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金融機構應建立的三個反洗錢基本制度包括哪些
1、客戶識別制度:
是指反洗錢義務主體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與其進行交易時,應當根據真實有效地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核實和記錄其客戶的身份,並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及時更新客戶的身份信息資料。
客戶身份識別制度是防範洗錢活動的基礎性工作。借鑒有關客戶身份識別的國際標准,結合我
國的實踐,反洗錢法第十六條對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的義務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同時第十七條還規定,金融機構在一定情況下可以委託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
為保障金融機構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的反洗錢義務,反洗錢法第十八條賦予了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有關身份信息的職權。
2、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
非法資金流動一般具有數額巨大、交易異常等特點。因此,法律規定了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要求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數額達到一定標准。
缺乏明顯經濟和合法目的的異常交易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以作為發現和追查違法犯罪行為的線索。
其中,大額交易報告,是指金融機構對規定金額以上的資金交易依法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可疑交易報告,是指金融機構懷疑或有理由懷疑某項資金屬於犯罪活動的收益或者與恐怖分子籌資有關,應當按照要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反洗錢法第二十條規定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
要求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在規定期限內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以作為發現和追查洗錢行為的線索。
3、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
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是指金融機構依法採取必要措施將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保存一定期限。設立該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三個:
一是作為金融機構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和交易報告義務的記錄和證明;
二是可以為掌握客戶真實身份、再現客戶資金交易過程、發現可疑交易提供依據;三是為違反犯罪活動的調查、偵查、起訴、審判提供證據。
對此項制度的具體內容,反洗錢法第十九條作了明確規定。參照國際通行規則,規定客戶身份資料自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自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1)金融機構發現客戶存在犯罪擴展閱讀:
根據我國反洗錢工作的實際需要和全國人大代表提出的要求盡快制定《反洗錢法》的議案。
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制定反洗錢法的工作列入了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中,並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委託預算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2004年3月,《反洗錢法》起草工作全面啟動,在廣泛調查研究和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草案)》。
於2006年4月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進行初次審議。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又分別在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二十四次常委會會議上進行了審議。
經過三次審議後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6年10月,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規定該法於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反洗錢:
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
目前,常見的洗錢途徑廣泛涉及銀行、保險、證券、房地產等各種領域。
反洗錢是政府動用立法、司法力量,調動有關的組織和商業機構對可能的洗錢活動予以識別,對有關款項予以處置,對相關機構和人士予以懲罰,從而達到阻止犯罪活動目的的一項系統工程。
從國際經驗來看,洗錢和反洗錢的主要活動都是在金融領域進行的,幾乎所有國家都把金融機構的反洗錢置於核心地位,國際社會進行反洗錢的合作也主要是在金融領域。
中國銀保監會2019年2月21日對外發布《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從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內控制度、健全監管機制、明確市場准入標准等方面。
建立銀保監會銀行業反洗錢工作的基本框架。洗錢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它不僅損害了金融體系的安全和金融機構的信譽,而且對我國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具有極大地破壞作用。
一是國內形勢的需要:
近年來,隨著走私、毒品、貪污賄賂等犯罪不斷發生,非法轉移資金活動大量存在,我國的洗錢問題日漸突出。
由於缺乏對洗錢行為的預防監控措施,導致不能及早發現犯罪線索,影響了追查、打擊洗錢犯罪及其上游犯罪和追繳犯罪所得。
政府和社會各界關於加強反洗錢立法、完善反洗錢法律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
二是國際形勢的需要:
洗錢活動具有跨國(境)特性,遏制和打擊跨國洗錢活動必須通過規范和協調國內、國際立法,加強反洗錢國際合作。
且我國已經批准加入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葯品和精神葯物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和《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等,都明確要求各成員國建立健全反洗錢法律制度。
三是實際工作的需要:
關於反洗錢活動,在此以前我國雖然缺少一部完整的反洗錢法,但是反洗錢的工作從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來沒有停止過。
在追究犯罪方面,如1997年刑法對洗錢犯罪作了明確的規定,並給予嚴厲的處罰。
在制度健全方面,如《中國人民銀行法》、2003年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管理辦法》、《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以及《個人存款帳戶實名制》等規定,都涉及反洗錢的內容,為反洗錢立法提供了有利的條件。
但考慮到,我國現行預防監控洗錢活動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存在著法律體系不完整,系統性、協調性差,法律層級和法律效力較低,適用范圍較窄等問題。
現行反洗錢工作主要依據的是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對存款類以外的金融機構、金融業的特定非金融機構的缺乏有力的約束,影響了反洗錢的力度和效果。
因此,為有效預防監控洗錢活動,及早發現洗錢犯罪線索,打擊此類犯罪和追繳犯罪所得,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制定一部既有利於加強國際合作,又符合我國國情的《反洗錢法》是非常必要的。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反洗錢
❷ 一張身份證可以在一個銀行(如:建行)辦幾張銀行卡
四張,同一銀行抄開卡不能超4張
2015年12月,銀監會下發《關於銀行業打擊治理電信網路新型違法犯罪有關工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同一客戶在同一機構開立借記卡原則上不得超過4張(不含社保類卡)。
同時,《通知》還規定「同一代理人在同一商業銀行代理開卡原則上不得超過3張。代理開立的借記卡,需代理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櫃面辦理卡片啟用後方可使用。」
《通知》還要求,針對已經擁有超過4張借記卡的客戶,銀行要主動與客戶聯系核查,發現非本人意願辦理的,應中止服務。
(2)金融機構發現客戶存在犯罪擴展閱讀:
自2016年12月1日起,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為個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同一個人在同一家銀行(以法人為單位,下同)只能開立一個Ⅰ類戶,已開立Ⅰ類戶,再新開戶的,應當開立Ⅱ類戶或Ⅲ類戶。
銀行對本銀行行內異地存取現、轉賬等業務,收取異地手續費的,應當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實現免費。銀行和支付機構應當加強賬戶交易活動監測,對開戶之日起6個月內無交易記錄的賬戶。
❸ 2、下列哪些機構具有反洗錢調查權力。( ) A.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B. 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
答案是:人民銀行總行,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
《反洗錢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一級分支機構有權進行反洗錢調查。具體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大區分行、上海總部、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❹ 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內部審計由什麼部門完成
第一條為了來預防洗錢活動自,維護金融秩序,遏制洗錢犯罪及相關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按照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採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履行反洗錢義務。
❺ 客戶反洗錢風險分類管理是指什麼
是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及客戶分類管理,是指金融機構評估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合理確定客戶洗錢風險等級而採取的一系列措施,包含很多風險子項,監管部門關於這個有一個指引。
《反洗錢法》起草工作全面啟動,在廣泛調查研究和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草案)》,於2006年4月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進行初次審議。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又分別在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二十四次常委會會議上進行了審議,經過三次審議後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6年10月,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規定該法於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5)金融機構發現客戶存在犯罪擴展閱讀:
反洗錢必要性:
洗錢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它不僅損害了金融體系的安全和金融機構的信譽,而且對我國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具有極大地破壞作用。
國內形勢的需要。近年來,隨著走私、毒品、貪污賄賂等犯罪不斷發生,非法轉移資金活動大量存在,我國的洗錢問題日漸突出。
由於缺乏對洗錢行為的預防監控措施,導致不能及早發現犯罪線索,影響了追查、打擊洗錢犯罪及其上游犯罪和追繳犯罪所得。政府和社會各界關於加強反洗錢立法、完善反洗錢法律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
❻ 我國中國境內金融機構違法犯罪的主要特點有哪些
我覺得,符合國家管控的就是合法金融機構,無法管控的境外的,基本都屬於違法!
❼ 中國反洗錢體系建立意義
不法分子把通過不正當得來的錢,通過銀行等手段變為合法的來源叫洗錢
反洗錢(Anti-Money-Laundering ),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反洗錢對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健運行,維護社會公正和市場競爭,打擊腐敗等經濟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洗錢是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不僅破壞經濟活動的公平公正原則,破壞市場經濟有序競爭,損害金融機構的聲譽和正常運行,威脅金融體系的安全穩定,而且洗錢活動與販毒、走私、恐怖活動、貪污腐敗和偷稅漏稅等嚴重刑事犯罪相聯系,已對一個國家的政治穩定、社會安定、經濟安全以及國際政治經濟體系的安全構成嚴重威脅。「911」事件之後,國際社會更加深了對洗錢犯罪危害的認識,並把打擊資助恐怖活動也納入到打擊洗錢犯罪的總體框架之中。針對目前國內國際反洗錢和打擊恐怖主義活動所面臨形勢,中國政府在2003加大了反洗錢的工作力度。人民銀行也從組織機構和制度建設以及加強監管方面加強反洗錢工作。
…………………………………………………………
2007 年,在《反洗錢法》的法律框架內,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頒布了一系列反洗錢規章,進一步完善了金融業反洗錢制度,並建立了反恐融資法規制度。
一、反洗錢法律法規建設
為使《反洗錢法》更具操作性,中國人民銀行在2007 年發布了兩個反洗錢部門規章,進一步健全了反洗錢法律法規體系。一是《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重點對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報告標准做出規定,這是中國針對反恐融資及反恐工作制定的第一部專門規章。二是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聯合發布了《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具體規定了客戶身份識別等反洗錢核心制度。這兩個部門規章與2006 年修訂發布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和《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兩個規章,細化了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進一步明確了反洗錢監管職責,成為金融機構開展反洗錢工作的基本操作準則。《反洗錢法》及上述配套規章構成了中國金融業較為全面和完整的反洗錢及反恐融資法律法規體系,確立了中國金融業反洗錢基本制度。
二、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制度建設
反洗錢基礎制度建設是有效實施反洗錢工作的基本保障之一。中國人民銀行加快反洗錢制度建設步伐,進一步夯實了反洗錢制度基礎。
(一)反洗錢監管制度基本確立
為規范反洗錢監管行為,有效指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反洗錢監管工作,中國人民銀行於2007 年先後起草並印發了《反洗錢現場檢查管理辦法(試行)》和《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辦法(試行)》。這兩個規定詳細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工作人員開展反洗錢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工作時應遵循的程序、可採取的步驟和相關管理措施,明確了現場檢查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反洗錢監管思路。
1. 《反洗錢現場檢查管理辦法(試行)》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反洗錢部門在各自管轄范圍內負責反洗錢現場檢查工作,上級行可以直接對下級行轄區內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也可以授權下級行檢查應由上級行負責檢查的金融機構;下級行認為金融機構執行反洗錢規定的行為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可以請求上級行進行現場檢查。
反洗錢現場檢查工作分現場檢查准備、現場檢查實施、現場檢查處理三個階段,《反洗錢現場檢查管理辦法(試行)》對於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反洗錢現場檢查工作人員在各個階段的執法行為提出了明確、具體且細致的規范性要求,在這個意義上,該辦法實際起到了現場檢查程序手冊的作用,執法人員可以嚴格按照程序開展反洗錢現場檢查,也有利於全國各地統一執法。
為保障被檢查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反洗錢現場檢查管理辦法(試行)》在《反洗錢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等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在嚴格規范反洗錢現場檢查人員的執法行為的同時,規定了被檢查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相關權利。如現場檢查結束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發現金融機構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規章規定的,應先製作《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經本行(部)行長(主任)或副行長(副主任)批准並加蓋本行(部)行政公章後,送交被查單位。被查單位對《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之日起10 日內向發出《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提出陳述、申辯意見;被查單位陳述的事實、理由以及提交的證據成立的,發出《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應當予以採納;被查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不影響發出《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根據現場檢查相關證據對被查單位有關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2. 《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辦法(試行)》
反洗錢非現場監管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收集金融機構報送的反洗錢信息,分析評估其執行反洗錢法律制度的狀況,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的風險預警、限期整改等監管措施的行為。《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辦法(試行)》是我國第一次具體確定反洗錢非現場監管的內容和程序,豐富了反洗錢監管的手段,是我國在探索建立適合我國國情反洗錢監管模式過程中取得的重要進展。
金融機構應按年度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當地分支機構報告有關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建設情況、反洗錢工作機構和崗位設立情況、反洗錢宣傳和培訓情況、反洗錢年度內部審計情況等反洗錢工作信息;按季度報告有關執行客戶身份識別制度的情況、報告可疑交易的情況、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反洗錢調查的情況、執行中國人民銀行臨時凍結措施的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涉嫌犯罪的情況、協助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的情況、向公安機關報案的情況等反洗錢工作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對金融機構所報送的非現場監管信息進行審核登記,分類整理,分析評估金融機構執行反洗錢法律制度的情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所收集的非現場監管信息進行分析時,發現有疑問或需要進一步確認的,可根據情況採取電話詢問、書面詢問、走訪金融機構、約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等方式進行確認和核實。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評估中發現金融機構在反洗錢工作中存在問題的,應及時發出《反洗錢非現場監管意見書》,進行風險提示,要求其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對違反反洗錢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並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規定辦理;對涉嫌違反反洗錢規定且需要進一步收集證據的,應進行現場檢查。
為保障金融機構合法權益,該辦法規定金融機構對《反洗錢非現場監管意見書》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相關處理文書之日起10 日內向發出文書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出申述、申辯意見。金融機構陳述的事實、理由以及提交的證據成立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予以採納。金融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可根據相關非現場監管信息對金融機構有關事實或行為進行認定和處理。
(二)反洗錢調查
為了規范反洗錢調查程序,依法履行反洗錢調查職責,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反洗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中國人民銀行於2007 年起草並印發了《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調查實施細則(試行)》(銀發〔2007〕158 號文發布)。這一規范性文件在《反洗錢法》和《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的基礎上,詳細規定了反洗錢調查的程序,規范了各種調查措施的具體操作,統一了與反洗錢調查有關的法律格式文書,對指導和規范反洗錢調查的實踐操作具有重要意義。該實施細則的主要內容和意義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根據該實施細則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一級分支行依據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原則分別調查不同的可疑交易活動,同時中國人民銀行各省一級分支行之間可以相互配合進行跨省調查。
第二,該實施細則將反洗錢調查分為三個階段——調查准備階段、調查實施階段和調查結束階段,並詳細規定了每個階段的主要工作、審批程序、具體措施和相關要求。
第三,針對「臨時凍結」措施的特殊性,該實施細則單列一章對「臨時凍結」的執行程序進行了專門的規定,明確了中國人民銀行以及金融機構的具體操作。
第四,該實施細則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一級分支行在反洗錢調查過程中,可以視情況採取書面調查或者現場調查的兩種方式,從而大大提高了反洗錢調查的工作效率。
(三)監管指引
中國人民銀行在新規章密集出台的情況下,及時了解金融機構執行反洗錢法規過程中遇到的困難,認真傾聽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並針對法律規章實施後在操作層面出現的新問題,先後印發了《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證券業、期貨業和保險業金融機構反洗錢管轄問題的批復》、《關於對〈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復函》及《關於對可疑交易報告相關問題的復函》等30 余份指引,用於指導反洗錢監管部門以及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實踐。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也採用多種形式加強對相關政策的解讀工作,為金融機構釋疑解惑。
❽ 請問《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的全文
北京1月日訊 中國人民銀行今天在其網站上公布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全文如下: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1號
2003.01.1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經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第一條為防止違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機構從事洗錢活動,維護金融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金融機構開展反洗錢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等。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洗錢,是指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
第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審慎地識別可疑交易,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妨礙反洗錢義務的履行。
第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反洗錢工作秘密,不得違反規定將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協助司法機關、海關、稅務等部門查詢、凍結、扣劃客戶存款。
中資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依法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地區反洗錢部門的工作。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是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監督管理機關。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一監管、協調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金融機構的反洗錢戰略、規劃和政策,制定反洗錢工作制度,制定大額和可疑人民幣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監測系統,對支付交易進行監測;
(四)研究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重大疑難問題,提出解決方案與對策;
(五)參與反洗錢國際合作,指導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對外合作交流;
(六)其他應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反洗錢監管職責。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對大額、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大額、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第八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並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其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反洗錢工作,並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下屬分支機構執行本規定和反洗錢內控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應當制定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建立客戶身份登記制度,審查在本機構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的客戶的身份。
金融機構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假名賬戶,不得為身份不明確的客戶提供存款、結算等服務。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為個人客戶開立存款賬戶、辦理結算的,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代理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登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
對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立存款賬戶。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為單位客戶辦理開戶、存款、結算等業務的,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並登記。
對未按照規定提供本單位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發現大額交易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大額資金的額度標准,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可疑交易的報告標准,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應將大額、可疑資金交易情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程序的規定,報送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同時上報其上級單位。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應對大額、可疑資金交易進行審查、分析,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
(一)賬戶資料,自銷戶之日起至少5年;
(二)交易記錄,自交易記賬之日起至少5年。
前款所稱交易記錄包括賬戶持有人、通過該賬戶存入或提取的金額、交易時間、資金的來源和去向、提取資金的方式等。
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存按照國家有關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分析研究金融機構的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對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規定的程序將報告等資料移送司法機關,並不得對金融機構客戶和其他人員泄漏報告的內容。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指導和組織金融機構反洗錢培訓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開展對其客戶的反洗錢宣傳工作,並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使其掌握有關反洗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要求單位客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並登記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五)違反規定將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一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從事不正當競爭,損害反洗錢義務的履行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為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姓名的個人客戶開立賬戶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該金融機構警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財務公司協會以及其他金融業行業自律組織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行業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❾ 金融機構犯罪的主要特點有哪些
(一)復雜性
(二)隱蔽性
(三)智能性
(四)集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