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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反補貼

發布時間:2021-01-13 20:01:16

1. WTO對於反傾銷及反補貼的規定

WTO《反傾銷協定》「不歸因」問題研究
在國際反傾銷調查中,在確定進口產品存在傾銷、且國內產業遭受WTO《反傾銷協定》意義上的損害後,傾銷與損害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即成為作出肯定性裁決和實施反傾銷措施的關鍵。而因果關系認定是整個反傾銷調查中的難點,在這次多哈回合中,也成為反傾銷規則修改領域爭論最激烈的爭點之一。它涉及的相關法條為WTO《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以下稱《反傾銷協定》)第3.2、3.3、3.4和3.5條等,並在歐共體管道配件案、泰國H型鋼材案以及美國熱軋鋼案中存在專家組或者上訴機構作出的關於相關法條的司法解釋。WTO裁定雖非判例傳統,法條解釋卻有重大借鑒意義。本文擬基於以上法條和司法解釋探討因果關系認定問題,其中的「不歸因」是探討重點,以期對我國在多哈回合的談判起到借鑒作用。
因果關系理論構成「不歸因」問題的宏大背景。只有對因果關系理論形成正確認識,「不歸因」問題的研究才有堅實的基礎。通識認為,因果關系認定應當遵循一定程序,即對傾銷進口產品和產業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作出初步認定;評估損害進口國國內產業的其他已知因素(指進口產品傾銷以外的其他已知因素);該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損害沒有歸咎於傾銷進口產品。
一、 「不歸因」要求的前提--初步認定傾銷進口產品和產業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初步認定傾銷進口產品和產業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是滿足「不歸因」要求的前提。根據《反傾銷協定》,進口產品以傾銷價格大量湧入並對國內同類產品價格造成抑制,並由此損害國內產業,則調查當局可以初步認定因果關系。《反傾銷協定》第3.2條對傾銷產品造成損害的方式有要求,一個是數量要求,即在調查期大量湧入,二是價格要求,對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產生負面影響,包括削低價格、壓低價格或者抑制本應增長的價格沒有增長三種類型。單純存在傾銷和損害還不能簡單地對因果關系作出初步認定。
根據《反傾銷協定》第3.5條,「證明傾銷進口產品與國內產業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以審查主管機關得到的所有證據為依據」。該規則在1967年肯尼迪回合守則和1979年東京回合守則都不曾出現,為WTO《反傾銷協定》所新加,強調初步認定的肯定性證據要求,否定了初步認定是一種推定認定因果關系的看法。在泰國H型鋼案中,波蘭認為泰國所依賴的證據未能建立波蘭進口產品和泰國國內產業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專家組認為泰國調查當局在最終裁定時發現傾銷進口產品的增加和持續的廉價銷售,這些因素「證明波蘭進口產品對泰國國內市場的影響」,並導致了價格的壓低和抑制。這些發現是泰國調查當局裁定傾銷產品和泰國國內產業間因果關系的根本因素。的確,這也是泰國當局發現傾銷產品和可能損害間因果聯系的惟一識別基礎。但是,專家組認為,由於本案缺乏價格影響的支持證據,調查當局認定的因果關系缺乏依據,不符合第3.5條。
「通過對第3.2條、 第3.4條的分析,當局已經初步在傾銷進口產品的價格、數量和影響與國內產業受損之間確立了因果關系。」從性質上講,這種「確立」源於傾銷和損害在時空上的對應關系,以及進口產品與國內產業之間的競爭關系,也就是說,在調查期間和進口國領土內,進口產品若存在傾銷,且同時國內產業表現糟糕,則很大程度上就可以說明傾銷進口產品導致國內產業受損。根據《反傾銷協定》第3.5條第1句(「必須證明通過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響,傾銷進口產品正在造成屬本協定范圍內的損害」),也可說明進口產品數量和價格影響(第3.2條)、對國內產業狀況的影響(第3.4條)是確立因果關系的重要指標。
此外,如上段所引用,《反傾銷協定》第3.5條第1句為「必須證明通過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響,傾銷進口產品正在造成屬本協定范圍內的損害」,筆者認為該文本值得商榷,更准確的提法是「通過按第2款和第3款所列的影響」。因為:首先,觀察第3條「損害的確定」前5段行文,第3.1條為綜述,說明損害的確定需要考察兩個方面:「(a)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b)這些進口產品隨之對此類產品國內生產者產生的影響」。簡單地講,(a)為傾銷數量及價格影響,(b)為國內產業損害評估。接下來依次第3.2、3.3條闡述(a)的內容,第3.4條闡述(b)的內容。只有第3.2、3.3條闡述的是傾銷造成損害的方式,所以正確的提法是「通過按第2款和第3款所列的影響」。其次,第3.5條第1句原文措辭是effects of (mping),意為(mping)proces effects, 表達主動概念,從語法上嚴格區別於effects on (the state of domestic instry),後者表達被動概念,而第3.4條正是on後接內容,而非of後接內容。所以,《反傾銷協定》文本邏輯和語法結構均說明,將相關部分改為「通過按第2款和第3款所列的影響」似乎更為恰當。
二、「不歸因」要求的必然--評估損害進口國國內產業的其他已知因素
調查當局在對傾銷進口產品和產業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作出初步認定後,還要評估「除傾銷產品外的、同時正在損害國內產業的任何已知因素」。因為相關國內產業可能因自身的技術、設備、工藝、信譽等原因而造成產品積壓或生產下降,這些因素與傾銷產品同時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時,這些損害不可歸因於傾銷進口產品。可以說,初步認定因果關系(即因果關系認定程序第一步)的目的是從正面評估由傾銷造成的損害後果,而評估其他已知因素(即因果關系認定程序第二步)的目的是從反面排除非由傾銷造成的損害後果。
(一)「其他因素」是否為當局所「已知」
《反傾銷協定》第3.5條提及的「已知的其他因素」是指(a)調查當局「已知」的;(b)傾銷以外的因素;(3)與傾銷進口產品同時損害國內產業。法律沒有一般地要求調查當局審查除傾銷產品以外的造成產業損害的所有其他因素,但一旦該其他因素為調查當局「已知」,調查當局即負有審查義務。這里的「已知」,既包括利害關系人明確向調查當局提出的有因果關系的因素,也包括當局主動了解的或自己已經掌握的因素。在泰國H型鋼案中,波蘭認為泰國未能考慮除波蘭進口產品以外的其他影響泰國產業的因素。波蘭認為,為了使評估客觀並基於肯定證據,一個調查當局有積極義務去尋求有關造成損害的除傾銷進口產品外的「已知」因素的潛在影響的可用信息。專家組持不同意見,認為第3.5條並未界定調查當局對這些因素是如何「已知」的或成為「已知」,第3.5條並沒有明確要求調查當局在每個案件中主動審查造成產業損害的所有其他可能因素。專家組認為,其他「已知」因素只包括利害關系人明確向調查當局提出的有因果關系的因素。當然調查當局主動審查也是被允許的。在有的案件的調查過程中,有些因素可能是當局「已知」而利害關系人未知,由此出現一個問題,即當局是否必須審查這些影響國內產業的已知因素。對於這一問題,當局「已知」的舉證責任由出口方承擔。例如在本案中,波蘭指控泰國最終裁定時未能審查非波蘭進口產品的影響、泰國建築工業的需求水平、SYS進入H型鋼市場的特性、本國產業生產力和成本結構、技術發展或與市場相關的SYS出口市場。專家組認為波蘭未能表明是基於什麼基礎說這些因素對泰國調查當局是「已知」的;也未能指出泰國反傾銷調查的記錄中何處有波蘭提出的這些因素,並使泰國調查當局對這些因素是「已知」的。因此,專家組沒有支持波蘭的主張。
至於「其他因素」的界定,如歐共體管道配件案上訴機構所表達,《反傾銷協定》並沒有明確指出,為了構成傾銷產品以外的因素,某一因素應在何種程度上與傾銷進口產品無關,或者它是否必須是出口商或者傾銷產品的外在的(extrinsic)的因素。這實際上賦予調查當局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二) 第3.5條列明的「其他因素」為示範性因素
根據《反傾銷協定》第3.5條,「在這方面可能有關的因素特別包括未以傾銷價格銷售的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需求的減少或消費模式的變化、外國與國內生產者的限制貿易的做法及它們之間的競爭、技術發展以及國內產業的出口實績和生產率」。英文原文在諸多因素之前用may作限定,清晰地表明這些因素只具有示範作用,不是強制審查的內容。這些因素的列明本身並不構成「已知」。由於僅具有示範或導向作用,加上各種可以理解的原因,各成員方很少主動審查,所以惟一的實際意義在於提示申訴人提請當局考察這些因素以達到使當局「已知」的目的。「泰國H型鋼案」中專家組肯定了這一觀點。
在「泰國H型鋼案」中,波蘭指控泰國沒有考慮波蘭進口貨物之外可能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其他因素,因此違反了第3.5條。依據之一是第3.5條所列各因素是強制性的,調查當局應當在每一起案件中對每一個因素強制審查。專家組不同意此觀點。專家組認為,第3.5條措辭與第3.4條截然不同,第3.5條使用may(可能),指「在這方面可能有關的因素特別包括……」,而第3.4條使用shall一詞,表達強制之意,即第3.4條列明的諸多損害結果必須依項評估。第3.5條強制要求調查當局考慮傾銷進口產品以外的其他「已知」的正在同時損害國內產業的因素,但該條所包括的一系列因素僅僅是例證性的、說明性的(illustrative),調查當局沒有必須審查的義務。
(三)應當在何種程度審查已知其他因素
調查當局「已知」其他因素後,就應當審查該其他因素。問題是審查是以簡單的方式進行,還是必須深入分析。這直接與調查當局工作量掛鉤,關系因果關系認定的難度,背後的決定因素是調查當局的貿易理念,是貿易保護主義,還是貿易自由主義。技術上講與當局的水平和能力有關。WTO專家組在「泰國H型鋼」案中傾向於簡單分析即可。該案中,波蘭認為其在調查過程中提出了神戶地震對世界價格的結果影響;泰國的「保密數據」也表明當局「已知」該因素,則當局應當在最終裁定時評估該因素。而泰國調查當局在最終裁定時沒有考慮該因素,顯然違反第3.5條。
專家組承認神戶地震對世界價格的影響構成一個因素,且該因素為泰國「已知」,泰國負有義務審查該因素。但專家組發現最終裁定中有下面一段與其他已知因素評估有關的聲明,「雖然全球對於H型鋼材的需求減少了,但考慮到泰國國內生產的產品40%均用於出口,全球需求不可能是導致國內產業受損的原因之一」。專家組認為,如果泰國調查當局能夠在檔案中更詳細地審查全世界需求(包括明確評估神戶地震對世界價格和需求的影響)當然更好,但「上述有關全球需求的陳述已充分表明:當局已經考慮了全球需求(包括神戶地震對世界價格和需求的影響),且該考慮在最終裁定中也是顯而易見的」。所以,當局的做法符合第3.5條。
按理說,簡單審查的要求並沒有增加當局太多工作量,但我國在反傾銷實踐中做得並不如人意,有時甚至拒絕考慮被訴企業提出的某些因素。例如,在「對原產於韓國、日本、美國和芬蘭的進口銅版紙反傾銷」案中,阿作為產量最大的申請企業之一的金東紙業為了推廣其新品牌「東帆」,將「東帆」銅版紙的定價主動降低200元。顯然,金東紙業的定價政策壓低了中國國內銅版紙價格。日本被訴企業提請中國考慮這一因素。但我國商務部在最終裁定中沒有評論該因素,也沒有就被訴方提到的非傾銷因素進行審查。這就違背了反傾銷調查的正當程序要求,導致裁定缺乏應有說服力,容易被人抓「小辮子」。我國應當吸取該案教訓,借鑒泰國處理H型鋼案的有益做法,巧妙處理類似問題。
三.「不歸因」要求的關鍵--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損害沒有歸咎於傾銷進口產品
就因果關系認定的程序,從性質上講,第二步和第三步是一個整體,不可分割。從邏輯上講,不得將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損害歸咎於傾銷進口產品,必然要求評估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損害,並將該損害分離於傾銷進口產品造成的損害。或者說,為了實現正確作出終裁,准確徵收反傾銷稅,有效抵消傾銷正在造成的損害的目的,必然要求識別和分離傾銷進口產品和其他因素的不同損害效果。「不歸因」要求的難點、乃至整個因果關系認定的真正難點都在於「識別和分離傾銷進口產品和其他因素的不同損害效果」。
(一)第3.5條是否要求識別和分離傾銷進口產品和其他因素的不同損害效果
從總體上講,第3.5條規定的是一個寬松的因果關系標准,它甚至沒有規定如何確保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害沒有錯誤地歸咎於傾銷進口產品。問題也有此產生:第3.5條是否要求識別和分離傾銷進口產品和其他因素的不同損害效果?在美國熱軋鋼案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基於對第3.5條不同的解釋,給出了截然相反的答案。本案中,日本提請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考慮四個其他因素,即:小工廠生產能力的增加、1998年通用汽車罷工的影響、美國管道業對熱軋鋼需求的下降以及非傾銷進口產品的影響。專家組首先解釋第3.5條為:當局審查並確定這些因素,沒有切斷看上去存在於傾銷產品和實質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專家組基於這項解釋,認為當局沒有必要在發現存在的整體損害中減除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害,而去揭示僅僅是傾銷產品造成的實質損害。專家組經審查認定ITC充分考慮了日本提出的這些其他因素,已經證明傾銷進口產品和國內產業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ITC做法符合第3.5條要求。
日本就專家組的上述認定提起上訴。上訴機構認為,沒有對不同損害進行識別和分離,調查當局就沒有合理依據來確定傾銷進口產品確實正在引起損害,並根據《反傾銷協定》徵收反傾銷稅。上訴機構強調,這確實是第3.5條的要求,目的在於確保當局對於傾銷進口產品的損害效果的評估並非基於假設而作出,並且該損害效果與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影響得以相互區別。上訴機構也承認,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各種因素之間可能相互發生作用,因此實踐中識別和分離不同因素的損害效果是困難的,但即使困難也得識別和分離,這是「不歸因」條文的要求。
在歐共體管道配件案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都提及美國熱軋鋼案的裁決,並強調「第3.5條要求調查當局在因果關系認定中不得將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害歸咎於傾銷進口產品,從而確保傾銷產品確實正在損害國內產業」,為此,「當局應當識別和分離傾銷產品和其他因素的損害效果」。這就肯定了美國熱軋鋼案上訴機構的相關觀點。
(二) 如何識別和分離不同的損害效果
根據美國熱軋鋼案上訴機構的觀點,在識別和分離不同損害效果的過程中,調查當局應採用何種具體的方法,對此《反傾銷協定》沒有規定。歐共體管道配件案的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也持類似觀點,認為「成員方可以採用任何適當的因果關系分析方法,只要該方法能適當地識別和分離傾銷產品與其他已知因素的損害效果並滿足第3條要求」在該案中,巴西指控歐共體雖然考慮了其他因素的「單個」損害效果,卻沒有考察它們的「累積」影響,因此違反第3.5條。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一致認為,第3.5條沒有就如何評估其他因素的影響提出具體要求,因此歐共體沒有義務對其他因素的「累積」損害效果作出評估,盡管「從理論上講,在特定情形下,多個其他因素累計起來可能構成對國內產業的根本損害從而割斷傾銷產品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WTO爭端解決機構對第3.5條「不歸因」要求的解釋是合理的,這是從條文的正常意義上理解「不得將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害歸咎於傾銷進口產品」的結果,也是符合邏輯的推理結論。
但是,有學者認為,對條文的如此解釋歪曲了立法本意(這是烏拉圭回合各方達成妥協故意制定的模糊條款),使得條文過於明確,減少各締約方在協定中故意預留的自由裁量權,是「法官造法」的重要表現。筆者認為,要求當局識別和分離不同因素的損害效果,意義重大,其一、有利於准確實施反傾銷稅、有效消除傾銷造成的產業損害;其二、可以增大當局調查難度,使其在發起調查時慎重考慮,從而抑制濫用反傾銷措施,一定程度上促進自由貿易,符合WTO自由貿易、提高各國居民生活水平的目的。事實上,在如何識別和分離不同因素的損害效果的問題上,當局還是有很大自由裁量權的。
我國商務部在反傾銷調查中沒有識別和分離不同因素造成的損害效果。例如,在「對原產於韓國、日本、美國和芬蘭的進口銅版紙反傾銷」案中,部分利害關系方在初裁後曾提出國內產業損害非由傾銷進口產品所為,而是由於其自身過度擴大生產規模、增加生產能力造成的。商務部的調查結論是,在調查期內,國內產業同類產品生產能力迅速擴大、產量明顯增加,國內企業間壓價競爭,使得國內銅版紙價格走低,產業利潤率降低,經營狀況發生變化。但是商務部在終裁中依然認為:「這一情況的存在並不表明被調查產品的低價進口沒有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筆者認為,既然承認其他因素是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因素之一,就應當依據《反傾銷協定》將該其他因素的損害效果從整體損害效果中識別和分離出來,而僅就傾銷進口產品造成的損害(或依據傾銷幅度)徵收反傾銷稅。商務部在終裁中的認定似乎顯得過於簡單。其實,盡管識別和分離工作盡管有難度,但我們在程序上仍可有所作為。我們承擔的法律義務僅僅是在裁定中反映出該識別和分離,而如何識別和分離則由商務部酌情處理。
(三)「不歸因」要求是否預示肯尼迪回合反傾銷守則「主要原因」標準的「部分回歸」
「不歸因」要求與傾銷、損害之間因果關系標准密切相關。關於傾銷與損害之間因果關系標准,在國際上存在兩種主張,分別為「主要原因」標准和「原因之一」標准。「主要原因」標准要求傾銷必須是導致損害的「主要原因」或「根本原因」,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方可成立,進口國才能對傾銷進口產品採取反傾銷措施;而「原因之一」標準是指,只要傾銷是導致損害的原因之一,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即可成立,進口國就可對傾銷產品採取反傾銷措施。
從國際反傾銷法發展歷史看,1967年肯尼迪回合達成的反傾銷守則第3條(a)款規定:「當局應證實傾銷是實質性損害的根本原因;在作出裁定時,調查當局應同時衡量傾銷產品的損害效果與其他可能對國內產業造成消極影響的任何因素」。由此確立「主要原因」標准。由於美國強烈反對,認為依據「主要原因」標准確立因果關系的條件過於苛刻,該標准自1979年東京回合起被修改,改為現在WTO《反傾銷協定》規定的「原因之一」標准,並規定「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害不得歸咎於傾銷進口產品」,即提出「不歸因」要求。
有學者據此認為,「不歸因」要求是伴隨「主要原因」標准在法律條文中消失而出現的,是各方妥協的一個結果。「主要原因」是相對於「次要原因」而言的,因此「主要原因」標准本身即涉及調查當局對產業受損的不同原因的甄別、分析,並從中識別、分離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而這恰是「不歸因」要求的內容。因此《反傾銷協定》表面上看採用「原因之一」標准,但實際上蘊含著「主要原因」標準的要求。「從某種意義上講,這是向1967年反傾銷守則『主要原因』標準的『部分回歸』。」該學者進一步解釋,依「原因之一」標准,當局無須考量傾銷產品本身造成多大程度的損害,例如傾銷產品使得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商的銷售量減少多少百分比,只要與其他因素一起構成了損害(這已經滿足了「原因之一」標准),那麼當局就可以作出肯定性因果關系裁定,根本無須識別和分離傾銷產品與其他因素的損害作用。
筆者認為以上分析邏輯有問題,因此結論也值得商榷。 筆者承認「不歸因」確實在客觀上要求識別和分離各種因素造成的不同損害,這與「主要原因」標準的要求沒有二致,但識別和分離的目的不是認定傾銷進口產品是否構成損害發生的「主要原因」或「根本原因」。識別和分離的目的是認定傾銷是否造成損害、傾銷造成多大的損害,進而採取有效的反傾銷措施(例如徵收相應額度的反傾銷稅),以抵消損害。簡單地講,為了確定是否征稅,以及征多少稅合適,才需要識別和分離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害。「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區分只是識別和分離的客觀結果。所以,「不歸因」要求與「主要原因」標准沒有必然聯系。
在多哈回合談判中,中國曾主張回復「主要原因」標准,並建議《反傾銷協定》明確要求調查當局在全部損害中識別和分離出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害,並對識別和分離的具體方法作出規定。該主張得到巴西、日本、墨西哥、瑞士、印度等國的響應。但是歐共體、澳大利亞等國表示質疑,認為如何對其他因素進行定量和定性分析、如何認定「主要原因」都是艱難的問題,國內產業損害分析十分復雜,涉及很多經濟因素和指標以及復雜的數學運算和分析。因為目前的反傾銷調查程序已經呈現出時間冗長、工作繁重、成本高昂的特點,如果再向調查當局提出更高要求,是否可行是個大問號。筆者認為,根據本文前面分析,該主張若能得以實踐,有利於促使當局慎重啟動反傾銷調查程序;即使當局在決定啟動反傾銷調查時也可有效避免將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害歸咎於傾銷進口產品,從而最終符合WTO自由貿易的理念,有利於提高各國人民生活水平。綜上,中國的主張無論能否在多哈回合得以實現,都應當成為WTO成員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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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國際貿易里保障措施 、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這三個都是什麼意思

1)國際貿易里抄保障措施是指當不可預見的發展導致一產品的進口數量增加,以致對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時,進口成員方可以在非歧視原則的基礎上對該產品的進口實施限制。2)反傾銷措施是指當進口國進口的產品價格遠遠低於本國產品的平均水平,就採取反傾銷措施,增加此進口產品百分之幾百的反傾銷稅,使得此產品在本國銷售價格遠遠高於本國產品平均價格,而迫使進口商放棄進口3)反補貼措施是指當進口國進口的產品由於出口國政府的補貼出口稅而使得價格遠遠低於本國產品的平均水平,就採取反補貼措施,增加此進口產品百分之幾百的反補貼稅,使得此產品在本國銷售價格遠遠高於本國產品平均價格,而迫使進口商放棄進口 總之,保障措施針對的是公平貿易條件下的進口產品,反傾銷措施和反補貼措施則針對不公平貿易

3. 解釋反傾銷和反補貼的概念

反補貼是指一國政府或國際社會為了保護本國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公平競爭的秩序,或者為了國際貿易的自由發展,針對補貼行為而採取必要限制性措施。包括臨時措施、承諾徵收反補貼稅。反傾銷是指對外國商品在本國市場上的傾銷所採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對傾銷外國商品除徵收一般進口稅外,再增收附加稅,使其不能廉價出售。
在如今這個經濟發達的社會上,為了促進發展,國家和國家之前也會有生意的來往,我們去超市商場購物的時候我們就會發現除了有我們國家自己產出的產品,也有很多國外的產品,經常買國外產品的人可以發現,大部分國外都比中國類似的產品賣的貴,難道是真的產品比我們中國的好嗎,其實不是,這是國家保護我們經濟市場的一種手段,那就是反傾銷反補貼,那麼反傾銷反補貼的含義是什麼,下面就跟小編一起來了解下。
反傾銷反補貼的含義
反傾銷:
(1)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保護國內相關產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2)進口產品採用傾銷或者補貼的方式,並由此對國內已經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反傾銷或者反補貼措施。
反補貼:
(1)外國政府或者公共機構直接或者間接地向產業、企業提供的財政資助或者利益,為補貼。
(2)進口產品存在補貼的,適用本條例。但是,進口產品存在僅用於工業研究和開發、扶持落後地區、環境保護等補貼的,不適用本條例。
(3)補貼產品所接受的補貼凈額,為補貼金額。補貼金額應當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計算。
(4)補貼造成的損害、反補貼調查和反補貼措施的實施,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4. 補貼和反補貼各是什麼意思,有什麼區別。

1、補貼(allowances)是指津補貼或福利,也即津貼。

2、反補貼是補貼的伴隨,進口國反擊出口補貼國家的行為。從法律角度來看,反補貼是進口國反補貼當局徵收反補貼稅和其他措施以抵消損害本國產業的後果或阻礙本國產業建立的法律行為。

區別:作用不同

1、補貼

(1)支持農業生產發展

中國的財政補貼大部分用於以糧、棉、油、豬為主的農產品價格補貼

(2)穩定人民生活

長期以來政府從國家的具體國情出發,實行了保持人民生活基本必需品特別是糧油、豬肉民用煤等價格基本穩定的政策,並對城市住房、水電、公共交通等實行低租金、低收費制度,因此而發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國家給予財政補貼。

(3)緩解經濟矛盾

中國的補貼有好多種,在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特別是價格改革的不斷深入過程中,適當運用財政補貼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緩解因價格和利益關系變動帶來的矛盾,為價格改革的順利進行和社會穩定創造條件。

2、反補貼:是進口國主管當局根據其國內相關產業的申請,為了保護受損的國內產業,恢復公平競爭,調查補貼進口,並通過徵收反補貼稅或價格承諾抵消進口產品享受的補貼。通過這一措施,我們可以抵消或防止補貼行為,並敦促政府和企業按照市場規則行事,以實現和促進公平貿易。

(4)國際貿易反補貼擴展閱讀

法律專向性的認定標准較為簡單,即看規定補貼措施的法律文字上是否具有限定性。

1、確定使用補貼的行業數量。如果發現補貼的好處實際上只提供給特定行業或特定企業,補貼被視為事實上的排他性。

2、是否有主要受益人。如果補貼項目的絕大多數用戶來自某一特定行業或某一特定行業的企業在補貼中所佔份額不成比例,則補貼事實上是排他性的。

3、即使法律沒有對補貼的適用范圍施加任何限制,但政府在實施過程中有酌處權,因此實際享受補貼的企業或行業受到限制,補貼也可被視為具有事實上的特殊性。

4、確定上游補貼情況下補貼的特殊性。美國商務部首先確定對上游生產商的補貼是否具體。如果確定對上游生產者的補貼是具體的,可以對下游生產者生產的產品徵收反補貼稅,而不確定下游受益者是否具體。

5. 反傾銷和反補貼調查

反傾銷(Anti-Dumping)指對外國商品在本國市場上的傾銷所採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對傾銷的外國商品除徵收一般進口稅外,再增收附加稅,使其不能廉價出售,此種附加稅稱為「反傾銷稅」。
世貿組織的《反傾銷協議》規定,一成員要實施反傾銷措施,必須遵守三個條件:首先,確定存在傾銷的事實;第二,確定對國內產業造成了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的威脅,或對建立國內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第三,確定傾銷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反傾銷貿易戰按照傾銷的定義,若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就會被認為存在傾銷。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的差額被稱為傾銷幅度。所以,確定傾銷必須經過三個步驟:確定出口價格;確定正常價格;對出口價格和正常價格進行比較。

反補貼是指一國政府或國際社會為了保護本國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公平競爭的秩序,或者為了國際貿易的自由發展,針對補貼行為而採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包括臨時措施、承諾徵收反補貼稅。
具體指一國反補貼調查機關實施與執行反補貼法規的行為與過程。其中的補貼是指一國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機構向本國的生產者或者出口經營者提供的資金或財政上優惠措施,包括現金補貼或者其他政策優惠待遇,使其產品在國際市場上比未享受補貼的同類產品處於有利的競爭地位。
世界貿易組織反補貼協議將補貼分為三種基本類型:禁止性補貼、可訴補貼和不可訴補貼。
針對前兩種補貼,一是向世界貿易組織申訴,通過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機制經授權採取的反補貼措施;二是進口成員根據國內反補貼法令通過調查徵收反補貼稅。

參考資料:網路

6. 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各是什麼,二者有什麼不同么

反傾銷稅(Anti-mping Duties)
就是對傾銷商品所徵收的進口附加稅。當進口國因外國傾銷某種產品,國內產業受到損害時,徵收相當於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與傾銷價格之間差額的進口稅。 作用目的在於抵制傾銷,保護國內產業。通常由受損害產業有關當事人提出出口國進行傾銷的事實,請求本國政府機構再征。政府機構對該項產品價格狀況及產業受損害的事實與程度進行調查,確認出口國低價傾銷時,即徵收反傾銷稅。政府機構認為必要時,在調查期間,還可先對該項商品進口暫時收取相當於稅額的保證金。如果調查結果傾銷屬實,即作為反傾銷稅予以徵收;傾銷不成立時,即予以退還。有的國家規定基準價格,凡進口價格在此價格以下者,即自動進行調查,不需要當事人申請。各國徵收傾銷稅的法則差別很大,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6條關於徵收反傾銷稅的規定,對各國並無約束力。六十年代中期,肯尼迪回合時,曾制定《反傾銷法典》(Anti-Dumping Code)1973-1979年東京回合時,又加以補充修改,除對傾銷含義加以界定外,並規定徵收反傾銷稅時必要條件。傾銷停止時,應立即取消徵收。但這未能真正起到統一各國立法的作用。濫用反傾銷稅的事例時有發生。反傾銷稅從來是貿易大國進行關稅戰、貿易戰的重要工具。反傾銷稅的納稅人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反補貼稅-定義 對進口商品使用的一種超過正常關稅的特殊關稅。這種關稅是對那些得到其政府進口補貼的外國供應商具有的有 反補貼稅 利經濟條件作用的反應,反補貼稅的目的在於為了抵消國外競爭者得到獎勵和補助產生的影響,從而保護進口國的製造商。這種獎勵和補貼包括對外國製造商直接進行支付以刺激出口;對出口商品進行關稅減免,對出口項目提供低成本資金融通或類似的物質補助,美國通過商務部國際貿易管理局進行補貼稅的實施。近年來,這些反補貼稅已成為國際貿易談判中日益難以取得進展的領域,並且這也使國際對等貿易的安排復雜化,因為在對等貿易中要衡量政府補貼是非常困難的。 反補貼稅-概述 又稱反津貼稅或抵銷稅,對直接或間接接受任何補貼的產品在進口時所徵收的一種附加稅。徵收的稅額應與其所接受的補貼數額相等。其目的在於抵銷進口產品在降低成本方面所獲得的額外好處,使它不能在進口國市場上進行低價競爭或傾銷,以保護進口國同類商品的生產。凡進口商品在生產、製造、加工、買賣、輸出過程中所接受的直接或間接補貼和優惠,都足以構成進口國徵收反補貼稅的理由。關貿總協定把它解釋為:「為了抵銷商品於製造、生產或輸出時所直接或間接接受的任何獎金或貼補而徵收的一種特別關稅。」並規定:徵收的稅額不得超過該商品所接受的補貼額;不得同時對它既徵收反傾銷稅又徵收反補貼稅;徵收反補貼稅同樣需具有對進口國某項工業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或者嚴重阻礙新建某項工業這樣一些條件,否則不得徵收。在東京回合談判中通過的《補貼與反補貼協議》中,制訂了對生產補貼和出口補貼的不同規則。生產補貼是國家採取的用於促進社會及經濟目標的措施,該協議並不限制使用;出口補貼,該協議未下定義,而是列出若干做法作為出口補貼的範例,是限制或禁止使用的,但對發展中國家有較寬松的規定。現在發達國家的反補貼法規基本上是根據總協定的規定和這項協議修訂的。 凡是進口商品在生產、加工製造、運輸、買賣環節中接受了直接或間接補貼,不論這種補貼是由外國政府或是由壟斷組織及同業工會提供的,都使進口國當局有理由對這種進口商品徵收反補貼稅。所謂直接補貼是指政府對某些出口商品給予財政上的優惠,如減少出口稅或某些國內稅,降低運費,對於為加工出口而進口的原料、半製成品,實行免稅等。目前,美國和歐共體對許多農產品的出口,大多採取直接補貼的方式,而歐共體對農場主的生產補貼則更多。
反補貼稅是按補貼數額進行徵收的。出口國為其出口商品提供補貼的目的是提高出口商品在國外的競爭力。進口國徵收反補貼稅的目的則在於使得到補貼的商品失去人為因素的競爭效力。進口商品被徵收反補貼稅後其價格就會提高,這樣就抵消了它所享受的補貼金額,從而削弱它的競爭能力,使它不能在進口國市場上進行低價競爭或傾銷。反補貼稅-補貼特徵 依協議的規定,補貼是指由一締約方境內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提供並由此而授予各種利益的財政資助、措施或 反補貼稅 任何其他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這一定義表述了補貼的如下特徵:
(1)補貼是一種政府行為。此處的政府不僅包括一般意義上的中央政府及相關機構,而且包括中央政府下屬的各種體制如州省和地方各級政府。此外,政府行為還包括政府代理人的行為和政府幹預下的私人行為;
(2)補貼是一種財政性措施。補貼應為政府的財政性干預行為,即是由公共帳戶支出;
(3)補貼須授予受補貼方某種利益。協議未對「利益」作出明確的定義,依一般理解,利益即為受補貼方從某項政府資助計劃中取得某些它從市場上不能取得的價值或優惠條件。沒有此類利益的授予不構成補貼;
(4)補貼應為生產者或銷售者所獲得。只有授予企業的補貼才有可能對貿易產生扭曲作用,屬於協議所調整的補貼。
但是並非所有的符合上述特徵的補貼都受協議約束,受協議約束的補貼具有專向性(specificity)。即只有在補貼是具體針對一個(或一類)企業或行業的情況下,方可針對「被禁止的」或「可申訴的」補貼實施所規定的補救措施。專向性是協議的核心概念。下列4種類型的補貼具有專向性:
①企業專向性(enterprise-specificity):一國政府挑選一個或幾個特定公司進行補貼;
②產業專向性(instry-specificity):一國政府針對某一個或幾個特定行業部門進行補貼; ③地區專向性(regional-specificity):一國政府針對其領土內特定地區的生產進行補貼;
④被禁止的補貼(prohibited-subsides):與出口實績或使用國產產品相聯系的補貼。
反補貼稅-程序規定 書面請求:應由受補貼影響的產業或產業代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發起補貼調查的書面請求。 反補貼稅
立案:反補貼調查機關可以應產業代表提出的書面請求或基於自己掌握的證據立案;
磋商:在發動調查以前,調查機關應邀請其產品涉及到的成員方參加磋商以澄清補貼事實,並達成各方所能接受的解決辦法;
調查:一旦調查機關認定有關證據足以發起調查,調查即可進行。調查的目的在於確定補貼和損害的存在,並確定數量和損害的數額。
反補貼稅的徵收:若調查機關確認存在補貼、符合相當數量要求,並對本國產業造成損害,則進口國當局有權決定是否及按何數額徵收反補貼稅。
臨時措施:自調查發起日滿60天後,調查當局初步確認存在補貼並且受補貼產品對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性損害或損害威脅,為防止在調查期間繼續造成損害而有必要採取臨時措施,徵收反補貼稅。
承諾:如果進口國政府接受出口方作出的下述承諾:
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補貼或反補貼稅;
出口商同意修正其價格並使調查機關滿意地認為補貼所造成的損害性影響已經解除,則調查程序可以停止或終止,而不再採取臨時措施或反補貼稅;
②有關確認損害的規定:
對於可申訴補貼和不可申訴補貼中的專向性補貼來說,只有在此類措施對另一國造成損害或嚴重的消極作用,才可進入磋商程序或採取反補貼措施。損害的確認應考慮以下兩個方面:
受補貼產品的進口量及其受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上同類產品的價格的影響;
這些進口產品對國內有關產業的後繼影響。
反補貼稅-特殊待遇 (1)關於禁止出口補貼規則的適用:這一規則不適用於最不發達國家和年人均收入低於1000美元的20個國家,這些國家可無限期保留出口補貼,除非某一產品已具備「出口競爭力」,對該產品的出口補貼應在8年內取消。
(2)關於禁止替代進口補貼規則的適用。對於最不發達國家在協議生效8年內不適用,對於其他發展中國家在編人員年內不適用。
(3)對反補貼調查中對於來自發展中國家的補貼產品規定予以忽略的標准低於標準的停止調查。
除以上內容外,《協議》還對於過渡期的安排、爭端的解決作出了規定。
反補貼稅-國內規定 首先,根據《對外貿易法》,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隨著中國反補貼稅 加入世貿組織,2001年11月26日,中國又修改並頒布了《反傾銷條例》,並於2002年1月1日起實施,在兩個條例的基礎上,調查主管機關又先後制訂了一系列部門規章,雖然我國有關反傾銷法律體系出台較晚,但其基本原則與WTO的相關規則相一致。特別是在徵收反傾銷稅方面,作為反傾銷措施之一,在臨時反傾銷措施以後,反傾銷調查將繼續在規定的時限內調查主管機關完成全部的調查,並對傾銷、損害和因果關系的認定有了充分的證據,支持和結論,將對有關進口產品,徵收反傾銷稅。第一,關於反傾銷稅的確定。反傾銷稅是在終裁時在確定進口產品存在傾銷,損害和因果關系的基礎上徵收的,其征稅的幅度不高於確定的傾銷幅度,調查主管機關根據最後調查的結論,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征稅建議,由國務院稅則委做出決定。調查主管機關在徵收反傾稅的決定做出後,對外予以公告,由海關具體執行。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徵收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向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第二,關於反傾銷稅的實施及稅率的確定,反傾銷稅適用於終裁公告之日後的進口被調查產品,中國進口商或用戶在終裁公布之日後繼續進口被調查產品的,須向中國海關交納反傾銷稅。反傾銷稅的稅率是根據對不同的應訴公司所確定的不同傾銷幅度而定的,實行分別稅率,但特殊的市場情況下也可以採取統一稅率。對於未應訴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實行單一的針對進口來源地的稅率。反傾銷稅的納稅義務人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其次,根據《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於1997年3月頒布了《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的條例僅僅在第五章中對反補貼問題作出了原則性的特別規定。而且這種將反傾銷條例與反補貼條例合並規定於一部法律之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國際上對此兩個法律單獨立法的慣常做法。為進一步適應中國加入WTO的需要,根據《反補貼協議》的規定,國務院又分別公布了《反傾銷條例》與《反補貼條例》,該兩個條例於2002年1月1日起實施。這一單獨的《反補貼條例》的公布與實施對我國加入WTO之後的反補貼工作的開展無疑將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特別是對反補貼稅徵收做出明確規定,對外國企業產品進入中國市場增加了透明度。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對反補貼稅徵收做出了相應規定:在為完成磋商的努力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經裁決確定補貼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補貼稅。徵收反補貼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徵收反補貼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反補貼稅的納稅人為補貼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反補貼稅稅額不等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補貼金額;反補貼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金額分別確定。對實際上未被調查的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進口產品,需要徵收反補貼稅的,應當迅速審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補貼稅。
反補貼稅-WTO及其成員國的規定 首先,WTO成員在徵收反傾銷稅的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方法:一種是美國採取的「追溯征稅」做法,即如果最終裁定傾銷幅度為28%進口商通關時只需繳納28%的保證金,但實際要繳納多少,要待一年後商務部作出復審時再定。為防止最終確定實際交稅的時間拖得過長,《反傾銷協議》規定,在提出要作出反傾銷稅最終估算的數額之後,通常在12個月內最長不超過18個月作出決定,而且如果追溯征稅的稅額超過了最終決定的傾銷幅度,則自作出對反傾銷稅的最終決定之日起的90天內返還進口其超征的部分。另一種是歐盟採取的「超前征稅」做法,如果歐盟最終裁定對某公司產品徵收28%的反傾銷稅,則自該決定之日起一年內,對該產品一律徵收28%的反傾銷稅,而不管該產品的出口價格實際上是否提高或降低。這種超前徵收的稅額超過該進口產品的實際傾銷幅度應在當事方提供了有力證據,並提出退款要求後的12個月內作出決定,最長不得超過18個月,而且被批准退款應在90天內完成。反傾銷稅不得超過傾銷幅度,一旦徵收的反傾銷稅超過了傾銷幅度就產生了一個退款問題,《反傾銷協議》對退款期限作了明確的規定,對於保障進口商的合法利益,是非常必要的。其次,關於反補貼稅,根據GATT第6條3款規定,反補貼稅應當理解為抵消在商品的製造、生產或出口環節上所直接或間接給予的任何獎勵或補貼而徵收的一種特別關稅。可見,反補貼稅並不具有懲罰性,徵收反補貼稅的目的僅在於抵消補貼。另外,GATT第6條與第16條規定,如果某一締約國進口另一締約國的產品,直接或間接地得到了出口國的獎勵或津貼,並對進口國某項已建立的工業造成實質性的損害或損害威脅,或者實質阻礙進口國某一工業的建立,則進口該產品的締約國,可對其徵收反補貼稅。可見,徵收反補貼稅的條件與徵收反傾銷稅的條件基本相同,必須具備如下三個條件:(1)須有補貼的事實,即出口成員國對進口產品直接或間接地給予補貼的事實;(2)須有損害的結果,即對進口國國內相關產業造成損害或損害威脅,或嚴重阻礙進口國某相關產業的建立;(3)須有因果關系,即補貼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存在,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成員國才能實施徵收反補貼稅措施。另外,WTO《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關於反補貼稅的徵收作了相應規定,如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後,成員就補貼的存在和金額作出最終裁定,並裁定通過補貼的影響、補貼進口產品正在造成損害,則該成員可依照本案的規定徵收反補貼稅,除非此項或此類補貼被撤銷:如對任何產品徵收反補貼稅,則應對已被認定接受補貼和造成損害的所有來源的此種進口產品根據每一條件的情況在非歧視基礎上收取適當金額的反補貼稅,來自己放棄任何所涉補貼或根據本協定的條款提出的承諾已被接受的來源的進口產品除外,任何出口產品被徵收最終反補貼稅的出口商,如因拒絕合作以外的原因實際上未接受調查,則有資格接受加速審查,以便調查主管機關迅速為其確定單獨的反補貼稅率,但對任何進口產品徵收的反補貼稅不得超過認定存在的補貼的金額,該金額以補貼出口產品的單位補貼計算。 摘自互動網路

7. 什麼叫反傾銷和反補貼

1.反傾銷(Anti-Dumping)指對外國商品在本國市場上的傾銷所採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對傾銷的外國商品除徵收一般進口稅外,再增收附加稅,使其不能廉價出售,此種附加稅稱為「反傾銷稅」。關鍵點:使其不能低廉銷售。
2.反補貼是指一國政府或國際社會為了保護本國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公平競爭的秩序,或者為了國際貿易的自由發展,針對補貼行為而採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包括臨時措施、承諾徵收反補貼稅。關鍵點:使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公平競爭,或為了國際貿易自由發展

8. 補貼與反補貼,傾銷與反傾銷是什麼意思

1、補貼是由製造商或批發商傳遞給零售商並給予其銷售職員用於主動性銷售某種商品的費用。補貼一般用於新項目、較慢周轉的項目或較高毛利差額的產品。它們經常被用來推動傢具、服裝、消費電器和化妝品的銷售。

2、反補貼是指進口國主管當局根據其國內相關產業的申請,為了保護受損的國內產業,恢復公平競、爭,調查補貼進口,並通過徵收反補貼稅或價格承諾抵消進口產品享受的補貼。反補貼是補貼的伴隨,也是進口國反擊出口補貼國家的行為。

3、傾銷是產品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價格出口到另一國家(地區)的行為。若出口方的經濟為市場經濟,則可用其國內銷售價、向第三方的出口價等為依據確定正常價值;若出口方的經濟被認定為非市場經濟,則要以替代國價格、相似產品在進口國的銷售價格等為依據確定被指控產品的正常價值。

4、反傾銷是一個金融術語,是指對外國商品在本國市場上的傾銷所採取的抵制措施。是對傾銷的外國商品除徵收一般進口稅外,再增收附加稅,使其不能廉價出售,此種附加稅稱為「反傾銷稅」。

(8)國際貿易反補貼擴展閱讀:

在正常情況下,反補貼措施是打擊不公平競爭和出口的主要方式,因此成為保護國內同類產品的重要手段。從法律角度來看,反補貼是進口國反補貼當局徵收反補貼稅和其他措施以抵消對本國產業造成損害或威脅損害或阻礙本國產業發展的損害後果的法律行為。

傾銷被視為一種不正當的競爭手段,為WTO所禁止,因此反傾銷也成為各國保護本國市場,扶持本國企業強有力的借口和理由。

9. WTO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將補貼分為三類:被禁止的補貼,可起訴的補貼和不可起訴的補貼。

一、禁止性補貼

禁止性補貼是指成員方不得授予或維持的補貼,通常被稱為「紅色補貼」。禁止性補貼有兩種:出口補貼和進口替代補貼。

1、出口補貼

出口補貼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根據出口業績而提供的補貼。為便於執行,協議附錄一明確列出了出口補貼清單,其中包括:(1)政府按出口實績對企業或產業實行直接補貼;(2)外匯留成制度或其他類似的出口獎勵措施;(3)政府提供或授權的使出口商品在國內享有更優惠的交通運輸費用;(4)政府或其代理機構直接或間接地通過計劃方式對出口產品的生產提供該生產所需的進口或國產產品或服務,同時這些條件比該國出口商通過商業上通用的從世界市場取得的條件更優惠;(5)對出口直接稅,或工業或商業企業已支付或應支付的社會福利費的全部或部分豁費、退稅或緩繳優惠;(6)以直接稅為基礎而計的,與出口或出口實績直接相關的特殊稅收減讓;(7)出口退稅超過已徵收的金額;(8)在前階段累計間接稅方面,給予用於出口產品生產的商品或服務的稅收豁免、退稅或緩繳,其優惠程度超過了給予國內消費的同類產品的生產中使用的商品或服務;(9)進料加工時,退還的進口稅超過原材料、零配件等在進口時已交納的進口稅額;(10)由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機構)優惠提供的出口信貸擔保或保險項目;(11)政府(或由政府控制的特殊機構)提供的出口信貸,其利率低於對使用該項基金實際應付的水平;(12)其他構成出口補貼的公共支付。

2、進口替代補貼

進口替代補貼是指政府給予以國產產品替代進口產品的國內使用者或替代產品的生產者的補貼。補貼的形式和給予進口替代產業和企業以優惠貸款、優先提供商品或服務、外匯留成和使用條件優惠、減免或抵扣應納稅額等。進口替代補貼減少了進口及外匯支出,發展了國內產業,在客觀上阻礙了外國產品進入本國市場。

二、可起訴的補貼

可起訴的補貼是指對國際貿易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響,可被訴諸WTO爭端解決機制,或通過徵收反補貼稅而予以抵銷的補貼。通常被稱為「黃色補貼」。

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規定,補貼必須以其他成員方的利益造成不列任何一項不利影響才能採取反補貼措施:1、對另一成員方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2、使其他成員根據GATT1994直接或間接產生的利益歸於無效或受到損害,特別是根據GATT1994第2條項下的約束性關稅減讓而產生的利益;3、對其他成員方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

對於「黃色補貼」,提出起訴的成員方需證明該補貼對其利益產生的不良影響。否則,該補貼被認為是允許使用的。

三、不可起訴的補貼

不可起訴的補貼是指不具有專向型的補貼,或雖具有專向性的補貼但符合《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中的一切條件的補貼:A、對企業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在與企業合同基礎上進行研究的資助;B、在成員方的領土范圍內根據地區發展總體規劃並且非專向性對落後地區提供的資助;C、改造現有設備,使之適應由法律所提出的新環境要求而提供的資助。不可起訴的補貼通常被稱為綠色補貼,對於這類補貼,WTO成員方不得提出申訴或採取反補貼措施。

10. 什麼是反傾銷反補貼

什麼是反傾銷】(-Dumping) 指對外國商品在本國市場上的傾銷所採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對傾銷的外國商品除徵收一般進口稅外,再增收附加稅,使其不能廉價出售,此種附加稅稱為「反傾銷稅」。如美國政府規定:外國商品剛到岸價低於出廠價格時被認為商品傾銷,立即採取反傾銷措施。雖然在《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中對反傾銷問題做了明確規定,但實際上各國各行其是,仍把反傾銷做為貿易戰的主要手段之一。世貿組織的《反傾銷協議》規定,一成員要實施反傾銷措施,必須遵守三個條件:首先,確定存在傾銷的事實;第二,確定對國內產業造成了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的威脅,或對建立國內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第三,確定傾銷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按照傾銷的定義,若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就會被認為存在傾銷。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的差額被稱為傾銷幅度。所以,確定傾銷必須經過三個步驟:確定出口價格;確定正常價格;對出口價格和正常價格進行比較。
正常價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貿易條件下出口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可比銷售價格。如該產品的國內價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國同類產品出口價格來確認正常價格。與啟動反補貼調查不同的是,傾銷行為的受害國在開始反傾銷調查前沒有與當事成員進行磋商的義務;在審查傾銷對國內產業的影響時,需要考慮傾銷幅度的大小並確定傾銷幅度。世貿組織規定,傾銷幅度不超過進口價格2%,傾銷產品進口量占同類產品進口比例不超過3%是可以忽略不計的傾銷幅度的最低限額。反傾銷的最終補救措施是對傾銷產品徵收反傾銷稅。徵收反傾銷稅的數額可以等於傾銷幅度,也可以低於傾銷幅度。盡管反傾銷調查並未結束,但在已經初步裁定存在傾銷及其造成的損害,並防止傾銷在調查過程中繼續造成損害,各當事方已經得到充分的提供情況和發表意見的機會的前提下,受害成員可以採取臨時措施。另外一種補救措施是價格承諾。若出口商自願作出了令人滿意的承諾,修改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則調查程序可能被暫停或終止,有關部門不採取臨時措施或徵收反傾銷稅。與啟動反補貼調查程序一樣,一成員政府應該在接到國內受傾銷產品損害的企業或產業的申請後,展開反傾銷調查。各當事方必須得到關於啟動調查的通知。它們包括出口商所在成員政府、出口商或國外生產商、被調查產品的進口商、行業協會、進口國同類產品的生產商及其行業協會等。若沒有充分證據表明存在傾銷及其損害,或者傾銷幅度或傾銷進口數量低於最低限額,則應終止調查。在世貿組織框架下,只有政府,而不是貿易商和產業界,才能採取反傾銷措施。因此,一國的貿易商或產業界必須通過政府來啟動反傾銷程序。若出口產品受到調查的成員不滿展開調查的成員所採取的行動,它可以將問題提交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解決。在這種情況下,出口商必須通過本國政府採取這樣的行動。【反傾銷措施】▲第一節 臨時反傾銷措施第二十八條 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採取下列臨時反傾銷措施:
(一)徵收臨時反傾銷稅;
(二)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臨時反傾銷稅稅額或者提供的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擔保的金額,應當不超過初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第二十九條 徵收臨時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由商務部作出決定並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條 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長至9個月。
自反傾銷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第二節 價格承諾第三十一條 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商務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
商務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提出價格承諾的建議。
商務部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價格承諾。
第三十二條 出口經營者不作出價格承諾或者不接受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傾銷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傾銷進口產品的,商務部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三條 商務部認為出口經營者作出的價格承諾能夠接受並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不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或者徵收反傾銷稅。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商務部不接受價格承諾的,應當向有關出口經營者說明理由。
商務部對傾銷以及由傾銷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價格承諾。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後,應出口經營者請求,商務部應當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或者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根據前款調查結果,作出傾銷或者損害的否定裁定的,價格承諾自動失效;作出傾銷和損害的肯定裁定的,價格承諾繼續有效。
第三十五條 商務部可以要求出口經營者定期提供履行其價格承諾的有關情況、資料,並予以核實。
第三十六條 出口經營者違反其價格承諾的,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傾銷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並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但違反價格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第三節 反傾銷稅第三十七條 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傾銷稅。徵收反傾銷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條 徵收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九條 反傾銷稅適用於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後進口的產品,但屬於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條 反傾銷稅的納稅人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第四十一條 反傾銷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傾銷幅度,分別確定。對未包括在審查范圍內的出口經營者的傾銷進口產品,需要徵收反傾銷稅的,應當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傾銷稅。
第四十二條 反傾銷稅稅額不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第四十三條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並在此前已經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將會導致後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的反傾銷稅,高於已付或者應付的臨時反傾銷稅或者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於已付或者應付的臨時反傾銷稅或者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退還或者重新計算稅額。
第四十四條 下列兩種情形並存的,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但立案調查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一)傾銷進口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或者該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口經營者實施傾銷並且傾銷對國內產業將造成損害的;
(二)傾銷進口產品在短期內大量進口,並且可能會嚴重破壞即將實施的反傾銷稅的補救效果的。
商務部發起調查後,有充分證據證明前款所列兩種情形並存的,可以對有關進口產品採取進口登記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徵收反傾銷稅。
第四十五條 終裁決定確定不徵收反傾銷稅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徵收反傾銷稅的,已徵收的臨時反傾銷稅、已收取的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應當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條 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已經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超過傾銷幅度的,可以向商務部提出退稅申請;商務部經審查、核實並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可以作出退稅決定,由海關執行。
第四十七條 進口產品被徵收反傾銷稅後,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該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能證明其與被徵收反傾銷稅的出口經營者無關聯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單獨確定其傾銷幅度。商務部應當迅速進行審查並作出終裁決定。在審查期間,可以採取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措施,但不得對該產品徵收反傾銷稅。【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復審確定終止徵收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反傾銷措施期終復審】期終復審,又稱日落復審、到期復審,是指在反傾銷措施實施屆滿前的合理時間內,調查機關應利害關系方申請發起或調查機關主動發起的復審程序。期終復審調查審查如果取消反傾銷措施,傾銷和損害是否會繼續或再度發生。如果調查機關經調查得出的結論是肯定性的,則可做出繼續維持反傾銷措施的裁定。【什麼人可以提出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反補貼是指一國政府或國際社會為了保護本國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公平競爭的秩序,或者為了國際貿易的自由發展,針對補貼行為而採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包括臨時措施、承諾徵收反補貼稅。
反補貼:指一國反傾銷調查機關實施與執行反補貼法規的行為與過程。其中的補貼是指一國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機構向本國的生產者或者出口經營者提供的資金或財政上優惠措施,包括現金補貼或者其他政策優惠待遇,使其產品在國際市場上比未享受補貼的同類產品處於有利的競爭地位。
世界貿易組織反補貼協議將補貼分為三種基本類型:禁止性補貼、可訴補貼和不可訴補貼。
針對前兩種補貼,一是向世界貿易組織申訴,通過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機制經授權採取的反補貼措施;二是進口成員根據國內反補貼法令通過調查徵收反補貼稅。 [編輯本段]特點 反補貼、反傾銷和保障措施是WTO規定的三大貿易救濟措施,屬於合規性貿易壁壘。與反傾銷和保障措施相比,反補貼作為新型貿易壁壘對一國外貿出口和經濟發展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其特點如下:
1.反補貼的應訴主體為政府。補貼是政府行為,反補貼的調查對象是政府的政策措施。反傾銷和保障措施的威脅主要針對企業和特定行業,而反補貼則會影響被調查國的貿易和產業政策、宏觀經濟政策甚至總體經濟戰略。
2.反補貼的調查范圍更廣泛。反傾銷和保障措施僅涉及特定企業或產品,而反補貼的涉及面更加廣泛,調查范圍可能接受政府補貼對象的下游企業甚至整個產業鏈,危害更大。
3.反補貼的影響時間較長。相對於反傾銷和保障措施,反補貼對一國經濟的影響更加廣泛和持久。為應對反補貼調查,一國政府必須逐步調整相應的貿易和產業政策,這種調整將在長時間內對一國經濟、政治、社會發展產生巨大影響。
4.反補貼具有更強的連鎖效應。在一成員方反補貼調查中被認定的補貼措施,可以直接被其他成員在反補貼調查中援引。在當前WTO的其他成員國對反補貼是否使用非市場經濟國家這一原則模糊不清時,美國的判例可能會成產生很強的連鎖效應。歐盟等其他WTO成員國可能會效仿美國,重新修訂反補貼法,使之適用於中國出口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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