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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經濟開發區城市管理局人員

發布時間:2020-12-26 14:48:28

㈠ 東營市人力資源局和東營市檔案管理中心是不是在一個地方

四川農業復大學

高升專

財務管理制、電氣自動化技術、電子商務、法律事務、工程造價、工商企業管理、供用電技術、環境監測與治理技術、會計與統計核算、機電一體化技術、計算機信息管理、建築工程技術、經濟信息管理、酒店管理、林業技術、旅遊管理(高起專)、農業技術與管理、社會工作(高起專)、市場營銷、水利水電工程管理、物流管理、心理咨詢(教育心理學)、行政管理、應用化工技術、園林技術

專升本

財務管理、城市規劃、法學、工程管理、工程造價、工商管理、漢語言文學、環境工程、計算機科學與技術、教育技術性、金融學經濟學、林學、農學、農業電氣化與自動化、人力資源管理、食品科學與工程、市場營銷、水利水電工程、土地資源管理、土木工程、園林

㈡ 東營市的養狗辦法是在哪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診療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因特殊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東營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相關工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並具體負責養犬登記,管理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捕捉流浪犬,捕殺狂犬,查處無證養犬、遛犬不拴繩(鏈)等行為,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等。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城市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查處在城市道路、廣場上售犬,查處攜犬出戶不即時清理犬糞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監督管理,組織免疫網點對犬只進行預防接種、免疫登記,發放犬只免疫證;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監測犬類狂犬病疫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犬只檢疫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的工商登記,以及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以及人間狂犬病的監測等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財政、民政、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實行綜合執法的區域,由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據職權行使本條例的相關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強制權。
第六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引導和督促養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登記等義務,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時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居民、業主制定文明養犬公約,劃定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設立標識並監督實施。
第七條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舉報和投訴。
養犬管理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及時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八條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本市街道辦事處轄區為重點管理區,鄉鎮轄區為一般管理區。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養犬管理實際,可以將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調整為一般管理區,將一般管理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區域調整為重點管理區,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東營港經濟開發區、黃河三角洲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為重點管理區。
第九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文明養犬知識的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二章免疫與登記
第十條養犬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或者免疫間隔期滿前,將犬只送至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公布的犬只免疫網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
第十一條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禁止飼養、繁殖、經營烈性犬和列入禁養名錄的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養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獨戶住所;
(四)犬只符合規定的要求,未列入禁養名錄;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於倉庫、施工場地看護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單位合法主體資格;
(三)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
(四)具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五)犬只符合規定的要求,未列入禁養名錄;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四條在重點管理區,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攜犬只到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其他行政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逐步實現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種與養犬登記發證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其他行政機關受理養犬人申請,經審查合格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電子標識牌;對審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
養犬登記證、電子標識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
禁止偽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標識。
第十六條養犬登記證每年簽注一次。養犬人繼續養犬的,應當在養犬登記證註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及其有效的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其他行政機關辦理簽注手續。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
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及相關材料向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其他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一)養犬地、養犬人變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蹤的;
(三)放棄飼養並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或者重點管理區外飼養的。
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或者登記期滿未按照規定簽注的,由原登記機關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八條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的犬只應當在住所內飼養,不得侵佔樓道、綠地等住宅小區物業共用部位;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
(二)犬只吠叫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時,應當採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即時制止。
(三)不得虐待、遺棄犬只。養犬人放棄飼養的,應當自行處置或者將犬只送到收容救助留檢場所;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養犬人應當在六十日內自行處置或者將犬只送到收容救助留檢場所。
(四)不得組織、參與鬥犬活動。
(五)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在重點管理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電子標識牌,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兩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允許飼養的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一點五米的犬繩、犬鏈牽引,並為犬只配戴嘴套。
(二)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當徵得駕駛人同意。
(四)攜犬進入電梯間的,應當採取配戴嘴套,裝入犬袋(籠)或者懷抱等預防犬只傷人的措施。
(五)即時清除犬糞。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墊付相關費用。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下列區域,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飼養犬只和攜犬進入: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機關、學校、幼兒園、療養院、醫療機構;
(三)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紀念館、影劇院、網吧、會展場所、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體育場館;
(四)金融機構、商場、賓館、餐飲場所;
(五)候車(機、船)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城市廣場、城市公園的經營管理者劃定的禁止區域。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一款規定區域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標識,並勸阻、制止他人攜犬進入。
第二十二條個人養犬的,應當在辦理養犬登記後向所在物業服務企業備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全面掌握其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犬只信息,並在住宅小區顯著位置予以公示。發現本區域內未依法辦理登記、侵佔物業共用部位養犬、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勸阻、制止,必要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攜帶外來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的,應當遵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規定,自進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應當辦理臨時養犬登記。
第二十四條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犬只因病死亡或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將犬屍委託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廠收集處理,嚴禁隨意丟棄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經營與診療
第二十六條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並向公安機關備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管部門)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取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執業資格。
第二十七條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免疫、診療、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經營的犬只進行免疫接種;
(三)開展業務時,對犬只吠叫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不得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建立病死犬只處理台賬和記錄,並至少保存兩年;
(五)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停留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傳染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不得擅自處理犬只。
第二十九條犬只經營、診療機構對在本場所內病死的犬只及犬只診療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五章收容、救助與留檢
第三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收容救助留檢棄養犬、流浪犬和相關職能部門扣押、沒收的犬只。
第三十一條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對收容、救助的犬只應當採取必要的免疫、留檢措施,並登記造冊。
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對收容、救助的犬只,能確定犬主的,應當通知犬主三日內認領,犬主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視為棄養。
第三十二條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棄養、沒收或者依法發布招領公告後無人認領的健康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領養。
第三十三條鼓勵依法設立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開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前款規定的組織、團體開展的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五項所列區域飼養犬只或者攜犬進入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每隻五百元罰款。
(二)在重點管理區未經登記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每隻二百元罰款。
(三)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繁殖、經營烈性犬和列入禁養名錄的大型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一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四)在重點管理區放任犬只自行出戶的,責令改正,處每隻二百元罰款。
(五)在一般管理區對烈性犬、大型犬不進行圈養或者拴養的,責令改正,處每隻五百元罰款。
(六)虐待犬只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遺棄犬只的,處五百元罰款。
(七)在重點管理區攜犬出戶未佩戴電子標識牌,未用犬繩(鏈)牽引,進入電梯間未採取預防犬只傷人措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處五十元罰款。
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
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犬只對他人造成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侵佔樓道、綠地等住宅小區物業共用部位養犬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攜犬出戶不即時清理犬糞的,責令改正,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所列區域飼養犬只或者攜犬進入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每隻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防治工作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犬只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養犬登記證,並在一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管理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條山東省濱海公安局、黃河三角洲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公安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市其管轄區內的養犬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在重點管理區,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列入禁養名錄的犬只, 養犬人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前自行處置。
在重點管理區,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超出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只,養犬人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養犬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㈢ 東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市管理局上屬單位是

東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市管理局上級單位是:東營市城市管理局 。

㈣ 東營市房屋搬遷補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並具體負責市區城市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物價、城管行政執法、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合理確定拆遷規模,編制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並按照規定程序上報和備案。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三)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四)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和應予核準的建設項目需要拆遷房屋的,申請人除提交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政府實施土地儲備需要拆遷房屋的,申請人除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土地儲備計劃或者土地儲備協議及政府批准文件、規劃部門出具的意見、規劃設計條件或者詳細規劃及附圖。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50%,存款金額與補償安置資金的差額應當有金融機構出具的承兌匯票或者保函。
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延長拆遷期限。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十一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二條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三條拆遷范圍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拆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六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拆遷人負責處理因拆遷造成建(構)築物殘缺的修復及其環境衛生。
第十九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方式以貨幣補償為主,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三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剩餘批准期限結合房屋成新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其補償金額根據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建築結構、成新、樓層、朝向、土地使用權性質及剩餘使用年限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該價格包括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
第二十五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准和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房屋產權不明或者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並提存補償安置資金。
第三十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債務人自拆遷補償協議訂立之日起30日內不能清償債務或者抵押人不能變更抵押財產的,拆遷人應當依法將相當於債權擔保部分的貨幣補償金額向公證機關提存。
第三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金額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或者委託評估機構評估。
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章拆遷估價
第三十三條城市房屋拆遷估價(以下簡稱拆遷估價)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估價機構(以下簡稱估價機構)承擔,估價報告必須由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估價機構,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三十四條估價機構通過被拆遷人投票或者拆遷當事人協商、抽簽的方式確定。協商不成或者被拆遷人拒絕投票、抽簽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估價機構。
第三十五條同一拆遷范圍的被拆遷房屋由一家估價機構評估。需要由兩家或者兩家以上估價機構評估的,估價機構之間應當就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等進行協調,並執行共同的標准。
第三十六條估價機構確定後,由拆遷人委託,並簽訂委託合同。
受託估價機構不得轉讓受託估價業務。
估價人員是拆遷當事人或者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不迴避的,其估價結果無效。
第三十七條拆遷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規模大、分期分段實施的,以當期(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為估價時點。
第三十八條拆遷估價應當參照類似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合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狀況進行。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每年定期公布不同區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築結構的各類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
第三十九條拆遷當事人應當明確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和面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和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權屬檔案的記載為准。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或者面積協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協商結果進行評估。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不能協商一致的,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對被拆遷房屋的面積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向依法設立的房屋面積鑒定機構申請鑒定;沒有鑒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具有房產測繪資格的房產測繪單位測算。
第四十條拆遷估價人員應當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做好實地查勘記錄,拍攝反映被拆遷房屋外觀和內部狀況的影像資料。實地查勘記錄由實地查勘的估價人員、拆遷人、被拆遷人簽字認可。
因被拆遷人的原因不能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拍攝影像資料或者被拆遷人不同意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的,應當由除拆遷人和估價機構以外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並在估價報告中作出說明。
第四十一條拆遷估價應當採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條件的,可以採用其他估價方法,並在估價報告中說明原因。
第四十二條估價機構應當將分戶的初步估價結果向被拆遷人公示7日,並現場說明,聽取意見。
公示期滿後,估價機構應當向委託人提供整體估價報告和分戶估價報告。委託人應當向被拆遷人轉交分戶估價報告。
第四十三條拆遷當事人對估價報告有疑問的,可以向估價機構咨詢。估價機構應當向其解釋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和估價結果產生的過程。
第四十四條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原估價機構書面申請復核估價,也可以另行委託其他估價機構評估。
申請復核估價的,估價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復。估價結果改變的,重新出具估價報告;估價結果未改變的,出具書面通知。
另行委託評估的,受託估價機構應當在10日內出具估價報告。
第四十五條拆遷當事人對復核結果有異議或者另行估價結果與原估價結果有差異且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自收到復核結果或者另行委託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鑒定。
第四十六條估價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指派3人以上(含3人)單數成員組成鑒定組,對申請鑒定的估價報告的技術問題出具書面鑒定意見。原估價機構應當配合估價專家委員會做好鑒定工作。
估價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當維持估價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估價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估價報告。
第四十七條拆遷當事人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不協助估價機構實地查勘而造成估價失實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鑒定組成員是拆遷當事人或者與原估價機構、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不迴避的,其鑒定意見無效。
第四十八條拆遷房屋的評估費用由評估委託人支付。
申請估價專家委員會技術鑒定的,裁決費用由評估結果有誤的估價機構支付。
第五章拆遷裁決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五十條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四)被拆遷房屋估價報告;
(五)對被申請人的補償安置方案;
(六)其他與裁決有關的資料。
第五十一條被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
(四)其他與裁決有關的資料。
第五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出裁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作出不予受理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在裁決審理中,當事人均有調解意向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
經調解,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裁決機關終結裁決;調解不成的,經裁決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作出書面裁決。
第五十四條行政裁決工作人員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五十五條行政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裁決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依據和理由;
(四)裁決的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
(五)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裁決機關名稱和裁決日期。
行政裁決書應當加蓋裁決機關印章。
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七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者城區人民政府組織行政強制拆遷,也可以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五十八條未經行政裁決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拆遷。
拆遷人未按裁決意見向被拆遷人提供拆遷補償資金或者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拆遷。
第五十九條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前15日通知被拆遷人,並做好宣傳解釋工作,動員被拆遷人自行搬遷。
第六十條行政強制拆遷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強制拆遷時,應當組織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和被拆遷人單位的代表到現場作為強制拆遷證明人,並由公證機關對被拆遷房屋及其房屋內物品進行證據保全。
第六章罰則
第六十一條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范圍實施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六十四條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拆遷估價人員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依照《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收回其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圍攻、辱罵、毆打、脅迫房屋拆遷管理人員、拆遷工作人員、拆遷評估人員或者拆遷當事人,影響正常拆遷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東營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東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72號)同時廢止。

㈤ 東營城區城市管理各部門緊急除雪

大雪雖美,卻阻礙了交通,7日大雪飄灑東營半天,卻忙壞了環衛除雪部門。記者從東營市環衛處、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市管理局、東營區城市管理局獲悉,經過城市管理部門冒雪作業,城區大部分積雪、積水路段在結冰前完成了初步清理。

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市管理局從下午2點開始組織人員、車輛上路作業。首先對橋梁兩側撒布融雪劑,對府前大街、東四路、黃河路等重點路段進行積雪清掃。共出動23輛清雪車,7輛融雪劑撒布車,人員700人。截至記者發稿時,人員、車輛仍在路上進行作業。針對可能持續進行的降雪,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市管理局做好24小時值班,保障道路暢通。

下午2點左右,市環衛處組織60輛除雪機械車輛開展除雪作業,主要採用滾掃式掃雪車掃雪、除雪鏟清雪等方式展開,並重點對道路路口和橋梁橋面實施融雪作業,防止路面結冰。900餘名環衛工人全員上崗配合機械展開全面人工除雪工作,確保城區各主要道路第一時間達到順暢通車狀態。同時,及時清除公廁等環衛設施周邊的積雪,確保垃圾正常清運、群眾如廁方便。加大巡查力度,現場調度指揮,做好重點區域的掃雪除冰工作,保障市民安全出行。

7日中午開始,東營區環衛處堅持邊下邊清,重點保障交通樞紐。出動1000餘名環衛工人冒著嚴寒風雪,走到橋梁、天橋、高樓背陰處,用鐵杴鏟雪,布撒融雪劑,盡快清理橋面的積雪。目前,已人工撒布融雪劑9.05噸。下午3時許,早已嚴陣以待的區綜合行政執法局環衛處出動滾刷26台,噴灑環保融雪劑車輛4台,撒布機1台,對城區主幹道路進行除雪作業。

晚6時許,參與道路除雪的10多位工作人員還沒吃上晚餐,「降雪前大家都在單位待命,所以沒來及吃晚飯,稍後吃完晚飯還得加油干,才能保障明日早高峰道路通暢。」環衛處負責人王海濱說。

本文來源於汽車之家車家號作者,不代表汽車之家的觀點立場。

㈥ 東營市公交公司屬於經營類還是公益類事業單位

為經營類。

東營市市公交公司成立於1989年元月份。得益於上級部門及社會各界的大力支持內,通過全體容幹部職工多年的共同努力,公司業務范圍已涵蓋城市客運、旅遊客運、出租客運、校車客運、汽車租賃、公共自行車運營、汽車維修、汽車檢測、駕駛員培訓、平面廣告等內容。

截至2019年初,公司總資產已達28917.98萬元。購現擁有生產用地11處,面積共計343.68多畝;擁有各類營運車輛711輛,營運線路89條,日運營班次4686個,日運送乘客16.5萬人次。

(6)東營經濟開發區城市管理局人員擴展閱讀:

東營市公交公司的相關情況:

1、市公交公司先後榮獲「省級文明單位」、「山東省公共交通工作先進集體」、「山東省城建行業文明服務規范管理先進單位」、「市級規范化文明服務窗口單位」、「市級文明單位」、「全市維護穩定安全百日行動先進單位」、 「東營市五一勞動獎狀」。

2、擁有職工1392人,下設10個職能科室、4個服務性後勤部門、10個主營業務生產性部門單位,另有廣告經營部、計程車運營中心、公共自行車運營中心、天利燃氣有限公司、順通檢測站、順通駕校等6個非主營經濟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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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並具體負責市區城市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物價、城管行政執法、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合理確定拆遷規模,編制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並按照規定程序上報和備案。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三)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四)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和應予核準的建設項目需要拆遷房屋的,申請人除提交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政府實施土地儲備需要拆遷房屋的,申請人除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土地儲備計劃或者土地儲備協議及政府批准文件、規劃部門出具的意見、規劃設計條件或者詳細規劃及附圖。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50%,存款金額與補償安置資金的差額應當有金融機構出具的承兌匯票或者保函。
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延長拆遷期限。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十一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二條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三條拆遷范圍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拆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六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拆遷人負責處理因拆遷造成建(構)築物殘缺的修復及其環境衛生。
第十九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方式以貨幣補償為主,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三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剩餘批准期限結合房屋成新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其補償金額根據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建築結構、成新、樓層、朝向、土地使用權性質及剩餘使用年限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該價格包括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
第二十五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准和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房屋產權不明或者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並提存補償安置資金。
第三十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債務人自拆遷補償協議訂立之日起30日內不能清償債務或者抵押人不能變更抵押財產的,拆遷人應當依法將相當於債權擔保部分的貨幣補償金額向公證機關提存。
第三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天下房地產法律服務網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金額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或者委託評估機構評估。
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章拆遷估價
第三十三條城市房屋拆遷估價(以下簡稱拆遷估價)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估價機構(以下簡稱估價機構)承擔,估價報告必須由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估價機構,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三十四條估價機構通過被拆遷人投票或者拆遷當事人協商、抽簽的方式確定。協商不成或者被拆遷人拒絕投票、抽簽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估價機構。
第三十五條同一拆遷范圍的被拆遷房屋由一家估價機構評估。需要由兩家或者兩家以上估價機構評估的,估價機構之間應當就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等進行協調,並執行共同的標准。
第三十六條估價機構確定後,由拆遷人委託,並簽訂委託合同。
受託估價機構不得轉讓受託估價業務。
估價人員是拆遷當事人或者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不迴避的,其估價結果無效。
第三十七條拆遷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規模大、分期分段實施的,以當期(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為估價時點。
第三十八條拆遷估價應當參照類似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合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狀況進行。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每年定期公布不同區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築結構的各類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
第三十九條拆遷當事人應當明確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和面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和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權屬檔案的記載為准。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或者面積協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協商結果進行評估。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不能協商一致的,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對被拆遷房屋的面積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向依法設立的房屋面積鑒定機構申請鑒定;沒有鑒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具有房產測繪資格的房產測繪單位測算。
第四十條拆遷估價人員應當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做好實地查勘記錄,拍攝反映被拆遷房屋外觀和內部狀況的影像資料。實地查勘記錄由實地查勘的估價人員、拆遷人、被拆遷人簽字認可。
因被拆遷人的原因不能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拍攝影像資料或者被拆遷人不同意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的,應當由除拆遷人和估價機構以外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並在估價報告中作出說明。
第四十一條拆遷估價應當採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條件的,可以採用其他估價方法,並在估價報告中說明原因。
第四十二條估價機構應當將分戶的初步估價結果向被拆遷人公示7日,並現場說明,聽取意見。
公示期滿後,估價機構應當向委託人提供整體估價報告和分戶估價報告。委託人應當向被拆遷人轉交分戶估價報告。
第四十三條拆遷當事人對估價報告有疑問的,可以向估價機構咨詢。估價機構應當向其解釋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和估價結果產生的過程。
第四十四條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原估價機構書面申請復核估價,也可以另行委託其他估價機構評估。
申請復核估價的,估價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復。估價結果改變的,重新出具估價報告;估價結果未改變的,出具書面通知。
另行委託評估的,受託估價機構應當在10日內出具估價報告。
第四十五條拆遷當事人對復核結果有異議或者另行估價結果與原估價結果有差異且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自收到復核結果或者另行委託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鑒定。
第四十六條估價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指派3人以上(含3人)單數成員組成鑒定組,對申請鑒定的估價報告的技術問題出具書面鑒定意見。原估價機構應當配合估價專家委員會做好鑒定工作。
估價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當維持估價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估價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估價報告。
第四十七條拆遷當事人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不協助估價機構實地查勘而造成估價失實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鑒定組成員是拆遷當事人或者與原估價機構、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不迴避的,其鑒定意見無效。
第四十八條拆遷房屋的評估費用由評估委託人支付。
申請估價專家委員會技術鑒定的,裁決費用由評估結果有誤的估價機構支付。
第五章拆遷裁決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五十條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四)被拆遷房屋估價報告;
(五)對被申請人的補償安置方案;
(六)其他與裁決有關的資料。
第五十一條被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
(四)其他與裁決有關的資料。
第五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出裁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作出不予受理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在裁決審理中,當事人均有調解意向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
經調解,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裁決機關終結裁決;調解不成的,經裁決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作出書面裁決。天下房地產法律服務網
第五十四條行政裁決工作人員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五十五條行政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裁決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依據和理由;
(四)裁決的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
(五)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裁決機關名稱和裁決日期。
行政裁決書應當加蓋裁決機關印章。
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七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者城區人民政府組織行政強制拆遷,也可以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五十八條未經行政裁決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拆遷。
拆遷人未按裁決意見向被拆遷人提供拆遷補償資金或者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拆遷。
第五十九條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前15日通知被拆遷人,並做好宣傳解釋工作,動員被拆遷人自行搬遷。
第六十條行政強制拆遷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強制拆遷時,應當組織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和被拆遷人單位的代表到現場作為強制拆遷證明人,並由公證機關對被拆遷房屋及其房屋內物品進行證據保全。
第六章罰則
第六十一條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范圍實施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六十四條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拆遷估價人員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依照《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收回其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圍攻、辱罵、毆打、脅迫房屋拆遷管理人員、拆遷工作人員、拆遷評估人員或者拆遷當事人,影響正常拆遷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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