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经济法有哪些经典案例
一、国际经济法的三个层次
私人之间跨国商事交易关系——跨国钢材进出口合同——违约
政府与私人之间跨国经济管制关系——美国政府保障措施——关税
国家之间跨国经济交往关系——GATT/WTO多边世界贸易协定体系——保障措施条约
二、三个层次的法律问题
进出口当事人是否有效?是否是不是违约?出口方如何得到救济?进口方如何抗辩?涉及哪些法律?
美国政府的保障措施决定是否符合其国内法?受到影响的国内国外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诉?涉及哪些法律?
中国是否可以向美国提出质疑?是否能够从国家间争议角度解决?涉及哪些法律?
三、三个层次的法律解决
首先,看合同是否成立,涉及到中美合同法规则和国际合同公约,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有效成立,那么,进口方的行为就属于违约,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进口方可以抗辩,主张美国政府行为构成情势变更,这样,就可能免责。
其次,美国政府采取进口保障措施是基于其1974年贸易法第201条款,其中规定外国进口导致美国相关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其威胁则有权进行调查,如果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由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建议,由美国总统决定是否采取进口保障措施。因而,美国政府的做法是有国内法依据的。至于外国受到影响的私人当事人,根据美国法律,却没有申诉权,所以,无法从美国国内法寻求救济。
2. 国际经济法案例
你可以申请有管复辖权的法院中制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限于开征申请人、开证行、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但是申请中止附加了很多限制条件,如未进行付款、未承兑、未保兑、未议付。同时需要法院有管辖权,申请人提供确切的证据,情况紧急,不中止将会造成重大损害,申请人提供可靠、充分的担保。如有疑问可具体询问
3. 国际经济法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如下
2001年月,中国深圳某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了6万箱 芦笋罐头出口合同,合同约定:1. 价格条件为FOB青岛;目的地为汉堡;装船时间为2002年6月;2. 深圳公司负责联系船舶,德公司开立以深圳公司为收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依约备好货物,德国公司也开立了信用证。但由于船舶紧张,深圳公司联系不到运输船舶,于是致函德公司要求派船;并称:根据《 Incoterms2000》,FOB条件下,作为买方的德公司应自己来订立 货物运输合同并承担其费用。德公司回复: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适用《Incoterms2000》退一步讲,即使适用,由于合同已明确约定深圳公司负责船舶事宜,这一约定应优先于Incoterms2000,深圳公司必须根据合同履行联系船舶义务。双方因而发生争议,致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 违约责任。
问题: (1)本案是否适用《 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为什么?
(2)Incoterms2000可否适用于本案?为什么?
(3)双方之间联系运输船舶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
1、适用。合同双方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自动适用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
2、适用。Incoterms2000是国际惯例,双方选择了FOB,意味着双方的合同适用通则。 3、按FOB,应由德国公司负责安排运输,但合同双方可以对其项下的内容进行不同的约定。从题中所述,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深圳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则这个约定是有效的,应该由深圳公司联系运输船舶。
4. 急 国际经济法案例
(1)A国不负责上述损失理由如下:
FOB: 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装运港船上交货,风险划分界限是装运港船舷,运费保险费都由买方支付,许可证及海关手续为各自办理.
(2)CIF由B国承担,CFR由B国承担.
CIF术语的中译名为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其原文为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按此术语成交,货价的构成因素中包括从装运港至约定目的的港的通常运费和约定的保 险费,故卖方除具有与CFR术语的相同的义务外,还就为买方办理货运保险,交支付保险费,按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卖方投保的保险金额应按CIF价加成10%。如买卖双方未约定具体险别,则卖方只需取得最低限底的保险险别,如买方要求加保战争险,在保险费由买方负担的前提下,卖方应予加保,卖方投保时,如能办到,应以合同货币投保。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按CIF术语成交,虽然由卖方安排货物运输和办理货运保险,但卖方并不承担保证把货送到约定目的港的义务,因为CIF是属于装运交货的术语,而不是目的港交货的术语,也就是说CIF不是“到岸价” 。
CFR
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抵达目的港的正常运费。按照《1990年通则》
5. 国际经济法的一个案例
1、中国国际经济来贸易仲裁委源员会有权受理此案,因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约定争议处理的方式,所以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处理。
2、 银行不应该追回已付货款,因为银行的职责只负责审查信用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义务,所以银行不对信用证真实情况负责,也就无需追回货款。
3、 甲公司无权向银行拒付货款,因为信用证和合同相互独立,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甲公司无权拒付货款。
4、 乙公司抗辩不成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应该对自己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质量担保义务,乙公司根据商检书并不意味着乙公司不对合同货物质量负责。
5、 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风险而损失,此种风险应该由买方,也就是我国的甲公司承担,因为CIF术语是“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风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所以风险应该由甲公司承担。
6.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急急急!
1、你方5月3日的是要约邀请
2、意方5月5日的是要约
3、意方可以撤销发价,因为意方发价后至撤销前你方并没有作出承诺
4、合同不成立
7. 国际经济法案例!摆脱了!
一
1、地震构成不可抗拒力;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不可抗拒力条款包括地震是不可抗拒力。
2、不可以;合同终止需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终止合同或法院判决,更重要的是甲没有根本违约,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如要解除合同,乙需向法院证明不可抗拒力阻止自己履行合同,乙不可单方终止合同。
二
1、银行会拒绝A公司的要求;因为银行审单是本着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表面相符原则,不会审查货物实际质量,只要符合这个原则,银行就会付款,而银行与A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只要B公司提供的单证与A所开立的信用证相符即可付款,银行履行了合同,无违约行为。
2、A不可拒绝向银行付款,银行无违约行为,A要履行付款义务。
三
1、甲国违反了WTO原则;甲国违反了WTO的非歧视性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甲国禁止进口乙国牛肉,而自己境内却不禁止销售此种牛肉,是有违非歧视性待遇原则;另外,甲国从丙国进口此种牛肉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
2、GATT第20条规定了一般例外原则,也叫公共秩序保留。但是采取这些措施时,对情况相同的各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者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甲国构成以上不符条件条件。
四
1、受益人是中国甲公司
2、可以,因为违背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信用证注明是三级,而提单注明是二级
3、本案中,虽然交付的是品质更高的二级枣,但由于美利公司主张自己对该批货物有特殊用途,所以判断卖方违约,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违约,买方可以主张实际履行合同、交付替代物、修理补救、宣告合同无效、减低价格、拒收货物并且可以同时要求损害赔偿(在有损失的情况下)。
五
1、飞驰公司转让的技术不是专利技术,专利技术是经过注册受法律保护的技术,而飞驰公司转让的技术未对外公开,且更谈不上注册,是属于专有技术秘密。
2、如果奥拓尼发现河北地区有其他公司使用飞驰公司的汽车养护技术,并且须在调查举证后属实是飞驰公司许可使用的,奥拓尼公司可以提出索赔,因为飞驰汽车公司同中国奥托尼公司签订了一份独占许可合同,独占许可合同是许可方承诺在规定的地区或国家、区域和期限内不再向任意第三方转让该技术,而且许可方自己也不在这个地区和期限内使用该技术,所以飞驰公司的违约。
以上五题经约一个小时的周密考虑并仔细回答,楼主认为答案妥否?
8. 急!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1不可以,信用证的无因性和文义性
买卖合同无效,向B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9.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急!!!!
同意楼上的意见,但如果发出的“要约”中包含了以签订确认书为准的那就又不一专样了(因为这属种要约实际上是要约邀请)。我国外贸公司在发出要约是常常是这样要求的(合同法第33条)。这样的话合同就没有成立。个人意见,请LONGpk兄指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