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在经济法中,什么是有限合伙人,什么是普通合伙人,他们的定义分别是什么
通过下面的区别,你就可以清楚的知道他们的定义。理解他们的精髓所在。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法律规定上可以作如下的区分:
(1)对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方面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可以看出,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的承担范围要大于有限合伙人。
(2)与本企业交易方面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因此,在关联交易方面,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与本企业进行交易。
(3)在竞业禁止方面
根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4)在财产份额出质方面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5)在财产份额转让方面
根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可以看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有限合伙人转让时,仅需要按照规定进行“通知”。
(6)在出资方面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⑵ 在经济法中,自然人与法人的区别是什么
民事法律关系上有两大类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其中自然是也叫公民,没有什么可说的,而法人的概念常常被人误解,特别是法人与法人代表之间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换言说,法人是一种虚拟的实体,而代表法人组织行使权力的人才是平常的自然人。
在我国,法人共有四种类型: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会法人和社团法人。
法人与自然人相同,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意义就在于,将组织的责任与个人责任离,从而降低个人承担的风险,避免个人受到损失。
从主体来区分,所有的企业就可以分为自然人企业和法人企业。
自然人企业而言,最终承担企业所有管理职能和经营风险的就是企业的所有人,作为自然人,对于企业的发展负有无限责任(比如个体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假如当一个企业破产清算时,如果是自然人企业,那么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企业的债务话, 那么他必须使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来偿还;而对于法人企业来说,只要企业的资产全部清算完毕后实体消失,那么未能偿还的债务从此就一笔勾销,对于投资者而言,损失的只是投入的那一部分而已,不会威胁到个人其他财产。
企业法人中又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比如中外合作企业),其中我们最常见的,也是最关注的,就是企业法人中的公司法人。
⑶ 政府在经济法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谈到经济法主体的范畴,一般认为十分广泛,包括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企业、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的非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然而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本质就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⑴,“是以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为中心而形成的”。⑵依照这种观点,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中必定有一方为国家(如未另做说明,本文所指“国家”乃是狭义的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也就是说经济法律关系必须由国家为一方主体构成。诚然,国家成为经济法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必须由国家作为一方主体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呢?一、区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不同地位的必要性大陆法系国家将法律区分为公法(jus publicum)和私法(jus privatum),这种划分始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他的划分标准是:“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宗教的祭仪和官吏选任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管理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⑶这是一种以利益的差别作为划分标准的学说,遭到后世很多学者的批判,后来资产阶级学者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与罗马法比较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标准有主体说、性质说、目的说等,而最普通的学说就是“主体说”。这种学说认为“公法所规律的法主体,最少有一方是国家或是由国家予以国家的公权者,反之,私法所规律的法主体,直接地都是个人或非‘国家公权的主体’的团体,国家只当第二次的(换言之,就是在直接受规律的法主体再没有维持那法的力量,因而得到关系者的保护请求时)才受到其规律。区别公法和私法的基本标准,即在于此。”⑷由此可见,如果肯定了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必然性,就是肯定了经济法本质的公法属性。因此,明确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就与明确经济法的本质是公法还是私法等同起来,那么区分经济法的本质是公法还是私法是否有必要呢?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Hans Kelsen)就坚决地否定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他认为公法和私法都是国家法,依据这些法律,无论是人民之间,还是国家和人民之间都是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无必要区分。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则指出凯尔森在方法论上的问题:过于强调法律的观念性,而忽视了实在的世界,他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法的基本原则。国法的一切规律,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而不同其意义”。⑸“公法和私法都是属于国家法(美浓部达吉在这里所说的“国家法”有特定的含义,他在其《法之本质》一书中谈到:法的观念或本质,和国家没有必然的联系,有社会就跟着有法,在与国家没有关系的社会中也有其特定的法。但是,与国家没有关系的社会的法,没有区别为公法和私法的必要。)的,但其所以尚有区分之必要者,……,完全是因为私法在第一次的是关于其他社会——特别是个人相互间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则上是由那社会本身的力量维持,只当那社会的力量不足以资维持时,才第二次地由国家去当其适用维持之任的缘故。不错,广义地说来私法亦是国家法,但那是‘第二次的’国家法,在这点,是应当和公法区别的。”⑹ 在我国,公法与私法划分必要性的争论一直都没有平息。过去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认为公法、私法的划分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不作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甚至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只有公法,没有私法。随后,在计划经济体制开始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人们对于公私法的划分及二者的地位和作用又产生了另一种片面认识,认为搞市场经济主要靠私法,公法可有可无,从而导致一个时期人们重私法、轻公法的现象。毫无疑问,这两种观点都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都是没有正确地理解区分公法与私法必要性的表现。事实上,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它已成为现行法律体制的一个基本假设。虽然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现代法以区分公法私法为必要,乃是法律上的共识。公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律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区分公法私法的必要性,在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国家凭籍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由此决定了规范这两类关系的法律法规性质上的差异,并进而决定了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机关。对于任何法律法规,若不究明其属于公法或属于私法,就不可能正确了解其内容和意义,不可能正确解释和适用。因此,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公法与私法为前提。但区分公法与私法的现实意义并不仅仅在于为司法的技术操作提供指导,更重要的是促进一种理性的制度建设,为社会生活提供尺度,它将与个体的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发生根本的关联。由此可见,当前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十分有必要的,它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所以对经济法而言,只有通过明确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扮演的角色,才能确定其本质,从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二、国家在经济法的不同分部门中主体地位不同既然法律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公法和私法,那么经济法本质应该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呢?根据主体说的区分方法,如果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国家必须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那么经济法显然属于公法范畴。但是笔者认为将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必然的一方主体,亦即将经济法归为公法,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不妥之处。经济法学界一般将经济法分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管理(或称规制)法两大部分。这种划分方法是以经济学上所说的国家干预理论以及相关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的。市场失灵理论主要是有关市场调节无法解决社会产品总供给和总需求失衡的问题及其政府运用经济政策来解决这一总量失衡问题的理论;而政府失败理论,只要是有关政府运用经济政策调节社会产品总供给和总需求失衡问题方面出现的调控失败及官僚主义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的理论。⑺因此所谓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就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分别以间接的经济政策与直接的经济管理手段来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关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学界基本达成了共识,国家的确必然作为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所以宏观调控法应该属于公法,因此本文不做赘述。但是有关市场管理法的理论却颇受争议,按照上述标准对经济法进行划分所得出的市场管理法,它的调整对象与传统行政法调节的经济法律关系的界限就很模糊了。因此笔者认为,由国家直接干预经济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而是行政法所管理的范畴,正是因为没有将二者区分开来,导致了市场管理法理论体系的混乱。经济法应该分为宏观经济法与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就是通常所说的宏观调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为合理配置市场资源,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而采取调控措施进行利益再分配的经济法律关系。由此不难看出,宏观经济法具有社会公共经济管理的性质,因此国家必然作为宏观经济法调整对象中的一方主体,这是经济法作为一种公法属性的重要体现。至于微观经济法则与目前所说的市场规制法有很大差别,它的调整对象并非国家直接干预经济活动而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应该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立法和司法的手段调整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正如美浓部达吉所言,私法是“第二次”的法,而“第一次”的法是个人相互间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则上是由个人本身的力量维持,只当个人的力量不足以维持时,才第二次地由国家通过司法手段去解决。微观经济法正是这种“第二次”的法,笔者认同“经济法是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的法”⑻的观点,而增量利益关系的产生就在于增量利益的协作生产、竞争、消费(分享)、再协作生产、……这种循环不息的过程之中,而微观经济法就是直接调整协作生产、竞争、消费这三个环节中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微观经济法主要分为企业法、竞争法、消费法三个部分。在这些法律领域中,应当由国家通过法律明确赋予市场主体平等的生产、竞争、消费增量利益的权利。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市场主体可以依靠本身的力量自己解决,只有在私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第二次”地去寻求国家司法机关的保护,正是一种私法本质的体现。由此可见宏观经济法属于公法,微观经济法属于私法,但是经济法与传统公法和私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正如前文所说区分法律的标准有主体说和性质说、目的说等,美浓部达吉认为应该将各种不同的标准结合起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果。那么按照主体标准划分,经济法确实分为公法与私法两个部分;而按照性质说和目的说,却体现了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的区别所在:按照调整对象来区分,经济法调整的是增量利益关系,这是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才出现的新型经济关系,是传统法律所没有考虑也很难以“现代化”的;按照规定利益来区分,由于现代社会大都采取协作生产的方式,经济法所要保护的利益已不是像过去小商品生产时代那样简单——非国家利益则个人利益,而是与公益相关的私益——即通过社会整体利益为媒介而最终获得的个人利益。所以说经济法的本质既非传统的公法也非传统的私法,它是新型公法与新型私法的融合,也是任何传统公法或者私法所无法取代的。三、国家不应充当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前所述,在微观经济法中所调整的对象应该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国家不应当充当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然而真正意义上的微观经济法我国目前实在寥寥无几:企业法中,虽然我国与企业相关的法律可谓名目繁多,但是要么以民商法的形式存在,要么以行政法的形式存在,而调整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协作生产关系,保证个人不因协作生产而损失其应该获得的增量利益的法律却几乎没有;竞争法中,我国现在有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这部法律只是民商法条款与行政法条款的简单拼凑,其中并无实体的经济法权利义务也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国家在竞争法主体中占据主导地位,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追究,予以行政处罚,市场主体在竞争法中只是处于被动的受控状态,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与此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屡见不鲜;而消费法中,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处于和竞争法同样的尴尬境地。本文试图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切入分析,论证国家应当退出微观经济法主体,同时应当尽快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微观经济法体系。(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到底应当是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还是国家与不正当竞争者之间的?为了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由国家直接采取措施对不正当竞争者主动追究法律责任,某种程度上固然可以达到目的,但是这种手段是否是最公平、最效益的呢?是否可以让国家退出这个法律领域,而改由法律赋予每个竞争者平等的权利,当他们被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利益时可以直接向行为者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应当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国家不应该过多的直接干预,而应退出这个领域,原因如下:第一,从性质上来看,市场竞争指的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经济状态,不正当竞争也应当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经济状态,属于一种市场行为。而国家作为市场经济的组织者、管理者,如果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显然会使该法名不副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将国家与经营者之间带有隶属性质的不平等关系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二,从成本上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发生在市场竞争活动中的,而国家一般不直接参与市场竞争活动,所以对单个市场竞争行为的具体信息并无从了解,也没有必要了解。而出于自身利益的驱动,处于市场竞争活动中的经营者却对相互之间的行动时刻密切关注,因为只有“知己知彼”才能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最大化的利润。所以一旦有不法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先发现的一定是利益受到侵害的其他竞争者,其敏锐程度要大大高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因此,国家如果要及时地发现和追查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需要组织专门的力量对市场进行监控,这必然造成反不正当竞争的成本大大增高。而如果由法律赋予竞争者相应的权利义务,一旦市场中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害利益的竞争者肯定能第一时间做出反应,直接向不正当竞争者发难,其成本显然要低出很多。第三,从效果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而由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者追究法律责任,往往既不能惩罚不正当竞争者也不能补偿利益受损的竞争者,根本无法很好地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根据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追究不正当竞争者的法律责任,其往往简单地处以罚款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进行处罚,而利益受损的竞争者并未得到补偿,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而且,实践证明,在执行中还很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者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不正当竞争者被处以罚款之后,继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变本加厉,要将罚款的损失补回来。而在一次罚款之后,面对不正当竞争者的行为,国家机关往往保持沉默,二者保持一种微妙的“默契”。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归根结底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与不正当竞争者之间不但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反而通过罚款,双方处于一种“双盈”的局面:通过罚款国家经济管理机关获得了利益,而不正当竞争者所承担的责任可能远远低于获得的非法利润。国家与不正当竞争者各取所需,而二者所获得的利益,恰好却是那些合法竞争者的!如果能够由法律赋予竞争者平等的权利,让竞争者之间自行调节经济关系,则可能更加公平合理。因为竞争者参与市场竞争活动就是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因此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天然对立的。只要一方被发现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被侵害利益的一方就绝不会手下留情,肯定会充分利用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实质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理念。(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类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对象应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我国目前该法所调整的对象却主要是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人,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干预结果往往是一罚了事,而至于罚款的数目是否令经营者受到了处罚,又或消费的利益是否得到了补偿就不是经济管理职能范围之内的事了。实际上,为什么我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愈演愈烈?因为很多情况下,一方面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人即使受到法律制裁还是有利可图;另一方面被侵害权益的消费者即使提起诉讼却得不偿失。此消彼长之下,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如何能够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与竞争法中所述理由相似,无论从性质、成本还是效果上来说,国家都不应该充当消费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但是由于消费者相对与经营者身份的特殊性——其弱势地位,所以要求国家以特殊的形式作为消费法律关系主体出现。由于经营者通常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目标;而消费者则通常是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两类市场主体之间在追求的目标上是存在冲突的。经营者为了营利,极可能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于不顾,通过非法的、不正当的手段去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向消费者隐瞒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等各方面的信息,从而会导致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出现“信息偏在”或称“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由于这种问题的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虽然在形式上处于平等地位,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一旦国家退出调节这种法律关系之后,仅仅依靠国家制订消费者保护政策和立法是远远无法改变消费者这种弱势状态的。那么是否有一种新的经济法主体的出现来帮助或者代理普通的消费者处在一种相对平等的地位上来对抗经营者呢?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主体中应当包含一种名为“社会中间层”的组织,即一种社会中介性质的组织,这种组织具有一部分的国家经济管理职能。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应该属于这种组织,但是现在的消费者协会,基本上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对于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一般是“不告不理”的,这显然不符合现今消费者权益受损严重的状况。同时,最近社会上出现了一种新的组织——“打假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打假服务,这应该也可以成为“社会中间层”,但是这种新兴的组织显然还缺乏规范,难以达到与经营者对抗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消费者协会与打假公司相结合,官方组织与民间团体取长补短,形成一种专业化、商业化的消费者保护组织。正是由于它的专业化和商业化,保证了这种中介组织有能力去收集市场信息,帮助消费者摆脱“信息偏在”的状态,使消费者和经营者达到一种平等的地位。相较于国家和个体消费者,这种“社会中间层”应该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⑷ 经济法中有哪些行为性质
论经济法的公平价值
摘要: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以社会本位为基础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也是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相统一的可持续发展的公平。
关键词:公平 社会本位
一、以社会为本位是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基石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是指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对,但又不是后者的集合或某种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后者合力的结果或有机总和。〔1〕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具有独特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它建立在以社会为本位的基石之上。
经济法是在公法对私法的介入,以国家之手对市场失灵的干预中产生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学上形成了孟德斯鸠、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从天赋人权的哲学思想出发,认为法就是由人类理性和由事物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法律是自然的理性表现,是客观存在的普遍规律。在经济学上,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占主导地位。他认为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客观经济规律会自发实现“自然秩序”。人是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即理性人,在这种“自然秩序中”,当理性人在追求其个人利益的目标时,他好像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实现公共最好福利。这只看不见的手就是市场。他认为,最好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少的政策,政府对经济的任何干预都是有害的,政府的权力应主要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全,即“夜警国家”的模式。自然法学派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这个时期,以国家干预为主要特征的经济法受到削弱,民法得到了充分的发展。〔2〕
然而,亚当·斯密所描绘的完全依靠市场调节,来达到的理性的人与社会和谐发展的“自然秩序”并没有很好地实现,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这样一幅图画:环境污染、资源过度开采、贫富分化、市场垄断、公共产品短缺等。在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后,经济危机的周期性爆发,也桎梏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调节的盲目和滞后,个体组织生产的有序与整个社会生产的无序,个体利益的局部性与短期性,往往使个人利益得以彰显,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忽视。对此,以个人为本位的民法是无能为力的。尚须“国家之手”的干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而恢复经济的自由与有序、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格局。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平。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3〕有些行为,在民法来看,也许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这种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甚或造成威胁时,就会受到经济法的规制。如微软收购Intuit软件公司,可谓是个互赢的商业行为。Intuit的股东希望通过其企业被收购而获得微软的投资,并利用微软庞大的国际分销网分得好处。微软则希望获得Intuit公司开发的已占有个人财务软件市场近70%分额的Quicken软件。这场收购双方平等互利,完全符合民法的条件要求。然而美国政府担心收购完成后,微软会独霸全美的个人财务软件市场,执意向法院起诉,最终导致了这场交易的流产。〔4〕经济法总是以个别经济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比效果为参照,来评价公平价值的实现。
国家干预也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从某种方面讲,政府因其本身的特点,在某些时候,也有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首先政府干预经济,往往以国家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大多数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例如,保护耕地与发展经济占用耕地是矛盾的。所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规划,严格占用耕地审批制度,遵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彻底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这样,就会既有利于保护耕地,维护农民的权益,又保障了国家的建设用地,达到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统一。但是,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也会有冲突。如国家为快速发展经济,过度占用耕地,则可能暂时有利于国家利益,而损害了社会利益。其次,政府干预手段的落后,反应的迟钝,往往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形势。政府在宏观调控方面有优势,而微观管理方面不足。政府处于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机构,信息广泛,但也难免会有偏差,导致决策的失误。最后,政府作为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难免会有寻租现象。且由于目前监督机制不完备,在我国官本位历史传统影响下,易滋生腐败。有鉴于此,在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过程中,干预的程度、方式、方面,都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加强政府干预的科学性,提高政府人员的素质。
二、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
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执行法律和制度时应当平等适用于属于它们所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由形式正义产生形式上的公平。在民法上,公平主要是指形式公平。它意味着机会平等。而机会平等至少要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即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竞争的起跑线均等;市场主体同等的不受歧视;市场主体平等的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5〕民法所强调的机会公平,是以实现抽象的人格平等和个人自由为条件,将作为民事主体的人视为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视客观存在的人所处的环境和其自身所具备的一切具体特征,给予民事主体同样的法律保护。
但是,法律的普遍性并不能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组合。在以竞争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中,市场经济主体形式上的公平却产生着实质上的不公平。就如一个亿万富翁不可能与一个乞丐具有的条件一样,经济法认为,一个经济巨人与一个经济侏儒也是不在一个起跑线上的,即使法律赋予他们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诸如行政垄断、地方保护、信息偏差、经济实力、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等一系列差别因素的存在,给市场经济带来的实质不公,使得民法的形式公平难以实现。形式公平,也是经济法所要追求的首要目标。每个市场经营主体,不论其所有制形式、所在区域的不同,都有进入市场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经济法既不为某个市场经营主体在竞争中获胜创造特别优越的条件,也不特别给某个市场经营主体制造障碍,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失败。〔6〕
形式公平是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基础,是在追求实质公平的条件下的形式公平。民法忽视市场主体的经济实力、技术经验等方面的个性特征,而对他们一视同仁的规定,势必造成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的盛行,产生实质不公平。经济法恰恰重视个体差异,将市场主体按一定的标准细化为不同类型,属于同等条件的,同等对待。如同样的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相等;同样的生产者,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等。
经济法以实质公平为其更高公平价值目标。实质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7〕实质公平要求一方面对具备特殊条件、地位和能力的市场主体的某些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义务或减少其权利。以反垄断为例,从现代反垄断法实现来看,(一个企业)单纯的市场控制力通常并不被法律作否定性评价,只有当特定的具有市场控制力的企业将其控制力滥用时,法律才对其进行限制或禁止。而企业仅仅具有市场控制但未行滥用,或企业之行为虽有滥用之嫌,但其能力本身不具有市场控制力,则两者均不违反反垄断法。另一方面,实质公平对遭受或易于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小主体进行特别保护,赋予其更多的权利,而承受较少的义务。如各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如销售者在销售中存在欺诈,消费者可以商品价格的两倍向销售者索赔。为方便消费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些规定,从形式上看在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他们的权利义务是不公平的。但是,生产者有责任生产出质量合格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诚实信用的义务。与消费者相比,他们具有较多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由此可见,经济法的实质公平体现了对弱者进行保护的实质公平。
经济法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还相统一于社会本位的基石之上,体现在:经济法为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时期调整内容也不同,其公平价值取向也不同。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为鼓励吸引外商来投资,加速我国经济发展,促进改革开放的步伐,就出台了许多优惠政府,使得那些在资本、管理经济上比我国企业雄厚、丰富得多的外国企业,享受到了中国企业都享受不到的有利条件。这对我国企业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是不公平的。在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并初步完善,作为WTO的成员,我国的市场竞争规则要同世界接轨,就要求市场经营主体平等地参与竞争,就需要逐渐减少外资企业的优惠条件,让他们享受国民待遇。再如,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垄断企业的经济力量非常强大,所以,反垄断法是这些国家经济法的核心。而在我国目前,为增强经济全球化中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发挥企业的规模效应,应鼓励、支持建立大型企业集团,实现同我国企业间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
经济法既追求形式公平,即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又追求实质公平,即不同等条件下不同等对待,二者是统一的。形式公平是实质公平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形式公平的实质公平是平均主义。平均就是在机会的拥有和财富的分配上,无视能力和特殊需要的存在而曲解为简单的按份分摊,是与平等背道而驰的。〔8〕实质公平是经济法的更高目标。实质公平是形式公平的必然发展。没有实质公平的形式公平,形式公平的目标也不能最终实现。
三、经济法的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
随着人类文明的加速发展,尤以资本主义工业化大生产以来,人类面临到了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新问题。世界财富的增长并没有使所有的国家以及每个国家中所有的地区受益,相反,却加大了他们之间的贫富差距。人类生产力的极大提高,人口大爆炸,使得他们能够而又不得不向大自然攫取更多的资源。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采和利用,导致人类生态环境的恶化。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森林面积锐减、矿产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等,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延续。在对传统的工业文明和发展模式进行深刻的反思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新的发展和发展模式———可持续发展。目前,可持续发展的比较权威的解释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9〕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人类有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必须通过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争取;第二,当代人在创造与追求自己的发展时,应承认并努力作到使自己的机会和后代人的机会平等;第三,为了今世和后代的利益,环境必须成为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10〕
经济法的公平观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观,既体现当代人间的公平,又蕴涵代际人间的公平,是追求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当代人间的公平,即维护所有当代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并满足其为此的基本需要。它要求一国内地区间有平衡的发展。在一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由于区位条件、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影响经济发展的因素不同,造成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等。在某些特定时期,国家为了整体发展的需要,甚或对一些条件好的地区予以政策优惠,来推动这些地区经济的发展,从而加剧了不平等的存在。我国东部和中、西部的发展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区域经济不平衡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关系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关系地区协调发展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是实现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重大举措。”〔11〕代际间的公平,即当代人不能因为自身的发展与需要而损害人类世世代代满足需求与发展的条件,要给子孙后代以公平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的能力的权利。科技的发展,使得后代人有可能开发出新的能源并提高能源的利用率,但其发展仍然离不开大量的自然资源。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财富,我们应留给下一代一个清山绿水的世界。因而当代人既要考虑自身的发展,也要考虑后代人的发展。经济法还为实现公平的可持续发展作了具体的规制,如土地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都有所体现。
经济法可持续发展的公平价值观,是注重社会效益的价值观。效益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比较。经济法的公平价值,不仅限于经济效益,更强调社会效益。没有西部地区的现代化就没有我国的现代化,也就没有社会效益。在消除地区经济差距上,东部地区要加强与中西部地区全方位的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和参与西部开发,更好地发挥中西部地区的辐射带动作用。中央也应多给予政策、税收、财政上的支持,如鼓励外商到中西部投资,加强中西部水利、交通、通信、电网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的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社会效益必然要求可持续发展的模式,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的短期高速发展。我们应走出以往“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老路,将简单粗放的消耗型经济转变为高技术含量多的集约型经济,进行产业调整,促进产业升级,注重生态效应与经济利益的统一。“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成果的优化和发展也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12〕只有注重社会效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才有保障。
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确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它不只强调代内公平,更将视野扩展到代际公平,显示了其对整个人类发展的终极关怀。它也是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法律部门的产生、发展、繁荣的重要的活力源泉。
注 释:
〔1〕程宝山:《经济法理论的新思考》[J],《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2〕李昌麒:《经济法》[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3〕江合宁:《对经济法与行政法价值定位的思考》[J],《广东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4〕美国司法部将微软收购之举提交法院[N],《国际电子报》,1995年8月7日,转引自: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页。
〔5〕公丕祥:《论当代中国法制的价值基础法制与社会发展》[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
〔6〕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7〕李昌麒:《经济法学》[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8〕卓泽渊:《法理学》[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
〔9〕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
〔10〕程信和、李挚萍:《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J],广州:学术研究,2001年第2期。
〔11〕摘自《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
〔1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议》[J],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赖达清 李文军
⑸ 在经济法中,消费者的权益有哪些
大概可以分为九点,第一点是批评监督权,第二点是人格尊严及民族风俗习惯受回尊重权,第三点是知识获取权,第四答点是依法结社权,第五点是依法获得赔偿权,第六点是公平交易权,第七点是自主交易权,第八点是知情权,第九点是保障人生财产安全权。
⑹ 在经济法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属于规范市场主体方面的文件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专和国产品质量法属》
规范性法律文件是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或者载体,它是普遍、多次和反复适用的法律文件,即通常所谓的法律,有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渊源形式。
⑺ 在经济法中,法人的定义是什么
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内组织。简言之,法容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作为口语,有时将法人代表也称为法人.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两者相比较有不同的特点:第一,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其依法产生、消亡。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规律进行,具有自然属性,而法人不具有这一属性。第二,虽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体,即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体。例如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法人必须由两人以上的股东组成。对比之下,自然人则是以个人本身作为民事主体的。第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也有所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⑻ 在经济法中怎么解释"行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行纪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名义为他方办理业务者,为行纪人。所谓行纪商即是一种以行纪行为为营业的独立的商人。行纪商属于一种独立的商人。
因此,行纪行为是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收取报酬的的活动。
⑼ 在经济法中,法律关系是什么意思
⑽ 经济法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经济法主要调节经济主体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要特征为在两个平等主体之间介入了政府这一“第三只手”,主要内容包括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涉及法律有财税法、竞争法、房地产法、劳动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