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規定,國家限制、禁止進出口貨物、技術的情形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規定
第十六條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四)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八)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九)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
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葯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②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不適用於( )。 A.貨物進出口 B.技術進出口
C
[解析]來 《對外貿易法》在主體上的自適用范圍包括在中國從事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活動的中國法人和中國其他組織。適用於對外貿易以及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不包括我國香港地區貨物進出口。
[華圖名師點評] 《對外貿易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③ 國際貿易法的法條
國際貿易法不是一個分類很明確的子法律部門,它是由規范國際貿易的各國法律規定及各國達成的貿易協定、條約、公約、國際經濟法中部分條文等內容組成的;並不沒有什麼單行本。
可參考《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最高人民法院轉發對外經貿部《關於執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及一些相關貿易術語和國際貿易慣例的文本。可以查看一些關於國際經濟法的相關法律。
④ 中國的對外貿易有哪些法律法規要求
現行外貿法包括總則、外貿經營者、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對外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幾部分。
(一)對外貿易經營權
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放開了對外貿經營者資格的要求。其一,可以從事外貿的主體擴大到了自然人,外貿經營者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外貿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其二,外貿經營權的獲得由原來的審批制改為登記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登記的除外。2004年6月25日,商務部發布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對依法需要登記的外貿經營者的登記程序作出了規定。該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
(二)貨物與技術的進出口
外貿法第三章是關於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規定,依規定國家准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實行目錄管理,分為禁止進出口、限制進出口和自由進出口。對實行自由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也實行目錄管理,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於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並公布其目錄。屬於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方面,外貿法參照GATT第20條一般例外及第21條安全例外的規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進出口的范圍,將有關的世貿規則轉化為了國內法,也有利於充分保護我國的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依外貿法第16條的規定,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3)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4)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7)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8)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9)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此外,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葯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貨物與技術的管理上,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外貿法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並可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國家對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國家對部分進口貨物還可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有關進出口貨物的配額、關稅配額,由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進行分配。
(三)國際服務貿易
外貿法第四章是關於國際服務貿易的規定。該章依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4條的規定,就服務貿易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作了一般性規定。
依第26條的規定,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
(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產業,需要限制的;
(4)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5)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6)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此外,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對外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傳統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其適用范圍僅限於國內,對於在境外發生的侵犯本國知識產權的情況缺乏有效的救濟。在借鑒他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中國外貿法增加了「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一章。
該法第29條所針對的是對進口貨物侵犯我國知識產權的處理。該條規定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侵權人生產、銷售的有關貨物進口等措施。
第30條針對的是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對外貿易中濫用其專有權或優勢地位的情況,規定當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並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1條規定針對的是外國政府的行為,為我國政府保護我國的知識產權、我國經營者在國外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據和手段,規定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於中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韻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依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依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對與該國家或者該地區的貿易採取必要的措施。
(五)規范對外貿易中的壟斷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修訂後的外貿法針對壟斷行為、不正當行為等進行了規定,有關規定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並不矛盾,因為外貿法只調整進出口環節,新規定填補了我國外貿法中缺乏競爭規則的空白。
關於壟斷行為,第32條規定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行為違法,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關於進出口環節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第32條規定,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以不正當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布虛假廣告、進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行為違法,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禁止該經營者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34條還規定了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1)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2)騙取出口退稅;
(3)走私;
(4)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六)對外貿易調查
對外貿易調查一章,是在原有條款的基礎上擴充而成的。該章為對外貿易主管機關嚴格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和執法手段,對相關利害關系方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護。
補充:本回答引用網路http://ke..com/link?url=BBcjzb4M4NL7r3g-HdsraS_
⑤ 單項選擇題:對外貿易法規定,對限制進出口的商品實行哪種管理()A.經濟B.行政C.配額許可證D.關稅和非...
C,一般都是通過許可證管理的方式進行監管的。
⑥ 求國際貿易知識答案 六
三、判斷題</b>1.不知道1990的規定,抱歉。
2.正確。要landed.
3.正確。
4.錯誤。不論是租船還是買賣,沒有應當一說,因為契約自由。當然,租約中一般是有的,買賣合同中一般沒有,只有一個誰負責裝卸貨的問題,一般通過貿易術語確定。
5.錯誤。根據我國海商法,提單是運輸契約的證明,而非運輸契約本身。
6.正確。這個不確定,不記得了。
7.錯誤。具體可以看一下保險條款,有一種情況是賠償的。
8.錯誤。明顯不能,銀行信用,與受益人無關。
9.錯誤。UCP600要求只能由一張運輸單證涵蓋。
10.正確。
11.錯誤。後面半句太絕對。
12.錯誤。C險相當於平安險,最小。
13.錯誤。
14.正確。
15.正確。
16.正確。
17.正確。
18.正確。
19.錯誤。專利權的地域性,同時要考慮國際公約。
20.錯誤。這是啥公約?CISG?
21.正確。
22.錯誤。海運單不可轉讓。
23.錯誤。可爭議發生後訂立。
24.錯誤。具體年限不記得了,好像是9年。
25.正確。
26. 錯誤。
27.正確。
28.錯誤。普惠制是發達國家針對發展中國家的,沒有互惠。
29.正確。
30.錯誤。
31.題目不完整。
⑦ 對外貿易法名詞解釋
對外貿易法是指國家對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回列法律、法規和其他具有法答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它包括憲法、對外貿易法、行政法規、部門規章。
對外貿易法在當今世界各國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一部法律的重要性,是由該法律調整的對象和范圍決定的。對外貿易法調整的是一國對外貿易及投資法律關系的。而在當今世界,各國外貿對國民經濟發展的作用越來越大,外貿法地位也日趨重要。
⑧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內容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對外貿易以及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締結或者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區域經濟貿易協定,參加區域經濟組織。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八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九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備案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登記的,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貨物的報關驗放手續。
第十條
從事國際服務貿易,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從事對外工程承包或者對外勞務合作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或者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一條
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實行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只能由經授權的企業經營;但是,國家允許部分數量的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由非授權企業經營的除外。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和經授權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調整並公布。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託,在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
第十三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國家准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於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並公布其目錄。
實行自動許可的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提出自動許可申請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應當予以許可;未辦理自動許可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
進出口屬於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第十六條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四)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八)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九)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
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葯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
國家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經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國家對部分進口貨物可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配額、關稅配額,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進行分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商品合格評定製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出口商品進行認證、檢驗、檢疫。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原產地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文物和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產業,需要限制的;
(四)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國際服務貿易市場准入目錄。 第二十九條
國家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保護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
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侵權人生產、銷售的有關貨物進口等措施。
第三十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並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條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與該國家或者該地區的貿易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有前款違法行為,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條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以不正當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布虛假廣告、進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有前款違法行為,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禁止該經營者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條
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二)騙取出口退稅;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一)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國內產業及其競爭力的影響;
(二)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壁壘;
(三)為確定是否應當依法採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等對外貿易救濟措施,需要調查的事項;
(四)規避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
(五)對外貿易中有關國家安全利益的事項;
(六)為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需要調查的事項;
(七)其他影響對外貿易秩序,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啟動對外貿易調查,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調查可以採取書面問卷、召開聽證會、實地調查、委託調查等方式進行。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調查報告或者作出處理裁定,並發布公告。
第三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對外貿易調查給予配合、協助。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對外貿易調查,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條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調查結果,可以採取適當的對外貿易救濟措施。
第四十一條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傾銷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採取反傾銷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四十二條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出口至第三國市場,對我國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我國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應國內產業的申請,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與該第三國政府進行磋商,要求其採取適當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家或者地區給予的任何形式的專向性補貼,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採取反補貼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四十四條
因進口產品數量大量增加,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的,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並可以對該產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五條
因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服務提供者向我國提供的服務增加,對提供同類服務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服務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者產生損害威脅的,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救濟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第四十六條
因第三國限制進口而導致某種產品進入我國市場的數量大量增加,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者產生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阻礙的,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救濟措施,限制該產品進口。
第四十七條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經濟貿易條約、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違反條約、協定的規定,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該條約、協定享有的利益喪失或者受損,或者阻礙條約、協定目標實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政府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並可以根據有關條約、協定中止或者終止履行相關義務。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對外貿易的雙邊或者多邊磋商、談判和爭端的解決。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的預警應急機制,應對對外貿易中的突發和異常情況,維護國家經濟安全。
第五十條
國家對規避本法規定的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可以採取必要的反規避措施。 第五十一條
國家制定對外貿易發展戰略,建立和完善對外貿易促進機制。
第五十二條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對外貿易發展基金、風險基金。
第五十三條
國家通過進出口信貸、出口信用保險、出口退稅及其他促進對外貿易的方式,發展對外貿易。
第五十四條
國家建立對外貿易公共信息服務體系,向對外貿易經營者和其他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
第五十五條
國家採取措施鼓勵對外貿易經營者開拓國際市場,採取對外投資、對外工程承包和對外勞務合作等多種形式,發展對外貿易。
第五十六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有關協會、商會。
有關協會、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章程對其成員提供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生產、營銷、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關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申請,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利益,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成員有關對外貿易的建議,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五十七條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按照章程開展對外聯系,舉辦展覽,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和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五十八條
國家扶持和促進中小企業開展對外貿易。
第五十九條
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授權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自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從事國營貿易管理貨物進出口業務的申請,或者撤銷已給予其從事其他國營貿易管理貨物進出口的授權。
第六十一條
進出口屬於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進出口屬於禁止進出口的技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技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自前兩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在三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提出的進出口配額或者許可證的申請,或者禁止違法行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貨物或者技術的進出口經營活動。
第六十二條
從事屬於禁止的國際服務貿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屬於限制的國際服務貿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禁止違法行為人自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禁止違法行為人自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
第六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被禁止從事有關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在禁止期限內,海關根據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禁止決定,對該對外貿易經營者的有關進出口貨物不予辦理報關驗放手續,外匯管理部門或者外匯指定銀行不予辦理有關結匯、售匯手續。
第六十五條
依照本法負責對外貿易管理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依照本法負責對外貿易管理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當事人對依照本法負責對外貿易管理工作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七條
與軍品、裂變和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對外貿易管理以及文化產品的進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國家對邊境地區與接壤國家邊境地區之間的貿易以及邊民互市貿易,採取靈活措施,給予優惠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本法。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⑨ 國際貿易銷售合同成立的條件
國際貿易銷售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B>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又稱外貿合同,進出口合同,是買賣雙方經過磋商,就一筆貨物的進出****易達成的協議。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因此適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即合同成立需要滿足以下條件:(1)當事人具備法定行為能力;(2)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3)合同內容合法;(4)具備法定形式。
1、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
在國際貿易中,作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有個人、法人、國際組織和國家。對於我國來說,為了遵守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進一步放寬外貿經營權的范圍,在2004年7月1日起實施的新《對外貿易法》中,允許自然人從事外貿經營活動。但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如果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登記的,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貨物的報關驗放手續。
2、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實踐中,通常做法是,當買賣雙方就合同條款舉行面對面談判,或由一方提出標准合同文本,雙方進行磋商討論,最後達成一致意見,簽訂書面協議,這時意味著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雙方簽字的日期和地點就是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如果以電話或電傳等直接對話方式訂立合同,通常以要約方聽到對方表示承諾的回答或收到電傳的時間和地點作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
3、合同的內容
《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對限制和禁止進出口的產品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具體包括:
(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3)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4)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7)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8)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9)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只要符合以上規定的貨物進出口都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護。
4、合同的形式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11條、第12條規定,買賣合同,包括其更改或終止、要約或承諾、或者其他意思表示,無需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上也不受其他條件的限制,可以用包括證人在內的任何方式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規定,除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外,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用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
⑩ 管制有哪幾類,我國外貿管制制度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一、管制分類如下:
兩類管制:
1.經濟管制:對價格、市場進入和推出條件、服務標准等進行的控制。例如公用設施管制,電話、天然氣、水。
2.社會管制:這類管制用來保護環境以及勞工和消費者的健康和安全。其有關規定可以用以矯正經濟活動所引起的各種派生後果和外部性問題。例如:凈化空氣水源、確保核安全。
二、我國外貿管制制度的主要內容如下:
我國的外貿管制制度是由進出口許可制度(包括貨物、技術進出「許可和經營許可)、對外貿易經營者管理制度、出入境檢驗檢疫制度、進出口貨物收付匯管理制度、對外貿易救濟措施以及海關監管和其他有關的管理制度組成的一種綜合性制度。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貨物、技術進出口許可制度
進出口許可制度作為一項非關稅措施,是世界各國管理進出口的一種常見手段,在國際貿易中廣泛運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對外貿易按對象劃分為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在我國,對於那些屬於國家進出口許可管理范圍的貨物和技術(定期由國務院下屬相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目錄),依法獲取進出口許可證是企業進出口這些貨物或技術的必要條件。同時,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對於一些特殊進出口商品,如瀕危野生動植物與進出口、敏感物項和技術的出口、葯品葯材的進出口、文物的出口、黃金及其製品的進出口音像製品的進口和廢物進口等,要求事先申領批准文件或許可證明。這些許可證件和批文,作為允許相關貨物或技術進出口的證明文件,報關時,必須向海關交驗,否則,海關不予放行。我國關於貨物、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批准文件的管理范圍.內容和管理程序的規定,構成了我國貨物、技術的進出口許可制度。
進出口許可制度不僅是我國對外貿易管制的核心管理制度,而且也是我國外貿管制的主要實現方式之一。
(一)我國貨物進出口許可管理制度及其范圍
我國貨物進出口許可管理制度的管理范圍包括禁止進出口貨物、限制進出口貨物和部分實行自動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自由進出口貨物,其中以限制進出口貨物為主體。
1.禁止進出口貨物的范圍及其管理
我國政府明令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包括:列入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的「禁止進出口貨物目錄」的商品、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進出口的商品以及其他因各種原因停止進出口的商品。
(1)禁止進口貨物:
列入《禁止進口貨物目錄》商品。目前,我國公布的禁止進口貨物目錄共五批,其中;
——國家制定《禁止進口貨物目錄》(第一批)是從我國國情出發,為履行我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與保護世界自然生態環境相關的一系列國際條約和協定而發布的,其目的是為了保護我國自然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如國家禁止進口屬破壞臭氧層物質的「四氯化碳」、禁止進口屬世界瀕危物種管理范圍的「犀牛角」和「虎骨」。
——《禁止進口貨物目錄》(第二批)均為舊機電產品類,是國家對涉及生產安全(壓力容器類)、人身安全(電器、醫療設備類)和環境保護(汽車、工程及車船機械類)的舊機電產品所實施的禁止進口管理。
—《禁止進口貨物目錄》(第三、第四、第五批)所涉及的是對環境有污染的固體廢物類,包括城市垃圾、醫療廢物、曾鉛、油淤渣等13類廢物。
二是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進口的商品
三是其他商品。例如:
——停止進口以cFc一12為製冷工質的汽車及以cFc~12為製冷工質的汽
車空調壓縮機(含汽車空調器)。
停止進口方向盤右置的汽車。
——停止進口日服裝、國產手錶復進口、Ⅷ因子制劑等血液製品、黑人牙膏
等。
(2)禁止出口貨物:
一是列入《禁止出口貨物目錄》商品。目前,我國公布的禁止出口貨物目錄是指《禁止出口貨物目錄》(第一批)和《禁止出口貨物耳錄》(第二批)。
——國家制定《禁止出口貨物目錄》(第一批)是從我國國情出發,為履行我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與保護世界自然生態環境相關的一系列國際條約和協定而發布的,其目的是為了保護我國自然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如國家禁止出口屬破壞臭氧層物質的「四氯化碳」、禁止出口屬世界瀕危物種管理范疇的「犀牛角」和「虎骨」、禁止出口有防風圓沙作用的「發菜」和「麻黃草」等植物。
——國家制定《禁止出口貨物目錄》(第二批)主要是為了保護我國匱乏的森林資源,防止亂砍濫伐。如禁止出口截面直徑>4cm、長度>lOcrr·棒狀木炭。
二是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出口的商品。例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並有重要價值的野生植物。
三是其他商品,如禁止出口勞改產品等單行規定。
貨物既然被納入禁止進出口之列,任何已經被國家授予進出口經營權的對外貿易經營者都不得擅自進出口這樣的貨物。根據國家有關禁止進出口的規定,國家對外貿易主管機關與進出境主管機關都有責任與義務在貨物進出境整個過程中,對違反禁止進出H規定的貨物依法查處並採取有效措施進行必要的防範。例如,根據我國《海關法》的規定,我國海關在對進出境貨物實行監管的過程中,一旦發現有涉嫌違反國家禁止進出口規定的貨物,有權採取扣留、沒收等行政措施。
2.限制進出口貨物的范圍及其管理
(1)限制進出口貨物的具體范圍。根據我國《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屬於該條所述情形之一的貨物,均由國家實行限制進出口。
對於屬於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國家通過相關目錄來劃定或調整這類貨物的具體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明確規定: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在實施前一定期限內公布。
(2)限制進出口貨物的管理。我國對於限制進出口貨物的管理按其限制方式主要分為兩種:進出口配額限制和進出口非配額限制。另外,我國還規定,為履行紡織品雙邊協議,對於輸往設限國家協議項下的紡織品實行出口被動配額限制。