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國際貿易案例分析題
1、責任在賣方抄,應該在發貨前爭襲得對方同意。協商解決,可能被要求折扣銷售。
2、B公司來電是指電話還是信用證修改電文?如果是後者,可以順利結匯。因為信用證修改是信用證完整的一部分,銀行和開證申請人受其約束,受益人受其保護的。如果是其他形式則不能構成信用證的一部分,受益人利益得不到保護。
3、不懂。
㈡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
簡單。分析如下:
第一個案例中顯然當事人錯誤理解了倉至倉條款的含義。
「按FOB貿易術語進口時,在國內投保了一切險,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起訖應為』倉至倉」顯然是錯誤的。
解釋如下:
雖然一切險確實採用倉至倉原則,但如果使用FOB或者CFR一類的裝運類術語,由買方負責投保。則風險劃分以裝運港越過船舷為界。
如果想向保險公司索賠,應滿足以下條件:
1、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或受讓人。
換句話說,第一個案例的當事人忽視了這種情況:如果貨物在從賣方倉庫到裝運港之間的地段發生了保險險種所承保的風險事故(比如一切險下的暴風雨,屬於海上風險的自然災害),保險買方投保的那個保險公司是拒賠的!!!為什麼呢?
賣方不能向保險公司索賠——因為,雖然此時他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以風險劃分為界,越過船舷前賣方具有),但是賣方不是保單的被保險人或合法受讓人,所以保險公司會拒付。
如果買方向保險公司索賠,雖然買方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但是出險時買方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所以保險公司同樣會拒賠!!!
所以實際上FOB和CFR術語只能實現船至倉(或者像某些國內教材所說的稱之為「港至倉」),而不是倉至倉。
第二個案例:銀行是有權拒付的。
解釋如下:
信用證是一種獨立的自足文件換句話說,雖然他是依據買賣合同開立的,但是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是第一債務人和付款人,其付款義務不受其他合同履約順利與否的抗辯與制約!
案例中賣方雖然發了貨但是單據日期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屬於典型的單證不符,「買方回電表示同意,但未通知開證銀行。」決定了買方那個修改的是買賣合同,二信用證並未修改。所以開證行不可能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更不能付款。
賣方應當如何處理?
我認為就2個辦法:
1要求買方重新申請開證行開立新的信用證(必須在提單簽發日21天之內),然後按照新證的要求議付貨款並交單。
2放棄信用證支付手段,使用其他方式,比如托收業務或匯付業務,前者可以考慮DP即期,後者可以考慮TT或DD,但是樓上pisophie說的第三種方法是不行的,不僅僅是危險的問題,而是實際操作中根本行不通。
希望對樓主有用。
最後我要對樓上那位clairazhang表示12分的「敬意」——您直接把人家1樓和2樓的解釋粘貼過來也不臉紅????堂而皇之的忝居末位,真是應了那句老話——光屁股上街,膽大不嫌寒磣。
㈢ 一道關於信用證的國際商貿案例題,求大大幫分析下……(是考試題,請勿開玩笑)
有道理。因為如果信用證沒有明確交單期限,那麼應在裝船日後21天內交單。議付必須是在有效期內。而題中的2004年1月4日已經過期,應該在2003年12月31日內。
㈣ 國際貿易理論案例分析題
1、因為是CIF條款,且賣方為貨物投保了水漬險,那麼貨物在海上遭受暴風雨,海水湧入船艙內,致使部分化肥遭到浸泡,以及數日後,又發現部分化肥包裝袋破損。這些損失顯然是因為海水浸泡所致,且在水漬險承包范圍內,所以,因由保險公司承擔損失。
2、因為發盤規定B公司的答復必須在5月10日前到達中方,而實際接收的電報於5月11日才到達,而此時又恰縫該種貨物國際市場價格暴漲,因此,完全有理由拒絕成交。但是,如果考慮到日後與該客戶的合作,可以考慮適當提價,以便雙方都有利可圖。
3、開證行拒付貨款有道理——因為是CIF條款,那麼信用證一定有關於提單上顯示「運費預付」字樣的要求,而受益人提交的提單上沒有該字樣,那麼顯然不符合信用證的規定,所以遭開證行拒付。
4、因為合同規定索賠期限為貨到目的港後30天,而A公司在貨到半年後才提出索賠,顯然已經超過了合同規定的索賠期限,所以遭到外商拒絕。
應該從本案例中吸取的教訓就是: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事,即應該在合同規定的索賠期限內驗收貨物,如有不符合合同約定事項,及時索賠。
5、(1)合同不成立——因為A公司先有還盤,後確認的發盤不正確,即「17日法國B公司當日復電:市場堅挺,價格不能減,仲裁條件可接受,速復。」這等於是新的發盤,也就是:「單價為850美元CFR中國上海,500公噸馬口鐵,履約中如有爭議,在中國仲裁」。而A公司卻回復「接受你16日發盤,信用證已由中國銀行開出,請確認」。因為16日的發盤因為A公司的還盤而作廢。所以,按16日發盤的合同不成立。
(2)A公司的失誤在於復電錯誤,即回電應該是:「接受17日復電」即可。這樣就以「單價為850美元CFR中國上海,500公噸馬口鐵,履約中如有爭議,在中國仲裁」合同成交。所以,業務人員看到國際市場價格暴漲,沉不住氣,亂了方寸,或者是對於發盤的概念理解不透,不知在實際操作中的應用,以致錯過了絕好的成交機會。
6、這些裝運條款不可接受,因為a)條款限定了具體的裝船日期,這個不可能做到;b)條款限定船公司,而是否有指定船公司走天津新港到倫敦的航線,需要經過查詢方可知道,所以,該條款接受與否待定;既然是自天津新港指倫敦,那麼,c)條款是否矛盾?所以,這些條款不能夠接受。
7、合同不成立——因為美方的復電對發盤做了修改,因此構成還盤,而我方對此未予答復確認,所以合同不成立。
8、如果保單的受益人是我方,那麼外商的要求合理;如果保單的受益人是外商,那麼就不太合理,因為,應該由保單的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索賠才是正根兒。
9、開證行的拒付沒有道理——因為信用證是獨立於合同之外的、單獨的單據買賣,即開證行是憑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付款,與實際貨物無關。所以,開證行的拒付理由不當,即開證行不能夠因貨物的品質為由拒付貨款。
㈤ 國貿案例分析題
很簡單啊, 單證不相符。
信用證規定的裝船日期要是在12月到次年1月,
雖然回你的提單的答日期是在1月,但是屬於要求船公司偽造的,在單證上叫:逾期提單還是叫什麼來著,我忘了。
一般公司是不予以接受的,不予以承認的。所以索賠也是有道理的。
其實在一開始,知道沒船,就應該通知買方這個情況,及時更改信用證,
這樣也行,而不是消極的等待解決方法。
㈥ 國際貿易案例分析題解答
申請人拒絕付款是不合理的.就象案例所說的,根據<<UCP600>>.凡有"約"(about)字的.理解為允許有10%的變動.52000的10%就是46800.而受益人裝了47800.符合溢短裝條款.只要收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規定並於信用證有效期內到議付行議付就可以了.申請人申請開證時應明確溢短裝條款的規定.
㈦ 進出口案例分析題,急急急!
1.FOB是裝運港船上交貨。貨物在指定的裝運港越過船舷,賣方即完成交貨。
後面是跟裝運港,如FOB NINGBO。你FOB紐約價,是不合理的。
要麼就CFR紐約,這樣賣方就要承擔出口相關運費。
2.我方應該賠償。因賣方未及時發出裝船通知。
CFR,由賣方安排運輸,由買方辦理貨運保險。如賣方不及時發出裝船通知,則買方就無法及時辦理貨運保險,原則上賣方就應承擔貨物在運輸途中的風險和損失。
3.不正確。
CIF合同下賣方履行的是象徵性交貨的義務,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裝運港將貨物裝上開往指定目的港的船舶就算履行了交貨義務,貨物是否安全及時到達目的港不是賣方的義務。該合同要求賣方保證不得遲於12月2號抵達目的港,不是CIF性質的合同。
㈧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答案
有道理,因為B公司的回電對發盤作了實質性的修改,不是一項有效的接受,而構成了一項新的發盤。 A 公司並沒有接受這一新的發盤,故合同並不存在。
㈨ 國貿案例分析題
要點評析:
美方的說法是不對的,雙方合同成立。雖然對方接受時候把我方發盤中的牢固麻袋包裝改為新麻袋包裝,但是屬於非實質性變更,只要我方沒有立即馬上表示反對,雙方合同關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