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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政府的经济法角色

发布时间:2020-12-31 23:03:56

❶ 政府机关作为经济法主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哪些方面

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权利主要是经济管理权,它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依法对经济活动进行计划、组织、调节和监督的权利经济管理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经济管理权是国家权利的一部分,是国家权利在经济领域中的运用所产生出的一种特殊的权利;经济管理权是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的,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即能实现的权利;经济管理权是与职位相对应的权利。
经济管理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划权
这是指经济管理机关依法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战略、目标和行动方案的权利
二.组织权
这一权利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指经济管理机关对市场领域内微观单位的组建和存续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权利;二是指经济管理机关对市场领域内微观单位的重大经济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和 领导的权利;三是指经济管理机关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和部署的权利
三.调节权
这是指经济管理机关为促进经济发展的平衡与协调,调节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和各 企业之间 经济关系的权利
四.监督权

❷ 如何理解经济法中的政府角色

政府的经济角色,是经济管理员与服务员的角色,是政府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的手段干预和调控经济,达到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目的的行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育,离不开国家力量的推进和组织。政府是上层建筑的核心,拥有对经济管理的权力和权威。权威是政府经济行为的基础,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政府以其权力的威力,参与经济活动,弥补市场不足。

❸ 简述经济法的渊源有哪些

一、定义: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

二、经济法的渊源: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是经济法的主要渊源,它规定的多是基本经济关系。

3、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1)行政法规其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规定及履行宪法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4、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法。

三、经济法的特点: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新兴的法律部门,与传统的相邻法律部门相比,其主要特点有:

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

经济法的产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然结果,它把调整的重点始终放在引导各类经济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保证经济关系的正确确立和有序的进行上,以形成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

2、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相比较,在调整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的关系上,各有自己的主导思想。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它以社会利益为基点,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此基础上处理和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法。

只有当商品经济成为社会的主导,经济法才会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因而经济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❹ 试述价格法所规范的经营者价格行为和价格总水平调控制度,并分析由此反映出的价格法的经济法特质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商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❺ 政府在经济法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谈到经济法主体的范畴,一般认为十分广泛,包括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企业、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的非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然而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本质就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⑴,“是以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为中心而形成的”。⑵依照这种观点,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中必定有一方为国家(如未另做说明,本文所指“国家”乃是狭义的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也就是说经济法律关系必须由国家为一方主体构成。诚然,国家成为经济法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必须由国家作为一方主体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呢?一、区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不同地位的必要性大陆法系国家将法律区分为公法(jus publicum)和私法(jus privatum),这种划分始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他的划分标准是:“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宗教的祭仪和官吏选任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管理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⑶这是一种以利益的差别作为划分标准的学说,遭到后世很多学者的批判,后来资产阶级学者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与罗马法比较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标准有主体说、性质说、目的说等,而最普通的学说就是“主体说”。这种学说认为“公法所规律的法主体,最少有一方是国家或是由国家予以国家的公权者,反之,私法所规律的法主体,直接地都是个人或非‘国家公权的主体’的团体,国家只当第二次的(换言之,就是在直接受规律的法主体再没有维持那法的力量,因而得到关系者的保护请求时)才受到其规律。区别公法和私法的基本标准,即在于此。”⑷由此可见,如果肯定了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必然性,就是肯定了经济法本质的公法属性。因此,明确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就与明确经济法的本质是公法还是私法等同起来,那么区分经济法的本质是公法还是私法是否有必要呢?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Hans Kelsen)就坚决地否定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他认为公法和私法都是国家法,依据这些法律,无论是人民之间,还是国家和人民之间都是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无必要区分。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则指出凯尔森在方法论上的问题:过于强调法律的观念性,而忽视了实在的世界,他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法的基本原则。国法的一切规律,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而不同其意义”。⑸“公法和私法都是属于国家法(美浓部达吉在这里所说的“国家法”有特定的含义,他在其《法之本质》一书中谈到:法的观念或本质,和国家没有必然的联系,有社会就跟着有法,在与国家没有关系的社会中也有其特定的法。但是,与国家没有关系的社会的法,没有区别为公法和私法的必要。)的,但其所以尚有区分之必要者,……,完全是因为私法在第一次的是关于其他社会——特别是个人相互间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则上是由那社会本身的力量维持,只当那社会的力量不足以资维持时,才第二次地由国家去当其适用维持之任的缘故。不错,广义地说来私法亦是国家法,但那是‘第二次的’国家法,在这点,是应当和公法区别的。”⑹ 在我国,公法与私法划分必要性的争论一直都没有平息。过去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认为公法、私法的划分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不作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甚至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只有公法,没有私法。随后,在计划经济体制开始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人们对于公私法的划分及二者的地位和作用又产生了另一种片面认识,认为搞市场经济主要靠私法,公法可有可无,从而导致一个时期人们重私法、轻公法的现象。毫无疑问,这两种观点都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都是没有正确地理解区分公法与私法必要性的表现。事实上,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它已成为现行法律体制的一个基本假设。虽然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现代法以区分公法私法为必要,乃是法律上的共识。公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律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区分公法私法的必要性,在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国家凭籍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由此决定了规范这两类关系的法律法规性质上的差异,并进而决定了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机关。对于任何法律法规,若不究明其属于公法或属于私法,就不可能正确了解其内容和意义,不可能正确解释和适用。因此,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公法与私法为前提。但区分公法与私法的现实意义并不仅仅在于为司法的技术操作提供指导,更重要的是促进一种理性的制度建设,为社会生活提供尺度,它将与个体的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发生根本的关联。由此可见,当前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十分有必要的,它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所以对经济法而言,只有通过明确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扮演的角色,才能确定其本质,从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二、国家在经济法的不同分部门中主体地位不同既然法律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公法和私法,那么经济法本质应该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呢?根据主体说的区分方法,如果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国家必须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那么经济法显然属于公法范畴。但是笔者认为将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必然的一方主体,亦即将经济法归为公法,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不妥之处。经济法学界一般将经济法分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管理(或称规制)法两大部分。这种划分方法是以经济学上所说的国家干预理论以及相关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的。市场失灵理论主要是有关市场调节无法解决社会产品总供给和总需求失衡的问题及其政府运用经济政策来解决这一总量失衡问题的理论;而政府失败理论,只要是有关政府运用经济政策调节社会产品总供给和总需求失衡问题方面出现的调控失败及官僚主义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的理论。⑺因此所谓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就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分别以间接的经济政策与直接的经济管理手段来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关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学界基本达成了共识,国家的确必然作为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所以宏观调控法应该属于公法,因此本文不做赘述。但是有关市场管理法的理论却颇受争议,按照上述标准对经济法进行划分所得出的市场管理法,它的调整对象与传统行政法调节的经济法律关系的界限就很模糊了。因此笔者认为,由国家直接干预经济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而是行政法所管理的范畴,正是因为没有将二者区分开来,导致了市场管理法理论体系的混乱。经济法应该分为宏观经济法与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就是通常所说的宏观调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为合理配置市场资源,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而采取调控措施进行利益再分配的经济法律关系。由此不难看出,宏观经济法具有社会公共经济管理的性质,因此国家必然作为宏观经济法调整对象中的一方主体,这是经济法作为一种公法属性的重要体现。至于微观经济法则与目前所说的市场规制法有很大差别,它的调整对象并非国家直接干预经济活动而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应该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立法和司法的手段调整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正如美浓部达吉所言,私法是“第二次”的法,而“第一次”的法是个人相互间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则上是由个人本身的力量维持,只当个人的力量不足以维持时,才第二次地由国家通过司法手段去解决。微观经济法正是这种“第二次”的法,笔者认同“经济法是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的法”⑻的观点,而增量利益关系的产生就在于增量利益的协作生产、竞争、消费(分享)、再协作生产、……这种循环不息的过程之中,而微观经济法就是直接调整协作生产、竞争、消费这三个环节中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微观经济法主要分为企业法、竞争法、消费法三个部分。在这些法律领域中,应当由国家通过法律明确赋予市场主体平等的生产、竞争、消费增量利益的权利。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市场主体可以依靠本身的力量自己解决,只有在私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第二次”地去寻求国家司法机关的保护,正是一种私法本质的体现。由此可见宏观经济法属于公法,微观经济法属于私法,但是经济法与传统公法和私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正如前文所说区分法律的标准有主体说和性质说、目的说等,美浓部达吉认为应该将各种不同的标准结合起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果。那么按照主体标准划分,经济法确实分为公法与私法两个部分;而按照性质说和目的说,却体现了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的区别所在:按照调整对象来区分,经济法调整的是增量利益关系,这是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才出现的新型经济关系,是传统法律所没有考虑也很难以“现代化”的;按照规定利益来区分,由于现代社会大都采取协作生产的方式,经济法所要保护的利益已不是像过去小商品生产时代那样简单——非国家利益则个人利益,而是与公益相关的私益——即通过社会整体利益为媒介而最终获得的个人利益。所以说经济法的本质既非传统的公法也非传统的私法,它是新型公法与新型私法的融合,也是任何传统公法或者私法所无法取代的。三、国家不应充当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前所述,在微观经济法中所调整的对象应该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国家不应当充当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然而真正意义上的微观经济法我国目前实在寥寥无几:企业法中,虽然我国与企业相关的法律可谓名目繁多,但是要么以民商法的形式存在,要么以行政法的形式存在,而调整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协作生产关系,保证个人不因协作生产而损失其应该获得的增量利益的法律却几乎没有;竞争法中,我国现在有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这部法律只是民商法条款与行政法条款的简单拼凑,其中并无实体的经济法权利义务也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国家在竞争法主体中占据主导地位,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追究,予以行政处罚,市场主体在竞争法中只是处于被动的受控状态,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与此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屡见不鲜;而消费法中,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处于和竞争法同样的尴尬境地。本文试图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切入分析,论证国家应当退出微观经济法主体,同时应当尽快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微观经济法体系。(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到底应当是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还是国家与不正当竞争者之间的?为了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由国家直接采取措施对不正当竞争者主动追究法律责任,某种程度上固然可以达到目的,但是这种手段是否是最公平、最效益的呢?是否可以让国家退出这个法律领域,而改由法律赋予每个竞争者平等的权利,当他们被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利益时可以直接向行为者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应当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国家不应该过多的直接干预,而应退出这个领域,原因如下:第一,从性质上来看,市场竞争指的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经济状态,不正当竞争也应当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经济状态,属于一种市场行为。而国家作为市场经济的组织者、管理者,如果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显然会使该法名不副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将国家与经营者之间带有隶属性质的不平等关系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二,从成本上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发生在市场竞争活动中的,而国家一般不直接参与市场竞争活动,所以对单个市场竞争行为的具体信息并无从了解,也没有必要了解。而出于自身利益的驱动,处于市场竞争活动中的经营者却对相互之间的行动时刻密切关注,因为只有“知己知彼”才能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最大化的利润。所以一旦有不法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先发现的一定是利益受到侵害的其他竞争者,其敏锐程度要大大高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因此,国家如果要及时地发现和追查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需要组织专门的力量对市场进行监控,这必然造成反不正当竞争的成本大大增高。而如果由法律赋予竞争者相应的权利义务,一旦市场中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害利益的竞争者肯定能第一时间做出反应,直接向不正当竞争者发难,其成本显然要低出很多。第三,从效果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而由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者追究法律责任,往往既不能惩罚不正当竞争者也不能补偿利益受损的竞争者,根本无法很好地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根据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追究不正当竞争者的法律责任,其往往简单地处以罚款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进行处罚,而利益受损的竞争者并未得到补偿,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而且,实践证明,在执行中还很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者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不正当竞争者被处以罚款之后,继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变本加厉,要将罚款的损失补回来。而在一次罚款之后,面对不正当竞争者的行为,国家机关往往保持沉默,二者保持一种微妙的“默契”。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归根结底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与不正当竞争者之间不但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反而通过罚款,双方处于一种“双盈”的局面:通过罚款国家经济管理机关获得了利益,而不正当竞争者所承担的责任可能远远低于获得的非法利润。国家与不正当竞争者各取所需,而二者所获得的利益,恰好却是那些合法竞争者的!如果能够由法律赋予竞争者平等的权利,让竞争者之间自行调节经济关系,则可能更加公平合理。因为竞争者参与市场竞争活动就是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因此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天然对立的。只要一方被发现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被侵害利益的一方就绝不会手下留情,肯定会充分利用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实质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理念。(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类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对象应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我国目前该法所调整的对象却主要是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人,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干预结果往往是一罚了事,而至于罚款的数目是否令经营者受到了处罚,又或消费的利益是否得到了补偿就不是经济管理职能范围之内的事了。实际上,为什么我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愈演愈烈?因为很多情况下,一方面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人即使受到法律制裁还是有利可图;另一方面被侵害权益的消费者即使提起诉讼却得不偿失。此消彼长之下,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如何能够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与竞争法中所述理由相似,无论从性质、成本还是效果上来说,国家都不应该充当消费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但是由于消费者相对与经营者身份的特殊性——其弱势地位,所以要求国家以特殊的形式作为消费法律关系主体出现。由于经营者通常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目标;而消费者则通常是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两类市场主体之间在追求的目标上是存在冲突的。经营者为了营利,极可能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于不顾,通过非法的、不正当的手段去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向消费者隐瞒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等各方面的信息,从而会导致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出现“信息偏在”或称“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由于这种问题的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虽然在形式上处于平等地位,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一旦国家退出调节这种法律关系之后,仅仅依靠国家制订消费者保护政策和立法是远远无法改变消费者这种弱势状态的。那么是否有一种新的经济法主体的出现来帮助或者代理普通的消费者处在一种相对平等的地位上来对抗经营者呢?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主体中应当包含一种名为“社会中间层”的组织,即一种社会中介性质的组织,这种组织具有一部分的国家经济管理职能。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应该属于这种组织,但是现在的消费者协会,基本上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对于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一般是“不告不理”的,这显然不符合现今消费者权益受损严重的状况。同时,最近社会上出现了一种新的组织——“打假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打假服务,这应该也可以成为“社会中间层”,但是这种新兴的组织显然还缺乏规范,难以达到与经营者对抗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消费者协会与打假公司相结合,官方组织与民间团体取长补短,形成一种专业化、商业化的消费者保护组织。正是由于它的专业化和商业化,保证了这种中介组织有能力去收集市场信息,帮助消费者摆脱“信息偏在”的状态,使消费者和经营者达到一种平等的地位。相较于国家和个体消费者,这种“社会中间层”应该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❻ 行政垄断的概念·特征和主要表现是什么急求,期末考试经济法的论述题!!

概念:“行政垄断”是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在标准经济学中,只有两个术语,一个是“政府垄断”,一个是“政府授予垄断”。前者是政府直接行使垄断权力(比如酒类专卖、烟草专卖),后者是政府将垄断经营权授予某一个企业。中国所说的“行政垄断”实际上就是包括了经济学的“政府垄断”和“政府授予垄断”。
特征: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机关违法行政.
主要表现:
从行为作用来看
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排除,即在一定交易领域里,使某些对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包括现实的排除和有发生排除后果的可能;(2)支配,指对商事主体加以制约,直接或间接地剥夺该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自主做出决定的权利;(3)妨碍,即公平竞争的妨碍性,指存在着给公平竞争秩序带来不良影响的危险性,而不必是已经发生了结果。
从行为性质来看
行政垄断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政府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广泛不特定的对象设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行为。它一般不是针对特定的对象,而是只规定在何种情况下,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
政府针对特定相对人做出的限制竞争的决定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针对不特定的多数相对人的影响其竞争的规定、决定等就是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抽象行政行为。即府规发布内容指向不特定的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规章、命令、决定等。
抽象的行政垄断危害更大,现有法律没有给相对人提供直接的救济途径,《行政诉讼法》也不接受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到是相对人的经营权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反垄断法需要针对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垄断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

❼ 经济法有哪些基本属性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法律属性及其与其他的法律部门(特别是与经济法又诸多相似的社会法) 有着何种关系等问题,在经济法理论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迄今为止仍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认识。从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的立足点切入,分析经济法产生的基本假设和原因,最后得出经济法的法律属性是第三法域法、现代法。

关键词:经济法;公私二元结构;第三法域;社会本位

1 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的立足点从人类的欲望出发,来研究各个学科的问题,往往被认为是一个非常基本也非常重要的起点和入口。在基本的人类欲望方面,可以分为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两类。私人欲望是独立的私人主体为满足自身的某种需要而产生的愿望;公共欲望则是在各种私人欲望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各类私人主体所共有的愿望。在政治学、社会学领域,同私人欲望与公共欲望的“二分法”相联系,存在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其中,政治国家的存在,往往被认为是实现人类公共欲望的需要;而市民社会的存在,则至少在客观上具有同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功用,从而有助于保护私人欲望的实现,进而使市民社会成为实现私欲的主要领域。

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是以公私二元结构为基础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的历史传统,起源于古罗马法。

近代法体系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虽然是对罗马法的继受,但更应该说是19 世纪以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分离为背景的产物,是为了确保与国家支配相对立的市民社会为基础的自由的私法秩序的自主性。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背后,是法学家们对国家权力的恐惧和反感。最富于代表性的是霍布斯,他将国家比作是“利维坦”,以及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的权利属于人民,托克维尔、卢梭、伏尔泰这些伟人毫无例外对国家和极权持一种对抗的态度。一般认为公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和军事法等;私法主要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私权,私法特指民法。以公私法划分为基础的传统法律体系的特点就是:高度抽象的主体制度,整个法律体系中只有两个主体,私人(包括法人) 和国家。

通过美国学者梅利曼的论述,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公法和私法:“在私法关系中,当事人彼此平等,国家作为公断人;在公法关系中,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或作为君王权力的继承者,他是一方当事人,但具有高于其他人的权威) 。公法、私法这两个极不相同的观念的发展进一步把这种区分牢牢地扎根于法律制度中”。

2 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法学研究之深入,端赖于范式转换,对于假设的重要价值,纽拉特曾指出:“在社会科学中,我们看到的只是假设之网。”第一部分所论述“公私二元结构”可以认为是法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中的共通性的基本假设。而在经济法学领域还有独特价值的基本假设。

2. 1 双手并用假设双手并用假设的基本含义是:调节经济或配置资源的手段有两个,一个是市场的无形之手(通称“看不见的手”) ,另一个是国家(或称政府) 的有形之手( 通称“看得见的手”) ,一个国家对于经济的调节需要双手并用,从而构成一个二元结构假设。我国得宪法修正案实际上已经默认了这一假设。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在宪法上承认了市场经济体制,因而也就承认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以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宏观调控的普遍需求和国家规制的不可或缺。即要使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而国家则要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在现代国家双手并用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协调双手、解决其中可能存在的双手失灵等不足的经济法。绝对的计划经济不需要经济法,绝对的市场经济容不得经济法。通过双手并用假设,可以更清楚地说明在经济学上长期争论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也有助于更好地说明私法和公法的关系、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等问题。

2. 2 两个失灵假设在运用市场的无形之手进行调节的情况下,随着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妨害竞争、外部效应、公共物品、信息偏在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从而使市场调节的无形之手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与此同时,诸如公平分配、币值稳定等问题,也是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解决的,由此提出了市场失灵的假设。一般认为,市场的缺陷只能由市场以外的力量来弥补。

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讲,市场失灵为政府进行某种形式的干预提供了空间。但“对那些提议对市场失灵和收入分配不平等采取政府干预的人们,经济学家提醒他们也不要忘记政府同私人市场一样有缺陷”,“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动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正是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逻辑下,才有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余地。

3 经济法的产生在论述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时,其实已经可以看出经济法产生的原因。这里笔者试图从社会结构的角度阐述这个问题。

3. 1 社会结构的变化为什么需要经济法? 这个答案非常简单: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导致传统法律部门无法正确有效地应对社会现实,促使了经济法的出现。

随着社会化分工,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出现了融合的地带。着名的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描述到,新的社会经济思想,即国家义务或者在于有规律地干预各种力量的自由放任,从而保护经济上的弱者,这种思想虽然还没有深入到私法观念。一种新结合的经济形式,不再使个人主义经济力量任意发生作用,而是通过愈益包容广泛的经济单位组合聚集而加以组织和确定的经济本身,已经踌躇迟疑地、偶尔不时地向新的社会法律思想伸出。市场的扩展,大规模的生产成为可能,大规模的资本聚集,在资本主义发展到19 世纪末产生了巨型的企业或组织。

“经济结构的迅猛迅猛变化和新的利益的组织和成员,两者的结合给政策议程和政治特性带来了显着的影响。尽管许多群体都支持改革,它们的具体目标差别显着。所有的群体都认为地方市场体系的衰落和大公司的不断增长的权力,构成了对财产权的重大威胁”。正是这些大型组织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主导性力量,导致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于传统法律体系而言,二元结构形成的公法和私法是其根本立足点和基础,传统法律中不考虑组织的大小,而当社会基础性结构发展到政治国家———团体社会———市民社会的三元结构,主体变为国家———组织———私人时,法律的调整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❽ 分别举例经济法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分别有什么作用

市场失灵是指市场无法有效率地分配商品和劳务的情况。另一方面,市场失灵也通常被 用于描述市场力量无法满足公共利益的状况。市场失灵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成本或利润价格的 传达不适切,进而影响个体经济市场决策机制。拿现在的房地产来说,以普通的价格收购地皮,然后再高价出售在此地皮上建造的房屋,这个成本和利润之间相差太大,进而影响个体 经济市场决策机制,甚至导致市场失灵。又由于权限困难、有限性困难、作为司法的困境等 原因致使市场失灵由民法无法克服;由于行政法价值(公平与效率)的困难、法域归属(公权与私权)的困难、行政偏好困境(全力设组与过度干预)市场失灵也无法由行政法克服困 难。而经济法具有克服市场失灵的作用:
1、经济法可以直接限制市场主体的私权。
这源于国家的存在,它能合法取走市场主体的财产而不侵犯财产权,从而拥有干预 财力,它能赋予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说明义务而不侵犯商业秘密,从而强制性地实现信息分布 均衡;它能对垄断企业进行强制性解散而不侵犯经营权,从而确保市场竞争态势。
2、经济法可以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
如对环境污染问题,经济法通过征收排费和环境税等途径让企业价格中真正反应出 产品生产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成本。
3、经济法具有公共利益优势和远视优势。
政府失灵是指个人对公共物品的需求在现代化议制民主政治中得不到很好的满足,公共 部门在提供公共物品时趋向于浪费和滥用资源,致使公共支出规模过大或者效率降低,政府 的活动或干预措施缺乏效率,或者说政府做出了降低经济效率的决策或不能实施改善经济效 率的决策。政府失灵的原因有政府干预不到位、干预错位、干预不起作用。
经济法具有克服政府失灵的作用:
对干预程序的规范;
对干预领域的规范;
对干预方法的规范;
对干预责任的规范;
如政府对股市的干预,股市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通过与实体经济的内在联系,影响实体经 济的正常运行。在虚拟经济规模庞大、股市交易量大大超过实体经济总量的今天,股市运行亟须政府干预。政府干预股市,就是要保持股市平衡运行,发挥其带动经济增长的积极作用, 限制其对经济增长的消极影响。

❾ 经济法的属性是什么

大陆法系的划分方法。经济法中管理性法律法规属于公法部分;自治性法律法规属于私法部分。在我国现行经济体制中,经济法的公法部分强于私法部分。

❿ 为什么说经济法是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法

1.经济法产生的直接根源是自由放任的商品经济管理模式所产生的市场秩序失衡,从而要求国家公共权力的介入以维护公共利益、稳定市场秩序、促进效率与公平。

2.由于经济法是国家利用其公权力对市场经济主体以及运行的调控、管理、监督、引导,所以经济法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即一方为国家相关主管机关,另一方为经营者(包括市场被管理主体和中介组织,其中中介组织又同时具有市场主管机关授权的监管职能和接受管理的义务)。它们之间是调控和被调控、监督和被监督、管理和被管理、引导和被引导的关系,是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关系。

3.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有宏观和微观两的领域(例:相关经济法对经营者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管理就是微观方面的管理;而相关经济法对市场运行的管理便是宏观方面的管理),所以经济法可具体分为: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国有参与法律关系;涉外管制法律关系;市场监管法律关系。

4.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上述对象和范围不同于其它部门法所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所以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5.尽管法律从整体上来说是用来维护和平衡效率与公平这两大价值,但作为经济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有其所侧重的追求价值,即经济法总体上追求的价值是:可持续的社会整体效益。

6.由追求价值便引出了经济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为:经济民主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经济公正原则。

7.结合综上所述,故经济法的概念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及其政府主管部门为了修正市场运行的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市场主体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另外,有关经济法之性质的争论,即公法、私法抑或公私混合法,本人认为已无现实意义,皆因当今行政权力之扩张于社会生活各领域。社会本位法律观念的回归,所以,本人认为于现实中再讨论这一性质问题已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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