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经济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
在办理公司注册手续之前乙退出拉,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问题都与乙无关拉,有限责任公司是以登记为准的,对于乙的
退出行为是很正常的行为,如果其余三人都不同意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B.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有哪些简述并举例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三种: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经济法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即刑罚。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包括:罚金①;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二、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主体在经济管理与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权益争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的正常运行,必须采取有效的方式对经济纠纷予以及时解决。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主要有:当事人协商和解、有权机关进行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对不同类别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解决纠纷方式,其中最主要的方式为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活动。仲裁是一种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方式,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地应用,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更为灵活便利。仲裁的基本法律规定是1994年8月对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次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1.仲裁的基本原则。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如果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当事人还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予调解。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仲裁机构应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以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作出仲裁裁决的标准;为了准确地认定事实,仲裁庭必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在适用法律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无明文规定的,按照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处理;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对任何一方施加压力。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仲裁组织是民间组织,它不隶属任何国家机关。仲裁组织仅对法律负责,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可以依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
C. 经济法的论文题目
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之完善研究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国有企业破产中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劳动债权之法律研究
电信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
公司发起人问题研究
一人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债转股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资本管制改革趋势研究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论
要约收购中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公司章程法律制度研究
中美比较广告之比较研究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研究
论我国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探讨
经济转型时期寻租行为的法律规制
循环经济法的价值研究
论行政垄断的行政法及反垄断法规制
循环经济法律调整机制研究
反垄断诉讼制度研究
循环经济法制相关问题研究
反垄断法中的中小企业保护与规制研究
公用事业垄断的政府干预研究——兼论政府管制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协调
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以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为视角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研究
股权分置改革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破产中的债权处置研究
跨国公司在中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和法律适用
公司资本真实与债权人保护研究
破产管理人问题研究——兼论我国破产法划案相关法律条文研究
构建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从《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视角
论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
特别清算制度研究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企业并购中的债权保护
论公司环境责任及其实现机制
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农业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及法律政策研究
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的法律对策研究
公司董事的民事义务与责任浅析
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的法律研究
公司技术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研究
独立董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论我国公司法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建立
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
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理论研究
论我国反垄断法主管机关的设置
公司董事会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权力机关改造论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研究
论设立中公司
股东派生诉讼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研究
一人公司法律监管制度研究
上市公司合格证券发行人制度研究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法律问题研究
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中国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船员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破产法实务问题研究
论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研究
论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制
行政垄断问题研究
记名提单项下的无单放货问题研究
执行拍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论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论股东权利行使的基础
从WTO合格评定制度 相关立法的完善
记名提单及其项下的货物交付问题研究
完善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研究
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一人公司存在与规制的法理研究
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我国企业破产清算监督机制的完善
商业秘密权民事法律保护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偿付令研究
论设立中公司及其法律责任
国有上市企业股票期权实施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经理制度研究
我国邮政行政立法初探
论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主体概念之选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论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的完善——以一国有大中型企业法人治理现状为参照
中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研究
有限责任合伙制在完善专业服务机构中的法律价值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法律思考
提单并入条款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缔约托运人权利、义务及责任问题研究
中国外资并购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思考
论修改海商法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间的相互影响
论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安徽大学)
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
电子提单对传统提单功能实现的研究
论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问题研究
论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
公司发起人法律问题研究
欧美航运竞争法的比较与借鉴
试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船舶抵押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若干问题研究
清算中公司诉讼问题研究
独立董事法律地位研究
派生诉讼制度简论
论董事会权力制约机制的完善
渔船船员劳动权益纠纷的新发展
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的独立责任
对我国企业法人登记一体制改革的思考
论上市公司非正当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
公司法出资形式法律问题研究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有限责任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现代公司内部监督机关研究
破产复权制度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规制
论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垄断控制制度研究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公司法规制若干问题研究
公司清算义务人研究
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人公司治理结构及人格否认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法律构建
论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我国外资法的影响及对策
论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武汉大学)
公司设立中的出资制度研究
公司减资法律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行法规制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度研究
搭售行为研究
目标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
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能力探析
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社会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公司民事关系研究
运输法草案中海上履约方及其责任问题研究
国际化的MBO面临的风险与法律监管研究
无船承运人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论国际海事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基础研究
船长刑事责任法律问题研究
船舶经营人的识别及其法律地位
中韩扣押船舶制度比较研究
我国的公司设立制度研究
海上强制保险的法律理论基础及其发展
特别经济区的最新发展趋势及立法研究
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研究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之研究
论我国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律构建
上市公司高管股权激励的法律制度研究
跟单信用证诈骗与反诈骗的法律分析
论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的反垄断法规制
论企业合并评估中效率问题的处理
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
论股东权保护中优先股制度的引入
论合并控制制度中的破产公司规则
论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和保护
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法制规制
论反垄断法中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及其实施的环境
公司僵局解决机制研究
论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界定——从产品差别化行业所带来影响的分析
论非市场经济地位及其对我国反倾销应诉之影响
论上市公司合并中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
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
论国际投资自由化背景下我国外资立法的完善
英美法上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
论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
论中小企业的法律界定
论GATS第6条与我国服务贸易法规的发展
论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跨境规制
上市公司收购之信息披露义务研究
论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资本问题研究
论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
公司中小股东诉权与司法干预尺度的平衡——从中英美相关公司法比较视角议之
论反对派股东委托书征集资格的限定
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在我国完善的建议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拒绝交易的反垄断法规制
论破产法目标对破产保全制度的影响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新《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限制的修改和完善
论我国公司监事会职权的构建与完善
论我国比较广告违法性的判断
论企业合并规制实体审查中的效率因素
论我国上市公司中的独立董事制度
论我国的一人公司及其法律规制
论对合营企业的反垄断规制
论打破公司僵局的法律途径
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
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理分析与制度设计
专利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关联交易的比较研究——以公司法为视角
论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从信义义务角度分析
论创业投资中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法律问题研究
论我国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认定
论新《公司法》下一人公司治理
企业征信的法律规制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
中韩两国的外资法及其相关制度比较研究
论破产免责
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论破产法重整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控制股东义务法律制度研究
商誉出资问题探讨
论公司职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离岸公司在我国涉外投资中的法律规制
基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
我国外商风险投资法律问题研究
论反垄断法中企业合并控制的实质性标准
经济法视野下的反贫困规制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相关社会主义法制问题研究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法律规制
有限公司小股东权利保护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研究
合资企业反垄断规制研究
论我国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WTO与中国外资法问题研究
论篡夺公司机会
公司法上的现物出资制度
我国强制要约收购法律制度
中国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薪酬的利益平衡和法律规制
论外资并购中国国有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
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合法性研究
反垄断法执行机关的研究
论上市公司协议收购
控股公司及其反垄断法规制
中韩监事会制度比较
论最大诚信原则下海上保险人对除外条款的解释义务
论公司收购中对小股东的保护
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思考
公司与其管理者利益冲突及法律规制研究
LLP与合伙法律制度的重构
我国采用BOT方式法律问题研究
论《必备条款》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权之保护
上市公司资金不当利用与公司治理
董事离任义务研究
论具有中国特色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完善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适用及制度完善
论债权保护在公司法制中的优先性
论我国电信业互联互通问题的法律规制
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构建
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归责与程序分析
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分置改革股东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论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重构
目标公司董事会之义务研究
我国管理层收购中国有资产法律保护的研究
国有企业债转股的法律分析
中美日破产重整制度之比较研究
行政性垄断及其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述评
西部生态工程建设投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问题研究
后配额时代中国纺织品出口法律对策探析
关于行政垄断及其规制的对策研究
论完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研究
浅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垄断的判断标准和范围
公司治理机制研究--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
论中国外资待遇制度的重构
从探索到规范--国有企业改制法律研究
WTO之中的投资协定与我国外资立法研究
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
规范企业集团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经济转型国家的经济法比较研究
澳门入境游客合法权益保护研究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立法相关问题研究
论加入WTO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强化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思考
公司法之停止请求权制度研究
论比较广告之法律规制
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控制法律问题研究
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
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之构建
D. 《经济法基础》中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问题 谢谢解答 要是正确的!
即用人单位提高或者维持原来的约定条件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而员工不愿意续签的内情况下,单位可以不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除了这种情况之外的情形终止劳动合同的,不管是单位提出也好,还是员工不愿签也好,单位都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终止劳动合同,只有一种情况(单位以原合同条件愿意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或者单位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提高了工资啊、福利啊等的情况下希望以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员工自已不愿做了,也就不想再续签合同了,要终止合同了)是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这也是新的劳动合同法对员工合同终止的一个保护。
E. 日常生活中违反经济法的案例有哪些详细一点的例子,最好有法律的分析。
1、“鲍师傅”商标侵权纠纷案
鲍才胜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酒店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2014年9月28日,彭某丽申请注册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糕点、蛋糕、面包、饼干”等第30类商品上。2017年3月20日,彭某丽将上述商标依法转让给鲍才胜公司,至此鲍才胜公司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
分析:
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经审理认为,鲍才胜公司系“鲍师傅”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就17899179号注册商标而言,尽管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第30类中的面包,但该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不包括任何汉字,缘朵饮品店不能以此主张其有权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使用“鲍师傅”文字。
就17899060注册商标而言,该商标为图文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第32类的矿泉水、果汁等饮料,并不包含面包、糕点商品。缘朵饮品店不能以此主张其有权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使用“鲍师傅”文字。
就17899096号注册商标而言,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43类的餐厅、餐馆服务,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提供了面包、糕点等商品的销售,且面包、糕点均是事先制作而陈列在柜的,与通过及时制作加工、应消费者需求制作并提供食品、设施、消费场所的餐饮服务存在本质区别。
因此涉案标识使用范围与易尚公司授权其使用的第17899096号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一致。综上,缘朵饮品店未规范使用易尚公司授权的注册商标,其将涉案标识使用在其销售的面包、糕点上的行为落入鲍才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缘朵饮品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鲍才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万元。
2、消费者权益保护案
近日,准格尔旗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消费者杨某在薛家湾某农机销售处购买了一台拖拉机,在使用过程中一直出现高温情况,几次找商家处理,但始终解决未果,迫不得已,杨某到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
处理结果:
准格尔旗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接到投诉之后,立即联系杨某了解具体情况,并且针对具体情况联系商家进行核实,确认杨先生所投诉内容真实无误,确实是商家商品有问题。经过几次调解,最后达成一致协议,商家给杨某解决拖拉机高温问题,如不能解决,商家更换发动机,如还未解决高温问题,商家同意更换新的拖拉机。
案例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四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案例中,因商家商品本身存在问题,所以杨某可以依照国家规定,要求商家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3、中介敲诈案
2018年4月1日,北京市消费者刘先生通过北京市“我爱我家”在西城区四合上院小区租下了一间房屋。据介绍,该房屋是由我爱我家从原房东处包来后,再租给刘先生的。月租金12000元,双方签订1年合同,“我爱我家”收取了相当于1个月房租的中介费。
一年后,刘先生想续租,但被告知房租上涨至12500元/月。
刘先生对租金上涨的问题也没有太计较。而在刘先生打算交钱时他发现,费用里面又多出来12500元!一问才知,“如续租还需再缴纳一遍中介费”。刘先生一算,这相当于每月多出1000多元租金。
“我爱我家的做法涉嫌利用格式合同,加重刘先生的义务。”
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续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介市场鱼龙混杂,尽管监管部门一直在管理,但是仍然有一些中介机构,未提供居间服务,却在合同中私自标注“中介服务”,强迫消费者缴纳中介费,如遭拒,则采取断水断电或者强迫换锁等威胁手段,情节严重的已经属于是一种假借中介服务为名实施的侵犯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敲诈勒索行为。
F. 如何完善我国经济法体系
首先,国家作为经济法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者,其在经济法促进经济增长的制度创新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加之经济法作为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决定了通过国家力量促使经济法摆脱上述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路径依赖的法制低效率状态,是经济法创新和发展的基本思路。因此,促使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权力机关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至关重要。
其次,上述经济法产生之初形成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的一个主观原因,是政府在信息不完全(如经济体制改革信息不完全,特别是有关市场经济体制信息不完全)基础上构造了经济法制度,所以在加快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加强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特别是从部门法名义上明确经济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方法、体系的基本制度和规范,并运用新的研究方法(如法律经济分析法)和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特别是法理学研究方法)创立符合经济学和法学规律的全新经济法范畴,对于国家抛弃经济法体系中低效率制度,保留和借鉴好的制度,并理性地进行经济法的制度创新,至关重要。
再次,虽然上述加强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和学习,是经济法摆脱路径依赖的一个有效途径,但是由于中国经济法因其强烈的政府性特征,而在体制改革过程中,成为一些政府部门巩固和扩张自身权力并谋取部门利益的工具。所以在政治体制特别是立法体制上,打破利益集团对经济法制度创新的干扰,推动经济法从传统的经济行政法模式下的“恶性循环”中彻底解放出来,又是摆脱经济法对行政法和经济政策路径依赖的重要途径。必须强调,如果我们假定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干预市场的基本途径是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而且干预市场的基本方法以体现经济规律的法律手段为主,以体现行政规律的法律手段为辅;那么将国家干预市场的法律等同于经济行政法的主张,将导致中国经济法“穿新鞋”、“走老路”。
最后,在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经济法作为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它较之诱致性制度变迁为基本特征的民商法,前者制度创新、设计和实施成本较之后者要高。为此将降低中国经济法制度变迁成本,作为经济法制度创新的一个关键环节。从经济法的制度和实施方面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对现有的依政府经济管理体制为依据构成的庞大中国经济法体系进行消肿,以反映和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法律规律的新经济法制度体系(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的更高收益,来抵销经济法采取经济行政法和经济政策模式的旧经济法制度体系被废除而失去的利益,推进经济法制度的创新。而且,要按照公法私法化的思路,改造传统的以公法为基本特征的经济法,并用公法和私法兼容的法律技术将中国经济法改造成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兼顾市民社会利益和政治国家利益并集中体现社会利益的社会法。
首先,公有制和政府运用经济和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强有力干预,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特色”的核心内容,由此产生了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中国共产党及其政府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的核心作用,从而以政府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是当前中国市场制度变迁的主导模式。与此相适应,中国也走上了政府推进法治的发展轨道,因为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的贫乏,决定我们只能更多地借助学习手段、借助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手段,而无法更多地借助于传统。这也是一种近期内无法改变的现实。其中,以政府依法调控和管理市场经济为核心内容的中国经济法,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按照中国立法机关的最新观点,“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7个法律部门比较合适,这7个部分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每类法律部门中又包括若干子部门,有些子部门下面还可进一步划分。这种划分,能够比较清楚地反映各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既易于把各个法律部门区分开,又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合乎逻辑,并且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和将要制定的法律的状况”。(注:引自王维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讲稿《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参加本讲稿讨论定稿的作者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成员,包括:顾昂然、甘子玉、于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厉以宁、乔晓阳、刘政、刘海年、吴志攀、应松年、张晋藩、杨景宇、姜云宝、胡康生、高铭暄、程湘清)。)其中,“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大体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方面的法律;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等方面的法律”。(注:引自王维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讲稿《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参加本讲稿讨论定稿的作者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成员,包括:顾昂然、甘子玉、于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厉以宁、乔晓阳、刘政、刘海年、吴志攀、应松年、张晋藩、杨景宇、姜云宝、胡康生、高铭暄、程湘清)。)可见,经济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与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已成定论。
其次,公有制和政府干预,是以政府协调经济关系为基本宗旨的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强有力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一方面,这一基础强大于以私有制(非公有制)和市民自治为其基本经济和政治基础的私法即民商法,从而中国经济法强大于中国民商法的现实力量,决定了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非公有制经济和市民社会所需要的民商法(私法)制度,必须以中国经济法为其发展的基本“制度环境”。那种限制和排斥经济法的民商法发展策略,将走上中国民商法失去自己生存制度环境的艰难之路。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假定中国的市场经济不是建立在私有制经济基础和多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而是建立在公有制经济基础和共产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那么与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与更多亲合力的经济法,必然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核心内容。从而那种用传统民法和行政法取代经济法的自由主义法学主张,将导致中国市场经济失去社会主义的法律基础,因而绝不会得到中国立法部门的采信。
最后,虽然中国经济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律制度,但对其中国特色之意要一分为二。一方面,中国经济法制度创新是一种从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并决定经济发展道路这一实际出发的现实法律选择,所以中国经济法要立足中国实际并切忌照搬建立在私有制和多党执政背景条件下的外国经济法模式(如中国企业法中的反摊派制度,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反行政垄断制度的设计,不能局限于外国立法模式),从而中国经济法制度及其理论,较之中国民商法制度及其理论,前者具有更大的挑战和创新压力,并在此压力基础上形成更伟大的且对世界法学有特殊贡献的市场法律制度创新成果。
另一方面,中国经济法中浓厚的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特色,较之具有浓厚西方政治、经济、文化特色的西方国家民商法以及模仿而成的中国民商法,虽然前者具有实事求是方面的巨大优势,但是中国经济法中具有的中国特色中的一些带有有悖市场经济规律的旧体制、旧文化、旧传统,如果不倍加注意克服,则中国经济法就可能成为落入实用主义俗套,进而成为承认并保护旧体制和传统的落后之法。为此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及理论创新,较之中国民商法的制度及理论建设,前者的革命意义远远超过后者。
“路径依赖”: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障碍
应该强调指出的是,上述中国经济法的中国特色及其意义(尤其是消极意义),还根源于中国经济法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初(1979年为时间标志)开始的制度创新中的“路径依赖”。依诺斯教授的观点,路径依赖的核心内容是,当人们选择的制度变迁路径是正确的,那么沿着既定的路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迁可能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并迅速优化之;反之,则可能顺着最初选择的错误路径走下去,并造成制度被锁定在某种无效率状态之中,而制度一旦被锁定在无效率状态,除非借助强有力的外力推进,否则人们要想选择新的制度就会变得十分困难。(注:参见诺斯著《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和原因》一文,转引自《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据此,应该正视,经济法(这里特指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因下述典型的路径依赖导致的一些低效率的“锁定状态”:
其一,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的制约,中国经济法不可避免对民法产生了“路径依赖”,如经济法理论将属于民法调整对象范畴的横向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并用民法范畴构造经济法范畴,许多民法制度(如合同制度)成为经济法制度,由此产生了“纵横统一说”大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败现象。改革之初开始而至今在政府依法管理经济活动中因过分强调市场主体自律管理(如合同管理)而屡屡出现的“一放就乱”,就是市场管理法的无效率的典型。
其二,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自上而下的经济体制改革制度变迁模式的制约,经济法也不可避免对行政法产生“路径依赖”,如经济法将行政法所反映的行政手段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主要手段,由此产生了“经济行政法说”或曰“学科经济法说”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如企业经济关系)的失败现象,改革之初开始至今的政府依法管理经济活动中过分强调政府规制而屡屡出现的“一统就死”也是市场管理法无效率的典型。
其三,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党政难分和政企难分的经济管理体制的制约,经济法也不可避免产生对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如把经济法成为党和政府经济政策的同义语即典型的政策法,由此产生了在“经济管理法说”或“政府干预说”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政策混同于法律的失败现象,而政府依法调控经济活动中屡屡出现的令行不禁止的失控现象,即为宏观调控法无效率之典型。
上述中国经济法的“路径依赖”之所以谓之有悖经济和法律规律的失败现象,主要是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畴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调整对象的混淆所产生的体系混乱,以及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调整方法混淆所产生的方法混乱的角度观察,从而使经济法因在法律体系和规范构建上过分依赖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而失去其独立法律部门的特色。任其发展,不仅政府在协调市场经济关系过程中难以走出“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和“令行不禁止”的恶性循环,而且经济法将锁定在非部门法的法制低效率的学科经济法状态之中,而这一低效率的状态至今是困扰中国经济法发展的最大障碍。
就中国的经济制度和经济法的变迁而言,如前所述,从一开始就是由政府推动,从经济政策到经济法律手段,逐步实现经济行为的规则化和制度化,这一过程,典型地说明了经济政策、经济法和经济制度之间的密切不可分的联系,以致于经济理论和实践中将经济法误解为“经济政策法”。虽然这一误解有悖法学和法律规律,但它却是经济法之“中国特色”的一个真实写照,进而使富有法治传统的国外法学家也感慨“要从中国共产党的经济改革的政策中认识中国经济法的法律实质”,并产生了中共中央与国务院就经济体制改革中重大事项共同作出的规定,也曾被视为法律渊源的中国法理论和实践独有现象。
如前所述,中国的经济改革是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而政府推动制度变迁的目标是双元的,即同时实现政治目标和经济目标的最大化。因此,政府主导型制度变迁模式下,政治目标往往支配着经济目标,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往往导致财政收入的降低、通货膨胀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矛盾、政府权威的下降和扩散、原有经济部分的增长困难等等,最终导致政府收缩权力或出现激进式改革,并由此在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在经济领域,出现了国有企业亏损、屡改不善等问题,又如在法律领域中,则出现了通过各种手段逃避法律调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以及贪污腐败现象。此点,也是导致中国经济法低效率的一个主要制度原因。
我们认为,导致上述中国经济法低效率状态的一个法律方面的近因,是中国经济法创建之初错误地选择了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理论和实践路径,而且至今仍在不同程度上被锁定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低效率状态之中。从而中国经济法摆脱传统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模式的困扰并谋求自己独立的新发展,变得十分困难。因此认真分析上述经济法路径依赖的产生根源,是摆脱中国经济法发展道路上重大理论和实践障碍的基本前提。
G. 经济法包括哪些法律
经济法包括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投资法、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金融法、保险法、房地产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财政法、税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价格法、会计法和审计法等法律。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认为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民商法也调整经济关系。
(7)经济法中关于经济法律制度的问题扩展阅读
经济法的特点
一、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
经济法的产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然结果,它把调整的重点始终放在引导各类经济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保证经济关系的正确确立和有序的进行上,以形成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
二、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相比较,在调整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的关系上,各有自己的主导思想。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它以社会利益为基点,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此基础上处理和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
三、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法
只有当商品经济成为社会的主导,经济法才会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因而经济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H. 经济法问题
从一个案例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案例分析
2003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手机8万部,价款总额为2.8亿元。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
分期付款,先款后货。A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1.72亿元,余款1.08亿元未付。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非典等市场因素,A公司没有依约提货。
2003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从3400元降至1700元,B公司将价值9129万元的53700部手机,发给A公
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A公司在B公司处尚有预付款49194392.5元。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最终解
决方案《备忘录》。约定:A公司承诺补偿B公司3500万元损失,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14194392.5元(该款已依约返还给A公司)。但在
2005年10月,A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其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B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3500万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处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
利息。A公司向B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167万元。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A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B公司和A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处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在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备忘录》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中《备忘录》的效力在本文不作讨论,本文着重分析上述案例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审法院基于以下三点认定C公司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第一,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了B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是C公司实际操纵了《合作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三是C公司与B公司通过大量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导致B公司持续亏损,丧失偿债能力,严重侵害了债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
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
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一制度体现于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时,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股股东。在上述案例中,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行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1.关于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上述案例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所以不涉及C公司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
同样,C公司也不存在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情形,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和B公司的交易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的阶段;其
二是在发生变故后双方处理合同善后事宜的阶段。后一阶段即《备忘录》,其性质可以视为是双方就解除原来的《合作协议》而重新确定其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
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如前所述,B公司基于《备忘录》占有这笔预付款是取得A公司同意的,属合法占有,不
构成不当得利。B公司不仅不用支付利息,还可以主张债务抵消。在债务抵消后,B公司即对A公司不承担债务。既然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C公司就失去了利用公
司法人格逃避债务的前提。
2.关于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上述案例中A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C公司实际控制了B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B公司与C公司亦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因此并不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B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件。
(三)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上述案例中,C公司未严重损害A公司利益。
《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导致的并非是A公司单方损失,B公司亦遭受严重损失。正因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才达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并以部分履行的《谅解备忘
录》。备忘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业已给双方造成损失,尤其是B公司损失严重的情况下,对预付款结算和损失进行的最后了
结。在双方债务抵消后,B公司即对A公司不承担债务,所以谈不上B公司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退之,即使否认了备忘录,B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的法人,并非B公司的分公司职能部门,其返还被B公司3500万元预付款的义务只能由其单独承担,C公司不应对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四、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不可动摇。而通过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
东有限责任之缺损,绝不是要将其摧毁。因此,涉及到“公司人格否定”,当属非常严肃,国外立法和司法尚且掌握不一,我国更缺少司法实践,特别是判例,立法
只是超前笼统地予以规定,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贵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诸如何为“滥用”、何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均无严格标准。因此,在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不可滥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