态出现的,也是以政府权力的管制者的身份出现的。所以,列宁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从各国宪法的内容来看,宪法上不仅有保护人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也有关于国家机关的设置和他们权力划分的规定。表面上看来好像这些规定与保护人民权利无关,但在这深层次原因的里面,仍然蕴藏着保护人民权利的最终出发点。之所以要对国家机关及其权力进行细致的划分就是为了明确他们的权力,让他们知道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从而更明确的保护人民的权利。

『柒』 经济法资料

经济法形成的一般原因和规律
社会化生产与生产关系的矛盾
“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协同并用
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
法和法学自身发展的逻辑;一定的经济法学说的形成
经济法的涵义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P7)
(1)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 。
(2)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3)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
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企业设立、变更、终止
企业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权
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
2、市场运作管理关系
活跃的市场、统一开放的市场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4、社会保障关系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资格限制
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
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与责任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企业财产即包括投资人对企业的投入,也包括企业经营所得。
(2)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
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委托代理)
企业事务管理的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4、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权利及其保护
个人企业并非民法主体,因此其若干权利需要由企业法授予并加以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制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
全体合伙人为申请人。
应提交的文件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合伙协议;
(5)出资权属证明;
(6)经营场所证明;
(7)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2)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
每个合伙人都有对外代表企业的权利。
(1)合伙企业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时,每个合伙人均可以对外代表企业;
(2)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被委托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
(3)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所作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债务清偿
(1)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合伙人之间的企业债务分担与追偿: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债权人有权要求合伙人中一人或者多人清偿全部债务。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人债务的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1)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债务清算
(1)确定清算人: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清缴所欠税款;
清理债权、债务;
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3)按法定顺序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合伙企业的债务;
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没有约定则平均分配。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5)清算结束: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公司设立的一般程序:
(1)确定股东或发起人;
(2)订立公司章程;
(3)申请设立审批;
(4)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履行出资;
(5)建立公司机关(机构);
(6)办理设立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1、股东会的法律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
2、股东会的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董事会
1、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的,由董事组成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
2、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经理
1、经理的法律地位:
经理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2、经理的职权
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⑦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增)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四)监事会、监事
1、监事会的法律地位:
监事会或者监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
2、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新增)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新增)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新增)
(6)依照《公司法》有关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新增)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法律地位与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比原来的公司法删除了“(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而这一条正是以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比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多的一条权限。删除以后,新公司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与股东会相同。”
(二)董事会、经理
1、董事会的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19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2、董事会任期与职权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和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5、经理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三)监事会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新增)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监事会地位、组成、职权、任期、表决方式等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1、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含义: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公司逃避责任的风险的防范
(1)严格的资本充足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其他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捌』 简述经济法调制主体的职责

在经济法学中,主体的法律责任都是角色责任,即不同的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律的运行过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不像民法当中把一切民事法律主体都假设为匀质的、无差别的平等主体,遵循相同的私法规则。而经济法各主体是有差别的,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如税收征收主体与缴纳主体,各类主体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从而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必然不像民事责任那样适用于所有的民事主体。因此,只能依据不同的角色来确认不同性质和内容的经济法责任。
然而,在现行的立法中,对于调制受体的法律义务及法律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强,主要体现在市场规制法中。而对于调制主体的责任,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理论研究上都还存在很多盲点。在现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是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来代替调制机构的责任,如《促进就业法》第六十一条。这样的追究方式很难达到预期的目的。在现行的制度中,调制受体的法律责任不断被强化的同时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却被忽视,所以笔者基于这个现状出发,对调制主体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调制主体及其责任概述
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有学者根据经济法的调整领域把它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类。其中宏观调控法主体又可以分为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市场规制法主体可以分为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其中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是主导者,但受控主体与受制主体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主动性。由于调控与规制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而可以将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合称为调制行为,所以经济法主体可以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两类。所谓调制主体即代表国家行使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各类型国家机关,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对具体的调制主体又可以根据职能的不同将它们划分为调制决策主体与调制执行主体。调制决策主体指的是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享有立法决策权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国务院及各部委、地方政府等。调制执行主体指的是在调控与规制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享有执行权的主体,如财政部、国家税务局等。需要强调的是调制主体不仅限于行政主体,同时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调制主体,因为许多机关并不担负国家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的职能,所以调制主体的
112
法律责任并不同于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所谓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指调制主体在调控与规制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在事实上给社会或个人造成了损害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怎样的责任。以下都是基于这个界定而展开论述的。
二、调制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及困境
(一)调制主体承担责任的必要性1.政府失灵的存在
国家对经济进行调节都由具体的人来实施,而这些人也是经济人,有自己的利益,很可能会为了自己利益最大化而做出一些不符合国家要求的行为,且他们也存在个人能力的局限性,从而有可能导致调制主体行为的任性与扩张,对信息及成本的错误分析产生更严重的后果。这说明政府也不是万能的,也有失灵的情况。
2.权力制约的需求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有可能滥用权力从而损害他人的利益。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也不例外,所以要建立相应的责任机制来保障权力的正确行使。
3.权利保障的要求
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是政府对私权利的介入与干预。调制受体在这一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他们所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权利的实现都依赖于责任机制的保障。
4.调制主体公信力的保证
若调制行为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同时调制主体的责任不能落实,相对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政府的公信力将无法得到保障,政府的权威性就无从谈起,所以建立调制主体法律责任具有紧迫性。
正因为政府失灵难以避免且后果严重,而现行的立法对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存有空白,因而,此时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就无法得到救济,这样会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会使公众对政府行为产生不信任,造成更加恶劣的社会后果。所以有必要追究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形成职责权相统一的立法模式。
(二)追究调制主体责任的困境
虽然调制主体承担责任具有紧迫性,但是追究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在理论及实践上都存在很多难点。(1)政府经济行为主要利用经济政策、
计划指导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具体而言,政府经济行为通过经济杠杆、经济参数等手段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对市场进行微观管理。所以调制行为一般是抽象的行为,特别是在宏观调控领域,所以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追究调制主体的责任。(2)调制主体作为非营利性的组织体,在保障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其他的公共物品提供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一般很难让它歇业、关闭或处以自由罚。同时由于经济来源的财政补偿性,处罚的经济后果最终还是要由纳税人来承担,一般也很难对其进行有实际意义的处罚。
因此,调制主体法律责任问题显然是个难题并存在很多盲点,但我们仍然可以试着研究。
三、调制主体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即在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如前所述我们可以将调制主体分为调制决策主体与调制执行主体。因调制主体决策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应采取程序违法归责原则,即调制决策主体只要决策程序合法,对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
调制决策行为可能造成两类损害:(1)对特定社会主体利益的损害。如为拉动内需鼓励投资作出降低利率的决定,则一些存款人的利益会因利率的下降而遭受损失。然而,这个决策是出于整体宏观经济健康发展的考虑而做出的,对某类主体的利益必定会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2)对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如因经济决策不当使经济增长停滞、失业率升高等。但这种损害不一定是调制决策主体主观上的故意引起的,可能更多的是其他原因。可能是体制性因素,即由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所带来的。
在两种情况下损害都是客观存在的,若以有实际损害作为决策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合理的,且会产生负面影响。认识到这一点,程序违法原则应作为调制决策主体的归责原则。因为任何一个决策的作出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一般包括计划、起草、审查、听证或批准和发布、备案、反馈以及再修订几个阶段。而程序有其自身的特点:
(1)程序能够加强理性的思考,是对恣意的限制。(2)使各种不同的利益、观点和方案均得到充分的比较和推敲,从而做出优化选择。所以当适格主体按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决策是合法的,当决策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策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在现行的立法中,当立法错误违反宪法承担的只有违宪责任。对于调制决策行为的救济,有学者提出了“宏观调控复议制度”,即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形势,对具有明显重大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要件的宏观调控行为进行事后补救,从而使违法的宏观调控行为因补足要件而成为合法的宏观调控行为,继续其效力;对合法的宏观调控行为,因事后形势的变迁,而调整、改变宏观调控的内容或消灭其效力。笔者认为这个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调制决策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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