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跨国公司的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
国公司抄是一定范围内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国际司法,国际组织相关规定的证明.承认起有限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地位是为了更好的调整其行为,促进全球财富更加公平的分配,有利于建立更加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
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就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对于跨国公司,强调的是其经济活动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以及其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行为,这也证明了它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B. 国家不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对还是错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C. 跨国公司是否具有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
跨国公司具有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
国际司法,国际组织相关规定的证明.承认起有限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地位是为了更好的调整其行为,促进全球财富更加公平的分配,有利于建立更加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
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就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对于跨国公司,强调的是其经济活动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以及其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行为,这也证明了它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D.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A. 国际组织 B. 国家 C. 法人 D. 自然人 多选
ABCD全选,这题简直就是送分的。
E. 试述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的法律特征。
首先,国际经济法到底是一个法律部门还是法律学科是值得商榷的.有很多关于这方面的论文.我的态度是一个法律学科,这是因为如果将其视为法律部门,就会出现一个介于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之间的法律部门,那么国际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是国际公法上的责任还是国际私法上的责任呢?很明显,界限会被模糊.一旦有机会将责任认定为国际公法上的责任,那么私人和国家之间的契约责任就上升为国际法责任.这对于发展中国家是一种潜在威胁,比如在国有化过程中,国家实际行使的是主权,但可能就要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
当然有的学者认为其为一个法律部门,也有一定的道理,你心里有数就行.
由以上的顾虑,或者说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说,我们应当谨慎地对待将自然视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首先,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的固有属性其并不符合.并且,如果有观点认为国际条约赋予了自然人参与国际经济法律行为的能力,我们也要看到,国际条约之所以对于一个国家的自然人有效,实际上是国家参与缔结.而国家参与缔结实际上就是行使国家主权,置言之,就是国家许可了国际条约赋予自然人国际经济上的行为能力.
所以,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利益倾向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问题本身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你只要了解其中的法理即可.也许将来,我们也会承认,自然人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F. 国际经济法主体包括哪些
(1)个人。个人作为一般的民事关系主体,有权从事国际经济活动。(2)法人。包括法人、法人集团、跨国公司等,是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最积极、最活跃,也是数量最多的部分。(3)国际组织。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具有法人资格,有些国际组织的决议、规定、原则、制定的标准合同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中各国遵守的原则和准则,成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之一。(4)国家。国家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国际、国内的经济活动,签订各种合同、条约和协议,并以国库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除了直接从事各种经济活动之外,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还具有其他主体所不具有的特殊职能,即对经济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能。
G. 自然人能否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对于这个问题,我写过一篇论文.
首先,国际经济法到底是一个法律部门还是法律学科是值得商榷的.有很多关于这方面的论文.我的态度是一个法律学科,这是因为如果将其视为法律部门,就会出现一个介于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之间的法律部门,那么国际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是国际公法上的责任还是国际私法上的责任呢?很明显,界限会被模糊.一旦有机会将责任认定为国际公法上的责任,那么私人和国家之间的契约责任就上升为国际法责任.这对于发展中国家是一种潜在威胁,比如在国有化过程中,国家实际行使的是主权,但可能就要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
当然有的学者认为其为一个法律部门,也有一定的道理,你心里有数就行.
由以上的顾虑,或者说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说,我们应当谨慎地对待将自然视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首先,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的固有属性其并不符合.并且,如果有观点认为国际条约赋予了自然人参与国际经济法律行为的能力,我们也要看到,国际条约之所以对于一个国家的自然人有效,实际上是国家参与缔结.而国家参与缔结实际上就是行使国家主权,置言之,就是国家许可了国际条约赋予自然人国际经济上的行为能力.
所以,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利益倾向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问题本身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你只要了解其中的法理即可.也许将来,我们也会承认,自然人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H. 如何理解个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所有经济的核心就是个人和私有。。所有经济的发展必然也是个人和私有推动的。所以不管是国际经济和经济法,必然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利益而设,从而保障了经济的发展和顺利进行。
为何说个人和私有才是经济的动力和根源或者说主体?。。因为只有个人获得了自身应得到财富,而私有财富能得到保护,才会让个人有动力和安心继续为了财富和个人目标去奋斗,而这奋斗的动力就是经济发展的源泉。。人类历史和社会历史都证明了只有能发挥个人的能力和保护好私有财产,才能让社会经济充满活力和动力。
而经济法是为了保护经济发展而设立的规则,这其中即保护了由个人所组成的团体获得财富的权利和安全,又打击扰乱经济的投机取巧非法活动,这一切基础都是围绕财富所有者来进行的,也就是围绕经济根源个人来进行的。。
如果只是一个大的经济体而非有具体所属的人,或所属有个人组成的团体,那么这个名义上属于这个经济体中,必然会成为某个在其中掌权的人和掌权人利益相关的人的腐败源泉,是不可能真正利益到个人身上的。
I.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的类型有哪些(详细的应该有8类,分别是哪几个)
1、自然人
2、法人
3、跨国公司
4、国家
5、国际经济组织
J. 为什么说单独关税区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因为国际社会没有承认“非国家实体”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所以“非国家实体”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它是作为母国的一个机关来从事对外交往的。
首先,国际法律人格的取得依赖于国际社会的承认。理论界对一个实体是否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论证过程说明了这一点。在联合国求偿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的法官围绕着以下几个问题对联合国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展开讨论。第一,为了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各会员国是否必需赋予联合国国际法律人格。这实际上是为了判断各国是否默示的承认了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第二,如果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得到会员国的普遍承认,那么它对于非会员方是否一样有效。法院认为联合国的50多个会员国已经能够代表整个国际社会的态度,因此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对非会员国也是有效的。第三,区域性的国际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法院认为,一个国际组织如果仅仅在某一范围内得到承认,就不能取得国际法律人格。这是对承认的程度的界定。可见,这三个问题都是围绕着国际社会的承认来展开的。因此,衡量一个实体是否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标准是国际社会的承认。
其次,“非国家实体”成为国际组织的会员方不能证明其国际法资格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一些学者认为被国际组织接受成为会员方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各会员国默示的承认了这些实体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但是,参考联合国求偿咨询案发现,承认的必要性是一个关键因素,即赋予某一实体以国际法律人格是实现国际组织宗旨所必需的。国际组织在这一点上与“非国家实体”有着本质的不同:国际组织没有代表它在国际上负责任的母国。因为让任何一个会员国作为国际组织责任的最终承受者都是不合适的。因此,会员国必须默示的承认它的国际法律人格。否则,国际组织就无法从事相应的国际法律行为,也就无法实现它的宗旨。而对于“非国家实体”则没有这种承认的必要。因此他们属于某一个主权国家,他们的外交关系通常是由其母国负责的。把“非国家实体”从母国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分离出来不是必需的。
正是这种必要性的欠缺使“非国家实体”仍从属于其母国的国际法地位。很多国际组织虽然允许“非国家实体”成为会员方,但是却仍要求其母国在国际上负最终责任。如欧洲和地中海植被保护组织就要求,“非国家实体”的母国需要对他们的外交关系负责。GATT第二十六条(C)规定,只有经过对这一领土负责的缔约方发表声明并通知总协定总干事,单独关税区才能成为缔约方。即使一些国际组织没有明确要求,但是实际上还是要由其母国承担最后的国际责任。假设一个“非国家实体”违反了国际组织章程,给其他会员国造成了严重损害,而它又拒绝赔偿。于是受损害国向国际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国际法院又要求当事国必须是国家,“非国家实体”不能成为当事国。这时候受损害的国家只能向其母国要求赔偿。其母国也必须代表其所属领土应诉。因此,“非国家实体”的国际法律人格在国际组织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最后,“非国家实体”的对外交往权,缔约权,提起诉讼的能力都不具有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