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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

发布时间:2021-01-09 09:03:26

⑴ 《反不正当竞争法》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位和作用 中央党校函授学院2000级党员领导干部在职研究生班 寿强

摘要
从三个方面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调控市场行为的三个作用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地位 作用

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上存在着企业之间比产量、比质量、比效率、比服务的关系。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存在市场竞争。只有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让社会主义企业开展优胜劣汰的竞争,才能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增加产量、提高质量、提高企业素质,促进国内商品流通,繁荣城乡市场,使有限的资金和原材料等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发展。

我国将要加入WTO,WTO的非歧视原则、公平贸易原则、贸易法律政策透明原则等竞争规则也将随着国内与国际市场接轨而成为国内市场的竞争规则。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保证此种竞争规则的关键手段。

本文拟从三个方面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调控市场行为的三个作用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有机整体之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按部门法划分,主要包括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又是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结构如下:
(1)市场经济主体法;
(2)经济主体行为法;
(3)市场经济管理法;
(4)市场体系法;
(5)市场争议处置法。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归属来看,应属于市场经济管理法,而不属于调整和规范经济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即经济主体行为法,理由是:不能以调整或规范“行为”就归入主体行为法,几乎所有法律规范都是调整规范人们行为的,就是在市场主体法如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中,也同样调整或规范行为,经济管理法中自然也离不开行为,但侧重不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侧重从管理的角度立法的,这可以从该法中明确管理机关和部门,从该法的名称,从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单列“监督检查”一章等方面就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的诸如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相互补充,共同完善,共同构成了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在经济法的法律体系中、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都占着重要的地位。

(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之一

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竞争法律,都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它们与民法和商法不同。一般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借助于民法和商法来实现的是自我调节,借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组成的经济法来实现运作秩序的社会整体调节体制——即由国家代表整个社会,惩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换句话说,民商法是保护民事关系当事人(包括经营者)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法律,那么经济法则是偏重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以各种法律手段惩治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社会整体调节体制是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三)解决填补民法和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的法律空白
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的关系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专利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关系,则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商标法、专利法等特别法中已有规定的,按商标法、专利法等处理;商标法、专利法等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并调整。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规定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对工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其一,较广的保护范围。囊括了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产地等识别性标志的信誉,包含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其二,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侵犯上述保护对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等侵犯工商业信誉的行为。其三,法律保护的双轨制。被侵害的权利人既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行政保护,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对工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的保护,表明了它对商标制度及专利制度的保护的补充。

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补充保护作用除了体现在对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无形财产提供保护之外,还表现为对知识产权本身的维护上。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以其具有的广泛的包容性而著称于世,一切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均为它所禁止。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与法的目的紧密相连,法的目的(或称立法目的)就是立法者所要发挥的该法的作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亦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一)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离不开竞争,也离不开法制。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机制,存在于商品生产相交易的全过程,没有竞争的商品经济是不可设想的。但是,有竞争就会有不正当竞争,因此就必须用法律手段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由于几十年计划经济所造成的人们思想和行为上的惰性,普遍存在着不思竞争、不敢竞争、不会竞争的现象,所以法律不但要保护公平竞争,而且还要鼓励公平竞争。

作为自然发展的市场经济下的竞争。有可能在两个方面走向其反面:一是出于自由竞争而必然形成的生产和资本集中所带来的规模效益,并刺激集中的进一步发展形成垄断,而垄断又导致更大范围或地域的竞争,但在原有的范围和地域则竞争将难以存在,从而破坏了竞争的市场结构;一是由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常常比采用正当的竞争手段获利更多更快,不但使采用不正当手段的已经获利者更加利欲熏心,愈演愈烈,而且也使诚实守信经营的经营者丧胆寒心。如果没有外在的制约而任其发展,不正当竞争将成为正常经营而陷入恶性循环的怪圈。所以,要维持正常的竞争秩序,发挥竞争的积极作用,就必须依法禁止、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只有狠狠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

1、保护公平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公平竞争原则对一切市场主体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市场主体资格上是平等的,但客观实际却存在着规模、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的差异。如果法律不加以引导和规范,这些客观上的差异很容易导致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注意了市场主体竞争在同一起跑线的公平与均衡:对大企业、知名企业,规定了保护他们企业与商品的名誉权与知识产权的条款,使他们在竞争中免遭假冒等行为的侵害;对中小企业则规定了禁止共用企业的独占经营、大企业的倾销与垄断行为,防止大企业利用雄厚的经济实力对他们进行排挤,使他们面临生存的威胁。保证机会公平,鼓励和保护小型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凭借自身的优势,在市场竞争中一显身手。

《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法律措施,为了保护公平竞争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手段。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监督职能部门;规定了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法律责任,即经济上的、行政上的、刑事上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原则;法律还授权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不法侵害、赔偿损失。这些规定,都有助于鼓励和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为,支持他们积极主动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2、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公平竞争的有效手段,对经营者经济上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政治上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腐败行为、刑事上的不正当竞争犯罪行为和执法犯罪行为,也予以了规范和制约。

第一,《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作了明确的约束,对经营者的假冒行为、欺诈行为、垄断独占行为、商业贿赂行为、通谋投标行为、非法有奖销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划清了公平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界限,这就给商品经营者提供了一个详尽的、严格的、明确的市场公平竞争标准。对那些违反规定,实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做出了规范和约束,提出了警告。这些具体的禁止性条款,对认定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法律依据。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还时常出现官商结合,利用职权或采取行政手段参与经济活动,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象。一些地方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观念和本部门的经济利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禁止这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把滥用行政权力的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地方利益保护主义列入了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禁止之列,并在条款中对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规定了经济的、行政的法律责任与处罚原则,这对制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是一种严明的遏制,对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增强了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犯罪行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了明确的制裁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是违背道德的违法行为,但有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了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政府参与经济活动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腐败行为,刑事责任上的不正当竞争犯罪行为和执法犯罪行为,予以禁止和制裁,以达到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目的,实现其立法价值。

(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诚实守信的经营者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他们的保护神。正当经营和不正当竞争两者是根本对立的,有了不正当竞争者的经营活动“自由”,就没有诚实守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自由。而只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剥夺其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经营活动的“自由”,才能有诚实守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自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质的作用就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诚实守信的经营者是最大的受惠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要通过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来防止其他经营者的权利被侵犯,从而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通常对经营者利益的保护有两种:第一种是特定的保护。就是某一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对象的,这种特定的具体的经营者因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犯而致使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达到保护特定的经营者对象的目的。主要表现在禁止假冒他人的注册商品,禁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的名称。第二种是不特定保护。就是某一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针对某一具体的竞争对象的,而是针对不确定的、众多的竞争对象的违法行为。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也不是特定某一企业或某一个人,而是众多的企业或多个经营者。禁止这种非特定侵害对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对不特定的竞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只要是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一律予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不特定的保护,主要表现在禁止非法有奖销售、排挤竞争、虚假广告、独占限定、地方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上。它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全国共查处制售假劣商品违法案件达 16。85 万件,比1998年同期增长 57。88% ,案值 29。6 亿元,罚没金额 4。9 亿元;查处假冒伪劣物资总值 19。85 亿元,捣毁制假售假窝点 12913 个,其 中 查处案值 10 万元以上的大要案件 3089 件,案值 100 万元以上的大要案件 214 件 ,为广大经营者防止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③ 。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有两种:第一是禁止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例如某种假冒伪劣商品和违背意愿搭售商品的行为,就会使消费者减少直接的经济损失,或者消除身体的直接伤害。第二是间接保护,就是通过禁止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如商业贿赂行为,提高了经营成本,导致商品价高上扬。消费者购买了这些质次价高的商品,必然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制止商业贿赂行为,既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是防止经营者把商业贿赂的支出转嫁于消费者。显然这是一种间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方法。1999年我国 共查处了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 6。7 万件,比1998年同期增长 63。01% ,案值 5 亿元,罚没金额 7643 万元,其中涉及商品消费的案件占 85% ,涉及服务消费的案件占 15%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 包括各级消费者协会 ) 共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 99。23 万件,调解成功率 93。4% ,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达 26。87 亿元 ④ 。

(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中国经济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市场经济,必须具备以下几点;(1)承认个人和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独立性;(2)建立起具有竞争性的市场体系由市场形成价格,保证各种商品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由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的作用;(3)建立起有效的宏观经济调控机制;(4)必须有完备的经济法规;(5)要遵守国际经济交往中通行的规则和惯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跟这五点几乎都有联系:独立主体是竞争的前提,竞争性市场体系是竞争本身的要求,宏观调控也要有利于竞争机制的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基本的经济法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国际经济交往中通行的规则和惯例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息息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根本的作用,就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要发展市场经济,其中最关键的是要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发挥机制在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正处于初级阶段,首先要着重发展生产要素市场、规范市场行为,打破地区、部门的分割和封锁,反对不正当竞争,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迎合了培育和发展市场体制的需要,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大市场,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另外,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一般规律,竞争也是市场活动的核心,是市场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最重要的调节手段。因为,市场经济要遵循商品活动的价值规律,用价值规律的原理来促进和实现资源的有效、合理、优化配置。而价值规律的作用是通过正当竞争来实现的,价值的实现离不开正当竞争机制,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如果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当竞争遭到排斥或者削弱,市场经济机制就会出现结构性的、全局性的障碍,市场经济秩序就会发生混乱,市场经济就不能顺利发展。因此,我们要发展市场经济,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地发展,就必须采取措施制止妨碍竞争的行为出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维护和促进正当竞争,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总而言之,反不正当竞争作用就是在市场经济中,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注释及参考文献:

① 参见《北京青年报》,1996年3月16日

② 见马秀山“专利制度与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93年第4期第19页。

③④ 《’ 99 工商系统打假维权成果丰硕 》,《中国消费者报》 2000 年 3 月 3 日

⑵ 英文翻译:经济法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

(1)The law on economy is benificial to protect the equal competition
(2)The law on economy is good to protect the equal competition
(3)The law on economy benifits the protection of the equal competition

⑶ 经济法名词解释 维护公平竞争关系

维护公平竞争关系,是指国家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及其活动,采取相关
措施维护、促进或限制竞争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⑷ 请列举三到五个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经济法案例)一百字以内~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于民法制订之初,乃是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但于今,公序良俗原则则被视为与诚信原则同等的私法领域的大原则:私法上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须在此范围内,始视为正当.诚信原则是在法律自由之基调上,从法律内部对当事人间的权益加以调整修补,而公序良俗则是在同样的基调上,自外部对之加以限制 .
公序良俗原则是学者根据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立法用语而对中国现行的民法原则规定进行概括而得的,中国现行法因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及民事理论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与作用方面同“公共秩序”相当;“社会公德”则与“善良风俗”相当.公序良俗原则在诸多民事立法较好的国家都有明文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等等 .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当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日本学者我妻荣运用判例综合研究法,将违反公序良俗行为归纳为以下七种类型: 1:违反人伦的行为;2:违法正义观念的行为;3:利用他人窘迫、无经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4:极度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5: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6:处分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7:显著的射幸行为.此即著名的“我妻类型” .
我国学者从了学理上概括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有:1: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射悻行为类型;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类型;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7: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10:暴力行为类型 .

⑸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习心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习心得:主题可以围绕通过学习明白了,消费者也要增强法律知识,学会保护自己的权益。

正文

在人类创造的诸种精神文化成果中,法律制度是一种极为奇特的社会现象。法律是现实社会的调节器,是人民全力的保障书,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确认的不同社会地位的有力杠杆。

经济法的首要任务就是要研究如何以法的规范来配合国家从宏观上保证经济稳定、协调发展,使之对经济及其法律调整起到主导作用。

广义的经济法地位是指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性和重要性,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作用和价值,以及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狭义的经济法地位是指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现代经济法是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的法律手段,经济自由是由其出发点和归宿,它应当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而不是通过干预而限制乃至扼杀经济自由。

只有通过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方可创造并维护一个令自由市场机制和民法得以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对于中国的经济法学来说,只有民族的,才是国际的;只有开放的,才是现代的。

(5)经济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基础、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调整作用不全的缺陷

2、。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有不少内容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如《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但是对于因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问题,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出了全面而明确的规定。

⑹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此种观点属于

答案选择d属于纵横统一说的观点

⑺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法理学的角度来讲,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辅助标准则是调整方法。商法在我国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根本的依据是看它有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所谓特定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否不同于民法、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如果商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完全被民法和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包容,则商法就没有自己的特定的调整对象,商法也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试图从商法的调整对象入手,分析其“特定性”,并且分别将商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相比较,从而划清商法、民法和经济法三者之间的界限。

第一,从经济形态的发展历程看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调整什么样的社会经济关系。它是商法学研究的起点问题,也是核心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商法的地位和命运。因此,商法理论研究的任务就在于科学地探索并界定商法的调整对象及范围。商品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简单商品经济、自由市场经济和现代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发展的三个历史阶段相适应,产生了三种不同性质的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制,即民法、商法和经济法。

原始社会后期,产生了私有制,出现了简单商品经济的萌芽。到了奴隶社会初期,简单商品经济逐步缓慢发展。商品是商品所有者通过市场交换的产品,这就必然产生了以商品、市场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简单商品经济关系。作为所有制和商品交换关系法律表现的私法也应运而生并发展起来,其典型便是古代罗马法,即后世所称的民法。民法的个人本位、权利能力平等、契约自由、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等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这种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性质,准确而有效地调整着商品所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在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确定以后,简单商品经济过渡到自由市场经济,商品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这时的商品经济,从交易规模、交易空间、交易时间、交易范围等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先作为“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民法,已经不能适应发展了的商品经济即近代自由市场经济的需要。虽然民法调整领域不断扩大,内容不断更新,但是民法不可能将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所有财产关系全部纳入自己的调整领域。于是,适应这种以组织为本位的新的法律部门,即商法便应运而生。如果说,民法调整的是简单商品经济的话,那么,商法则是调整大规模发展条件下充分竞争的近代自由市场经济关系。这一经济关系的性质确定了商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因为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即民事主体是为自身的需要而进行商品交换,是“为需而买”;而商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是“为卖而买”。营利主体要营利,必须要求商品交易行为具有简便、敏捷、确定、安全、公平的属性,因此,对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必须采用不同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调整,即采用一整套特有的与商事行为的特点相适应的商事原则来调整。比如,在商事行为的形式上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商事代理中,进一步简化交易程序;与交易的公平性相适应,商法遵循交易公平原则,体现了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等原则。上述原则均是商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各项制度之中,但在民法中却不能称为基本原则,民法中有的制度虽然也有类似规定,但仅仅是个别的规定而非普遍现象。

由此可见,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决定了其调整原则的特殊性,而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和调整原则的特殊性,决定了民法不能调整商事行为,商法应当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区别于民法。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经济运行主要靠价值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自发调节,国家并不干预经济。但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导致了垄断,导致了日益频繁严重的经济危机,造成了社会生产力的极大破坏。资产阶级国家从此开始运用多种手段干预经济,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便产生了经济法。所以,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必须靠民法、商法和经济法来共同调整。

我国商法将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体现了我国商法调整对象的两大特点。其一是商法只调整营利性主体。对非营利性主体,商法不作调整,这是其前提条件。其二,商法只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行为,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行为分别由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调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参与市场交换的行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商法调整商事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规范商主体的市场交换行为,使之符合市场运行的要求,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及法律原则,都是这种导向的具体措施。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商法就是现代市场法。

总之,商法把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作为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并采用与之适应的特殊的调整原则,表明商法区别于其他一切法律部门,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商法应当区别于民法和经济法而独立存在。

第二,从商法与民法的区别中看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经过了十多年的探索和试验,终于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而市场经济机制有序有效地运行,则要以一整套体系完备、内容合理的交易规则与公平竞争机制为先决条件。加强以商品经济为核心,以人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为基础的民商立法成为人们的普遍主张。但在具体立法模式上,民商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坚持民商合一;另一种观点坚持民商分立。笔者认为,从民法和商法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来看,实行民商分立,更有利于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同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促进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

商法和民法都是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关系,两者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法律部门,但是,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以组织(企业)为本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的法律;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商法和民法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商法和民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首先,两者价值取向的重心不同。商法价值取向的重心在于维护企业的合法营利;民法价值取向的重心在于社会公众民事权益的维护。其次,两者调整范围不同。商法调整平等的营利性主体,民法调整平等的非营利性主体;商法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民法不仅调整静态的财产关系而且也调整人身关系。再次,两者的调整手段不同。商法属于私法,当然采用私法调整手段,但是,由于商法所调整的营利行为,不可避免地要与国家管理职能发生联系,必然引起国家对商事行为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干预和控制,因此,商法必须兼顾采用某些公法调整手段,商法从私法的放任主义到干涉主义的过程也证明了这一点特性;而民法是纯粹的私法,完全采用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最后,两者法律规范各有特点,商法规范的内容具有纯粹性,都是纯粹的财产关系,而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复杂性,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商法规范具有技术性,为确保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大多数商事法律规范是技术性规范,而民事法律规范中含有道德因素的伦理性规范占很大的比例;商法规范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有机融合,而民事法律规范中强制性规范很少;商法规范具有易变性。商法规范的制订和修改较民事法律规范更为频繁;商法规范具有国际性。商事交往没有民族、地区的限制,现代社会通讯先进, 交通发达,国际贸易发展迅猛,需要大量的国际间共同认可并遵循的商事法律规范,因而,在商事领域制定统一规范,要比民事领域更有必要,也更为容易。

正是因为商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和调整手段,因此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传统民法分离开来,实行民商分立。这也是实行民商合一仅起到形式上的机械合并而不能使二者有机融合的主要原因所在。

第三,从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中看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政企分开是我国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问题,其立法原因主要是长期以来我们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导致公法私法不分,过分强调公法,致使以公法的原则取代私法原则。这种立法指导思想完全适应计划经济,但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极不协调。当今,我国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解决政企不分的痼疾,在立法上就必须划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明确经济法和商法各自的调整对象,以便在经济关系中充分发挥商法和经济法各自的作用。

经济法是以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在国家和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突出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杠杆之一,属于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体现公法原则,其调整手段必然是公法性的。而商法虽然有公法化的现象,但其基本属性还是私法,体现私法原则,主要采用意思自治私法调整手段,所以,经济法和商法两者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两者性质不同,两者的调整手段也不相同。

在我国经济体制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这种转变必然引起我国经济法调整范围的缩小和商法调整范围的扩大。在微观经济关系方面,国家对市场经济主体及其行为的管理方式,由原来的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为主,政府在经济领域的角色由原来的运动员和裁判员双重身份向单一角色转换,国家通过制定和完善商事立法,赋予市场主体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维护其经营自主权,规范市场竞争的规则,保障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发展市场经济,提高了商法的地位,扩大了商法的调整范围。但是,我们不能随之产生轻视或否认经济法作用的思想倾向,因为商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地位加强了,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而只是管理方式、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由指令性的直接管理方式转变为指导性的间接管理方式,由行政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因此,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存在,决定着调整这种经济管理关系的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那种认为实行市场经济,经济法不重要甚至可以取消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商法属于私法,它只调整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属于公法,它侧重于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但对微观经济也有所调整,所以会出现法律调整对象的重合。这是一种正常的现象,也是普遍的现象。

总之,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保障现代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不可缺少的两种法律保障机制,商法是保障市场调节即“无形之手”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经济法则是保障国家调节即“国家之手”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我国长期以来忽视商法的情况下,尤其需要强调商法,因为强调商法,坚持市场主体权利能力平等,有利于克服政企不分的弊端,有利于企业迅速转换经营机制,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

根据上述对商法调整对象的具体分析,以及商法与民法、经济法不同的调整对象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将社会经济关系分成两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那么,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中,平等的营利性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商法调整,平等的非营利性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则由民法调整。而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中,国家对市场主体进行间接调控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则由经济法调整。因此,商法与民法、经济法一起共同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以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协调地发展。

⑻ 商法和经济法的区别

商法和经济法的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经济法属于公法,商法虽有公法性但本质是私法。因此经济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而商法是以商主体的利益为本位,经济法的目标性较强,而商法的国际性较强。

2.二者基础理论不同。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是社会整体本位,即着重于国民经济的全局,而商法是建立在商事主体利益本位之上的。

3.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国家在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商法则调整的是商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形成的商事关系。

4.调整的机制不同。商法着重采取自律性的非权力性的机制,而经济法多采用他律性的权力性的调节方法。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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