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经济法中13个贸易术语运输合同都是买方订立么
当然不是。
买方负责安排主运输的术语:EXW/FCA/FAS/FOB
卖方负责安排主运输的术语:CFR/CIF/CPT/CIP/DAF/DES/DEQ/DDU/DDP
谁安排运输,谁回订立运输合答同。
简单来说,就是E组/F组是买方负责安排主运输,C组/D组是卖方负责主运输。
2. 国际经济法
C
《合同法》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B
第五十二条
(2)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
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
格付款。
3. 国际经济法的图书
书 名: 国际经济法
作者:丛书编写组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7
ISBN: 9787562030461
开本:16
定价: 19.00 元 名师指导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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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贸易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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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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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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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际贸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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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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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国际技术转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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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国际投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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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国际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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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国际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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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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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测试题
……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的中止履行的适用条件当一方出现预期违反合同的情况时,另一方可以采取中止履行义务的规定。条件:
(1)被中止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用方面发生了严重缺陷。
(2)被中止方当事人须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方面表明他将不能履行合同中的大部分重要义务。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他情况也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中止履行义务,如对卖方来说,其所在的国家对与合同有关的货物实行出口禁运,货物交付的可能性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已经不存在了。此时,买方可以根据合理的判断中止履行义务,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不论货物是否发运。三、风险转移与卖方根本违约的关系如果货物的损坏或灭失是由于卖方违反合同所致,则依公约第70条的规定,买方仍然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采取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根据此条规定,卖方根本违约和风险转移的关系根据买方采取的救济方法的不同而不同:
(1)如果买方采取了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法,那么就应当自然阻止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2)如果买方并未采取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法,那么就不能阻止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公约第66条的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给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的,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损坏或损失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
四、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效果
1.条件:
(1)根本违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并且在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期待得到的东西。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损害赔偿。
(2)预期违约:如果订立合同之后,一方当事人由于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者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另一方可以以对方当事人预期违反合同为由,中止履行义务,但是要通知对方。如对方提供了担保,就要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对方不提供担保则可以解除合同。
(3)分批交货违反合同: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对方一次不履行合同构成对以后各批货物的根本违反,那么就可能导致交货无效,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4)双方协议解除合同。
(5)不可抗力中,如果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解除合同。
2.效果:合同解除的效果一般就是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恢复原状。
五、E组贸易术语:即Exw
1.全称是ExwORK(NA
……
作者:张桂红主编
出 版 社: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7-1-1 字数:版次:1 页数:309 印刷时间:开本:印次:纸张:I S B N :9787810849333 本书以国际经济交往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主线,以国际经济法的核心问题为重点,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制度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在学派观点的取舍方面,本书以国内主流观点作为体系构建的基础。同时,书中也简约地介绍了非主流国际经济法的观点,使读者能够全面了解国际经济法在国际和国内的发展状况。
本书以国际经济交往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主线,以国际经济法的核心问题为重点,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制度进行了系统的阐述。本书的特色主要表现为:(1)突出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2)兼顾学科前沿。(3)理论联系实际,国际法与国内法交融,具有较强的启发性。(4)体例新颖,便于学生自学。本书各章均配有学习目标、本章小结、综合练习题和资料链接等栏目,为学生在课外独立思考和深入学习提供了便利。 书名:国际经济法(第二版)(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基础教材·必修课)
图书编号:2579067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定价:39.8
ISBN:730008589
作者:王传丽
出版日期:2007-10-26
版次:1
开本:16
简介:
国际经济法是近年来发展起来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兴法学学科,在中国则是伴随着对内搞活经济和对外实行开放政策的脚步而发展起来的。有关国际经济法的论著也像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也在不断的深入。
本教材力求阐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并使之密切结合中国开展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实践,反映中国涉外经济立法与实践及国际立法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动向。本书比较系统地论述了国际经济贸易交易中所涉及的各种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税收及国际经济贸易争议解决等法律问题。
目录:
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
第三章 国际服务贸易法
第四章 国际知识产权法
第五章 政府管理的法律与制度
第六章 国际投资法
第七章 国际金融法
第八章 国际税法
第九章 国际经济贸易争议解决
主要参考文献
4. (国际经济法案例)印尼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订一份FOB合同。
FOB术语由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货船运输,卖方负责该批货物的出关清关手续和费用版,买方负责入关清权关手续和费用。货物运输保险由买方负担。
本案中,非洲公司未及时通知印尼公司轮船船号,到达时间和到达港,因此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损失。另外,货物的海上运输保险应当有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发货单据后自行联系办理。
希望可以帮到你!
5.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案例如下; 某国A公司以CIF价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向中国出口大豆的合同
得看以上几方关系。1.承运方是谁雇佣的?2.保险公司投保受益人是谁?
6.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2009年,中国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了合同,B公司向A公司出口1000袋面粉
CFR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回港的船上,答负担货物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抵达目的港的正常运费。
1 收货人无权向承运人索赔,该合同条件下,保险由卖方办理;
2承运人只能依据保函向托运人索赔,因为保函托运人是出具给承运人的;
3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水渍是在堆放而不是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
7. 一个国际经济法的案例, A公司与德国C公司签订了进口某产品的合同
1、开证行不能够应依A公司的要求拒付第二次信用证下的款项——因为,信用回证是独立于合同之答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只要受益人交单符合信用证对单据的规定,那么,开证行必须履行对受益人的付款承诺而付款,不能够因为实际货物的问题或缘由对受益人拒付货款。
2、在A公司已通知开证行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情况下,开证行应要求A公司付款赎单——原因同(1),即开证行不能够对受益人拒付,那么同理,开证行可以要求开证申请人(A公司)赎单。
3、A公司应C谁提出索赔——这属于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质量纠纷,应该通过合同的调节和解决纠纷的约定,由A公司向C公司索赔。
8. 国际经济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比较
1、交付义务中交货地点的差异。当合同当事人对交付货物的四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合同法》和《公约》对此采用了不同的补缺原则。《合同法》采用的是“约定———推定———法定”顺序补缺,尽可能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在履行地点不明确时,首先采用补充协议。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采用推定方式,即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款或第141条的法定方式。而《公约》则不同,因为《公约》调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因而补充协议显得不太实际,而且耗时较长,故《公约》没有采用补充协议的补缺方式,而是采用刚性的规定方式。如:《公约》在第31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履行地点。以期尽量缩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货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不同。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权利保证仪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合同法和公约对此规定有较大的差异。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的权利保证义务 . 《公约》则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 ,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和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 由此可见,在货物权利保证方面,《合同法》与《公约》存在着的主要差异在于(1)在《合同法》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在订立合同时,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而在《公约》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权利要求,但买方同意并收取货物。(2)《公约》特别规定了卖方对于货物的知识产权的保证义务,但在《合同法》中无此特别规定。
(二)买方义务的比较
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都是相对应的。买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项,一项是支付价款,另一项是受领货物。公约与合同法对此规定是最主要的区别在买方的付款义务上。
1、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仅仅是支付货款这么简单,还应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的要求履行相关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因为国际贸易付款程序远比国内贸易复杂,并且涉及到外汇的使用,如果买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到时可能付不了款。此外,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条件也与国内贸易有所不同 .
2、合同法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或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价款,但公约无此种规定,尽管公约并不禁止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约定价款。
1、承诺生效问题
《合同法》第28条、29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问题。上讲逾期承诺有三种情况,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后到;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按照通常情形也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合同法》第28、29两条只规定了前两种情况,而未论及第三种情况,而《公约》中则将一、三两种情况概括为正常情况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规定体现了以上三种情况,本人认为这实际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也是《合同法》相对于《公约》不足之处 .
2、知识产权担保问题
《合同法》中规定卖方义务时指出卖方有按时交送货物的义务,有对货物所有权提供担保的义务,却没有像《公约》第41条那样对货物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一点显然是不适应国际贸易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买卖合同日益增多的趋势。
3、意思自治问题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将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自治权利限制于“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有违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前所述,市场是自由竞争的经济。作为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关系进行经济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合同也以自由为其旗帜。相应地,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灵魂。作为规范市场主体合同行为的法律,《合同法》应首先确立并保护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才是着眼于防止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滥用。唯有如此,才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实现《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目标。由独立,平等、自由的各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合同主体资格、订立和履行、解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中通行的准则。比较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我国采取的“处理合同争议”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虽然这一规定在我国存在已久(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14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等)。 此外还有国家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我国这样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限制在“处理合同争议”,实无必要,应该予以修改。修改后的文字表述形式可以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也可以仿照《公约》的用语,即“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选择规则对国际民商事关系全过程、而不仅仅是对争议解决的规范作用。
4、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有很多漏洞,还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合同法》只是规定对于标的物的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因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而且现有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这就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深入,包括借鉴各国立法经验,使之臻于完善。
5、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往往由仲裁庭来发现公约的适用,这反映了我国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意识不够 .
9. 国际经济法中的逾期违反合同的含义是什么
不知来道你问的是不是,预期源违约。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而逾期的含义是,超过规定的时限,逾期违约的含义我理解是超过合同所约定履行义务的时间而造成违约的情形。
10. 国际经济法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如下
2001年月,中国深圳某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了6万箱 芦笋罐头出口合同,合同约定:1. 价格条件为FOB青岛;目的地为汉堡;装船时间为2002年6月;2. 深圳公司负责联系船舶,德公司开立以深圳公司为收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依约备好货物,德国公司也开立了信用证。但由于船舶紧张,深圳公司联系不到运输船舶,于是致函德公司要求派船;并称:根据《 Incoterms2000》,FOB条件下,作为买方的德公司应自己来订立 货物运输合同并承担其费用。德公司回复: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适用《Incoterms2000》退一步讲,即使适用,由于合同已明确约定深圳公司负责船舶事宜,这一约定应优先于Incoterms2000,深圳公司必须根据合同履行联系船舶义务。双方因而发生争议,致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 违约责任。
问题: (1)本案是否适用《 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为什么?
(2)Incoterms2000可否适用于本案?为什么?
(3)双方之间联系运输船舶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
1、适用。合同双方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自动适用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
2、适用。Incoterms2000是国际惯例,双方选择了FOB,意味着双方的合同适用通则。 3、按FOB,应由德国公司负责安排运输,但合同双方可以对其项下的内容进行不同的约定。从题中所述,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深圳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则这个约定是有效的,应该由深圳公司联系运输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