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有关经济法的典型案例
庄建来伟,生于1954年。源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先后获得本科和硕士学位.并留校任教至今。主要从事民商法的教学与研究。现任华东政法大学房地产法研究所所长,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主要著作有(与他人合著):《中国民法教程》、《民法学》、《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企业法律顾问指导》、《怎样打官司》、《联营法律问题研究》等,发表论文有:《证券债权质与普通债权质的区别》、《票据瑕疵分析》、《票据权利外观性特征探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东欧国家违约金制度研究》、《英美合同法中“错误”的理解》等。
② 经济法案例分析
好的,经济法案例实际上就是商事案例。
针对目前国内经济下行,商事案件有点多,多看一些案例有好处的
③ 经济法案例及分析
李某可以向商场索赔。
理由如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根据以上规定,商场出租柜台从事食品经营,因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有权向柜台经营者和柜台出租商主张损害赔偿。
目前,出租柜台经营权已成为本市大型商场经销的重要手段。对商场与柜台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消费者无从知悉,如商场以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进行抗辩,可能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因为柜台实际经营者承担风险能力和赔偿能力相对较弱。而上述法律将柜台经营者与出租者作捆绑规定,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④ 经济法的案例分析及答案
甲公司和乙服装厂签订加工5万套服装,单价100元的合同,约定甲公司于10月30日前向乙服装厂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服装厂要在12月1日前交付第一批服装2万套,12月10日甲公司支付乙服装厂款项200万元,在次年1月15日前付第2批服装3万套,甲公司在接到第二批服装后15日内将余款200万元付给乙服装厂。合同约定一旦双方出现纠纷,即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按期履行,但到12月5日,乙服装厂突发火灾,将厂房、面料和大部分设备烧毁。甲公司知道后,便停止向乙服装厂支付第二笔款项。经乙服装厂交涉,甲公司同意若乙厂在1月5日前恢复生产能力,甲公司便支付余下的全部款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于筹措资金困难,乙服装厂在1月15日才恢复生产,请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甲公司认为,由于服装销售季节性强,这时再生产服装已错过了销售高峰期,很难卖得出去。于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表示可以结清乙厂已交付服装的款项。乙服装厂经多次与甲公司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
(1)甲公司在得知乙服装厂因失火烧毁厂房、面料和大部分机器设备时即中止履行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2)乙服装厂于1月15日恢复生产能力,而甲公司却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3)乙服装厂在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合法?为什么?
(4)本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题过程与步骤:
(1)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合法。因为乙服装厂因突发火灾导致厂房、布料和大部分机械设备被烧毁,说明乙厂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2)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服装销售季节性很强,迟延履行已不能使甲公司实现合同目的,故其可以解除合同。
(3)乙服装厂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甲乙双方的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他们达成的仲裁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若双方均放弃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方可由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4)鉴于上面所述理由,仲裁机构应确认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自甲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服装厂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3万套服装不再履行,对已经履行的2万套服装,应按合同的规定,由甲公司支付尚欠乙公司的100万元贷。
⑤ 经济法案例分析
(1)合法。《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本案中某百货公司股东人数只有两人,不设董事会是合法的。
(2)不妥当。杜某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身份是公务员。《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杜某不得在营利性的百货公司中担任总经理的职位。
(3)杜某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杜某私下以公司的名义买下他自己买来的衣服,是一种利用自己职权的关联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杜某应当向公司赔偿损失。
⑥ 关于经济法的案例
您好:
我想我能给你一个满意的解答,厌恶那些冒充添分的人,我的邮箱是[email protected],有问题给我发邮件。这道题答案我保证是绝对正确!
答:(1)乙03年2月10号以甲企业的名义向丙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有效。
解析: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乙虽然未经过甲同意,做出超越其职权的行为,但对善意第三人则不构成约束,甲可以追究乙的责任,但对善意第三人的买卖行为依然合法有效。
(2)首先:用A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90000元(10000+80000)清偿所欠乙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78000元用于清偿所欠丁的债务;
其次:A企业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丁22000元,可用甲的个人财产清偿。即用甲的个人财产清偿时,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20000元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可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得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B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⑦ 经济法的现实案例,大家帮忙探讨一下!(2)
:佛山市南海区安耐信电热制品有限公司、何厚平、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理由。2、产品的加工在上诉人厂、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北银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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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永汉与{公司0}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汉,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兴业街威业楼501室。是原佛山市南海金域域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林刚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0},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何1X},经理。 上诉人邓永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5日,原告{公司0}的法定代表人{何1X}与被告邓永汉个人独资开办的佛山市南海金域域五金厂(以下简称金域域五金厂,该厂已于2005年10月11日注销)的员工杨彪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了由原告将发热盘交予被告进行加工(砂光)业务,并约定由金域域五金厂将已加工好的发热盘直接送往佛山市科斯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威公司),双方以该公司签收的发热盘为结算依据。同年11月16日,原告与金域域五金厂的员工杨彪经核对,确定金域域五金厂共收取了原告29517个发热盘,并将其中的22533个进行加工(砂光)后交予科斯威公司,由于有2455个发热盘因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而退回金域域五金厂,尚有6984个发热盘未加工而留存在金域域五金厂内。经双方确认,原告应给付金域域五金厂的加工费为21533元,该款由原告委托汇基(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汇给金域(中国)兴业有限公司代表金域域五金厂收取。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申请先行代付货款的报告》,但该报告并未得到履行,金域域五金厂因已注销且需迁厂,在双方约定的60天付款期限届满的前后,经被告催促原告付款未果的情况下,金域域五金厂先后两次将留在其厂内的发热盘9439个变卖,变卖所得款由金域域五金厂收取。后原告向金域域五金厂索要发热盘未果,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报警,经该所调查认为该案属经济纠纷而未作立案侦查,原告遂以被告变卖其发热盘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交付给金域域五金厂加工(砂光)的发热盘是由一件物料盘、一块铝板、一只发热管组成,其中物料盘(不锈钢盘)、铝板由科斯威公司提供,发热管由原告提供并负责焊接在发热盘上,后再交予金域域五金厂进行加工。双方约定加工费为1元/只,付款时间为60天,原告开具给科斯威公司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热盘结算单价为6.20元/只(含税)。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金域域五金厂之间的加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收回加工物并应支付加工款予金域域五金厂,金域域五金厂有完成加工工作交付加工物予原告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否认与原告存在发热盘的加工业务,辩称杨彪已于2005年7月10日辞职离厂,其在外的一切业务活动往来与本厂无关,故之后杨彪与原告发生的加工业务应认定为杨彪个人行为,应由杨彪个人承担的主张,经原审法院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并经双方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与原告洽谈、送货、收货、退货及确定加工费等业务往来的人即杨彪是金域域五金厂聘请的员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杨彪与原告达成的加工发热盘的合同业务,应视为其代表金域域五金厂所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金域域五金厂承担,现该厂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同样依照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其开办人即被告邓永汉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由科斯威公司曾于2005年9月23日、11月2日将不合格的1071个、1384个发热盘退回金域域五金厂,并出具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的第0509214号、0509051号《退料单》作为依据。被告却认为该证据是科斯威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并无被告聘请的员工签名作确认,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举证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的上述两张《退料单》,虽然没有被告的有关员工签名签收,但从杨彪在狮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材料中,杨彪承认曾收到科斯威公司将不合格的发热盘退回给金域域五金厂的事实,因此,上述材料可相互印证,认定金域域五金厂确实收取了由科斯威公司退回的2455个不合格发热盘的事实,被告并将该部分发热盘一并变卖,故原告对此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域域五金厂虽然与原告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期限为60天,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款未果的情况下,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加工物行使留置权,但法律并未赋予其变卖加工物的权利,故金域域五金厂将留在厂内的加工物(发热盘)予以变卖以抵偿原告所欠的加工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因变卖发热盘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杨彪作为金域域五金厂的员工,于2005年11月16日与原告核实确定留存的发热盘6984个、加工费21533元以及本案所查明因不合格而退回给金域域五金厂收取的发热盘2455个,可作为认定双方加工物(发热盘)损失及应付加工费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变卖的发热盘单价为16.50元,其计算方式为其中物料盘(不锈钢盘)8.8元/只、铝板2.5元/只、发热管(含焊接加工)6.2元/只,但因物料盘、铝板是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其所有权非属原告,因科斯威公司并未主张,也没有授权予原告,因此被告变卖发热盘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仅为其负责提供并焊接加工的发热管,其与科斯威公司结算的单价为6.2元/只,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该单价可作为认定被告变卖原告发热盘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核价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发热盘单价计算方式不予采信,应以《广东省增值税发票》(NO:00382910)上记载的单价为准。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8521.80元(9439个×6.2元/只),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9339个,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损失为57901.80元(9339个×6.2元/只),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加工费215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6368.8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永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0}损失3636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9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两项合计5360元,由原告{公司0}负担3510元,被告邓永汉负担1850元。 上诉人邓永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无须就杨彪的行为承担责任。1、杨彪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时已经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本案中,杨彪于2005年7月10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并得到批准,上诉人亦进行了通告。因此,杨彪在2005年7月10日后已经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杨彪无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商业活动。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杨彪的《辞工书》和《通告》有异议,可对签字进行鉴定,或提出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上诉人的证据理应予以采信,不能仅仅是一方提出异议,法院就不予以采信。因此,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当。 2、杨彪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杨彪作为上诉人员工时,并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亦未有任何业务往来。因此,被上诉人只凭着杨彪的名片就相信杨彪当时是上诉人员工并且相信杨彪有代理权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在业务往来时未尽到谨慎责任,在送货单等单据上并未有上诉人企业的印章的情况下,与杨彪进行业务往来,其损失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当时并未认为杨彪是上诉人企业的员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先行代付货款的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委托金域(中国)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南海办事处为其加工产品,杨彪亦在上面签字。因此,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以为杨彪是金域公司南海办事处的员工(或说杨彪以金域公司南海办事处员工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往来)并与其进行了一系列的业务往来,这样才有了报告的存在。而金域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影响当时被上诉人是认为在与金域公司南海办事处而不是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的事实。二、关于法院调取的四份证词证明的问题。杨彪等均在证词中说明,涉案业务与上诉人无关。而上诉人在证词中认可杨彪是其员工,主要是基于杨彪在上诉人企业里工作了三年多,在当时的语境下,上诉人不可能说杨彪不是其员工,而只能说杨彪是其员工。杨彪的证词只能证明其确实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事实。但杨彪当时是否仍是上诉人企业的员工,是否为上诉人企业进行业务往来的问题,由于杨彪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因此该问题须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原审依据四份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原审时所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杨彪的笔录及{何1X}的笔录的内容均有异议,用利害关系人的且真实性未经确认的证词证明被上诉人的举证的真实性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在2X}、{上3X}、{厂4}里两三个月,并不是一个短的时间,产品的量接近四万,也不是一个小数目,不能说一句不知道,就可以了事的。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彪是否代表上诉人厂与被上诉人达成加工发热盘的合同业务。从上诉人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其已经自认杨彪的业务行为系代表其厂,其陈述与杨彪、上诉人员工丁旭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是相吻合的。上诉人辩称当时是出于恐慌,才作如此的陈述,且自己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多次吵闹,才得知事情的经过,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提交了有“杨彪”签名的《辞工书》及上诉人厂关于杨彪辞职的《通告》,但该《辞工书》与杨彪本人及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至于《通告》上诉人亦未证明其内容已经为被上诉人所知晓,但仍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自述,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即使杨彪之前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但上诉人亦已知晓,并与被上诉人协商付款事宜,其行为属对杨彪代理行为的追认。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杨彪是代表上诉人厂与被上诉人达成加工发热盘的合同业务,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厂来承担。上诉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金域域五金厂的法定登记投资人,理应为该厂的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自己只是挂名投资人,并未实际管理工厂,但由于上诉人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内部的工作安排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邓永汉负担。
⑧ 日常生活中违反经济法的案例有哪些详细一点的例子,最好有法律的分析。
1、“鲍师傅”商标侵权纠纷案
鲍才胜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酒店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2014年9月28日,彭某丽申请注册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糕点、蛋糕、面包、饼干”等第30类商品上。2017年3月20日,彭某丽将上述商标依法转让给鲍才胜公司,至此鲍才胜公司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
分析:
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经审理认为,鲍才胜公司系“鲍师傅”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就17899179号注册商标而言,尽管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第30类中的面包,但该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不包括任何汉字,缘朵饮品店不能以此主张其有权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使用“鲍师傅”文字。
就17899060注册商标而言,该商标为图文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第32类的矿泉水、果汁等饮料,并不包含面包、糕点商品。缘朵饮品店不能以此主张其有权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使用“鲍师傅”文字。
就17899096号注册商标而言,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43类的餐厅、餐馆服务,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提供了面包、糕点等商品的销售,且面包、糕点均是事先制作而陈列在柜的,与通过及时制作加工、应消费者需求制作并提供食品、设施、消费场所的餐饮服务存在本质区别。
因此涉案标识使用范围与易尚公司授权其使用的第17899096号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一致。综上,缘朵饮品店未规范使用易尚公司授权的注册商标,其将涉案标识使用在其销售的面包、糕点上的行为落入鲍才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缘朵饮品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鲍才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万元。
2、消费者权益保护案
近日,准格尔旗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消费者杨某在薛家湾某农机销售处购买了一台拖拉机,在使用过程中一直出现高温情况,几次找商家处理,但始终解决未果,迫不得已,杨某到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
处理结果:
准格尔旗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接到投诉之后,立即联系杨某了解具体情况,并且针对具体情况联系商家进行核实,确认杨先生所投诉内容真实无误,确实是商家商品有问题。经过几次调解,最后达成一致协议,商家给杨某解决拖拉机高温问题,如不能解决,商家更换发动机,如还未解决高温问题,商家同意更换新的拖拉机。
案例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四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案例中,因商家商品本身存在问题,所以杨某可以依照国家规定,要求商家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3、中介敲诈案
2018年4月1日,北京市消费者刘先生通过北京市“我爱我家”在西城区四合上院小区租下了一间房屋。据介绍,该房屋是由我爱我家从原房东处包来后,再租给刘先生的。月租金12000元,双方签订1年合同,“我爱我家”收取了相当于1个月房租的中介费。
一年后,刘先生想续租,但被告知房租上涨至12500元/月。
刘先生对租金上涨的问题也没有太计较。而在刘先生打算交钱时他发现,费用里面又多出来12500元!一问才知,“如续租还需再缴纳一遍中介费”。刘先生一算,这相当于每月多出1000多元租金。
“我爱我家的做法涉嫌利用格式合同,加重刘先生的义务。”
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续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介市场鱼龙混杂,尽管监管部门一直在管理,但是仍然有一些中介机构,未提供居间服务,却在合同中私自标注“中介服务”,强迫消费者缴纳中介费,如遭拒,则采取断水断电或者强迫换锁等威胁手段,情节严重的已经属于是一种假借中介服务为名实施的侵犯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敲诈勒索行为。
⑨ 经济法案例
一①企业名称不合法。②丁做为有限合伙人,不能执行企业事务。③不能约定乙对外不代表合伙企业。
二①乙虽然退伙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②丁做为有限合伙人退伙,应该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③戊为有限合伙人,所以以其出资承担责任。庚为普通合伙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④甲承担连带责任,丙作为有限合伙人承担其出资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三甲成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后,可以变更为有限合伙人,也可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甲退伙。
个人观点,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