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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1-01-12 08:08:13

㈠ 国际经济法例分析题

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的。早在中世纪末期,欧洲主要商业城市就有一些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大量出现,并具有了国家之间条约的形式。作为一门学科,国际经济法学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渐发展起来。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那么它必然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在经济全球化加快的背景下,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更改,是在南北矛盾—交锋—磋商—妥协—合作—协调—新的矛盾中曲折行进的。如何扩大和加强众多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经济事务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把有关的“国际游戏规则”或行为规范制定得更加公平合理,从而更能促进建立起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面临这一客观需求,国际经济法正在发生新的变化。

㈡ 国际经济法专业国内大学的排名

1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5★ A++ 1 1 73
2 武汉大学 5★ A++ 1 1 73
3 中国政法大学 5★ A++ 1 1 73
4 中国人民大学 5★ A++ 1 1 73
5 厦门大学 4★ A+ 1 1 73
6 北京大学 4★ A+ 1 1 73
7 华东政法大学 4★ A+ 0 1 73
8 西南政法大学 4★ A+ 0 1 73
9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4★ A 0 1 73
10 大连海事大学 4★ A 0 1 73

㈢ 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和国际法三者之间的的区别

1、定义不同:

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商法是关于商务的国际私法。是指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务关系中,通过选择准据法来解决商务冲突,保障国际上商务民事往来的安全和顺利进行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2、权利与义

务的主体不同:

国际商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

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以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3、客体的不同:

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两大类。

而国际经济法则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国家的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㈣ 国内考研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及海商法

都很好。国经最难。国私次之。国公相对简单些。
国经厦门大学师资力量内最强,你看容国际经济法学会多少会员都是他们家的。
国公是武汉大学最好。这个没得说。但是你要看还有哪些人是王铁崖的学生,这些人很能说明实力。
黄进是中国第一位自主培养的国际私法博士,国际私法泰斗韩德培教授的门生,他的学生在清华、人大都是教授了,他现到法大了,你可以预见法大国际法的前景,肯定会超过国内任何一所大学。如果你有实力和勇气,可以考虑考法大,录取率比北大高,也比北大有前景。

㈤ 全国近几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际经济法概论试题和答案

全国2006年4月国际经济法概论试题
课程代码:00246
一、中国律法网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下列各项中,属于公平互利原则初步实践的是( D )
A.互惠待遇 B.最惠国待遇 C.对等待遇 D.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
2.下列选项中,属于南北合作原则实践的是( B )
A.七十七国集团 B.科托努协定 C.东盟 D.南方共同市场
3.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交付货物必须( A )
A.与合同约定相符 B.同时转移所有权 C.同时转移风险 D.同时得到买方的货款
4.关于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基本特点,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D )
A.开证银行负次要付款责任,买方负首要付款责任
B.银行必须合理审慎地审核单证是否实质相符
C.信用证受买卖合同制约
D.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单据业务
5.属于GATS的“一般义务和纪律”的选项是( A )
A.最惠国待遇 B.国民待遇 C.市场准入 D.附加承诺
6.我国对于制定、调整和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进行规定的法律是( D )
A.《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B.《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C.《外资企业法》 D.《对外贸易法》
7.在一定的期限和地域内,除技术的受方外,技术的供方及第三方不可以使用该技术的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是( A )
A.独占性许可合同 B.普通性许可合同 C.排他性许可合同 D.交叉性许可合同
8.《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是( B )
A.最高标准 B.最低标准 C.最惠国待遇标准 D.国民待遇标准
9.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20年。该期限( B )
A.从授予日起算 B.从申请日起算 C.从审查日起算 D.从发明日起算
10.根据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判断技术进出口的标准是( C )
A.当事人的国籍 B.合同的约定
C.技术进出中国国境 D.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审批机构
11.根据《华盛顿公约》,下述关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管辖权的论述,正确的
选项是( C )
A.中心受理资本输出国与其国民间因投资引起的法律争端
B.中心受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公司之间因投资引起的法律争端
C.中心受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因投资引起的法律争端
D.中心受理东道国政府与其国民间因投资引起的法律争端
12.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与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的重要区别在于( D )
A.间接参与型由代理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
B.直接参与型各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C.直接参与型各银行必须分别与借款人进行谈判
D.间接参与型牵头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后,将部分贷款转让给其他参与行
13.下列有关欧洲货币贷款的说法,正确的是( B )
A.欧元区的银行发放的欧元贷款 B.贷款银行以其非所在地国货币贷款
C.中国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D.贷款银行受到贷款货币发行国的法律管制
14.国际货币牙买加体系与布雷顿森林体系的重大区别在于( D )
A.采取黄金-美元本位制 B.采取固定汇率制
C.废除特别提款权制度 D.黄金与货币脱钩
15.浮动抵押与一般物权担保的区别在于( B )
A.浮动抵押的债权是不确定的 B.违约行为发生前,浮动抵押的资产是不确定的
C.一般物权担保的债务人是不确定的 D.浮动抵押的效力是不确定的
16.下列有关无追索权项目贷款的说法,正确的是( B )
A.贷款人向举办项目的主办人贷款
B.以项目产生的收益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C.贷款人对除项目主办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无追索权
D.风险低,贷款人比较愿意接受无追索权项目贷款方式
17.对跨国独立劳务所得的征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是( C )
A.国籍原则 B. 居住地原则 C.固定基地原则 D.密切联系原则
18.居住国对其居民因来源地国实行减免税优惠而未实际缴纳的税额视为已经缴纳,从而给予抵免的方法称为( D )
A.免税法 B.限额抵免法 C.间接抵免法 D.税收饶让抵免
19.法律意义的国际重复征税与经济意义的国际重复征税的区别在于( B )
A.课税对象不同 B.纳税主体的非同一性
C.征税期间不同 D.税收性质不同
20.欧盟的宗旨是( D )
A.建立关税联盟 B.建立经济与货币联盟
C.建立政治联盟,并制定欧盟宪法 D.建立经济与货币联盟和政治联盟
二、中国律法网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21.下列有关国际经济法的各种说法,正确的有( ABE )
A.国际经济法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
B.国际经济法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
C.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私法的一个分支
D.国际经济法是内国经济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E.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跨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
22.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BCDE )
A.和平共处原则 B.公平互利原则 C.经济主权原则

D.全球合作原则 E.有约必守原则
23.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BCE )
A.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家的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B.不涉及合同的效力、合同条款的效力、惯例的效力
C.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公约》
D.适用于国际电力、船舶买卖合同
E.不适用于补偿贸易合同、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
24.关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CDE )
A.《通则》是国际公约,但不具有强制性
B.因其制定者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是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故《通则》是国际公约
C.《通则》适用于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各类国际商事合同
D.《通则》以示范法的形式供当事人选择适用
E.《通则》以示范法的形式影响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
25.关税的征收方法包括( ABCD )
A.从量征税 B.从价征税 C.混合征税

D.选择征税 E.附加征税
26.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类型,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BC )
A.中国境内某律师事务所为美国境内某公司在中国投资提供法律意见书属于跨境交付
B.一日本公民到中国某中医院就医属于境外消费
C.中国银行到新加坡设立分行属于商业存在
D.中国一武术运动员到瑞士利用业余时间传授中国武术属于商业存在
E.中国公民到欧洲留学属于自然人流动
27.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实施保障措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BE )
A.产品的进口数量激增
B.进口数量激增是由于未曾预见的发展和成员履行世贸组织义务的结果
C.进口激增是出口方倾销的结果
D.进口激增是出口方补贴的结果
E.进口激增对国内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28.特别提款权采用“一篮子”货币定值。目前据以定值的货币包括( BCDE )
A.法郎 B.美元 C.日元

D.欧元 E.英镑
29.在国际税法中,关于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正确的表述是( ABDE )
A.经合组织范本强调居住国课税原则
B.联合国范本强调来源国税收管辖权原则
C.经合组织范本与联合国范本均为国际多边条约
D.经合组织范本与联合国范本均规范双重征税问题
E.经合组织范本与联合国范本均为示范法
30.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进行征税的权力,表现为( ACD )
A.公民税收管辖权 B.法人税收管辖权 C.居民税收管辖权

D.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E.营业活动所在地税收管辖权
三、中国律法网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5分,共15分)
31.简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
32.简述GATS法律体系的构成。
33.简述东道国对跨国银行准入的法律管制。
四、中国律法网论述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15分,共30分)
34.如何理解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
35.试述协调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常设机构原则”。
五、中国律法网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15分)
36.2004年5月8日,一中国公司与一韩国公司签订合同订购电子部件5万套,FCA(韩国某港口)价格条件,2004年11月7日~9日交货,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若发生合同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后由于此类电子产品价格下跌,同年6月20日,中国公司与韩国公司将订货变更为4万套,产品价格不变。2004年11月8日,韩国公司将货物交给中国公司指定的承运人。11月25日,中国公司收到货物,发现韩国公司所交货物仍然是5万套。
问:
(1)FCA的中文名称是什么?本案中,货物风险何时由韩国公司转移给中国公司?为什么?
(2)中国公司11月25日才收到货物,能否以韩国公司未按期交货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为什么?
(3)中国公司能否按市场价收取多交的1万套电子部件?为什么?
(4)若其中有1.5万套产品不合格,中国公司想向韩国公司退换不合格产品,则在实际退回韩国公司前,中国公司应该对该部分产品采取何种措施?有关费用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5)若双方纠纷经仲裁后,韩国公司拒不执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中国公司如何使裁决在韩国得到执行?法律依据是什么?

㈥ 国际经济法与海商法的区别,还有具体利弊分析

海商法是国际经济法中的一个分支。

国际经济法是个广义的概念,包含涉及国际经济、贸易、商业的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法的总称,它没有国内立法。而海商法是种特别法,也有国内立法,主要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等。海商法也是个比较宽泛的概念,狭义的海商法指国内立法,广义的海商法还包括海上运输国际公约和国际航运惯例。

补充:既然有争议,这位白色碎米芥朋友,你怎么就能确定海商法不是国际经济法的分支呢。目前海商法在我国的性质定为“涉外民商事法律”,而我国没有独立的商法,所以实际上就是民法的特别法,这点和英美法系不同,因为他们大多是民商分离。我国《海商法》是部狭义海商法,没错,我已经说过了,狭义的海商法是指国内立法。但是广义的海商法的渊源和国际经济法是差不多的。在我国没有出台海商法之前,研究海上运输的法学专业就叫做“国际经济法专业”,后来1993年我国实施《海商法》之后,就有专门的“海商法专业”了,但是原来的国际经济法专业或者国际商法专业并没有取消海商法的课程,也保留了海商法的研究方向。

国际教委将海商法从国际经济法中分离出来是因为我国法律制度和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区别(我们民商合一,人家民商分离)。我国《海商法》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拥有海商法的国内立法,而国际经济法无法进行单独的国内立法,只能通过接受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的方法来变相进行国内立法。这也是二者的区别之一。

研究一下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会知道,它已包含了海商法众所调整的对象范围。

补充一下:就业的话,我个人认为海商法更好一些。海事海商律师挣得相当多。

㈦ 国际经济法的发展状况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那么它必然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在经济全球化加快的背景下,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更改,是在南北矛盾—交锋—磋商—妥协—合作—协调—新的矛盾中曲折行进的。如何扩大和加强众多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经济事务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把有关的“国际游戏规则”或行为规范制定得更加公平合理,从而更能促进建立起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面临这一客观需求,国际经济法正在发生新的变化。
(一)国际经济法调整范围不断扩大以前,国际法很少涉及和调整各国国内的经济活动。因此人们在谈到国际法某个经济案件的适用时,经常发现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但现在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WTO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已十分广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员方的国内经济活动。例如,服务业是否开放,开放的程度如何,是国内管辖事项,而现在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业的自由化也予以规范。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各国、各地区经济互赖性增强,这种国际法调整各国国内经济活动的趋势定会不断增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也会不断扩大。
(二)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趋势明显加强调整相关经济活动的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规则基本趋同化。一方面,处理各种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不仅数量日益增加、作用日益增强,而且各国规制市场方面的经济立法出现趋同现象。实体法统一化最为显著的范例就是以WTO为代表的各类经贸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
另一方面,在民商事法律规范方面,有关的国内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也日趋统一,例如,商业秘密是否知识产权问题,以前在理论上和各国实践上都不一致,WTO的TRIPS协议明确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从而使这一问题不再村有争议,在此情况下,人为地把调整某一经济关系的内容相同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割裂分离成为两个部门是没有意义的。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融合日趋加深国际公约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渊源,其制定一般是由几个主要国家或国家集团在谈判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某一国家或集团的谈判实力越强,谈判技巧越高,其国内法律对国际公约的影响就越大,同时国际公约又会对成员的国内法产生反作用。不管是两大法系国内货物买卖法和合同法对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影响。还是《巴黎公约》、《尼泊尔公约》、《马德里公约》对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反作用,都显示出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发展正呈现出日益融合的迹象。
(四)国际经济法律规范越来越有普遍使用性和权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地位显得突出起来。例如,GATT以前主要调整货物贸易问题,没有涉及到投资、服务贸易、金融交易等领域;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则主要调整国家间的货币金融关系,不涉及金融服务贸易问题;关于投资方面甚至没有一部实体法的公约。因此,调整这些经济贸易主要是依靠国内法规范。然而,WTO体制的产生改变了这种状况,WTO规则已广泛涉及到贸易、投资、金融等交易领域,并对各成员方具有约束力。WTO及其规则在这些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协调作用,有时甚至处于主导地位。
(五)国际经济法对缩小世界范围内的贫富差距的作用开始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
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在资源配置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而且受国家综合实力的制约,因此在制定“国际游戏规则”方面必然处于劣势。在不公平的国际政治、法律和经济格局中,南北方国家贫富差距日趋扩大,南北经济“游戏规则”的制定将受到世界的广泛关注。
结束语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在世界各国相互依存、相互影响日益加深的形势下,南北双方必须面对现实,调整、充实和提高“国际游戏规则”来协调和约束世界各国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行为,以求国际经济的有序运转,促进建立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㈧ 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

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思维进路,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是明确的,区别是明显的,边界是清楚的。即使二者在某些领域存在一定交叉,这种交叉也是较少的。比较典型体现大陆法系国际法部门划分思维特点的是国际商法学的主要创始人施米托夫。这位有着德国系统法学教育背景又在英国乃至世界取得辉煌成就的学者,在国际法部门划分上,仍然保留和延续了德国人的思维惯式。
在施米托夫的《国际商法———新的商人习惯法》(1961)一文中,对于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有这样一段阐述:“国际商法不同于国际经济法。后者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而前者是私法的一个分支,但它又不从属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涉及的是多边公约,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和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如通商航海条约;国际经济法还包括怎样对待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在私法范围内进行交易的国际商业法律组织。”[2](p.3)
施米托夫还有一段经典论述:“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完成。各地商法发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国际贸易法这个普遍性和国际性的概念发展。”[2](p.12)这样,与施米托夫所指的国际商法更为贴近的部门便是国内商法,而不是国际经济法。正是基于此,施米托夫更着重于分析国际商法与国内商法之间的关系,并将国际商法界定为具有国际性的商法,享有商法的一般属性,是商法的两个分支,即国内商法和国际商法。[2](p.82)由此,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便是较为明显的:国际商法属于私法范畴,国际经济法属于公法范畴。
尽管在若干年后,施米托夫等人所认为的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这一观点,随着国际经济交往在深度与广度上的不断拓展而发生了改变,一些学者逐渐将国际经济法视为独立于国际公法的法律部门,或者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单独的体系来研究。但是按照德国式思维所理解的国际经济法仍然属于公法范畴,具有经济法的一般属性。在德国教授彼特斯曼因(E-U. Petersmann)于1991年出版的《国际经济法的宪章性作用和宪章性问题》一书中,就国际经济法对国际经济关系的宪章性作用以及发挥这种作用时所存在的问题作了深入剖析。该书中所称的“国际经济法”即是与国内经济法相对应,与传统的国际私法、国际公法相并列的,以关贸总协定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为核心内容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
英美法系对于国际法层面上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从实务角度出发的,不注重区分公法与私法、国际法与国内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体例和传统也决定了其本身就没有多少抽象的法律概念,也没有建立像大陆法系那样完整与自足的国内制定法部门体系,因此也不存在与已有的国内法律概念和制定法部门体系相互呼应与协调问题。
在英美国家,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只具有学术意义而没有法律部门划分上的意义。[3](p.40~52)以美国为例,美国式思维对国际法部门的划分是从具体到抽象,从实用主义出发,按照这种思维进路所理解和界定的国际商法便成了“国际商务中的

㈨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交错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有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经济关系,则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进一步作一比较,还有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大有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
第二,客体的区别: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诸方面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为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既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大有不同:国际公法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为用,但整体上毕竟不能相互取代。它们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事实上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其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国涉外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际私法既是国内法,又属于西方法学传统分科中公法的范围,即实质上只是一种国内公法。它可进一
步划分为用以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系以及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用。前一类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后一类冲突规范所间接地加以调整的对象其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因此,这类冲突规范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两者具有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以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第二,客体的不同: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法则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国家的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三,调整的方法不同: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它本身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有关的纷争。主要通过冲突规范间接调整国际民事关系,而国际经济法是实体法。它直接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国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有关人身方面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突出其中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同时大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两者可以相互为用,但从整体上说,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内国经济法”,泛指各国分别制订的有关经济方面的各种国内立法。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形式有二:一种是“涉外涉内统一”,即某些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又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另一种是“涉外涉内分流”,即某些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而不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或者相反。
此外,还有一些国内法,虽然也用以调整涉外关系,但却不具备经济性质。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确认各国(特别是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须注意排除来自西方某些强权发达国家的两种有害倾向。一种是:藐视弱小民族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范对其该国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另一种是: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无理扩张或强化这些法律规范对该国境外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这两种现象,貌似相反,实则相成,而且同出一源。强权 观念和霸权政策,乃是它们的共同基础。
国际经济法和各国经济法都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两者的联系十分密切:1主体都包括国家和私人。2所调整的关系都包括横向和纵向的经济关系3法律渊源都包括以平等互利和等价有偿为原则的民商法律规范和以服从国家主权为特征的强制法律规范。
区别:1主体的区别,各国经济法的主体一般都限于该国私人 该国政府和进入该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外国私人。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各国私人。
2客体的不同。各国经济法主要调整该国境内私人、该国政府和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包括涉外经济关系和国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其调整范围比国内经济法大得多,但不包括一国的国内经济关系。
3法律渊源不同。各国经济法的渊源限于国内法规范。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其中的国内法规范仅限于各国的涉外经济法。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主要指由各种国际性民间团体制订的用以调整国际私人(自然人、法人)经济关系的各种商务规则,是国际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法突法)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而是自成一类。其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
成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能有所增删。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往往必须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国际经济法这一跨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海事法以及国际经济组织法等若干大类。每一大类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较小的专门分支和再分支,从而使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日益发展成为内容十分丰富、结构比较完整的、独立的学科体系。

㈩ 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区别

两者具有以下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

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以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第二,调整的对象不同

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经济关系与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前一类而不调整后一类。

第三,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层次不同

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它本身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有关的纷争。而国际经济法是实体法。

第四,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

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国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约。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有关人身方面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突出其中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同时大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10)国内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扩展阅读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事实上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其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国涉外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际私法既是国内法,又属于西方法学传统分科中公法的范围,即实质上只是一种国内公法。它可进一

步划分为用以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系以及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用。前一类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后一类冲突规范所间接地加以调整的对象其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因此,这类冲突规范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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