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民法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关系
如果民法仅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那么它就只能发挥局部、有限的作用;如果民法是基本法,那么它就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贯穿性和全局性的作用。
传统大陆法系法学著作一般认为,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法律依其属性可分为公法与私法,其中宪法为公法系统的基本法,而民法为私法系统的基本法。二战之后,人们普遍接受了宪法的法律效力超过民法、民法应遵从宪法这个基本理念。这个重大变更的基本原因,是人们总结了二战中自然人尤其是少数族裔、被压迫者的自然权利被大规模侵害的教训,从而提出基本权利这个具有重大价值的法律理念,并且把基本权利写入宪法,作为同时对公法和私法都发挥统辖和制约作用的宪法权利。此后,保障基本权利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最高原则,而这个原则由宪法保障,因此宪法的效力超越了民法,成为民法的上位法。
我国立法机关将民法作为基本法予以制定
在我国《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立法机构一直都是把民法典编纂当作国家重大立法或者基本立法来进行的。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民法典和民法总则的历次立法说明报告看,立法机关也是把民法当作国家基本法予以制定的。这些说明,民法的地位可归纳为以下四点:(1)从民法与依法治国原则之间的关系看,把民法典的编纂定义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2)从民法与国家治理的具体措施角度看,从民法作为社会生活网络全书的角度,把民法定义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法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我国国计民生的基本方面进入了契约时代,不论是人员流动还是物质交易,都依据民法进行。民法在国计民生的支持和保障方面、在国家治理方面发挥的作用超过其他任何法律。(3)从民法与市场经济体制关系的角度看,从民法与市场体制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看,把民法定义为保障市场体制而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法律。(4)从民法与人民权利之间存在内在联系的角度看,指出民事权利是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必需权利,民法的基本使命就是承认和保护民事权利,从民法担负的政治功能的角度,把民法定义为社会基本法。
Ⅱ 结合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论述“民法的本质是私法”。
我国民法 学界关于民法的本质特征是私法的认识过程,认为这是二十年来民法 学研究的重要收获之一。作者指出民法的私法特征表现为,民法以市 民社会为其存在之经济一人文基础;以权利为本位,且主张权利的同 等保护;以市民社会的意思自治为其主要实现手段;并以市民社会人 的价值实现为其直接目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民法学研究,无论是从基础理 论方面,还是从具体制度方面看,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若要从众多 的研究成果中,概括地列举出最根本性的收获,首当其冲的应是对民 法是私法这一基本认识的确立与深化,这一认识看似浅显,但它得来 却甚为艰辛。十月革命胜利后几十年来,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学者都 尊奉革命领袖的一句话,把公有制下的民法视为公法。这种理论直至 改革开放初期,都被视为定论,是万不可动摇的。视民法为私法,而 非公法,这是"实践检验真理标准"、思想解放在法学界,尤其是民 法学界最重要的表现。二十年来,我国民法学者为私法观念的复兴与 光大,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和努力。这一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由1978年起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为止。当时民 法学界的主要任务是为民法的生存而论争,具体表现为在调整范围与 划界上与经济法之争。此时,虽然还谈不上对民法私法性质的肯定和 阐述,却是民法私法观念的萌芽阶段。因为调整范围的争论并不单纯 是法学学科之间的门户之见,而是不同的经济改革思路在法学上的折 射,其大背景是我国关于经济改革方向的严竣抉择。在一个从封闭走 向开放,从经济高度集中管理走向多元化发展的变革时代,私法观念 的种子必然会根植其中。因为民法所代表和反映的市民社会的广泛利 益和进取精神,是其顽强生命力之所在。《民法通则》的颁布,暂时 为这场争论划上了休止符,但对民法是私法性质的认识,却才刚刚启 始。
第二阶段,从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到1992年邓小平南巡 讲话发表之间,是对民法私法属性的艰难探索阶段。此时,我国的经 济改革正处于由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艰难的选择与转折时 期。与此相应,民法也由以调整商品关系为己任,向调整全:方位的 市民社会生活(即私法关系)转变。但是,由于受社会改革进程的影 响,这种转变较为缓慢。应当说,这是一个思想上砥砺,理论上蓄势 待发的阶段,民法的私法观念已经到了利箭在弦,一触即发的状态。
第三阶段为1992年邓小平南巡,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至今。这 是民法研究活跃,学术成果较繁荣的时期。民法的私法性质也恰恰是 此时明确提出并得到论证的。民法学界分析了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社 会结构,即市民社会及其对应范畴政治国家,划分了私法与公法的基 本领域,阐述二者的作用及相互关系,从而揭示了民法作为私法的本 质特征。这一认识是民法本质的复原,是民法基本原理在我国市场经 济条件下的理性回归,它不仅对民商法的各项具体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产生深远的影响,而且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奠定了稳固的基石, 功绩不可低估。
民法的本质特征,是认识民法性质的基本标志,是民法理念的根 本所在。它关乎到民法的目的、范围、手段等一系列基本问题,是任 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学者,都必须首先思考和回答的问 题
Ⅲ 民法典的出台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发展的意义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网络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主要表现在:实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紧跟时代发展;制定新的侵权责任规范,回应社会提出的需求;修改不当的侵权责任规则;救济权利损害,保障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自由。
首先,民法典总则编将侵权责任回归债法,在“民事权利”一章,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和“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确认侵权行为是产生债的原因,确认民事责任之债的性质,而在“民事责任”一章,只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不再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
其次,民法典分则各编虽然将侵权责任编独立于合同编之外,但是在总则编上述规定的指导下,一是,将“造成损害”增加规定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改变了侵权责任法为了兼顾八种侵权责任方式而在第6条第1款和第7条中删除损害要件,淡化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功能的做法,在第1165条和第1166条规定,无论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须具备损害要件,确定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是侵权损害赔偿;二是,将第二章的章名直接规定为“损害赔偿”,全面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突出了侵权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之债的属性,突出了侵权法就是侵权损害赔偿法的属性。
Ⅳ 浅谈民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
一、民法的基本法律制度与市场经济
(一)民法原则
民法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平等、诚实信用、权力滥用之禁止原则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对市场经济基本精神的反映和概括,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例,即民事活动中的任何一方必须本着善意进行民事活动,任何恶意的即以损害对方或社会利益为代价获得己方利益的民事行为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这一要求,尽管不违反任何法律条款和合同,但是,法官仍可裁定恶意方败诉,以求达到个体公正。目前我国的经济还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循。这也说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对民法基本原则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民事主体制度
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包括对自然人、法人以及合伙组织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市场经济主题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的实现是通过市场交易完成的。作为民事主体的当事人,绝大多数是商品的所有者。民法就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各项财产和人身关系为基础的。它的民事主体制度赋予了参与市场运行的商品所有人以主体资格,赋予了市场参与者以平等的地位和自由的意志,使一切人均可以真正独立和平等的身份进入市场,参与商品的交换和流通,实现各自的利益需求。从而形成一个规范、秩序的市场运行体制。
(三)物权制度
民法的物权制度是保障市场经济主体支配其有形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市场经济的不同参与者必须以交换的形式开展经济活动,而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对产权归属及行使作了明确的界定,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为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过程中的用益关系以及担保关系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了各类市场参与者的财产权,为在商品交换中权利的正常转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合同制度
民法的合同制度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需要签订的合同越来越多,合同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合同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签约的程序、手段越来越规范。民法的各类合同制度,对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的主要条款,成立及生效条件,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形式等主要内容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为市场交换的安全顺利的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民法在维护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局限性
(一)民法平等主体的定义在市场经济中不切实际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但是平等原则在民法中只是片面的重视抽象的人格平等,而忽略了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不平等现象,这些不平等现象很多是从经济个体的规模和社会群体的差异而导致的。在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里,这些现实状态存在的不平等对于民法而言是一个极大的挑战。因此民法的调整方式在市场经济下显得捉襟见肘。
(二)民法与市场经济缺陷
市场缺陷表现为宏观经济失衡、收入分配不公和经济秩序失范,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民法的人格自由理念和意思自治的观念造成的。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私法自治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要求,所以民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以维护私法自治原则为己任,排斥国家权力介入私人经济领域。在简单商品经济和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以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理论为指导,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经济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迅速发展以自发的交易和生活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民法及其相应的民法的精神得到了弘扬。但是,生产力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导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出现,经济危机爆发,社会不平等现象加剧。面对这些,私法陷入空前的困惑之中。
市场经济离不开民法,民法的发展与完善也脱离不开市场经济的促进。因此,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依赖以民法为核心的综合法律体系的保障。我们应当不断完善民法体系,让民法及其相关法律发挥出其最大的作用,积极调整和保护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建设更加法制化的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Ⅳ 民法典在经济生活中的意义
民法典不仅是一般民众社会生活的网络全书,也是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网络全书。民版法典所确立的调整权经济关系的各项法律规范,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制度供给与法治保障。
作为民法典开篇的总则编,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民商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写入其中,对民法典各分编的相关制度起到了统领作用。总则编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合法、合乎公序良俗和绿色等民法基本原则,为市场经济有效运行提供了必须遵循的最为基本的法治原则。总则编塑造了多元市场主体制度,为人们进入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更多更自由的法定组织形式,有利于塑造其独立而又平等的法律人格。
Ⅵ 结合案例分析民法和合同法对市场经济的意义
你好!我想你应该不是求助论文吧?是的话这个很难帮上你,我们只答点好不?
这个命题属于法社会学的范畴了,我想在答问题之前先要解决的是什么是市场经济,以及市场经济的对立面即计划经济的概念和主要区别。市场经济在我国可以概括为以市场自主行为为主导,政府调控为附的一种经济发展模式。而计划经济则是行政性指令对经济大包大揽的经济发展模式。他们之间明显的区别就是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的大小,因此我们对题目的回答似乎有了点头绪,就是法作为调控手段对市场的意义,法在市场经济中的调控作用是否更优于政府的其他行政性手段,以及最大化讨论即法到达能够最大限度地规范市场经济行为时,会是怎么一个光景?我们是否又再陷入计划的范畴?
我们这里所讲的法是很广的,包括民、刑,行政。根据题目我们只说民的,其中最主要的是民法和合同法。这两部法对市场经济的意义实际上通过上面的问题我们已经可以进行归纳了,最简单的就是调控和规范的意义。尽管调控与规范有含以上的重合,但其中调控是不等于规范的。调控是对市场总体的调控,是宏观意义上的,而规范是对微观行为的指导和规制。我们反复强调国家调控手段要放开微观的,这主要是针对行政性手段而言,防止大包大揽而最终达到活化市场的目的,但是我们又能发现法居然能在微观调控中生存,这也是意义的体现。
最后的一个问题,最大化讨论的问题,这个问题我们能够答得慷慨坦然,因为根据我国国体,法是人民的法,是人民的意志,所以,一切问题都不是问题,这个果真坦然!而总结的意义就是“我国国体的体现和实践,法公平,正义和秩序的三要件的体现。”
总结的四点意义就是:调控、规范、优越性意义、人民民主意义。
对不对没有统一的标准,自圆其说就行,希望能给你点启发吧!
Ⅶ 浅谈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内处在市场关容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决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补性。
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Ⅷ 民法通则颁布的意义是什么
《民法通则》的意义
《民法通则》的诞生与实施,对我国社会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其要者有三:
(一)填补了我国民事基本法的空白,为市场经济运转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原则与制度。
(二)促进了立法战略重点的转移
《民法通则》诞生和实施后,国家立法的战略重点已开始转移。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正式奠定了国家立法新的趋向的基础。在中国的特殊历史背景下,产生了一种独特的立法效应,它为即将开始的民法体系的立法拉开了序幕,使国家立法逐渐地转向私法这一重心。
(三)在根本上促进我国法制的民主化、现代化进程
在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下,国家担负了太多的社会任务,不得不用庞大的行政机关体系贯彻已由国家制定好的统一的资源配置计划和管理具体的生产交换过程,而广大的公民和经济组织则处于十分被动的被支配状态。这时的治国手段不可能不主要的是行政手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把应由社会担负的任务交给了社会,由民事主体在民法法制的范围内自主地去完成,国家则主要是从事宏观调控和间接管理,《民法通则》的诞生与实施,为我国治国手段的战略转变奠定了基础。
四、走向中国民法典
《民法通则》开辟了我国民法发展的新纪元,为我国民法体系化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由于立法时民法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总结都不很充分,在体系化和制度化设计方面仍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自《民法通则》颁布后,学界同仁不断提出“民法法典化”的呼声。
Ⅸ 简述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1.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相辅相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条款等,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和联结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即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需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和各种管理性的法律作具体调整。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决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补性。
2.经济法和民法在调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注重机会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个体为本位,给经济个体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证个体权利的充分实现,仅依靠市场经济的自发作用,来实现社会经济的理想状态。而经济法以国家管理和调节经济为其调整对象,它给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从社会利益出发处理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以社会权利为本位,保证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国家采取种种措施,弥补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缺陷,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1.利益本位的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与立场。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以确认和保护私人利益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对平等主体的商品关系加以保护,从而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但其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又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经济法的本质则是社会法,它以社会为本位,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它是公权及于私人经济领域的法律,其产生最终突破了公、私法划分的二元结构模式。从产生之初,经济法就是国家站在全社会高度,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与调控的产物。由于经济法所体现出的“社会公益性”如此明显,以至于在个人与国家各自的领域之间,已经形成了以社会为过渡体的一个独立存在于其他法域的独特法域,这恰恰是属于经济法的领域。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2.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按照法理学的理论,任何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虽都具有经济性内容,但前者是一种关于国家经济管理和协调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在民间经济活动中,主体进行经济交往中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两者都涉及经济领域,但前者是国家管理涉及民间社会经济领域,是“公”及于“私”,后者则完全处于民间社会经济领域之中,是“私”的领域内部关系。前者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后者则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
3.二者的调整方式和手段的差异。民法是纯粹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的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预,但民法其完备的微观经济行为规则又很难解决经济垄断、资源配置不当,弱者特别保护等现代经济中的新问题,这就需要经济法采取一系列弹性的综合调整经济的手段,通过引导,控制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使经济法能够适应经济形势的不同需要,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良好“调节器”。
Ⅹ 请问民法解释的意义及方法
1.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
文义解释也称字面解释、字义解释、文理解释,是最基本、最初步的解释,它是按照民法规范条文所用的文字、词句、用语使用方式等,阐释民法规范的意义内容。如将“饲养的动物”解释为由人工喂养而非处于自然状态的动物,即属此类。一般情况下,法律解释仅靠文义解释是不够的,是很难确切地阐释法条的真意的,还需借助其他解释方法。但文义解释是其他解释方法适用的前提,如果连法律规范使用的概念、术语等的字面意义都未解释清楚,则不可能适用别的解释方法。
准确、合理、严格的文义解释能够保证法律规范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内涵和外延的统一性,进而保证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和安定性,避免对同样的语言文字作出不同解释的现象,进而避免同案异判的情形,也可防止法官和仲裁员在解释法律时的恣意。
但准确、合理、严格的文义解释不仅依赖于司法者的个人专业素养,更依赖于一国之内民法学的理论水平、研究方式和民法学者的学理解释。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都规定了不可抗力,并在法律条文中对其含义进行了初步的说明,但不可抗力到底包括哪些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法律规范本身未作列举,其外延应当如何确定存在争议,如政府行为、社会动乱、动植物疫情、技术风险等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需要首先在学理上阐述清楚,才便于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
文义解释的具体方法有:
(1)依语言文字固有之义解释。多数法律条文中的概念、术语及其他词句直接渊源于社会生活,人们对其含义有通常之理解,应依此种通常之意义予以解释。如欺诈、乘人之危、追认、催告等。
(2)依某一专业学科的通行理论或学说解释。法律条文中常借用其他学科或专业领域的概念或名词术语,则须依该学科或专业领域的通行理论或学说解释此类概念和名词术语。例如,《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自出生取得权利能力,因死亡丧失权利能力,但何为“出生”,何为“死亡”,乃医学上之概念,须按照医学的一般意义予以解释,如现代医学所称出生是指婴儿离开母体并能独立呼吸,所谓死亡是指自然人心脏停止跳动和脑电图消失。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概念来自于消费经济学,其含义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之目的而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成员。
(3)依法律用语的特定含义解释。日常生活之用语被使用于民法领域并被赋予特定含义时,则只能依此特定含义进行解释,此种民法中之专业术语甚多,是理解民法规范的重要概念。如民法中所称“善意”,不能依其语词意义解释为“善良意愿”或“慈善”,而是指“不知情”;同样,民法中所称“恶意”也非指“恶劣意愿”或“罪恶意图”,而是指“知情”。 [11]
2.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该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上下相关条文为依据,对条文内涵与外延进行解释。
体系解释的特点和意义在于:
(1)以法律规范的逻辑关联为解释起点。体系解释着眼于法律条文在整个法律规范以至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可以避免割裂该条文与其他相关条文的内在逻辑联系,进而得出更符合立法意旨的解释。例如,《担保法》在关于保证人的资格的规定时明确了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此无疑义,但在抵押担保中对国家机关使用的房屋、设备等能否设立抵押未作规定,此生疑窦,然根据前述关于禁止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规定的立法意旨可以解释为此等财产不能设立抵押担保,此即体系解释的结果。
(2)有利于克服法律条文之间的不协调和冲突。体系解释的最主要功能在于当发生数个法律条文相互冲突或不协调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时,可以通过体系解释寻找最合理的判断,以避免法律适用效果的抵销,维持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的和谐。例如,《合同法》第94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当事人一方发现对方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故认为其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提出依第94条解除合同,但对方提出此时只能依第68条之规定中止履行而不能解除合同,根据这两个条文在总则中的相互关系可以解释为二者并不排斥,当事人既可根据第68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可以根据第94条行使解除权,法律赋予其选择权,而对方不享有此选择权。
3.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
(1)目的解释是法律解释活动的最高境界
立法乃代表全民利益之国家活动,是有意识的人类行为,任何立法活动均有其目的,这种立法目的最终体现和隐含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故法律条文均有其目的。当法律条文之含义发生岐义,则解释该条文时如能探寻到立法者的本意或宗旨,则不惟体现了立法权中心主义的国家权力分配之原理,防止司法对立法的僭越,也恰当地通过创造性的司法释法活动实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并便于人们理解立法目的所包含的价值取向,乃理想之结果。所谓目的解释,就是以法律规范包含和追求的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解释方法。
目的解释往往是在运用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仍不奏效的情形下适用,其解释难度与解释风险均大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前提是司法者须理解立法和法律规范追求的一般价值,如公平、正义、安全、效益等,同时理解具体规范所对应的价值追求。例如,《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但未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法院和仲裁机构能否变更,若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未请求变更,法院经审理未支持撤销的请求,但认为确属显失公平而予以变更,是否妥当?从立法目的解释,第5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系基于安全与效益的价值取向,不轻易否定已经形成的交易和权利义务关系,以此目的推论,应解释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予以变更。
目的解释在学理上可以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前者强调法律解释应当以阐释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的真实意图为边界,不能逾越此边界,否则解释法律就有可能嬗变为制定法律;客观目的解释强调法律解释不仅需要探寻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更需要探寻法律自身的合理目的和社会功能,当二者有所矛盾时应优先考虑法律规范自身的合理目的和社会功能。客观目的解释的实质是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即以宪法原则作为解释法律规范效力的最高位阶准则, [12]解释的结果与宪法相冲突,则不能采此释义。显然,客观目的解释赋予司法者过大的自由释法权,使法律解释具有太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而主观目的解释又对司法者有过多的桎梏,容易陷入“恶法亦法”的泥沼。故将二者妥为折衷才是理想之境界。例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合同保全撤销权的适用对象之一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此处之“无偿转让财产”是否包括所有的转让财产的行为,特别是是否包括债务人向公益事业的捐赠行为,设若某债务人拖欠债权人巨额合同价款,却向一慈善组织捐款,债务人能否请求撤销?从客观目的解释的角度捐助行为属于乐善好施的公益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应予保护,但从主观目的解释角度,该条的立法意图乃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捐助行为同样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债务人在拒绝履行其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实施的施善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此种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鼓励,故该条所称“无偿转让财产”应当解释为所有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而不问其动机与目的。
(2)目的解释之扩张与限缩
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时,对法律规范之目的常需作出扩张立法目的或限缩立法目的的选择与判断,前者称之为目的性扩张或扩张解释,后者称之为目的性限缩或限缩解释。扩张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词句的意义过于狭窄或规定的事项过于狭窄而不足以表达立法真意时,扩张其文义,以实现法律之真意。例如,《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公民、法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如合伙、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团体等能否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则未予规定,此时即应作出扩张解释,解释为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也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限缩解释是指条文所使用的词句的意义过于宽泛或规定的事项过于笼统而有违立法真意时,缩小其文义,以实现法律之真意。例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多样,数目繁复,包括很多纯粹属于政府管理手段的强制性规定,此时必须对“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解释,将其限缩在极少数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否则有违立法之本意。
由此可见,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不是独立的解释方法或解释规则,而只是目的解释方法中的不同路径以及由此得出的不同结论而已,正如学者指出的:“实际上,被扩张或缩小的是言词,所依据的恰恰是被发现的精神,因为的法律的意志在于的精神而不是在于言词。” [13]在法律漏洞填补中的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的填补方法与此种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有所不同,尽管二者有异曲同工之理。
4.历史解释方法的运用
历史解释是指根据制定法律当时的具体历史条件、背景等,和记载与反映这种历史条件、背景的立法素材如法律正式公布前的草案、立法理由书等立法文件,对法律规范中的疑义进行解释。亦称为法意解释或沿革解释。历史解释方法的运用须注意以下诸方面:
(1)此处的“历史”是狭义上的历史概念,仅指存有疑义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制定时的历史。换言之,它既非一国的历史,亦非一国法律的历史,甚至不是一国某一法律部门的历史,而是制定具体法律的当时的历史,属于静态的历史而非动态的历史。历史解释不是要从浩如烟海的历史长河中去细研法律之全部,而只是截取历史的某一横断面,其切入点仅是存有疑义的法律规范的制定时间。
(2)历史解释方法所需考察历史的载体既包括以文字形式记载的制定法律当时的法律草案、立法理由书等,也包括抽象意义上的制定法律当时的历史条件和背景。在我国,改革开放后早期的民事立法大都缺少法律草案、立法理由书等,故考察抽象意义上的“历史”更为必要。例如,《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但条文很少,且非常概括和笼统,“两户”到底享有哪些民事权利、对外债务如何承担、如何确定以个人财产经营抑或以家庭财产经营等,实务中常生疑义,此须考究《民法通则》制定当时的历史背景即我国改革开放刚刚开始、农村中刚刚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城市中刚刚允许居民自谋职业等基本情况,方能对疑义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
(3)历史解释方法的运用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尽可能采取民主立法程序,并规范立法手段,完善立法技术,阐释立法理由,保存立法资料,以便于司法实务中出现法律条文的疑义时司法者采用历史解释方法得出合理的结论。说到底,历史解释方法就其本质仍属目的解释的范畴,解释法律时考究法律制定当时的各种立法资料与背景信息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
5.比较解释方法的运用
比较解释方法是指在解释存有疑义的法律条文时借鉴学理、判例以及国外相关立法或判例,进行比较,以寻求法条之真意。此处之“比较”乃广义之比较,即参酌诸种法律知识范围内的资料与信息,包括学理、判例、惯例、域外立法例等,兹分述如下:
(1)关于参酌学理与学说进行解释。若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仍存疑义时,或无法采上述诸种解释方法时,或不需采上述诸种解释方法时,可以参酌、借鉴关于争议条文的学理、学说作出解释。学理本为立法发展与完善之土壤,学理通说本应函括在法律条文中,但一则法律条文相对凝固而学理时在变新之中,二者立法时由于立法者的疏漏或其他原因而未采学理通说,此时采纳学理通说常有利于疑义之精析。正如学者指出:“法律制定后,在适用上遇有疑义时,多借学说理论加以阐释。学说虽非属法源,不具法律上拘束力,但对于法律的发展及法院审判,甚属重要,其主要理由系为成文法传统,法律解释适用有待学说的阐释;法官多在大学受法律教育,长期受到学者见解的影响。” [14]如,《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若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是否亦须负返还义务,法律未予明确,但关于此,学理通说皆认标的物为动产时应当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
(2)关于参酌判例进行解释。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判例的先例效力未得到立法的肯认,但此种情形并不妨碍在法律条文发生疑义难以适用而已有妥适之判例时借鉴该判例进行解释。当然,理论上言,若不承认判例法,则第一个判例便无从产生,又谈何适用判例进行解释,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根据立法精神、学理、域外立法例等对某些有争议的法律条文的适用通过案例予以了解释(如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方面的案例、关于商标信托方面的案例等),此种由高人民法院正式通过并以一定方式公布的案例应当赋予其先例的效力,至于将其参酌为法律解释的渊源则更不应有疑义。
(3)关于参酌域外立法例进行解释。这主要是我国的民事立法本身都存在借鉴国外立法例或进行法律移植的必要性,于此情形,当某些从域外借鉴而来的法律条文出现疑义时,参酌相关国家的立法例和判例进行解释顺理成章。如《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规范、缔约过错责任规范、不安抗辩权规范、债的保全代位权规范等。当然,参酌域外立法例和判例无疑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不可削足适履或生搬硬套。
上述民法解释的诸种方法或规则尽管理论上而言应有适用之先后顺序,但司法实务中法官和仲裁员当依发生疑义的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之具体情形,选择最为贴切、最为妥当、最相匹配之任何一种方法或同时适用数种方法,皆属正常,均无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