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4題,等著考試用,特急!!!先謝了!
1 UCP上是有關於貨物溢短裝5%的條款,但只適用於非計件貨物(如大豆),交單數量不對,銀行必然拒付。
2 若我方對貨物投保了,則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若無,則按照CFR術語的規定,我方要負擔目的港船上交貨以前貨物的滅失風險。
3 外商違約,應在合同中規定信用證開證日、議付日等。
4 爭取以對我方最有利的方式簽訂合同,如FOB、不可撤銷即期L/C等。(個人理解,沒做過這類)
案例分析不能答這么簡單啊,按我這個大方向加點理論,再聯系下案例就沒問題了。
本人學國貿的,希望對你有幫助~
『貳』 國際貿易實務(貿易術語的案例分析題)的答案
1.、認同一樓答案。 2、《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關於CIF的規定只要求賣方投版保最低限度的權保險險別。如買方需要更高的保險險別,則需要與賣方明確地達成協議,或者自行作出額外的保險安排。戰爭險是附加險種,不屬於CIF對賣方投保要求之列。買方為此向賣方提出索賠不合理。
『叄』 急!!!求國際貿易實務案例額分析題解答~~答案!!
不能,根據實際操作來說,lc是單據買賣,只要你提供齊全的符合手內續的單據,銀行就必容須議付。
如果按簡答來說:
①根據《UCP500》的規定,信用證是開證行向受益人作出的付款保證,銀行是首要付款人,不能
以開證申請人倒閉為由免除付款責任。
②不可撤消信用證未經受益人和有關當事人的同意,開證行不能單方面撤消。
③貨物滅失的風險有不應由A公司承擔,因為CIF合同風險在裝運港船舷轉移
『肆』 國際貿易實務保險題案例分析
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平安險承擔責任范圍有:在運輸工具發生擱淺、觸礁、沉沒、焚毀等意外事故之前或之後,又在海上遭受惡劣氣候、雷電、海嘯等自然災害而使貨物造成的部分損失,只有廣州的貨物滿足這個范圍,因此保險公司只需賠償來自廣州2000噸貨物的價款,以及船方在進行補救時所產生的一切費用。
『伍』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
簡單。分析如下:
第一個案例中顯然當事人錯誤理解了倉至倉條款的含義。
「按FOB貿易術語進口時,在國內投保了一切險,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起訖應為』倉至倉」顯然是錯誤的。
解釋如下:
雖然一切險確實採用倉至倉原則,但如果使用FOB或者CFR一類的裝運類術語,由買方負責投保。則風險劃分以裝運港越過船舷為界。
如果想向保險公司索賠,應滿足以下條件:
1、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或受讓人。
換句話說,第一個案例的當事人忽視了這種情況:如果貨物在從賣方倉庫到裝運港之間的地段發生了保險險種所承保的風險事故(比如一切險下的暴風雨,屬於海上風險的自然災害),保險買方投保的那個保險公司是拒賠的!!!為什麼呢?
賣方不能向保險公司索賠——因為,雖然此時他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以風險劃分為界,越過船舷前賣方具有),但是賣方不是保單的被保險人或合法受讓人,所以保險公司會拒付。
如果買方向保險公司索賠,雖然買方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但是出險時買方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所以保險公司同樣會拒賠!!!
所以實際上FOB和CFR術語只能實現船至倉(或者像某些國內教材所說的稱之為「港至倉」),而不是倉至倉。
第二個案例:銀行是有權拒付的。
解釋如下:
信用證是一種獨立的自足文件換句話說,雖然他是依據買賣合同開立的,但是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是第一債務人和付款人,其付款義務不受其他合同履約順利與否的抗辯與制約!
案例中賣方雖然發了貨但是單據日期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屬於典型的單證不符,「買方回電表示同意,但未通知開證銀行。」決定了買方那個修改的是買賣合同,二信用證並未修改。所以開證行不可能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更不能付款。
賣方應當如何處理?
我認為就2個辦法:
1要求買方重新申請開證行開立新的信用證(必須在提單簽發日21天之內),然後按照新證的要求議付貨款並交單。
2放棄信用證支付手段,使用其他方式,比如托收業務或匯付業務,前者可以考慮DP即期,後者可以考慮TT或DD,但是樓上pisophie說的第三種方法是不行的,不僅僅是危險的問題,而是實際操作中根本行不通。
希望對樓主有用。
最後我要對樓上那位clairazhang表示12分的「敬意」——您直接把人家1樓和2樓的解釋粘貼過來也不臉紅????堂而皇之的忝居末位,真是應了那句老話——光屁股上街,膽大不嫌寒磣。
『陸』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的答題技巧
答題應該分三步走
1,回答題目的問題,是或者不是
2,分析題目中涉及到的知識點,比如貿易術版語或者信用權證問題
3,結合題目的具體情況分析
要了解國際貿易實務的基本知識,集中在貿易術語和付款方式這些比較多,請熟悉。
『柒』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
不合適。選擇港的使用;合同中規定的卸貨港為日本口岸,按照慣例,進專口商在裝運前應通知出口屬商,否則出口商可自行決定,可在日本的任何一個港口卸貨;我方去電詢問純屬多此一舉,這種做法不妥當。
日方撤消合同沒有正常理由,違約的原因是價格下跌,屬正常商業風險,不能作為撤約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