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委託金融機構發放貸款的,其應納稅款以受託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為扣繳義務人,其中,扣繳怎麼理解呢
扣繳義務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扣繳義務人既可以是各種類型的企業,也可以是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部隊、學校和其他單位,或者是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經營者和其他自然人。
也就是說你作為委託方委託銀行發放委託貸款,銀行作為受託方代你繳納所得稅等稅款,你拿到的利息收益是扣除稅款之後的。類似的例子很多,比如你的工資所得稅就是由單位扣繳。
Ⅱ 如何確定金融保險業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確定金融保險業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如下:
1、融資租賃業務,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租金回收入或取答得、索取租金收入價款憑據的當天。金融商品轉讓業務,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之日。金融經紀業和其他金融業務,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營業收入或取得、索取營業收入價款憑據的當天。
2、對各金融機構貸款逾期超過財務制度規定應計提應收利息的期限,且未收到利息時只以備查賬形式登記的貸款,以實際收到利息之日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其他金融企業也按其相應的財務制度規定的收入確認時間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3、保險業務,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保費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費收入價款憑據的當天。
金融保險業納稅人具體包括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及個人:
(一)銀行(包括人民銀行、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證券公司。
(四)證券交易所。
(五)金融租賃公司、證券基金管理公司、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證券投資基金。
(六)保險公司。
(七)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批准成立且經營金融保險業務的機構等。
Ⅲ 《海關法》規定了哪兩項稅收保全措施上課老師給的一課後作業求解答謝謝
按照《海關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海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期限屆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變賣所扣留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採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已繳納稅款,海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致使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海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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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稅收保全措施
為了保證國家的關稅收入,海關需要依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因此《海關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一)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的對象和許可權
這是指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二)稅收保全措施的內容
《海關法》對此規定:一是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二是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三)稅收保全措施的解除和稅款扣繳、抵繳
在採取稅收保全措施之後,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海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而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變賣所扣留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四)稅收保全措施不當的賠償責任
對納稅義務人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應當依法進行,涉及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也應當依法保護。如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有不當時情況,或者納稅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已繳納稅款,海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致使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海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