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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外資金融機構市場准入有關問題的公告

發布時間:2021-01-11 06:27:07

『壹』 商業銀行、建行、郵政分這么多種類有什麼區別嗎

我國目前存在的銀行種類及其在監管上的區別

透視我國目前的金融體系,大體有如下的機構劃分: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其中,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金融機構就是銀行,而銀行又有著各種不同的分類形式。各個種類銀行在權利能力、資金注入條件及方式、注冊資本、設立程序、管理層等方面的規定又不盡相同,本文試就目前國內存在的各類銀行在監管層面的區別作一詳細劃分。在區分其監管規范之前,讓我們先來釐清本文的各類主體,即各類銀行之間的關系:

首先,根據2001年國務院《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我國境內的外資銀行主要表現為以下三種類型:(1)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資銀行,即所謂的外資獨資銀行;(2)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3)外國金融機構與中國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即合資銀行。總體而言,我國外資銀行的形式包括外資獨資銀行、外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和代表處等,在金融統計時,外資獨資銀行、外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往往合稱營業性外資銀行,代表處則被單列為非營業性外資銀行,而後者在本文中不作討論。

其次,根據銀監會2003年12月8日發布的《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多個境外金融機構對非上市中資金融機構入股比例合計達到或超過25%的,對該非上市金融機構按照外資金融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多個境外金融機構對上市中資金融機構投資入股比例合計達到或超過25%的,對該上市金融機構仍按照中資金融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因此,外資金融機構對非上市中資銀行持股達到或超過25%的,對該非上市中資銀行按外資銀行類型中的中外合資銀行監管;外資金融機構對上市中資銀行持股得到或超過25%的,對該上市中資銀行按中資商業銀行監管。當然,在具體的監管規范上會有所區別,下文詳述。

最後,此處中資銀行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第二條所規定的商業銀行。

一、 我國對各類銀行市場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區別

1、注冊資本金與總資產要求

在注冊資本金上,《管理條例》第五條要求外資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為與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其注冊資本應為實繳資本;外國銀行分行應由其總行以可自由兌換貨幣無償撥給不少於價值1億元人民幣的營運資金。

在總資產方面,《管理條例》要求,若設立外資獨資銀行,其申請者提出准入申請前一年年末的總資產不得少於100億美元;若設立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提出設立申請前一年年末總資產不得少於100億美元;若設立外國銀行分行,其申請者在提出准入申請前一年年末總資產不得少於200億美元,且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上述規定特別是對申請准入者資產實力的要求是不同於中資銀行的設立標准①的,這反映了中國對外資銀行審慎的監管態度。為了確保引進高質量的外國資本,保證本國銀行業的穩定和本國存款人的資金安全,對外資銀行設定較高的總資產和注冊資本金標准,可以達到甄別取捨的作用,即吸納資力雄厚、規模較大的跨國銀行進入中國,而將資力較弱、規模較小的跨國銀行排斥在外。

2、雙重許可與母國監管要求

《管理條例》第六、七、八條規定了外資銀行的雙重許可與母國監管要求:設立外資獨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應同意其申請,申請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應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設立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應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針對我國目前市場准入形式中外國銀行分行居多的特點,母國監管的履行要求顯得尤為重要。因為東道國對境內分行的監管僅能保證該國分行的局部安全,而母國對總行的監管程度則直接關繫到其全球分行系統的全局性安全,因此,我國監管當局在考慮是否讓外資銀行准入時,將母國對外國銀行的監管狀況作為一個重要的准入條件。

3、適格管理層要求

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在第四章《任職資格管理》中明確地提出了對外資銀行准入的適格管理層要求。

《實施細則》授權監管機構對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包括正反兩方面的具體要求。正面條件包括:(1) 熟悉並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2) 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3) 無不良記錄。反面條件則指不得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1) 有犯罪記錄的;(2) 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3) 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五年的;(4) 過去五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綜觀上述規定,我國監管當局對外資銀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作出的要求或限制相較中資商業銀行高管任職資格②可謂處心積慮,這可以從制度上保障管理層的公平有效運作,優化銀行內控制制度,有效地防範和控制風險的發生,保證符合安全穩健經營標準的外資銀行進入中國,維護我國的金融安全。

4、代表處前置要求

《管理條例》明確規定,申請設立外資獨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者,必須在中國境內已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申請設立合資銀行的外國合資者,必須在中國境內已經設有代表機構。筆者認為,代表處前置要求不僅僅是一項程序要求,而且具有深遠的實際用意。首先,代表處前置要求有助於中國監管機關了解申請者的資信和財務狀況,增強對准入申請實質審查的科學性和准確性;其次,要求外資銀行在准入前設立代表處,可以使外資銀行對陌生的中國市場有所了解,作好准入後應對風險的充分准備,從而加快外資銀行適應中國市場的進度,減少經營風險,實現外資銀行的安全穩健經營;最後,在外資銀行大量申請准入的情況下,對申請設立外資獨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者規定必須已設有代表機構兩年以上,實際上是創設一種變相的"緩沖期",以減小同一時段跨國銀行大舉進入對我國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造成的沖擊,同時也為民族銀行業的發展贏得寶貴的喘息之機。

5、其它審慎性條件

在2002年《實施細則》中規定了交由監管機構個案審查的其它審慎性條件:(1)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2) 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3) 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4) 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5) 申請人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6) 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這些條件從經營管理的各個方面強化了對外資銀行的准入要求,也使我國監管當局在審核外資銀行准入申請時擁有更大的主動權和靈活性。

二、 我國各類銀行業務准入(權利能力)方面的區別

我國現有的銀行市場准入法制明顯區分為中資銀行准入和外資銀行准入兩塊,這是我國長期以來奉行金融業適度開放政策的結果。《商業銀行法》及其附屬規章所確定的准入規則原則上不適用於外資銀行,外資銀行的市場准入適用規定更為詳盡的規定在《管理條例》、《管理辦法》及其附屬規章中,如此在現有的法律規范體系中,形成內外有別的兩套准入規則。

比較2002年《管理條例》第十七條關於外資銀行業務范圍和《商業銀行法》第三條關於中資銀行業務范圍②的規定,我們發現:按照書面文義,外資銀行除不能發行金融債券,不能代理發行、兌付、承銷政府債券外,似乎在業務准入領域上與內資銀行並無二致。而實踐中,外資銀行在業務領域上較之內資銀行仍存在著較大的局限性。

1、根據加入WTO的有關協議,我國將在五年內逐步取消外資銀行經營外幣業務、人民幣業務的地域和業務范圍限制。

首先,盡管我國承諾在從2002年開始每年開放四個城市可以經營人民幣業務,到2007年完全放開,但是外資銀行開展人民幣業務依然受到各種限制。根據《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當:(1)提出申請前在中國境內開業三年以上;(2)提出申請前兩年連續盈利;(3)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此外還在《實施細則》中對外資銀行開展人民幣業務做出了具體限制①。

其次,在設立分支機構方面,外資銀行在中國人民銀行前次批准設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後方可提出。在分支機構較少的情況下,外資銀行吸收人民幣存款的能力受到影響。缺乏穩定的、低成本的人民幣儲蓄存款,將使外資銀行在與中資銀行的競爭中處於不利地位。外資銀行只有通過同業借款來獲得人民幣資金。而同業借款的成本遠高於儲蓄存款成本,將壓縮外資銀行人民幣業務利潤空間。

此外,一些審慎性監管規定也限制了外資銀行的權利能力。比如,根據《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外資銀行經營全面外匯業務和全面人民幣業務要求具有6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自由兌換外幣的運營資金,並要求外資銀行的人民幣業務遵守8%的資本充足率的規定。這樣規定有助於保護國內儲蓄者的權益,但同時也提高了外資銀行的經營成本。

2、對於外資銀行業務准入的監管審核機制,《管理條例》僅規定了審批制一種,意即未經過監管機構的審批,外資銀行不得從事《管理條例》規定的任何一種銀行業務。

從銀行業務的發展態勢看,銀行間業務的競爭日趨激烈,在瞬息萬變的市場環境下要求銀行對其每項業務創新均申請審批不僅會貽誤商機,而且可能導致銀行在市場上處於競爭劣勢。因此,單一的審批制業務准入模式已經不能適應銀行業競爭和金融市場發展的客觀需要。對於外資銀行而言,引入業務備案機制更具現實意義,區分不同的業務種類,適用不同的准入審核機制,不僅可以提高業務准入審核效率,鼓勵外資銀行的業務創新,而且將外資銀行大量事實存在的未經審批的業務創新活動納入法制軌道,對規範金融市場,提高金融市場的活躍程度具有重要的意義。

3、關於內外資企業稅負不公平的問題。從所得稅看,中外資金融機構分別適用兩套所得稅制,外資金融機構享受了超國民待遇。根據有關資料,這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按照目前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稅率優惠政策,設立在經濟特區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其來源於特區內的營業收入,從注冊之日起5年免稅;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1000萬美元、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其經營業務所得按15%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從獲利年度起,享受"一免兩減半"的所得稅優惠。而中資金融機構一律適用33%的企業所得稅率。

第二,稅基優惠政策。外資銀行支付給職工的工資可以據實列支,全部在稅前扣除,中資銀行只能按國家規定的計稅工資標准,在稅前列支部分工資支出;外資銀行的公益捐贈可全部作為當期的成本、費用列支,中資銀行的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只能在不超過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的1.5%的標准內據實扣除;固定資產折舊方面,中資銀行折舊殘值規定一般應不高於原價的5%,而外資銀行折舊殘值應不低於原價的10%等等。

第三、從流轉稅看,按照現行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表面上看,內外資銀行的政策是一致的,對一般性貸款按利息收入全額征稅,對外匯轉貸款按利差征稅。但實際上,由於內資與外資銀行的收入結構存在明顯差異,內資銀行的收入主要來自於存款利息,中間業務收入只佔5%;而外資銀行的中間業務收入要佔全部收入的50%,而且大多是外匯貸款,因此,中資銀行的營業稅負擔要遠高於外資銀行。

三、 外資金融機構參股中資銀行(外資銀行的並購)准入問題

外資銀行以並購方式進入中國市場,既可以規避既有的外資銀行新設機構審批機制,繞過上述業務限制,又可以充分利用中資銀行的網點和資源,進行業務拓展,分享中國銀行業發展的豐厚收益,這是外資並購國內銀行蔚為風潮的原因。

我國《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將單個外資金融機構參股比例不超過20%、多個外資金融機構參股合計不超過25%、多個外資金融機構合計持有股權比例達到或超過25%的被投資中資上市銀行,仍按照中資商業銀行實施監督管理。而將單個外資金融機構參股比例達到或超過20%的被投資中資銀行、多個外資金融機構合計持有股權比例達到或超過25%的被投資非上市中資銀行,將按照中外合資銀行實施監督管理。

這對監管者而言,就提出了一個嶄新的課題,因為並購進入方式相對於傳統的"商業存在"進入方式,有著本質的區別,不可能簡單地套用現行關於合資銀行設立的法律加以規范,即上述按照中外合資銀行實施監管的外資金融機構參股的中資銀行,其在具體監管措施上區別於外資銀行和純粹的中外合資銀行。①

1、 投資形式與投資者總資產要求

根據《管理辦法》,按合資銀行監管的外資參股的中資銀行中,外資入股應首先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且應基於誠實信用以中長期投資為目標,投資形式為貨幣出資。

在總資產方面,投資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外資金融機構,最近一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2、外資金融機構參股中資銀行,只需經中國銀監會批准、該境外金融機構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同意向中資銀行投資入股即可①,不必如外資銀行、外資行分行和合資銀行般需要雙重許可與母國監管等方面的要求。

3、參股中資銀行的外資金融機構有資信及經營方面的要求,而外資銀行、外資行分行和合資銀行則無此方面規定。前者要求(1)中國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二年對其給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2)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3)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4、現行的關於合資銀行申請者的從業年限和代表處前置要求不適用於銀行並購的並購方,因為並購進入注重的是並購方的資金優勢和資質信譽,與並購方是否有在華從業經驗及是否在華設立代表處並無直接關聯。

5、外資參股銀行和合資銀行在對存款人的風險承擔機制上存在主體缺位的問題,這一點不同於外國銀行分行和中資商業銀行。

在我國設立的外資銀行分行,不具有法人資格,由其母行承擔債務風險,因此我國居民存放於外國銀行分行的存款能夠以母行所有資產作為清償保證。中資商業銀行多數由地方政府作為大股東,一旦出現清償,由政府負責清償存款人的債務,即由國家承擔無限責任。

『貳』 是否在06年後就無新版的《關於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和管理的意見》

是的,最新就是06年版。

關於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和管理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今年以來,我國房地產領域外商投資增長較快,境外機構和個人在境內購買房地產也比較活躍。為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經國務院同意,現就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見:
一、規范外商投資房地產市場准入
(一)境外機構和個人在境內投資購買非自用房地產,應當遵循商業存在的原則,按照外商投資房地產的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有關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登記後,方可按照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相關業務。
(二)外商投資設立房地產企業,投資總額超過1000萬美元(含1000萬美元)的,注冊資本金不得低於投資總額的50%。投資總額低於1000萬美元的,注冊資本金仍按現行規定執行。
(三)設立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由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批准設立和辦理注冊登記手續,頒發一年期《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企業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憑上述證照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辦《國有土地使用證》,根據《國有土地使用證》到商務主管部門換發正式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換發與《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經營期限一致的《營業執照》,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四)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的股權和項目轉讓,以及境外投資者並購境內房地產企業,由商務主管等部門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進行審批。投資者應提交履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的保證函,《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的變更備案證明,以及稅務機關出具的相關納稅證明材料。
(五)境外投資者通過股權轉讓及其他方式並購境內房地產企業,或收購合資企業中方股權的,須妥善安置職工、處理銀行債務、並以自有資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轉讓金。對有不良記錄的境外投資者,不允許其在境內進行上述活動。
二、加強外商投資企業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
(六)對投資房地產未取得《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的境外投資者,不得進行房地產開發和經營活動。
(七)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注冊資本金未全部繳付的,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或開發項目資本金未達到項目投資總額35%的,不得辦理境內、境外貸款,外匯管理部門不予批准該企業的外匯借款結匯。
(八)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的中外投資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同、章程、股權轉讓協議以及其他文件中,訂立保證任何一方固定回報或變相固定回報的條款。
(九)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應當遵守房地產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嚴格執行土地出讓合同約定及規劃許可批準的期限和條件。有關部門要加強對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開發、銷售等經營活動的監管,發現囤積土地和房源、哄抬房價等違法違規行為的,要根據國辦發〔2006〕37號文件及其他有關規定嚴肅查處。
三、嚴格境外機構和個人購房管理
(十)境外機構在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經批准從事經營房地產業的企業除外)和在境內工作、學習時間超過一年的境外個人可以購買符合實際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購買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內沒有設立分支、代表機構的境外機構和在境內工作、學習時間一年以下的境外個人,不得購買商品房。港澳台地區居民和華僑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內限購一定面積的自住商品房。
(十一)符合規定的境外機構和個人購買自用、自住商品房必須採取實名制,並持有效證明(境外機構應持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設立駐境內機構的證明,境外個人應持其來境內工作、學習,經我方批準的證明,下同)到土地和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及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房地產產權登記部門必須嚴格按照自用、自住原則辦理境外機構和個人的產權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
(十二)外匯管理部門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本意見的要求審核外商投資企業、境外機構和個人購房的資金匯入和結匯,符合條件的允許匯入並結匯;相關房產轉讓所得人民幣資金經合規性審核並確認按規定辦理納稅等手續後,方允許購匯匯出。
四、進一步強化和落實監管責任
(十三)各地區、特別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實負起責任,高度重視當前外資進入房地產市場可能引發的問題,進一步加強領導,落實監管責任。各地不得擅自出台對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的優惠政策,已經出台的要清理整頓並予以糾正。建設部、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工商總局、銀監會、外匯局等有關部門要及時制定有關操作細則,加強對各地落實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和管理政策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對擅自降低企業注冊資本金和項目資本金比例,以及管理不到位出現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要依法查處。同時,要進一步加大對房地產違規跨境交易和匯兌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力度。
(十四)完善市場監測分析工作機制。建設部、商務部、統計局、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工商總局、外匯局等有關部門要建立健全外資進入房地產市場信息監測系統,完善外資房地產信息網路。有關部門要加強協調配合,強化對跨境資本流動的監測,盡快實現外資房地產統計數據的信息共享。
建設部商務部發展改革委
人民銀行工商總局外匯局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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