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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地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發布時間:2020-12-08 14:51:48

Ⅰ 財政部和國務院還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哪個權力大

國務院最大,財政部和國資委都屬於國務院的組成部門,至於財政部和國資委誰的權力大仁者見仁吧!

Ⅱ 政府的財政部主要是做些什麼的

財政局設職能處室和個機關黨委。
一、辦公室
綜合協調、處理局機關日常政務、事務;負責局綜合性會議的組織;起草、修改有關重要報告和文件;負責財政信息、財政宣傳和財政新聞發布工作;負責局目標管理、文電、機要、檔案、保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關財務、基建、後勤管理與服務等工作;負責督查、督辦上級機關和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市政協等交辦的政務及提案、議案等工作;負責局信息網路系統建設與管理;負責全局大事記、財政志編發工作;負責局機關及直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二、綜合處
調查研究全市貫徹執行財政、稅收、國有資產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章制度的情況,分析預測全市經濟運行及其對財政收支、國有資產管理的影響,編制中長期財政規劃,提出調整財政經濟政策、措施的可行性意見和建議;研究、擬定財政改革規劃,負責重要的財政改革措施的組織和協調工作;提出住房、物價、國有土地使用和收入分配等有關經濟體制改革的政策性建議;研究提出防範和化解地方財政風險的建議和措施;負責綜合性財政統計及分析工作。
三、財稅法規處
負責有關財政、稅收、國有資產管理的地方性規章的起草、審議、解釋和上報工作;研究提出修改、完善財稅法規及國有資產管理的建議;審核其他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中有關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條款;負責調處涉及市級單位的國有產權糾紛和行政裁決;承擔行政復議、行政賠償和行政訴訟的應訴代理工作;貫徹和執行國家授權地方稅收減免規定和各項稅收優惠政策,管理、監督稅收減免和有關提、退庫事項;負責稅政檢查和監督行政執法;負責財政法制宣傳教育和財稅法規制度匯編工作。
四、預算處
貫徹《預演算法》等法律、法規,擬定全市財政體制和預算管理辦法;研究財政分配政策和財政收支平衡的政策措施,負責提出增收節支和平衡財政收支的措施、建議;擬定編制年度預算的指導思想和原則,編制市本級年度財政預算草案,匯總編制全市財政預算;匯編市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管理市級財政專項資金項目庫;統一辦理預算追加(減)事宜,建立部門預算追加(減)監控制度;擬定市對區(市)縣政府間分配政策,負責市對區(市)縣的轉移支付工作;辦理中央、省及區(市)縣財政結算事宜;分析財政預算執行情況;承擔與市人大財經委員會的有關聯絡事宜。
五、國庫處
組織執行金庫管理制度、政府總預算會計和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會計制度,擬定實施意見;負責財政資金調度,辦理預算內外資金收支結算劃撥;管理總預算和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各種外債資金、國債轉貸資金和償債資金的會計核算工作;匯總全市財政決算,編制市級財政總決算;匯總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統一管理市級財政及部門、單位銀行帳戶;研究和推行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擬定和執行政府采購政策,監管政府采購工作,改進社會集團消費管理。
六、非稅收入管理處
草擬和貫徹執行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罰沒收入、預算外資金等管理的政策、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和制度;負責全市性和市級行政性收費項目的審核,參與收費標準的確定,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項目編碼工作;貫徹執行彩票管理政策、制度,負責彩票的監管和發行規模的審核上報及彩票公積金財務管理工作;監督和管理全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政府性基金及其他預算外收入;統一印製和管理全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及非經營性結算統一收據,檢查指導票據的使用;監管罰沒收據;管理和督查市級非稅收入的監收和監交入庫。
七、行政政法處
負責掌握相關部門主要業務的基本情況,了解相關部門發展規劃和政策;負責貫徹《行政單位財務規則》,制定行政性經費的財務管理措施;研究制定會議費、差旅費等政府性開支標准,提出行政性經費開支標准及定額建議;審核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年度預算,辦理其預算追加(減);審核提出專項資金滾動預算的建議,制定專項資金財務管理措施,監督考核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對相關部門、單位財務運行和預算內、外收支執行情況實行動態監管,匯總、審核其年度財務決算,監管其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八、經濟建設處
貫徹落實有關產業布局及經濟結構調整的財政政策、措施;管理財政投融資項目,辦理國債轉貸資金的撥付和財務監管;管理糧食、醫葯等專項儲備資金;負責糧食風險基金、副食品風險基金和市級水利基金等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分配和監管工交商事業經費、勞動安檢費、市級技改貼息資金等;參與城市維護建設資金、預算內基本建設投資資金的分配,組織對重大基礎設施項目的監管以及項目的概、預、決算的評審;監管糧食企業國有資產;對相關部門、單位財務運行和預算內、外收支執行情況實行動態監管;匯總、審核其年度財務決算,監管其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九、農業處
負責掌握相關部門主要業務的基本情況,並參與農業發展規劃和相關政策的擬定工作;管理支農等政策性支出,參與分配財政支農資金和救災防災資金;管理天然林保護和退耕還林(草)資金的貸款貼息;監管涉農單位的市級水利基金;審核提出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年度預算,辦理其預算追加(減);審核、提出專項資金滾動預算的建議,制定專項資金財務管理措施,監督考核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對相關部門、單位財務運行和預算內、外收支執行情況實行動態監管,匯總、審核其年度財務決算,監管其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監管農業企業國有資產和財務。
十、社會保障處
制定全市社會保障資金財務管理措施;研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障資金的措施,分析預測社會保障資金收支對財政的影響,並提出相應的政策建議和措施;管理各種社會保障基金;負責市財政安排的社會保障支出、優撫安置經費、救災救濟補助費、衛生專項補助經費等資金的分配、監管;監督配套資金的落實;編制市級社會保障資金預算、決算,匯總編制全市社會保障決算和社會保障基金決算;審核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年度預算,辦理其預算追加(減);審核、提出專項資金滾動預算的建議,制定專項資金財務管理辦法,監督考核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對相關部門、單位財務運行和預算內、外收支執行情況實行動態監管,匯總、審核其年度財務決算,監管其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十一、教科文處
負責貫徹《事業單位財務規則》,制定事業性經費的財務管理措施;管理和監督教育、科技、文化事業建設經費、宣傳文化發展專項資金等專項經費;審核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年度預算,辦理其預算追加(減);審核、提出專項資金滾動預算的建議,制定專項資金財務管理辦法,監督考核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對相關部門、單位財務運行和預算內、外收支執行情況實行動態監管,匯總、審核其年度財務決算,監管其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十二、企業處
貫徹執行《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各項政策、法律、法規和制度,並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參與研究、擬定國家與企業分配關系改革的有關政策規定,提出調整建議;負責企業國有資本金管理,組織實施國有資本營運效績評價、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轉讓、國有資本金核定、國有股權管理,監繳國有資產收益;負責資產評估項目的立項審核,並對資產評估報告進行合規性檢查;參與市級國有企業再就業資金的分配,審核辦理歸口市級企業虧損補貼;監管市級國有企業(金融、糧食、農口企業除外)、外商投資企業等企業財務,指導企業建立健全內部資本與財務管理辦法;參與管理國有企業的實施股份制改革、租賃、拍賣、兼並、破產和組建企業集團等改革工作。
十三、外事外債金融處
組織貫徹執行有關外事和政府外債管理的政策、規章制度,並制定相關的財務管理措施;參與研究擬定全市地方金融的管理政策;監管證券、信託投資、擔保等地方金融機構財務和國有資產;分析、研究全市政府性外債情況,提出防範和化解地方政府外債風險的建議和措施;擬定和執行行政、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非貿易外匯管理制度和開支標准;管理市級外事經費,辦理行政事業單位出國人員用匯、核匯工作;負責外國政府貸款和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日本協力銀行、國際農業發展基金會等貸款的雙邊、多邊談判和轉貸、償還工作;負責政府性外債資金的監管,並建立償債機制。
十四、會計管理處
管理全市會計工作;組織貫徹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法律、法規,制定具體管理措施;研究提出全市會計改革的政策建議;組織開展《會計法》的執法檢查和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化活動;會同人事部門負責全市會計人員從業的資格管理和繼續教育;管理全市會計人員(資產評估)的培訓和會計電算化工作;會同市人事部門管理全市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和會計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工作;受理會計人員信訪;負責會計委派制試點工作;指導和監管社會審計、資產評估、財務咨詢等社會中介機構;協調組織對經濟鑒證類中介機構的清理和整頓;管理成都中華會計函授學校,指導和監督市會計學會、財政學會、珠算協會的工作。
十五、市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成都市農業綜合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
擬定全市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資金、財務管理措施;統籌安排和管理國家、省、市級財政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參與研究擬定全市農業綜合開發中長期規劃及編制年度計劃;論證選擇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立相應的資料庫,並組織實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及執行情況的跟蹤分析;審核、匯總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年度財務預決算;負責農業綜合開發有償資金的投放與回收。
十六、監督檢查處
貫徹執行財政監督檢查的法規、政策和制度,擬定財政監督檢查的規章及實施辦法;監督檢查財稅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檢查反映財政收支和國有資產經營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提出加強財政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政策建議;受理違反財政法規、政策、制度方面的投訴、舉報、信訪,依法查處違反財經紀律案件;監督檢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程序的合法性和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監督檢查局內各單位在預算編制和執行過程中執行財政法規、政策和制度的情況;監督檢查局直屬單位財務收支管理情況;負責局機關及直屬單位的黨風廉政建設和糾正行業不正之風工作,並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管理局機關和直屬單位的行政監察,查處涉及本局及所屬單位有關人員的違紀案件;負責審計機關對市財政實施審計的總協調工作。
十七、人事處
負責局機關、直屬單位的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幹部人事管理工作;調查研究全市財政系統幹部隊伍和精神文明建設情況;制定並組織實施全市財政系統教育培訓規劃;負責局及直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聯系電話:86273466。
機關黨委
負責局機關和直屬單位的黨務工作;領導機關和直屬單位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工作。

Ⅲ 委託管理資產的租賃收入怎樣上繳財政

處置收入管理、日常監管,在扣除相關稅金,由財政部授權主管部門予以審批,主管部門在內批復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容報財政部備案;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賬面原值)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資產,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評估費,報廢、淘汰資產。
《辦法》還規范了處置收入的管理。確立了事業資產處置收入上繳中央財政的原則、制度建設等做出了具體的規定。規定:「處置收入要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和財政國庫收繳管理的規定。《辦法》明確,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處置范圍包括閑置資產應該不是所有的事業單位
《辦法》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的原則、規定許可權,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以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處置的其他資產。
《辦法》明確採取授權管理模式處置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拍賣傭金等費用後,上繳中央國庫、處置程序、處置形式。對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賬面原值)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資產,產權或使用權轉移的資產。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授權所屬事業單位一定限額的國有資產處置許可權,報財政部備案,對資產處置收入進行嚴格管理

Ⅳ 原國有資產管理局是否是財政部的歸口局

是的。
原來是屬於財政的。

何時改的,你就要分什麼地方了,國務院國資委是2003年改的。

地方省的一般是2004年

市級的時間就不統一了,有早有晚,有的現在還沒有改。

Ⅳ 請問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與財政部功能的區別

http://www.t67.cn/lunwen/266617/
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040317/1805675446.shtml
這個我也不好說..你去這兩個網站看版看吧權

Ⅵ 如果地方上注冊資產評估師協會隸屬於當地財政局管理么

====== 屬地管理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22號《資產評估機構審回批管理辦法》
第三條 財政部為全國資產評估主答管部門,依法負責審批管理、監督全國資產評估機構,統一制定資產評估機構管理制度。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對本地區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審批管理和監督。
資產評估協會負責對資產評估行業進行自律性管理,協助資產評估主管部門對資產評估機構進行管理與監督檢查。

長期以來,注冊會計師協會和注冊評估師協會,一套班子兩塊牌子,現在為加強注冊評估師行業的管理,各省積極推進兩套班子的做法,基本都是比照注冊會計師行業的做法。

Ⅶ 求中國財政部2012年54號文件,謝謝

財政部令第54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行為,加強國有資產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投資主體對金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本辦法所稱金融企業,包括所有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企業和金融控股(集團)公司。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財政部門授權投資主體轉讓所持金融企業國有資產,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以下統稱轉讓方)轉讓所持國有資產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
第五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包括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國有股份轉讓。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以通過產權交易機構、證券交易系統交易為主要方式。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可以採取直接協議方式轉讓金融企業國有資產。
第六條 擬轉讓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權屬關系應當明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禁止轉讓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不得轉讓。
轉讓已經設立擔保物權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由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轉讓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權投資主體轉讓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應當報本級財政部門批准。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過程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和金融行業監督管理事項的,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報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
以境外投資人為受讓方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監督管理規定,由轉讓方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
第八條 財政部門是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督管理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監督管理制度,並對中央管理的金融企業及其子公司的國有資產轉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地方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對本級管理的金融企業及其子公司國有資產轉讓實施監督管理。
上級財政部門指導和監督下級財政部門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財政部門對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決定或者批准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事項,審核重大資產轉讓事項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確定承辦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產權交易機構備選名單;
(三)負責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五)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在境內外依法設立子公司或者向企業投資的,由該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按本辦法規定負責所設立子公司和投資企業的國有資產的轉讓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本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企業所屬分支機構、子公司的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和工作程序,並報本級財政部門備案;
(二)研究資產轉讓行為是否有利於促進企業的持續發展;
(三)審議所屬一級子公司的資產轉讓事項,監督一級子公司以下的資產轉讓事項;
(四)向財政部門、相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有關資產轉讓情況。
第二章 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
第十一條 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省級以上(含省級,下同)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
第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轉讓一級子公司的產權,應當報財政部門審批。除國家明確規定需要報國務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轉讓一級子公司的產權應當報財政部審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審批許可權,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一級子公司(省級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辦事處)轉讓所持子公司產權,由控股(集團)公司審批。其中,涉及重要行業、重點子公司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或者導致轉讓標的企業所持金融企業或者其他重點子公司控股權轉移的,應當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轉讓方應當制定轉讓方案,並按照內部決策程序交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部門審議,形成書面決議。
轉讓方案包括轉讓標的企業產權的基本情況、轉讓行為的論證情況、產權轉讓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內容。
轉讓標的企業涉及職工安置問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職工安置工作。
第十四條 轉讓方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資產評估機構對轉讓標的企業的整體價值進行評估。
第十五條 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需要報財政部門審批的,轉讓方應當在進場交易前報送以下材料:
(一)產權轉讓的申請書,包括轉讓原因,是否進場交易等內容;
(二)產權轉讓方案及內部決策文件;
(三)轉讓方基本情況及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轉讓標的企業基本情況、當期財務會計報告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證明文件;
(六)轉讓標的企業資產評估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七)擬選擇的產權交易機構;
(八)意向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支付方式;
(九)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財政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轉讓金融企業產權的,應當對是否符合相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說明。
第十六條 從事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具備相應的交易場所、信息發布渠道和專業人員,能夠滿足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產權交易操作規范;
(四)能夠履行產權交易機構的職責,依法審查產權交易主體的資格和條件;
(五)連續3年沒有違法、違規記錄;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披露產權交易信息,並能夠按要求及時向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報告場內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
第十七條 轉讓方在確定進場交易的產權交易機構後,應當委託該產權交易機構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刊登產權轉讓公告,公開披露有關非上市企業產權轉讓信息,徵集意向受讓方。
產權轉讓公告期不得少於2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轉讓方披露的非上市企業產權轉讓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企業的基本情況;
(二)轉讓標的企業的產權構成情況;
(三)產權轉讓行為的內部決策情況;
(四)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期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
(五)轉讓標的企業資產評估核准或者備案情況;
(六)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項。
需要按本辦法辦理審批手續的,還應當披露產權轉讓行為的批准情況。
第十九條 意向受讓方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用;
(三)受讓方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不違反相關監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競爭原則下,轉讓方可以對意向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行業准入、資產規模、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等提出具體要求。
第二十條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
首次掛牌未能徵集到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方可以根據轉讓標的企業情況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並重新公告。如新的掛牌價格低於資產評估結果的90%,應當重新報批。
第二十一條 經公開徵集,產生2個以上(含2個)意向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會同產權交易機構共同對意向受讓方進行資格審核,根據轉讓標的企業的具體情況採取拍賣、招投標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公開競價方式實施產權交易。
採取拍賣方式轉讓非上市企業產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採取招投標方式轉讓非上市企業產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經產權交易機構公開徵集只產生1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產權轉讓可以採取場內協議轉讓方式進行,但轉讓價格不得低於掛牌價格。
採取場內協議轉讓方式的,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進行充分協商,依法妥善處理轉讓中所涉及的相關事項後,簽訂產權轉讓協議(合同,下同)。
第二十三條 確定受讓方後,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簽訂產權轉讓協議。
轉讓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與受讓雙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企業產權的基本情況;
(三)轉讓方式、轉讓價格、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及付款條件;
(四)產權交割事項;
(五)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負擔;
(六)協議爭議的解決方式;
(七)協議各方的違約責任;
(八)協議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九)轉讓和受讓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四條 轉讓方應當按照產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及時收取產權轉讓的全部價款,轉讓價款原則上應當採取貨幣性資產一次性收取。如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約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採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30%,並在協議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款項應當辦理合法的價款支付保全手續,並按同期金融機構基準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間利息。在全部轉讓價款支付完畢前或者未辦理價款支付保全手續前,轉讓方不得申請辦理國有產權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受讓方以非貨幣性資產支付產權轉讓價款的,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確定非貨幣性資產的價值。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轉讓方報送的材料進行認真審核,確定是否批准相關產權轉讓事項。
轉讓事項經批准後,如轉讓和受讓雙方調整產權轉讓比例或者產權轉讓方案有重大變化,造成與批准事項不符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批。
第二十六條 非上市企業產權轉讓過程中涉及國有土地(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非上市企業產權轉讓完成後,轉讓和受讓雙方應當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相關國有產權登記手續。
第三章 上市公司國有股份轉讓
第二十八條 轉讓上市金融企業國有股份和金融企業轉讓上市公司國有股份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系統進行。
第二十九條 轉讓方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辦理上市公司股份轉讓的信息披露事項。
第三十條 轉讓方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應當將股份轉讓方案報財政部門審批後實施。
涉及國民經濟關鍵行業的,應當得到相關部門的批准。
第三十一條 轉讓方為上市公司參股股東,在1個完整會計年度內累計凈轉讓股份(累計減持股份扣除累計增持股份後的余額,下同)比例未達到上市公司總股本5%的,由轉讓方按照內部決策程序決定,並在每年1月10日前將上一年度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情況報財政部門;達到或者超過上市公司總股本5%的,應當事先將轉讓方案報財政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轉讓方轉讓上市公司國有股份需要報財政部門審批的,報送材料應當包括:
(一)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請書,包括轉讓原因、轉讓股份數量、持股成本、轉讓價格確定等內容;
(二)上市公司股份轉讓方案和內部決策文件;
(三)轉讓方基本情況及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況及最近一期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對公司控制權、公司股價和資本市場的影響;
(六)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財政部門應當對轉讓方報送的材料進行認真審核,確定是否同意上市公司股份轉讓事項。
第三十三條 轉讓方採取大宗交易方式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轉讓價格不得低於該上市公司股票當天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當日無成交的,不得低於前1個交易日的加權平均價格。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司股份轉讓完成後,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國有產權登記手續。
第四章 國有資產直接協議轉讓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經國務院批准或者財政部門批准,轉讓方可以採取直接協議轉讓方式轉讓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和上市公司國有股份。
(一)國家有關規定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
(二)控股(集團)公司進行內部資產重組;
(三)其他特殊原因
擬採取直接協議轉讓方式對控股(集團)公司內部進行資產重組的,中央管理的金融企業一級子公司的產權轉讓工作由財政部負責;一級以下子公司的產權轉讓由控股(集團)公司負責,其中:擬直接協議轉讓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應當將轉讓方案報財政部審批。
第三十六條 轉讓方採用直接協議方式轉讓非上市企業產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組織轉讓方案制定、資產評估、審核材料報送、轉讓協議簽署和轉讓價款收取等項工作。
第三十七條 非上市企業產權直接協議轉讓的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
國有金融企業在實施內部資產重組過程中,擬採取直接協議方式轉讓產權、且轉讓方和受讓方為控股(集團)公司所屬獨資子公司的,可以不對轉讓標的企業進行整體評估,但轉讓價格不得低於最近一期經審計確認的凈資產值。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對金融企業以直接協議轉讓形式轉讓非上市企業產權的審核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轉讓方擬直接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應當按照內部決策程序交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部門進行審議,形成書面決議,並及時報告財政部門。
轉讓方應當將擬直接協議轉讓股份的信息書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會公眾進行提示性公告,公告中應當註明,本次股份擬直接協議轉讓事項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批。
第四十條 轉讓方直接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應當向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請書,包括轉讓原因、轉讓股份數量、持股成本等內容;
(二)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內部決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公開發布的股份協議轉讓信息內容;
(四)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門收到轉讓方提交的直接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材料後,應當認真進行審核,確定是否批准協議轉讓事項,並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轉讓方收到財政部門出具的意見後2個工作日內,應當書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開披露國有股東擬直接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條 轉讓方直接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轉讓股份數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稱及基本情況;
(二)受讓方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
(三)受讓方遞交受讓申請的截止日期;
(四)財政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批復意見。
第四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財政部門批准後,轉讓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協議轉讓信息:
(一)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轉讓方作為國有控股股東,為實施國有資源整合或者資產重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團企業內部進行協議轉讓的;
(三)上市公司連續2年虧損並存在退市風險或者嚴重財務危機,受讓方提出重大資產重組計劃及具體時間表的;
(四)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涉及轉讓方所持股份的。
第四十四條 轉讓方作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擬採取直接協議轉讓方式轉讓股份並失去控股權的,應當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中介機構擔任財務顧問和法律顧問,並提出書面意見。財務顧問和法律顧問應當具有良好的信譽及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轉讓方認為必要時,可委託具有證券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對轉讓標的資產進行評估。
第四十五條 轉讓方直接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轉讓價格應當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轉讓信息公告日(經批准不須公開股份轉讓信息的,以股份轉讓協議簽署日為准)前30個交易日每日加權平均價格的加權平均價格或者前1個交易日加權平均價格孰高的原則確定。
轉讓方作為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為實施國有資源整合或者資產重組,在內部進行協議轉讓,且擁有的上市公司權益並不因此減少的,轉讓價格應當根據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凈資產、凈資產收益率、市盈率等因素合理協商確定。
第四十六條 受讓上市公司股份後,受讓方擁有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設立3年以上,最近2年連續盈利且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具有促進上市公司持續發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能力。
第四十七條 受讓方確定後,轉讓方應當及時與受讓方簽署股份轉讓協議。
轉讓協議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轉讓方、上市公司、受讓方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住所;
(二)轉讓方持股數量、擬轉讓股份數量及價格;
(三)轉讓方、受讓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股份轉讓價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記過戶條件;
(六)協議變更和解除條件;
(七)協議爭議解決方式;
(八)協議各方的違約責任;
(九)協議生效條件。
第四十八條 上市公司股份的轉讓方為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轉讓方在確定受讓方後,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報送以下材料:
(一)轉讓方案的實施及選擇受讓方的有關情況;
(二)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受讓方基本情況、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況、最近一期中期財務會計報告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股份轉讓協議及股份轉讓價格的定價說明;
(六)受讓方與國有股東、上市公司之間在最近12個月內股權轉讓、資產置換、投資等重大情況及債權債務情況;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對公司股價和資本市場的影響;
(九)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轉讓方報送的材料進行認真審核,並出具股份轉讓批復文件。
第五十條轉讓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收取轉讓價款,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相關國有產權登記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可以要求轉讓方立即中止或者終止資產轉讓活動: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
(二)轉讓方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許可權,或者未按規定報經財政部門和相關部門審批,擅自轉讓資產的;
(三)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范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轉讓方未按規定落實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以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作為擔保的,轉讓該部分資產時,未經擔保債權人同意的;
(六)受讓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資產轉讓協議簽訂的;
(七)受讓方在產權轉讓競價過程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第五十二條 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金融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由於受讓方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受讓方應當依法賠償轉讓方的經濟損失。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財務顧問機構等社會中介機構在國有資產轉讓的審計、評估、法律和咨詢服務中違規執業的,財政部門應當向其行業主管部門通報有關情況,建議依法給予相應處理。
第五十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財政部門可以停止其從事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的相關業務,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產權交易機構及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批准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財政廳(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五十七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因依法行使債權或者擔保物權,而受償於債務人、擔保人或者第三人的非上市企業產權轉讓,比照本辦法第二章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因依法行使債權或者擔保物權,而受償於債務人、擔保人或者第三人的上市公司股份轉讓,比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在證券交易系統中進行。
第五十八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持有的國有資產涉及訴訟的,根據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辦理相關轉讓手續。
第五十九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的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企業出售其所持有的以自營為目的的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資產和債轉股股權資產的,國家相關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指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和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
第六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所屬企業、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含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信用擔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類企業的國有資產轉讓監督管理工作,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Ⅷ 誰知財政部《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財企(2002)313號文件

關於印發《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財企[2002]313號
2002-7-27
國務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中央直管企業:

為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促進國有經濟結構調整,規范企業在公司制改建中有關國有資本與財務處理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財政部關於印發〈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2001〕325號)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們制定了《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現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部反映。

附件: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促進國有經濟結構調整,規范企業公司制改建中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公司制改建,是指國有企業經批准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含國有獨資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規定所稱改建企業,是指經批准實行公司制改建的國有企業。

本規定所稱公司制企業,是指實行公司制改建以後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含國有獨資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規定所稱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是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業國有資本的國家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國有企業以及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存續企業,是指企業採取分立式改建後繼續保留的企業。

第三條、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應當由國有資本持有單位負責組織實施,並遵循《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內部議事規范。

第四條、改建企業的產權應當清晰。對於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產權糾紛的改建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進行產權界定或者產權糾紛調處。

對於出資證據齊全但尚未明確產權歸屬關系的,應當由原佔有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補辦相應手續。

第五條、改建企業應當對各類資產進行全面清查登記,對各類資產以及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核對查實,編制改建日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

在資產清查中,對擁有實際控制權的長期投資,應當延伸清查至被投資企業。

資產清查的結果由國有資本持有單位委託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委託中介機構所發生的費用由改建企業支付。

第六條、改建企業清查出來的資產損失,包括壞賬損失;存貨損失、固定資產及在建工程損失、擔保損失、股權投資損失或者債權投資損失以及經營證券、期貨、外匯交易損失等,按照財政部有關企業資產損失管理的規定確認處理。

第七條、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評估機構,對改建企業所涉及的全部資產,應當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1991年11月16日國務院令第91號)、《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12月31日財政部令第14號)等有關規定進行評估。

第八條、資產評估結果是國有資本持有單位出資折股的依據,自評估基準日起一年內有效。

自評估基準日到公司制企業設立登記日的有效期內,原企業實現利潤而增加的凈資產,應當上繳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或經國有資本持有單位同意,作為公司制企業國家獨享資本公積管理,留待以後年度擴股時轉增國有股份;對原企業經營虧損而減少的凈資產,由國有資本持有單位補足,或者由公司制企業用以後年度國有股份應分得的股利補足。

企業超過有效期未能注冊登記,或者在有效期內被評估資產價值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進行評估。

第九條、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不得將國有資本低價折股或者低價轉讓給經營者及其他職工個人。

企業實行整體改建的,改建企業的國有資本應當按照評估結果全部折算為國有股份,由原企業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持有,並將改建企業全部資產轉入公司制企業。

企業實行分立式改建的,應當按照轉入公司制企業的資產、負債經過評估後的凈資產摺合為國有股份,並可以由原企業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續企業持有。分立後沒有納入改建范圍的資產,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進行處理。

企業實行合並式改建的,經過評估後的凈資產摺合的國有股份,合並前各方如果屬於同一投資主體,應當由原共同的國有資本持有單位一並持有;如果分屬不同投資主體,應當由合並前各方原國有資本持有單位分別持有。企業合並後沒有納入改建范圍的資產,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進行處理。

第十條、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權設置方案,應當由國有資本持有單位制定;在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有資本持有單位的情況下,應當由具有控制權的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會同其他的國有資本持有單位協商制定。

股權設置方案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股本總數及其股權結構;

(二)國有資本折股以及股份認購;

(三)股份轉讓條件及其定價;

(四)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企業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應當按照《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許可權,向國有資本變動的審批單位提出書面報告,並附送以下文件資料:

(一)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的批准文件;(二)改建企業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三)改建企業董事會或經理辦公會決議;(四)改建企業資產清查結果以及資產重組方案;(五)改建企業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職工安置方案;(六)資產評估報告核准文件或者備案表;(七)公司制企業國有股權設置方案;(八)公司制企業股東認購股份的協議;(九)公司制企業的公司章程。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報送的資料,按照財政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管字〔2000〕200號)執行。

第十二條、經批准實行內部職工持股的企業,內部職工股份的認購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改建企業或者公司制企業不得為個人認購股份墊付款項,也不得為個人貸款提供擔保。

內部職工(包括經營者)持有股份尚未繳付認股資金的,不得參與分紅;超過法律規定期限尚未繳付認股資金的,應當調整公司制企業的股權比例,並依法承擔出資違約的責任。

第十三條、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對佔有的國有劃撥土地應當進行評估並按照土地主管機關的規定履行相關手續後,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採取作價入股方式的,評估後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投資,隨同改建企業國有資本一並折股,增加公司制企業的國有股份;

(二)採取出讓方式的,由公司制企業購買國有土地使用權,按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三)採取租賃方式的,由公司制企業租賃使用,按照規定支付租金。

第十四條、國有資本持有單位對沒有納入改建企業范圍、具備經營條件的剝離資產,可以其組建企業法人,獨立核算,依法經營;對不具備經營條件的剝離資產,可以按以下方法處置:

(一)整體出售,即以資產評估結果為作價基礎,向其他單位和個人公開出售。出售價格低於評估結果10%以上的,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應當向國有資本變動的審批單位作出書面說明。所得出售凈收益,應當作為本期損益處理。

(二)租賃經營,即向公司制企業或者有條件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租賃經營,並簽定租賃合同。租賃費可以參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約定。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所得租賃收益,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財務預算管理。

(三)無償移交,即與當地政府部門充分協商後,將改建企業原承擔社會職能的相關資產,無償移交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或所在社區管理,相應核減改建企業的國有資本。

凡是不能按照前款規定處置的剝離資產,可以由存續企業管理,也可以由國有資本持有單位直接管理。

第十五條、改建企業清理核實的各項債權債務,應當按照以下要求確定債權債務承繼關系,並與債務人或者債權人訂立債務保全協議:

(一)企業實行整體改建,應當由公司制企業承繼原企業的全部債權債務;

(二)企業實行分立式改建,應當由分立的各方承繼原企業的相關債權債務;

(三)企業實行合並式改建,應當由合並後的企業承繼合並前各方的全部債權債務。

第十六條、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時,經批准或者與債權人協商,可以實施債權轉為股權。

(一)經國家批準的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持有的債權,可以實行債權轉股權,原企業相應的債務轉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權,企業相應增加實收資本或者資本公積;

(二)經銀行以外的其他債權人協商同意,可以按照有關協議和公司章程將其債權轉為股權,企業相應增加實收資本或者資本公積。

改建企業經過充分協商,債權人同意給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債務,應當轉作資本公積。

第十七條、改建企業賬面原有的應付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余額,仍作為流動負債管理,不得轉為職工個人投資。因醫療費超支產生的職工福利費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餘公積金、資本公積金和資本金彌補。

改建企業賬面原有應付工資余額中欠發職工工資部分,在符合國家政策、職工自願的條件下,依法扣除個人所得稅後可轉為個人投資。不屬於欠發職工工資的應付工資余額,作為工資基金使用,不得轉為個人投資。

改建企業未退還的職工集資款、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應當以現有資產清償。在符合國家政策、職工自願的條件下,改建企業也可以將未退還的職工集資款轉作個人投資。

第十八條、改建企業原由國家財政專項撥款、其他各類財政性資金投入以及實行先征後返政策返給企業的稅收等,按照規定形成資本公積的,應當計入國有資本。對其中尚未形成資本公積而在專項應付款賬戶單獨反映的部分,繼續作為負債管理,形成資本公積後作為國家投資單獨反映,留待以後年度按規定程序轉增國有股份。

公司制企業享受國家財政扶持政策,收到財政撥給的資本性補助資金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在公司制改建過程中,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的經濟補償金,以及為移交社會保障機構管理的職工一次性繳付的社會保險費,可從改建企業凈資產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業剝離資產的出售收入優先支付。

企業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規定標準的,按照規定執行;沒有規定標準的,按照原勞動部印發的《違反和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規定的標准執行。企業支付的社會保險費,按照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繳費比例執行。

第二十條、企業實行分立式改建,應當理順存續企業與公司制企業的產權關系,明確存續企業及分立的公司制企業國有股權持有單位。

存續企業和分立後的公司制企業應當根據資產相關性和業務相關性的原則分離資產及其債權、債務,不得相互轉嫁債權、債務。

存續企業和分立後的公司制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嚴格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活動和市場價格結算,不得相互轉移收入。

存續企業和分立後的公司制企業應當實行人員分開,經營人員不得相互兼職、轉嫁工資性費用。

存續企業和分立後的公司制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分賬,建立新賬,分別編制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一條、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後,應當及時依法辦理國有產權登記。

第二十二條、公司制企業吸收新的段東而增資,或者由部分股東增資,新增出資應當按照公司制企業賬面每股凈資產折股,或者按照原有股東協商的比例折股。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實行內部職工持股的公司制企業,因吸收其他單位投資或者進行資本重組、經營者任期屆滿或者任期未滿而離職、因故調離、解除職務或者離退休時,經與股份持有人協商一致,有關股份可以在公司制企業內部轉讓。

第二十四條、公司制企業應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企業資本與財務管理制度的規定進行利潤分配。向投資者分配利潤,應當堅持同股同利的原則,國家股紅利的具體收繳辦法按財政部、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頒發〈國有資產收益收繳管理辦法〉的通知》〔(94)財工字第295號〕及財政部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企業整體或者合並改建為公司制企業的,改建前的會計檔案、資料應當由公司制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保管、處理。

第二十六條、主管財政機關對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中涉及的國有資本變動行為,應當進行檢查監督。

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實行公司制改建的,或者在公司制改建過程中未按照本規定執行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的,主管財政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主管財政機關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施行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2年8月27日起執行。財政部《關於印發〈國有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財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財工字〔1995〕第29號)文件即予廢止。財政部、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此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准。

Ⅸ 財政部資產管理司與國資委的職能范圍是否有沖突

牽頭負責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有關工作,承擔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及國有企業改革重組版等相關工作;擬訂和權實施國有資本管理政策、規則和制度;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有關工作;擬訂和組織實施企業財務制度,負責編報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研究提出支持企業兼並重組及國有企業改革的財政政策,管理支持國有企業改革的相關專項資金;承擔除國有金融資產、國有文化資產以及煙草、郵政、鐵路三個行業之外的國有企業資產管理有關工作;擬訂和組織實施行政事業類資產管理規章制度,承擔中央行政事業類國有資產管理有關工作;研究建立國家國有資產報告制度;承擔有關資產評估管理工作。

Ⅹ 什麼是資產管理公司

資產管理(asset management),通常是指一種「受人之託,代人理財」的信託業務。從這個意義上看,凡是主要從事此類業務的機構或組織都可以稱為資產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mpanies)。

一般資產管理公司經營范圍為:投資管理,企業管理,受託資產管理;投資顧問;股權投資;企業資產的重組、並購及項目融資;財務顧問;委託管理股權投資基金;國內貿易;投資興辦實業。(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禁止的項目除外,限制的項目須取得許可後方可經營)。

(10)財政部地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擴展閱讀:

資產管理公司可以分為兩類,一類進行正常資產管理業務的資產管理公司,沒有金融機構許可證;另一類是專門處理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持有銀行業監督委員會頒發的金融機構許可證。

1、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一般情況下,商業銀行、投資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都通過設立資產管理業務部或成立資產管理附屬公司來進行正常的資產管理業務。它們屬於第一種類型的資產管理業務。基於這種正常的資產管理業務分散在商業銀行、投資銀行、保險和證券經紀公司等金融機構的業務之中。

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組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來管理和處置銀行的不良資產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

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經國務院決定設立的收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管理和處置因收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國有獨資非銀行金融機構。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資產、減少損失為主要經營目標,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有4家資產管理公司,即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分別接收從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剝離出來的不良資產。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於1999年4月成立,其他三家於1999年10月分別成立。 自2007年,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開始商業化運做,不在局限於只對應收購上述幾家銀行的不良資產。

2010年「國新資產管理公司」已獲得國務院的正式批復成立,同時隨著國務院即將對原有4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改革方案批復,銀紀資產管理公司此時應運而生,2010年,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改革與發展將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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