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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在经济法中的角色

发布时间:2021-01-04 09:36:01

Ⅰ 政府在经济法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谈到经济法主体的范畴,一般认为十分广泛,包括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企业、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的非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然而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本质就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⑴,“是以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为中心而形成的”。⑵依照这种观点,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中必定有一方为国家(如未另做说明,本文所指“国家”乃是狭义的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也就是说经济法律关系必须由国家为一方主体构成。诚然,国家成为经济法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必须由国家作为一方主体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呢?一、区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不同地位的必要性大陆法系国家将法律区分为公法(jus publicum)和私法(jus privatum),这种划分始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他的划分标准是:“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宗教的祭仪和官吏选任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管理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⑶这是一种以利益的差别作为划分标准的学说,遭到后世很多学者的批判,后来资产阶级学者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与罗马法比较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标准有主体说、性质说、目的说等,而最普通的学说就是“主体说”。这种学说认为“公法所规律的法主体,最少有一方是国家或是由国家予以国家的公权者,反之,私法所规律的法主体,直接地都是个人或非‘国家公权的主体’的团体,国家只当第二次的(换言之,就是在直接受规律的法主体再没有维持那法的力量,因而得到关系者的保护请求时)才受到其规律。区别公法和私法的基本标准,即在于此。”⑷由此可见,如果肯定了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必然性,就是肯定了经济法本质的公法属性。因此,明确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就与明确经济法的本质是公法还是私法等同起来,那么区分经济法的本质是公法还是私法是否有必要呢?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Hans Kelsen)就坚决地否定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他认为公法和私法都是国家法,依据这些法律,无论是人民之间,还是国家和人民之间都是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无必要区分。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则指出凯尔森在方法论上的问题:过于强调法律的观念性,而忽视了实在的世界,他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法的基本原则。国法的一切规律,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而不同其意义”。⑸“公法和私法都是属于国家法(美浓部达吉在这里所说的“国家法”有特定的含义,他在其《法之本质》一书中谈到:法的观念或本质,和国家没有必然的联系,有社会就跟着有法,在与国家没有关系的社会中也有其特定的法。但是,与国家没有关系的社会的法,没有区别为公法和私法的必要。)的,但其所以尚有区分之必要者,……,完全是因为私法在第一次的是关于其他社会——特别是个人相互间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则上是由那社会本身的力量维持,只当那社会的力量不足以资维持时,才第二次地由国家去当其适用维持之任的缘故。不错,广义地说来私法亦是国家法,但那是‘第二次的’国家法,在这点,是应当和公法区别的。”⑹ 在我国,公法与私法划分必要性的争论一直都没有平息。过去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认为公法、私法的划分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不作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甚至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只有公法,没有私法。随后,在计划经济体制开始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人们对于公私法的划分及二者的地位和作用又产生了另一种片面认识,认为搞市场经济主要靠私法,公法可有可无,从而导致一个时期人们重私法、轻公法的现象。毫无疑问,这两种观点都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都是没有正确地理解区分公法与私法必要性的表现。事实上,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它已成为现行法律体制的一个基本假设。虽然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现代法以区分公法私法为必要,乃是法律上的共识。公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律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区分公法私法的必要性,在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国家凭籍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由此决定了规范这两类关系的法律法规性质上的差异,并进而决定了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机关。对于任何法律法规,若不究明其属于公法或属于私法,就不可能正确了解其内容和意义,不可能正确解释和适用。因此,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公法与私法为前提。但区分公法与私法的现实意义并不仅仅在于为司法的技术操作提供指导,更重要的是促进一种理性的制度建设,为社会生活提供尺度,它将与个体的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发生根本的关联。由此可见,当前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十分有必要的,它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所以对经济法而言,只有通过明确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扮演的角色,才能确定其本质,从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二、国家在经济法的不同分部门中主体地位不同既然法律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公法和私法,那么经济法本质应该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呢?根据主体说的区分方法,如果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国家必须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那么经济法显然属于公法范畴。但是笔者认为将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必然的一方主体,亦即将经济法归为公法,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不妥之处。经济法学界一般将经济法分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管理(或称规制)法两大部分。这种划分方法是以经济学上所说的国家干预理论以及相关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的。市场失灵理论主要是有关市场调节无法解决社会产品总供给和总需求失衡的问题及其政府运用经济政策来解决这一总量失衡问题的理论;而政府失败理论,只要是有关政府运用经济政策调节社会产品总供给和总需求失衡问题方面出现的调控失败及官僚主义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的理论。⑺因此所谓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就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分别以间接的经济政策与直接的经济管理手段来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关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学界基本达成了共识,国家的确必然作为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所以宏观调控法应该属于公法,因此本文不做赘述。但是有关市场管理法的理论却颇受争议,按照上述标准对经济法进行划分所得出的市场管理法,它的调整对象与传统行政法调节的经济法律关系的界限就很模糊了。因此笔者认为,由国家直接干预经济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而是行政法所管理的范畴,正是因为没有将二者区分开来,导致了市场管理法理论体系的混乱。经济法应该分为宏观经济法与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就是通常所说的宏观调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为合理配置市场资源,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而采取调控措施进行利益再分配的经济法律关系。由此不难看出,宏观经济法具有社会公共经济管理的性质,因此国家必然作为宏观经济法调整对象中的一方主体,这是经济法作为一种公法属性的重要体现。至于微观经济法则与目前所说的市场规制法有很大差别,它的调整对象并非国家直接干预经济活动而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应该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立法和司法的手段调整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正如美浓部达吉所言,私法是“第二次”的法,而“第一次”的法是个人相互间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则上是由个人本身的力量维持,只当个人的力量不足以维持时,才第二次地由国家通过司法手段去解决。微观经济法正是这种“第二次”的法,笔者认同“经济法是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的法”⑻的观点,而增量利益关系的产生就在于增量利益的协作生产、竞争、消费(分享)、再协作生产、……这种循环不息的过程之中,而微观经济法就是直接调整协作生产、竞争、消费这三个环节中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微观经济法主要分为企业法、竞争法、消费法三个部分。在这些法律领域中,应当由国家通过法律明确赋予市场主体平等的生产、竞争、消费增量利益的权利。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市场主体可以依靠本身的力量自己解决,只有在私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第二次”地去寻求国家司法机关的保护,正是一种私法本质的体现。由此可见宏观经济法属于公法,微观经济法属于私法,但是经济法与传统公法和私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正如前文所说区分法律的标准有主体说和性质说、目的说等,美浓部达吉认为应该将各种不同的标准结合起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果。那么按照主体标准划分,经济法确实分为公法与私法两个部分;而按照性质说和目的说,却体现了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的区别所在:按照调整对象来区分,经济法调整的是增量利益关系,这是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才出现的新型经济关系,是传统法律所没有考虑也很难以“现代化”的;按照规定利益来区分,由于现代社会大都采取协作生产的方式,经济法所要保护的利益已不是像过去小商品生产时代那样简单——非国家利益则个人利益,而是与公益相关的私益——即通过社会整体利益为媒介而最终获得的个人利益。所以说经济法的本质既非传统的公法也非传统的私法,它是新型公法与新型私法的融合,也是任何传统公法或者私法所无法取代的。三、国家不应充当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前所述,在微观经济法中所调整的对象应该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国家不应当充当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然而真正意义上的微观经济法我国目前实在寥寥无几:企业法中,虽然我国与企业相关的法律可谓名目繁多,但是要么以民商法的形式存在,要么以行政法的形式存在,而调整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协作生产关系,保证个人不因协作生产而损失其应该获得的增量利益的法律却几乎没有;竞争法中,我国现在有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这部法律只是民商法条款与行政法条款的简单拼凑,其中并无实体的经济法权利义务也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国家在竞争法主体中占据主导地位,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追究,予以行政处罚,市场主体在竞争法中只是处于被动的受控状态,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与此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屡见不鲜;而消费法中,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处于和竞争法同样的尴尬境地。本文试图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切入分析,论证国家应当退出微观经济法主体,同时应当尽快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微观经济法体系。(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到底应当是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还是国家与不正当竞争者之间的?为了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由国家直接采取措施对不正当竞争者主动追究法律责任,某种程度上固然可以达到目的,但是这种手段是否是最公平、最效益的呢?是否可以让国家退出这个法律领域,而改由法律赋予每个竞争者平等的权利,当他们被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利益时可以直接向行为者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应当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国家不应该过多的直接干预,而应退出这个领域,原因如下:第一,从性质上来看,市场竞争指的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经济状态,不正当竞争也应当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经济状态,属于一种市场行为。而国家作为市场经济的组织者、管理者,如果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显然会使该法名不副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将国家与经营者之间带有隶属性质的不平等关系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二,从成本上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发生在市场竞争活动中的,而国家一般不直接参与市场竞争活动,所以对单个市场竞争行为的具体信息并无从了解,也没有必要了解。而出于自身利益的驱动,处于市场竞争活动中的经营者却对相互之间的行动时刻密切关注,因为只有“知己知彼”才能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最大化的利润。所以一旦有不法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先发现的一定是利益受到侵害的其他竞争者,其敏锐程度要大大高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因此,国家如果要及时地发现和追查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需要组织专门的力量对市场进行监控,这必然造成反不正当竞争的成本大大增高。而如果由法律赋予竞争者相应的权利义务,一旦市场中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害利益的竞争者肯定能第一时间做出反应,直接向不正当竞争者发难,其成本显然要低出很多。第三,从效果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而由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者追究法律责任,往往既不能惩罚不正当竞争者也不能补偿利益受损的竞争者,根本无法很好地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根据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追究不正当竞争者的法律责任,其往往简单地处以罚款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进行处罚,而利益受损的竞争者并未得到补偿,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而且,实践证明,在执行中还很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者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不正当竞争者被处以罚款之后,继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变本加厉,要将罚款的损失补回来。而在一次罚款之后,面对不正当竞争者的行为,国家机关往往保持沉默,二者保持一种微妙的“默契”。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归根结底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与不正当竞争者之间不但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反而通过罚款,双方处于一种“双盈”的局面:通过罚款国家经济管理机关获得了利益,而不正当竞争者所承担的责任可能远远低于获得的非法利润。国家与不正当竞争者各取所需,而二者所获得的利益,恰好却是那些合法竞争者的!如果能够由法律赋予竞争者平等的权利,让竞争者之间自行调节经济关系,则可能更加公平合理。因为竞争者参与市场竞争活动就是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因此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天然对立的。只要一方被发现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被侵害利益的一方就绝不会手下留情,肯定会充分利用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实质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理念。(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类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对象应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我国目前该法所调整的对象却主要是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人,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干预结果往往是一罚了事,而至于罚款的数目是否令经营者受到了处罚,又或消费的利益是否得到了补偿就不是经济管理职能范围之内的事了。实际上,为什么我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愈演愈烈?因为很多情况下,一方面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人即使受到法律制裁还是有利可图;另一方面被侵害权益的消费者即使提起诉讼却得不偿失。此消彼长之下,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如何能够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与竞争法中所述理由相似,无论从性质、成本还是效果上来说,国家都不应该充当消费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但是由于消费者相对与经营者身份的特殊性——其弱势地位,所以要求国家以特殊的形式作为消费法律关系主体出现。由于经营者通常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目标;而消费者则通常是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两类市场主体之间在追求的目标上是存在冲突的。经营者为了营利,极可能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于不顾,通过非法的、不正当的手段去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向消费者隐瞒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等各方面的信息,从而会导致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出现“信息偏在”或称“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由于这种问题的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虽然在形式上处于平等地位,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一旦国家退出调节这种法律关系之后,仅仅依靠国家制订消费者保护政策和立法是远远无法改变消费者这种弱势状态的。那么是否有一种新的经济法主体的出现来帮助或者代理普通的消费者处在一种相对平等的地位上来对抗经营者呢?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主体中应当包含一种名为“社会中间层”的组织,即一种社会中介性质的组织,这种组织具有一部分的国家经济管理职能。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应该属于这种组织,但是现在的消费者协会,基本上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对于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一般是“不告不理”的,这显然不符合现今消费者权益受损严重的状况。同时,最近社会上出现了一种新的组织——“打假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打假服务,这应该也可以成为“社会中间层”,但是这种新兴的组织显然还缺乏规范,难以达到与经营者对抗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消费者协会与打假公司相结合,官方组织与民间团体取长补短,形成一种专业化、商业化的消费者保护组织。正是由于它的专业化和商业化,保证了这种中介组织有能力去收集市场信息,帮助消费者摆脱“信息偏在”的状态,使消费者和经营者达到一种平等的地位。相较于国家和个体消费者,这种“社会中间层”应该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Ⅱ 经济法的主体结构

经济法主体结构,是在一国的经济法的基本框架内,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和归纳所形成的各类经济法主体,基于各自在本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形成的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模式。简言之,经济法主体结构就是一种由各类经济法主体有机组合所形成的关系模式。经济法主体结构的构建,首先须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系统划分和归纳;然后基于各自在本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再将各类经济法主体加以有机组合,进而形成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关系模式暨经济法主体结构。
我国经济法的“三层框架”其本身就隐含了三类经济法主体(即政府、市场和社会中间层)之间的三种关系模式:①“政府←→市场”的关系模式;②“政府←→社会中间层”的关系模式;③“市场←→社会中间层”的关系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说,“三层框架”就是以上三种关系模式有机组合而成的一种关系模式(即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有学者认为,理想的“三层框架”应该是对称互动的“三层框架”,在这中理想的关系模式下,社会中间层有适度独立的地位,政府通过社会中间层协调市场的力度与市场通过社会中间层作用与政府的力度大体均衡。理想的“三层框架”,是一种以“社会中间层”为中点,以“政府”和“市场”为端点,左右对称互动的(直)线型的关系模式。在中国的现实中,社会中间层尚未成为与政府、市场相对独立的第三种力量,在许多领域还不存在社会中间层或者只有其名而无其实,政府通过社会中间层协调市场的力度远远超过市场通过社会中间层作用与政府的力度。因而,在中国的经济法律关系的现实中,线型的左右对称的“三层框架”的关系模式是尚未定型的。但是,组成“三层框架”基础的三类经济法主体(即政府、市场和社会中间层)又是客观存在的。中国现阶段的经济法主体结构是非线型的关系模式
这种“三角”型的关系模式是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等三大类经济法主体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所共同组成的一种较为合理的经济法主体结构。

Ⅲ 如何理解经济法的本位性(急求答案)

楼主学什么专业的。呵呵。
我晕倒,楼主学音乐专业的竟然要选修经济法,这两样八秆子打不着啊。辛苦辛苦了。

Ⅳ 分别举例经济法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分别有什么作用

市场失灵是指市场无法有效率地分配商品和劳务的情况。另一方面,市场失灵也通常被 用于描述市场力量无法满足公共利益的状况。市场失灵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成本或利润价格的 传达不适切,进而影响个体经济市场决策机制。拿现在的房地产来说,以普通的价格收购地皮,然后再高价出售在此地皮上建造的房屋,这个成本和利润之间相差太大,进而影响个体 经济市场决策机制,甚至导致市场失灵。又由于权限困难、有限性困难、作为司法的困境等 原因致使市场失灵由民法无法克服;由于行政法价值(公平与效率)的困难、法域归属(公权与私权)的困难、行政偏好困境(全力设组与过度干预)市场失灵也无法由行政法克服困 难。而经济法具有克服市场失灵的作用:
1、经济法可以直接限制市场主体的私权。
这源于国家的存在,它能合法取走市场主体的财产而不侵犯财产权,从而拥有干预 财力,它能赋予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说明义务而不侵犯商业秘密,从而强制性地实现信息分布 均衡;它能对垄断企业进行强制性解散而不侵犯经营权,从而确保市场竞争态势。
2、经济法可以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
如对环境污染问题,经济法通过征收排费和环境税等途径让企业价格中真正反应出 产品生产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成本。
3、经济法具有公共利益优势和远视优势。
政府失灵是指个人对公共物品的需求在现代化议制民主政治中得不到很好的满足,公共 部门在提供公共物品时趋向于浪费和滥用资源,致使公共支出规模过大或者效率降低,政府 的活动或干预措施缺乏效率,或者说政府做出了降低经济效率的决策或不能实施改善经济效 率的决策。政府失灵的原因有政府干预不到位、干预错位、干预不起作用。
经济法具有克服政府失灵的作用:
对干预程序的规范;
对干预领域的规范;
对干预方法的规范;
对干预责任的规范;
如政府对股市的干预,股市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通过与实体经济的内在联系,影响实体经 济的正常运行。在虚拟经济规模庞大、股市交易量大大超过实体经济总量的今天,股市运行亟须政府干预。政府干预股市,就是要保持股市平衡运行,发挥其带动经济增长的积极作用, 限制其对经济增长的消极影响。

Ⅳ 经济法有哪些基本属性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法律属性及其与其他的法律部门(特别是与经济法又诸多相似的社会法) 有着何种关系等问题,在经济法理论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迄今为止仍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认识。从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的立足点切入,分析经济法产生的基本假设和原因,最后得出经济法的法律属性是第三法域法、现代法。

关键词:经济法;公私二元结构;第三法域;社会本位

1 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的立足点从人类的欲望出发,来研究各个学科的问题,往往被认为是一个非常基本也非常重要的起点和入口。在基本的人类欲望方面,可以分为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两类。私人欲望是独立的私人主体为满足自身的某种需要而产生的愿望;公共欲望则是在各种私人欲望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各类私人主体所共有的愿望。在政治学、社会学领域,同私人欲望与公共欲望的“二分法”相联系,存在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其中,政治国家的存在,往往被认为是实现人类公共欲望的需要;而市民社会的存在,则至少在客观上具有同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功用,从而有助于保护私人欲望的实现,进而使市民社会成为实现私欲的主要领域。

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是以公私二元结构为基础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的历史传统,起源于古罗马法。

近代法体系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虽然是对罗马法的继受,但更应该说是19 世纪以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分离为背景的产物,是为了确保与国家支配相对立的市民社会为基础的自由的私法秩序的自主性。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背后,是法学家们对国家权力的恐惧和反感。最富于代表性的是霍布斯,他将国家比作是“利维坦”,以及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的权利属于人民,托克维尔、卢梭、伏尔泰这些伟人毫无例外对国家和极权持一种对抗的态度。一般认为公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和军事法等;私法主要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私权,私法特指民法。以公私法划分为基础的传统法律体系的特点就是:高度抽象的主体制度,整个法律体系中只有两个主体,私人(包括法人) 和国家。

通过美国学者梅利曼的论述,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公法和私法:“在私法关系中,当事人彼此平等,国家作为公断人;在公法关系中,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或作为君王权力的继承者,他是一方当事人,但具有高于其他人的权威) 。公法、私法这两个极不相同的观念的发展进一步把这种区分牢牢地扎根于法律制度中”。

2 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法学研究之深入,端赖于范式转换,对于假设的重要价值,纽拉特曾指出:“在社会科学中,我们看到的只是假设之网。”第一部分所论述“公私二元结构”可以认为是法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中的共通性的基本假设。而在经济法学领域还有独特价值的基本假设。

2. 1 双手并用假设双手并用假设的基本含义是:调节经济或配置资源的手段有两个,一个是市场的无形之手(通称“看不见的手”) ,另一个是国家(或称政府) 的有形之手( 通称“看得见的手”) ,一个国家对于经济的调节需要双手并用,从而构成一个二元结构假设。我国得宪法修正案实际上已经默认了这一假设。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在宪法上承认了市场经济体制,因而也就承认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以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宏观调控的普遍需求和国家规制的不可或缺。即要使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而国家则要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在现代国家双手并用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协调双手、解决其中可能存在的双手失灵等不足的经济法。绝对的计划经济不需要经济法,绝对的市场经济容不得经济法。通过双手并用假设,可以更清楚地说明在经济学上长期争论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也有助于更好地说明私法和公法的关系、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等问题。

2. 2 两个失灵假设在运用市场的无形之手进行调节的情况下,随着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妨害竞争、外部效应、公共物品、信息偏在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从而使市场调节的无形之手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与此同时,诸如公平分配、币值稳定等问题,也是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解决的,由此提出了市场失灵的假设。一般认为,市场的缺陷只能由市场以外的力量来弥补。

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讲,市场失灵为政府进行某种形式的干预提供了空间。但“对那些提议对市场失灵和收入分配不平等采取政府干预的人们,经济学家提醒他们也不要忘记政府同私人市场一样有缺陷”,“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动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正是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逻辑下,才有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余地。

3 经济法的产生在论述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时,其实已经可以看出经济法产生的原因。这里笔者试图从社会结构的角度阐述这个问题。

3. 1 社会结构的变化为什么需要经济法? 这个答案非常简单: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导致传统法律部门无法正确有效地应对社会现实,促使了经济法的出现。

随着社会化分工,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出现了融合的地带。着名的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描述到,新的社会经济思想,即国家义务或者在于有规律地干预各种力量的自由放任,从而保护经济上的弱者,这种思想虽然还没有深入到私法观念。一种新结合的经济形式,不再使个人主义经济力量任意发生作用,而是通过愈益包容广泛的经济单位组合聚集而加以组织和确定的经济本身,已经踌躇迟疑地、偶尔不时地向新的社会法律思想伸出。市场的扩展,大规模的生产成为可能,大规模的资本聚集,在资本主义发展到19 世纪末产生了巨型的企业或组织。

“经济结构的迅猛迅猛变化和新的利益的组织和成员,两者的结合给政策议程和政治特性带来了显着的影响。尽管许多群体都支持改革,它们的具体目标差别显着。所有的群体都认为地方市场体系的衰落和大公司的不断增长的权力,构成了对财产权的重大威胁”。正是这些大型组织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主导性力量,导致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于传统法律体系而言,二元结构形成的公法和私法是其根本立足点和基础,传统法律中不考虑组织的大小,而当社会基础性结构发展到政治国家———团体社会———市民社会的三元结构,主体变为国家———组织———私人时,法律的调整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Ⅵ 经济法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处理

经济法对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处理,应该是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同时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弥补市场不足。

Ⅶ 如何理解经济法中的政府角色

政府的经济角色,是经济管理员与服务员的角色,是政府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的手段干预和调控经济,达到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目的的行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育,离不开国家力量的推进和组织。政府是上层建筑的核心,拥有对经济管理的权力和权威。权威是政府经济行为的基础,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政府以其权力的威力,参与经济活动,弥补市场不足。

Ⅷ 政府机关作为经济法主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哪些方面

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权利主要是经济管理权,它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依法对经济活动进行计划、组织、调节和监督的权利经济管理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经济管理权是国家权利的一部分,是国家权利在经济领域中的运用所产生出的一种特殊的权利;经济管理权是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的,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即能实现的权利;经济管理权是与职位相对应的权利。
经济管理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划权
这是指经济管理机关依法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战略、目标和行动方案的权利
二.组织权
这一权利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指经济管理机关对市场领域内微观单位的组建和存续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权利;二是指经济管理机关对市场领域内微观单位的重大经济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和 领导的权利;三是指经济管理机关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和部署的权利
三.调节权
这是指经济管理机关为促进经济发展的平衡与协调,调节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和各 企业之间 经济关系的权利
四.监督权

Ⅸ 经济法中的政府应当是一种怎样的政府

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
政府是国家公共行政权力的象征、承载体和实际行为体。政府发布的行政命令、行政决策、行政法规、行政司法、行政裁决、行政惩处、行政监察等等,都应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原则和精神,都对其规定的所有适用对象产生效力,并以国家武装力量为后盾的强制执行。

Ⅹ 经济法中财政的职能有哪些

财政的三大职能
1.资源配置职能
(1)资源配置职能的含义。人类的生产活动离不开资源的使用。随着社会经济年复一年的发展,人们对资源的需求越来越大。而资源是有限的,在生产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资源却日益显得匮乏甚至稀缺,因而优化资源配置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所谓优化资源配置,就是指通过资源的优化组合,使有限的资源能形成最佳的资产结构、产业结构、技术经济结构和地区结构。换句话说,就是通过某种经济手段或组织方式,使资源能够达到充分利用。
资源配置的方式有多种,如计划配置、市场配置、财政配置等。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起主导作用的配置机制是不同的。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起主导作用的是计划配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配置起基础作用,但必须以完全竞争为条件。然而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想,由于投机、垄断、信息失真等现象的作用,现实中普遍存在的是不完全的市场机制。此外,一部分非生产领域也消耗资源,而市场配置对这部分领域是失效的。例如,公共物品和劳务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是不能通过市场提供的。因此,无论是计划配置还是市场配置都不是完美的,不能单独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需要有其他配置方式的协调和补充。在政府的经济职能日益增强的今天,由政府运用财政手段进行资源分配就成为资源配置的一种有效补充方式。财政的资源配置职能,就是通过财政的收支活动,安排或调整一部分社会资源的分配状况,弥补市场的缺陷,最终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市场经济中,财政不仅是一部分社会资源的直接分配者,而且是全社会资源配置的调节者。
(2)资源配置职能的范围。财政配置资源的范围取决于政府职能的范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发挥基础性资源配置的作用,政府对经济活动主要是参与、调节、引导、补充,因而财政配置的范围,一是市场配置失效而社会又需要的公共产品方面,如外交、国防、治安、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科技、环保、大型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以及对公共资源的管理;二是对外部效应的干预,如控制和治理废水、废气、废料等环境污染,实施森林保护、城市绿化等;三是介入自然垄断行业,如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四是对短缺资源进行保护或调配。
(3)资源配置职能的手段。一切财政分配都是通过收支活动来进行的,资源配置也不例外。财政实现资源配置职能的手段主要包括:①通过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的调整,调节社会资源在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之间的配置;②通过财政支出结构的调整和优化,搞好政府部门内部的资源配置,满足各种社会公共需要,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③通过财政资金的分配及相关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调节非政府部门的资源配置,特别是按照国家的发展战略和经济发展规划,引导非政府部门的资金投向,鼓励和支持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的建设;④通过财政体制的确立和调整,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既要尽量满足地方发展经济的资金需求,更要保证中央为进行宏观调控所必须掌握的财力,使资源的总体配置与区域配置相互衔接与协调。
2.收入分配职能
(1)收入分配职能的含义。收入分配是财政被赋予的基本功能,是财政本质的集中体现。财政的收入分配职能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对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即集中组织收入,这是一般意义上的分配;二是指对已经完成的各种分配的结果所出现的偏差进行纠正、调整或再分配,以实现收入分配的公平。
一般来说,经济活动中收入和财富的分配取决于生产要素的投入以及这些生产要素的市场价格,要素投入与要素收入应相对称。但是在市场经济下,由于每个分配主体所提供的生产要素的数量不同,质量有异,所拥有的资源的稀缺程度不同,市场价格可能有偏差,加上各种非竞争性因素的干扰,使得各分配主体获得的收入可能与其要素投入不相对称,甚至差距较大。如果这种收入差距超出社会各阶层的接受程度,则不仅导致经济上的波动,还将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需要政府对收入进行调整和再分配,这就是财政的收入分配职能。可以说,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悬殊,是各国财政所普遍具有的一项职能。
(2)收入分配职能的范围。财政在执行收入分配职能时,首先要划分市场分配与财政分配的界限,各司其职。具体说,①凡是属于市场分配的范围,如企业职工工资、企业利润、租金收入、红利收入、股息收入等,应由市场来进行,财政不宜直接介入,更不应替代;②凡是属于财政分配的范围,财政则应尽力做到公平分配。就目前而言,一是要规范工资制度,对于公务员以及由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应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状况并参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来确定其工资标准,并将各种工资性收入都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各种明贴和暗补,提高工资的透明度,实现个人消费品的商品化,取消变相的实物工资;二是对医疗保健、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资金,财政应履行集中分配的职责,通过各种转移支付形式,使每个社会成员能够享受同等的待遇。
(3)实现收入分配的手段。财政实现收入分配的手段主要有税收、转移支付和公共支出。①税收是对全社会各种收入进行强制性调节的分配形式,是财政实现收入分配与再分配的最常用的手段,特别是个人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赠与税,可以调节个人的收入和财产,把收入与财产的差距缩小到社会所能接受的范围;②转移支付,包括专项拨款、各种补贴、补助和社会保障支出,是将资金直接分配给特定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有明确的受益对象和范围,是一种直接的收入分配方式。它主要是通过提高低收入者的收入水平来改变收入分配不公的程度;③公共支出是通过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福利满足共同需求,其受益对象范围广泛,通过改善人们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可以间接提高社会整体的收入水平。
3、政府经济稳定与发展职能
政府经济稳定与发展职能,是指通过干预、调节国民经济运行,达到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等目标,实现经济发展的目的。政府稳定经济职能,还意味着实现经济增长与发展的目的。经济发展与经济增长属不同的概念,经济增长通常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一定时期内国民生产总值或国民收入的增加,可用经济增长率或增长额来表示。而经济发展是在经济增长的基础上,经济运行和人民生活质量得到改善,包括产业结构优化、贫富差距缩小,生产生活环境改善、人们医疗教育文化生活质量得到提高等。即经济的增长,最终要有利于人民福利水平的改善,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能。为实现经济稳定与发展职能,政府需要运用相应的政策工具和手段,主要有:运用财政、货币政策工具,保证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基本平衡;运用财政制度的自动调节功能,实现经济稳定与增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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