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简述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义务的区别
经济法责任是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是经济法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经济法义务是经济法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得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经济法义务的存在是为了满足经济权力或者经济权利实现的需要。
经济法义务是经济法责任的前提,经济法义务和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前后相继的关系。
㈡ 简述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义务的区别
经济来法责任是以法律责任源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是经济法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经济法义务是经济法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得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经济法义务的存在是为了满足经济权力或者经济权利实现的需要。 经济法义务是经济法责任的前提,经济法义务和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前后相继的关系。
㈢ 我国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原则是
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专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属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是:主体必须有经济违法行为存在;主体的违法行为必须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损害事实;
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㈣ 经济法责任形式体系
经济法责任地位的确立,直接决定于对经济法责任特征的正确认识。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责任能否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列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存在很大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处于同一层次,以同一标准划分的。它们与经济责任不是处于同一层次,不是以同一标准确定的。”[1]究其原因,在于对经济法责任的特征缺乏正确认识。因此,全面、充分地认识经济法责任的特征,对确立经济法责任的地位,进而完善经济法学基本范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们认为,经济法责任既具有各种法律责任形式的抽象个性,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形式的具体个性。它应该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列,成为我国法律责任体系中的一种独立责任形式。
一、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
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的双重性体现在:既有经济法义务,又有经济法权利。它不同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产生前提和基础。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民事义务;行政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行政义务,两者都不具有双重性。
(一)经济法义务是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之一。经济法义务是经济法主体为了满足权利主体要求而必须作出或者抑制一定行为的约束。经济法义务除少量基于经济法主体协商产生外,大量是基于经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因此,经济法义务内容往往是法律确定的,由此决定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也往往是确定的。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即应承担经济法责任。
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其产生前提和基础。由于民事法律规范多属任意性规范,因此,民事义务除少量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外,大量是基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一致而产生,而且许多民事义务可因民事主体的协商而变更或消灭。因此,民事义务的内容往往是非法律确定的。由此决定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往往处于非法律所确定的状态。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即应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以行政义务为其产生前提和基础。由于行政法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行政义务具有行政命令的性质,一经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必须履行。行政主体不得擅自协商而产生、变更、消灭行政义务,因此,行政义务的内容都是法律确定的。由此决定行政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法律确定的。因行政义务与经济法义务的内容不同,故两种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并不相同。
(二)经济法权利是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之二。这里所说的经济法权利并不是泛指经济法主体享有的所有经济法权利,而是特指经济法管理主体在行使管理经济活动职能过程中依法享有的经济职权。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权利,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表现在:1.它是基于经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产生的。仅凭管理主体单方面意志即可实现,无须与管理受体协商或者征得对方同意;2.它是一种具有命令和服从性质的权利。一经管理主体行使,对管理受体就产生必须执行的法律效力;3.它与管理受体的义务并不对应。管理主体在行。使权利中,对管理受体并不负担相应义务,管理受体在履行义务中,对管理主体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4.它既是管理主体的权利,又是管理主体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在管理主体上融为一体。具体说,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性质并不相同。在管理主体与管理受体的相互关系中,它是管理主体的权利,在管理主体与政府的相互关系中,它又是管理主体的义务。管理主体的经济法权利的上述特殊性,决定了它是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一方面,管理主体不依法或者不当行使权利,超出经济法律、法规的限制范围,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犯管理受体的合法权益时,管理主体就要承担经济法责任。另一方面,管理主体不行使权利,即构成对政府的失职,管理主体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可见,管理主体不依法行使经济法权利、不适当行使经济法权利、不行使经济法权利,都要承担经济法责任。经济法权利成为衡量管理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经济法责任的依据,因此,它亦是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而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抛弃和放弃民事权利,因而民事主体不可能因抛弃、放弃民事权利而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以民事权利为基础。行政责任仅因行政主体违反行政义务而产生,也不以行政权利为基础。
二、经济法责任的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
经济法律关系以经济法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它不仅涉及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而且涉及国家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关系,并以国家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主。当经济法主体实施经济违法行为,破坏经济关系的正常运行时,必然直接或间接造成对方当事人或者国家社会经济利益的损害。管理主体不依法或者不当行使权利,往往直接损害管理受体的经济利益;管理受体违反经济法义务,实施经济违法行为,将直接造成对管理主体所代表的国家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由此也决定经济法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民事责任虽然主要也是一种财产责任,但是,它与经济法责任体现的经济利益的价值取向存在很大差别。民事责任作为一种财产责任,集中体现民事主体在经济利益上的相互对等关系。追究有责主体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补偿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其价值取向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个体经济利益。因此,民法允许民事主体有放弃追究相对方民事责任的选择权。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财产责任,并不体现经济法主体在经济利益上的相互对等关系。追究有责主体经济法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恢复遭到破坏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确保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其价值取向在于维护国家、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因此,经济法禁止经济法主体放弃追究违法主体的经济法责任。行政责任的内容主要是一种非财产的人身责任,但不以人身责任为限。追究有责主体行政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恢复遭到破坏的国家行政管理关系和行政管理秩序。
三、经济法责任的功能因主体不同而具有差异性
一般说来,追究有责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既是为了补偿受害方的损失,又是为了惩罚违法主体,以达到维护社会经济关系正常运行的目的。但是,具体说来,追究经济法管理主体和管理受体的法律责任的功能存在差异。追究管理主体经济法责任的功能,主要是为了赔偿或补偿管理受体的经济损失,其惩罚性体现的并不明显。表现在:1.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通常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它并不直接体现国家法律对管理主体违法行为的谴责和否定。2.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大多属补偿性责任,只以损害赔偿责任为限,有的甚至并不赔偿管理受体的全部经济损失,而仅仅是适当补偿。管理主体因承担经济法责任而花费的经济代价常常等于、甚至小于管理受体的经济损失。3.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都是单独适用的,几种经济法责任形式合并适用于同一管理主体,在经济司法实践中极少见。4.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通常以损害发生为构成要件。
㈤ 经济法律责任的形式有哪些
经济法律关系作为许多法律关系的一种,除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点之外,还有其本身的特征。
1.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相统一的法律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之间尽管有差别,但它们又是有机联系,相互统一的,是统一在社会经济关系中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
2.经济法律关系是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的。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以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内容。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则是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否则不是经济法律关系。这种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直接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体现了经济性。
3.经济法律关系除法律规定允许采用口头形式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一般采用法定的书面形式来表示,以体现经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并作为将来可能发生争议的处理依据。
㈥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有哪些简述并举例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三种: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经济法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即刑罚。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包括:罚金①;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二、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主体在经济管理与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权益争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的正常运行,必须采取有效的方式对经济纠纷予以及时解决。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主要有:当事人协商和解、有权机关进行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对不同类别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解决纠纷方式,其中最主要的方式为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活动。仲裁是一种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方式,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地应用,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更为灵活便利。仲裁的基本法律规定是1994年8月对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次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1.仲裁的基本原则。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如果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当事人还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予调解。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仲裁机构应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以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作出仲裁裁决的标准;为了准确地认定事实,仲裁庭必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在适用法律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无明文规定的,按照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处理;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对任何一方施加压力。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仲裁组织是民间组织,它不隶属任何国家机关。仲裁组织仅对法律负责,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可以依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
㈦ 在经济法主体责任的承担上处于第一位的是什么
在经济法主体责任的承担上处于第一位的是“本法责任”。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类型
1.按照承责版主体的不同,可以权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调控和规制主体的责任,以及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责任。
2.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这种分类在许多部门法领域都可以适用。例如,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税法上的滞纳金等,一般都被看作是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责任的形式;而财产罚(没收违法所得)、自由罚(行政拘留)、声誉罚(通报批评)等,往往会被看作惩罚性责任的形式。
3.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在许多法律制度中,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经济性责任的追究较为普遍,经济法的立法中也有大量的罚款的规定。此外,非经济性的责任也很重要,如政治性责任(引咎辞职)、社会性责任(产品召回)、道义性责任等,如果体现在经济法的具体立法上,则同样属于经济法责任。
㈧ 经济法律责任以确定的部门法分类为
经济法属于现代经济与社会生活之产物,在中国更属于后生之法律。受传统的和现实的多种因素影响,经济法及其理论研究自始即面临困境与挑战。[1]因此,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突破,无疑将有助于从整体上改变经济法的生存环境。经济法责任问题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热点和公认的“难垦之域”(张守文教授语),多年来众多学者著文立论,力图有所建树和突破,也确有颇具新意的论证分析,但总体看尚没能形成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整体提升并不明显,因而进行深入和拓展性研究的空间依然很大。本文立足于经济法责任“应该是什么”这一主题,在学界已有研究之基础上,重点探讨三个相互关联的问题:认知前提、归责基础和责任形态。
一、作为必要的认知前提:关于超越传统与把握特征
1.超越传统,实现基础理论的创新超越传统,实现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突破,是经济法学界久已形成的共识和学者们的努力方向,许多已有的研究不失精彩与独到。[2]但随着研究的展开,受困于传统而无法应对和合理解释现代法律发展的难题也更加突出,法律责任理论研究遭遇“瓶颈”之困。法律责任理论研究的另一个误区,或许源于部门法研究视野固有的局限,“就事论事”或简单地将经济法责任问题与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相联系,也常常羁束了部门法研究的进展。意欲超越而又受困于传统,是法律责任理论研究整体面临的挑战。因此,作为经济法责任理论创新的必要前提,我们需要更多关注法律责任一般理论的发展和提升问题。法的体系带有整体性,法理与部门法兼容互动,是现代法律责任理论研究的主导路径。法的一般理论的构建和发展,离不开部门法研究的支持,部门法研究的深入,也同样需要法的一般理论的指导。或许是由于近二十年来部门或单行法律的社会需求及相关立法的发展超乎寻常,传统的法学基础理论在我国出现了明显的滞后和错位,亟待加强和拓补。其中在法律责任研究领域,实现从“简单分类”到“复杂结构”的认识跨越至关重要。
众所周知,传统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的分类及其强化,“同民法、刑法、行政法的历史及其法典化的进程,同其界域的相对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对成熟等,都有密切关联。”{1}长期以来人们也习惯于以传统法律责任划分理论作为部门法相关问题研究的起点或通行标准。然而,这种对传统的延续既不意味着法律责任仅限于如上的三种或四种,也不能说明以传统的主导法律为据的责任划分是科学的和唯一的。一方面,现代法的发展呈现复杂交织的典型态势,法律责任的确已不再适用“划域而治”或“先占”。另一方面,传统法律责任体系及划分方法在新的法律环境下面临着普适性考问,需要拓展和创新。传统法律责任体系形成于相对简单粗犷的法律存在格局下,属简易分类,其线型布局及划分方法的单一,已不能适应现代法律多元交织、体系复杂的发展趋向。现代法律格局下的法律责任划分,应该视野更开阔,视角多元并方法多样,法律责任体系也不再是简单抽象基础上的基本类型排列,而应是建立在系统分析归纳基础上的一个多层次的责任结构,属于复杂结构分类。例如,迄今我们还经常作为理论模型或术语使用的“法律责任形态分类”,如果立于现代法律发展的角度观察,就是一个语意模糊的命题。因为,法律责任类型划分(抽象)同法律责任的表现形态(具体),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逻辑上,都是结构中的不同层面。归类统括着展开,展开形态在不同场景下可能属于不特定的某个类。在此意义上,目前学界经常采用的划分,无论是传统的依照责任的部门法属性的划分(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还是依照承责主体(国家、企业、社团和个人责任)、追责目的(赔偿性和惩罚性责任)或责任性质(经济性和非经济性责任)进行的划分,{2}都只是在较高层次的一种未穷尽的类的区分。而在该层次下,还存在次属性划分及丰富多样的责任形态系统。而且,越是次一级层次的要素,越呈现多样性交织的特点。简单存在(场景)的分类属于平面划分,更注重甄别;复杂存在(场景)的分类则是结构性分类,需兼顾区别和联系。有关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分析,理应在这样一个明显有别于传统的、立体多元的结构范式下展开。
2.恪守“角色决定责任”的实证原则,准确把握经济法责任的特征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具有“多重性”(或“非单一性”)为学界所公认,但对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多重性”却存在分歧。主要而言,这里有两个值的认真思考的问题。
其一,经济法主体的责任是否有“本法责任”与“他法责任”之别。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主体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其中,“本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经济法责任;而“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即相关部门法的责任。{3}本文认为,同一法律关系主体承担多种法律责任是可能和现实的,问题在于,作为经济法主体,何以生出“他法责任”来?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应是该部门法主体违反本法规范所应承担的(一个或多个)法律后果。既然叫“他法责任”,就不能认定其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后果。“角色决定责任”是确定法律责任的第一原则,这在逻辑、法理和实证上都是确定无疑的。“经济法主体的他法责任”一说在客观上无法实证,在逻辑上更是不通的。根据现代法律关系主体角色多重性的情形,事实上真实发生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两个或多个部门法并为此承担双重或多重法律责任,而是同一主体(在同一时空或不同时空下)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由此承担不同角色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责任的多重性。这样的情形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是普遍存在和经常发生的。[3]换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说经济法主体违反的是实质意义的经济法,则也不存在“他法责任”问题。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是典型的经济法中的市场规制法。其第20条第一款、第21条第二款有关“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中,既涉及损害赔偿,也涉及罚没和吊销,还有犯罪及惩罚的规定,我们不能由此就认为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是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因为这里的“经营者”是作为市场规制法中的被规制对象出现的,其违反的是经济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这些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是通过协调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来体现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可见,在实质意义上,“经营者”承担的也应是经济法责任而非“他法责任”。其二,“多重性”的真实是什么。首先,依照“角色决定责任”原则,经济法主体承担责任的“非单一性”,并非指经济法主体要承担多种不同部门法的法律责任,而是指向经济法主体承担责任的类型和形式是多样的。其次,有些学者将“多重性”理解为“责任的竞合”[4]并不准确,实际情形应该是“责任聚合”。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违反义务的行为,在法律上常常符合多种法律责任的构成条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的现象。民法中,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双重或多重请求权的存在,为了避免双重或多重请求权的实现造成对不法行为人的不公平和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各国法律都否认了受害人可以实现双重或多重请求权的主张。所以,责任竞合的必然结果是: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既然经济法主体要承担多种责任且不可选择,显然不是责任竞合问题,而是“责任聚合”,即不法行为人实施的某一种违法行为,将依法承担多种形态的责任,受害人也将实现多项请求权。{4}因为,经济法主体的具有多重侵害性的行为,既侵害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的是经济法的规定;而经济法恰恰是以协调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为己任的,因此要求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上的多种责任的聚合,是加重责任而不是选择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
无论是在统一的责任形态划分的基础上各个部门法责任的选择,还是依据各部门法所作用的社会活动领域及法律调整的宗旨来确定各部门法律责任的独立性,都涉及到法律责任的归责基础和归责方法的问题。按照系统分析的方法,部门法的生成、作用领域、宗旨和价值追求以及规范结构,都与该法的法律责任存在着内在的关联。要探讨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就必须要探讨经济法为什么会产生、其作用的领域和内容、其法律调整的宗旨和价值追求、其权义结构的特点以及违法行为的后果,并找出它们之间以及他们与经济法责任之间的关联。
从经济法生成的过程来看,它是商品社会经济关系演变和发展的产物。完全的自由市场经济秩序,私权是市民社会中私人确立其身份关系与行为关系的基本前提与出发点。而与其相对应的是政治国家所拥有的公权,市民社会由其自发和自在的市场秩序和私权规则进行支撑,而政治国家则消极地站在市民社会之外维护着私人利益的个体安全与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安全。但这种秩序很快为私权发展至极时的权利滥用行为所打破。由于自我调节的困难,市民社会产生了对公权干预的需求,国家权力乘虚而入,由以往对市民社会的消极保护转化为对一些私权秩序的积极干预。{5}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整体循环的不同时期,市场——私权自由本位或国家——公权任意本位,都曾基于试图成为经济生活的唯一主宰的贪欲,在调解或调控过程开始后不久便很快游离了中心和主导位置,过分关注自我利益,使它们都失去了作为利益分配的衡平机制和利益冲突的仲裁人应有的异己品格。权利在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及再分配,单纯地借助私法或公法规则均已无可能,只有借助既能制约民事权利,又能制约国家权力的机制才能恢复合理有效的市场经济秩序,人们把这种机制描述为经济法。“这种特殊的角色经历,不仅说明经济法与市场主体和国家既没有必然的共性利益,也不存在势不两立的天然冲突,而且证明,经济法具有协调市场与国家两极实现共向融合的独特性能,现代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立足社会本位平衡多元主体利益的协调人角色,非经济法莫属。
㈨ 承担经济法律过错责任的条件
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条件是:1.须有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包括不正确行使权利和违反义务的行为。 2.行为人须有过错。 3.要有损害事实。 4.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