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貸款買車要手續費嗎
貸款買車是需要支付手續費的。貸款買車的手續費包括履約保證金、公證抵押費、資信調查費、分期手續費等」不過,手續費並沒有一個統一的標准,各家對手續費車貸手續費的規定不盡相同。
4S店、國企店無手續費。多數4S店都與銀行有合作協議,由4S店或第三方公司作為擔保,幫助消費者向銀行貸款。國有企業自身就可以為消費者進行擔保;私企需找第三方公司擔保。第三方公司擔保是要收取手續費,而且大多數需要用房產抵押。
通過金融公司貸款手續費用高。「通過汽車金融公司貸款的話,一般收取10%的手續費,各個品牌所用的名稱不一樣,但是各種名目的費用加起來差不多是10%左右,利率則與銀行貸款利率一樣。
銀行消費信貸需房產抵押。在進行抵押貸款時會產生評估費等一系列費用。
(1)法律規定金融服務費擴展閱讀:
免息車貸不免手續費。不少汽車金融公司都推出了免息車貸,然而在手續費方面卻是有著不同的規定,有的需要收取手續費,有的不收取手續費。如果你要購買的車型是免息同時又免手續費,那麼算是比較實惠的,若是需要收取手續費,則必須認真計算衡量。車貸的手續費一般是車款總額的4%-7%之間,並且是在交第一次月供的同時一次性交清手續費,如果手續費過高,那麼不妨考慮別的車貸類型。
『貳』 郵政貸款,擔保人要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您好!有的,我聽說有一家,規模全國最大,遍布城市最多,審查好像挺嚴有人好像還無法通過審查。158無抵押7921無8997擔保。長虹大道246號。憑他們公司的介紹信可以去九江市人民銀行打信用報告.景德鎮,鷹潭目前也劃為九江分公司范圍!
我們的客戶:
市政府,聯盛,檢察院,,房地產公司,警察,無數個體戶,各個貿易公司,服裝店,私立醫院,一醫院,中醫院等各大醫院,九江學院,財校,海事局,氣象局,各中小學,供電局,煉油廠,二電廠,公交公司,工商局,各大銀行,法院,酒店,洗浴中心,幼兒園,批發商,質監局,房產中介公司,巨石集團,環衛所,九江及周邊縣市開發區各大工廠,百川混凝土,石化公司,地質隊,國土資源局,旭陽雷迪,鐵路,移動,聯通,電信,路政等等等數不勝數。
公司是一家集財富管理、信用風險評估與管理、信用數據整合服務、小額借款行業投資、小微借款咨詢服務與交易促成、公益理財助農平台服務等業務於一體的綜合性現代服務業企業。目前已經在60多個城市和20多個農村地區建立起強大的全國協同服務網路,為客戶提供全方位、個性化的普惠金融與財富管理服務。創建於2006年,總部位於北京。2010年4月,國際頂級創業投資機構KPCB對公司進行了千萬美元級的戰略投資(KPCB曾投資谷歌、亞馬遜、美國在線等企業)。2011年,IDG資本和摩根士丹利亞洲投資基金(MSPEA)與公司達成戰略合作。這兩家機構攜手2010年初加入公司的KPCB,聯合向公司注資數千萬美元,並將它們在過去十數年投資金融與高科技等行業、幫助不同階段企業成長的成功經驗帶進公司,助力普惠信用和財富管理在中國的發展。這是公司與國內外頂級投資機構的第二次合作,也是迄今為止中國小額信貸行業獲得的最大一筆投資,彰顯了資本市場對於公司在過去所取得成績的肯定、以及對公司所從事業務的發展前景的高度認可。
本人是正式信貸員,專業,經驗豐富,人脈廣,路子多,名下無壞賬,無催收賬戶,未入系統黑名單,在總部信譽良好,在審批速度、額度、通過率均處於領先水平
同時我們也開通汽車抵押,兩種方式,一種不需要押車自由馳騁,月息5%無任何手續費,加裝GPS全球定位系統,另一種押車,月息3.5%無任何手續費,以上是一個月的時間;還款方式為每月付息到期還本。此外,為滿足長期需要資金的客戶,我們還有6個月,9個月,12個月,同樣,可以押車,也可以不押車。押車月息1.99%+2%(2%是一次性手續費),不押車月息2.38%+2%(2%是一次性手續費),還款方式為連本帶息。(以上利息會隨市場情況變化保持最佳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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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叄』 湖南一賓士4s店金融服務費上漲,為什麼金融服務費屢禁不止
賓士汽車4s店前財務人員
金融服務費屢禁不止,說的官方一點是因為汽車4s店經營利潤的壓力,但實際上只是汽車4s店為了自身高額的壟斷利潤,在法律的邊緣鋌而走險。
無論是賓士4s店,還是4s的工作人員,出於自身的私利。罔顧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利,這才是金融服務費如此猖獗的源頭。同時也希望國家可以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從源頭上遏制金融服務費的現象。
『肆』 「金融服務費」違反法規,為何這些4S店仍「以身試法」
說起「金融服務費」應該算得上是2019年汽車圈最熱門的關鍵詞之一了,每當談起這個話題,我們總是繞不開一位西安的「女車主」,也正是因為這位女車主在4S店的一頓操作,讓西安當地的這家賓士4S店付出了「7」位數的代價,這也讓賓士品牌下定決心要痛改前非,近日咖哥就隨同一位好友前往賓士品牌4S店購車,在我們對比的幾家賓士4S店的過程中,咖哥明顯發現現在賓士4S店和以往最大的一個不同就是,基本上在進店的第一時間,接待人員都會提前告知,目前賓士品牌在銷售環節是堅決杜絕收取金融服務費的行為,這一點也讓我們感受到了賓士在這方面所作出的改進。
根據2012年銀保監會發發布的《中國銀監會關於整治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規范經營的通知》,根據該通知「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借發放貸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資之機,要求客戶接受不合理中間業務或其他金融服務而收取費用。」
但是,幾乎所有汽車金融公司都屬於非銀行機構,理論上來說銀保監會的該「通知」並不適用於,可是4S店的汽車服務金融除了一部分來自汽車廠商之外,其中絕大部分資金來源都是銀行,但在銀保監會等各大監管機構的的監管之下,銀行的膽子就是再大,也不可能敢收這筆錢。這就證明了4S店明目張膽收取的這筆金融服務費,一定是中飽私囊了。對於很多消費者無法判定這筆費用是否有法律依據?咖哥找到的答案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因為4S店只是作為汽車交易的服務方,並不具備「金融服務」資質,因此對於收取的金融服務費毫無疑問應當退還給消費者。
並且,中消協也在針對汽車市場的相關會議中,明確了經銷商不是金融機構,不能收取金融服務費,而貸款手續費本身不合法,也不能收取。為了保障消費者在消費環節中的權益和良好體驗,汽車經銷商在相關工作的執行過程中必須堅持以下幾點原則:
1、消費者具有提前知情權,經銷商有義務提前告知消費者。
2、提供金融服務不能帶有強制性,消費者有選擇權,經銷商必須尊重客戶自主選擇的基礎上提供服務。
3、銷售合同內也必須明確寫明所有收費內容及名稱。
4、收費項需為用戶開具正規稅務發票。
大咖總結:
雖然我國的汽車產業在近些年獲得了飛速的發展,但在汽車行業內,尤其是銷售環節還依舊存在著許多的「貓膩」,在這個過程中,消費者往往都會處於弱勢地位,由於買車而吃虧上當的各種新聞事件也是時有發生。而4S店和廣大的二級經銷商往往都是想盡一切辦法來收割消費者這把「韭菜」,像貸款金融服務費、保險、上牌、加裝精品、出庫費等等,斂財的項目可謂是琳琅滿目、豐富多彩,消費者往往都是剛剛從上一個坑裡爬出來又掉進下一個坑,在這個過程中,汽車廠商發揮自身的監管作用就顯得非常有必要,而不是和經銷商一起同流合污,侵犯消費者的正當利益。
本文來源於汽車之家車家號作者,不代表汽車之家的觀點立場。
『伍』 融資中間服務費,國家法律政策規定是什麼最高比例是多少
融資中間人服務費都屬於合同法里的居間合同,服務費沒有具體的標准,但是一般在5%以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4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因此,所謂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一種制度。居間人是為委託人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報告信息機會或提供媒介聯系的中間人。
(5)法律規定金融服務費擴展閱讀:
居間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居間人的權利:
居間合同中居間人的權利實際上就是委託人的義務,其權利體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1、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
報酬請求權是居間人的主要權利。雙方當事人約定居間人的報酬,居間人的報酬標准,國家有限制規定的,當事人約定的報酬額不能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標准。居間合同報酬的給付義務有兩種情況:
一是報告居間,因居間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並不與委託人的相對人發生關系,所以報告居間僅由委託人承擔給付義務;
二是媒介居間,因為交易雙方當事人都因為居間人的媒介而得益,所以,除另有約定外,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
居間人行使報酬請求權採取報酬後付,即以合同因其報告或媒介成立而為限。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請求報酬;合同雖成立但無效時,居間人也不能請求報酬。
當居間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或違反其對於委託人的義務而為有利於相對人的行為的,不得向委託人行使報酬請求權。
2、居間人的費用償還請求權
居間人所需費用,通常包括在報酬內,居間活動的費用一般由居間人負擔,非經特別約定,居間人不得請求償還費用。但當事人在居間合同中約定由委託人承擔費用的,居間人對其已付的費用有償還請求權。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的義務而作出有利於委託人的相對人的行為,或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方法而由相對人收受利益時,即使事前約定有費用償還請求權,也無權行使。
(二)居間人的義務:
1、報告訂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媒介的義務。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
2、忠實義務。居間人應當如實報告訂立合同的有關事項和其他有關信息。
3、負擔居間費用的義務。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4、隱名和保密義務。在媒介居間中,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居間人就負有不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的義務,這就是隱名義務,這種居間又稱為隱名居間或隱名媒介。
是否允許公開自己的名稱和姓名是居間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因此,無論是委託人還是其交易相對人,都可以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或名稱告知其相對人。那麼,居間人在交易雙方訂立合同之中或之後都應履行隱名義務。
居間人對在為委託人完成居間活動中獲悉的委託人的商業秘密以及委託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機會、後來合同的訂立情況等,應按照合同的約定保守秘密。居間人如違反隱名和保密義務致使隱名當事人或委託人受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5、介入義務。居間人的介入義務是指在隱名居間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間人代替隱名當事人以履行輔助人的身份履行責任,並由居間人受領對方當事人所為的給付的義務。
居間人承擔介入義務與居間人的隱名義務是一致的,是為了保證隱名當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終實現。居間人僅在一定情形下負有介入義務,並不享有介入的權利。換言之,只有在保護隱名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間人的介入義務,而不存在居間人基於特定情形主張介入的權利問題。
委託人的主要義務
1、支付居間報酬的義務。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未訂立合同的,委託人可以拒絕支付報酬。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
2、償付費用的義務。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費用。
『陸』 典當行高利息用什麼方式收取可規避法律風險,除了綜合服務費外,還有其他的方式嗎
如果是超出規定的高利貸,不管你用什麼方式規避了,只要有人願意提起這事或者想查你搞你,你是怎麼也無法解釋清楚無法逃避的,如果沒人管沒人問,打通上下級關系,你明目張膽也沒人管你,只要做的不是太過分,現在誰會吃力不討好逼走本地的金主!如果弄的大家都不好混,肯定會導致本地資本逃亡外地,本地企業發展本地經濟發展一定程度受到影響,政績什麼的大受影響!超出規定邊界的高利貸,遇到法律,肯定是不合法,但是產不產生什麼後果就看個人能力和勢力和關系網能否擺平!
在典當合同中,關於息、費收取方式的約定主要有三種情形:預扣利息、預扣綜合費以及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之前所欠利息和綜合費轉為續當或轉當本金。本文將圍繞以上三種約定分別分析其法律效力問題。
一、典當合同中約定預扣利息法律效力問題。
關於在借款合同中能否預扣利息,目前的法律規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民間借貸的規定,其具體內容為「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款數計息」,即最高人民法院對民間借貸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做法的態度是按照實際借款數計算利息。
2、《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其具體內容為「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這里《合同法》未再區分借款的性質,即不論是民間借貸,還是金融機構借貸或典當行的借貸,都應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執行。
綜上,典當合同中約定預扣利息的法律效力為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典當借款合同有其特殊性—綜合費的收取,綜合費是按照當金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根據《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典當行與當戶約定預扣利息的,當金本金按預扣後的實際發放的當金金額確定,那麼綜合費的計收也應按照預扣後的實際發放的當金金額為准。
二、預扣綜合費約定法律效力問題
(一)現狀
關於典當行是否有權預扣綜合費問題,目前沒有法律法規進行規制,《典當管理辦法》也僅規定利息不得預扣,而沒有明確綜合費是否可以預扣,實踐中,預扣綜合費是典當行的通行做法,已經成為一種行業慣例。
(二)法理分析
關於典當行與當戶在典當借款合同中事先約定預扣綜合費的法律效力問題,我們認為應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1、綜合費的法律屬性
《典當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將綜合費界定為典當綜合費用包括各種服務及管理費用。即典當行為當戶提供旨在維護當物價值的服務所應收取的費用。根據上述規定,綜合費的法律屬性是典當行在為典當借款行為時為當戶提供服務以及對典當借款行為進行管理的費用。它不同於利息,並不屬於法定孳息,而是典當行提供相應服務的合理報酬,與法定孳息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范疇。
2、現行法律並未限制綜合費收取方式
因綜合費的法律屬性與利息截然不同,法律對於綜合費的收取方式並沒有限制。對於是否預扣綜合費的問題,當事人有權通過意思自治的方式進行預先安排,這完全屬於典當行和當戶意思自治的范疇,典當行與當戶為預扣綜合費約定,依法應認定為有效。
3、預扣綜合費作為典當行業的慣例,應當予以認可
預扣綜合費同樣屬於典當行業的一項慣例,其並不違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制度,其法律效力亦應得以確認。
雖然《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僅規定了在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對國內慣例是否可以作為法的淵源沒有明確,但是在《合同法》中某些條款有所涉及,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九十二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第二百九十三條,「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我國同樣沒有關於典權的法律規定,但是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就典權問題先後作出的十多件批復和解答,表明典權的習慣是被國家認可的。
司法實踐中,對於典當行業的某些慣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確確認了其法律效力,並使將其作為裁判的依據。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的《李金華訴立融典當公司典當糾紛案》的裁判要旨明確表述為「絕當後,消滅當戶基於典當合同對當物的回贖權,既不違反法律規定,也符合典當行業的慣例和社會公眾的一般理解」。
更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二第七條的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將行業的合法交易習慣作為了裁判案件的依據。
4、小結
綜上所述,綜合費作為典當行業專有的一項制度,是典當行為當戶提供旨在維護當物價值的服務所應收取的費用,其本質上屬於提供服務的合理費用,其與利息有本質區別,並非是當金的法定孳息,故在法律適用上不能適用禁止預先扣除利息的法律規范;同時,預扣綜合費用是典當行業的慣例,其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民法的基本原則,屬於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范疇,因此對於雙方當事人特別約定或是根據行業慣例而預先扣除綜合費用的行為,應當予以尊重和法律保護。
(三)、法律風險的規避
1、典當行預扣綜合費應在典當借款合同中與當戶進行明確約定,未明確約定的,可能出現典當行不能證明預扣的是利息還是綜合費的風險,而且可能發生被人民法院認定為沒有合同依據,直接沖抵本金的法律風險。
2、根據以上的分析,典當行可以預扣綜合費,但是根據我國法律明確禁止預扣利息的規定,為避免使人民法院誤認為典當行預扣的是利息,典當行在典當借款合同中應該將利率和綜合費率予以明確並分開約定,不要將兩者混淆而一並計算。
三、續當或轉當時將之前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轉入典當本金約定的法律效力問題。
(一)、現狀
實踐中,典當行為拓展業務,可能採取僅扣除部分綜合費的做法,因此可能出現當戶拖欠綜合費的情形;同時,因利息不能預扣,當戶拖欠利息的情形也不可避免。雖然《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續當時當戶應繳清典當期限內的利息和綜合費,但不排除在當戶未足額支付典當期限內的利息和綜合費的情形下操作續當,而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直接計入續當本金。
因轉當屬於借新貸還舊貸的行為,典當行與當戶操作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計入轉當本金的情形更為常見。
(二)、法律分析
1、續當或轉當時將之前當戶拖欠的利息轉入典當本金約定的法律效力問題
(1)、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與計收復利是不同的概念和操作方法。
復利就是復合利息,具體是將整個借貸期限分割為若干段,前一段按本金計算出的利息要加入到本金中,形成增大了的本金,作為下一段計算利息的本金基數,直到每一段的利息都計算出來,加總之後,就得出整個借貸期內的利息,簡單來說就是俗稱的利滾利。有人甚至稱其為「世界第八大奇觀」。復利計算的特點是:把上期未的本利作為下一期的本金,在計算時每一期本金的數額是不同的。舉例說明,某典當行3月份向當戶發放當金1萬元,約定下一期支付利息的時間為4月10日,利率為0.5%,那麼到4月10日當戶未能支付利息,則自4月11日起按照(10000+10000*0.5%)為本金計收利息,以此類推。可見計算復利的最顯著的特點是每一期均將當期所產生的利息直接計入本金作為下一期的本金,並以此作為收取下一期利息的本金基數。
但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入本金則完全不同,續當或轉當均表明前一個借貸期限已經屆滿:①續當中,前次典當或續當期限的利息已經確定,續當是對典當借款合同進行延期,此時雙方將上一借款期限內的本、息計作為延期後的借款合同的本金,是兩個貸款期限內發生的,與計收復利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和操作方法;②轉當是借新貸還舊貸,事實上是產生了一個新的典當借款合同,因此對於新的典當借款合同的借款數額的確定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而且應收回的利息是典當行可以用於貸款的資金,當戶無法支付事實上是對於典當行資金的佔用,簽訂轉當合同時也理所當然的應計入到當金中。綜上所述,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入本金與計收復利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范疇,不能混為一談。
即便是直觀的將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與計收復利視為同一,法律也並沒有對典當行計收復利進行禁止性規定。
(2)、對於典當行計收復利沒有禁止性規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這一規定的適用前提:公民之間的借貸,即該條規定僅限制公民之間的借貸行為。
對此,我們可以看出,典當行作為從事典當借款的公司法人,不適用關於公民間借款的相關規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制的對象同樣為民間借貸。
該意見第一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可見該意見的適用對象是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三種情形,其中的一方必須為公民(當時立法政治概念太濃,此處「公民」按照現在的理解應為「自然人」,因該意見使用了「公民」概念,為便於敘述,本文繼續採用「公民」概念,不作變動)。據此,該意見第七條規定的「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會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對典當糾紛不發生法律效力。
此規范也並非是針對典當行業中將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行為的禁止性規范:首先,典當行的發放貸款並非僅針對自然人,很多情況下是針對無法從銀行取得貸款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其次,此規范並未明確禁止計收復利的行為,僅僅是規定利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護。
綜上所述,典當行是依法成立的專門從事典當借款的公司法人,其是從事貸款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其從事的貸款系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的典當借款行為,並不屬於民間借貸的范疇,對於相關民間借貸中的禁止性規范不適用於典當借款法律關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典當糾紛作為了一項獨立的民事案由,規定在第97項,而將民間借貸糾紛規定在第77項借款合同糾紛項下的第四項,從另一個側面也說明了典當借款與民間借貸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因此,典當借款合同關系不屬於民間借貸行為,不應受民間借貸法律規范的調整,法律對於典當行計收復利並不存在禁止性規范。
(3)、銀行業計收復利的先例
銀行作為從事存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其可在貸款業務中計收復利,相關規定如下:
①中國人民銀行1990年12月11日發布的《利息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金融機構對企業的流動資金貸款和技術改造貸款,按季結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計收復利;基本建設貸款,按年結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計收復利;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貸款,按季結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計收復利」。
②中國人民銀行1995年6有26日發布的《關於調整各項貸款利率的通知》第八條規定「規定固定資產全部按季結息,每季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對不能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
③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銀發〔1999〕77號)第二十條規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後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綜上所述,銀行業屬於金融機構范疇,不受民間借貸法律規范的調整,並認可在貸款業務中,銀行在一定條件下可計收復利。典當行作為從事貸款業務的公司法人,借貸活動同樣不受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范的調整,在法律對此沒有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是否計收復利或是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的做法應當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不應加以不當限制。
(4)、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的要求。
在典當期限內,當戶本應按照約定按月及時支付當期利息,但當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支付,給典當行造成了損失,這種損失體現在如果當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金額支付了當期利息,典當行可以再次將該利息作為當金發放出去以收取利息和綜合費,由於當戶的違約使典當行喪失了這種再次交易的機會,受損失的一方是典當行,而不是當戶,這就是為什麼人民法院支持典當行要求當戶承擔逾期違約金主張的依據。
按照約定,在典當期限屆滿後,當戶即應結清典當期限內的所有利息,典當行在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為本金只不過是收回當戶利息的另一種方式而已,而且這種方式對雙方而言均是公平的。
當然,我們同時認為,關於當戶逾期支付利息而產生的逾期違約金問題,典當行也只能收取到典當行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為本金之日,之後不能再計算,因為此時當戶已經將利息部分償還給了典當行。
綜上分析,首先,典當借款合同中關於將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不同於計收復利的行為;其次,典當行作為依法成立的專門從事典當借款的公司法人,其是從事貸款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其從事的貸款系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的典當借款行為,並不屬於民間借貸的范疇,對於相關民間借貸中的禁止性規范不適用於典當借款法律關系,因此目前沒有禁止典當行從事貸款業務時計收復利的禁止性規定,所以是否計收復利屬於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的范疇;第三,銀行作為從事借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對於計收復利進行了自主性規范,典當行業作為同樣從事貸款業務的公司法人,理應有權對業務操作進行自主規范,不應加以限制;最後,將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是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的要求,依法對此應予以保護。
2、續當或轉當時將綜合費轉為典當本金約定的法律效力問題。
綜合費不屬於利息范疇,而系費用,既然利息都可以轉為典當本金,綜合費則更不存在法律障礙。
(三)、法律風險的防範
1、由於續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轉入了典當本金,此部分也會隨著本金一起產生利息和綜合費,如果雙方事先沒有明確約定,將使得此部分息、費轉為本金後產生的利息和綜合費不屬於擔保范圍。因此,建議在典當借款合同中即作如下約定「典當行與當戶續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轉入典當本金所產生的利息和綜合費、違約金等亦屬於擔保范圍」,以避免法律真空的產生。
2、為避免典當行與當戶就轉入本金的利息和綜合費金額發生糾紛,建議在操作續當或轉當時先與當戶進行對賬,並保存對賬單,在對賬單的前提下達成補充協議,明確在將利息和綜合費轉入本金的基礎上為續當或轉當。
四、案件分析
本案中,典當行與當戶在《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典當合同》已約定「典當期限向天台縣建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收取綜合服務費,費率為每月2.5%」,「綜合服務費在典當時一次結清」,並按照約定扣除了典當期限內的綜合費。典當行在典當借款合同中僅與當戶約定了綜合費率,而沒有明確利率,為人民法院認定綜合費用以及利息帶來了巨大的法律風險。
最終,人民法院認定「但原告發放當金時預先扣留了綜合服務費901250元,其做法明顯不當,故本案所涉的典當當金應按實際支付金額9398750元予以確定」,很明顯,法院在法律認定以及法律適用上將綜合費用與當金混淆,認為預扣的當金屬於利息,這種認定既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典當業的慣例,即使是根據合同的約定也無法產生此種理解。但是典當行在開展業務過程中,對於綜合費用、利息等的約定不明確也是導致此種法律風險發生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