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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1-01-11 10:29:38

1.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管理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等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矿山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高危行业推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单位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
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登记建档;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三)制订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 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
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和再培训。非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有权制止、纠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决策事项和日常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单位,以及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的部门及审查人员或者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的部门及验收人员,应当对审查或者验收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
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由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并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第三十二条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依法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保障安全投入、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机制。具体赔偿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对从业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
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高危行业企业集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严重、安全生产监管任务重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项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改正或者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借审查、验收强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学习、培训;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业务
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和咨询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前款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可,涉及到煤矿安全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
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
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
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四)阻碍和干涉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
责任追究的;
(五)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七)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可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但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
行监督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

2.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
为保护中心财产和人员人身安全,保证中心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心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责任制。
二.
中心安全生产工作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方针,坚持生产服从安全需要的原则,确保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三.
各科室负责人为本科室安全生产责任人,负责本科室的安全生产和安全教育工作,贯彻落实中心安全生产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本科室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细则,同时督促检查,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
各科室负责人要坚决贯彻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定岗定人做到事事有人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不留空白。
五.
各科室必须设立安全生产检查员,负责本科室的日常安全生产督促检查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并做好记录,每月将安全检查记录上报总务科,积极配合总务科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六.
各科室必须加强本科室安全生产教育工作,务必使职工树立起“安全第一、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的思想,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七.
提高本科室职工的安全保护意识,做到“三不伤害”(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
八.
各科室负责人要教育引导本科室职工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多提有助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
九.
发生人身、设备事故时必须按规定的处理原则和程序进行处理。事故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事故原因没有查清的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领导责任未追究不放过;事故发生后没有整改措施的不放过;责任者和职工没有受到教育的不放过。)
十.
各科室安全生产工作按中心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予以奖惩。
十一.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年终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科室实行一票否决制

3. 请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安全吗受存款保险条例吗

安全!

4. 河北信用联社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始终围绕“以改革促发展,抓管理求稳定”这一中心,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坚持依法稳健经营,不断探索、大胆创新,创出一条独具特色的信合发展之路,为全省农村信用社经营效益的提高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004 年 6 月 10 日,全辖各项存款突破 2000 亿元大关,余额达到 2001 亿元,较年初增加 171 亿元,各项贷款余额 1304 亿元,比年初增加 119 亿元,存贷款余额均居全省各金融机构之首,已成为全省存款数额最多,资产规模最大,营业网点覆盖面最广,服务最贴近农民的金融机构,为全省农村经济发展增添了无限生机。

2000 亿元存款 河北信合异军突起

河北省共有地(市)级农村信用联社 3 家,县(市)级农村信用联社 153 家,农村信用社 2858 家,信用分社及储蓄所 1790 家,信用代办站 32067 个,干部职工 44690 人,网点遍布全省城乡,是全省网点覆盖范围最广的金融机构。他们在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大上存款,增资扩股”的发展目标。从领导班子入手,更新理念、明确目标、精心谋划、大力组织存款,扩大资金实力。

原省信合办每年都制定存款增长计划,各地信用办、信用联社根据当地实际,分别出台了关于大力开展资金组织工作的计划、目标、考核办法和具体措施,抓住国家加大对“三农”的关注和支持力度、国有商业银行农村营业网点撤并等大好时机,组织各基层联社、信用社拉开了宣传大幕。他们利用当地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户外媒体,广泛宣传各项金融政策,塑造了农村信用社良好的社会形象。全省城乡还开设了不同规模、不同形式的宣传站、咨询台,万名信贷人员背包下乡,走村入户,张贴标语,到田间地头散发资料,解答咨询。仅 2004 年上半年,全省农村信用社先后出动宣传车 26000 多台 ( 次 ) ,张贴和散发宣传材料达 10 亿份(条),解答群众咨询 2.9 亿人次。

同时,全省各地农村信用社积极采取各种形式的柜组承包,绩效挂钩考核制度,大规模、全方位开展资金组织工作。石家庄市农村信用联社强化服务、竞争意识,确保存款增长,截止 2004 年 5 月底,该社各项存款已达 339 亿元,比年初增加 18 亿元。沧州市农村信用联社,不断完善改革用人机制,建立健全了一整套内部管理和内控措施,加速电子化建设进程和企业文化建设,成为全省唯一一家连续四年盈利的地市级联社。到 2004 年 5 月底,该市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已达 202 亿元,比年初增加 12 亿元。一直被亏损困扰的唐山市农村信用社系统,坚持“安全为本,效益立社,夯实基础,稳中求进”的经营管理指导思想,在对劳动用工、信贷、财务等方面进行大胆改革的基础上,狠抓规模化管理,在减亏增效的道路上迈出了可喜的一大步。到 2004 年 5 月底,该市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余额达到 248 亿元,较年初纯增 25.2 亿元,同比多增 14.06 亿元,共实现利润 3553 万元,同比增加 1925 万元。

全省各地农村信用社瞄准劳务输出、个体经商户、农村种养殖大户等特殊客户群体,努力满足他们对存款“安全、方便、获益”的需求,将他们手中大量闲置资金吸收到农村信用社。保定市唐县农村信用联社掌握了本县外出务工人员多、收入高的信息后,多次派出得力人员到北京、山西等地,与工程队、包工头联系,通过提供周到、方便、细致的服务,将全县 10 余万人的务工收入引存到信用社,仅五个月此项就增存 5000 多万元。

全省农村信用社在不断巩固和完善传统业务的同时,加强硬件建设,大胆创新服务手段,实现了金融服务的新突破。大部分地区的农村信用社结合当地实际不同程度地开办了代收国(地)税、移动电话费、水电费、网通话费、代理保险、代发工资等一系列中间业务,增加了营业收入。部分地(市)与当地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信用社积极开展合作,开办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网上银行的代理业务,扩大了省辖特约电子联行网点覆盖面,部分开通了地、县范围内通存通兑业务,不仅大大加快疏通了支付结算体系,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全省农村信用社的综合竞争力。截止 2004 年 6 月 10 日,在全省 11 个地市中,已有石家庄、保定、唐山、邯郸、沧州等五个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分别突破了 200 亿元。存款的大幅增长,不仅壮大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资金实力,为加大支农力度筹集了充足的信贷资金。同时,也标志着肌体健康丰满的河北农村信用社已经驶入了可持续发展的快车道,已成为全省经济发展的金融劲旅和不可缺少的支农生力军。

服务“三农” 努力打造“信用工程”

全省农村信用社坚持定位农村、立足农业、服务农民,充分发挥纽带作用。 2002 年,河北省信合办结合全省实际出台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创建信用村(镇)工作实施方案》 , 要求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进一步提高对“推广、创建”工作的认识,增强自身的工作自觉性,切实提高全员对这一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并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和政治任务,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为真正解决农民贷款难,信用社放贷难的问题,他们依靠地方党政领导,引导农民树立正确的信用观念,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并将完善农村信用体系作为“推广、创建”工作的突破口,层层下发文件,相继成立创建工作领导小组,指导辖内“推广、创建”工作的开展。同时,把信用户的评定、信用村(镇)的建设、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当地政府的工作目标和政绩考核管理。健全并完善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资金供给机制,实施了科学、合理的奖惩机制,调动了员工发放农村小额信用贷款的积极性。全省县、乡、村层层召开动员大会,提高各级领导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思想认识,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广泛宣传创建工作的重大意义。并面对农村信用社服务农村经济发展实际,面对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实际,面对农民生产、生活实际,努力实现农户小额贷款向小额信用贷款转移,实现从以粮食为主的传统农业向商品化、产业化的高效农业转移,实现从单一的种养业向生产、生活的多元化需求转移。实践中,积极探索有效的防范风险手段,建立了小额信用贷款风险监督机制,强化了审计、稽核部门的监督功能,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做到了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稽核。根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额度、期限、对象和投向不同确定风险系数,建立预警机制,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及时有效地实施了风险预警和防范,有效控制了小额信用贷款的风险。

2003 年,河北省信合办依据省财政厅、省教委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联合下发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办法》及相关要求,出台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操作规程》,全辖当年发放助学贷款 3817.5 万元,帮扶贫困学生近 8000 名,产生了很大反响,也有力地推动和促进了全省“推广、创建”工作的开展。

全省信合员工发扬“背包下乡,走村串户”的光荣传统,起早贪黑,顶烈日、冒严寒,晴天一身汗,雨天一身泥,到田间地头,走村串户开展摸底调查,评定农户信用等级,张榜公示,核发资信证,上门发放贷款。实行地、县两级领导成员包片、包村,信用社、站员工包户制度,他们将“推广、创建”工作与清非工作相结合、与吸储揽存相结合、与增资扩股相结合、与资信证年检相结合、与评先创优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信用社资金实力、办社方向及利润返还、股金分红等优惠政策,帮助农民算经济账,促使社员、农民到信用社入股、存款。他们还坚持把好村级领导班子关,把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关,把好农民科技兴农意识关,把好信用关系和信用基础关,把好农民自愿关。做到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确定一个,不搞形式,不走过场,不搞“一刀切”。从而使这项活动搞得既扎扎实实,又轰轰烈烈。

随着全省“推广、创建”工作开展的不断深入,原省信合办精心安排,认真组织,积极引导,并将这一工作作为一项“信用工程”在全省范围内广泛展开。沧州市农村信用联社早在 1999 年,就开始了以小额贷款《资信证》为载体,以农业增产、农民增收、信用社增盈为目标的“进万家门、知万家忧、解万家难、助万家富”的信用工程创建和小额信用贷款发放活动。 2002 年,他们结合自身实际,又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推广和创建工作的意见措施,自己编印了《信用工程创建专刊》,创办了《沧州信合》报,极大地推动了此项工作的开展。截止 2003 年 5 月,该市共发放《资信证》 42 万份,发放小额信用贷款 2.05 亿元,辖内 321375 个农户挂上了金光闪闪的“信用户”牌, 1475 个村树起了象征荣誉的“信用村”碑。该市大徘徊村原是个传统的农业村,农民苦于没路子,又缺乏资金,全村经济一直处于低迷状态。信用社会同村班子成员,共同分析村里的发展现状及自然条件,奔波于吉林、黑龙江等地考察,选准了风险低、市场好、见效快的肉牛养殖业。信用社在该村召开了现场贷款营销会,农民凭资信证与信用社现场签订的贷款合同,资金直接划入农民专户保存,农民可现场领牛。只需交纳一定的饲料费和饲养费,交给技术实力雄厚的养殖公司代养,省心又省力。目前,该村肉牛存栏多达 300 余头,靠养牛改变了村里贫穷落后的面貌。衡水市农村信用联社作为全省开展小额农户信用贷款工作较早的地区,他们制定并实施了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和考核办法,将发放小额信用贷款证和小额信用贷款作为全年经营工作的重要考核指标,收到很好效果。到 2003 年 5 月末,该社已在辖区内 80% 的村、 30% 的农户中,发放贷款证 36.5 万多本,累放小额信用贷款 5.55 亿元。阜城县在农村信用社支持下,已发展精品果园 10 万余亩,优质抗虫棉 9 万亩,新增优质小麦、高淀粉玉米 10 万亩,新增西瓜种植 3 万亩,支持獭兔养殖户 6000 户。仅 2002 年的全县农业产业化收入就达 4.5 亿元,农民收入增加 860 元。

“信用工程”如一缕春风吹绿了河北大地,激活了一方经济,一本本资信证为农民架起了致富的桥梁,一笔笔饱含信合人深情的小额贷款撑起了农村经济发展的蓝天。这项工作的开展不仅促使了农村信用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加深了地方党政、信用社与农民之间的鱼水关系,加速了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也使得全省农村信用社获得了较好效益。到 2004 年 5 月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已达 40.7 亿元,较年初增加 5.9 亿元,全省有 90% 以上的农村信用社开办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共有 200 多万农户获得了贷款支持。先后评出信用村 4291 个,占全省行政村的 8.7% ;评出信用乡(镇) 49 个,信用户达到 248.8 万户,占全省农户数的 18% ,贷款证的发放量已达 248 万份。国家及人总行、银监会的有关领导先后来河北考察指导,称赞河北省的推广和创建工作走在了全国前列。河北省委、省政府对此也分别作出指示,充分肯定了农村信用社系统实施了一项了不起的工程。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牢记服务“三农”的宗旨,大力促进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进程。他们瞄准市场,把支持农业规模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作为工作的结合点和着力点来抓,将信贷资金投放重点放在优先支持“两高一优”农业及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上。积极支持以自然资源优势、地理位置优势的项目及特色产业基地建设。

在农村信用社贷款支持下,全省已形成以蔬菜、药材、花卉、果品种植以及奶牛、羊、瘦肉型猪等为主要种养项目的绿色生态种植基地 1000 多个,扶持种养大户 10 万余户。至 2004 年 5 月底,全省信用社农业贷款余额为 680.2 亿元,比年初增加 65.6 亿元。有效解决了农民生产生活中的资金短缺问题,促进了全省“绿色农业”的发展,拉动了经济平稳增长。

针对民营经济发展迅速的实际,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加大对农牧渔及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优先支持;对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守信用的农村“能人”优先扶持;对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项目优先支持,工作中,既扶优扶强,又扶困帮贫。据不完全统计,唐山、承德、邯郸的矿业;衡水、张家口的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沧州的管件基地建设;承德的旅游业开发;保定的石刻业几乎都有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的注入。巨额的资金投入,为河北农村经济的发展增添了无限生机,实现了农民增收,信用社增盈的目标。

为简化贷款手续,及时满足农户、个体私营企业贷款需求,他们采用有价证券质押和不动产抵押以及联户联保贷款的方式,采取“建立档案、完善手续、一次核定、限额控制、周转使用”的信用等级管理办法,解决了一些规模较大的种养户和企业的贷款难、手续多、等待时间长等难题,做到了及时、快捷,深受农民欢迎。

5.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管理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等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矿山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高危行业推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单位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
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登记建档;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三)制订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 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
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和再培训。非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有权制止、纠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决策事项和日常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单位,以及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的部门及审查人员或者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的部门及验收人员,应当对审查或者验收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
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由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并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第三十二条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依法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保障安全投入、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机制。具体赔偿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及时支付赔偿金。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对从业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
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高危行业企业集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严重、安全生产监管任务重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项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改正或者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借审查、验收强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学习、培训;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业务
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和咨询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前款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可,涉及到煤矿安全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
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
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
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四)阻碍和干涉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
责任追究的;
(五)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七)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可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但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
行监督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

6.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所指的六类案件包括哪些

涉黄、涉毒、涉赌、大量炒股彩票、经商办企业、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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