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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农村商业银行信息披露

发布时间:2020-12-21 04:37:56

A. 分析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现状怎样用2015年年度财务报告用图表表示

(一)会计信息可靠性差。商业银行衡量业绩的指标有很多,从而为其提供了盈余管理、人为地处理会计信息的机会。商业银行所披露的会计信息,对于公司治理等
方面存在的普遍问题,透明度较低,一些商业银行对于未达标的指数进行�假记载,例如对于贷款质量评级以及资本充足率的高估,有的对数据及其他信息进行误导
性陈述或披露信息不完全,等等。以上现象使得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可靠性降低。
(二)会计信息披露缺乏统一标准。随着商业银行的快速发
展,中国人民银行为了提高商业银行的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规和标准。这些准则的实施对于提高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的质量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
用。但是,与国际会计准则相比,我国的商业银行会计准则还很不规范。比如,在国际会计准则中,将风险具体分为了信贷风险、货币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
和公允价值五个方面。而我国商业银行对表外资产以及同业拆借方面的风险信息难以准确披露。
(三)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当前会计制度和会计准
则尚不能完全保证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的质量披露,突出表现为财务信息是会计信息披露的主要形式,而非财务信息的披露则十分�乏。许多非财务信息如背景信息、
预测性指标等,也无法反映信用证、表外担保业务、银行金融机构相互拆借、银行承兑汇票等方面的风险。这些指标也是投资者应该获知的重要信息,但是部分商业
银行采取避重就轻的方法,故意夸大或者隐瞒事实,误导投资者;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信息对会计报表附注的披露不充分。报表附注是会计信息的重要组
成部分,是会计报表的重要补充。而会计报表附注的不完全,直接导致了会计信息披露的不充分。现行的会计制度不能准确反映商业银行常规贷款以外的风险。不少
上市公司不是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股东应该具有的权利,而是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因而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处于一种被动应付
的局面。这主要表现为公司对应披露的信息不作全面的披露,而是采取避重就轻的做法,故意夸大和隐瞒部分事实,误导投资者,有的公司甚至对一些重大事件不予
披露。
(四)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商业秘密和金融安全问题。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侧重于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它应有别于中心银行侧重于保护存款
人利益和维护金融安全所要求的信息采集。中心银行提取的监管信息中,有一部分可能涉及到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甚至是国家的金融安全问题。从维护商业银行和国
家利益出发,它是不适合向市场作公开披露的。例如,中长期贷款比例、境外资金运用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等。
(五)会计信息基础工作存在的问题

1、商业银行会计核算工作不健全。例如,会计科目设置不合理,对利息收入的确认计量存在缺陷,导致账面利润不实。我国一些商业银行已经开始在国际市场上
从事衍生金融产品的交易了,但我国尚无关于衍生金融工具会计处理的统一要求;在会计信息披露方面,忽视了现金流量信息,除少数上市银行和股份制银行开始尝
试编制与提供现金流量表以外,国有商业银行和大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还没有开始着手编制。而且对于表外信息披露不充分。
2、谨慎性原则运用不
足。在制定和选择会计政策的过程中充分体现谨慎性原则有许多方面。例如,提取各种资产减值准备、对固定资产加速计提折旧,等等。及时足额提取贷款呆账准备
金,为商业银行提供弥补贷款损失的来源,是商业银行贯彻谨慎性原则,实现稳健经营的最重要手段之一。
3、我国缺乏国外商业银行以普通准备
金、专项准备金和特别准备金互为补充、“三位一体”的贷款呆账准备金结构。首先,贷款呆账准备金制度不能真正符合谨慎性原则;其次,计提比例偏低,与我国
商业银行的高风险不相称。由于目前大部分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商业银行承担着很高的风险,不良贷款占贷款余额的比例远高于1%,现行1%的计提比例与我国高
比例的不良贷款是极不适应的。1%的计提比例只会使“呆账准备金”账户发生“透支”、入不敷出,根本无法抵御风险损失,不利于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第三,
核销不及时,我国呆账的认定和核销受到严格的限制。呆账准备金的核销要上报总行,总行每年须与财政部协商,确定呆账准备金的核销总额。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
未经总行批准不得核销呆账。对呆账的认定和核销的条件非常严格,使得银行即使持有一些呆账准备,因为受许多确认条件和核销程序的严格限制也不能用于冲销呆
账,或者是冲销不及时。

B. 商业银行为什么要进行会计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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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意义
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对于商业银行之间的公平、公正竞争起着重要的作用,从实际情况来看的现实意义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上
1.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首先,完善的会计信息披露可以对商业银行进行有力的监管和约束,促进商业银行提高运营的质量和风险意识的提高;其次,完善的会计信息披露可以提高银行系统内部的管理水平;再次,完善的会计信息披露可以提高我国商业银行与国际接轨的速度,加快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
2.可以保证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商业银行的主要相关利益者是投资者和储户,储户和投资者为了保证自身的利益,他们有权利了解银行的运营信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科学、准确会计信息也是商业银行的义务。完善的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可以为相关的利益者提供有效的会计信息,为相关利益者做出正确决策提供依据,降低了其决策风险,更好的保护了相关利益者的利益。
3.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监管部门只有通过对商业银行会计信息认真的核实,才能够对商业银行进行有效的监督。实施有效的监管需要依靠有效、公开、真实的会计信息,是监管部门实施强有力监管的保证。

C. 怎样从财经网站上查看各上市商业银行的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披露,如新浪财经上

建议从巨潮资讯网站查上市公司公告

D. 急求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重要意义!!!

考虑到一些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国家的情况,巴塞尔委员会有针对性地提内出了一些建议。这些建议中容有一点特别值得我们注意,即在金融市场不够发达的国家,由于市场约束作用微弱,公开信息披露并不能促进市场监督发挥作用。因此,监管当局应建立一套全面的监管信息系统,以弥补公开信息披露的不足。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尚处在发展初期,市场结构、投资品种和监管技术等方面都存在不少问题。强化监管当局的监管作用,建立相应的监管信息系统,对减少金融体系风险是很有必要的。

E. 如何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作为银行的一项主要资产业务,贷款资产的运动是一种以“两权分离、按期偿还”为本质特征的特殊价值运动。在现实经济活动中,银行的信贷活动,会受事先无法预料的不确定性因素影响,例如使银行贷款资金有可能遭受损失事件发生。主要表现为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和贷款的贬值等,这样就产生了贷款风险。从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资产质量的现状看,形势较为严峻。 国有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分析 政府行政干预带来的风险。按照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国有银行是资金配置的主体,政府职能只限于宏观调控。然而在现实中,作为国有商业银行,虽然在人事、行政、业务上不受政府直接管控,但并不等于不受政府影响。作为资金配置的主体,政府并未从实际运作的干预中退出,中心地位并未淡化,往往造成部份项目投资效益不高,形成贷款沉淀。 社会保障机制滞后带来的风险。由于企业破产失业救济制度不完善,国有银行贷款风险无法直接分散和转移。企业与社会的问题没有解决,企业把生产所需资金缺口留给银行贷款解决,形成贷款风险压力;企业保险制度不健全,使银行无法保全贷款资产的安全性,增加了损失的概率。 法制不健全带来的风险。尽管我国陆续出台了银行法、票据法等许多法律,但是这些法律大多内容比较简单,有些内容有待于重新修订,并且有些法律与国家的某些政策相悖,银行在保全债权方面将会遇到较大的阻力,加大了银行的信贷经营风险。 缺乏科学经营管理带来的风险。国有商业银行缺乏科学规范的经营管理方式主要表现在:在经营上把效益性放在首位,而忽视安全隐患;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责权对等的管理机制,一旦贷款出现问题,很难分清责任,更谈不上追究责任。 借款人(企业)还贷意愿不确定带来的风险。借款人(企业)还贷意愿与其(法定代表)的信用相关,还贷能力强的借款人(企业)还贷意愿不一定强;还贷能力弱的借款人(企业)还贷意愿不一定差。并且,信用度很难进行比较准确的考查、判断。所以,借款人还贷意愿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必然带来一定的风险。 国有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控制对策 为有效防止和化解国有商业银行信贷风险,避免由此带来的金融震荡和经济风险,通过上述对我国商业银行目前面临的信贷风险原因的分析,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治理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 进一步加强政府监督职能。政企不分一直严重困扰我国企业改革和发展。我国信用的深层次问题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政府行为和地方保护主义。由于政府尚未完成由市场的参与者向市场的管理者的转变,为了政绩需要而急功近利,期望短期内地方经济有较大起色,过分干预银行贷款,削弱了市场功能作用和市场法则权威。因此,必须重新界定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政府职能是弥补市场缺陷、维护社会公平,着力为企业经营提供必要的经济环境,同时支持并配合银行防范和制止企业逃废债务,确保金融资产的安全运行。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形成全社会信用是提高银行资产质量的重要保证。恶意逃避银行债务、恶意欠款的单位必须受经济和法律制裁。作为政府部门,央行应对企业改制中兼并、重组、破产等跟踪监督,协助金融机构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应健全企业信息披露制度,解决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严格规范企业会计信息和信息处理标准化,并提高信息公开程度,以降低银行系统风险。

F.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专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属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本办法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上市商业银行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四条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G.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办法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本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本办法或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本办法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四条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九条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十条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
(一)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二)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
(三)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四)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不良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五)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六)应收利息余额及变动情况。
(七)按种类披露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
(八)按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同业拆入款项。
(九)应付利息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银行承兑汇票、对外担保、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包括上述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一)其他重要项目。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三方会谈。
第十八条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逾期贷款的账龄分析、贷款重组、资产收益率等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资本状况等。
(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从下列四个方面对各类风险进行说明: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的监控能力。
(二)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三)风险计量、检测和管理信息系统。
(四)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三)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五)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商业银行应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情况单独披露。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大10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
(三)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三条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
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5日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并按银监会相关规定及时登载于互联网网络,确保公众能方便地查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商业银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采取相应措施。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有困难的,经说明原因并制定未来信息披露计划,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免于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H.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解读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2007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7号公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在主要营业场所、互联网上刊登年度报告,中国银监会还将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
《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此外,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也适用于本《办法》。
在信息披露的内容方面,《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按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其中,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办法》强调,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此外,银行的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也被要求披露。
对于外资银行的披露要求,《办法》明确,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
《办法》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I. 在哪里可以找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

上市的商业银行在股市里可以找到股票然后输入"10"两个数字后回车,就是银行披露的信息了!

J.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重要意义

一、巴塞尔委员会相关工作回顾

巴塞尔委员会近年致力于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表1列出了巴塞尔委员会近年来有关信息披露的主要文件。

表1 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有关信息披露发布的主要文件

1955年5月,巴塞尔委员会透明度小组与证券委国际组织技术委员会 (IOSCO Technical Committee)发布了一份联合报告:“关于银行和证券公司衍生产品业务的监管信息框架”,提出了有效监管银行和证券公司衍生产品业务所必佑的信息框架,“该信息框架由两部分组成,一份数据目录和一份公认的最基本的信息构架。这是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及透明度方面的第一份报告。该报告主要以巴塞尔委员会 1994年7月 ”衍生产品风险管理指导“、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的OTC衍生产品业务的操作和金融风险管理控制机制“(1994年7月)、”费雪报告“以及 ”巴塞尔资本协议“等为基础,提出了与风险管理指导相配合的监管信息采集框架。

同年11月,两委员会又联合发布了另一份重要报告:“银行和证券公司交易及衍生产品业务的公开信息披露”。该报告考察了十国集团一些活跃的大型国际性银行和证券公司交易和衍生产品业务的信息披露情况,阐述了公开信息披露对于金融市场稳定和经营决策之意义。报告吸收了“费雪报告”和前述 “监管信息框架”报告中的概念,并对今后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提出了建议。自这份报告开始,两委员会每年都要对银行和证券公司的年报进行一次调查。调查从 1993年年报开始,最近一次为1999 年年报。调查共形成了6份报告。

1997年,在许多非十国集团国家监管当局的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之下,委员会制定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1998年,随着各方对透明度问题逐渐达成共识,委员会于9月份颁布了“增强银行透明度”报告。该报告阐述了透明度在市场约束、增强金融系统安全和稳定中的作用,分析了公开信息披露的潜在弊端,确定了透明度信息质量特征,并就如何提高银行透明度提出了一整套建议。该报告是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方面的一个纲领性文件,对公开信息披露和监管信息规则的制定均具有指导意义。

在提高银行透明度思想指导下,考虑到金融体系己发生了巨大变化 (金融机构的增多、衍生产品的运用、各种风险管理技术的发展以及信息披露标准和实务的变化等),委员会与证券委国际组织一道,修订了1995年5月和11 月颁布的“监管信息框架”和“公开信息披露”。1998年10月,两委员会给出了新的监管信息框架:“关于衍生产品和交易业务的监管信息框架”。1999 年2月,两委员会又联合发布了“关于银行和证券公司交易和衍生产品业务公开信息披露建议”征求意见稿。同年10月,公布了“公开信息披露建议”正式报告。上述两份报告是委员会有关信息披露方面的两份核心报告。

1999年6月,也正是在透明度思想指导下,委员会对资本充足率再次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薪资本充足率框架”文件。银行监管的三个支柱 (即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概念被首次提了出来。

在200l年1月发布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中,委员会特别强调了信息披露,认为通过强化信息披露可以达到强化市场约束的目的。因此,在新协议中,委员会就 “适用范围、资本结构、风险暴露与评估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员和定性信息披露要求,并提出了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和建议。至于披露的重要性,委员会的看法是,信息披露会影响对银行资本的要求。因为新协议允许银行采用内部方法计算风险资本要求,即对资本要求允许有一定的灵活性,而适当的信息披露则是监管当局准许银行使用内部方法的前提。对于信息披露标准,委员会认为应与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合作,以保持两个披露框架之间的一致性。为了避免过多信息给市场造成的混乱,委员会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和补充两类。此外,委员会还就专有信息 (proprietary information)的披露问题、监管当局对不披露情况应采取什么措施等问题提出了建议。可以说,薪资本协议给信息披露确定了一个总体方位。

2001年4月,一个信息披露多方联合工作小组向巴塞尔委员会、全球金融系统委员会 (CGFS)、国际保险监管委员会 (IAIS)和证券委国际组织提交了一份 “最终报告”。该工作小组与44个国家的叫个金融机构进行了合作,通过它们提供的数据,研究金融风险披露问题。该报告的结论是:要加强定量信息的披露,披露应与内部风险评估实务相一致,期间披露比期末披露能提供更好的风险信息。

二、信息披露的宗旨与原则

关于信息披露的宗旨和原则,主要体现在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四份文件中:2001 1年1月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1999年10月的“银行和证券公司交易和衍生产品业务公开信息披露建议”、1998年9月的“衍生产品和交易业务监管信息框架”以及198年9月的“增强银行透明度”,其中以及2001年颁布的新协议为主。

1.宗旨

促进有效监管、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是巴塞尔委员会的根本宗旨。从这一宗旨出发,委员会确立了由三个“支柱”构成的监管框架: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信息披露是第三支柱“市场约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市场约束作用主要通过影响市场参与者的决策及行为来实现。当市场参与者可以及时获得诸如银行财务状况、经营战略、风险、风险管理能力、收益等方面的可靠信息时,市场参与者将减少决策的盲目性,他们将通过减少业务或要求更高的资金回报等方式,更有效地配置资本,从而促使银行实行有效的和审慎的管理。同时,在出现市场风波时,他们能够甄别经营良好和经营不善的银行,从而减轻和防止市场的盲动。也就是说,市场约束发挥作用是以有效信息披露为前提。

2.信息特征

要发挥市场约束、促进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信息披露必须是有效的,符合一定要求的。表2给出的是四个信息披露基本文件对信息特征总体要求。从四个基本文件对信息特征的要求来看,信息的及时性 (披露频率)、可比性、相关性(有用性)、重要性和全面性是最普遍的。

表2 信息披露四个基本文件对信息特征的要求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辅助文件 “第三支柱 (市场约束丫的第I部分第4章节总第17-19节段为”核心和

补充披露“,给出了信息披露的一个特征。

3·披露内容

关于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巴塞尔委员会在几个相关文件中有详细规定。表3给出了信息披露内容梗概。

从表3中可以发现,三者对披露内容要求的共同点是,强调定性和定量信息的平衡,且均按风险类别划分。不同点是:

(1)所要求披露的风险类别不同。“第三支柱”还强调了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增强银行透明度”和 “公开信息披露建议”

没有这方面要求,但有流动性风险。其原因可能是,操作风险越来越重要,利率风险管理技术也已趋成熟,而流动性风险

信息可从其他地方获得,如流动性风险中的“融资风险”已被资本方面的信息所涵盖;(2)“第三支柱”考虑了内部风险计

量方法对信息披露的影响,但前两者没有。例如,信用风险的披露就与所采用的风险计量方法有关,采用 《内部评级法

(internal ratings-based approach,IPA)的银行披露的信息将涉及计量模型参数、模型假设等内容,这是“标准法”(即通过

信用资产风险加权方法估算信用风险)中所没有的。与新协议的总体精神相一致,“第三支柱”要求的信息披露更多地与

银行实际管理技术和水平有关,即更突出“个性”,而不强求统一。

表3 信息披露内容梗概

三、国内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现状

从2000年商业银行年报来看,目前对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进行规范的主要有《商业银行法》、《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准则》等。对于股份制银行,还有《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扒对于城市商业银行,要遵循《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于上市银行,则还要求遵循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如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等。上述规定对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给出了具体的要求。特别是关于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规定得很详尽。在我国所有商业银行中,对上市银行的信息披露要求是最高的。证监会对上市银行信息披露的一系列规定,大大提高了其披露质量和水平。

为了了解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与巴塞尔委员会要求的差距,我们将证监会的规定与巴塞尔的新协议 (第三支柱)进行了比较。发现与巴塞尔的要求相比,证监会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距离,主要表现在:

(1)资本结构和资本充足率。这大概是证监会要求中最薄弱的部分。除了在董事会报告的“前三年财务数据”披露要求中有一个“资本充足率”指标外,在报表注释中就再没有关于资本结构和资本充足率方面的要求。尽管我国银行没有复杂资本工具,但就核心资本、补充资本以及其扣减量进行披露还是十分必要的。

(2)市场风险。关于市场风险,国际上的做法是区分两种情况,两种情况下的披露要求是不同的。第一种情况是采用了VaR等风险计量统计模型,第二种是未采用统计模型而是采用标准法 (即风险权重系数)。对于第一种情况,关于统计模型的假设前提、模型参数、模型测试等有很高的披露要求。从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实际运作看,VaR在一、二家银行试点,普遍运用尚需时日。因此,当前应当以第二种方法为主,即侧重对风险权数计量下各类风险敞口、风险管理业绩的揭示。但是,在证监会的要求中,关于市场风险权数、标准法适用的投资组合以及不同风险资产对应的资本要求等均无披露要求。

(3)利率风险。这是“新协议”中特别强调的一部分。国际上对利率风险的管理采用的方法主要有期限法、缺口法、风险收益法 (VaR)、统计模型、敏感分析、情景分析等,因此,到期日、期限、重新定价 (repricing)、基点价值、利率冲击结果等均成为利率风险披露的对象。证监会要求中有关于到期日方面的披露要求,仅够巴塞尔要求的“底线”。

(4)信用风险。证监会要求在这一部分对上市银行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非上市银行,尤其在信贷资产质量、信贷风险(包括信贷集中)、呆帐准备金计提等方面。但是,“新协议”关于信用风险评级 (特别是内部信用评级方面)、信用风险敞口计量、各种信用风险缓解技术 (如抵押、担保、保险等)等方面的信息披露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证监会有关规定中尚未见有这方面的要求。

(5)操作风险。这是巴塞尔新协议中的新提出的要求。尽管证监会在《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中提出了,商业银行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做出说明,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评价报告,但就操作风险本身,证监会并未要求上市银行做出披露。

从我国三家上市银行 “浦发”、“深发”和“民生”2000年年报内容和格式看,三家银行都符合证监会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除个别项目如 “短期债券发行”、“衍生工具会计确认和计量”方面外,已披露的项目均达到95%以上。这说明,证监会对上市银行年报信息披露的规范执行效果不差。可以推测,证监会若适当提高披露要求,将促进上市银行披露质量的改善。

与这些上市银行相比,非上市银行,包括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等在年报的披露方面则存在较大缺憾。主要体现在:第一,无论内容还是格式都不规范。如关于风险管理方面的内容,国外商业银行通常将之放在“董事会报告”或“管理讨论和分析”(即MD$A)中。我国商业银行大多没有这方面内容,仅有的几家中也很不规范,有的放在 “发展报告”中、有的则放在“业务综述”中;第二,对会计报表附注不重视。许多银行附注只有十来项,有的银行 (其中就有“四大”商业银行)也只有1、2项,有的如一些城市商业银行则干脆就没有。报表附注的披露不充分将直接影响信息披露质量,导致信息披露存在巨大 “缺口”;第三,对风险方面的情况尤其是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披露得非常少。不仅定量信息完全没有,而且定性信息也很少。有的风险管理定性信息差不多就是 “名词堆砌”,没有实质性的内容阐述,有的则 “文不对题”。

国内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是年报披露与国际通行惯例存在很大差距。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不断开放,银行间竞争加剧,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总体水平势在必行。

四、巴塞尔原则对我国的指导意义

针对我国商业银行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巴塞尔原则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特别是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便于我们找出与国际银行业最新发展的差距,跟踪发展新动向

巴塞尔委员会12个成员国的银行在全球金融业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代表着整个银行业发展的最新方向。同时,委员会与其成员国银行业之间保持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并进行经常性的调查、面谈和沟通。这样,委员会不断保持与世界银行业发展同步,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国际银行监管方面的有关规定。因此,其原则必然折射出世界银行业的最新发展动向。对照这些原则,可从中发现我国商业银行与国际先进同业之间的差距,明确未来的发展方向。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商业银行与国际同业先进水平的差距突出地表现在各种风险管理技术的开发和运用上。以市场风险管理为例,国际上这一技术巴比较成熟了。除了一些国际活跃银行运用外,许多非成员国银行也都运用了v讯一类的技术,如澳大利亚、新加坡、香港、马来西亚、泰国、印度、南非、墨酉哥等国的一些大银行也都采用了此类技术。在信用风险方面,国际上正在向运用统计模型方向发展,有的正在建立相关数据库。同时,巴塞尔委员会还提倡建立内部评级体系,或充分运用外部评级。在这些方面,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都有很大差距。

由于在制定有关披露规范时,必然有一定的超前性,因此对国际新动向给予充分的关注还是必要的。从“新协议”透出的新动向看,今后披露的信息将更多地来自银行内部系统,对信息披露的规范也将更多地侧重于对内部系统的描述和评价。此外,操作风险在银行业和监管部门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且这一趋势还有继续之势。关注这些问题,并研究其未来发展趋势,可以使我们有一定的主动权,避免始终处于落后的局面,盲目跟着他人走弯路。

(二)阶段性推进

对于一些条件尚不成熟的国家,信息披露采用渐进式也是巴塞尔原则所倡导的。这一精神在 “新协议”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用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相结合的方式,二是区分不同发展水平的银行,提出不同的披露要求,前述的市场风险管理和信用风险管理即为一例。我们认为,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最宜采用“阶段性推进”的策略。

关于阶段性推进,具体可分三个方面。第一,视不同银行的具体情况分先后走。我国商业银行在经营规模、业务发展、管理技术方面差异很大。有条件的可以要求高一些,如上市银行。美国也是如此,即使进人世界前100家的银行,也不是个个都能达到巴塞尔委员会的要求。以市场风险管理技术为例,缺口管理和敏感分析较容易,但VaR要求有较强的支持条件,如需要时期较长的、真实、可靠的业务数据。我国有些商业银行近年来较注重这方面的数据建设,但大部分尚未意识到、或正处在发展初期,长期数据根本无法获得。因此,对不同银行视其具体情况而采用不同的披露标准是切合实际的。第二,区分核心披露和补充披露,且时间上有先后。在巴塞尔新协议中,“核心”披露为基本披露要求。委员会区分“核心”和“补充”披露主要考虑到重要性原则,因为有的中小银行业务比较简单,复杂程度低,有的银行某类业务即使存在也占很小比例,对银行整体风险和收益的影响微不足道。对这些银行来说,将所有信息不分主次地披露是很不合理的。与国际大型活跃银行相比,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都相去甚远。因此,近期应当以巴塞尔“核心”披露要求为基本目标,以后再逐步提高。第三,由于多方面原因,包括对披露效应的担心,银行对披露某些信息,如贷款分布、不良资产、呆帐准备金计提、利息与非利息收益、表外业务损益影响等非常敏感。我们认为,对于敏感信息,特别是定量信息,目前披露有一定困难的,可以先从定性信息开始。对于信息使用者来说,定性信息披露好坏,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他们了解银行经营管理的基本状况。定性信息是信息披露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应当加以重视。

(三)对新兴市场国家的特别要求

考虑到一些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国家的情况,巴塞尔委员会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建议。这些建议中有一点特别值得我们注意,即在金融市场不够发达的国家,由于市场约束作用微弱,公开信息披露并不能促进市场监督发挥作用。因此,监管当局应建立一套全面的监管信息系统,以弥补公开信息披露的不足。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尚处在发展初期,市场结构、投资品种和监管技术等方面都存在不少问题。强化监管当局的监管作用,建立相应的监管信息系统,对减少金融体系风险是很有必要的。

总之,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披露水平离巴塞尔委员会的要求有较大差距。如何缩短距离,改善形象,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国际竞争,这在我国当前是非常紧迫的一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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