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國際貿易爭端的解決途徑有哪些
Ⅱ 世界貿易組織解決爭端機制
選B項,謝謝!
Ⅲ 作為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兩種方式,仲裁與ADR有何異同
國際商事仲裁是adr的一種機制。
adr ,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縮寫,這一概念源於美國,原來是指本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這一概念既可以根據字面意義譯為「替代性(或代替性、選擇性) 糾紛解決方式」,亦可根據其實質意義譯為「審判外(訴訟外或判決外) 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等。
adr機制的主要模式
(1) 協商。協商是雙方爭議解決的最簡易方式,因為沒有第三方的參加,爭議雙方在一起協商,可以有律師做代理也可以沒有律師參與。
(2) 調解。調解是指第三者應爭議雙方當事人的請求,通過盡量協調雙方的分歧,而不是作出有約束力的決定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方法。調解可以說是adr中最為常見和最重要的一種形式,是所有其他形式的adr的基礎。與法庭審判相比,調解花費低廉、耗時少,當事人心理壓力較小。
(3) 仲裁。與其他方式相比,仲裁更具有司法性。仲裁是由一個中立方聽取各方意見後作出一個對各方有約束力的終局裁判。這個裁判可以由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實際上幾乎所有的商務糾紛都可以提交仲裁,只要雙方訂立有仲裁協議或在合同中定有仲裁條款。
(4)小型審理。該模式是ADR機制的新發展,實質上是一種模擬訴訟的調解方式。它的最大作用就是解決那些涉及面較大,混合著法律和事實的復雜糾紛,象產品責任糾紛、反壟斷糾紛等。通常由當事人雙方各指派一名高級行政長官組成專門小組,並共同推選一名首席調解員。各方當事人所指定的行政長官一般只代表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輪流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自己的意見,如同法院公開審理一樣,只不過形式更簡單[5]。
(5) 律師或中立專家的聯合磋商( 早期審理評議)。這種模式是由一個獨立的第三人,可以是一名律師或技術專家,聽取爭議雙方的意見,提出自己的觀點,幫助雙方解決爭端,經常被用於當糾紛一方或者雙方想向一個有經驗的個人咨詢自己在有關案件中所處的優勢或劣勢的建議。
(6) 簡易陪審團審判。它通過民事陪審團的介入促進在司法審判中解決爭議。目前,簡易陪審團審判在美國是相當普通的實踐。在這種解決爭議的模式中,陪審團在任何官方聽證會舉行之前,聽取各方當事人的簡要陳述,並作出一個建議性的裁決。該裁決可能會構成當事人進行談判磋商的基礎,從而使當事人免於陷入冗繁費時的法院訴訟。
由此可見,國際商事仲裁是ADR的一種機制。
Ⅳ 闡述WTO國際貿易爭端解決機制的基本程序及執行
1、磋商
DSU規定,爭議各方首先要通過磋商解決爭議。當一成員認為另一成員違反或不符合馬拉喀什協議(WTO規則),從而使自己遭受損害時,可要求對方進行磋商,同時應通知DSB和有關理事會或委員會。被要求磋商的成員應在接到磋商請求之日後的10天內作出答復,並應在接到請求之日後不超過30天的時間進行磋商。
2、成立專家小組
專家小組的成立申請在被提出後,最遲應在該申請被首次列入DSB議程後的會議上設立。專家小組提出裁決報告的期限一般是6個月,可以延長但無論如何不能超過9個月。
3、上訴
如果某一當事方向DSB正式通知其將進行上訴,則爭端解決進入上訴程序。上訴的范圍僅限於專家小組報告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及由該專家小組所作的法律解釋。上訴機構有60天的時間處理上訴事宜,並通過報告。該期限可以延長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90天。上訴機構的報告應在發出後30天內經DSB通過,除非經協商一致不通過。
4、執行
解決爭端機構通過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後,當事各方應予執行。在報告通過後30天內,當事方應通知DSB其履行DSB建議或裁決的意願和改正的具體措施及期限。若不能立即執行,也可以要求在一段"合理期限"內執行。如果DSB及爭端各方對合理期限都未能達成協議,則可通過仲裁確定。
合理期限一般為90天,實際操作中最長可給予15個月。如果在合理期限內,被訴方不能改正其違法做法,申訴方應在此合理期限屆滿前與被訴方開始談判,以求得雙方都能接受的補償辦法。若合理期限到期後20天內,爭議各方就補償問題達不成一致。申訴方可請求DSB授權其對被訴方進行報復或交叉報復。
5、報復
DSU制定了報復和交叉報復的程序。如果被訴方沒有在"合理期限內執行裁決,或爭端各方沒有就補償問題達成協議,投訴方可向DSB申請批准其對被訴方中止依照所適用協議應承擔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取消給予MFN待遇,開始實施報復。
DSB應在合理期限屆滿後30天內,批准授權,除非DSB一致同意拒絕該項請求。若被訴方對申訴方的中止減讓水平(報復措施)表示反對,或認為投訴方在要求報復中未遵守有關原則和程序,則可以提請仲裁。仲裁應在合理寬限期結束前60天內完成。仲裁裁決是終局的。
(4)解決國際貿易爭端擴展閱讀
中國加入WTO已經17年,中國企業應進一步熟悉WTO爭端的解決機制並熟練掌握WTO爭端解決機制規則,為抑制貿易戰、打贏貿易戰做好准備。具體而言,發生貿易爭端時,解決貿易爭端、平息貿易摩擦的辦法之一就是拿起世界貿易組織爭端機制這個武器,爭取以磋商方式解決爭端。
而大力實施品牌戰略,提高企業競爭力,從提高產品檔次,形成產品的個性化競爭優勢入手,打造產品國際品牌,這是解決貿易摩擦的根本途徑。積極實施走出去的戰略,不僅可以使東道國對進口的保護措施失去原有的威力,而且還可以打開新的市場,將發生貿易摩擦的風險降至最低。
Ⅳ 國際貿易爭端產生的原因
主要是由於經濟全球化之後,國際貿易的形式多樣化,商品結構復雜化,區域集團化趨勢加強,跨國公司迅速發展,市場競爭激烈化,所以各國家為了獲得利益,提高競爭力就會採取各種方法,比如在國際貿易中出現不等價的交換,發達國家利用壟斷地位,控制發展中國家的對外貿易,一方面降低發展中國家產的初級產品的世界市場價格,另一方面提高發達國家生產的工業製品的世界市場價格,擴大初級產品價格與工業製品價格的剪刀差,以此從廣大發展中國家身上獲得利潤 謝謝採納
Ⅵ 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的機構dsb可否對案中a國與b國之間的貿易糾紛進行管轄
的爭端解決機制是怎樣的
世界貿易組織在很多方面較關貿總協定有了很大的改變,爭端解決機制即為其中之一。世貿組織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規定在《關於爭端處理規則與程序的諒解書》中。基於該諒解書,世貿組織成立了一個爭端解決機構(DSB),專門對成員之間貿易爭端的解決進行管理。
在WTO框架下,貿易爭端的解決大致可能經過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磋商,第二階段是專家小組調查並報告,第三階段是上訴審議機構審議並報告。前一階段不能解決爭端時,就進入後一階段。一般而言,如果當事方不上訴,整個過程在9個月內結束,如果上訴,則在12個月內結束。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或縮短。
概括而言,世貿組織提供了一套以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為核心的、由DSB進行管理和監督的爭端解決機制。與原來的關貿總協定相比,世貿組織的這套爭端解決機制有兩個明顯的優點。一個優點是世貿組織的專家小組報告和上訴審議機構的報告一旦被爭端解決機構通過以後對於雙方都是有約束力的,如果任何一方不執行,另一方都可以經世貿組織授權採取停止關稅減讓等措施。而在關貿總協定的框架下,只是採用調停的方式來解決成員間的爭端,沒有法律約束力。這一特點使世貿組織更能在法律框架下爭取公平、公正地解決貿易爭端。另一個優點是在通過專家小組和上訴審議機構的報告以及決定是否接受當事方的請求時,世貿組織採取了非常獨特的一致通過制。一般的一致通過制實質上是一票否決制,也就是說,一旦有一方表示不同意,所考慮的提案就不能夠通過。而世貿組織的特點在於,除非所有各方都表示不同意,否則就通過。顯而易見,在這種制度下任何建議或提案都更有可能獲得通過。這就保證了DSB能夠更高效地解決爭端。
Ⅶ 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
隨著國際社會經濟貿易的不斷發展,國際經貿領域的貿易戰也日見頻繁。在解決國際經濟貿易糾紛方面,世界貿易組織自成立以來就發揮著重要作用。
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構是總理事會,該機構負責處理圍繞烏拉圭回合最後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協定或協議而產生的爭端。根據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承諾,在發生貿易爭端時,當事各方不應採取單邊行動對抗,而是通過爭端解決機制尋求救濟並遵守其規則及其所做出的裁決。
爭端解決的程序是:
(1)磋商:根據《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諒解》規定,爭端當事方應當首先採取磋商方式解決貿易糾紛。磋商要通知爭端解決機構。磋商是秘密進行的,是給予爭端各方能夠自行解決問題的一個機會。
(2)成立專家小組:如果有關成員在10天內對磋商置之不理或在60天後未獲解決,受損害的一方可要求爭端解決機構成立專家小組。專家小組一般由3人組成,依當事人的請求,對爭端案件進行審查,聽取雙方陳述,調查分析事實,提出調查結果,幫助爭端解決機構作出建議或裁決。專家組成立後一般應在6個月內向爭端各方提交終期報告,在緊急情況下,終期報告的時間將縮短為3個月。
(3)通過專家組報告:爭端解決機構在接到專家組報告後20-60天內研究通過,除非當事方決定上訴,或經協商一致反對通過這一報告。
(4)上訴機構審議:專家小組的終期報告公布後,爭端各方均有上訴的機會。上訴由爭端解決機構設立的常設上訴機構受理。上訴機構可以維持、修正、撤消專家小組的裁決結論,並向爭端解決機構提交審議報告。
(5)爭端解決機構裁決:爭端解決機構應在上訴機構的報告向世貿組織成員散發後的30天內通過該報告,一經採納,則爭端各方必須無條件接受。
(6)執行和監督:爭端解決機構監督裁決和建議的執行情況。如果違背義務的一方未能履行建議並拒絕提供補償時,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要求爭端解決機構授權採取報復措施,中止協議項下的減讓或其它義務
Ⅷ 在國際貿易中解決交易雙方發生的爭議可以採用那些方法
在國際貿易中解決交易雙方發生的爭議可以採取以下四種方法: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我國法律對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方式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即解決涉外經濟合同爭議可以採用四種方式: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我國法律對解決合同爭議的規定與國際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作為一般法律原則,我國法律關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規定,也適用於解決其他經濟糾紛。
一、友好協商
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好途徑,但這種辦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調解
在爭議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從中調解。實踐表明,這也是解決爭議的一種的途徑。我國仲裁機構採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辦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體做法是:結合仲裁的優勢和調解的長處,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對受理的爭議進行調解解決。如調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直到作出終局裁決。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員做裁判,對雙方爭議的事項作出裁決。仲裁員的裁決是有約束力的。如果敗訴方不執行裁決,勝訴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可根據勝訴方的要求,出面強制敗訴方執行仲裁裁決。
(一)仲裁的一裁終局特點 《仲裁法》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仲裁條款的規定
《仲裁法》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三)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內仲裁機構的選擇
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成立於1956年4月。前身為「對外貿易仲裁會」及「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總部設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設有分會。2000年,該委員會啟用了一個新名稱: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CIETAC於2000年9月5日通過了新仲裁規則,並於同年10月1日正式實施。受案范圍目前為一切國內、國際仲裁。目前,該仲裁委員會受案數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國際上享有較高聲譽。
2)地方仲裁委員會
《仲裁法》第十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2、國際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際商會仲裁院
設立於1928年,總部在巴黎。為國際商會常設仲裁機構。該仲裁院為目前世界上提供國際經貿仲裁服務較多、具有重大影響的國際經濟仲裁機構。
2)解決投資爭議的國際中心(ICSID)
該機構專門為解決國家契約———國家與外國私人投資者簽訂的「特許協議」或「經濟開發協議」所產生的爭議問題而設。該中心為專門性國際組織,具有國際法人地位。ICSID與世界銀行關系密切。ICSID仲裁為完全自治的管轄體制,不受制於內國法律和內國法院。在該體制中,締約國對本國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公約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協議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內國法院僅限於為ICSID裁決提供便利和給予司法協助。
3)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
成立於1917年。為斯德哥爾摩商會內部機構,但在職能上獨立。瑞典中立國的地位,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國際聲譽。該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有業務聯系。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促進委員會建議,我國當事人在選擇第三國仲裁機構時,可優先考慮該仲裁院。
4)美國仲裁協會
為美國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於1926年設立,總部在紐約,在全國主要城市設有24家分會。為獨立的非營利性民間組織。該協會受理的案件多數為美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5)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1985年設立,該中心為受限制擔保並按香港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的民間非營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區內仲裁案件和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該中心無自己的國際商事仲裁規則。實踐中,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操作。
6)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
成立於1892年,為英國最有國際影響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由倫敦市政府、倫敦商會和女王特許仲裁協會共同組成的聯合委員會管理。
(四)仲裁適用法律的選擇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四、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後,通過協商和調解均不能解決,或爭議所涉及的金額巨大或後果嚴重,合同中又沒有簽訂仲裁條款,則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判決。訴訟須按訴訟程序法,判決按實體法進行,一旦法院判決了結果,則必須執行,沒有協調的餘地。
Ⅸ 國際服務貿易爭端解決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美國貿易法「301條款「的法律審視 http://www.lw800.cn/lunwen/58/63/13452.htm 摘編: (一)、產生背景 在國際貿易中,各國都希望擴大出口,使本國商品或服務搶占外國市場。同時設置貿易或技術壁壘,限制進口。因此,當本國的資源相對匱乏,分享世界資源就成為大國貿易的必然。於是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國迫切需要消除種種壁壘,關貿總協定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然而,美國逐漸感到關貿總協定不能有效的維護美國利益,尤其是通過互惠協定,各成員國作出讓步,以換得相等的貿易利益,更讓美國難以接受。美國認為,自己在降低關稅和市場准入等方面做了相當讓步,然而其他成員國並沒有給美國相等的利益,甚至採取其他扭曲貿易關系的措施,樹立障礙,損害了美國的利益。若協商不能解決,依靠關貿總協定的爭端解決機制不能有效地解決問題。 基於上述背景,美國於1974年修改了《貿易法》,制訂第301條,並歷經修改,最終發展成為一種保護美國貿易利益的制度。這就是美國「301條款」法律制度的起源。 (二)、美國「301條款」法律制度和演變歷史 美國「301條款」有狹義和廣義之分。 狹義的301條款只是美國1974年修訂《貿易法》制定的第301條①。具體內容是一種非貿易壁壘性報復措施或者說是一種威脅措施。當別國有「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貿易做法時,美國貿易代表可以決定實施撤回貿易減讓或優惠條件等制裁措施,迫使該國改變其「不公正「或「不公平「的做法。 廣義的301條款包括一般301條款、特別301條款、超級301條款及其體配套措施。在這個意義上,美國「301條款」法律制度傾向於稱其為301條款制度的范圍逐漸擴大的趨勢②。 其中,一般301條款,即狹義的301條款,使美國貿易制裁措施的概括性表述。然而超級301條款、特別301條款、配套條款等式針對貿易具體領域做出的具體規定,構成了美國「301條款」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和適用體系。具體說就是:特別301條款是針對知識產權保護和知識產權市場准入等方面的規定;超級301條款是針對外國貿易障礙和擴大美國對外貿易的規定;配套措施主要是針對電信貿易中市場障礙的「電信301條款」及針對外國政府機構對外采購種的歧視性和不公正做法的「外國政府采購辦法」③。 美國狹義和廣義的「301條款」之間的關系是辯證統一的,構成一個完全的體現美國法律文化的價值體系,為美國的利益發揮著作用①。 一般301條款是其他301條款的基礎,其他301條款是一般301條款的細化。即使沒有其他301條款,美國貿易代表一樣可以適用一般301條款的規定解決貿易爭端。我們處於借鑒301條款,研究我國公平法立法的需要,再次之間但介紹一下一般301條款。 美國貿易法第301條的標題為「美國貿易代表所採取的措施」,這就是我們所說的「一般301條款「(《美國法典》第19卷,第2411條)。其內容包括強制措施、自由裁量措施、權力范圍、定義與特別規則等。 第一、強制措施。主要內容有兩方面,一是在何種情況下應當採取(c)款所規定的措施(見下文);一是在何種情況下可以不採取(c)款所規定的措施。李外事總統對此類措施有特別規定的,應遵從。當外國於美國簽訂的貿易協定否定美方享有的權力時,貿易代表應採取(c)款規定的措施。該貿易協議是任一的,即可以是全球性多邊協議,也可以是地區性多邊協議,還可以是雙邊協議。 當外國的法律、政策和做法違反了任一貿易協議的規定,或與貿易協議的規定不一致,或否定了美國一句貿易協議所享有的權力或是不公正的,並對美國商業造成負擔和限制時,貿易代表應當實施強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國政府修改有關政策或做法。如巴西葯品案,1987年6月11日,美國只要協會提出申請,控告巴西缺乏對於葯品的方法保護和專利保護,是對美國商業造成負擔或限制的不合理做法②,貿易代表應當實施強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國政府修改有關政策或做法。③ 在下列情況下,貿易代表可以不採取貿易報復措施: 一是爭端解決機構已經採納了依據任一貿易協議所規定的正式爭端解決程序發布的報告或裁定,確定美國依據任一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力,沒有被否定或外國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沒有違反美國的權益,也沒有與美國的權力不一致,也沒有否定、取消或損害美國依據任一協議所享有的權力①。 二是有關國家正在採取令人滿意的措施,給予美國依據某一貿易協議所享有的權力,有關國家已經同意取消或逐步取消違反協議或否定了美國依據協議享有的權力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有關國家統一立即解決對美國商業所造成的復發但或限制;有關國家雖然不能承認美國一貿易協議所享有的權力或不能消除有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但同意向美國提供領貿易代表滿意的貿易權益補償②。 三是例外情況,若貿易代表確定在非常情況下,採取貿易制裁措施對美國經濟砸承德腹面影響遠大與其所帶來的利益或有可能危害美國的國家安全時,可以不採取制裁措施③。 第二、自由裁量措施。如果某一外國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是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並且對美國商業造成了負擔或限制且美國採取的措施是適當的,貿易代表就可以採取報復性措施,對該國實施貿易制裁④。 第三、權力范圍。301條款,詳細規定了貿易代表可以採取的強制性制裁措施。包括在設計與該條款所說的與外國有關的貿易協議時,中止、撤銷或不適用為執行該協議而作出的貿易減讓;在貿易代表認定適當的時間,對該外國的貨物徵收關稅或採取其他進口限制措施;對該外國的服務徵收費用和採取限制,而不論其他法律如何規定。另外,對服務業市場准入的授權。針對具體情況,貿易代表可以以其認定適當的方式和程度限制此種授權的條件和要求或拒絕簽發此種授權。由於分權與程序是美國貿易法的最大特點,不同部門之間有不同的分工配合,所以涉及對某一外國的服務徵收費用或進行其他限制之前,如果有關的服務由聯邦政府的或州的機構管理,貿易代表應在適當時與有關機構的首腦磋商。 最後是對強制性制裁措施及自由裁量措施的補充性規定。貿易代表採取制裁措施,可以是不加區別針對有關外國並且不論此種貨物或經濟部類是否涉及該措施所針對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也就是說制裁措施可以針對該國的經濟整體,迫使該國改變其法律政策或做法。貿易代表採取制裁措施,應優先考慮徵收關稅,而不是採取其他進口限制。進口限制除關稅外有許多種,諸如中止貿易協定利益、取消優惠限制等。但關稅作為增加財政收入,保護貿易的最佳手段,能起到壁壘作用,更符合301條款的要求。 第四、定義與特別規則。了解301條款種的主要術語,對於深刻理解301條款制度大有裨益。其中比較重要的有以下幾個:「商業」①、「不合理的法律、政策或做法」②、「不公正的法律、政策或做法」③等一系列專業詞彙。 總之,一般301條款不僅有實體內容上的規定,也有程序性規定。
Ⅹ 在解決國際貿易爭端方面什麼發揮重要作用
在解決國際經濟貿易爭端方面,世界貿易組織發揮著重要作用,其總部設在瑞士日內瓦.
故選: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