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经济法的独立地位
经济法是独立的来法源的部门,因为他的调整对象有特定的范围,他只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而且其调整对象同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
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它所具有的重大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2.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3.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4.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㈡ 经济法的地位是指
把在法律体系中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㈢ 如何认识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尽管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地位已经无可逆转,但仍然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专的认识甚至多种观属点,这都可能影响人们对经济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的认识。一般而论,判断能否组成独立的法的部门,取决于有无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这已被学者们多次论证,因此,本文拟在此基础之上以食品安全立法为视角,揭示经济法与民法在功能上的区别,进一步论证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存在理由。
㈣ 论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
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和法的作用是一样的..
总之都是为了规范金融市场的活专动规则.
规范作用中属有:
1.指引作用.
2.评价作用.
3.教育作用.
4.预测作用.
5.强制作用.
社会作用有:
1.建立市场经济法律秩序.
2.健全政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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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经济法主体的地位是否平等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互之间的不平等性。意志不平等的范专围属是:第一,在宏观管理活动中,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及经济公民之间依法产生的意志不平等。第二,在微观管理活动中,企业与其他分支机构产生的意志不平等。第三,在标准合同中,供需双方依法产生德意志不平等
㈥ 经济法地位
1、经济法在法域中的地位
公私法划分存在着局限性,基于此,法域理论的发展——第三法域的观点提出。日本学者桥本指出:在个人与国家各自的领域之间,已经形成了以社会为过渡体的一个独立存在于其他法域的独特法域。金泽良雄则在“三分说”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而此种观点基本成为我国经济法学界的通说。
在冲破传统的两大法域樊篱的基础上,有的学者进而提出了“第三法域”——社会法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法部门的兴起,传统公法、私法二元结构的理论体系已经被公法、私法和第三法域新构架所替代。因为经济法既不完全属于公法,也不完全属于私法,而公法、私法是独立的两大法域,所以经济法属于全新的第三法域。关于第三法域,有的学者认为其即是经济法,也有认为其指的是社会法。
第三法域一般指的是社会法域,经济法是从社会法中独立出的一个法律部门,从法域的角度讲,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被包含在社会法法域中。
2、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部门地位
经济法学界反对片面地理解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将其客观化、绝对化。法律的分类,是人们对法律的主观认知,某一类法律,只要其系某些具有同质性的法律规范组成,有共同的法律宗旨、理念、原则,有相同或近似的法律规则、技术,有紧密的内在联系,它们就具有理论与实践相对独立性的价值。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㈦ 试述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是独立的法的部门,因为他的调整对象有特定的范围,他只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而且其调整对象同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
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它所具有的重大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2、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3、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4、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7)德国经济法的地位扩展阅读:
经济法的特点
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
经济法的产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然结果,它把调整的重点始终放在引导各类经济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保证经济关系的正确确立和有序的进行上,以形成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
2、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相比较,在调整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的关系上,各有自己的主导思想。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它以社会利益为基点,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此基础上处理和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法
只有当商品经济成为社会的主导,经济法才会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因而经济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4、经济法是以经济为目的的法
经济法始终调整经济关系,调整的目的就是使社会的整体经济能持续、稳定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而且在这个调整过程中甚至会有意使局部利益或个体利益有所损失。
㈧ 公司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
1公司法的地位
对于公司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人们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主张应为商法的组成部分;有的认为应看做是民法的特别法,应归属于民法;还有的认为应归属于经济法,是经济法中企业法的一部分。我们认为,尽管我国没有商法典,有无必要制定统一的商法典还需要进行深入的研讨和论证,但作为独立法学学科之一的商法学却业已建立。从学科体系建设出发,将公司法及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归类于商法学,不仅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十分必要的。这既有利于在商法学原理的指导下.深化对各个单行法规定的认识,也有利于尽快结束对各个单行法孤立、分散地进行研讨的局面,促进商法学理论的勃兴和繁荣。
无论在学理上对公司法的地位如何认识,就单行公司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而言,却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里仅就公司法与民法、经济法、刑法的关系,简要阐述如下:
(2)公司法与经济法。经济法实质是国家管理经济之法。由此而论,公司法作为国家管理公司之法,最鲜明地体现出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性特征,从性质上说,公司法与经济法的联系至为密切,甚至直接将公司法视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也不是没有道理的。 如何认识公司法与经济法中的企业法的关系,是在公司法理论研讨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对此,有的主张实行“一元制”,或主张以公司法作为调整企业活动的基本法律,用公司法取代企业法;或主张以企业法作为调整企业(包括公司)活动的基本法律,不同意制定公司法。有的则主张实行“二元制”,即企业法与公司法并存,分别调整企业关系与公司关系。毫无疑问,由于企业类型的多样化及公司关系的特殊性,不仅决定了中国必须制定公司法,而且还决定了在公司法之外,必须有与其他企业类型相对应的企业法,如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在这个意义上的企业法,必将同公司法形成多元并存的局面。目前,公司法与企业法是一种并存互补关系。它们各自以不同的企业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相互补充调整各自无力所及的领域,以排除立法调整的空白。
公司法的地位和作用
一、公司法的地位
公司法的地位系指公司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重要性程度。公司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认识不一,归纳起来有三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把公司法编入民法典;第二种主张把公司法编入商法典;第三种主张公司法应以单行法形式出现。
从世界其他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体例看,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外乎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情形是在民商合一的某些国家中,公司法是民法典之组成部分,如瑞士民法典、前苏联民法典。第二种情形是在民商分立的某些国家中,公司法是商法典之组成部分,如法国、德国的商法典便把公司法纳入其中。第三种情形是公司法以单行法的形式独立出现,这种立法体例在英美法体系国家盛行,北欧一些国家如瑞典等国效仿。从我国目前的民商立法情况来看,采用的是民商合一体例。由于公司法内容涉及多种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甚至还涉及涉外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我国公司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必不可少的法律。
二、公司法的作用
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和施行,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正式确立。公司法的作用循其立法宗旨有以下几方面:
( 一 ) 确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制度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而公司是我国现代企业形态之中的一种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企业形态。公司法正是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为确认和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而制定的法律。
( 二 )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公司法是组织法和行为法的统一。公司法对公司从产生到消灭的整个过程中的组织和行为关系均作出规定,包括公司组织和行为的一般原则,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公司的能力,公司章程,公司的资本和财产,组织机构,财务会计以及公司与股东、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等等。
( 三 ) 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享有的各种权利,如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以享有其他的民事权利,等等,使公司的运作具有可靠的保证。
公司法赋予股东分红权、投票权、公司终止时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诉讼制度等保护股东包括中小股东的权利,确保股东包括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公司法通过规定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比例、对有关问题应当听取公司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以及职工代表的产生方式,切实保护职工利益。
公司法通过规定法定资本制、各种公示和通知制度等,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四 )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是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和基本的市场经济微观基础,公司的结构是否健全、公司的行为是否规范,直接涉及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些组织和公司设立和运作的不规范,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诸如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等等。公司法则通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健全市场经济基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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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经济法在我国整理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的陪审制度就是人民陪审员雀孙制度。即由依据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什么人可以当人民陪审员?
沈德咏说:“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同时,为了真正发挥陪审制度的作用,《决定》还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陪审员产生方式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在各地多种多样,很不规范。有的地方由人大代表选举产生,有的则由法院自行聘任。
沈德咏说,《决定》对此做出明确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那么,已产生的人民陪审员由谁来管理呢?传统的做法,是由法院负责管理和培训。但鉴于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独特地位和作用,对其的管理、培训不宜由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单独森岁态自行负责。因此《决定》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共同负责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
案件当事人可要求实行陪审
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审判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可以不实行。这样的规定,随意性较大。
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决定》第二条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沈德咏说,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2.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实行陪审制。3.对上述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实行陪审。
为防止陪审员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导致陪审制失去应有的广泛的群众性,新的人民陪审制一改过去由法院轮流指定陪审员参与具体案件的形式,改为随机抽取。
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长期以来,陪审员应当获得的补助缺乏明确标准,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沈德咏说,《决定》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此源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同时,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㈩ 名词解释经济法的地位是什么意思
经济法价值的含义经济法价值是指以经济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经济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是经济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经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也就是说,经济法价值在于经济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包括经济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经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经济法价值概念的理解对于经济法价值概念的理解,首先,要明确经济法价值的社会本位性。经济法价值的社会本位性,基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而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是与以往私法领域的以个人为本位的个人本位是有区别的。所谓个人本位是指个人权利本位,简称权利本位。其以利益、由、等三要素为立论基础,主张把个体权利的地位放在实在法(制定法)之上,也放在国家最高权力之上。这一理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得到盛行,伴随生产的社会化、民经济体系化和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国际化,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失去了自律性的客观态势,法学理论开始思考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社会本位理论应运而生,所谓社会本位是指社会权本位,其把社会权概括为权利的首要含义,对私人权作出明确的限制,以追求、障社会整体的权利利益为核心。即在法的产生、施、行中,始终以社会权或社会利益为立足点,旨在寻求私人权与社会权衡平的合理性尺度过程中去维护和保障社会权或社会利益。经济法正是社会本位的法,即经济法在其产生、实施、运行的过程中,始终是以追求社会权或社会利益为基点的,在对私人权的合理性限制中,实现了私人权和社会权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平衡,并最终使得社会权或社会利益得到维护和保障。那么,经济法价值也必然具有这一社会本位性。也就是说经济法价值的考量应始终是以社会权或社会利益为立足点的,而不是以私人权为立足点。对此论述的意义在于要强调经济法价值考量的这一立足点与经济法价值之主体为人并不矛盾。为什么呢?可以这么理解,经济法价值之主体为人正是经济法价值含义之一便在于经济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是不是说经济法价值的立足点一定要是人呢?当然并非如此。因为在社会个体联系紧密之状况达到一定程度之时,以社会权或社会利益为立足点更能够充分实现实质的、长远的“经济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取决于前述的“一定的历史社会”。对经济法价值概念的理解,其次,还要关注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功能及经济法作用的辨析。经济法价值如前文所述。而经济法功能是指经济法的做功能力或者功用与效能,经济法作用为经济法对人的行为以及最终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很明显,第一,这三个概念属不同范畴。经济法价值是从人与经济法两个角度出发而对人与经济法关系的研究,是基于人对经济法的“厚望”而进行的理论阐述,而经济法功能是从经济法自身出发的对其内质本性的研究,是经济法的功用和效能,是其质的一方面体现。又经济法作用是从社会关系出发对经济法对社会关系产生的影响的研究。第二,这三个概念属不同层次。经济法价值是绝对抽象的,对经济法功能及经济法作用理想化的主观的理论提升。而经济法功能为经济法内在的质的属性,是客观的经济法内质本性的存在是内在的、具体的、宏观的。又经济法作用为经济法内质本性的外在具体的体现甚至错误反映,是外在的、具体的、微观的。第三,这三个概念角度不同。经济法价值是就人而言的,是针对人的需要基于法的功能而进行的阐述。而经济法功能是就法自身而言的,是对法的内质本性的阐述。又经济法作用是就社会关系而言的,是对法对社会的影响的阐述。当然,第四,这三个概念之间同样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经济法价值是理想化的、抽象的,但其仍不失为人对法的一种追求,其只有依据经济法功能来实现,也就是说经济法功能是经济法价值实现的客观基础,而经济法作用又是经济法功能实现的必然途径及外在体现或反映,如果经济法作用不能得到发挥,则经济法功能也就不再成其为“功能”而将毫无意义,最终,经济法价值追求也将没有意义。如上论述,其意义在于要强调对经济法价值的研究应当明确并注意经济法价值绝不等同于经济法功能或经济法作用,尤其在对经济法价值内容的论述中应当把握这三者之间的层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