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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管辖

发布时间:2020-11-25 10:26:15

⑴ 急需经济法案例分析题3道,和经济仲裁和案件管辖有关的

【案例1】 1999年1月,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
(1)甲以货币出资10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
(2)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
(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1999年5月,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A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A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力。
(2)2000年1月,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0年3月,合伙人丁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戊出资4万元。2000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0年4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B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C公司提供担保。
(4)2001年4月,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D公司于2001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公司胜诉。D公司于2001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丁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果丁向A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追偿?追偿的数额是多少?
(3)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 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5)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6)合伙人丁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案例1答案】
(1)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本题中,尽管合伙人甲超越了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但A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
(2)丁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丁向A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合伙人甲、乙、丙、戊进行追偿,追偿的数额为24万元。解析:退伙人丁(对外)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3)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以下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①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②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③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④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⑤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⑦ 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5)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属于当然退伙,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6)合伙人丁属于通知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通知退伙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② 合伙人退伙不会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③ 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案例2】 A股份有限公司(本题下称“A公司”)于1999年8月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A公司2001年度的有关资料如下:
(1)为扩大经营渠道,A公司经批准于2001年1月成立一家分公司兼营装饰材料业务,并由董事包某兼任该分公司经理。2001年2月,包某代理甲公司从外国进口一批新型装饰材料,并以甲公司名义全部销售给乙公司。包某从此项交易中获利5万元。
(2)A公司董事会于3月11日召开会议,公司共有董事9人,有5人亲自出席。列席会议的一名监事向会议提交了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董事甲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名监事代为行使表决权。该次会议主要讨论通过了三项议案:
①决定解聘某会计师事务所;
②决定解聘装饰材料分公司经理包某,并由副董事长李某兼任该分公司经理的决议;
③由于独立董事杨某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定撤换杨某,并补选张某担任A公司的独立董事,任期为6年。会议结束后,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董事长和记录员在记录上签名。
(3)A公司于6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并以普通决议方式通过了三项议案:
① 决定发行公司债券;
② 决定回购本公司的股票;
③ 通过了董事会拟订的亏损弥补方案。要求:
(1)根据上述要点(1)所述内容,说明包某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2)根据上述要点(2)所述内容,说明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接受董事委托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以及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3)根据上述要点
(3)所述内容, 说明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案例2答案】
(1)包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2)①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接受董事委托行使表决权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书面委托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在本题中,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只能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而不能委托列席会议的监事。
② 公司董事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
③ “解聘装饰材料分公司经理包某,并由副董事长李某兼任该分公司经理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有权聘任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外的管理人员由总经理聘任或者解聘。
④ 撤换、补选独立董事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规定,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在本题中,对于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杨某,董事会可以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此外,独立董事的任期为3年。
⑤ 由董事长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3)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方式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回购本公司股票”两项议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如发行公司债券、回购本公司股票应当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⑵ 初级会计经济法总论里,关于地域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之外,合同签订

只有被告住所地 或者合同履行地, 如果涉及保险合同 又有标的物的 要有标的物所在地法院。

⑶ 经济法 合同中可以约定起诉可以在起诉方所在地吗

一、可以约定在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包括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必须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法律条文: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⑷ 国际经济法的税收管辖权怎样确定

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随着国际税收关系的产生与发展而形成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
一、税收管辖权的概念。众所周知,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管辖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 管辖权是指在国际社会中,所有主权独立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均有行使法律的权利,这是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属性. 而税收管辖权则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重要体现,是主权国家政府行使征税的权力.由于税收管辖权源于国家主权,因而它是一种完全独立自主的、排他的权力. 任何主权国家除受国际法和国际条约规定的限制外,都可采取其认为最好的、最合适的原则来行使税收管辖权.
由于国际税收关系中的一系列矛盾和问题的产生都与税收管辖权有关,因此研究和解决国际税法问题,首先必须了解税收管辖权.
根据国际公法,主权国家是按照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行使其管辖权的. 由于税收的特殊性,属地原则反映在国际税收上,表现为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属人原则反映在国际税收上,表现为居民管辖权.
二、税收管辖权的分类。根据所体现的管辖权原则和对连结点的选择的不同,税收管辖权可以划分为二类:
1、居民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在国际税收中,国家根据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存在着税收居所这样的连结因素行使的征税权力. 它是属人原则在国际税法上的体现. 它的确立是以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某种属人的联系为前提. 这种依照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原则,亦称为从人征税.根据属人原则行使征税权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以人身隶属关系为特征的法律事实. 这些属人因素,就自然人来说,主要有住所(居所)和习惯居留地、国籍等;就法人来说,主要有公司的注册或土地、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以及公司的总机构所在地等. 确定这类属人性质的连结因素在国际税法学上一般称作“税收居所”。与征税国存在着这种税收居所联系的纳税人,就是该国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而这个征税国亦相应地称作该纳税人的居住国. 主权国家根据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存在着税收居所这一法律事实来行使征税的权力,这种根据税收居所联系对纳税人来自境内境外的全部财产和收入征税的原则,称为“居住原则”或“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
2、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对跨国纳税人在该国领域范围内的所得课征税收的权力,它是属地原则在国际税法上的体现. 它的确立,是以征税对象与征税国领土之间存在某种经济利益的联系为依据的. 这种依照来源地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原则,亦称从源征税.按照属地原则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是作为征税对象的纳税人的各种所得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源泉关系. 这些表示所得与征税国存在着渊源联系的地域连结标志,如不动产所在地;常设机构所在地;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所得的发生地;债务人或支付人所在地等等,在国际税法学说上称为“所得来源地”或“所得来源国”。在国际税法上,一国根据所得来源地这一连结因素对非居民纳税人征税收原则,称为“领土原则”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
四、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使
(一)、跨国纳税人居民身份的确定。由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使是以征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税收居所这一事实为前提条件的,而且根据国际税收实践,一国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应就来源于该国境内外全部所得向该国纳税,即承担无限的纳税义务;而一国税法上的非居民纳税人仅应就来源于该国境内所得向该国纳税,即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 因此,对跨国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国家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使.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国际税法上判定自然人居民身份,主要采用下列标准:
(1)住所标准.住所一般是指有长期居住意愿的住处,通常为配偶和家庭所在地. 凡在一国设立住所的自然人,便是该国的居民纳税人. 住所标准为法国、德国等西欧国家所采用.
(2)居所标准. 居所一般是指一个人短暂逗留而临时居住的并达到一定期限的处所,居所并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性质.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居所标准一般与居留期限相结合,即自然人居民纳税人身份,取决于其在一国境内的居留时间. 在居留时间上. 各国税法规定不一,有的为半年,有的为一年.
(3)国籍标准. 国籍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 采用这一标准并不考虑纳税义务人与征税国之间是否存在着实际的经济利益联系. 国籍标准现仅为美国、墨西哥等采用.目前,运用居所和居留时间相结合的标准,是国际上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通常做法.
2、法人居民身份的确认。各国税法上判定法人居民身份,主要采用下列标准.
(1)法人注册地标准. 即法人的居民身份依法人在何国注册成立而定. 采用这一标准主要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
(2)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即以法人在本国是否有管理和控制中心,来判定其居民身份. 采用这一标准主要以英国、德国为代表.
(3)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即凡总机构设在哪一国,便是哪一国的居民公司. 采用这一标准主要以日本、法国为代表.
(二)、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原则。
由于各国税法对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采用不同的标准,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对此,目前主要依靠各国在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冲突规则的办法来加以解决. 在这方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重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确定的冲突规则具有代表意义.
1、自然人居民身份冲突的解决方法。关于自然人的居民身份的冲突,一般有两种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法,一是由缔约国双方通过协商确定该纳税人应为哪一方的居民. 另一是采用两大《范本》所提出的规范性的循序解决的原则,即首先以该纳税人永久住所地为标准;如在缔约双方均有永久住所,则以主要经济利益在哪一国为准;如仍不能解决,则以习惯性住所为准;如在缔约国双方境内均有习惯性住所,则以国籍为准;如系双重国籍或开国籍,则由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
2、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解决方法。关于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解决方式亦有两种:一是由双方协商确定该法人为哪一方的居民. 另一是在税收协定中规定一种标准,按其确定法人为哪方的居民. 两大范本都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为居住国,而我国与日本、法国、德国等国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中都以总机构所在国作为解决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标准.
五、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行使
(一)、所得来源地的认定。
确认所得来源地,就是要认定所得的地域标志,根据这一地域标志,来源国有权对非居民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行征税. 一般各国对不同性质所得采取的来源地认定标准主要有:
(1)营业所得,认定营业所得的来源地有下列几种:营业机构所在地;商品交换地;商品使用地;销售合同签订地:商品交付之前的储存地.
(2)股息,各国一般以分配股息公司的居民身份所属国为来源地. 有的国家则考虑分配股息的公司的利润实际来源地.
(3)利息,认定利息所得的来源地,各国主要采用以下标准:贷款的实际使用地;借款人所在地;利息支付地.
(4)动产租金与特许权使用费,其来源地一般有:财产的实际使用地;租赁人或被许可人所在地;租金或费用支付地.
(5)不动产所得,各国一般均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其来源地.
(6)股票转让所得,一般以公司的所在地为来源地.
(7)国际运输行业的所得,一般以旅客、货物的装载地为其来源地.
(8)劳务所得,其来源地一般是劳务的提供地、劳务使用地、劳务报酬支付人所在地.
根据我国涉外税法的规定,我国对非居民纳税人营业利润来源地的认定,以设有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为准;对投资所得的来源地认定,以资金和财产、产权的实际运用地为准;对个人劳务所得来源地的认定,不以款项的支付地为准,而以从事受雇活动的所在地、提供个人劳务的所在地为准.
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原则。根据属地原则,征税国有权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非居民在来源国的所得,一般包括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
1、对非居民营业所得的征税,营业所得在各国税法上一般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林牧业、金融商业和服务行业等企业性质的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在国际税法上,对非居民的营业所得征税,各国都实行常设机构原则.
(1)常设机构原则. 所谓常设机构原则,是指来源国仅对非居民纳税人通过设在征税国境内的常设机构的活动所取得的营业所得实行征税的原则. 这一原则表明,非居民纳税人在来源国境内是否设有常设机构是征税国对非居民纳税人取自本国境内的营业所得进行课征的前提条件. 因此常设机构在国际税法上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所谓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其范围一般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矿场、油井、气井、采石场、建筑工地等. 由于常设机构便于识别营业所得的来源,所以,各国均根据本国具体情况,扩大或缩小常设机构的范围.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2)实际联系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来源国对于非居民纳税人与设在本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可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征税. 所谓“实际联系”是指据以取得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收益的股份、债权、财产和产权等为该机构、场所所拥有或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实际联系.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我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为外国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2、对非居民投资所得的征税,纳税人的投资所得是指从事消极投资活动所获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来源国对非居民纳税人的投资所得,一般采用预提方式征税,即支付人在向非居民支付这些款项时,有义务从中扣缴非居民纳税人应缴纳的所得税款. 上述税收,在国际上通常称为预提税,这是所得税的一种源泉控制征收的方式. 预提税税率一般低于企业所得税率,它往往按收入全额计征,不作费用扣除,具有估定预征的特点.根据我国涉外税法的规定,对外国企业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所取得的上述投资所得,以源泉扣缴的税收为最终税收.
3、对非居民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个人劳务所得包括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和非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两类. 各国税法和两大《范本》均规定,来源国对非居民纳税人的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征税,应以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个人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达一定天数或在境内设有经营从事这类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为前提条件. 来源国对非居民纳税人的非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两大《范本》均规定:非居民在另一国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等收入,可由另一国从源征税,但同时具备下述三个要件的,应当由其居住国征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其报酬的支付人不是另一国的居民;其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承担.
4、对非居民财产所得的征税。关于对非居民财产所得,特别是涉及不动产的转让所得,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是由财产的所在国征税. 但根据两大《范本》的规定,从事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飞机和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以及附属于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⑸ 国际经济法中的中心管辖是什么意思

1965年《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第25条1款规定:“中心的管辖适用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项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根据该条款,提交并接受中心管辖的投资争端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主体要体,客体要件和主观要件。

⑹ 问个经济法的诉讼地法律管辖的问题

民事案件管辖法院根据纠纷性质不同,管辖的法院也不相同。
《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⑺ 一个经济纠纷案件多国法律管辖权的问题

可以起诉的. 经济法属于私法,同意用外国法律.至于具体什么法条,忘了

⑻ 经济法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是什么

经济法的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为被告住所地。特殊地域管辖则根据不同案件有不同的规定。如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其有管辖权的为被告住所地和不动产交付地所在地人民法院。

⑼ 如何理解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决定于它有着特定的调整对象.
它只调整在专国家协调本国经属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也运行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有自己的特征的,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既不是交叉的,也不是重叠的。

⑽ 问一个关于经济法的问题,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管辖,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这两个

一般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以下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若当事人①未选择或②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③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或④选择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即在②③④情形下,协议无效)则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管辖。
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则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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