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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費違反法律規定

發布時間:2021-01-06 11:42:48

1. 貸款居間服務費合法嗎

某天在地鐵上,聽到有人在議論,a:「你貸款幹嘛不去銀行,而專去找信貸服務平台呢屬?還要付大筆的手續費。值得嗎?」
「想貸款,就去銀行!」這個念頭一直深深的紮根在我們的心裡。事實上我們也是這樣做的,但是最後大多數都是鎩羽而歸!
然後將目光投向了信貸服務平台!但是對於貸款居間服務費一直都受到大家的爭議,那麼貸款居間服務費是否合法?很多人持懷疑的態度。
所謂服務平台是一種以向客戶提供中間代理服務的機構,它本身並不能直接提供相應的物品,但是它能夠替你尋找並安排這些物品,供你選擇並決定。
一些平台本身不提供貸款,但是它與各大銀行和金融機構有合作,能替你解決貸款難的問題。
既然向你提供了服務,而在服務期間產生的勞務費、代辦費等則需要你來負擔,畢竟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所以收取一定的費用是必須的。
所以貸款居間服務費是合法的收費項目,只要不是獅子大開口,漫天要價,法律就會給予支持。

2. 法律規定居間費用為多少點

法律對居間服務費沒有明確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服務費一般會在合同裡面有約定。

《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居間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條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條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

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百二十六條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第四百二十七條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因此,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的,不過收費標准如果明顯超過行業標准,且操作不符合行業規范,可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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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支付的前提:

一、報酬支付的前提,須是居間人促成委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成立。

1、委託人支付報酬是以居間人已為委託人提供了訂約機會或經介紹完成了居間活動,並促成了合同的成立為前提條件。所謂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屬無效或可撤銷的合同,不能視為促成合同成立,居間人仍不能請求支付報酬。

2、由於居間合同可以隨時終止,有時不免會發生委託人為了逃避支付報酬的義務,故意拒絕居間人已經完成了的中介服務、而後再與因中介而認識的第三人訂立合同。就此情況,居間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報酬的請求權,因為居間人行使報酬請求權,是以委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成立為前提,而不是以該合同是否得到履行為要件。

3、如甲委託乙租房子,乙為其找到價格便宜的房主丙,甲為了不支付居間費,而假借房子的質量不好,終止了居間合同,爾後甲又擅自找到丙要求租房。應該認為,甲的行為無疑是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因此委託人仍然需要支付報酬。

4、委託人是否給付居間人報酬及其支付數額,原則上應按照居間合同約定。這里合同的約定,可以是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明確的,如果居間合同中對於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的不明確,委託人和居間人,可以協議補充;

5、如果仍然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應當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商業交易習慣來確定;如果還是解決不了,可以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所謂合理應考慮諸多原因,如居間人所付出的時間、精力、物力、財力、人力以及居間事務的難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

二、受益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報酬的義務

1、支付報酬以居間事務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標准。報告居間,因居間人僅向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而不與其相對人發生關系,因此,居間人的報酬,應當由委託人給付。在媒介居間合同中,居間人不僅向委託人提供報告訂約機會,而且還要找第三人促成合同訂立,

2、由於有了居間人的中介活動,使得委託人與第三人雙方發生了法律關系,委託人與第三人都因此而受益,因此,一般情況下,除合同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居間人的報酬原則上應由因媒介居間而訂立合同的委託人與第三人雙方平均負擔。

3. 典當行高利息用什麼方式收取可規避法律風險,除了綜合服務費外,還有其他的方式嗎

如果是超出規定的高利貸,不管你用什麼方式規避了,只要有人願意提起這事或者想查你搞你,你是怎麼也無法解釋清楚無法逃避的,如果沒人管沒人問,打通上下級關系,你明目張膽也沒人管你,只要做的不是太過分,現在誰會吃力不討好逼走本地的金主!如果弄的大家都不好混,肯定會導致本地資本逃亡外地,本地企業發展本地經濟發展一定程度受到影響,政績什麼的大受影響!超出規定邊界的高利貸,遇到法律,肯定是不合法,但是產不產生什麼後果就看個人能力和勢力和關系網能否擺平!
在典當合同中,關於息、費收取方式的約定主要有三種情形:預扣利息、預扣綜合費以及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之前所欠利息和綜合費轉為續當或轉當本金。本文將圍繞以上三種約定分別分析其法律效力問題。

一、典當合同中約定預扣利息法律效力問題。

關於在借款合同中能否預扣利息,目前的法律規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民間借貸的規定,其具體內容為「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款數計息」,即最高人民法院對民間借貸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做法的態度是按照實際借款數計算利息。

2、《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其具體內容為「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這里《合同法》未再區分借款的性質,即不論是民間借貸,還是金融機構借貸或典當行的借貸,都應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執行。

綜上,典當合同中約定預扣利息的法律效力為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典當借款合同有其特殊性—綜合費的收取,綜合費是按照當金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根據《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典當行與當戶約定預扣利息的,當金本金按預扣後的實際發放的當金金額確定,那麼綜合費的計收也應按照預扣後的實際發放的當金金額為准。

二、預扣綜合費約定法律效力問題

(一)現狀

關於典當行是否有權預扣綜合費問題,目前沒有法律法規進行規制,《典當管理辦法》也僅規定利息不得預扣,而沒有明確綜合費是否可以預扣,實踐中,預扣綜合費是典當行的通行做法,已經成為一種行業慣例。

(二)法理分析

關於典當行與當戶在典當借款合同中事先約定預扣綜合費的法律效力問題,我們認為應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1、綜合費的法律屬性

《典當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將綜合費界定為典當綜合費用包括各種服務及管理費用。即典當行為當戶提供旨在維護當物價值的服務所應收取的費用。根據上述規定,綜合費的法律屬性是典當行在為典當借款行為時為當戶提供服務以及對典當借款行為進行管理的費用。它不同於利息,並不屬於法定孳息,而是典當行提供相應服務的合理報酬,與法定孳息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范疇。

2、現行法律並未限制綜合費收取方式

因綜合費的法律屬性與利息截然不同,法律對於綜合費的收取方式並沒有限制。對於是否預扣綜合費的問題,當事人有權通過意思自治的方式進行預先安排,這完全屬於典當行和當戶意思自治的范疇,典當行與當戶為預扣綜合費約定,依法應認定為有效。

3、預扣綜合費作為典當行業的慣例,應當予以認可

預扣綜合費同樣屬於典當行業的一項慣例,其並不違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制度,其法律效力亦應得以確認。

雖然《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僅規定了在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對國內慣例是否可以作為法的淵源沒有明確,但是在《合同法》中某些條款有所涉及,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九十二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第二百九十三條,「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我國同樣沒有關於典權的法律規定,但是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就典權問題先後作出的十多件批復和解答,表明典權的習慣是被國家認可的。

司法實踐中,對於典當行業的某些慣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確確認了其法律效力,並使將其作為裁判的依據。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的《李金華訴立融典當公司典當糾紛案》的裁判要旨明確表述為「絕當後,消滅當戶基於典當合同對當物的回贖權,既不違反法律規定,也符合典當行業的慣例和社會公眾的一般理解」。

更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二第七條的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將行業的合法交易習慣作為了裁判案件的依據。

4、小結

綜上所述,綜合費作為典當行業專有的一項制度,是典當行為當戶提供旨在維護當物價值的服務所應收取的費用,其本質上屬於提供服務的合理費用,其與利息有本質區別,並非是當金的法定孳息,故在法律適用上不能適用禁止預先扣除利息的法律規范;同時,預扣綜合費用是典當行業的慣例,其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民法的基本原則,屬於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范疇,因此對於雙方當事人特別約定或是根據行業慣例而預先扣除綜合費用的行為,應當予以尊重和法律保護。

(三)、法律風險的規避

1、典當行預扣綜合費應在典當借款合同中與當戶進行明確約定,未明確約定的,可能出現典當行不能證明預扣的是利息還是綜合費的風險,而且可能發生被人民法院認定為沒有合同依據,直接沖抵本金的法律風險。

2、根據以上的分析,典當行可以預扣綜合費,但是根據我國法律明確禁止預扣利息的規定,為避免使人民法院誤認為典當行預扣的是利息,典當行在典當借款合同中應該將利率和綜合費率予以明確並分開約定,不要將兩者混淆而一並計算。

三、續當或轉當時將之前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轉入典當本金約定的法律效力問題。

(一)、現狀

實踐中,典當行為拓展業務,可能採取僅扣除部分綜合費的做法,因此可能出現當戶拖欠綜合費的情形;同時,因利息不能預扣,當戶拖欠利息的情形也不可避免。雖然《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續當時當戶應繳清典當期限內的利息和綜合費,但不排除在當戶未足額支付典當期限內的利息和綜合費的情形下操作續當,而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直接計入續當本金。

因轉當屬於借新貸還舊貸的行為,典當行與當戶操作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計入轉當本金的情形更為常見。

(二)、法律分析

1、續當或轉當時將之前當戶拖欠的利息轉入典當本金約定的法律效力問題

(1)、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與計收復利是不同的概念和操作方法。

復利就是復合利息,具體是將整個借貸期限分割為若干段,前一段按本金計算出的利息要加入到本金中,形成增大了的本金,作為下一段計算利息的本金基數,直到每一段的利息都計算出來,加總之後,就得出整個借貸期內的利息,簡單來說就是俗稱的利滾利。有人甚至稱其為「世界第八大奇觀」。復利計算的特點是:把上期未的本利作為下一期的本金,在計算時每一期本金的數額是不同的。舉例說明,某典當行3月份向當戶發放當金1萬元,約定下一期支付利息的時間為4月10日,利率為0.5%,那麼到4月10日當戶未能支付利息,則自4月11日起按照(10000+10000*0.5%)為本金計收利息,以此類推。可見計算復利的最顯著的特點是每一期均將當期所產生的利息直接計入本金作為下一期的本金,並以此作為收取下一期利息的本金基數。

但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入本金則完全不同,續當或轉當均表明前一個借貸期限已經屆滿:①續當中,前次典當或續當期限的利息已經確定,續當是對典當借款合同進行延期,此時雙方將上一借款期限內的本、息計作為延期後的借款合同的本金,是兩個貸款期限內發生的,與計收復利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和操作方法;②轉當是借新貸還舊貸,事實上是產生了一個新的典當借款合同,因此對於新的典當借款合同的借款數額的確定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而且應收回的利息是典當行可以用於貸款的資金,當戶無法支付事實上是對於典當行資金的佔用,簽訂轉當合同時也理所當然的應計入到當金中。綜上所述,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入本金與計收復利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范疇,不能混為一談。

即便是直觀的將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與計收復利視為同一,法律也並沒有對典當行計收復利進行禁止性規定。

(2)、對於典當行計收復利沒有禁止性規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這一規定的適用前提:公民之間的借貸,即該條規定僅限制公民之間的借貸行為。

對此,我們可以看出,典當行作為從事典當借款的公司法人,不適用關於公民間借款的相關規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制的對象同樣為民間借貸。

該意見第一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可見該意見的適用對象是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三種情形,其中的一方必須為公民(當時立法政治概念太濃,此處「公民」按照現在的理解應為「自然人」,因該意見使用了「公民」概念,為便於敘述,本文繼續採用「公民」概念,不作變動)。據此,該意見第七條規定的「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會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對典當糾紛不發生法律效力。

此規范也並非是針對典當行業中將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行為的禁止性規范:首先,典當行的發放貸款並非僅針對自然人,很多情況下是針對無法從銀行取得貸款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其次,此規范並未明確禁止計收復利的行為,僅僅是規定利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護。

綜上所述,典當行是依法成立的專門從事典當借款的公司法人,其是從事貸款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其從事的貸款系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的典當借款行為,並不屬於民間借貸的范疇,對於相關民間借貸中的禁止性規范不適用於典當借款法律關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典當糾紛作為了一項獨立的民事案由,規定在第97項,而將民間借貸糾紛規定在第77項借款合同糾紛項下的第四項,從另一個側面也說明了典當借款與民間借貸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因此,典當借款合同關系不屬於民間借貸行為,不應受民間借貸法律規范的調整,法律對於典當行計收復利並不存在禁止性規范。

(3)、銀行業計收復利的先例

銀行作為從事存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其可在貸款業務中計收復利,相關規定如下:

①中國人民銀行1990年12月11日發布的《利息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金融機構對企業的流動資金貸款和技術改造貸款,按季結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計收復利;基本建設貸款,按年結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計收復利;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貸款,按季結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計收復利」。

②中國人民銀行1995年6有26日發布的《關於調整各項貸款利率的通知》第八條規定「規定固定資產全部按季結息,每季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對不能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

③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銀發〔1999〕77號)第二十條規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後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綜上所述,銀行業屬於金融機構范疇,不受民間借貸法律規范的調整,並認可在貸款業務中,銀行在一定條件下可計收復利。典當行作為從事貸款業務的公司法人,借貸活動同樣不受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范的調整,在法律對此沒有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是否計收復利或是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的做法應當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不應加以不當限制。

(4)、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的要求。

在典當期限內,當戶本應按照約定按月及時支付當期利息,但當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支付,給典當行造成了損失,這種損失體現在如果當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金額支付了當期利息,典當行可以再次將該利息作為當金發放出去以收取利息和綜合費,由於當戶的違約使典當行喪失了這種再次交易的機會,受損失的一方是典當行,而不是當戶,這就是為什麼人民法院支持典當行要求當戶承擔逾期違約金主張的依據。

按照約定,在典當期限屆滿後,當戶即應結清典當期限內的所有利息,典當行在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為本金只不過是收回當戶利息的另一種方式而已,而且這種方式對雙方而言均是公平的。

當然,我們同時認為,關於當戶逾期支付利息而產生的逾期違約金問題,典當行也只能收取到典當行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為本金之日,之後不能再計算,因為此時當戶已經將利息部分償還給了典當行。

綜上分析,首先,典當借款合同中關於將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不同於計收復利的行為;其次,典當行作為依法成立的專門從事典當借款的公司法人,其是從事貸款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其從事的貸款系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的典當借款行為,並不屬於民間借貸的范疇,對於相關民間借貸中的禁止性規范不適用於典當借款法律關系,因此目前沒有禁止典當行從事貸款業務時計收復利的禁止性規定,所以是否計收復利屬於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的范疇;第三,銀行作為從事借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對於計收復利進行了自主性規范,典當行業作為同樣從事貸款業務的公司法人,理應有權對業務操作進行自主規范,不應加以限制;最後,將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是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的要求,依法對此應予以保護。

2、續當或轉當時將綜合費轉為典當本金約定的法律效力問題。

綜合費不屬於利息范疇,而系費用,既然利息都可以轉為典當本金,綜合費則更不存在法律障礙。

(三)、法律風險的防範

1、由於續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轉入了典當本金,此部分也會隨著本金一起產生利息和綜合費,如果雙方事先沒有明確約定,將使得此部分息、費轉為本金後產生的利息和綜合費不屬於擔保范圍。因此,建議在典當借款合同中即作如下約定「典當行與當戶續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轉入典當本金所產生的利息和綜合費、違約金等亦屬於擔保范圍」,以避免法律真空的產生。

2、為避免典當行與當戶就轉入本金的利息和綜合費金額發生糾紛,建議在操作續當或轉當時先與當戶進行對賬,並保存對賬單,在對賬單的前提下達成補充協議,明確在將利息和綜合費轉入本金的基礎上為續當或轉當。

四、案件分析

本案中,典當行與當戶在《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典當合同》已約定「典當期限向天台縣建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收取綜合服務費,費率為每月2.5%」,「綜合服務費在典當時一次結清」,並按照約定扣除了典當期限內的綜合費。典當行在典當借款合同中僅與當戶約定了綜合費率,而沒有明確利率,為人民法院認定綜合費用以及利息帶來了巨大的法律風險。

最終,人民法院認定「但原告發放當金時預先扣留了綜合服務費901250元,其做法明顯不當,故本案所涉的典當當金應按實際支付金額9398750元予以確定」,很明顯,法院在法律認定以及法律適用上將綜合費用與當金混淆,認為預扣的當金屬於利息,這種認定既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典當業的慣例,即使是根據合同的約定也無法產生此種理解。但是典當行在開展業務過程中,對於綜合費用、利息等的約定不明確也是導致此種法律風險發生的重要原因。

4. 融資中間服務費,國家法律政策規定是什麼最高比例是多少

融資中間人服務費都屬於合同法里的居間合同,服務費沒有具體的標准,但是一般在5%以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4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因此,所謂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一種制度。居間人是為委託人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報告信息機會或提供媒介聯系的中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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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居間人的權利:

居間合同中居間人的權利實際上就是委託人的義務,其權利體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1、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

報酬請求權是居間人的主要權利。雙方當事人約定居間人的報酬,居間人的報酬標准,國家有限制規定的,當事人約定的報酬額不能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標准。居間合同報酬的給付義務有兩種情況:

一是報告居間,因居間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並不與委託人的相對人發生關系,所以報告居間僅由委託人承擔給付義務;

二是媒介居間,因為交易雙方當事人都因為居間人的媒介而得益,所以,除另有約定外,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

居間人行使報酬請求權採取報酬後付,即以合同因其報告或媒介成立而為限。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請求報酬;合同雖成立但無效時,居間人也不能請求報酬。

當居間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或違反其對於委託人的義務而為有利於相對人的行為的,不得向委託人行使報酬請求權。

2、居間人的費用償還請求權

居間人所需費用,通常包括在報酬內,居間活動的費用一般由居間人負擔,非經特別約定,居間人不得請求償還費用。但當事人在居間合同中約定由委託人承擔費用的,居間人對其已付的費用有償還請求權。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的義務而作出有利於委託人的相對人的行為,或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方法而由相對人收受利益時,即使事前約定有費用償還請求權,也無權行使。

(二)居間人的義務:

1、報告訂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媒介的義務。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

2、忠實義務。居間人應當如實報告訂立合同的有關事項和其他有關信息。

3、負擔居間費用的義務。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4、隱名和保密義務。在媒介居間中,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居間人就負有不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的義務,這就是隱名義務,這種居間又稱為隱名居間或隱名媒介。

是否允許公開自己的名稱和姓名是居間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因此,無論是委託人還是其交易相對人,都可以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或名稱告知其相對人。那麼,居間人在交易雙方訂立合同之中或之後都應履行隱名義務。

居間人對在為委託人完成居間活動中獲悉的委託人的商業秘密以及委託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機會、後來合同的訂立情況等,應按照合同的約定保守秘密。居間人如違反隱名和保密義務致使隱名當事人或委託人受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5、介入義務。居間人的介入義務是指在隱名居間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間人代替隱名當事人以履行輔助人的身份履行責任,並由居間人受領對方當事人所為的給付的義務。

居間人承擔介入義務與居間人的隱名義務是一致的,是為了保證隱名當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終實現。居間人僅在一定情形下負有介入義務,並不享有介入的權利。換言之,只有在保護隱名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間人的介入義務,而不存在居間人基於特定情形主張介入的權利問題。

委託人的主要義務

1、支付居間報酬的義務。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未訂立合同的,委託人可以拒絕支付報酬。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

2、償付費用的義務。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費用。

5. 金融服務費究竟是什麼

現在由於西安賓士車主維權一事現在人們都對4S店潛規則「金融服務費」比較感興趣,也想了解一下「金融服務費」他到底是什麼服務

車主被迫交納了1.5萬「金融服務費」

女車主:「這筆賓士金融費我不知道出於何處,沒有任何人給我解釋,我全款買得起這輛車,我可以全款買,你們讓我做賓士金融貸款,說利息低,我說我不想貸款,你們各種引誘我買,引誘我買之前,有跟我說有「金融服務費」這么一筆錢嗎?沒有。我根本就不知道這個是服務費,服務什麼?你們幫我做什麼了?」

4月13日,女車主與4S店相關負責人見面。在曝光的談話錄音里,車主提到自己本來可以全款購買,但4S店稱賓士金融貸款利息低,用各種方法「引誘」自己使用賓士金融。

此後,她付完首付款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開通賓士金融,還被迫交納服務費1.5萬,對方還要求把錢轉至一個私人賬戶,並且沒有發票。交完這筆服務費,才接著為她辦理後續業務。

這筆錢,不僅沒有發票,還是通過微信轉入了一個私人賬戶。女車主聲稱一定要代表廣大消費者為這筆費用討個說法。

北京:多家4S店表示都會收取「金融服務費」

當事人所說的這筆「金融服務費」到底是什麼?在4S店辦理貸款都需要繳納這筆費用嗎?對此,記者在北京走訪了幾家不同品牌的4S店。

賓士4S店工作人員:「金融服務費都有,因為金融服務費,比如您辦齊所有的業務手續、申請的金融貸款、後續的審核,包括抵押登記,這些都是需要人員為您服務的,所以這部分費用肯定會有。」

北京現代4S店工作人員:「服務費2800元,北京現代金融業務也要收服務費。」

記者發現,在4S店購車時,繳納金融服務費確實是普遍現象,一些消費者甚至會因為擔心這些費用而選擇全款買車。

知情人爆料:「金融服務費」就是4S店一種收費方式

看來在貸款購買汽車的時候,消費者繳納這筆「金融服務費」是跑不掉了,正如女車主所質問的,這筆錢究竟是交到了誰手裡,4S店到底為消費者提供了什麼服務?

△央視財經《經濟信息聯播》欄目視頻

下面圖片是一份新車的消費訂單,標注了買一輛車需要繳納的費用明細。仔細看會發現,這里有一項車貸服務費,這就是之前提到的金融服務費。

北京一家4S店的銷售報價單,也清楚地標注了有這樣一個服務費,所以,這筆費用並不是每一個4S店在購車前都會隱瞞的,很多店還是會提前告知的,但是這筆錢究竟是什麼?為什麼要繳納這筆費用?又是誰來收取?

某汽車4S店工作人員:」金融服務費就是貸款的時候收到服務費。根據不同的經銷商,不同的4S店,可能會個別有些區別。一般來說,按照貸款金額的3%到5%來收取,根據車型不同,還有品牌不同。「

它就是幫助消費者辦理貸款的一些收取資料,還有審批的一些流程使用的一些費用。

收取這個費用是沒有什麼法律依據的,就是辦理的費用,所有的4S店都存在這個問題。

這個錢應該是屬於經銷商自己收取的費用。 大多數店應該是不能開發票的,一般都是以收據的形式給你。

記者:」很多人在購買車的時候可能會選擇全款買,但是銷售都會讓他去用貸款的方式,這是為什麼? 「

知情人:」因為他一般會給消費者兩個價格,一個是你全款購車的價格和一個貸款的價格,一般貸款購車價格會多優惠一些,所以他就會引導消費者使用貸款購車,但是貸款中間可以收取,像貸款手續費,或者在店裡面要購買全額保險之類的一系列服務,所以更傾向於引導消費者採用貸款購車的方式。 「

記者:」如果我現在是消費者,我選擇不繳納這一筆所謂的金融服務費,會怎麼樣呢?「

知情人:」直接就導致無法辦理金融方案,直接無法辦理,就不受理業務。「

賓士公司回應:不向經銷商及客戶收取任何金融服務手續費

收取金融服務費究竟是4S店所為,還是賓士的行為?14日,梅賽德斯-賓士也針對這一問題獨家回應記者。

賓士稱,一向尊重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開展業務運營,不向經銷商及客戶收取任何金融服務手續費。盡管汽車經銷商是擁有自主經營權利的法律實體,我們還是公開並反復地要求經銷商在其獨立經營的過程中要誠信守法,確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6. 湖南一賓士4s店金融服務費上漲,為什麼金融服務費屢禁不止

賓士汽車4s店前財務人員

金融服務費屢禁不止,說的官方一點是因為汽車4s店經營利潤的壓力,但實際上只是汽車4s店為了自身高額的壟斷利潤,在法律的邊緣鋌而走險。

無論是賓士4s店,還是4s的工作人員,出於自身的私利。罔顧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利,這才是金融服務費如此猖獗的源頭。同時也希望國家可以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從源頭上遏制金融服務費的現象。

7. 「金融服務費」違反法規,為何這些4S店仍「以身試法」

說起「金融服務費」應該算得上是2019年汽車圈最熱門的關鍵詞之一了,每當談起這個話題,我們總是繞不開一位西安的「女車主」,也正是因為這位女車主在4S店的一頓操作,讓西安當地的這家賓士4S店付出了「7」位數的代價,這也讓賓士品牌下定決心要痛改前非,近日咖哥就隨同一位好友前往賓士品牌4S店購車,在我們對比的幾家賓士4S店的過程中,咖哥明顯發現現在賓士4S店和以往最大的一個不同就是,基本上在進店的第一時間,接待人員都會提前告知,目前賓士品牌在銷售環節是堅決杜絕收取金融服務費的行為,這一點也讓我們感受到了賓士在這方面所作出的改進。

根據2012年銀保監會發發布的《中國銀監會關於整治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規范經營的通知》,根據該通知「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借發放貸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資之機,要求客戶接受不合理中間業務或其他金融服務而收取費用。」

但是,幾乎所有汽車金融公司都屬於非銀行機構,理論上來說銀保監會的該「通知」並不適用於,可是4S店的汽車服務金融除了一部分來自汽車廠商之外,其中絕大部分資金來源都是銀行,但在銀保監會等各大監管機構的的監管之下,銀行的膽子就是再大,也不可能敢收這筆錢。這就證明了4S店明目張膽收取的這筆金融服務費,一定是中飽私囊了。對於很多消費者無法判定這筆費用是否有法律依據?咖哥找到的答案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因為4S店只是作為汽車交易的服務方,並不具備「金融服務」資質,因此對於收取的金融服務費毫無疑問應當退還給消費者。

並且,中消協也在針對汽車市場的相關會議中,明確了經銷商不是金融機構,不能收取金融服務費,而貸款手續費本身不合法,也不能收取。為了保障消費者在消費環節中的權益和良好體驗,汽車經銷商在相關工作的執行過程中必須堅持以下幾點原則:

1、消費者具有提前知情權,經銷商有義務提前告知消費者。

2、提供金融服務不能帶有強制性,消費者有選擇權,經銷商必須尊重客戶自主選擇的基礎上提供服務。

3、銷售合同內也必須明確寫明所有收費內容及名稱。

4、收費項需為用戶開具正規稅務發票。

大咖總結:

雖然我國的汽車產業在近些年獲得了飛速的發展,但在汽車行業內,尤其是銷售環節還依舊存在著許多的「貓膩」,在這個過程中,消費者往往都會處於弱勢地位,由於買車而吃虧上當的各種新聞事件也是時有發生。而4S店和廣大的二級經銷商往往都是想盡一切辦法來收割消費者這把「韭菜」,像貸款金融服務費、保險、上牌、加裝精品、出庫費等等,斂財的項目可謂是琳琅滿目、豐富多彩,消費者往往都是剛剛從上一個坑裡爬出來又掉進下一個坑,在這個過程中,汽車廠商發揮自身的監管作用就顯得非常有必要,而不是和經銷商一起同流合污,侵犯消費者的正當利益。

本文來源於汽車之家車家號作者,不代表汽車之家的觀點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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