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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法規

發布時間:2020-11-28 02:45:10

⑴ 食品進出口相關的法律法規

進出口食品有些麻煩,需要食檢的。請參考下面信息:

一、企業報檢要求:
在報檢時,貨主或其代理人需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提供:

(一)《入境貨物報檢單》;

(二)貿易合同、裝箱單、提單和貨運發票(復印件);

(三)產地證明、衛生評價資料(原件);

(四)對於需辦理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的食用性動植物產品,應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和生產國(地區)官方機構安全衛生證明(原件);

(五)在進口預包裝食品時,除提供上述材料外,還應滿足下述報檢要求:

1.貨主或其代理人已經取得國家質檢總局新版《進出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證書正面底色為綠色)的,可憑證書原件報檢,同時提供證書復印件。

2.貨主或其代理人已經在北京檢驗檢疫局進行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備案並獲得備案編號的,可憑標簽備案號報檢(備案業務詳情見第四條)。

3.貨主或其代理人無國家質檢總局新版《進出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或未在北京檢驗檢疫局進行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備案的,在報檢時,除應按報檢規定提供報檢資料外,還應提供以下與標簽檢驗有關的資料:中文標簽樣張,樣張翻譯件以及按要求需要提供的其它相關文件,接受檢驗檢疫。其中中文標簽樣張需按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10344-2005(預包裝飲料酒標簽通則)等相關國家標准要求由企業自行製作。

(六)為控制疫病疫情或執行國家質檢總局有關強制性要求,檢驗檢疫機構可臨時要求報檢人在申報進口食品時提供其他材料。

一、報檢要求

(一)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須獲得衛生注冊登記資格;

(二)外貿合同(確認書或函電)或信用證(復印件);

(三)申報食品的裝箱單和貨運發票(復印件);

(四)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廠檢單(原件);

(五)生產過程中需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需在所在轄區檢驗檢疫機構申報出口食品使用的添加劑;

(六)為控制疫病、疫情或執行國家質檢總局有關強制性要求,檢驗檢疫機構可臨時要求報檢人在申報出口食品時提供其他材料:進口國(地區)衛生標准、有關國際標准、企業標准、企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體系相關文件等;

(七)外埠食品生產企業的出口
按照產地檢驗原則,出口食品應在生產加工地辦理相關檢驗檢疫手續。需經北京口岸出境的食品,發貨人須持有生產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處境貨物換證憑單》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北京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按有關規定換發《處境貨物通關單》放行。

二、檢驗檢疫要求

(一)貨證相符。

(二)不得改換已檢驗檢疫合格的貨物。

(三)檢驗檢疫機構依據以下規定內容實施檢驗檢疫:

1.與輸入國或地區政府簽定的雙邊檢驗檢疫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等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2.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3.合同或信用證規定的有關條款。

(四)根據國家質檢總局《關於出口食品加施檢驗檢疫標志的公告》(2007年第85號)及《出口食品運輸包裝加施檢驗檢疫標志操作規范》的有關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對所有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食品運輸包裝加施檢驗檢疫標志,-通知通告欄目-《關於出口食品加施檢驗檢疫標志的通知關於出口食品加施檢驗檢疫標志的通知》。

三、結果評定及出證

(一)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或《出境貨物換證憑單》。

(二)經檢驗檢疫查驗判定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後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希望上述信息對LZ有所幫助!!!

⑵ 與國際貿易相關的可以參考的法律、條約等都有什麼

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 為保證國際貿易能夠順利進行,使國際貿易得到法版律的承認與保護權,國際貿易業務必須符合法律規范。但由於國際貿易的當事人一般身處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具有不同的法律和制度,因此,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有較大的不同
國際貿易,法律,條約
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 為保證國際貿易能夠順利進行,使國際貿易得到法律的承認與保護,國際貿易業務必須符合法律規范。但由於國際貿易的當事人一般身處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具有不同的法律和制度,因此,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有較大的不同

⑶ 關於進出口的法規都有哪些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海關行政處罰,保障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行為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的處理,適用本實施條例。

第三條海關行政處罰由發現違法行為的海關管轄,也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海關管轄。

2個以上海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發現違法行為的海關管轄。

管轄不明確的案件,由有關海關協商確定管轄,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海關指定管轄。

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由海關總署指定管轄。

第四條海關發現的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五條依照本實施條例處以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但不沒收進出境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不免除有關當事人依法繳納稅款、提交進出口許可證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六條抗拒、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由設在直屬海關、隸屬海關的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抗拒、阻礙其他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應當報告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走私行為及其處罰

第七條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四)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偽報加工貿易製成品單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脫離監管的;

(五)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運出區外的;

(六)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第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一)明知是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九條有本實施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沒收走私貨物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萬元以下罰款;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稅款,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罰款;

(三)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走私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偷逃應納稅款3倍以下罰款。

專門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2年內3次以上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製設備、夾層、暗格,應當予以沒收或者責令拆毀。使用特製設備、夾層、暗格實施走私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條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的,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走私貨物、物品的提取、發運、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當事人論處,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本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准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構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內有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三章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責令退運,處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屬於自動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自動許可證明的,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條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稅則號列、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式、原產地、啟運地、運抵地、最終目的地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影響海關統計准確性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影響海關監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影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

(四)影響國家稅款徵收的,處漏繳稅款30%以上2倍以下罰款;

(五)影響國家外匯、出口退稅管理的,處申報價格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未按照規定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託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致使發生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對委託人依照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對委託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未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發生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對報關企業處貨物價值10%以下罰款,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在海關監管區以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的;

(三)經營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有關貨物滅失、數量短少或者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不依照規定辦理收存、交付、結轉、核銷等手續,或者中止、延長、變更、轉讓有關合同不依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的;

(五)未如實向海關申報加工貿易製成品單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出境,擅自留在境內的;

(七)未按照規定期限將暫時進出口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擅自留在境內或者境外的;

(八)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監管的。

前款規定所涉貨物屬於國家限制進出口需要提交許可證件,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另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漏繳稅款的,可以另處漏繳稅款1倍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物品價值2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尚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開拆、交付、投遞、轉移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二)個人運輸、攜帶、郵寄超過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的;

(三)個人運輸、攜帶、郵寄超過規定數量但仍屬自用的國家限制進出境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但沒有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

(四)個人運輸、攜帶、郵寄物品進出境,申報不實的;

(五)經海關登記准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規定復帶出境或者復帶進境的;

(六)未經海關批准,過境人員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的。

第二十條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但沒有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回,或者在海關監管下予以銷毀或者進行技術處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在海關監管區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三)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又未經海關批准,中途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四)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未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交驗有關單證或者交驗的單證不真實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同意,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二)未經海關同意,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兼營境內客貨運輸或者用於進出境運輸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改營境內運輸的;

(四)未按照規定期限向海關傳輸艙單等電子數據、傳輸的電子數據不準確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相關電子數據,影響海關監管的;

(五)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後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後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船舶、汽車不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七)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於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內拋擲、起卸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

(八)無特殊原因,未將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的時間、停留的地點或者更換的時間、地點事先通知海關的;

(九)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查驗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封志的;

(二)遺失海關制發的監管單證、手冊等憑證,妨礙海關監管的;(三)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境運輸工具、物品實施監管的。

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證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的,沒收侵權貨物,並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知識產權狀況,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准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

(一)拖欠稅款或者不履行納稅義務的;

(二)報關企業出讓其名義供他人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事宜的;

(三)損壞或者丟失海關監管貨物,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有需要暫停其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准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一)1年內3人次以上被海關暫停執業的;

(二)被海關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恢復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後1年內再次發生本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三)有需要撤銷其注冊登記或者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海關准予的從業范圍進行報關活動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罰款,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不得重新注冊登記為報關企業和取得報關從業資格。

第三十條未經海關注冊登記和未取得報關從業資格從事報關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海關注冊登記、報關從業資格的,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並處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海關法的行為,除處罰該法人或者組織外,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章對違反海關法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三條海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由海關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立案調查。

第三十四條海關立案後,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地進行調查、收集證據。

海關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要求辦理。

海關調查、收集證據時,海關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收集的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海關應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條海關依法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應當在隱蔽的場所或者非檢查人員的視線之外,由2名以上與被檢查人同性別的海關工作人員執行。

走私嫌疑人應當接受檢查,不得阻撓。

第三十六條海關依法檢查運輸工具和場所,查驗貨物、物品,應當製作檢查、查驗記錄。

第三十七條海關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應當制發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決定書。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不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8小時。

海關應當在法定扣留期限內對被扣留人進行審查。排除犯罪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限屆滿的,應當立即解除扣留,並制發解除扣留決定書。

第三十八條下列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及有關賬冊、單據等資料,海關可以依法扣留:

(一)有走私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

(二)違反海關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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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我國現行有效的進出口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一共是21個嗎

關於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如下: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有兩個版本(1)現行版本----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十一屆)第九號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主席令第二十一號公布 ,將於2015年10月1日實施。

二、國務院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
頒布日期:20090720 實施日期:20090720 頒布單位:國務院

三、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頒布日期:20130502 實施日期:20130504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四、部委規章
1、《流通領域食品安全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070119 實施日期:20070501 頒布單位:商務部
2、《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090730 實施日期:20090730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3、《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100304 實施日期:20100501 頒布單位:衛生部
4、《食品安全國家標准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101020 實施日期:20101201 頒布單位:衛生部
5、《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110913 實施日期:20120301 頒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6、《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141231 實施日期:20150201 頒布單位: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

⑸ 關於進出口的法規都有哪些

國內的有對外貿易法,還有一些外貿相關管理機構出台的一些政策法規,稅務、外管、銀行、商檢都有。期待有高人把之前有的搞個歸納。

⑹ 中國的對外貿易有哪些法律法規要求

現行外貿法包括總則、外貿經營者、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對外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幾部分。

(一)對外貿易經營權
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放開了對外貿經營者資格的要求。其一,可以從事外貿的主體擴大到了自然人,外貿經營者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外貿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其二,外貿經營權的獲得由原來的審批制改為登記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登記的除外。2004年6月25日,商務部發布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對依法需要登記的外貿經營者的登記程序作出了規定。該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

(二)貨物與技術的進出口
外貿法第三章是關於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規定,依規定國家准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實行目錄管理,分為禁止進出口、限制進出口和自由進出口。對實行自由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也實行目錄管理,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於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並公布其目錄。屬於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方面,外貿法參照GATT第20條一般例外及第21條安全例外的規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進出口的范圍,將有關的世貿規則轉化為了國內法,也有利於充分保護我國的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依外貿法第16條的規定,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3)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4)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7)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8)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9)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此外,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葯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貨物與技術的管理上,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外貿法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並可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國家對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國家對部分進口貨物還可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有關進出口貨物的配額、關稅配額,由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進行分配。

(三)國際服務貿易
外貿法第四章是關於國際服務貿易的規定。該章依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4條的規定,就服務貿易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作了一般性規定。
依第26條的規定,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
(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產業,需要限制的;
(4)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5)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6)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此外,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對外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傳統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其適用范圍僅限於國內,對於在境外發生的侵犯本國知識產權的情況缺乏有效的救濟。在借鑒他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中國外貿法增加了「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一章。

該法第29條所針對的是對進口貨物侵犯我國知識產權的處理。該條規定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侵權人生產、銷售的有關貨物進口等措施。

第30條針對的是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對外貿易中濫用其專有權或優勢地位的情況,規定當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並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1條規定針對的是外國政府的行為,為我國政府保護我國的知識產權、我國經營者在國外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據和手段,規定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於中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韻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依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依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對與該國家或者該地區的貿易採取必要的措施。

(五)規范對外貿易中的壟斷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修訂後的外貿法針對壟斷行為、不正當行為等進行了規定,有關規定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並不矛盾,因為外貿法只調整進出口環節,新規定填補了我國外貿法中缺乏競爭規則的空白。

關於壟斷行為,第32條規定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行為違法,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關於進出口環節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第32條規定,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以不正當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布虛假廣告、進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行為違法,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禁止該經營者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34條還規定了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1)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2)騙取出口退稅;
(3)走私;
(4)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六)對外貿易調查
對外貿易調查一章,是在原有條款的基礎上擴充而成的。該章為對外貿易主管機關嚴格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和執法手段,對相關利害關系方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護。

補充:本回答引用網路http://ke..com/link?url=BBcjzb4M4NL7r3g-HdsraS_

⑺ 國家的進出口法律法規到哪裡可以查到

國家的進出口法律法規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查詢。

⑻ 做國際貿易必須了解的法律法規,高手進

國內的:《國際貿易法》,《合同法》

國際慣例和條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即《UCP500》)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即《INCOTERM 2000》)

⑼ 中國的對外貿易有哪些法律法規要求

中國的對外貿易法律法規要求:現行外貿法包括總則、外貿經營者、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對外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幾部分。

⑽ 國際貿易理論與政策和國際貿易法規和實務有什麼區別

就字面而言,國際貿易理論與政策主要研究是國際貿易方面的理論問題和政策,而國際貿易法規和實務主要講的是法律性規章和國際貿易實際操作中的時間問題和解決方案,是比較實際性的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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