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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农村拆迁条款

发布时间:2020-12-14 00:40:07

A. 河南省关于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

这个补偿标准必须是公示的,如果没有公告你可以申请信息公开。网上没有具体的标准

B. 河南省巩义市农村房屋拆迁赔偿标准

根据2018年至2019年河南省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河南省拆迁政策规定最新方案第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及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根据第20条规定,拆迁补偿的具体形式如下所示:

产权调换,拆迁人家其他房屋用作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岸建筑面积结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结构差价,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偿还的房屋拥有产权,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拆迁人会按照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用现金的形式给予补偿。

根据第21条规定,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之外,其他住宅房屋均需要按照以下规定对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主要是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偿还金额按单方工程造价的50%到100%来计算,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应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安置以及偿还房屋不可分割的原因造成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部分为十平方米,或者是不足十平方米的,超出的部分需要按照单方工程造价结算,具体的计算方法就是如果超出了面积大于十平方米的,需要按单方工程造价的一至两倍结算。

(2)河南新农村拆迁条款扩展阅读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C. 河南农村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305号令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我市市区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严格监管,对资金不到位的不予颁发拆迁许可证。

二、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一)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仍按《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若干问题的通知》(郑政[1995]2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市条例》和《通知》规定的标准协商确定。

(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评估,按评估价补偿,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对评估结果有疑义的,可由疑义方委托市拆迁办认可的另一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其承担第二次评估费用。两次评估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的,视原评估结果有效,按原评估结果补偿;两次评估结果超过误差范围的,由市拆迁办组织专家组最终裁定,按裁定结果补偿。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待郑州市新的拆迁条例修订批准后或河南省有新规定时停止执行。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郑国土资征〔2004〕第37号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委〔2004〕116号文件,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了郑州市2004年第一批城市建设征用土地部分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现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编号 被征地单位 地类名称 面 积
(公顷) 土地补偿费
(万元/公顷) 安置补偿费(万元/公顷) 青苗补偿费(万元/公顷)
惠济区 1 长兴路办事处王砦村第三村民组 城镇单一
住宅用地 0.3615 13.5000 16.2000 -
交通用地 0.2194 13.5000 16.2000 -
合 计 0.5809 - - -

二、被征地村征地补偿费用
单位:万元
编号 被征地单位 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 青苗补偿费 附着物补偿费 合计
惠济区 1 长兴路办事处王砦村第三村民组 7.8422 9.4106 - - 17.2528

三、地上附着物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被征用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如有意见,请于2004年 月 日前,以村委会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惠济区国土资源局。
联系人:
惠济区国土资源局 朱建军 电话:5326385
五、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若干问题的通知郑政文[1993]1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郑各单位: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物价变动情况,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新调整市区征地时对各种农作物和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征地补偿年产值标准1、根据我市农业生产水平和物价变动水平,在郑州市市区征用耕地的补偿,按附表一所列年产值标准计算。2、在郑州市市区征用果园地的补偿,按附表二所列年产值标准计算。3、在郑州市市区征用鱼塘时,按附表三所列年产值标准计算补偿;鱼塘设施按附着物补偿。二、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附表四所列标准和实际数量计算补偿。三、关于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国家建设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的,因征地形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的三分之二,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每征用一亩耕地安置的农业剩余劳动力最多不超过5个人。安置途径为:1、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用地单位无法安置时,可在市土地和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委托有接受能力的单位安置;2、被征地单位的村办企业安置;3、被安置人员要求自谋职业的,可填写申请表,经村、乡、区、市有关部门批准,允许自谋职业。凡是被安置人员,一律转为非农业户口。安置人员被招为集体企业工人的年龄,男性16~35岁,女性16~30岁;被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按国家规定办理;村办企业安置和自谋职业的,男性16~59岁,女性16~54岁。每安置一人,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12000元,其中,城市人口补贴费4000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8000元。城市人口补贴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转交同级财政;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转付给安置人员的单位。自谋职业人员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转付给被征地单位。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发布前,已经确定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再调整。五、各县(市)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D. 河南省鹤壁市农村房屋拆迁条例

标准不是统一,由于地理位置,规划等不统一,所以就不是统一的。应该都是看评估的、

E. 农村拆迁赔偿条款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农村房屋拆迁全国没有统一补偿标准,需要根据房屋的建筑结构和修建年代、内地理位置和容用途进行综合考量,更要结合政府的安置方式来区别计算。一般来说,农村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可以参考国有土地房屋,主要包含这几个方面:1、房屋价值的补偿;2、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这需要根据实际因素判定;4、补助和奖励;5、土地的补偿,土地补偿一般和房屋补偿捆绑在一起,但若宅基地上没有建造房屋,可以参考当地情况给予土地补偿。

F. 河南省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标准

河南省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标准,你可到河南省网址查一下,点建委搜索,新农村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查看一下文件,有很多地方2010年都有了,如果说查不到可到你当地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大厅找建委要一份复印件文件看看也知道了。。

G. 最新的河南省新农村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是什么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
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
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
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
利于经济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
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
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不含市内区级政府,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
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
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等,向当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批准并发给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应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向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后三个月内,拆迁人必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及期限内完成拆迁。如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拆迁期限或变更拆迁范围的,须重新向原签发拆迁许
可证的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未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完成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
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及跨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条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经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
核发拆迁资格证书,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布拆迁通告
,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向拆迁范围内办理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暂停
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办理各种房屋交易手续;停办房屋新建、扩建、改建
手续,暂停核发营业执照,对原有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场所进行变更登记
。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特殊原因需入户或分户的,按拆迁所在
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
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明确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义务和权利、拆迁补
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
约责任,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迁拆补偿安置协议的,由
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裁决,并下达裁决书。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拆迁管理部门时,由同级市、县人民政府依法
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
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
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坚持过高要求拒绝
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五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等进行监督
、检查。拆迁人应当如实提供拆迁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伪造。拆迁管
理部门有责任为拆迁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
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搬迁完毕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
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章名】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
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
结合成新计算。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
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
的价格结算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在拆迁许可证规
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拆迁管理
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
及其它应拆除物的现状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待确
权后给予补偿。 【章名】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给予安置。安置住
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采取临时过渡措施,但应明确过渡期限。拆除违章
建筑、临时建筑不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屋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
要求或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
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迁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
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应按照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对
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低于解困标准
的按解困标准安置。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县人民
政府根据当地居住水平确定。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
助费。 被拆迁人自找房屋临时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有困难的,拆迁人可调整住房一次性安置或提供周
转房临时安置,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
迁往安置用房和腾退周转房。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对自找房临时
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
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应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章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拆迁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3000
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
围的。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
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
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到期拒绝腾退周
转房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可
并处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三元的罚款,直至退
还周转房。 第二十九条 罚款必须全部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分成。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一条 辱骂、殴打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拆迁人员,阻碍拆
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并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H. 《新农村拆迁法补偿规定》是怎样规定的

农村拆迁补偿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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