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及其主要特征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及其主要特征
中国法律思想的历史发展
中国法律思想从其开始产生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曾经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和这 3种社会中由于部分质变所形成的各个不同发展阶段。它的发展约可分为 4个时期:
夏、商、西周时期 中国奴隶社会的形成和发展时期,当时作为统治者的奴隶主贵族,在意识形态领域中,主要是利用“受命于天”的神权法的思想和以“亲亲”、“尊尊”为指导原则的宗法思想来进行统治。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也受这二者的支配。
在这个时期中,最为突出的代表人物是西周初期的政治家周公。他吸取商末统治者残酷压榨人民因而被推翻的教训,比较重视民心的向背,要求西周贵族以殷为鉴,主张“明德慎罚”,德刑并用,反对“罪人以族”,要求在判罪量刑时必须区别过失(“眚”)和故意(“非眚”)、偶犯(“非终”)和累犯(“惟终”),以缩小打击面。这在当时整个世界的刑法史上,是难能可贵的。他又修正了殷商的神权法思想,提出了“以德配天”的君权神授说,由纯重人权走向兼重人事,为法律思想初步摆脱神权的羁绊提供了有利条件。他还“制礼作乐”,以“亲亲”、“尊尊”原则为指导,健全了西周的礼制,为巩固西周王朝的统治打下了基础。
春秋战国时期 中国由奴隶社会过渡到封建社会的变革时期,也是中国古代政治、学术思想最活跃的时期,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繁荣局面。这时的法律思想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并深入到法理学的领域,不少思想家对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以及法律与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伦理道德、风俗习惯、自然环境的关系等基本问题都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合理因素的新见解,大大丰富了中国乃至整个世界的古代法学。
秦、汉到鸦片战争时期 从公元前 221年秦王朝的建立到1840年鸦片战争,是中国封建社会由缓慢发展到逐步衰落的时期。统一全中国的秦王朝是在法家思想指导下建立的。由于法家主张“法治”,一贯重视法制建设,所以到秦始皇时,各个方面“皆有法式”,为建立和巩固统一的多民族的封建中央集权制国家作出了贡献。这从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简中记载的秦律进一步得到证实。但重视法制并不等于重视法学。秦王朝在政治、文化上都实行极端的专制主义,“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只许“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严禁私学。这不但窒息了其他诸家思想,也阻挠了包括法家本身在内的法律思想的发展。秦王朝还将法家主张的严刑峻法推向极端,倚仗暴力横征暴敛、滥用民力,终于激起了农民大起义,很快被西汉王朝所取代。 秦、汉到鸦片战争时期 从公元前 221年秦王朝的建立到1840年鸦片战争,是中国封建社会由缓慢发展到逐步衰落的时期。统一全中国的秦王朝是在法家思想指导下建立的。由于法家主张“法治”,一贯重视法制建设,所以到秦始皇时,各个方面“皆有法式”,为建立和巩固统一的多民族的封建中央集权制国家作出了贡献。这从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简中记载的秦律进一步得到证实。但重视法制并不等于重视法学。秦王朝在政治、文化上都实行极端的专制主义,“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只许“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严禁私学。这不但窒息了其他诸家思想,也阻挠了包括法家本身在内的法律思想的发展。秦王朝还将法家主张的严刑峻法推向极端,倚仗暴力横征暴敛、滥用民力,终于激起了农民大起义,很快被西汉王朝所取代。
中国的资产阶级是软弱的。辛亥革命推翻封建帝制后,革命果实又被北洋军阀篡夺。“五四”运动前后,由于俄国十月革命的胜利、马列主义在中国的传播、中国共产党的成立,马列主义法学也传入中国,成为批判各种旧法观点的锐利武器,并指导了后来革命根据地的立法、司法实践。而继承北洋政府衣钵的国民党政府,口头上虽说“本党遵奉总理(孙中山)遗教,负民国建国之重任”,表示要实行“三民主义”、“五权宪法”,要以“三民主义为法学最高原理”,创设“三民主义法学”,重建和复兴中华法系。但他们只是吸取孙中山思想中一些可以为他们所用的东西,却完全背弃其革命性、民主性精华,特别是联俄、联共、扶助农工的三大政策。所以他们的一些官方学者认为,新的中华法系应以“保存我国固有之道德为主要”,要“奠基于”礼治,甚至提出要注意“如何再尽量利用家长制而谋其效”,基本上仍是清末礼教派的口吻。在这一时期中,由于已进入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整个法律思想领域不但存在着带有浓厚法西斯法律思想色彩和受美国R.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派影响的国民党政府的官方法学,也存在着与之对立并日益滋长的马列主义法学和反映民族资产阶级要求的资产阶级民主法学。在当时形势下,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和官方法学虽然外表上不可能原封不动,而不资产阶级化,但实际起作用的主要是维护封建买办法西斯统治,反共反人民的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及其思想。
国的法律思想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有其不同的特点,但从整体看,又有其不同于世界某些国家或地区的带全局性的特点。其中最突出的是:作为封建正统的儒家法律思想曾长期占居统治地位,后来在整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仍然起着很大作用并渗透到资产阶级法律思想领域中去。儒家维护以家长为首的宗法制和以君主为首的等级制。在儒家思想统治下,历代立法和司法活动长期受以“三纲”为核心的礼教的指导。儒家倡导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在其“德治”、“仁政”中,包含着轻徭薄赋、恤刑慎杀等以适当减轻对人民的剥削和压迫的内容,既有利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又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具有合理因素,对后世立法曾起过良好影响。但儒家的德主刑辅,只是在人民的斗争取得一定成果的前提下,才能为统治者所采纳,接踵而来的往往是横征暴敛和严刑峻法。儒家又重义轻利,孔丘所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目的是防止剥削者内部互相争夺,特别是防止劳动人民为捍卫自己的劳动所得或夺回自己劳动果实而反对既得利益的剥削者。封建社会后期作为儒家正统的宋明理学,吸取释、道思想,鼓吹“存天理、灭人欲”,把“三纲”说成“天理”,把人民争取生存基本权利的斗争和统治者内部违反“三纲”的思想言行说成“人欲”,这就更严重地压抑了人们的权利观念,阻碍着法律思想的发展。不但如此,重义轻利思想根源于重农抑商的传统,旨在维护封建自然经济而不利于商品经济以及与之相应的“私法”的发展。特别是到封建社会后期,更严重地阻挠了以商品经济发展为前提的资本主义因素和法权观念的滋长。
以上几方面的内容在儒家正统法律思想中结成以皇权为中心的有机整体,指导和支配中国封建立法长达数千年。这在世界所有法系中都是绝无仅有的。由于中国古代(包括中世纪)社会始终以自然经济为基础,商品生产和交换都不发达,又受儒家正统思想的严重束缚,所以当时根本不可能象恩格斯所说的形成“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
B. 经济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和法律部门,请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在
法法的调整对象
C. 简述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1.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相辅相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条款等,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和联结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即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需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和各种管理性的法律作具体调整。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决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补性。
2.经济法和民法在调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注重机会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个体为本位,给经济个体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证个体权利的充分实现,仅依靠市场经济的自发作用,来实现社会经济的理想状态。而经济法以国家管理和调节经济为其调整对象,它给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从社会利益出发处理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以社会权利为本位,保证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国家采取种种措施,弥补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缺陷,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1.利益本位的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与立场。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以确认和保护私人利益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对平等主体的商品关系加以保护,从而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但其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又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经济法的本质则是社会法,它以社会为本位,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它是公权及于私人经济领域的法律,其产生最终突破了公、私法划分的二元结构模式。从产生之初,经济法就是国家站在全社会高度,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与调控的产物。由于经济法所体现出的“社会公益性”如此明显,以至于在个人与国家各自的领域之间,已经形成了以社会为过渡体的一个独立存在于其他法域的独特法域,这恰恰是属于经济法的领域。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2.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按照法理学的理论,任何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虽都具有经济性内容,但前者是一种关于国家经济管理和协调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在民间经济活动中,主体进行经济交往中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两者都涉及经济领域,但前者是国家管理涉及民间社会经济领域,是“公”及于“私”,后者则完全处于民间社会经济领域之中,是“私”的领域内部关系。前者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后者则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
3.二者的调整方式和手段的差异。民法是纯粹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的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预,但民法其完备的微观经济行为规则又很难解决经济垄断、资源配置不当,弱者特别保护等现代经济中的新问题,这就需要经济法采取一系列弹性的综合调整经济的手段,通过引导,控制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使经济法能够适应经济形势的不同需要,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良好“调节器”。
D. 宪法对当代大学生的意义
一、大学生宪法知识普及是贯彻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对大学生进行宪法教育,是贯彻思政教育“立德树人”要求的具体体现。宪法教育能够使大学生树立良好的法治理念,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有全面的认识,养成懂法、知法、守法的良好习惯,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添砖加瓦。
二、大学生宪法知识普及是提高大学生法治素养的重要措施
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摆在首要位置,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树立宪法权威是当下完善法治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大学生作为社会和国家建设的主力军,是未来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中间力量,其将来在社会工作、交流中必然不可缺少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4)经济法区别于传统法的特征扩展阅读:
大学生即将步入社会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与其他社会成员相比,培育大学生成为新一代合格公民是促进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收效更为明显的一项工程。从内部环境来说,进行宪法教育是培育大学生成为新一代合格公民的内在要求。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四有公民”的内涵不断扩大,更要求公民具有宪法意识,在大学生宪法教育过程中,处理好宪法教育与道德教育的关系,转变教育理念,让宪法知识“活”起来,活在大学生的心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