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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述影響經濟法制定的外部因素

發布時間:2021-01-23 19:59:36

經濟法案例分析提,求解答!

答:.張某在此案件中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稱的「消費者」。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一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的規定可以得知,消費者應該是為個人的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社會成員。張某與甲賓館之間存在租房服務合同關系,張某在該合同中的權利為接受住宿等方面的服務。也可以從消費者的法律特徵方面進行分析:消費者的消費性質屬於生活消費;消費者的消費客體是商品和服務;消費者的消費方式包括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消費者的主體包括公民個人和進行生活消費的單位。然後結合案例進行簡單說明一下。
2.人身權。一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簡稱安全權。人身安全權在這里是指生命健康權不受損害,即享有保持身體各器官及其機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權利。賓館方提供住宿服務時,應當提供有安全保障的環境,本案當中由於賓館的安全保障制度以及保障措施不符合法律規定。
3.理由不成立。賓館應當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即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消除內部的不安全因素,為消費者創造一個安全的消費環境,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範,制止來自第三方對消費者的侵害
主要是指通過經營者工作人員的服務工作,照顧、保護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不至遭受來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要求配備保安人員是一個硬體要素,而在這里要求保安人員在日常工作中認真執行任務,認真積極的履行保護義務,而在本案中賓館保安在第三人(犯罪行為人)七次踩點時都未引起注意,顯然存在過錯。
4.《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立了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明確了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義務范圍和責任界限。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既可能人身權受到侵害,也可能財產權受到侵害。人身權受到的侵害,包括生命健康權,人格方面的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受到侵害。財產損害,包括財產上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指現有財產上的損失,如財物被毀損,傷殘後花用的醫葯費等。間接損失,指可以得到的利益沒有得到,如因侵害住院而減少的勞動收入或傷殘後喪失勞動能力而得不到勞動報酬等。

② 簡述經濟法的淵源有哪些

一、定義:

經濟法的淵源,是指經濟法律規范藉以存在和表現的形式

二、經濟法的淵源:

1、憲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法律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僅次於憲法,是經濟法的主要淵源,它規定的多是基本經濟關系。

3、法規。包括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

1)行政法規其效力次於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是國務院為執行法律規定及履行憲法規定的行政管理職權的需要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2)地方性法規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等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4、規章,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特別行政區的法。

三、經濟法的特點:

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新興的法律部門,與傳統的相鄰法律部門相比,其主要特點有:

1、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

經濟法的產生是國家干預經濟的必然結果,它把調整的重點始終放在引導各類經濟主體依法進行經濟活動,保證經濟關系的正確確立和有序的進行上,以形成本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經濟環境和經濟秩序。

2、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

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相比較,在調整社會整體與社會個體的關繫上,各有自己的主導思想。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它以社會利益為基點,無論是國家機關,還是社會組織或個人,都必須對社會負責,在此基礎上處理和協調相互之間的關系。

3、經濟法是商品經濟發達的法。

只有當商品經濟成為社會的主導,經濟法才會伴隨著生產力的發展而產生和發展,因而經濟法是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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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之法,必須隨著社會經濟形勢和市場的變化而變化。作為現代性法的經濟法,要充分發揮出法的實踐功能,必須建立在對其根本性特徵的深刻認識與理解之基礎上。本文擬從經濟法的動態性和政策性入手,整合為經濟法之區別於民商法、行政法之顯著特徵之經濟法的相對軟性,詳細闡述其成因、內容及對經濟法實踐的意義。

所謂經濟法的相對軟性,主要是指,在經濟生活急劇變化的今天,由於受到經濟變化的影響,經濟立法變動較快,法律規范與經濟政策之間的界限不甚明顯,較之傳統穩健的具有大陸法色彩的其他成文法,顯得較為靈活和多變,並且在經濟執法或司法中顯示出非嚴格性,所以藉助國際法中「軟」的概念,取其不穩定、不強硬之意,對經濟法法律規範本身的特點進行一些描述。

一、 經濟法的動態性

(一) 經濟法動態性之界定

法律之穩定性作為法之價值體現,一直以來為學者青睞有加,人們可以憑法而對自己的生活有預期,進而確定自己之行為模式,成為法之社會功能的重要表現。但從本質上說,所有的法律都不是絕對穩定的,因為「穩定性和確定性本身卻並不足以為我們提供一個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還必須服從進步所提出的正當要求」,而經濟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運行」之法,基於調整對象之多變性,更需適時適度的作出變動,體現出獨有之特徵。

首先,「市場失靈」的理論給經濟法提供介入市場的理論基礎。「由於市場缺陷出現的逐步性、階段性、市場缺陷的相對性以及不同性質的市場缺陷的存在,導致不同時期市場對國家干預的需求在質和量上有差異;又由於干預成本、干預能力及經濟法的功能局限等因素使干預的范圍不可能一成不變」,因而使干預范圍之確定變得相當復雜而有動態性,國民經濟的各領域都可能成為國家干預之對象,只是在不同階段實際受干預的領域不盡相同。

其次,既使市場良性有序的運轉,也並非意味市場即靜止不變的,而處於運動發展之中,因而國家不必時刻對某種經濟關系進行干預,經濟法的主體范圍會發生變動呈現出一定之動態性。

再次,從經濟法之發展趨勢來看,深受經濟學理論之基礎性影響,自上世紀30年代以來的大蕭條,凱恩斯革命,大滯漲,占統治地位的經濟學思想通過經濟政策滲透至經濟之法,基於經濟學理論之百家爭鳴及統治者之選擇使用,經濟法也呈現出方向性之變動。

故經濟法的動態性可界定為:經濟法不可一成不變,為了實現國家干預經濟之職能,必須隨著社會經濟形勢和市場之變化而變化。

有些學者在界定動態性概念之後,特將動態性與不確定性,模糊性作比,認為 「動態性是具一定客觀性,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而不確定性則不可避免帶有強烈的主觀性色彩」,而且「法的模糊性也是法的一種不確定性,是法的類屬邊界和性態的不確定性」。然而在法哲學之法的主觀性和客觀性之觀念上我們已知道:我國雖繼受前蘇聯之「法的統治階級意志說」,但社會生活之實際、客觀規律仍是法之生命源泉,脫離了經濟基礎與人們內心對公平正義之認同,法律的社會功效是會大打折扣,甚至於淪為「惡法」的。故在談論法之動態性時,就已經包含了法之客觀性之基礎問題的認同,無需再強調之。

(二)經濟法動態性之成因

1.經濟法的外部條件決定之

首先,「市場失靈」的存在。市場經濟是一種以市場為基礎配置社會資源的經濟運行方式,「雖然不具有統一的智力,它卻解決著一種當今最大的計算機也無能為力的涉及億萬個未知變數或相關關系的生產和分配問題。」但在市場經濟中,價格調節和經濟個體追求利潤最大化的行為在實現資源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過程中,仍存在許多問題,即市場失靈。表現在:

(1) 市場功能存在缺陷,它在提供公共產品和維護公共利益方面存在明顯不足。公共產品具有強烈的「外溢性」,諸如市場主體可以不付代價地得到外部之經濟效益,或由於外部之損害而得不到應有之補償。而且諸如國防、消防、科教文衛等公共產品,市場機制不能完全提供。

(2) 市場競爭的失靈。價值規律的自發作用往往導致壟斷,而壟斷在一定程度上反過來就會破壞市場機制,排斥競爭,導致效率降低。

(3) 市場不能實現公正的收入分配。市場交易原則的平等自願和等價有償,但由於經濟個體的資源稟賦存在差異,收入水平必然會有差異,且價格隨供求波動,市場的自發調節易引起收入差距擴大,使財富集中到少數人手中。即成為社會不安定的重大因素。

(4) 市場調節本身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價值規律對市場的調節實際上是一種事後調節,從價格形成、信息反饋到產品生產,有一定的時間差。

(5) 市場信息不對稱。市場主體是有限理性的,市場價格的滯後和偏差使信息具有稀缺性,尤其是交易雙方不對稱的信息分布,會引發主體的投機主義逆向選擇的道德風險以及商品市場的劣幣驅逐良幣。

(6) 存在經濟周期。經濟周期是個人理性導致集體非理性的最典型例子。在市場體制中,每個市場主體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沒有一個主體在主觀上為市場的宏觀效率負責。也就是說,市場是一個沒有「大腦和心臟」的機體,因此運行過程中方向的迷失在所難免。

市場失靈是在市場發育過程中逐步顯現的,隨著經濟結構、經濟規模、市場成熟度的變化而波動,從而呈現出「動態性」。故對此進行干預的經濟法也必然具有動態性的特徵。主要為調整的手段具有綜合多變的特徵。

其次,「政府失敗」的存在。主張運用政府宏觀調控手段干預經濟的各種經濟理論,基於一種認識:即政府比單個經濟主體掌握更多的信息,在某種意義上是說政府是一個全知全能的單一主體,故而可以有效消除單個主體在從事經濟活動中的試行錯誤。但上世紀70年代「大滯漲」之事實表明,與市場機制的運作失靈一樣,政府也存在失靈。其根本原因在於強調政府對經濟實施高強度干預的主張,過於誇大了政府的能力。在現代科學技術水平的制約下,政府還不具備足夠的能力去准確收集信息,並由於政府自身的偏好,異化的政府可能不能形成與整個社會的要求相一致的社會偏好。因而政府事實上很難做到能夠在最合適的時機、以最適當的強度實施對經濟的干預。而且,即使作為理論概念的政府能作到這一點,也難以保證具體政策制定者和執行者對政府意志之忠實貫徹,這將帶來巨大的成本。

故應有謹慎認識政府作用之基礎上,承認政府對經濟之干預,使政府對經濟的干預既能使這種干預的成本最小,又能有效彌補市場機制本身的不足。即存在一潛在邊界,政府不能越界行事。反映到經濟上,表現為經濟法的調整范圍之不固定性:當市場出現失靈時,需要將原本不屬於經濟法調整的對象納入調整范圍,表現為一定之擴張性。當市場失靈因國家干預而得到彌補後,由於政府失靈的客觀存在,政府就要收回「干預之手」,經濟法之調整范圍因而收縮,表現出一定之回復性。

2 經濟法的自身品格決定之

首先,經濟法的動態性是由經濟法宗旨決定的。經濟法的宗旨是「政府綜合運用各種手段對經濟運行進行協調,以促進經濟穩定增長,保障經濟公平與社會公平,實現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與協調發展。」為實現此宗旨,經濟法將其著眼點放在社會經濟運行的各種具體變動因素對宏觀經濟的影響即社會經濟的整體發展上,而不像民商法之著眼於價值規律在微觀經濟領域的運用上。而且從時間上看,市場機制具有較強的穩定性,而社會和市場中的各種具體變動因素則具有較大的波動性,多變性。故針對這些變動因素的國家干預也必然具有多變性。

其次,經濟法的動態性也是由經濟法性質決定的。現在多數學者對經濟法之界定為社會法性質,以期彌補無法純粹將之納入公法、私法之困境。但由烏爾比安對公私法之界定並佐之以史尚寬先生關於現代公私法之觀點:公法調整政治關系以及國家應當實現的目的,有關國家的穩定;而私法調整公民個人之間的關系,為個人利益確定條件和限度,涉及個人福利。可以認為經濟法帶有強烈的公法性質,其任何一種經濟法律關系都體現出國家公權力的存在。與行政法之「有限政府」的控權法不同,經濟法之授權法性質又給予經濟法的調整手段和途徑以較大的空間,時時與民商法等私法耦合,這就決定了經濟法變動性的程度要大於民商法這類純粹的私法。因為作為私法的民商可以以主體之相互合意在法律界定的范圍內排除法律、政府的積極介入,民商法之調整手段可具有原則性統領意義,具體由各多姿多彩的市民生活豐富之,具有強大的包容性。而國家作為經濟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其權利和義務的運用不允許隨意變通,社會經濟的變化導致舊的經濟法的不適應,不能由經濟法律關系主體靠合意去克服,而只能通過經濟法的變動去克服。

(三) 經濟法動態性之內容

1.變動性

如前所述,經濟法在調整手段、調整范圍、調控主體等一系列方面隨經濟社會之變動而變動,故此不加以贅述。

2.擴張性與回復性

經濟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之法,基於彌補行政法之介入經濟生活之無能力,有限政府「限權」之功能而為國家的經濟管理職能的操作運用而「授權」,是國家運用公權力對私權利之干預。一方面,在市場失靈時,對那些在市場正常時不應由其干預之經濟關系進行干預,觸及市民社會內部運作,這是對民商法的缺陷的彌補,是必要之「擴張」;另一方面,作為常態的宏觀調控,經濟法賦予調控主體的國家經濟管理職能,保證其宏觀調控權力來源的合法性。但只要是權力就具有擴張性,具有管理擴大化的傾向,這也是動態性之表現。

但在我國之特殊國情之下,「有限政府」之觀念尚未完全建立或深入人心, 「官本位」統治長達二千多年,國家運用起經濟法之擴張性功能時得心應手,市民社會也長於依賴國家之干預,對防範來自國家之越權侵害缺乏怵惕之心,甚至認為理所當然。因而強調經濟法之回復性就更為重要,也即保持政府幹預之「度」的問題。

對於第一方面的擴張性,應從經濟法對調控時間、調控力度、調控手段之明確和程序性規定來防範公權之界越。而對於第二方面的常態擴張性,就應從「控權法」角度理解經濟法,轉變「政府管一切」的觀念,附責任於權力之後,啟動權力即意味著責任之「達摩克利斯之劍」的高懸,以達到經濟法的回復性。

3.相對穩定性

任何法律若失去穩定性,必難以實現其指引行為的社會功能。「一個完全不具穩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僅為了對付一時性變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會缺乏邏輯上的自恰性和連續性。」經濟法具有動態性,但也是一個個相對穩定且具有延續性繼承性的經濟法律制度才構成了經濟法發展的歷史。

二 經濟法的政策性

經濟生活的變動如此迅速,而作為成文法的經濟法,無論如何也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徵,即相對穩定性。在這種情況下,國家對於經濟生活的及時調控受到法律滯後性的約束,這就需要在法與經濟之間建立新的參量——經濟政策,經濟法與經濟政策之間也由此而有了緊密聯系。

(一) 經濟法政策性之界定

經濟政策作為公共政策的一種,是國家和政府有意識地解決各種經濟問題的行動指南。它實際上是國家或政黨在利益集團的壓力下所採取的經濟活動,是國家經濟意志的體現。在國家對市場的調節、滲透已成為社會經濟發展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的當代,經濟政策之影響力呈不斷上升趨勢。一方面現代法治政府之控權原則的發展,另一方面,越來越多的法律與政策之間的界限越來越模糊,法律被政策充斥的現象俯拾皆是。此現象可理解為行政法與經濟法之本質區別。故而經濟法的政策性可界定為:經濟法律規范受到經濟政策之強烈影響而使其立法、執法、司法體現了某些政策性特徵和目的。

(二) 經濟法政策性之成因

1.經濟法的政策化根源於經濟法內在特質的必然要求。由於經濟法根源於國家對經濟的自覺調控和參與,其要義不在於直接抽象地設定和保障某種權利,而是追求對萬變的經濟生活及時應付,促進經濟穩定增長。但現代社會是分工復雜,變化多端的社會,對經濟運行之效率有更高的要求,政府調控經濟,糾正市場缺陷之手段就要日益豐富多樣,以適應現代社會發展之要求。而法律自身內在結構的限制卻有著相對滯後性,不得不依賴於靈活及時應對各種復雜問題的經濟政策。

2.經濟政策性質的改良和經濟法效益性的契合。現代國家廣泛運用的經濟政策,並非傳統意義上的國家強制命令化體系,多是體現現代國家職能的多樣化政策的組合體,以市民社會的有理性「經濟人」為前提,以利益趨動為手段達到政策目的,這與經濟法的效益調節手段相一致。

(三) 經濟法政策性之內容

1.經濟法的立法受經濟政策的影響。

首先,在法的調整滲透於社會關系的各個方面,並高度專業化的今天,經濟法之調整往往以政策先行,這些政策具有強制力,並賦予政策以法的效力,甚至構成經濟法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

其次,經濟法律規范短暫多變,並且「變化」這一過程本身也短暫、迅速,常和經濟關系本身的變化同步,有時甚至會在一定程度上超前於經濟關系的變化。而且經濟法對於某些特定經濟現象的及時應對,與經濟政策的特別應對性和短暫性極為相似。一時之應然,不應被制止或不應為的行為到彼時則可能成為應受遣、制止的行為。著名學者謝懷栻將經濟法與民法形象對比道:「一個國家的民法典可以在數百年內基本不變,經濟法就不可能如此。」

再次,經濟規范中有相當多的原則性規范,這類原則性規范的具體適用必須和特定時期相對明晰化的經濟政策相配套,才能給公眾提供良好的行為預期,最大限度地維護法律的穩定性與權威性。

最後,在經濟法規范中,還出現了眾多模糊性的政策語,如「為了……的重大利益」,「保持國民經濟的健康、穩定、快速發展」等。在傳統的法律部門中本來用來判斷合法與否的標准僅僅是行為,而在經濟法中行為的結果、目的甚至動機都成為了標准,都要在面對具體情形時進行政策性的考量,政策的意蘊完全融入了法律。

2.經濟法在執法、司法的力度上更受到了經濟政策的深刻影響。

首先,在機構的設置上就出現了集傳統行政執行權,准立法權及准司法權於一身的「第四種權力」來作為經濟法的制度基礎。它不僅體現著公與私的交融和公與私的協調,而且作為第四種權力的具體執行者並不是一般的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各種依特別法成立的專門委員會性質的經濟管理機關。

其次,在具體的適用中,注重法律的整體社會效果,並不強求所謂的「一致性」。以反壟斷法為例,必須結合特定的經濟政策背景來理解反壟斷法之適用。在競爭法領域中,條文大同小異的反壟斷法,在不同國家裡執行的力度各不相同。美國對壟斷的態度就比別的國家嚴厲得多;即使在一國國內,不同時期對反壟斷法的執行力度也有所不同。具體就微軟的反壟斷一案來說,也充分反映了反壟斷執法的軟性。2001年9月,美國司法部宣布不再要求分拆微軟,也不再堅持針對微軟將互聯網瀏覽器與視窗操作系統捆綁銷售的行為進行反壟斷的訴求。其主要原因之一在於布希政府改變了柯林頓政府反微軟壟斷的強硬立場,採取了更為保守,對企業更為友善的政策。針對微軟基本上是靠自我發展起來的壟斷公司並且以知識產權和知識創新為基礎的情況,司法部打出了「推動創新」的旗號和政策。受到美國政府和政策的影響,司法系統從而對此做出了反應。

(四) 經濟法政策性特徵的功能

首先,經濟政策作為國家著眼於現實的經濟狀態以誘導經濟向特定方向發展的有意識的施政形態,是國家單方面做出的政治決定,體現強烈的公權力意志。這樣就可能嚴重違背客觀的經濟規律而淪為純粹權力意志的產物。現代法治理念「有限政府」「政府不是萬能的」也要求經濟政策的法律化,使權力控制在界定的范圍之內,特別是通過固定機制實現決策的科學化,效率化和穩定性,故法律內蘊之有效限制權力的理念來限定經濟政策只在合法操作的平台上展示自我。

其次,現代復雜的社會經濟條件下,單純運用經濟政策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調控市場暢通無阻的時代已一去不復返,市民社會中的理性人均以利益為趨動做或不做某種經濟行為,所以政府越來越需要法律之制定來增加經濟運作的可預期性,用相對獨立的法律體系的運作以增加經濟管制之正當性,從而減少在經濟政策推行過程中可能遭遇的巨大阻力和付出的無謂消耗。

三 經濟法相對軟性研究之意義

(一) 以動態眼光看待經濟法之實踐意義

第一,經濟法的非法典化。由於經濟法具有動態性特徵,所以它就不可能在整體上達到高度的,相當穩定的系統化程度,因而在立法方面,經濟法很難表現出法典形式。「經濟法自產生以來,很少有國家制定一部統一的經濟法典」,惟一一部命名為「法典」的《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經濟法典》的基本部分對有關計劃工作,經濟管理等方面的內容幾乎沒有規定。經濟法許多問題仍需專門制定單行的經濟法規來加以解決。如以動態眼光看待經濟法,則一方面我們不會糾纏於經濟法之法典化而浪費立法成本;另一方面,我們也不會拘泥於現有的經濟法律法規,應及時制定出符合時代發展的經濟

法律法規,以促進社會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第二,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必然。雖然經濟法具有動態性特徵,但作為法律,我們仍要盡可能保持其穩定性,可以通過立法、執法、司法過程之精心安排以實現協調。從立法上看,某些基本的經濟法律文件的內容應當保持較強的原則性,不宜規定過細;只有較低層級的法律文件才可以具體化。而且,在制定原則性較強的經濟法律文件的同時,創設一種較為靈活的執法、司法機制,賦予執法者、司法者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當然,如何規范節制的運用權力,保證權力的非擴張性,則也是制度程序設計的內容。

(二) 經濟法與經濟政策內蘊性互動之意義

首先,應構建經濟法與經濟政策的關系框架,以實現二者的良性互動與結合。

如何將法律與政策融洽的整合在一起,克服政策的不穩定性和法的滯後性,是值得探討的。西方法學者面對20世紀社會變革的新潮流提出回應型法的理論模型,認為法律已經由強制性成熟為自治性,並開始向回應型法轉變。其基本內涵包括:法律的目的是權能,合法性來源於實體正義,規則從屬於原則和政策,執法者具有擴大了的、仍必須對目的負責的自由裁量權,其法律願望與政治願望達到了一體化。而經濟法正是具有回應型法特徵的部門法,應對經濟政策之推行有極高的敏感度,以回應性方式提高自身運行的合理性和實效性,以求在多元化的利益格局中把握社會整體利益的實現。

其次,經濟法與經濟政策的互動結合還必須時刻以保障經營自由為宗旨。

政府之干預源於「市場失靈」,其根植於市場的土壤,因而必須在市場機制無力或失敗的范圍內進行。實踐已充分證明,由政府幹預導致的非市場缺陷對市場的危害,較之市場缺陷對市場的危害更大。此時,「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 之說法仍然適用。因此在國家與市場的復雜博弈中,經濟法與經濟政策要形成一種彈性機制,巧妙地將自由市場與國家干預融為一體,並始終能在兩者之間保持必要的張力。

(三) 經濟法相對軟性之發散思索

盡管從法律理性研究之角度系統分析了經濟法相對軟性的內涵與外延及我國經濟法法制建設實踐中之對策設計,但筆者認為,需要強調的是,經濟法領域中的相對軟性是經濟法的法律本質帶來的穩定性要求和經濟法受經濟生活、經濟政策的強烈影響帶來的易變性要求之間的強烈矛盾的產物,而不是所謂的司法不健全所帶來的「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是「經濟法」中「經濟」與「法」之強烈沖擊的表現。法治建設的發展對這種現象作用甚微,只有經濟生活的變化可以加劇或緩和這一矛盾沖突的表現。當經濟發展達到一定程度,到了穩定期或者平台期的時候,法律與經濟比較接近,變化都很平緩,這時二者的矛盾就會減少。

希望以上內容能幫到你

④ 談談經濟法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有何影響

  1. 在市場主體法中,重塑和完善經濟體制的基礎———企業制度。

  2. 在市場規製法中,經濟法致力於維持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及其活力,採取相關措施維護競爭秩序,促進市場主體公平競爭。市場規製法是國家干預這只「有形之手」糾正市場調節「無形之手」所導致的弊端,同時又力求使「無形之手」在最大范圍內、最高程度上發揮作用的產物。

  3. 在宏觀調控法中,經濟法致力於確保國家宏觀調控措施的科學制定、有效實施,以保持經濟總量平衡,抑制通貨膨脹,促進經濟結構優化,實現經濟健康、快速、穩定增長。

  4. 在社會保障法中,經濟法重點調整以國家和社會為主體,保障有困難的勞動者和其他社會成員以及特殊社會群體成員的基本生活並逐步提高其生活質量。

【補充】:

我國經濟法的產生背景

我國的經濟法與國外大部分國家的經濟法產生的背景不盡相同,我國經濟法在最初產生之時,其思維出發點在於企業,在於把企業從高度行政管制下松綁出來,在於為企業爭取到作為平等經濟主體所應有的權利等。因未能擺脫舊的意識形態領域的影響,同時也由於我國關於改革思想的搖擺於「以市場為導向」與「堅持計劃經濟」之間的不斷摸索前進:「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以十二大為標志)――「計劃經濟與市場經濟相結合」(以十三大為標志)、「計劃經濟與市場調節相結合」(治理整頓時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十四大為標志)。與此同時,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的重心亦逐漸發生了變化。以1993年為標志,開始由原來的企業「支點」轉向國家干預。

⑤ 請問這個怎麼寫經濟法

1、主體是A公司和B公司;客體是A公司和B公司買賣的貨物和行為;內容是B公司享有支付貨款義務後獲得A公司給付貨物的權利,A公司相反。
2、發生了不可抗力的情形。

⑥ 有學習經濟管理的網友嗎,我需要一篇關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相關論文。希望大家多幫忙!!!!

我國是在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後引入「經濟法」概念的。關於經濟法的基本理論,法學界一直爭論頗多。爭論的焦點為是否承認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眾多的主張可歸為兩類:一為否定說,即認為經濟法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一為肯定說,即認為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否定說中,最具代表性的主張有「學科經濟法論」、「綜合經濟法論」和「經濟行政法論」(15)。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我國法律實踐和法學研究的發展,除少數學者還支持「經濟行政法論」外,絕大多數學者已摒棄這類主張。而且,鑒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經濟行政法論」也難說有其存在的裨益。(16)

作為否定說的回應,支持肯定說的學者一直堅守陣地。自1992年以來,比較典型的主張有:(1)經濟管理與市場運行關系說:認為「經濟法是國家為了保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協調發展而制定的,是有關調整經濟管理關系和市場運行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統一體系」(17)。(2)需要干預經濟關系說:認為「經濟法是國家為了克服市場失靈而制定的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8)。(3)國家調節社會經濟說: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以保障國家調節和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穩定發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9)。(4)新縱橫統一說: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經濟管理關系、維護公平競爭關系、組織管理性的流轉和協作關系法」。(20)(5)國家協調經濟運行說: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21)

上述諸說盡管提法不同,或「干預」或「調節」或「協調」,但並非完全對立,而是有其相通之處。擇其要者述之:(1)至(3)的主張都大致括清了經濟法與民法的界限,但卻使經濟法面臨「經濟行政法論」的有力挑戰,尤其是「需要干預經濟關系說」,雖然在表述上略勝於「干預論」,實際上仍無法將經濟法對「國家干預」的調整與行政法在相似領域中的體現相區別。此外,「新縱橫統一說」比較獨特,其在論證經濟法的地位時,對傳統法律部門劃分理論進行了修正,這種創新精神無疑值得肯定,但是仍需進一步完善,如說把「調整對象說」隨「調整方法說」一並拋棄似乎欠妥。

相比較而言,筆者還是傾向於「國家協調經濟運行說」的觀點。誠如著名法學家王保樹所言:「市場機制的缺陷和有時失靈為政府幹預留下了作用的空間,其存在和發生作用的價值需要經濟法加以確認。而政府幹預的缺陷和有時失靈也不容忽視,它需要經濟法予以糾正、限制乃至禁止。」(22)「國家協調經濟運行說」正是在此基礎上確立了經濟法的協調主義本質,有力地劃清了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之間的界限。同時,有必要對「國家協調經濟運行」加以界定:從語義看,是指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要使市場調節和國家干預配合得當;從內容看,則至少應包含三個方面:第一,對單個的經濟領域部門和經濟單位進行直接或間接的中觀、微觀調節;第二,對整個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第三,通過公共企業調節經濟發展。與此相對應,經濟法體系的基本構成就表現為市場管理法、宏觀調控法和國家投資經營法。

至此,前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不能納入民法和行政法調整軌道的四項要求,在經濟法中最終獲得法律保障。

(1)經濟法與市場管理、宏觀調控的要求相吻合。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單純依靠市場調節,雖然有利於激發市場主體的積極性並優化資源配置,但同時又會導致其自身無法克服的缺陷產生。主要表現在:從中觀、微觀看,市場主體的驅利性導致壟斷、限制競爭、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產生,使公平、自由的市場競爭秩序遭到破壞;從宏觀看,市場調節具有盲目性、自發生和局部性,不能解決宏觀經濟均衡、公共物品的供給、外部不經濟和社會公正等問題。為此,必須運用國家的力量加以克服。而經濟法恰好滿足了這一要求:一方面,通過市場管理法(主要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直接排除制約市場活力的因素,建立公平交易規則維護自由競爭秩序;另一方面,又通過宏觀調控法(主要包括計劃法、投資法、財政法、金融法等)間接影響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實現總量平衡和結構優化,推動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地發展。

(2)經濟法與規制政府許可權的要求相適應。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國家干預的存在是為了彌補市場調節的不足,但是國家干預也並非完美無缺,也會導致信息不完備、效率低下等弊端。況且,現實生活中,國家干預實質上已異化為政府對經濟的干預。無庸諱言,政府本身亦存在著私慾。因而,必須對國家(政府)干預進行規則,使其處於適度狀態,避免重蹈計劃經濟體制的覆轍。對此,經濟法能起到積極的調整作用:其一,經濟法可以通過立法機關的活動對政府介入經濟作出授權,明確政府的作用范圍,監督權力的行使,從而避免由行火亘政法調整所引起的立法者即為執法者本身的尷尬局面。其二,經濟法作為國家協調經濟運行之法,是以社會整體利益為出發點的,既能關注和尊重市場主體的個體利益,又能有效遏制政府私慾,防止個人及社會利益受損。

(3)經濟法與「社會主義導向」的要求相呼應。社會主義制度是以社會為本位的制度,必然要求從社會整體利益的角度出發,尋求市場調節和國家干預的最佳契合點,以達到社會效益最大化。而經濟法基於協調主義的立法宗旨,能夠綜合運用各種調整手段(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及刑事的調整手段)作用於社會經濟關系,一方面遵循市場內在規律,尊重市場配置資源;另一方面通過國家干預彌補市場調節之缺陷,並同時對國家干預加以規則,從而促進社會經濟良性發展,這與「社會主義導向」的要求完全一致。

正因為經濟法滿足了社會經濟關系對市場管理、宏觀調控、規制政府許可權和「社會主義導向」的要求,所以,經濟法亦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法。

綜上所述,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民法以個人本位為基石,崇尚自由平等的競爭秩序,為市場調節發揮作用奠定了堅實的基礎;而經濟法以社會本位為基石,既確認國家干預的必要性,又使其保持適度狀態,從而保障市場調節發揮出其應有的積極作用。由此可見,兩者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的,偏廢民法將重回計劃經濟體制的老路,偏廢經濟法將陷入自由資本主義的泥淖。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二元」基本法,民法和經濟法必將攜手並進,共同推動社會經濟的良性發展。

注釋

(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122頁。

(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2頁。

(3)參見肖江平:《對「加強經濟立法」命題的質疑》,《法學》1998年第5期。

(4)轉引自鄧峰:《試論民法的商法化及其與經濟法的關系———對民法、經濟法社會本位的比較思考》,《法學家》1997年第3期。

(5)參見中國社會科學院經濟研究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課題組:《現代市場經濟的不同類型與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經濟研究》1996年第6期。

(6)參見佟柔、王利明:《我國民法在經濟體制改革中的發展與完善》,《中國法學》1995年第1期。

(7)「基本法」一詞,在法理學上是指由全國人大所制定的調整國家和社會生活中某種帶有普遍性的社會關系的規范性文件(確切地說應為「基本法律」),這是從制定主體的層面加以界定的。而在本文中,筆者是從該詞的語義層面加以使用的,意為在社會生活中起主要的普遍的調節作用,不可或缺並不可替代的法律部門。

(8)商法和民法一樣,亦屬於私法的范疇,奉行「政治不幹預」原則,因而商法同樣不能擔此重任。參見史際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我國經濟法———兼論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問題》,《中國法學》1995年第3期。

(9)刑法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仍是一個重要的法律部門,因其所調整的經濟關系僅限主體行為構成犯罪的那一部門,顯然不能成為「基本法」,故筆者對此不再贅述。

(10)〔美〕伯納德·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譯,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

(11)目前,關於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問題,行政法學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具有代表性的學術觀點有「控權論」、「管理論」、「平衡論」、「服務論」、「公共利益本位論」,等等,參見楊建順:《中國行政法和行政法學20年的回顧與展望》,《法學家》1999年第1-2期。在此,筆者贊同「控權論」的觀點,因研究水平有限,論述難免膚淺,希各位同仁指正。

(12)引自徐中起、王玄瑋:《論經濟法與行政法之區別》,《雲南學術探索》1997年第5期。

(13)參見漆多俊:《中國反壟斷立法問題研究》,《法學評論》1997年第4期。

(14)引自王克穩:《行政法學視野中的「經濟法」———經濟行政法之論》,《中國法學》1999年第4期。

(15)參見《中國經濟法諸論》,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3頁、第129-194頁和第221-227頁。

(16)參見劉文華等:《1999年經濟法學研究的回顧與展望》,《法學家》2000年第1期。

(17)引自劉文華主編:《新編經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18)引自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19)引自漆多俊著;《經濟法基本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20)引自史際春、鄧峰著:《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頁。「縱橫統一說」在我國經歷了由粗至精的發展過程。最初的「縱橫統一說」就是「大經濟法學」,即無論「縱」的、「橫」的經濟關系均由經濟法調整。史教授倡導的「縱橫統一說」則是「限定的縱橫統一說」,所以謂之「新縱橫統一說」。

(21)引自楊紫主編:《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頁。

(22)引自王保樹:《論經濟法的本質》,載馬俊駒主編《清華法律評論》(第二輯),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頁。

⑦ 影響組織設計的主要外部環境因素有哪些

①社會環境。主要是指一個國家的人口數量、年齡結構、職業結構、民族構成回和特性、生活習慣、道德答風尚以及這個國家的歷史和歷史上形成的文化傳統。
②政治環境。主要包括國家的政權性質和社會制度,以及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法律和規定等。
③經濟環境。主要包括國家和地方的經濟發展的水平、速度,國民經濟結構,產業結構,黨和國家的經濟法令和經濟政策,社會經濟發展戰略和計劃,人民的生活消費結構和消費水平,市場的供求狀況以及社會基礎設施等。
④科學技術環境。它主要包括國家的科學技術發展水平,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新工藝的開發和利用,國家的科技政策、科技管理體制和科技人才,它們直接關繫到企業生產技術的發展方向以及可提供利用的技術資源。
⑤文化教育環境。主要包括人們的教育水平和文化水平,各種大專院校、職業學校的發展規模和水平等。
⑥自然地理環境。主要包括自然資源、地理條件和氣候條件等。

⑧ 簡述影響行政組織運行的外部環境影響

環境因素。國內外各種環境的變化,不僅會影響到各種政策和決策的調整,也會影響到原決策的執行活動。尤其是國內外環境發生突變,如社會動盪、自然災害、戰爭、貿易戰等都會直接影響執行活動的進行。

行政組織外部環境

1、國際自然環境與社會環境

國際自然環境是指宇宙環境和全球環境。國際社會環境指國與國之間關系以及全球交往過程中形成的影響一國政府組織狀況的各種復雜因素的總和。

2、國內自然環境與社會環境

國內自然環境是指一個國家所面臨的自然地理狀況,主要是自然資源狀況和生態系統的狀況。它對行政組織生存發展提供了基礎條件。國內社會環境是指一國內所有社會因素的總和,包括經濟環境、政治法律環境、文化環境、人口環境和民族宗教環境。

(8)試述影響經濟法制定的外部因素擴展閱讀

在行政組織過程中,行政組織執行的基本原則主要有:

(1)忠實原則。

行政組織執行必須忠實於行政組織目標,忠實於行政組織決策的內容安排,忠實於行政組織決策的精神旨意,依據決策指令辦事,而不得「有利就執行,無利就變形」或「上有政策,下有對策」。行政組織執行的范圍、內容、程度等必須基本符合行政組織決策的精神和內在機理。

(2)法治原則。

行政組織執行是一種合法行為,要求行政組織執行的權力設置、人事安排、機構配備等實現法治化,依法行政,防止行政組織執行中的有法不依、執法不嚴、以權壓法、以權代法現象。行政組織執行主體的行政作為與不作為的行政裁量權等必須符合法律制度要求,執行程序和標准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3)責任原則。

責任的觀點要求公共行政應該對民選的官員,特別是應該對立法者負責。在法治行政的社會里,必然要求行政組織執行主體根據執行權力的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要求其行政行為履行相應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4)人本原則。

行政組織執行以人為主體,必然要求以人為本,尊重人的基本需要的滿足和自我價值的合法實現。行政組織執行應充分調動和發揮行政人員及社會公眾參與執行的主觀能動性。

(5)公平原則。

新公共行政理論認為,公共行政組織的核心價值在於維護社會公平。因此,行政組織決策的具體執行必須兼顧各種社會利益需求,盡可能幫助和扶持弱勢群體的利益表達與利益實現,實現社會公平與公正,做到行政組織執行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的有機統一。

(6)效益原則。

行政組織執行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等資源。行政組織執行的高成本、低效益必然造成行政組織內耗和資源浪費,而低效的公共服務與劣質的公共產品往往給國家和社會生產帶來極大的損害或損失,因而加強成本收益分析、堅持效益原則是行政組織執行的基本要求與重要原則。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行政組織執行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行政組織環境

⑨ 試述經濟法產生的歷史必然性

自第一次世界大戰以來,經濟法從產生到發展已有近百年的歷史.盡管如此,法學界對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仍然爭論不休.否定派認為由於經濟法不存在獨立的調整對象與調整方法,因此它不可能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肯定派則主要從社會實踐角度尤其是克服市場失靈來論證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新興的法律部門.從表現上看,兩大不同觀點的爭論似乎只是局限於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問題上;其實,從更深層次上看,二者實際上是對經濟法產生的必然性認識上存在截然相反的觀點.本文擬對傳統經濟法理論有關經濟法產生的必然性研究進行修正與完善來進一步論證經濟的產生與發展是人類社會進步的必然結果.
一、市場失靈現象分析
(一) 市場存在失靈情形
市場,原本意義上是指人們交換物品的場所,後來逐步演化為一種社會資源配置機制.偉大的古典經濟學家亞當·斯密曾經將它比作

「看不見的手」,並且認為如果沒有任何外力的干預,這只手可以引導人們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時使社會利益最大化,這就是所謂的無形之手理論.[①]雖然市場是人類社會迄今為止發現的最為有效的資源配置方式,但它並不像無形之手理論描述的那樣是萬能.以庇古等人為代表的福利經濟學家通過規范分析得出,由於壟斷、外部性和社會不平等是內生於自由競爭市場卻又市場自身無法解決的問題,因此市場是存在缺陷的,無形之手是會失靈的.[②]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又翻譯為市場失敗,它一般是指市場機制在一定場合下會導致資源不適當配置,使自由的市場均衡背離帕累托最優狀態.市場出現失靈的情形並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從哲學角度來講,事物的兩面性以及發展變化原理說明市場不可能一直是完美無暇的,當市場運行環境變化發展達到一定階段時,市場本身存在的缺陷必然會暴露出來,市場也就出現失靈情形;現代經濟學理論研究和社會實踐也證明:在現代經濟環境下,由於公共產品、外部性、壟斷(包括自然壟斷)、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均衡等因素的作用,單一的市場資源配置機制不可能完成良性市場秩序的建設任務.[③]現代市場失靈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⑴收入與財富分配不公;⑵外部負效應問題
;⑶競爭失敗和市場壟斷的形成 ;⑷失業問題 ;⑸區域經濟不協調問題 ;⑹公共產品供給不足
;⑺公共資源的過渡使用等等.這些表現形式都是市場內部矛盾激化的必然產物,市場失靈也是客觀存在的經濟規律之一.

(二) 市場失靈是一種抽象的表述
市場失靈是人們對市場無法完成全部社會資源配置的經濟現象所作地一種抽象語言概括.它雖然在形式上具有普遍性的,但其各自內容卻往往具有相對的特定性.這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不同階段的市場失靈的程度與具體表現形式有所不同.作為一種社會資源的配置機制,市場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當市場運行的環境對市場本身的要求越來越高時,市場的相對缺陷也就暴露的越多,市場也就越發顯得失靈甚至出現完全的癱瘓.西方國家的的社會發展過程就是最好的證明.當西方資本主義剛剛擺脫封建制度的約束時,由於當時的經濟運行環境要求相對較低,市場幾乎能夠完成所有的社會資源的配置.正是在這種特定的社會環境下催生了亞當斯密的無形之手理論,它濫觴於整個古典經濟學時代.好景不長,伴隨著商品經濟由低級向高級的發展,市場失靈日益嚴重,例如弱性的交易規則導致欺詐泛濫逐步上升到商行為的不規范導致交易費用的大幅度增加直至出現1933年資本主義的經濟大危機.第二,不同國家和地區的市場失靈也有差異.由於各個國家或者地區的生產力發展水平有所不同,因此市場失靈在這些國家和地區間表現的也有很大的差異.有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失靈已經達到了政府公權必須赤裸的光明正大的進行干預的地步,目前世界上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或者地區大部分屬於這種類型;而有的國家或者地區尚還處於市場自由配置的末期階段,這種情形一般發生在經濟比較落後的中小國家.值得指出的是,即使經濟發展水平基本處於同一層次的國家或者地區,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它們之間市場失靈具體情況也是不盡相同的,往往表現出帶有個性色彩.研究市場失靈的相對特定性對於我們界定不同國家或者地區的經濟發產生與發展有著深刻的意義,它表明不同國家或者地區的經濟法產生與發展的具體時間是不盡相同,對經濟法產生時間進行籠統下結論的做法是不科學的.

市場失靈作為一種社會經濟現象的抽象表述,它本身具有客觀性,它不以人們的發現與否而改變存在.人們能夠認識到市場也會失靈的意義就在於能夠充分發揮人類的主動性去創造條件來逐步改變市場失靈的存在形式,逐步減輕其給社會帶來的副面影響.但人類不可能徹底的消除市場失靈,除非人類社會不存在商品交換.認識與肯定市場失靈的客觀性對於我們研究經濟法的產生必然性具有根本性的意義.我國傳統的經濟法理論一般都是以公共福利理論的「市場失敗」論作為經濟法產生的必然性的最基本理由.筆者認為,雖然我國傳統的經濟法理論基本上清楚闡述了經濟法產生的必然性,但是其本身的表達方式和推理邏輯上需要進行局部的修正與完善,以免引起不必要的學科之間的爭論.
二、經濟法產生的必然性
(一)市場失靈催生相應的法律部門產生
市場失靈是對社會資源優化配置機制的反動,它往往會給經濟的發展帶來巨大的副面影響.因此當市場秩序與社會經濟發展出現明顯的不協調時,政府必然會採取一定的措施與手段進行的干預,制定相應的法律便是其中重要手段之一.由於市場失靈在不同階段有著不同表現,因此不同時期針對市場失靈的立法也有所不同.有的學者對此進行作了一定的歸納與總結,他認為「伴隨著商品經濟由低級向高級發展,交易費用逐漸增大,民法、商法、經濟法相繼產生.其產生的軌跡具體呈現為:首先,平等交易主體之間因欺詐、違約等行為導致的交易費用增加,不具體強制性的交易規則演變成具有強制性的民法規范,以保證交易規則被遵守,降低整個社會的交易費用;其次,市場主體規模擴大,內部交易費用增加,商行為不統一、不規范導致交易費用增加,商法產生並從民法中獨立出來;再者,交易費用繼續增加、市場經濟秩序崩潰,以政府公權力直接干預市場交易行為和間接調空宏觀經濟的經濟法產生.」[④]依據上述觀點,我們可以得出市場失靈催生了民法、商法和經濟法三個法律部門的相繼產生這樣的結論.
(二)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不可替代的法律部門
通過前面的分析,市場失靈理論已充分的證明了相關法律部門產生的必然性.目前,雖然法學界對民法與商法的關系還存在一定的爭議,但總體上還是沒有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爭論的那麼激烈.肯定派與否定派是針鋒相對,各執一詞.從爭論的結果上來看,如果從純粹的傳統理論分析,否定派則佔有很大的優勢;如果從社會實踐來看,肯定派則佔有上風.這場爭論實質反映了理論與實踐的脫節.因此,不少學者對此進行了深刻反思與檢討並試圖尋求新的理論來論證經濟法部門的存在.筆者認為,既然市場失靈理論已經證明相關法律部門產生的必然性,那麼我們就應該從社會現實來討論經濟法的存在情況,而不是固守和套用傳統的理論.由於所謂的法律部門本質上只不過是學者根據大量已經存在某類法律規范而在理論上對它們所作的一種抽象上的歸納與表述,因此討論一個法律部門是否存在,其最直觀有力的依據就是看看相關法律規范是否大量存在;如果社會現實客觀存在大量的某類法律規范,那麼該法律部門就是獨立存在的.民法和刑法兩個法律部門的形成與發展已經充分證明了這一點.以此為標尺,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則是客觀存在的,因為從目前社會現實來看,無論是我國還是其它相對發達國家都現實的存在數量相當多經濟法律規范.理論源於實踐.既然社會實踐中客觀的存在經濟法部門,那麼理論上則一定可以得到論證.通過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市場失靈必然催生一大批法律和一系列法律部門的產生與發展,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新老法律部門的分離和新興的法律部門的獨立.雖然新興的法律部門產生並不是一蹴而就,其往往有個發展過程;但也正是在這些過程中,法律部門體系逐步發生巨大演變.從諸法合體到刑民分裂,進出現民商分離…….社會環境的變化發展註定法律部門體系不是一成不變.當社會發展到傳統的法律部門無法包容時,新興的法律部門則應孕而生.民法如此,經濟法亦是如此.自19世紀後半葉開始到20世紀30年代,西方社會發生了巨大變化.傳統現存的法律對現實的調節與控制越來越顯得力不從心,社會現實呼籲新類型法律的產生以彌補現存法律的漏洞與不足.這種現象最先出現在美國的1933年的經濟大危機中,羅斯福新政就是最好的證明.在羅斯福新政時期,美國政府制定了大量的與傳統立法風格迥異法律.學者將這些眾多而且帶有政府幹預內容這一共性的法律籠統稱為經濟法.經濟法無論是在形式上還是本身的內容都是民法、商法等傳統法律部門無法包容.對於這點,我國很多學者的著作已經做了很多的比較與論述,這里就不贅述了.但值得補充的是有關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問題.在討論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時,我國曾經出現經濟行政法論之說.筆者認為,該理論的最大缺陷就在於混淆經濟法與行政法產生的根源.行政法產生的根源與刑法一樣,主要基於顯示國家主權;而經濟法的產生則是基於市場失靈.政府因市場失靈而所做的行為與政府基於國家主權而所做的行為在本質上有著根本的差異.前者是政府與市場的博弈;而後者是政府對公民的統治.所以,我們不能因為活動主體的競合而否定經濟法的獨立性.
經濟法的獨立性並不意味著對其它否定法律部門的否定.正如科斯所指出的,在不同的經濟環境下,降低交易費用的法律方法可以有多種選擇.作為市場失靈催生的法律部門,民法、商法、經濟法有各自獨立存在的價值.
(三)經濟法產生的絕對必然性與相對偶然性
市場客觀上是會失靈的,市場失靈需要大量的法律來矯正,而這些法律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傳統的法律部門所無法涵蓋,這些法律又被很多學者命名為經濟法.因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經濟法的產生是客觀必然的,而且具有絕對性.它是市場失靈的抽象普遍性的重要表現和必然結果.只要當一個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失靈達到一定的程度時,經濟法必然應社會發展需求而產生.認識到市場失靈與經濟法產生的絕對必然性對於一個國家或者地區的超前立法有很大的指導意義.但值得指出的是,超前經濟法立法並不意味著對市場失靈導致經濟法產生理論的否定,因為超前的經濟法立法目的還是在於規制市場失靈.
哲學原理告訴我們,絕對的必然性與相對的偶然性是有機統一的.肯定經濟法產生的絕對必然性並不能否定其產生的相對偶然性.所謂經濟法產生的相對偶然性是指不同國家或者地區的經濟法產生時間和方式往往因各種具體因素的影響呈現很大的差異,它是市場失靈的相對特定性的表現與必然結果.認識到經濟法產生的相對偶然性對於我們解決經濟法產生的時間爭議問題有很大的現實意義.經濟法產生具有相對偶然性說明了籠統討論經濟法產生時間的做法非科學性.

結束語
掐指一算,有關經濟法獨立性之爭已有將近上百年的歷史.適度的理論崢嶸能夠推動社會的進步與發展,但如果忽視現實而過度的進行理論爭議則適得其反.客觀規律和現代社會實踐已經證明了經濟產生與發展的客觀必然性.因此從理論研究的社會目的角度來看,有關經濟法的獨立性問題有必要畫上一個相對完美的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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