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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法規定經濟開發區

發布時間:2020-12-14 22:30:09

❶ 工業用地是否為國有土地,請提供法律依據

工業用地與國有土地沒有定義交叉的內容,工業用地屬於用地性質,國有土地是指權屬主體確定為國家的土地,所以在概念上是無可比性的,但從權屬上劃分,工業用地也是國有土地的一部分。

(1)國土法規定經濟開發區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規定: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❷ 土地法+徵用土地+徵用地不在使用+是否償還土地

首先,要明確一個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明確規定,土地所有權版歸國家所有,任何個人權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權。但是,農民對土地有使用權。
也就是說,政府徵用您的土地是徵用了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土地本身屬於國家。
但是,您既然擁有使用權,也就是擁有一定的權利。就好比一間房子,您和房主住在裡面,並擁有居住權,房子不是您的,但是,如果房主要賣房,必須補償您因為不能居住而造成的居住權損失。
能否償還,必須看當時是否已經簽訂並實施了土地徵用補償協議,如果已經有補償協議並且合法有效,已經實施,那土地的使用權也歸政府所有,不大可能歸還土地,除了政府歸還外,其餘是不可能了。
倘若還沒有相關協議,或者協議尚未履行,或者協議存在霸王條款使協議存在無效的條件,則您可以向政府要求修改協議,未履行的可以要求其履行協議,如果確實沒有或者協議無效,可以要求政府歸還土地使用權並對您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如果地方政府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可以向上級行政部門反映,如還得不到解決,最終辦法可以提出行政訴訟。

❸ 國家關於土地使用的政策和法律

1、農用地只能用於農業發展主要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2、關於土地使用的常用法律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3)《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

(4)《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

(5)《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3)國土法規定經濟開發區擴展閱讀:

農用地性質轉換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❹ 國土方面的要掌握哪些法律法規

涉及國土方面的法律法規眾多,節選部分如下,所有法律法規可以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官網:

1、中國銀監會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 ;

3、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不動產權證書和登記證明監制辦法》的通知;

4、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5、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

6、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規定;

7、關於印發《安徽省農村土地整治項目綜合審批辦法》的通知;

8、《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

9、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

10、重大土地問題實地核查辦法;

11、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管理辦法;

12、全國土地變更調查工作規則(試行);

13、關於印發《兵團重大土地違法違規問題警示約談辦法》的通知;

14、煙台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

15、石家莊市國土資源局關於印發石家莊市滹沱河生態園項目土地儲備辦法的通知;

16、土地調查條例實施辦法;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18、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

19、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節錄);

22、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23、土地登記辦法;

24、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

25、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變更土地登記的若干規定;

26、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

27、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

(4)國土法規定經濟開發區擴展閱讀

國土管理是對國土資源開發利用的組織、協調和監督。運用行政、法律、經濟等手段,組織各種社會力量開發利用國土資源,協調各地區、各部門之間在國土整治活動中的相互關系,監督、限制不合理開發國土資源和危害國土的行為。

有效的國土管理必須有一定的措施保證:

①行政法令措施。運用國家行政權力,成立管理機構,從組織上保證政府各部門之間、國家與地方、企業之間協調一致。制定國土法規,保證國土整治工作順利進行;

②經濟措施。是管好、用好國土資源的一項重要手段,主要包括制定稅收政策、利息政策,審定資金援助和獎勵辦法:規定財政補貼等;

③技術措施。加強國土資源基本資料的調查研究,將收集到的國土情報用各種裝置進行圖化、數值化和必要的情報數據利用計算機處理和儲存,供有關部門使用。

參考資料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法律法規

❺ 國家土地法有哪些

國家土地法是指國家調整土地所有、佔有、經營、使用、保護、管理內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經濟關系的容法律規范。目的是維護統治階級的土地經濟利益,有利於穩定統治階級的社會經濟秩序和政治統治。

我國的國家土地法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土地登記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等。

❻ 國土法第二條規定是什麼

首先國土法應當叫《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其次,其第二條條文是:回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答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❼ 土地法律法規關於分地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法律法規關於土地所有權歸屬的規定及解讀

《土地管理法》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我國的土地所有權主體只有兩個,即國家和農民集體。對於二者分別享有的土地所有權《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做出了詳細規定。土地所有權存在爭議時則可參照《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處理。)

一、關聯依據

1.《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

第2條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徵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徵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塗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後不再使用的原屬於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2.《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3月11日〔1995〕國土[籍]字第26號2010年12月3日修訂)

第二章國家土地所有權

第3條城市市區范圍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4條依據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有關規定,凡當時沒有將土地所有權分給農民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實施1962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未劃入農民集體范圍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5條國家建設徵收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6條開發利用國有土地,開發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仍屬國家。

第7條國有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鐵路用地屬於國家所有。土改時已分配給農民所有的原鐵路用地和新建鐵路兩側未經徵收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8條縣級以上(含縣級)公路線路用地屬於國家所有。公路兩側保護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經徵收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9條國有電力、通訊設施用地屬於國家所有。但國有電力通訊桿塔佔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未辦理徵收手續的;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對電力通訊經營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

第10條軍隊接收的敵偽地產及解放後經人民政府批准徵收、劃撥的軍事用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11條河道堤防內的土地和堤防外的護堤地,無堤防河道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時已將所有權分配給農民,國家未徵收,且迄今仍歸農民集體使用的外,屬於國家所有。

第12條縣級以上(含縣級)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屬於國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未經徵收的農民集體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13條國家建設對農民集體全部進行移民安置並調劑土地後,遷移農民集體原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但移民後原集體仍繼續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國家未進行徵收的,其所有權不變。

第14條因國家建設徵收土地,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其未經徵收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繼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15條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並農民集體企業的,辦理有關手續後,被兼並的原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鄉(鎮)企業依照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審批程序和補償標准使用的非本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

第16條1962年9月《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於國家所有。

《六十條》公布時起至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

1.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

4.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5.已購買原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的;

6.農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

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清查處理後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確定為國家所有。

凡屬上述情況以外未辦理征地手續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按當時規定補辦征地手續,或退還農民集體。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違法佔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處理後,再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17條1986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佔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租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能夠恢復耕種的,退還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於農民集體;已建成永久性建築物的,由用地單位按租用時的規定,補辦手續,土地歸國家所有。凡己經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了的,可按處理決定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18條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第三章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19條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領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依照第二章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第20條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

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由於村、隊、社、場合並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二)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庳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三)由於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第21條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20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20年,或者雖滿20年但在20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22條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用地,分別屬於鄉(錤)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23條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布時起至1982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止使用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1.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

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

3.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

4.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准變更的。

1982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集體土地按照有關規定清查處理後,鄉(鎮)、村集體單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為該鄉(鎮)或村集體所有。

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採用上述以外的方式佔用的集體土地,或雖採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廢、閑置等,應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還原村或鄉農民集體,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違法佔用的土地,須依法處理後再確定所有權。

第24條鄉(鎮)企業使用本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權轉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經依法批準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分別屬於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25條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舉辦聯營企業的,或者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對農民長期使用但未取得合法權屬證明的土地應如何確定權屬問題的答復》(1998年8月17日〔1997〕行他字第17號)

根據《憲法》、《土地管理法》關於土地所有權規定的基本精神,對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但不能依法證明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並參照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有關規定確定土地所有權。

此外,考慮到該案的爭議土地系農民長期使用,但未取得合法權屬證明的特殊情況,建議你院向政府提出司法建議,即:如果國家使用該爭議地,應參照國家徵用土地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二、理解與適用

我國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只有兩個:一個是國家,一個是農民集體。這兩個主體都可以依法佔有其所有的土地,並可以使用和處分該土地,還可以享有該片土地上產生的收益。

[農民可不可以買賣其自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我國的《憲法》第10條第4款以及《土地管理法》第2條笫3款都明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買賣土地。農民雖然可以在宅基地上修建住宅並用於居住,也可以在自留地、自留山上進行經營並將所獲得的產品歸其個人所有,但該農民對於該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使用權,不享有所有權,因為其所有權屬於農民集體享有。所以,即便是自用的宅基地、自留地或自留山,農民也不可以擅自買賣。

來源找法網:網頁鏈接

[帶地入社土地的權屬性質如何確定?]

根據(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帶地入社土地確權問題的復函》(2002年12月31日,國土資廳函〔2002〕437號),按照《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生產隊范圍內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的規定,經過了帶地入社和1962年的「四固定」,生產隊范圍內的土地,無論其是否原為國有,都應確定為集體所有。

❽ 土地法對鄉村是怎麼規定的

一、《土地管理法》總則

(一)《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

1 、加強土地管理。我國人多地少,理所應當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因此,必須加強土地管理。這里所說的管理,是建立在法制基礎上的行政管理。

2 、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

3 、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

4 、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二)土地所有制

土地所有制是人們在一定的社會條件下佔有土地的形式,是土地以及利用土地生產的成果為誰所有、由誰支配的制度。土地的所有制在一國的經濟制度中具有核心地位。

1 、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即是土地的國有制;土地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即是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制。《土地管理法》對土地所有制的規定,是根據憲法作出的。我國現行憲法第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

2 、長期以來,誰是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代表,一直不清楚。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今後,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中仍有很大的權力,依然會發揮重要作用,但是,真正能夠代表國家行使土地所有權的,只能是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

3 、國家對集體所有土地的徵用權

國家徵用權,是國家固有、強制將一切產業用於公共目的權力,是主權國家固有的權力。國家在行使這一權力時,通常予以合理的補償。在我國,徵用土地權,是指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徵用,在一定意義上講,是強制購買。

(三)土地使用制度

1 、土地轉讓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2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是指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通過有償的方式向單位和個人提供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目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形式:一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二是國有土地租賃;三是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和抵押。

3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所謂土地用途管制,是指國家為保證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通過編制土地利用規劃劃定土地利用區,確定土地使用限制條件,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確定的用途利用土地,違者將受到嚴厲處罰的制度。為了切實實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明確規定:「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二、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二章對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作了規定。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土地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土地權屬的確認對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有著重要影響。

(一)土地所有權

根據憲法 和法律的規定,我國實行的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范圍內的土地均屬於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不存在土地的私人所有權。

1 、國家土地所有權

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 1 )城市市區的土地。

( 2 )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

2 、集體土地所有權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經營、管理存在以下三種情況:

一是依照法律規定,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

二是土地由於各種原因,已經分別被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所有,應當根據現狀,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

三是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這主要是指鄉(鎮)興辦企業所佔用的土地,或者原就屬於農業 生產合作社所有的土地。對這部分土地,應當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二)土地使用權

1 、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九條規定,國有土地可以依法出讓、劃撥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和限度內行使其使用權。

2 、集體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確定給個人使用,同時,也可以確定給單位使用。這一規定使我國農村普遍存在的鄉鎮企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現象在法律上得到了認可,為鄉鎮企業的進一步發展和農村經濟的振興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土地登記制度

1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確權登記

《土地管理法》規定了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兩種不同的登記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登記。《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這里所說的「造冊」是指將土地的所有權、土地的地址、面積、用途、等級等事項在土地登記簿中加以記載。土地登記簿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文書。未經合法程序,任何人不得改變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的內容。核發證書「是指土地登記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申請登記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頒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只有獲得集體土地所有證,才能在法律上確認該主體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集體土地所有證就是該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證書。經過登記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種情況是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登記。《土地管理法》的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一般情況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都 用於農業建設。確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的農業建設項目,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了應當辦理法律規定的手續之外,還應當進行土地登記。該集體土地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對建設用地的使用權進行確認。

2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確權登記

《土地管理法》第三款規定:「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根據這一規定,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權登記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過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的,應當進行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

3 、林地、草原、水面、灘塗等特殊地類的確權登記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人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4 、土地變更登記

《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土地登記可以分為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兩種。初始登記一般情況下是土地的確權登記,而變更登記則是對依法改變權屬和用途的土地以及地上權利的登記。土地登記的一項重要功能即在於確保土地流轉、土地交易的安全,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土地權屬和用途發生變動時,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以確保土地登記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5 、土地登記的法律效力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只有經過登記的土地物權,包括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利,才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才能在法律上對抗第三人。《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在法律上確保了土地登記的法律效力。對於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是憲法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所有制的基本形式,從法律上講,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是農民的農業用地使用權。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在一般情況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承包經營的土地只能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擅自將承包經營的土地改為建設用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其承包經營期限固定為 30 年。中央現在已經明確提出,為了保護承包土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新一輪的土地承包合同 30 年不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其承包經營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法律不作限制性規定。

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管理法》根據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提高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法律地位,要求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確定土地的類別,劃定土地的用途,控制建設用地的總量,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指在一定區域內,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土地的需求以及當地的自然、經濟和社會條件,對該地區范圍內全部土地的利用所作的長期的、戰略性的總體布局和安排。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根本作用在於以土地利用為中心,優化土地利用結構,促進各行業的健康發展。

1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

( 1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

[1]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是全國或者某一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綱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不能脫離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2] 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國土整治」是指在全國范圍內對土地進行的綜合整治,包括土地整理、土地復墾、土地開發等各項活動,其目的在於提高土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實現全國范圍土地的平衡和綜合開發利用。

[3] 土地供給能力。所謂土地供給 能力利用是指根據土地的自然條件和社會環境狀況,在一定的期限內,某一區域的土地所能提供的有限開發和使用的限度。

[4] 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

[5] 上一級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 2 )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不減少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於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 3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原則

[1] 嚴格保護基本農田

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佔用情況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佔用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佔用的耕地。它包括長期不得佔用的耕地和在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佔用的耕地兩種。

[2] 提高土地利用率

只有充分挖掘現有土地的潛力,提高土地利用率,才有可能以少量的土地資源滿足眾多人口對農產品的需求。

[3] 保護生態環境

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考慮到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改善問題,合理安排可開墾的土地區域,防止造成生態環境惡化、土地荒漠化、水土流失、土地污染等破壞土地自然環境和耕作條件的情況,保障土地資源為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提供長期持續的發展動力。

[4] 實施耕地總量動態平衡

實施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土地管理法》規定了大量措施。其中最重要的一條就是實行耕地佔用補償制度,佔用耕地必須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進行補償。因此,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就應當考慮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的要求,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2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具體來說:

( 1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律報國務院審批。

( 2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首先應當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再報國務院批准。

( 3 )人口在 100 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 4 )除了上述幾種情況外,其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批准。

( 5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3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

《土地管理法》規定:修改已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即由那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哪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對規劃的修改進行審批。未經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或者不是由原審批機關批准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的修改,一律沒有法律效力。未經合法審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擅自改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1 、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所謂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是指國家對建設項目亂占農用地而實行的從總量上對建設用地的規模進行控制的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的計劃管理,只有列入計劃范圍,並不超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定的控制指標的建設項目,方可佔用土地。

建設用地總量控制主要通過兩種計劃手段來實施。一種是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另一種是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

2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是指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要求,對國民經濟各部門的用地數量所作出的年度的具體安排,它是保護我國土地資源,協調各部門用地,實現建設用地總量控制的一項重要措施。

四、耕地保護

為保護我國業已不多的耕地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土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土地管理法》增設一章,專門對耕地保護問題作出規定。

(一)耕地佔用補償制度

1 、耕地佔用補償

耕地佔用補償制度是指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用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由有關部門組織開墾新的耕地的制度。

2 、耕地總量動態平衡

中央提出的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制度,在《土地管理法》中具體表現為第三十三條「耕地總量不減少」的規定。耕地佔用補償制度的執行,其根本目的就在於確保耕地總量不減少,也就是說,耕地佔用補償制度是實現耕地總量不減少的重要措施。

(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所謂基本農田,根據國務院 1998 年 12 月頒布的《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二條,它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立的不得佔用的耕地。保護基本農田對我國城鄉人民農產品需求的滿足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土地管理法》關於農業方面的土地使用了農用地、耕地、基本農田等不同的概念。農用地是一個大概念,除了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外的所有土地均屬於農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耕地屬於農用地的范圍,是農用地中的一種;基本農田屬於耕地的范圍,但並不是所有的耕地都是基本農田,一般說,只有那些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才屬於基本農田。

1 、基本農田的范圍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 1 )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 2 )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 3 )蔬菜生產基地;

( 4 )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 5 )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它耕地。

以省、自治區、直轄市 為單位,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 80% 以上。

2 、根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及有關法規的規定,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基本程序是:

( 1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的編制與報批。

( 2 )基本農田保護數量指標的下達。

( 3 )劃區定界。

( 4 )設立保護標志。

( 5 )檢查驗收。

3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應當實行特殊保護制度

根據《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主要有以下措施:

( 1 )嚴格控制耕地佔用。除能源、交通、水利等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經批准可以佔用保護區的耕地外,其他非農業建設項目一律不準佔用保護區內的耕地。需佔用的,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審批程序和審批許可權,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 2 )上收征地審批許可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徵用基本農田的,一律由國務院批准。

( 3 )限制開發區佔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設立開發區一般不準佔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

( 4 )非農業建設批准佔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的,實行耕地佔用補償。即開墾與所佔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或者繳納耕地開墾費。

( 5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以及擅自將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轉為非耕地等。

(三)節約使用土地,控制耕地浪費

1 、節約使用土地,禁止非法佔用土地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法律對土地使用提出了以下幾項要求:

( 1 )非農業建設使用土地,必須貫徹節約使用的原則。根據建設項目的要求和技術能力等方面的實際情況,如果非農業建設項目可以開發利用荒地的,就不允許佔用耕地;可以開發利用土壤、地力比較差的劣地的,就不允許佔用地力高、土壤肥沃的好地。

( 2 )針對農村普遍存在的在耕地上建窯、建墳以及在耕地上從事其他各種破壞耕地條件的活動,《土地管理法》作出規定,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

( 3 )《土地管理法》規定,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違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 、控制閑置耕地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獲得耕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後,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開發使用,不得閑置、荒蕪。

( 1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經合法程序取得的耕地,如果一年內不用,而該耕地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話,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恢復耕種,或者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

( 2 )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的,如果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閑置費。

( 3 )連續二年未使用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一經收回,用地單位即喪失了繼續使用該幅土地的權利。

( 4 )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耕地,如果原所有權是屬於農民集體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 5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承包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即喪失對該幅耕地的承包經營權。

(四)未利用地的開發、使用

1 、國家鼓勵開發未利用地

對於單位和個人開發未利用地,國家持鼓勵態度,並盡可能採取措施予以支持。

但是進行未利用地的開發,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 1 )所開發未利用地的地點和位置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 2 )開發未利用地必須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進行。

( 3 )根據未利用地的地質和土壤條件,如果未利用地適宜優先開發成農用地的,應當優先開發成農用地。

2 、開墾未利用地的環境保護要求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對開發未利用地提出了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第三十九條進一步規定了開墾未利用地的限制條件。

根據法律規定,開墾未利用地在生態環境保護方面必須做到:

( 1 )開墾未利用地必須事先進行科學論證和評估,對開墾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問題作出充分估計,並事先採取預防措施。

( 2 )開墾未利用地時,禁止毀壞森林、草原、禁止圍湖造田和侵佔江河灘地。

( 3 )對於已經開墾、圍墾的破壞生態環境的土地,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草、還牧。

五、建設用地

(一)建設用地的取得

1 、建設用地原則上要使用國有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用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於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審批手續比較嚴格,因而有利於控制耕地的不合理佔用,同時,在集體土地轉換為國有土地後,國家通過調控土地一級市場,收取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有助於合理配置土地資源,並可以為財政積累資金,為現代化建設服務。

2 、建設用地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情形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還規定:「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現在,經大多數的土地所有權單位,仍是人民公社時期的基本核算單位,生產隊所控制或行使所有權的區域;也有一部分土地直接歸村農民集體所有,這時的土地所有權單位就是村,其代表者則是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

3 、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審批

( 1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佔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審批。

( 2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

( 3 )上述兩種情形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建設

1 、建設項目審批階段進行可行論證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准,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書面意見,為政府和計劃部門的綜合決策提供依據。

在政府和計劃主管部門批准建設項目立項後,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有批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用地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建議項目用地的審批管理,涉及到農用地審批的,一般應當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之後進行。

2 、建設徵用土地的管理

徵用土地是指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原來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的過程。

( 1 )征地批准許可權。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因建設需要徵用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按以下批准許可權,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徵用基本農田,徵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 過 35 公頃;徵用其他土地超過 70 公頃的,由國務院批准。

徵用前述規定之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徵用農用地的,應當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的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許可權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但是,如果農用地轉用審批所涉及的土地面積超過其征地批准許可權的,即屬於國務院的征地批准許可權的,應當另行辦理征地審批,即上報國務院。

( 2 )征地公告制。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都規定對徵用土地實行公

❾ 法律對經濟開發區的土地使用有規定嗎

經濟開發區是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認定,基本符合國務院批準的《清理整回頓開發區答的審核原則和標准》(發改外資(2005)1521號),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為所在市縣派出機構,一般入駐開發區享有當地政府給予的優惠政策。法律上沒有明文對開發區的土地使用進行規定,開發區的土地使用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❿ 國家土地管理法對於農業用地的規定有哪幾條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個別省、直轄市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佔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三)蔬菜生產基地(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進行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第三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應當優先開發成農用地。國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第三十九條 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准後進行。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佔江河灘地。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破壞生態環境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第四十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閑散地和廢棄地。第四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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