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票據法的規定,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票據法的規定,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一、票據法規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
1、給予處分;
2、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票據法中,關於玩忽職守的定義:
是指對某項工作負有特定職責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敷衍塞責,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自己職責的行為。
三、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是什麼意思?
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和業務操作規程應審查而不審查或不認真審查票據的格式要件、出票人簽章、記載事項是否欠缺、辨析票據的真偽以及票據的背書是否連續、票據的付款期限、票面金額、持票人是否為票據記載的權利人等事項,而輕率予以承兌、予以付款、予以保證的行為,造成工作的重大失誤。對此,應當給予處分。
三、處分的種類
是指金融機構內部的紀律處分,一般可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
四、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189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
五、賠償責任
票據法還規定,因上述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金融機構作為被委託人,因自己工作人員的玩忽職守而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使委託人仍然要對真正的票據權利人承擔票據債務,資金受到損失,必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金融機構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也要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5條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這里的「連帶責任」,是指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二者都負有賠償的責任,當其中一方履行了這一賠償義務時,有權要求另一方償付他應當擔負的份額。這樣規定,對於促使金融機構嚴格管理與監督自己的工作人員是非常必要的。
㈡ 票據無因性與票據法第十條是否矛盾
票據無因性與票據法第十條不矛盾。
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票據的本版質屬性,中國《票據法》也遵守權這一原則。但是,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並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其相對的程度取決於經濟發展的階段。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的票據立法之所以能堅持票據無因性的絕對性原則,是因為已經有著相應完善的立法體制和對票據詐騙風險的防範機制,足以解決票據關系和票據基礎之間產生的沖突問題。而反觀中國,金融機構商業信譽低下且管理混亂,票據當事人商業意識薄弱且商業素質差,這導致了中國立法者不得不以票據立法的形式強調票據行為無因性之相對性的存在,以維護交易的安全,促進經濟的健康穩定的發展。
總之,中國《票據法》第10條並未否定票據的無因性,此後有關司法解釋的出台也進一步堅持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理念,並對《票據法》的某些條款進行了妥切的糾正,並指出了票據行為無因性的例外。在理解票據行為無因性時,應當意識到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原則,其相對性是例外。
㈢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票據法的規定,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票據法抄規定,金融機構工作襲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5條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希望對你有幫助!
㈣ 違反票據業務管理規定的行政處分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票據法的規定,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一、票據法規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
1、給予處分;
2、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票據法中,關於玩忽職守的定義:
是指對某項工作負有特定職責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敷衍塞責,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自己職責的行為。
三、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是什麼意思?
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和業務操作規程應審查而不審查或不認真審查票據的格式要件、出票人簽章、記載事項是否欠缺、辨析票據的真偽以及票據的背書是否連續、票據的付款期限、票面金額、持票人是否為票據記載的權利人等事項,而輕率予以承兌、予以付款、予以保證的行為,造成工作的重大失誤。對此,應當給予處分。
三、處分的種類
是指金融機構內部的紀律處分,一般可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
四、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189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
五、賠償責任
票據法還規定,因上述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金融機構作為被委託人,因自己工作人員的玩忽職守而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使委託人仍然要對真正的票據權利人承擔票據債務,資金受到損失,必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金融機構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也要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5條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這里的「連帶責任」,是指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二者都負有賠償的責任,當其中一方履行了這一賠償義務時,有權要求另一方償付他應當擔負的份額。這樣規定,對於促使金融機構嚴格管理與監督自己的工作人員是非常必要的。
㈤ 簽發空頭支票違反了《票據法》中的哪條規定
簽發空頭支票的責任
空頭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請求付款時,出票人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據金額的支票。票據法規定支票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即不得簽發空頭支票,這就要求出票人自出票日起至支付完畢止,保證其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賬戶中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額的資金。對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的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票據法規定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央行制定空頭支票行政處罰制度
在支票使用過程中存在一些單位和個人簽發空頭支票的現象,不僅損害了持票人的合法利益,影響了支票的使用和流通,而且影響結算資金匯路暢通以及經濟、金融秩序。為保護持票人的合法利益,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促進票據業務健康發展,人民銀行日前發布了《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簽發空頭支票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簽發空頭支票的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通知》明確了以下規定:
一是規定對空頭支票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通知》明確實施空頭支票行政處罰的主體為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處罰依據和標准為《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於1000元的罰款」的規定;《通知》明確空頭支票的罰款,由出票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罰款代收機構主動繳納,逾期不繳納的,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採取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要求銀行停止其簽發支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措施。
二是建立了空頭支票違規行為的「黑名單」制度。為了加大對空頭支票監管的力度,人民銀行分支行建立簽發空頭支票「黑名單」制度,並將有關違規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據交換區域內的銀行進行通報。
三是明確監督管理的職責。人民銀行總行負責空頭支票處罰制度的制定和監督執行;人民銀行分支行負責本轄區內空頭支票行政處罰的組織實施;出票人開戶銀行負責報告簽發空頭支票違規行為、代為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等;罰款代收機構負責罰款的收繳。
四是強化了違規責任。《通知》根據事權劃分,規定了罰款代收機構、出票人開戶銀行和空頭支票的出票人三方的違規責任。罰款代收機構對空頭支票罰款收入占壓、挪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追究其高級管理人員及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出票人開戶銀行不報、漏報或遲報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行為的,由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追究其高級管理人員及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對於屢次簽發空頭支票的出票人,銀行有權停止為其辦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
《通知》從促進非現金支付工具健康發展的視角,明確了簽發空頭支票行為的行政處罰制度,其發布實施有利於保證經濟交易雙方的契約得以認真履行,維護市場經濟有序運行,促進非現金支付體系安全高效運轉。
支票是傳統支付工具中使用最廣泛和便利的非現金支付工具,在同一城市范圍內的商品交易、勞務供應、清償債務等款項支付,均可以使用支票,目前支票的使用量占同城結算總筆數的70%左右。由於支票的以下特點,使得其在面對新興支付工具的挑戰時仍保持著極為重要的地位:一是支票不受交易時間、地點和對象的限制,且具有很強的流通性,可以在更廣泛的交易主體之間使用。除可用於商戶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外,還可用於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的支付。二是支票的使用成本相對較低,無須專用的機具和受理設施。三是支票支付金額無上限的限制。支票既可支付零售項目,也適用於大額買賣。只要賬戶上有足夠的款項支付,支票支付通常沒有使用金額的限制。四是支票支付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使用支票進行結算,收款人無須將自己的銀行賬號等告訴付款人。
為進一步推動支票業務發展,滿足不同層次的支付需求,人民銀行將在以下方面進一步做好相關工作:一是擴大支票的使用主體,大力推廣個體工商戶和個人使用支票,促進支票業務的均衡發展。總體上看,目前我國支票使用主要以單位為主,除少數大中城市有一定量的個人支票在使用外,其他地區個人支票使用較少,個人支票的社會認知度較低,還未成為居民的日常支付工具。隨著個人徵信系統的完善和居民消費觀念的轉變,個人支票業務發展前景廣闊。特別是在個人繳納公用事業費等各種費用時,其優勢更能得到有效發揮。二是建立跨行政區域的票據交換中心,促進區域經濟的發展。目前,人民銀行已經確立了鼓勵和發展區域性票據交換的總體思路,將打破支票在同城使用的限制,推動建立以中心城市為依託、輻射周邊的跨行政區域的票據交換中心,使支票在更大范圍內流通,有力促進區域經濟的發展。三是積極研究影像交換技術等在票據交換領域的運用,實現票據截留。採用票據影像交換和實現票據截留,可以縮短清算時間,提高結算效率,實現高效便捷的支付服務。四是建立和完善支票的管理制度,有效防範支票支付風險。
空頭支票行政處罰操作流程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於1000元的罰款」法。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上述規定對空頭支票的出票人予以處罰法。
《空頭支票行政處罰操作流程》
一、調查取證
(一)銀行發現出票人有簽發空頭支票行為的,應立即填制《空頭支票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將支票和其他足以證明出票人違規簽發空頭支票的資料復印並簽章後作《報告書》附件,於當日至遲次日(節假日順延)報送當地人民銀行分支行支付結算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銀行)法。
(二)人民銀行收到《報告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並作出是否進行行政處罰的決定法。
1、簽發空頭支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作出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決定由主管行長授權支付結算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編制《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並連同擬處罰決定一並通知舉報行法。
2、簽發空頭支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提出糾正意見,將材料退回舉報行法。
二、告知
銀行應在收到人民銀行作出的擬處罰決定和《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告知書》中出票人名稱、違規事實等有關內容,並送達出票人法。送達情況應在當日至遲次日(節假日順延)報告人民銀行法。
三、決定
(一)人民銀行在銀行送達《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未收到出票人陳述或申辯的書面材料的,或在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或申辯意見復核後不予採納的,應編制《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並通知銀行法。
對於擬進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出票人在收到《告知書》3日內,要求聽證的,人民銀行應組織聽證法。
(二)銀行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決定書》中出票人名稱、違規事實、罰款金額等內容,送達出票人,並填制《送達回證》法。送達情況應在當日至遲次日(節假日順延)報告人民銀行法。
四、罰款繳納
罰款代收機構應根據《決定書》決定的罰款金額收取罰款法。對逾期繳納罰款的出票人,人民銀行可按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或填寫《中國人民銀行強制執行申請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
罰款代收機構應將所收罰款就地全額繳入中央國庫,預算科目為「4350其他罰沒收入」法。
代收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後3日內,將上季代收並繳入中央國庫的各項罰款匯總,填制《空頭支票罰款收入匯總表》,分送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法。
人民銀行分支行應按月與委託的代收機構就罰款收入的代收情況進行對賬,對未到指定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的,應責成被處罰單位和個人繳納並加處罰款法。
五、手續費的支付
(一)代收手續費法。財政部門向收取空頭支票罰款的代收機構支付代收手續費法。財政專員辦於每年終了後的20個工作日內,按上年金融機構代收空頭支票罰款實際繳入中央國庫總額的0.5%,開具收入退還書,就地從中央國庫退付給代收機構法。
(二)協助執行手續費法。協助執行手續費是指向發現並舉報空頭支票違規行為、協助人民銀行辦理行政處罰工作的出票人開戶銀行支付的費用法。人民銀行分支行向舉報空頭支票行為的銀行按每案罰款的10%支付協助執行手續費,協助執行手續費每筆最高不超過 10萬元法。人民銀行分支行於每年終了後的 20個工作日內,將上年應支付的協助執行手續費核付給舉報行法。
六、資料管理
有關空頭支票處罰的資料按會計檔案管理要求進行專項裝訂,保管期限五年法。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參照《空頭支票行政處罰操作流程》,制定本轄區的處罰操作流程法。
慎防空頭支票詐騙
防範措施:
1、結合對客戶的了解和交易記錄看客戶誠信。誠信是當今商貿領域存在的最大問題之一,不少詐騙分子通過一系列的偽裝,給人一種守合同、講信用的表象,常用的伎倆是在進行小額交易時,基本都很講信用,都以現金履行,通過數次的小額交易,變成「老客戶」騙取信任後,以支票的形式,而且數額通常較大,如果出現此類情況,應特別小心。
2、堅決不收遠期支票。票據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所以說,遠期支票本身是違法的,要堅決拒收遠期支票。
3、及時舉報。一旦發現收到的支票到銀行無法兌現,屬於「空頭」支票時,要及時向人民銀行辦公室、法律中心舉報,便於銀行及時進行處罰。
4、實時貼現,防打時間差。詐騙分子一般在開支票時都做好貨主查詢的准備,出票人賬戶上都有足夠的余額,但當持票人去貼現時,卻發現余額不足的現象。症結就是詐騙分子在打「時間差」,通常把交易提貨的時間設在將近下班時,特別是下午4點至5點鍾,或者是星期五的下午,詐騙分子在銀行下班前將出票賬戶上的資金轉走,使開出的支票無法貼現。
㈥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基本內容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
第四條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離開該金融機構工作後,被發現在該金融機構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仍然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金融機構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機構所在地;
(四)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更換情形。
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涉及國有股權變動的,並應當按照規定經財政部門批准。
未經依法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八條金融機構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該金融機構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該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從事賬外經營行為:
(一)辦理存款、貸款等業務不按照會計制度記賬、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存款與貸款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內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其他方式的賬外經營行為。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
金融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不得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造成資金損失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五)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六)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
(二)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發放貸款;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貸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從事拆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借資金超過最高限額;
(二)拆借資金超過最長期限;
(三)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四)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路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五)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拆借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為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貸資金或者擔保,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自用不動產、股權、實業等投資活動。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不得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
金融機構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稅務機關、海關辦理對納稅人存款的凍結、扣劃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稅款流失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不得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商業銀行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規模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吸收非集團成員單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團成員單位發放貸款;
(三)違反規定向非集團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行為。
財務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財務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財務公司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信託投資公司不得以辦理委託、信託業務名義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委託、信託業務。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信託投資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繳納的罰款和被沒收的違法所得,不得列入該金融機構的成本、費用。
第三十條對中國人民銀行所屬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的金融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對保險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㈦ 關於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規都有哪些
比如:
一、基本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8.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10.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1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
1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選)
1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16.基金會管理辦法
17.儲蓄管理條例
18.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19.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20.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二、機構與人員管理規則
1.金融機構管理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3.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4.在華外資銀行設立分支機構暫行辦法
5.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
6.城市合作銀行管理規定
7.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8.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管理辦法
9.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
10.農村信用合作社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11.農村信用合作社章程(範本)
12.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管理規定
13.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章程(範本)
14.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15.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
16.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17.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暫行規定
18.《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
19.關於對金融機構違法違規經營責任人的行政處分規定
20.關於向金融機構投資人股的暫行規定
三、業務經營管理規則
(一)信貸資金管理
1.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2.貸款通則
3.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試行)
4.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
(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及風險管理
1.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商業銀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監控、監測指標和考核辦法的通知
2.城市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暫行辦法
3.農村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暫行辦法
4.防範和處置金融機構支付鳳險暫行辦法
(三)存款與利率管理
1.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
2.人民幣單位存款管理辦法
3.通知存款管理辦法
4.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
5.制止存款業務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於規則
(四)現金管理
1.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2.大額現金支付登記備案規定
(五)會計結算管理
1.銀行賬戶管理辦法
2.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3.支付結算辦法
(六)外匯外債管理
1.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
2.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
3.銀行間外匯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4.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
5.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
6.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
7.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8.外匯賬戶管理暫行辦法
9.境外外匯賬戶管理規定
10.境外進行項目融資管理暫行辦法
(七)債券管理
1.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市場發行管理暫行規定
2.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管理辦法
(八)內部控制及監督檢查
l.加強金融機構內部控制的指導原則
2.非現場稽核監督管行規定
3.中國人民銀行現場稽核規程(試行)
(九)信用卡管理
1.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
四、其他有關規則
1.商業銀行授權、授信管理暫行辦法
2.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監事會暫行規定
3.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
4.會員卡管理試行辦法
出處:http://ke..com/view/11004946.htm?fr=aladdin
㈧ 什麼是票據犯罪,票據犯罪如何處罰
票據犯罪是指以偽造、變造、詐騙及其他方法侵犯票據管理,破專壞金融秩序,情節嚴屬重,依法應受刑法處罰的行為。新刑法中涉及票據的金融犯罪即票據犯罪有四個罪名,分別是:第177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第188條「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第189條「票據業務瀆職罪」、第194條「金融票證詐騙罪」。
票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變造票據的;(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票據法》第105條規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㈨ 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犯罪構成
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構成要件是:
1.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對票據的管理制度和金融機構資金的安全。
2.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票據的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這里的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以下兩個要件:
第一,對違反《票據法》 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承兌、付款、保證」是票據業務的三種方式。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一種附屬的票據行為。付款是指票據的付款人、承兌人或者擔當付款人在票據到期時對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從而消滅票據關系的行為。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擔保特定票據債務的履行,以負擔同一內容的票據債務為目的而進行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三種行為之一種,就有可能造成重大損失。
第二,在結果上,必須造成重大損失,才能構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所以,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屬於結果犯。至於重大損失的標准,則有待於最高司法機關作出司法解釋。
3.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包括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即作為單位的金融機構或作為自然人的職工都可以成為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主體。
4.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在主觀上一般是過失構成,但也不排除間接故意。
從《刑法》條文的規定來看,《刑法》只規定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即構成犯罪,至於行為人對這種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是否明知,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造成重大損失是否預見,《刑法》未作明確規定。
這就存在三種情況:
一是行為人因疏忽大意,對票據審查不嚴,未發現票據違反《票據法》而予以承兌、付款或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
二是行為人發現了票據違法,自以為不會造成損失而予以承兌、付款或保證。這種情況在理論中存在,但在現實中不可能發生,因為行為人既然已發現了票據違法,那麼只要是有一點金融常識的人都會知道承兌、付款或保證這些違法票據的後果,更何況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主體是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更清楚承兌、付款或保證違法票據會造成的危害後果,所以,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不存在過於自信的過失。
三是行為人明知票據違法,也預見到予以承兌、付款、保證可能造成重大損失,卻採取放任的態度,構成間接故意。所以,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在主觀方面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出於間接故意。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不可能由直接故意和過於自信的過失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