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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地位参考文献

发布时间:2021-01-17 22:43:46

❶ 论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

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和法的作用是一样的..
总之都是为了规范金融市场的活专动规则.
规范作用中属有:
1.指引作用.
2.评价作用.
3.教育作用.
4.预测作用.
5.强制作用.
社会作用有:
1.建立市场经济法律秩序.
2.健全政治制度.
差不多了...你自己到你的经济法的书里面去翻一些吧..肯定会有的..

❷ 经济法教师主要工作内容怎么写

教师的主要工作就是教书育人,教师有教书育人的权利和义务。教师受法律保护。

❸ “合同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的论文应该怎么写

合同法的本质,是指合同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其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所反映出来的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所固有的法律特征的内部体现。 合同法本质上是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合同法以债权债务关系、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直接调整对象,其深层的社会关系则是社会的财产流转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关系和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两大部分。合同法调整的是其中的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它反映的是平等主体间在转让产品或货币,完成工作和提供劳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的清偿或履行,具体体现着财产从一个民事主体到达另一个主体的合法移转过程。这是合同法与物权法法律分工的明显不同。合同法与物权法虽都是财产法,然而物权,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直接规定社会财产的归属关系,其所要解决的是现存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主要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因而,所有权及至整个物权,本质上是规定和反映社会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而合同法作为调整债权关系的法律规范,规定和反映的是社会财产或其他劳动成果从生产领域移转到交换领域,并经过交换领域进入消费领域,其内容主要表现为转移已占有的财产,转换的目的或是实现对财产的占有,或是创造一个新的占有。因此,合同是当事人处分财产或获得财产的重要法律手段,充分反映着流通领域内的财产运动状态。合同法则通过确认和保障合同当事人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而对这种财产流转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 合同法的地位是指合同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简而言之,合同法是民法体系中的民事单行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宪法之下的部门法,而民法本身又是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由若干调整某种民事关系的单行法组成的,如商标法、专利法、继承法等,合同法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物权法也是这样的单行法。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适用于合同法的同时,合同法以其特别或具体的制度和规定对各种合同关系进行调整。 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也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是法律约束力。其法律特征如下:(1)合同效力,仅仅存在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或满足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对于不成立的合同,当然谈不上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对于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自然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以,合同有效成立是产生合同法律效力的前提。(2)合同效力是《合同法》等法律所赋予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本身是当事人的一种约定,这种约定离开《合同法》等法律,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之所以产生法律效力,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符合法律的要求,受到法律是强制保护,因而产生一种相当于法律的效力。(3)合同效力是一种法律的约束力。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涉约行为都受这种约束力的规制。 (一)、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 1.确认合同的效力是仲裁庭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我国《仲裁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合同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庭要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有效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因为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法律后果是不同的。经过审查,如确认合同有效,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受法律保护,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就应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如确认合同无效,则该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不应依据该无效合同来判断是非和责任,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去处理。 2.关于合同生效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区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概念。但上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当然没有问题;但如只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未明确规定为生效要件的,其法律效果如何就不明确了。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9条作了如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77条第2款、第87条、第96条第2 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 我国《合同法》明确、具体地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之分。只有关系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市场交易安全等事项,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设强制性规定;而只关系当事人自己利益的事项,法律、法规设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按照自愿原则协商决定。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又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法律的表述常用“必须”、“应当”;禁止性规范是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规定,法律的表述常用“禁止”或“不得”。 (二)、关于违约责任认定的法律适用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合同法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应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有无过失。当然,如果证明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者是违约方具备免责事由,则仍可不承担或者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责任。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即在其有故意和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对某些合同违约的特殊情况,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严格责任原则的例外或者补充规定。例如,合同法第374条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重要的救济方法。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在违约金的性质体现赔偿性的情况下,违约金被视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这种违约金旨在补偿债权人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而可以代替损害赔偿,在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之后,债权人不得另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尽管突出了违约金的赔偿性,但还是有着与损害赔偿不同的特点。 合同效力的具体表现如下: (1)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 (2)当事人非经协商或依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3)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的各项权利,如给付请求权、抗辩权等。 (4)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请求法院给予保护。 (5)当事人一旦违约,就必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思考:合同的上述效力,有学者称之为“合同的对内效力”(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我对此表示赞同。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不认为合同具有“对外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有的仅指合同债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侵害

❹ 试述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是独立的法的部门,因为他的调整对象有特定的范围,他只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而且其调整对象同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

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它所具有的重大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2、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3、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4、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4)经济法地位参考文献扩展阅读:

经济法的特点

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

经济法的产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然结果,它把调整的重点始终放在引导各类经济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保证经济关系的正确确立和有序的进行上,以形成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

2、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相比较,在调整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的关系上,各有自己的主导思想。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它以社会利益为基点,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此基础上处理和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法

只有当商品经济成为社会的主导,经济法才会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因而经济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4、经济法是以经济为目的的法

经济法始终调整经济关系,调整的目的就是使社会的整体经济能持续、稳定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而且在这个调整过程中甚至会有意使局部利益或个体利益有所损失。


❺ 如何认识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尽管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地位已经无可逆转,但仍然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专的认识甚至多种观属点,这都可能影响人们对经济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的认识。一般而论,判断能否组成独立的法的部门,取决于有无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这已被学者们多次论证,因此,本文拟在此基础之上以食品安全立法为视角,揭示经济法与民法在功能上的区别,进一步论证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存在理由。

❻ 经济法地位

1、经济法在法域中的地位
公私法划分存在着局限性,基于此,法域理论的发展——第三法域的观点提出。日本学者桥本指出:在个人与国家各自的领域之间,已经形成了以社会为过渡体的一个独立存在于其他法域的独特法域。金泽良雄则在“三分说”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而此种观点基本成为我国经济法学界的通说。
在冲破传统的两大法域樊篱的基础上,有的学者进而提出了“第三法域”——社会法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法部门的兴起,传统公法、私法二元结构的理论体系已经被公法、私法和第三法域新构架所替代。因为经济法既不完全属于公法,也不完全属于私法,而公法、私法是独立的两大法域,所以经济法属于全新的第三法域。关于第三法域,有的学者认为其即是经济法,也有认为其指的是社会法。
第三法域一般指的是社会法域,经济法是从社会法中独立出的一个法律部门,从法域的角度讲,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被包含在社会法法域中。
2、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部门地位
经济法学界反对片面地理解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将其客观化、绝对化。法律的分类,是人们对法律的主观认知,某一类法律,只要其系某些具有同质性的法律规范组成,有共同的法律宗旨、理念、原则,有相同或近似的法律规则、技术,有紧密的内在联系,它们就具有理论与实践相对独立性的价值。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❼ 请问有经济法的论文么

你可以参考:wanfangdata.com.cn cnki,net paper.e.cn
经济法学视角: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党大鹏·
摘要:现代公司在以营利最大化为首要目标的前提下,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公司承担
社会责任与其追求营利的目标是相辅相成的。然而由于市场经济中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
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法人,总是倾向于逃避社会责任和法律监管。因此,公司具
有逃避责任的天性。这一点同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是吻合的。2008年以华尔街为代表的西
文金融企业利用金融衍生产品疯狂投机,导致美国次级抵押债券市场的崩溃。其关联交易产
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致使多家金融机构倒闭,进而使全球陷入了金融危机。其外部原因表现
为金融衍生产品失去监管所致:从内部动机分析,实为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失范引起。从经
济学、社会学、法学理论分析,承担社会责任也是现代公司不可回避的义务,它同我国传统
的“企业办社会”有本质不同。我国应从立法、政策和舆论等方面构建公司社会责任的约束、
激励和监督机制。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营利性
Economic Law Perspective:On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Dang Da-pong
Abstract:The corporate in the primary objective to maximize profit under the premise, but also
bear certain social responsibilitie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its goal is the pursuit of
profit go hand in hand.However,e to a market economy is the existence ofasymmetric
information,the company as operating profit for the purpose of legal persons, arc always
inclined to avoid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legal supervision.Therefore,the company has a nature
to avoid responsibility.This is the sanlc assumption in economies is the rational people in line.
Wall Street in 2008 as the representative to the Western financial firms u∞financial derivatives
crazy speculation, U.S.subprime mortgages led to the collapse ofthe bond market.Its related
party transaotions have a domino effect resulting in the closure of a numbea"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thus make it into a global financial crisis.The reas011s for the performance of its
external f'mancial derivative procts caused by the loss ofregulation;from the analysis of
internal motivation is fo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rising from the loss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From
economics, sociology,legal theory analysis, commitment to social responsibility iS also a
modem company of the obligation can not be avoided, it is with our traditional”social
enterprise”is substantively different.China should be legislation,policies and public opinion in
areas such缎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o build the constraint, incentive and monitoring
Keyword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Profit
一、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内涵及外延
公司的社会责任在美国的理论研究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此次经济危机所
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使许多人认识到不能仅把营利性作为公司追求的唯一目标。英国的理论界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始于70年代,在进入90年代后,公司社会责任在商界和社会公
众中的影响日渐增大。80年代,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在美国历史上首次得到了许多州立法
者的支持.并相继颁布了一些有利于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例如1983年宾夕法尼亚州
的立法,它授权公司的董事在考虑公司的最佳利益时,顾及股东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包括
地方经济、全国经济和社会性考虑在内的一般性因素以及董事会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日本
的经济界在1956年也提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并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视为现代公司的
基本特征.甚至进一步指明:如果一个企业仍像过去那样,只追求企业的个别利益而无视企
个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则会影响国民经济的繁荣稳定。1995年,十多家英国犬
公司共同赞助的研究项目——《明天的公司:企业在变化的世界中应当扮演的角色》指出:
那些在将来处于优胜地位的公司具有以下特点:不仅仅把眼睛盯在为股尔赚钱上,不仅仅用
财务指标衡量公司业绩,而是在思考和讨论公司目的和表现时,综合考虑公司的所有利害关
系人.
1、内涵
目前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内涵界定法学界尚处于论争阶段。美国学者界定公司社会责
任(企业社会责任)方法与标准多是从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甚至哲学角度界
定,台湾学者刘连煜从中外学说、判例出发,力图从公司治理结构的构造上。寻求落实公司
社会责任的路径。
国内学术界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公司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
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还要为其他利益关系人承担并履行某些方面的社会
义务。(2)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而应当最
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3)从广义角度讲,是指公司应对股东
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
益负有一定的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比的利益以
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
应当注意到,不能脱离公司社会责任的特点完成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具体而言.公
司社会责任具有如下特征:派生性,由公司营利性本质性目的与基础,派生出来的或者说是
对传统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从属性,从属公司营利性的第二位特性:强制与
非强制性。从制度建设角度分析,公司社会责任是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
相对人特定性,公司社会责任以公司的习F股东利益相关者为企业义务的相对方:开放性,不
断丰富与变化的要素集合。因而,公司社会责任应当定义为: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利益)
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大众利益的义务(责任)。
2,外延
从历史沿革看,公司社会责任在不同的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会有不同的外延。
由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极度J“泛,因此对公司所负担的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范围)难以
作出全面的划定;目前主要包括以‘卜一些: (1)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责任。公司对于
社会贫困群体(弱势群体)的慈善捐赠与救助行动,有利公司生存社会环境的安定与和平。
(2)促进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责任。公司参与社区公益事业与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协调
自身与社区的各方面关系; (3)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责任。为公司对环境和资源
所有现实的和潜在的受益人所负担的一项责任。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事关当代人类
的切身利益,下启子孙后代的生存和发展,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该项
责任是公司对全人类和后代负责的体现,是典型的公司社会责任; (4)对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对债权人负有确保交易安全之责任。此责任要求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对任意债权人都合
法、善意、无过失地为交易行为、切实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对世责任性质);(5)对消
费者责任。消费者是公司产品与服务的接受者,也是作为社会经济组织的公司面对的主要社
会成员;(6)对雇员的责任。雇员在公司的生存发展,是公司追求利润过程中必须首先担
负起的责任。
西方国家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不仅在理论上已达成共识,有的国家还以立法形式对
其加以肯定,而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研究还很薄弱,主要原因应归结为我国实行了多年的计
划经济体制,公司(特别是国有企业)承担了许多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职能,最终使公
司(企业)成为行政附属物,这就是我国特有的“企业办社会”现象。针对这种现象,有
人认为虽然对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理论上落后,但实践中我国公司(企业)承担
的社会责任大大多于其他发达国家,对此问题无需研究。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应该看到一企
业办社会”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有本质的不同,特别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
转轨的阶段,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公司化改制,必须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现状,在
明确公司(企业)以营利性作为首要目标的同时,强化公司(企业)的社会责任。所以,
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不仅有理论意义,也有现实价值.
二、公司传统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关系
在讨论公司社会责任与传统责任关系之时,要首先从观点上确立:公司社会责任与传统
责任二者并非完全对立,而是相得益彰,不应以一方否定另一方。信赖传统的营利最大化的
理论,并不能导致对于当今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否定。在经营判断原则的框架内,存在着许
多可以将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共福利措施的机会,唯一的限制是公司的政策必须与公司的长远
利益有合理的联系。公司社会责任可促进公司利润最大化的实现(无形收益) 。
在探讨公司社会责任之时,非常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如何认识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传统责
任的关系,并在这个定义的前提下把握与确立公司社会责任的地位。探讨公司社会责任对公
司的生存与发展应处地位重点是把握公司社会责任与传统责任关系。从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
看,主要有三种。
一, 承认公司获取利润的最大化乃公司基本责任,也认可公司承担不是利润手段的社
会责任。二, 从传统的公司观点出发认为,公司的存在就是为了追求公司效益的最大化,
这是公司单一的基本的目标。公司第一位责任仍是股东获利的工具。公司社会责任是第二位
的,仍不过是为公司获取最大利益服务。这种观点把公司的社会责任视为服从于利润的社会
责任,或者说承担社会责任是获墩利润的手段;三,公司应是保护多数利害关系者利益的实
体,而不仅仅为股东利益服务。这种观点就要求公司不能将其活动局限于狭小的企业目的中,
而应与J“泛的社会目的相适应,承担广泛的社会责任。公司的经营者已不仅仅是股东利益的
代表,而是若干不同利害关系群体利益的调整者和平衡者。因此,当经营者在进行重要的裁
判时,必然成为试图对股东、:l:作人员、主顾、服务人员及其他一般公众,也包括政府机关
方面在公众代表者在内的各种利菔进行平衡。这种理解将公司社会责任放在公司目标首位,
而忽视公司之营利实体的基本特性。
当然公司社会责任与传统责任我们主张应并举,但并非一视同仁,不分轻重。面对公司
营利经济组织体的客观存在现实,必须以公司营利(利润最大化)为第一位的,这是本质
目的,公司社会责任是由其决定的第二位的。没有公司利润最大化为前提,公司社会责任无
以实现。
公司社会责任的学科背景
一,公司首先是一种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法人实体。对
于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经济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微观经济学角
度,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必然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为了努力实现高的资本网报率,公司必须
要将这些社会成本转嫁给他人;否则,它就难以实现利润最大化。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中,
投资必然会流向那些成本尽可能低、利润尽可能大的公司,而不是那些承担了社会责任而致
使利润下降的公司。这样,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力而不得不被市场淘汰。因此,
公司为了保持自身较强的竞争力,就不能承担社会责任。另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公司的目
标在于自身的生存状态及良好的发展前景,公司的经营者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就应该关注公
司长期资本收益率的最大化.而为了实现长期利润最大化,就必须承担社会义务及由此产生
的社会成本。可见,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研究问题的角度不同。前者在研究社会责任与经济
绩效的关系时,是通过分析年度报表的内容得出了二者相矛盾的观点:而后者是研究一个公
司长期发展过程中社会责任与经济绩效的关系,从而得出二者是正相关的关系。
二,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公司(企业)是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单元.从二者的联系
看,公司不能离开社会而孤立地存在,社会的发展也要依赖于公司的发展壮大,二者的这种
关系决定了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又同时受到各自发展规律的制约;其次,公司作
为社会的一种组织,其利益具有独立性,而社会利益则具有共益性,公司发展的目标在于自
身利益最大化,而社会发展目标则在于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增加,公司作为社会的一个层次,
就要求公司的利益要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公司的目标要服从予社会利益的目标,公司承担
相应的社会责任也是题中应有之义了.
三,我国法律在调整正义与利益、各种利益关系之间的矛盾时遵循的首要原则是兼顾国
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公司营利与承担社会责任实质上是公司个体经济利益和整体社
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关系。个体是社会的个体,个体要在社会中存在,表明个体利益和整体利
益之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所以在处理二者关系时,首先应考虑在追求个体的经济利益时顾
及社会整体利益,这也就要求公司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其次,调整各种利益矛盾的准则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也就是在效率和公平这对矛盾中,
效率一般占主导地位,为了实现营利最大化目标,公司应追求尽可能高的效率。但同时,也
要考虑公平的道德因素,如果公司一味追求高效高利,而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观,最终社会
中所有的个体不得不付出沉重的代价。
从私法理论来讲,公司作为法人是私法上的主体。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私法的一项重要
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这就要求公
司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承担对于法律禁.I}:从事的行为的不作为义务。其次,民法思想已从
19世纪的个人本位演变为20世纪以来的社会本位。它的核心思想表现为: (1)对契约
自由的限制,即对缔结契约加以公法上的监督,注重保护经济上的弱者: (2)所有权绝
对原则的限制,如箨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权利滥Hj,所有权的行使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3)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对于公司来讲,也应从只注重自身营利的角度转向注重对社会整体
利益的促进,在不妨碍自身获利的同时,承担适当的社会责任。
从经济法理论米讲,经济法就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国家干预经
济的方式、范围、价值取向会随着当政者政策的不同而不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
了国家对经济的混合干预,将国家对经济干预的领域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市场主
体的组织和活动进行干预;(2)对市场秩序的形成和发展进行干预;(3)对宏观经济运
行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进行干预;(4)对社会分配进行干预。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组织
和行为进行干预的原因之一在于,市场主体行为的社会目的性与它的经济目的性之间的矛盾需要由国家干预调整,市场主体之~公司有时并不能自发承担社会责任,需要国家以立法
形式强制或引导其承担社会责任;其次,国家对社会秩序的干预表明,不能仅着眼于满足个
体的自身需要,还要着眼于满足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要依靠公权力来形成正常有序
的市场环境。
四、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
在探讨公司的社会责任时,不能不提到困扰我国国企改革的一个大问题,即“企业办社
会”.“企业办社会”是长期以来背在企业身上的一个沉重的包袱,它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企业与政府职能错位、政府社会保障服务功能不健全的必然结果。“企业办社会”形成大量
具有社会功能的企业资产,影响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给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带米了很
大阻力。而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它有本质的不同,具体表现在:(1)受益主体不同。公司承担
社会责任的受益人广泛,包括消费者、公司职工、社区居民等,而“企业办社会”的受益人
仅限于本企业的职工及与职工有亲属关系的人,范围要狭窄得多。(2)内容不同。公司承
担社会责任的内容十分宽泛,包括公司对消费者的诚实信用责任,对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的责
任,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义务,对周围环境的保护建设责任,而“企业办社会”仅包
括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的内容.(3)主体不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广泛,包括政府、
社会公众、公司职工,而导致“企业办社会”的主体仅指政府,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只
有政府才有权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职能。(4)解决方式不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仅需要从
法律上加以强制,更需要道德水平的提高和社会整体意识的加强,而解决“企业办社会”问
题首先需要完善政府职能,其次要把企业所办的具有社保职能的部门推向市场,使其自主经
营,自负盈亏。
我国的许多公司(企业)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成长发展起来的,一方面承担着大量的
本应属于政府或社会的责任,另一方面.对它本应负担的社会责任却没有很好地负担起来,
经常出现侵吞资产、销售劣质商品、损害职工利益、污染破坏环境等逃避社会责任的现象。
其原因不外乎公司(企业)只看到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负担,而没有看到承担社会责任给
公司(企业)带来的发展机会和潜在利益,这是一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容易出现的短视行
为。如何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课题,笔者认为首先应从观念上把公司追
求营利最大化的一元化目标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追求社会效益的目标结合起来。公司应从长
期良性发展考虑,为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主动承担适当的社会责任。其次,政府在公司承担
社会责任方面有义务设计出有效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让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有“利”可图,
而让拒绝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无“利”可赚。政府应推出一系列优惠措施鼓励公司自愿地承
担社会责任,对于法律上的社会责任,可以考虑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增加对
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概括性规定,尤其是应明确使用“社会责任”这一概念。至于公司应
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实体性义务,可以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分别规定。最后,要加强对公司承
担社会责任的监督,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监督体系,健全和完善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
外部环境。总之,公司社会责任的约束和监督机制应是以政府、公司、社会三者合理关系为
基础,由法律强制、经济引导、行政干预、公司自律和社会监督等手段有机结合而形成的一
套完备机制。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2]张士元:<论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商研究》,载2001年第6期。
[3]刘连煜:‘公司监控与公司社会责任》,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5年版;
[4]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l版。
[52赵震江: ‘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2何勤华: 《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
[62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卢代富: <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82马风光:《企业的社会责任模式论》, 《工业企业管理》,载2000年第12期。
[9]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0]李昌麒:《论市场经济、政府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内在联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❽ 如何看待经济法的地位它与民法,商法的区别何在

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
经济法、民法、商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交易和运行的重要法律,以完善市场和协调发展为出发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和民法虽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在调整范围、宗旨和调整方法等方面有不同之处,然而实际上二者联系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从调整对象上看,两者具有交叉性,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本质上是经济关系,在经济关系调整中与经济法相辅相成。一方面,经济法维护宏观、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另一方面,民法规范自由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行为,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由经济法作具体调整。
在法律作用上,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公民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最后,两者互为补充。民法以人为本,其理念是自由主义,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消除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解决个体私利与社会公利的矛盾,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既是不同的法律,自然也存在差异和个性,且两者的区别是较大的,主要体现在:
1.两者法律属性不同。民法突出个体权利,以个体为本位,强调社会个体权利平等和自由;而经济法强调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眼于全局和长远的利益。
2.两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民法调整的主体只限于公民和法人;经济法主体除公民和法人外,还包括企业法人的内部机构和其他经济主体。
3.两者的调整目的不同。民法侧重对私人利益的保护,目的是保障经济主体自由基础下的交易成果;而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强调合理配置社会公共资源和公平分配社会财富。
4.两者调整主要内容不同。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有平等性。具体来说,民法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对个人权利的关照。经济法主要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具有显著的服从性、经济法每一条具体原则都以保护社会利益为目标,体现社会整体权益本位,追求社会公共利益内部的和谐。
5.两者调整方法不同。民法对违法行为则更多地采用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补偿性。在民法保护范围内,个人的行为一般不会受限制,不过多对法律行为后果予以保护,尊重市场自由交易规则,由市场主控。而经济法则以行政性手段为主,民事、刑事的调整方法为辅,多带有惩罚性。另外,还有经济法独有的奖励手段等。在经济法领域,若市场交易破坏公共利益的协调,即使交易是经济主体在平等、意愿基础上进行,也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种强制手段即宏观调控,弥补自由交易状态下的民法的缺陷。
6.两者的责任形式不同。民法的责任形式多位民事责任,注重事后补偿性;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则是兼有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经济法和民法有着很多的不同点,互不隶属,互为补充。我们更应关注的是他们之间的差异性铸就了他们之间的联系。只有这样,才会发挥两者在社会资源配置和社会财富分配中相得益彰的作用。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10世纪,欧洲的一些庄园主利用手上聚集的资本进行生产,促使了社会分工和工厂手工业的发展,为商法诞生创造前提条件;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业纠纷,最终发展为商法,以保护商品交易者的利益为主。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具有调整商业行为和活动的作用,并对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作用不可忽视。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联系
经济法和商法的外延争议较大。在国外,经济法和其他法的关系主要是商法关系,他们是典型的商业社会,具有较完备的商业法律制度,在我国商法与经济法的矛盾不是很突出。
法律属性上看,两者都与经济生活联系甚为密切。从法律主体上来说,有些主体,如企业,可以是经济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调整的方法上也有相同的地方,都可以采取行政手段或刑罚手段。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为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具有亲缘性,两者总体上具有一致性、和谐性和互补性,而不是对立的、冲突的和互耗的二元互补体系。 (二)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理解:
1.两者的产生原因不同。商法的产生是对民法的一般性调整而不能适应具有风险性、规模性、集团性商事活动的扬弃和发展,是政府不干预式的产物。而经济法的产生是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控,以纠正整体的不平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不仅对经济生活进行管理、监督、组织、协调,使个体经济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干预经济生活的视角也在不断调整。经济法是政府对经济干预的产物,
2.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商法属于私法,以个别经济主体利益为基础,维护主体的私权,调整利益关系;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调整经济管理和维护公平竞争,属于公法;经济法还调整体现一定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兼有私法的特点。
3.两者调整对象不同。商法以营利性主体权益为主,是商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交易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是商法主体间的利益关系;经济法着眼于整个国民经济全局,强调公共利益,其调整对象是国家为了履行经济职能,进行宏观调控、微观规制等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商法调整的基本上是横向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则是纵向的。
4.两者调整范畴不同。商法以企业为核心,但仅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企业个体的权利;经济法侧重于调整国家经济生活中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效的关系。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等往往属于经济法范畴调整的企业,而一些完全由市场调节活动,与国家协调无关的企业不属于经济法范畴。
5.两者调整目标不同。商法一般为具体的商主体或是从商行为提供规则,规束行为,保证商主体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从宏观国民经济运行问题出发,旨在保证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立足一般,兼顾个别。
6.两者调整方法不同。商法多采取自律性和非权力性方法;经济法多采取他律性强制方法,即权力性方法。
商法不能代替经济法,经济法也不能代替商法。简单地说,商法是调整组织与商行为的法,经济法则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它们亦绝非相互排斥的关系,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两个重要法律部门,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共同协调经济关系,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
民法、商法从横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经济法从横、纵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虽然民法、商法、经济法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彼此存在明显的区别,但并非纯然无涉,任何一个法律都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不容忽视。民、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起基础性作用;而经济法克服市场经济内在缺陷,补充、弥补了民、商法调整的不足。只有充分发挥它们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相辅相成的作用,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是单纯以某一个部门法为主体,则必将推动我国法制体制建设的完善,有利于我国改革开放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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