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試述國際貿易法的定義及其調整的范圍
國際貿易法(international trade law)的定義:調整不同國家之間商品交易關系及附屬於這種交易關系的其他關系,即國際商品貨物運輸、保險、支付與結算、調解與仲裁等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調整的范圍:
1、國際貨物買賣以及與之相聯系的有關運輸,保險與支付方面的法律;
2、有關服務貿易方面的法律與制度;
3、國際技術貿易,即有關專利,商標,專有技術及其跨國轉讓和國際保護方面的法律與制度;
4、有關政府管理貿易方面的法律和制度。
❷ 國際經濟法的范圍交錯
國際經濟法的范圍及其與相鄰法律部門的交錯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聯系和區別
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用以調整國際政治關系以及其他非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不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有些綜合性的國際公約,既用以調整某方面的國際政治關系,又用以調整某方面的國際經濟關系,則其中涉及經濟領域的有關條款,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進一步作一比較,還有以下幾點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與義務的主體大有不同:國際公法的主體限於國家與各類國際組織,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包括國家、各國政府之間的經濟組織、民間國際商務組織、國際商務仲裁機構以及不同國籍的國民。
第二,客體的區別:國際公法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政治、外交、軍事以及經濟諸方面的關系,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則為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既突出了國家、國際組織相互之間的屬於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又囊括了大量的國家或國際組織與異國國民之間、不同國籍的國民之間的屬於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
第三,法律規范的淵源大有不同:國際公法淵源主要是各種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而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各種非經濟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突出了經濟性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同時大量吸收了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綜上所述,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在部分內容上雖互相滲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為用,但整體上畢竟不能相互取代。它們是兩種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聯系和區別
「國際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國民法和商法互相歧異的情況下,針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關系或商法關系,指事實上或確定應當適用哪國法律的法律。又稱「法律沖突法」或「法律適用法」。其所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各國涉外的私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國家之間的關系。
國際私法既是國內法,又屬於西方法學傳統分科中公法的范圍,即實質上只是一種國內公法。它可進一
步劃分為用以調整國際(涉外)私人間經濟關系以及人身關系的法律沖突規范用。前一類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後一類沖突規范所間接地加以調整的對象其關系屬於人身關系,因此,這類沖突規范不應納入國際經濟法的范疇。兩者具有以下幾點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不同:國際私法的主體通常限於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與法人)以及各種民間性的國際組織機構。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繫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繫上的主體,即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組織以非主權實體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以成為國際私法關繫上的主體。
第二,客體的不同:國際私法所調整的超越一國國界的私人間關系,可分為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兩大類,國際經濟法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以及不同國家的私人之間的經濟關系。
第三,調整的方法不同:國際私法是關於民法、商法的法律適用法,而不是實體法,它本身並不直接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解決有關的紛爭。主要通過沖突規范間接調整國際民事關系,而國際經濟法是實體法。它直接規定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四,法律規范的淵源不同:國際私法的淵源主要是各國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內立法,並輔以某些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際慣例以及對締約國有拘束力的具有同類內容的國際條約。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有關人身方面法律沖突規范或法律適用規范,突出其中有關經濟方面的法律沖突規范或法律適用規范,同時大量吸收了屬於實體法和程序法性質的、有關經濟領域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質的規定性。兩者可以相互為用,但從整體上說,是兩種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三、國際經濟法與國內經濟法的聯系和區別
「內國經濟法」,泛指各國分別制訂的有關經濟方面的各種國內立法。各國國內經濟立法中用以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是國際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立法形式有二:一種是「涉外涉內統一」,即某些法律規范既適用於內國某種經濟關系,又適用於境內同類的涉外經濟關系;另一種是「涉外涉內分流」,即某些法律規范只適用於內國某種經濟關系,而不適用於境內同類的涉外經濟關系;或者相反。
此外,還有一些國內法,雖然也用以調整涉外關系,但卻不具備經濟性質。不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
確認各國(特別是東道國)涉外經濟立法是國際經濟法整體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必須注意排除來自西方某些強權發達國家的兩種有害傾向。一種是:藐視弱小民族東道國涉外經濟立法的權威性,排斥或削弱這些法律規范對其該國境內涉外經濟關系的管轄和適用。另一種是:誇大強權發達國家涉外經濟立法的權威性,無理擴張或強化這些法律規范對該國境外涉外經濟關系的管轄和適用。「域內效力」和「域外效力」這兩種現象,貌似相反,實則相成,而且同出一源。強權 觀念和霸權政策,乃是它們的共同基礎。
國際經濟法和各國經濟法都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兩者的聯系十分密切:1主體都包括國家和私人。2所調整的關系都包括橫向和縱向的經濟關系3法律淵源都包括以平等互利和等價有償為原則的民商法律規范和以服從國家主權為特徵的強製法律規范。
區別:1主體的區別,各國經濟法的主體一般都限於該國私人 該國政府和進入該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的外國私人。二國際經濟法的主體主要包括國家、國際組織和各國私人。
2客體的不同。各國經濟法主要調整該國境內私人、該國政府和私人之間的經濟關系,包括涉外經濟關系和國內經濟關系。國際經濟法調整國際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其調整范圍比國內經濟法大得多,但不包括一國的國內經濟關系。
3法律淵源不同。各國經濟法的淵源限於國內法規范。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包括國際法和國內法規范,其中的國內法規范僅限於各國的涉外經濟法。
四、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商務慣例的聯系和區別
「國際商務慣例」,主要指由各種國際性民間團體制訂的用以調整國際私人(自然人、法人)經濟關系的各種商務規則,是國際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但不屬於國際公法范疇,也不屬於國際私法(法突法)或各國經濟法的范疇,而是自成一類。其獨特之處在於:
第一,它的確立,並非基於國家的立法或國家間的締約;
第二,它對於特定當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約束力來源於當事人各方的共同協議和自願選擇。
第三,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於某一項現
成的國際商務慣例,只要各方合意議定,就既可以全盤採用,也可能有所增刪。
第四,國際商務慣例對於特定當事人的約束力,往往必須藉助於國家的主權或其他強制權。
國際經濟法這一跨門類、跨學科的邊緣性綜合體,大體上可以劃分為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貨幣金融法、國際稅法、國際海事法以及國際經濟組織法等若干大類。每一大類還可以進一步劃分為若干較小的專門分支和再分支,從而使國際經濟法這一邊緣性綜合體日益發展成為內容十分豐富、結構比較完整的、獨立的學科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